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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Ottoplatz的法律部落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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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歐盟會員國廣電媒體所有權規範簡析</title>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ottoplatz/2009/05/18/%e6%ad%90%e7%9b%9f%e6%9c%83%e5%93%a1%e5%9c%8b%e5%bb%a3%e9%9b%bb%e5%aa%92%e9%ab%94%e6%89%80%e6%9c%89%e6%ac%8a%e8%a6%8f%e7%af%84%e7%b0%a1%e6%9e%90/</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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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8 May 2009 17:12:14 +0000</pubDate>
		<dc:creator>ottoplatz</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訊傳播法]]></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blog.rootlaw.com.tw/ottoplatz/?p=21</guid>
		<description><![CDATA[說明：近來「新三中交易」引起相當的關注！要分析「新三中交易」所可能產生的法律爭議，必須先瞭解國外有關廣播電視及跨媒體集中之規範，就可比較得知國內現行法制問題之所在！以下簡單就若干歐盟會員國之規定加以說明： 1、奧地利 奧地利民營電視法（Privatfernsehgesetz；PrTV-G）規定，廣播電視所有權之變更，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法並且對於執照及市場占 有率有限制規定：一事業（自然人或人合團體）得以持有多張不同傳輸區域的廣播或類比電視的執照，亦即禁止持有兩張以上供應區域有所重疊的類比廣播電視執照 （民營電視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而對於一事業其供應區域的認定，包括以下的參與情形或影響可能性：對於他事業之資本或表決權數達25%以上、具有控制 性的影響力，以及於商法所規定具影響可能性者。 有關無線數位節目的播送，奧地利民營電視法則規定，任何事業及其所屬媒體集團，於聯邦境內之供應區域，不得提供超過兩個無線數位電視節目，但技術上有不可避免重疊情形者（即所謂的溢波spill over），不在此限。 廣播部分則規定於民營廣播法（Privatradiogesetz；PrR-G）：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一媒體集團之供應區域居民總計不得超過1千2百 萬，而媒體集團內的事業其供應區域，則不得超過8百萬居民。而有關供應區域的認定，如同上述民營電視法的規定。第9條第3項則規定，媒體集團所屬的事業， 其於聯邦區域內的供應區域，不得超過兩個，但技術上有不可避免重疊情形者，不在此限。 2、法國 法國的規定最為詳細，其以持股比例、執照數（與收視率合併認定）及參與提供相同服務之其他事業，加以規定。吾人可借用德國弗來堡大學Martin Bullinger教授的分析（註一），歸納為三種類型：「禁止對於電視事業具有控制之影響力」、「禁止對於電視事業累積非控制性參與」以及「禁止為廣播 電視許可執照之累積」： a. 禁止對於電視事業具有控制之影響力 (1)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下亦同）對於年平均收視率超過2.5%的電視節目經營者，若該電視事業為全國性電視，其持股或表決權數不得超過49%；透過衛星訊號傳送者，不得超過50%；為地區性電視者，則不得超過33%； b. 禁止對於電視事業累積非控制性參與 (2) 任何人對於一全國性類比電視之持股或表決權數超過15%者，對於第二家全國性類比電視的參與不得超過15%； (3) 任何人對於二家全國性類比電視之參與超過5%者，對於第三家同類型的電視事業之參與，不得超過5%； (4) 對於取得無線廣播或衛星服務執照之事業，為超過三分之一之參與者，對於其他相同類型的事業不得為超過三分之一之參與；對於上述同一類型的兩家事業，為超過5%之參與者，對於其他相同事業不得為超過5%之參與； c. 禁止為廣播電視許可執照之累積 (5) 任何經營者僅能取得一張全國性節目執照； (6) 數位廣播電視經營者，最多能於全國經營7個無線節目； (7) 任何人不得取得經營區域全部或部分重疊的兩張區域或地方無線電視節目執照，不論係以類比或數位播出； (8)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無限制，對於衛星廣播電視僅有若干限制 (9) 衛星電視節目執照之取得，不得超過兩張。 3、英國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ottoplatz/2009/05/18/%e6%ad%90%e7%9b%9f%e6%9c%83%e5%93%a1%e5%9c%8b%e5%bb%a3%e9%9b%bb%e5%aa%92%e9%ab%94%e6%89%80%e6%9c%89%e6%ac%8a%e8%a6%8f%e7%af%84%e7%b0%a1%e6%9e%90/">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說明：近來「新三中交易」引起相當的關注！要分析「新三中交易」所可能產生的法律爭議，必須先瞭解國外有關廣播電視及跨媒體集中之規範，就可比較得知國內現行法制問題之所在！以下簡單就若干歐盟會員國之規定加以說明：</p>
<p>1、奧地利</p>
<p>奧地利民營電視法（Privatfernsehgesetz；PrTV-G）規定，廣播電視所有權之變更，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法並且對於執照及市場占 有率有限制規定：一事業（自然人或人合團體）得以持有多張不同傳輸區域的廣播或類比電視的執照，亦即禁止持有兩張以上供應區域有所重疊的類比廣播電視執照 （民營電視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而對於一事業其供應區域的認定，包括以下的參與情形或影響可能性：對於他事業之資本或表決權數達25%以上、具有控制 性的影響力，以及於商法所規定具影響可能性者。</p>
<p>有關無線數位節目的播送，奧地利民營電視法則規定，任何事業及其所屬媒體集團，於聯邦境內之供應區域，不得提供超過兩個無線數位電視節目，但技術上有不可避免重疊情形者（即所謂的溢波spill over），不在此限。</p>
<p>廣播部分則規定於民營廣播法（Privatradiogesetz；PrR-G）：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一媒體集團之供應區域居民總計不得超過1千2百 萬，而媒體集團內的事業其供應區域，則不得超過8百萬居民。而有關供應區域的認定，如同上述民營電視法的規定。第9條第3項則規定，媒體集團所屬的事業， 其於聯邦區域內的供應區域，不得超過兩個，但技術上有不可避免重疊情形者，不在此限。</p>
<p>2、法國</p>
<p>法國的規定最為詳細，其以持股比例、執照數（與收視率合併認定）及參與提供相同服務之其他事業，加以規定。吾人可借用德國弗來堡大學Martin Bullinger教授的分析（註一），歸納為三種類型：「禁止對於電視事業具有控制之影響力」、「禁止對於電視事業累積非控制性參與」以及「禁止為廣播 電視許可執照之累積」：</p>
<p>a. <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禁止對於電視事業具有控制之影響力</span></p>
<p>(1)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下亦同）對於年平均收視率超過2.5%的電視節目經營者，若該電視事業為全國性電視，其持股或表決權數不得超過49%；透過衛星訊號傳送者，不得超過50%；為地區性電視者，則不得超過33%；</p>
<p>b. <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禁止對於電視事業累積非控制性參與</span></p>
<p>(2) 任何人對於一全國性類比電視之持股或表決權數超過15%者，對於第二家全國性類比電視的參與不得超過15%；<br />
(3) 任何人對於二家全國性類比電視之參與超過5%者，對於第三家同類型的電視事業之參與，不得超過5%；<br />
(4) 對於取得無線廣播或衛星服務執照之事業，為超過三分之一之參與者，對於其他相同類型的事業不得為超過三分之一之參與；對於上述同一類型的兩家事業，為超過5%之參與者，對於其他相同事業不得為超過5%之參與；</p>
<p>c. <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禁止為廣播電視許可執照之累積</span></p>
<p>(5) 任何經營者僅能取得一張全國性節目執照；<br />
(6) 數位廣播電視經營者，最多能於全國經營7個無線節目；<br />
(7) 任何人不得取得經營區域全部或部分重疊的兩張區域或地方無線電視節目執照，不論係以類比或數位播出；<br />
(8)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無限制，對於衛星廣播電視僅有若干限制<br />
(9) 衛星電視節目執照之取得，不得超過兩張。</p>
<p>3、英國</p>
<p>2003年通訊傳播法（Communications Act 2003）對於過去英國有關廣播電視所有權之限制加以鬆綁。過去英國1996年廣播電視法（Broadcasting Act 1996）規定，若一事業於全英國電視市場之收視率達15%者，不再發給新的電視執照（註二）。此一規定已經2003年通訊傳播法加以廢止。此 外，1996年廣播電視法採取所謂的「二張執照原則」（Two-Licences-Rule），亦即一事業至多只能取得兩張區域性的Channel-3執 照，以及同時取得一張Channel-3及Channel-5的執照。於2003年通訊傳播法亦予以廢止。</p>
<p>過去英國廣播電視法有關防止無線廣播事業集中的規定，均已遭廢止，如：防止一事業擁有兩家以上的全國類比商業廣播電台，以及禁止一事業擁有收聽率超過15%的無線廣播電台規定。<br />
英國2003年通訊傳播法除就「公共利益測試」（public interest test）及清單14（Schedule 14）對於跨媒體經營的限制外，可以說不再對電視領域的結合為任何限制。</p>
<p>不過，對於廣播領域內的結合，2003年通訊傳播法清單14及2003年媒體所有權命令仍有所規範。2003年通訊傳播法清單14主要規定為：<br />
(1) 任何人僅能取得一張全國的「廣播多工平台執照」（radio multiplex license）；<br />
(2) 任何人不能取得兩張涵蓋區域半數重疊的「地區廣播多工平台執照」（local radio multiplex license）。</p>
<p>2003年媒體所有權命令則是針對「地區廣播執照」（Local Sound Broadcasting Licenses）及「地區數位廣播節目服務」（Local Digital Sound Programme Services）加以規範：對於已經持有兩張地區廣播執照的事業，原則上禁止其再取得相同的執照。有趣的是，2003年媒體所有權命令引進點數系統 （point system），作為衡量此一事業影響力的基準。</p>
<p>4、義大利</p>
<p>依據第249/97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禁止廣播電視事業建立控制市場地位。基本上，任何人不得控制超過20%的全國性類比無線電視或廣播節目，而依據現行的國家頻率計畫，至多僅能擁有二個頻道。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全國性的數位無線電視或廣播節目。</p>
<p>第66/2001號法律則是期能透過導入特殊規範，以維護數位廣播電視的多元、透明及競爭（註三）。該法亦規定廣電事業所控制的頻道數，不得超過所有頻道 的20%。相同的內容提供者不得在全國及地方均提供節目播送。有三分之一的播送能量，必須保留給地方內容的提供者。擁有超過一張的執照，或者同時持有內容 提供者及網路經營者之執照時，必須進行會計分離。此外，在實驗期間，經營者持有超過一張電視執照者，應保留至少40%的頻段供其他經營者使用，並符合公 平、透明及非歧視性的原則。公共廣電經營者則應取得一電視節目的多工平台（multiplex）及一廣播節目多工平台的執照。</p>
<p>5、荷蘭</p>
<p>依據媒體法第82f條之規定，作為傳輸相同組織廣播節目之用的FM頻率或其組合，只能有一個，以避免同一組織掌控兩個以上的FM頻率。基於此一目的，該法 並且規定在符合以下情形時，兩家以上之事業應被視為一家：(1)一事業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影響一個或數個其他事業，足以決定其大部分的政策，或對其政策 內容有決定性影響；(2)一自然人或自然人團體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影響兩家或更多其他事業，足以決定其大部分的政策，或對其政策內容有決定性影響者（註 四）。</p>
<p>不過，為了促進頻率的有效利用，荷蘭媒體法亦規定有上述例外的情形，但必須經由教育、文化及科學部部長的許可。</p>
<p>註 一：Vgl. Martin Bullinger, Rechtliche Kontrolle der Medienkonzentration in Frankreich, in: Uwe Blaurock (Hrsg.), Medienkonzentration und Angebotsvielfalt zwischen Kartell- und Rundfunkrecht, Baden-Baden 2002, S.104-107.<br />
註二：Broadcasting Act 1996, Schedule 2, Part III, Sec. 2 (1).<br />
註 三：The European Institute for the Media, The information of the citizen in the EU: obligations for the media and the Institutions concerning the citizen’s right to be fully and objectively informed, 2004, p.114.<br />
註四：Id., p.14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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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NCC著手修法　整頓媒體亂象 !?</title>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ottoplatz/2009/01/21/ncc%e8%91%97%e6%89%8b%e4%bf%ae%e6%b3%95%e3%80%80%e6%95%b4%e9%a0%93%e5%aa%92%e9%ab%94%e4%ba%82%e8%b1%a1/</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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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1 Jan 2009 06:27:44 +0000</pubDate>
		<dc:creator>ottoplatz</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訊傳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新增標籤]]></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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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基本上修法的方向是正確的，就看草案怎麼訂了&#8230;.. 該報導的「明年」，現在已經是今年了 不過我對「論責系統」的理解，跟報導內容不太一致 【專題】NCC著手修法　整頓媒體亂象 記者／鍾智凱、彭聖涵、施穎、楊芸芳、饒恬、王必鈞 第二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將修法整頓媒體亂象，本屆主委彭芸表示，現在NCC正重新檢視廣電三法及電信法，將以更積極的態度做改善。最新的修法進度目前來到無線調頻廣播頻譜重整計畫，將在明年1月6日召開公聽會，討論地下電台氾濫等問題。 通傳法暫緩　先修廣電三法及電信法 要整頓媒體亂象，第二屆的NCC委員將先修法，原因在於，首屆NCC委員在任期結束前，將廣電三法及電信法整併為「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發想以基礎網路 層、營運管理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來做水平管制，提升電信、廣播電視跨業經營可能性，不過第二屆NCC委員將有不同做法。 本屆NCC委員認為，通傳法已是緩不濟急，主委彭芸指出，得因應目前環境已發生的許多困境，所以暫時把「匯流大法」延後，電信法、廣電三法的修正才是當務之急。 由上屆延任的委員謝進男表示，匯流大法若因時間、消費者、產業界若都出聲，耗時去做，倒不如個別修改廣電三法及電信法，未來2年再朝通傳法的理念走，其實改變不大，反而更加務實。主委彭芸也認為，也許在明年把現況都改善後，在匯流大法的部份也會邁出下一步。 優先修衛廣法　目前正研擬修正草案 本屆具法學專長的委員翁曉玲表示，NCC決定要個別修廣電三法及電信法，而廣電三法包括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目前NCC將要優先修衛廣法。 而NCC今年以來已對多起媒體亂象做出多次開鍘，包括轉播奧運不當、節目廣告化、電視台誤報及粗口，以及近日取締地下電台等等，NCC委員鍾起惠說，媒體亂象是涉及電信平台的內容面，所參照的管理法規就是衛廣法，她透露，而NCC目前正在研擬修正草案，也已經預定要在明年1月6日召開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 翁曉玲說，修法的順序是先修衛廣法，再來是有廣法、廣播電視法。在未來，衛廣法將朝頻道管理法的方向做修正，要解決目前監理實務上法律所無法解決的情形，避免「無法可治」的窘境。最重要的是，希望能建立負責任的媒體，報導要正確客觀，也將是此次修法中需加強的精神。 當前先加強新聞品質控管　考慮採「論責系統」 主委彭芸強調，重新修法是中期的目標，目前的短期目標是新聞品質的控管、加強，NCC在近日已發函給各媒體，要業者回報內部新聞或作業流程的細部情節，爾後將找來學者、專家做公聽和討論，檢視作法上有問題的地方，NCC再以基於監理的立場做修正。 同主委彭芸，也具傳播專長的鍾起惠提出「論責系統」概念，她說，電視台本身的犯錯除非是情節重大，例如妨礙公共秩序或是廣告超秒，分級不當等，是送交NCC的節目廣告諮詢委員會討論，但需要時間審議，過程中對受害者而言是緩不濟急，但論責系統則可讓電視台早一步有動作。 上屆NCC委員寄託由公會來做控管保障，但鍾起惠認為，台灣的頻道實在太多，並非所有頻道經營者都願意成立公會，力行社會責任，所以與其消極等待公會成立，不如要求電視台本身成立組織。 市場應趨向多元　退場汰換不良媒體 對於NCC的施政決定，媒體觀察基金會董事長管中祥表示，同意NCC先修衛廣法，因為牽扯到電視節目的內容面、節目製作的管理，修法應該可以解決目前當下 媒體的問題，例如媒體亂象等等，但他特別強調，以長遠來看，NCC其實要有制度上的改革，希望能讓廣電媒體的制度、經營層面走向多元化。 管中祥認為，媒體亂象有部份原因是在於台灣有太多媒體，市場其實沒有辦法容納這麼多的媒體，常常有許多節目、電視台性質重複，或是品質不良等。管中祥說，NCC應擬定完整的退場機制，汰換不良、違規或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媒體頻道，如此廣電媒體的生態才能走向多元，降低媒體亂象。NCC主委彭芸表示，未來將會引進公民審議機制，而審議委員將會決定衛星廣播電視的進退場機制。 將全面檢視電視台　展現整頓亂象決心 NCC先前針對電視置入性行銷等現象裁罰多家電視台，主委彭芸說，目前電視新聞的部份的監理已積極進行，未來NCC不單只針對單一個案，電視台屆時得面臨2年一次的評鑑，或是逢6年的換照，而在這期間中犯的錯誤都會列入考核評比中，做更全面的檢視。 NCC說，除了持續促進產業合理競爭發展外，第二屆的委員強調，有很大的目標是希望能強化閱聽眾的權益保護，而此次翻修廣電三法、電信法也顯見NCC整頓媒體亂象的決心。 http://mol.mcu.edu.tw/show.php?nid=110996]]></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基本上修法的方向是正確的，就看草案怎麼訂了&#8230;..</p>
<p>該報導的「明年」，現在已經是今年了<br />
不過我對「論責系統」的理解，跟報導內容不太一致</p>
<p>【專題】NCC著手修法　整頓媒體亂象</p>
<p>記者／鍾智凱、彭聖涵、施穎、楊芸芳、饒恬、王必鈞</p>
<p>第二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將修法整頓媒體亂象，本屆主委彭芸表示，現在NCC正重新檢視廣電三法及電信法，將以更積極的態度做改善。最新的修法進度目前來到無線調頻廣播頻譜重整計畫，將在明年1月6日召開公聽會，討論地下電台氾濫等問題。</p>
<p>通傳法暫緩　先修廣電三法及電信法</p>
<p>要整頓媒體亂象，第二屆的NCC委員將先修法，原因在於，首屆NCC委員在任期結束前，將廣電三法及電信法整併為「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發想以基礎網路 層、營運管理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來做水平管制，提升電信、廣播電視跨業經營可能性，不過第二屆NCC委員將有不同做法。</p>
<p>本屆NCC委員認為，通傳法已是緩不濟急，主委彭芸指出，<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得因應目前環境已發生的許多困境，所以暫時把「匯流大法」延後，電信法、廣電三法的修正才是當務之急</span>。</p>
<p>由上屆延任的委員謝進男表示，匯流大法若因時間、消費者、產業界若都出聲，耗時去做，倒不如個別修改廣電三法及電信法，未來2年再朝通傳法的理念走，其實改變不大，反而更加務實。主委彭芸也認為，也許在明年把現況都改善後，在匯流大法的部份也會邁出下一步。</p>
<p>優先修衛廣法　目前正研擬修正草案</p>
<p>本屆具法學專長的委員翁曉玲表示，NCC決定要個別修廣電三法及電信法，而廣電三法包括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目前NCC將要優先修衛廣法。</p>
<p>而NCC今年以來已對多起媒體亂象做出多次開鍘，包括轉播奧運不當、節目廣告化、電視台誤報及粗口，以及近日取締地下電台等等，NCC委員鍾起惠說，<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媒體亂象是涉及電信平台的內容面，所參照的管理法規就是衛廣法</span>，她透露，而NCC目前正在研擬修正草案，也已經預定要在明年1月6日召開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p>
<p>翁曉玲說，修法的順序是先修衛廣法，再來是有廣法、廣播電視法。在未來，<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衛廣法將朝頻道管理法的方向做修正，要解決目前監理實務上法律所無法解決的情形，避免「無法可治」的窘境</span>。最重要的是，希望能建立負責任的媒體，報導要正確客觀，也將是此次修法中需加強的精神。</p>
<p>當前先加強新聞品質控管　考慮採「論責系統」</p>
<p>主委彭芸強調，重新修法是中期的目標，目前的短期目標是新聞品質的控管、加強，NCC在近日已發函給各媒體，要業者<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回報內部新聞或作業流程的細部情節</span>，爾後將找來學者、專家做公聽和討論，檢視作法上有問題的地方，NCC再以基於監理的立場做修正。</p>
<p>同主委彭芸，也具傳播專長的鍾起惠提出「論責系統」概念，她說，電視台本身的犯錯除非是情節重大，例如妨礙公共秩序或是廣告超秒，分級不當等，是送交NCC的節目廣告諮詢委員會討論，但需要時間審議，過程中對受害者而言是緩不濟急，但<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論責系統則可讓電視台早一步有動作</span>。</p>
<p>上屆NCC委員寄託由公會來做控管保障，但鍾起惠認為，台灣的頻道實在太多，並非所有頻道經營者都願意成立公會，力行社會責任，所以與其消極等待公會成立，不如要求電視台本身成立組織。</p>
<p>市場應趨向多元　退場汰換不良媒體</p>
<p>對於NCC的施政決定，媒體觀察基金會董事長管中祥表示，同意NCC先修衛廣法，因為牽扯到電視節目的內容面、節目製作的管理，修法應該可以解決目前當下 媒體的問題，例如媒體亂象等等，但他特別強調，以長遠來看，NCC其實要有制度上的改革，希望能讓廣電媒體的制度、經營層面走向多元化。</p>
<p>管中祥認為，<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媒體亂象有部份原因是在於台灣有太多媒體，市場其實沒有辦法容納這麼多的媒體</span>，常常有許多節目、電視台性質重複，或是品質不良等。管中祥說，<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NCC應擬定完整的退場機制，汰換不良、違規或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媒體頻道，如此廣電媒體的生態才能走向多元，降低媒體亂象</span>。NCC主委彭芸表示，未來將會引進<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公民審議機制</span>，而審議委員將會決定衛星廣播電視的進退場機制。</p>
<p>將全面檢視電視台　展現整頓亂象決心</p>
<p>NCC先前針對電視置入性行銷等現象裁罰多家電視台，主委彭芸說，目前電視新聞的部份的監理已積極進行，未來NCC不單只針對單一個案，電視台屆時得面臨2年一次的評鑑，或是逢6年的換照，而在這期間中犯的錯誤都會列入考核評比中，做更全面的檢視。</p>
<p>NCC說，除了持續促進產業合理競爭發展外，第二屆的委員強調，有很大的目標是希望能強化閱聽眾的權益保護，而此次翻修廣電三法、電信法也顯見NCC整頓媒體亂象的決心。</p>
<p>http://mol.mcu.edu.tw/show.php?nid=110996</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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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位成果，可否取得競爭法的保護（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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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0 Dec 2008 03:21:56 +0000</pubDate>
		<dc:creator>ottoplatz</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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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著作權]]></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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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按：對於典藏文物進行數位化，其數位化成果若未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的保護要件（如單純使用掃描器將古書內容轉換成數位圖檔），則是否就因此不受法律保 護，而成為人人皆可使用的素材呢？相信這對所有積極進行數位化的典藏機構而言，是一個相當困擾的問題。以下即試圖從競爭法的角度，探討能否透過競爭法來加 以保護。 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 此處所謂「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nicht nur unerheblichen Wettbewerbsbeeinträchtigung），德國學者認為其具有「門檻條款」（Bagatellklausel）的性質，亦即藉由此一要 件，排除對市場上未有顯著影響的不公平競爭適用不正競爭防止法的情形。 解釋上本要件必須考量系爭行為是否「顯著影響」特定市場之競爭，並且因而造成「競爭者、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的不利益。判斷上應考慮系爭行為對於行為人 所形成的競爭優勢程度、行為人從事不正行為的頻率或持續時間、有無再犯之虞（Wiederholungsgefahr）、有無市場力量、利害關係人的數量 等。 我國公平會於所發布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亦揭櫫相似的認定標準，惟於實務上公平會並未嚴守，例如在 有關人力銀行的處分案中，公平會的處分理由多以「被處分人以不當重製行為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之行為，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屬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 等理由，而認為被處分人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構成公平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若依照公平會在其諸多案例處分書中之見解，公平 會似乎認為只需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未考量其行為對於整體競爭秩序究竟造成何等影響。 結語 不論典藏物之數位化成果是否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由於該成果於商業應用市場上可能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可能為第三人在未經典藏機構同意授權使用之情形下，直接 擷取加以利用，不僅使典藏機構數位化的努力遭到濫用，亦可能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導致消費者或其他業者蒙受不利益。 有鑑於競爭法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非個別事業之競爭利益，因此典藏機構對於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數位化成果，除以數位權利管理（DRM）之技術控制該資料的近用外，凸顯其在競爭法上保護之價值以藉此獲得法律保護，應屬可行之道，但由於競爭法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可能在大部分情形都不被認為符合競爭法的保護要件，必須由法院於個案中加以認定。本文認為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 1.提升該文物的知名度，及與典藏機構之關連性，使該文物名稱與其來源（典藏機構）兩者得以相互表彰，如故宮之「翠玉白菜」、歷史博物館之「九層石塔」等。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該文物於典藏機構之知名度，並不足以認為有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必可能仍須有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使事業及交易相對人易於將該文物與典藏機構兩者相連結。 2.建立完善的授權機制，與被授權的加值廠商以完善的授權契約明訂其關係，但契約基於其相對性，只能拘束契約當事人； 3.積極拓展數位化成果之加值利用，建立該加值利用成果與典藏機構之關連及知名度，獲得競爭法上保護的重要性。此即為上述第一點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上，所得以採取的作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按：對於典藏文物進行數位化，其數位化成果若未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的保護要件（如單純使用掃描器將古書內容轉換成數位圖檔），則是否就因此不受法律保 護，而成為人人皆可使用的素材呢？相信這對所有積極進行數位化的典藏機構而言，是一個相當困擾的問題。以下即試圖從競爭法的角度，探討能否透過競爭法來加 以保護。</p>
<p><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span></p>
<p>此處所謂「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nicht nur unerheblichen Wettbewerbsbeeinträchtigung），德國學者認為其具有「門檻條款」（Bagatellklausel）的性質，亦即藉由此一要 件，排除對市場上未有顯著影響的不公平競爭適用不正競爭防止法的情形。</p>
<p>解釋上本要件必須考量系爭行為是否「顯著影響」特定市場之競爭，並且因而造成「競爭者、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的不利益。判斷上應考慮系爭行為對於行為人 所形成的競爭優勢程度、行為人從事不正行為的頻率或持續時間、有無再犯之虞（Wiederholungsgefahr）、有無市場力量、利害關係人的數量 等。</p>
<p>我國公平會於所發布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亦揭櫫相似的認定標準，惟於實務上公平會並未嚴守，例如在 有關人力銀行的處分案中，公平會的處分理由多以「被處分人以不當重製行為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之行為，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屬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 等理由，而認為被處分人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構成公平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若依照公平會在其諸多案例處分書中之見解，公平 會似乎認為只需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未考量其行為對於整體競爭秩序究竟造成何等影響。</p>
<p><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 結語</span></p>
<p>不論典藏物之數位化成果是否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由於該成果於商業應用市場上可能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可能為第三人在未經典藏機構同意授權使用之情形下，直接 擷取加以利用，不僅使典藏機構數位化的努力遭到濫用，亦可能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導致消費者或其他業者蒙受不利益。</p>
<p>有鑑於競爭法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非個別事業之競爭利益，因此典藏機構對於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數位化成果，除以數位權利管理（DRM）之技術控制該資料的近用外，凸顯其在競爭法上保護之價值以藉此獲得法律保護，應屬可行之道，<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但由於競爭法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可能在大部分情形都不被認為符合競爭法的保護要件，必須由法院於個案中加以認定</span>。本文認為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p>
<p>1.提升該文物的知名度，及與典藏機構之關連性，使該文物名稱與其來源（典藏機構）兩者得以相互表彰，如故宮之「翠玉白菜」、歷史博物館之「九層石塔」等。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該文物於典藏機構之知名度，並不足以認為有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必可能仍須有<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span>，使事業及交易相對人易於將該文物與典藏機構兩者相連結。</p>
<p>2.建立完善的授權機制，與被授權的加值廠商以完善的授權契約明訂其關係，但契約基於其相對性，只能拘束契約當事人；</p>
<p>3.積極拓展數位化成果之加值利用，建立該加值利用成果與典藏機構之關連及知名度，獲得競爭法上保護的重要性。此即為上述第一點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上，所得以採取的作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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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位化成果，可否取得競爭法的保護 (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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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5 Dec 2008 08:28:08 +0000</pubDate>
		<dc:creator>ottoplatz</dc:creator>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著作權]]></category>
		<category><![CDATA[數位典藏]]></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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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按：對於典藏文物進行數位化，其數位化成果若未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的保護要件（如單純使用掃描器將古書內容轉換成數位圖檔），則是否就因此不受法律保 護，而成為人人皆可使用的素材呢？相信這對所有積極進行數位化的典藏機構而言，是一個相當困擾的問題。以下即試圖從競爭法的角度，探討能否透過競爭法有關 工作成果保護（Leistungsschutz）的理論，來加以保護： 對於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保護，若參考德國競爭法之學說及實務，應討論以下問題：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 （wettbewerbsrechtliche Leistungsschutz）；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 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 關於第一個部分主要探討的是，數位化成果是否具有「競爭上的特性」（wettbewerbliche Eigenart）。此一「競爭上的特性」判斷，是指系爭產品的具體造型或特徵，於相關交易範圍內得以彰顯其營業來源或其特性者，以限制仿冒工作成果的保 護範圍，維護競爭者、消費者、其他市場成員及一般大眾的利益（Fn.1）。就此要件觀之，倘若在個案中可認為系爭數位化成果具有足以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的 特徵，即符合此一要件，且此一來源表徵並不要求是原創的特徵（Fn.2）。由於數位化成果係以數位方式呈現，於外觀上不具特殊性，因此在判斷上似應探究其 內容的性質，是否具有此一「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之特徵。倘若其知名度越高，通常即可認為其越具有競爭上的特性（Fn.3）。 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 系爭行為是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性質，必須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的可非難性加以觀察。就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利用行為來看，大多是將該成果做一定程 度的擷取，以該成果為藍圖，於維持原件主要特徵不變的情形下加以利用。不過，行為人必須於市場上為擷取之仿冒行為（Fn.4），亦即行為人應與原件之供應 者有市場之競爭關係。此一仿冒行為容易造成產品來源的混淆（Herkunftstäuschung），亦即於產品交易上可能讓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以為該 仿冒係來自原件之製造者或其相關事業（Fn.5）。德國實務上的經驗是：在個案判斷是否構成來源混淆時，並不要求競爭者必須完全擷取產品的所有造型特徵， 只要行為人所擷取的造型特徵，於交易上足以表徵產品的來源，即為已足（Fn.6）。 產品來源混淆必須是可以避免的。可以避免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是指可以採取適當且可期待的措施，以防止產品來源的混淆（Fn.7）。而是否附加適當且足資 區別的來源標識，以排除來源之混淆，必須取決於個案之判斷。德國實務經驗顯示，技術/結構特徵或外在造型的區別，在判斷上將比標識上的區別較具關鍵性。 除了造成來源混淆之外，擷取他人努力成果亦有可能是一種「不當利用或妨礙被仿冒產品聲譽」的行為，而構成不公平競爭。被仿冒產品的聲譽、知名度越高，則對 於其他不正當仿冒構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就越低。聲譽程度的判斷，則是以製造者的營業活動為依據，特別是製造者的促銷活動或銷售量（Fn.8）。這種不當利用 或妨礙聲譽的行為，在於透過仿冒形成「形象轉移」（Imagetransfer），使他人誤以為仿冒者與被仿冒產品具有某程度的關連，如具有被仿冒產品相 同的特性、品質或功效。 另一種擷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類型為「不當取得仿冒所需的知識或資料」。此一「不當」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區分為「犯罪行為」（strafbares Verhalten）及「欺騙與破壞信賴」（Täuschung und Vertrauensbruch）兩種類型：前者指的是妨礙營業秘密、竊取他人營業上的樣品或技術知識（UWG第17、18條）及刑法竊盜罪及侵佔罪 （StGB第242、246條）（Fn.9）。後者則是指透過欺騙的方式取得知識或資料，或者將該知識或資料加以轉交之行為；以及在具有信賴關係的情形 下，濫用此一關係將所取得的知識或資料，作為仿冒之用。此一信賴關係的存在，大多是因為契約的開始或執行所產生，如勞動、服務、承攬、營業供給或授權契約 等情形（Fn.10）。 最後，系爭行為必須具有「阻礙競爭」（Behinderung）的效果。德國實務在進行判斷上，普遍認為原件的競爭特性程度越高、行為人仿冒的程度越高， 或者原件的聲譽越高，則越可認為該仿冒行為具有阻礙的效果。此外，經學者的分析，德國實務可歸納出幾種顯著阻礙競爭效果的類型：(1)低價競爭 （Preisunterbietung）：此處是指「於短期內以相同或極為相同的程度，擷取他人原件，以節省必須負擔的研發成本，並以極為顯著的低價銷售 該產品」（Fn.11）；(2)有系統的仿冒多種產品：考量「仿冒產品的數量」、「擷取其他產品造型元素具有充分的選擇」（如果該造型是唯一的技術適當方 法，即不具有選擇性）以及「所節省的研發成本多寡及因此可能形成的低價競爭」作為依據（Fn.12）；(3) 對於短期（季節性）產品的仿冒，雖然只有在該季節或短期內，原產品方具有競爭特性，惟行為人如在該期間、季節內為幾近一致的模仿，以節省其在競爭上的設計 成本時，應仍構成阻礙競爭的行為（Fn.13）。 Fn.1 Vgl.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ottoplatz/2008/12/25/%e4%b8%8d%e5%8f%97%e8%91%97%e4%bd%9c%e6%ac%8a%e6%b3%95%e4%bf%9d%e8%ad%b7%e7%9a%84%e6%95%b8%e4%bd%8d%e5%8c%96%e6%88%90%e6%9e%9c%ef%bc%8c%e5%8f%af%e5%90%a6%e5%8f%96%e5%be%97%e7%ab%b6%e7%88%ad%e6%b3%95/">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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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對於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保護，若參考德國競爭法之學說及實務，應討論以下問題：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 （wettbewerbsrechtliche Leistungsschutz）；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p>
<p>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p>
<p>關於第一個部分主要探討的是，數位化成果是否具有「競爭上的特性」（wettbewerbliche Eigenart）。此一「競爭上的特性」判斷，是指系爭產品的具體造型或特徵，於相關交易範圍內得以彰顯其營業來源或其特性者，以限制仿冒工作成果的保 護範圍，維護競爭者、消費者、其他市場成員及一般大眾的利益（Fn.1）。就此要件觀之，倘若在個案中可認為系爭數位化成果具有足以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的 特徵，即符合此一要件，且此一來源表徵並不要求是原創的特徵（Fn.2）。由於數位化成果係以數位方式呈現，於外觀上不具特殊性，因此在判斷上似應探究其 內容的性質，是否具有此一「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之特徵。倘若其知名度越高，通常即可認為其越具有競爭上的特性（Fn.3）。</p>
<p>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p>
<p>系爭行為是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性質，必須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的可非難性加以觀察。就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利用行為來看，大多是將該成果做一定程 度的擷取，以該成果為藍圖，於維持原件主要特徵不變的情形下加以利用。不過，行為人必須於市場上為擷取之仿冒行為（Fn.4），亦即行為人應與原件之供應 者有市場之競爭關係。此一仿冒行為容易造成產品來源的混淆（Herkunftstäuschung），亦即於產品交易上可能讓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以為該 仿冒係來自原件之製造者或其相關事業（Fn.5）。德國實務上的經驗是：在個案判斷是否構成來源混淆時，並不要求競爭者必須完全擷取產品的所有造型特徵， 只要行為人所擷取的造型特徵，於交易上足以表徵產品的來源，即為已足（Fn.6）。</p>
<p>產品來源混淆必須是可以避免的。可以避免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是指可以採取適當且可期待的措施，以防止產品來源的混淆（Fn.7）。而是否附加適當且足資 區別的來源標識，以排除來源之混淆，必須取決於個案之判斷。德國實務經驗顯示，技術/結構特徵或外在造型的區別，在判斷上將比標識上的區別較具關鍵性。</p>
<p>除了造成來源混淆之外，擷取他人努力成果亦有可能是一種「不當利用或妨礙被仿冒產品聲譽」的行為，而構成不公平競爭。被仿冒產品的聲譽、知名度越高，則對 於其他不正當仿冒構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就越低。聲譽程度的判斷，則是以製造者的營業活動為依據，特別是製造者的促銷活動或銷售量（Fn.8）。這種不當利用 或妨礙聲譽的行為，在於透過仿冒形成「形象轉移」（Imagetransfer），使他人誤以為仿冒者與被仿冒產品具有某程度的關連，如具有被仿冒產品相 同的特性、品質或功效。</p>
<p>另一種擷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類型為「不當取得仿冒所需的知識或資料」。此一「不當」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區分為「犯罪行為」（strafbares Verhalten）及「欺騙與破壞信賴」（Täuschung und Vertrauensbruch）兩種類型：前者指的是妨礙營業秘密、竊取他人營業上的樣品或技術知識（UWG第17、18條）及刑法竊盜罪及侵佔罪 （StGB第242、246條）（Fn.9）。後者則是指透過欺騙的方式取得知識或資料，或者將該知識或資料加以轉交之行為；以及在具有信賴關係的情形 下，濫用此一關係將所取得的知識或資料，作為仿冒之用。此一信賴關係的存在，大多是因為契約的開始或執行所產生，如勞動、服務、承攬、營業供給或授權契約 等情形（Fn.10）。</p>
<p>最後，系爭行為必須具有「阻礙競爭」（Behinderung）的效果。德國實務在進行判斷上，普遍認為原件的競爭特性程度越高、行為人仿冒的程度越高， 或者原件的聲譽越高，則越可認為該仿冒行為具有阻礙的效果。此外，經學者的分析，德國實務可歸納出幾種顯著阻礙競爭效果的類型：(1)低價競爭 （Preisunterbietung）：此處是指「於短期內以相同或極為相同的程度，擷取他人原件，以節省必須負擔的研發成本，並以極為顯著的低價銷售 該產品」（Fn.11）；(2)有系統的仿冒多種產品：考量「仿冒產品的數量」、「擷取其他產品造型元素具有充分的選擇」（如果該造型是唯一的技術適當方 法，即不具有選擇性）以及「所節省的研發成本多寡及因此可能形成的低價競爭」作為依據（Fn.12）；(3) 對於短期（季節性）產品的仿冒，雖然只有在該季節或短期內，原產品方具有競爭特性，惟行為人如在該期間、季節內為幾近一致的模仿，以節省其在競爭上的設計 成本時，應仍構成阻礙競爭的行為（Fn.13）。</p>
<p>Fn.1  Vgl.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 Wettbewerbsrecht, 25. Aufl., München 2007, §4 Rdnr.9.24.<br />
Fn.2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32.<br />
Fn.3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25.<br />
Fn.4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39.<br />
Fn.5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2.<br />
Fn.6 BGHZ 141, 329, 340 “Tele-Info-CD”; BGH GRUR 2001, 251, 253 “Messerkennzeichnung”; BGH GRUR 2005, 166, 168 “Puppenausstattungen” 在判斷上並可藉助商標法所發展的「混淆誤認之虞」（Verwechslungsgefahr）原則。Hefermehl/Köhler /Bornkamm（2007）, §4 Rdnr.9.43.<br />
Fn.7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5.<br />
Fn.8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52.<br />
Fn.9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1.<br />
Fn.10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2.<br />
Fn.11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5.<br />
Fn.12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6.<br />
Fn.13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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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FMC服務對於電信管制架構的衝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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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Dec 2008 17:12:20 +0000</pubDate>
		<dc:creator>ottoplatz</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訊傳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FMC]]></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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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電信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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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據報載，中華電信未來可望引進一種新興的服務，叫做Femto Cell。這是一種小型的基地台，可將家中ADSL網路轉換為室內3G訊號，以改善原本用戶家中3G訊號不良問題，讓3G用戶不論室內、室外均能無縫使用3G上網；其可容納家庭中四個人的手機註冊，形同用戶在家裡即可用手機來撥打網路電話。 就報導內容來看，Femto Cell的主要目的，應該是供3G業者擴充其網路涵蓋範圍，從戶外延伸至室內，但由於係架構在ADSL網路上提供，使得業者可因此整合有線（ADSL）及無線（3G）的網路服務，達到無縫隙網路提供的目的。而這就是所謂的固網、行動的整合（Fixed-mobile Convergence；FMC）。 以行銷策略來說，擁有固網及行動網路的電信事業，從國外資料顯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提供整合型的服務： 1. 基本的搭售：如在單一交易上提供固網及行動服務； 2. 整合性的資費：如使用固網及行動網路，享有較優的費率； 3. 整合性的提供服務：如將行動電話轉接至固網，或者反之亦然； 4. 本區服務（homezone）：如將固網-行動的替代，虛擬為固網、行動的整合 5. 完全整合的FMC：同時接取行動及固網的整合性服務 就上述方式而言，國內電信三雄似乎未「貿然」採取其中一種策略，或許跟主管機關對於行動市場的市場主導者，有較多的關注有關。也因此不難推測何以中華電信對於Femto Cell的推出，要採取如此低調的態度了！ 對於FMC此一新興服務要如何規範，可預見的將是電信法上的重要課題。現行電信法基本上將行動市場與固網市場相區隔，並採取不同的管制政策及模式：固網由於有瓶頸設施之故，既有事業的獨占力量難以打破，因此採取高度的不對稱管制策略；而相較於固網，行動市場雖也是「大者恆大，強者恆強」的局勢，但有較多的競爭者及競爭策略，競爭強度較為顯著。在法規上亦是有所區隔，有不同的進入市場門檻及執照限制，不同的權利義務規範（如對於虛擬行動網路MVNO的管制，並未如一般IAP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未來FMC的規範，要取向於固網，或者行動，或是另創一新興的管制類型，即是問題之所在。 在次世代網路的時代逐漸來臨之際，FMC只是其中一種創新服務的型態。吾人對於電信規範似乎應逐漸揚棄過去以類比技術為對象的管制模式，採取較為前瞻、動態的思維，從使用者的觀點出發，以尋求較適切的管制架構及策略！ 參考新聞： NCC同意讓中華電信小規模實驗Femto cell 文/蘇文彬 (記者) 2008-12-16 在規格、通訊干擾不明下，NCC傾向以基地台方式管理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一事，並准予其以小規模實驗後再確定相關管理規劃。 對於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微型家用3G基地台一案，主管國內基地台認證、管理的NCC表示同意先讓中華電信先以小規模方式實驗。 由於Femto cell在全球電信市場還是新興通訊技術，包括規格、基地台干擾性都還不確定，因此NCC傾向讓有意引進該技術的中華電信，先以小規模方式實驗。待實驗確定不會對其他3G業者訊號產生干擾後，再決定是否准予中華電信大量導入Femto cell。 Femto cell可將家中ADSL網路轉換為室內3G訊號，以改善原本用戶家中3G訊號不良問題，讓3G用戶不論室內、室外均能無縫使用3G上網。與一般手機基地台發射功率從數瓦到數百瓦相比，Femto cell因功率只有100毫瓦以內（低於0.1瓦），因此體積比基地台小，大小與書本相當，不僅功率適合小範圍的住家使用，因體積小也易於安裝在住家中。 在NCC立場較明確後，中華電信已開始著手引進Femto cell的計劃。據瞭解，目前中華電信已確定採用Alcatel-Lucent的方案，採購包括Femto Gateway、Access Point、服務路由器及所需管理系統。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ottoplatz/2008/12/18/fmc%e6%9c%8d%e5%8b%99%e5%b0%8d%e6%96%bc%e9%9b%bb%e4%bf%a1%e7%ae%a1%e5%88%b6%e6%9e%b6%e6%a7%8b%e7%9a%84%e8%a1%9d%e6%93%8a/">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據報載，中華電信未來可望引進一種新興的服務，叫做Femto Cell。這是一種小型的基地台，可將家中ADSL網路轉換為室內3G訊號，以改善原本用戶家中3G訊號不良問題，讓3G用戶不論室內、室外均能無縫使用3G上網；其可容納家庭中四個人的手機註冊，形同用戶在家裡即可用手機來撥打網路電話。</p>
<p>就報導內容來看，Femto Cell的主要目的，應該是供3G業者擴充其網路涵蓋範圍，從戶外延伸至室內，但由於係架構在ADSL網路上提供，使得業者可因此整合有線（ADSL）及無線（3G）的網路服務，達到無縫隙網路提供的目的。而這就是所謂的固網、行動的整合（Fixed-mobile Convergence；FMC）。</p>
<p>以行銷策略來說，擁有固網及行動網路的電信事業，從國外資料顯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提供整合型的服務：</p>
<p>1. 基本的搭售：如在單一交易上提供固網及行動服務；</p>
<p>2. 整合性的資費：如使用固網及行動網路，享有較優的費率；</p>
<p>3. 整合性的提供服務：如將行動電話轉接至固網，或者反之亦然；</p>
<p>4. 本區服務（homezone）：如將固網-行動的替代，虛擬為固網、行動的整合</p>
<p>5. 完全整合的FMC：同時接取行動及固網的整合性服務</p>
<p>就上述方式而言，國內電信三雄似乎未「貿然」採取其中一種策略，或許跟主管機關對於行動市場的市場主導者，有較多的關注有關。也因此不難推測何以中華電信對於Femto Cell的推出，要採取如此低調的態度了！</p>
<p>對於FMC此一新興服務要如何規範，可預見的將是電信法上的重要課題。現行電信法基本上將行動市場與固網市場相區隔，並採取不同的管制政策及模式：固網由於有瓶頸設施之故，既有事業的獨占力量難以打破，因此採取高度的不對稱管制策略；而相較於固網，行動市場雖也是「大者恆大，強者恆強」的局勢，但有較多的競爭者及競爭策略，競爭強度較為顯著。在法規上亦是有所區隔，有不同的進入市場門檻及執照限制，不同的權利義務規範（如對於虛擬行動網路MVNO的管制，並未如一般IAP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未來FMC的規範，要取向於固網，或者行動，或是另創一新興的管制類型，即是問題之所在。</p>
<p>在次世代網路的時代逐漸來臨之際，FMC只是其中一種創新服務的型態。吾人對於電信規範似乎應逐漸揚棄過去以類比技術為對象的管制模式，採取較為前瞻、動態的思維，從使用者的觀點出發，以尋求較適切的管制架構及策略！</p>
<p>參考新聞：</p>
<p>NCC同意讓中華電信小規模實驗Femto cell</p>
<p>文/蘇文彬 (記者) 2008-12-16</p>
<p>在規格、通訊干擾不明下，NCC傾向以基地台方式管理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一事，並准予其以小規模實驗後再確定相關管理規劃。</p>
<p>對於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微型家用3G基地台一案，主管國內基地台認證、管理的NCC表示同意先讓中華電信先以小規模方式實驗。</p>
<p>由於Femto cell在全球電信市場還是新興通訊技術，包括規格、基地台干擾性都還不確定，因此NCC傾向讓有意引進該技術的中華電信，先以小規模方式實驗。待實驗確定不會對其他3G業者訊號產生干擾後，再決定是否准予中華電信大量導入Femto cell。</p>
<p>Femto cell可將家中ADSL網路轉換為室內3G訊號，以改善原本用戶家中3G訊號不良問題，讓3G用戶不論室內、室外均能無縫使用3G上網。與一般手機基地台發射功率從數瓦到數百瓦相比，Femto cell因功率只有100毫瓦以內（低於0.1瓦），因此體積比基地台小，大小與書本相當，不僅功率適合小範圍的住家使用，因體積小也易於安裝在住家中。</p>
<p>在NCC立場較明確後，中華電信已開始著手引進Femto cell的計劃。據瞭解，目前中華電信已確定採用Alcatel-Lucent的方案，採購包括Femto Gateway、Access Point、服務路由器及所需管理系統。</p>
<p>在中華電信準備著手實驗後，也將成為全球繼Verizon、SoftBank後第三家導入Femto cell的電信業者，並成為國內其他電信業者注目的焦點。不過，也許是進入重要的實驗導入階段，以及擔心競爭對手瞭解其導入策略。相較於過去中華電信高談闊論，中華電信目前對引進Femto cell顯得低調且小心翼翼。</p>
<p>中華電信行通公司協理石木標表示，中華電信對Femto cell的引進相當看好，但目前無法對引進規模、何時開始服務用戶作說明。</p>
<p>不過，若年底至明年初開始實驗後，預期明年會是決定Femto cell大量引進的時機，若中華電信率先其他電信業者導入，將可協助其3G用戶解決家中訊號涵蓋不足問題，使其以固網資源彌補行動資源之不足，對其降低 3G網路基礎建設成本也有助益。今年底中華電信3G用戶數將達到約320萬用戶，約佔其行動用戶總數的三分之一強。</p>
<p>相較之下，目前國內其他行動電信業者仍對Femto cell持觀望的態度，其中和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技術，準備利用旗下龐大的ADSL、光纖等寬頻固網資源提昇3G行動網路涵蓋率相反，遠傳則利用戶外3.5G訊號接取到用戶家中轉換為固網頻寬，用以取代ADSL市場，電信市場競爭開始進入固網、行動資源整合FMC另一新戰場。</p>
<p>http://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c=52604</p>
<p>中華電標案 阿爾卡特奪下</p>
<p>【經濟日報╱記者費家琪／台北報導】 2008.12.11 02:59 am</p>
<p>中華電信（2412）的Femtocell採購案決標，由阿爾卡特朗訊以4,000多萬元，拿下首批1,500座Femtocell的採購案，未來用戶可以把手機當成是家用電話，甚至在家裡用手機打市話、長途可以免費，台灣有可能是亞洲區第一個導入商用化的地區，民眾的電話費會愈來愈便宜。</p>
<p>據了解，中華電目前還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申請啟動這項服務，由於Femtocell是全新的營運模式，涉及到行動電話與固網業務的匯流整合，NCC還在審慎評估中，中華電原本預備採購3,000座Femtocell，但是後來改為先買一半，後續的1,500台將再等待一段時間再行採購。</p>
<p>阿爾卡特朗訊總經理翟良超說，目前提供用戶端產品的是Sagem，由於台灣廠商一向擅長於終端產品的製造，未來等市場成熟後，阿爾卡特朗訊也考慮找台灣業者合作。</p>
<p>國內網通業者具有生產WiFi基地台的業者也具有跨足Femtocell的能力，包括正文（4906）、友訊（2332）等業者。目前Femto的每台價格約在220美元至230美元，業者預估要降到150至100美元時，才能帶動大量普及的採購量湧現。</p>
<p>中華電信表示，全球正在興起一股行動固網整合（FMC）的風潮，目前AT&amp;TWireless已經宣布要引進這類產品，提供創新的通訊服務，不少國際大廠都預備推出Femto這類用戶終端式產品。</p>
<p>Femto的營運模式較不同，是由電信營運商購買後，補貼安裝在用戶的家裡，可提供行動的3G或2G服務，目前雖然還沒有商用化，根據ABI報告，預估全球在2010年約可以達到200萬台的年銷售量。</p>
<p>對電信業者而言，推出這類新服務有可能侵蝕其原本的行動電話營收，但可以對抗網路電話來襲，又可以鞏固原本的用戶不轉檯到其他業者，因此是最近業界最熱門的話題，歐洲電信業者將會引進。目前全球推動的業者有阿卡特朗訊、諾基亞西門子、華為與三星等大廠在推廣。</p>
<p>中華電信藉由推出Femtocell服務可以提升收訊不良或無法收訊區域的3G網路服務品質。FemtoAccessPoint尺寸小於一般書籍大小，可輕鬆安裝於住家、辦公室等地區，不僅提升行動網路傳送距離，還可使用戶們享有更優質的室內收訊品質及3G高速連線，用戶處於大樓之內連線品質也不降低。</p>
<p>【2008/12/11 經濟日報</p>
<p>http://udn.com/NEWS/FINANCE/FIN3/4638330.shtml</p>
<p>新聞辭典》Femtocell</p>
<p>【經濟日報╱記者費家琪】 2008.12.11 02:59 am</p>
<p>Femtocell是一種超迷你基地台，具有節省通訊費用的節費功能，也被稱為節費基地台，雖然名稱是基地台，但他卻是一種全新的通訊產品，將會創造出全新的通訊營運模式，全球都在觀察這會不會影響既有通訊市場的版圖分布。</p>
<p>Femtocell 有如機上盒一般的大小，附有天線，一端連接在ADSL上，可容納家庭中四個人的手機註冊，形同用戶在家裡即可用手機來撥打網路電話，因此可能電信業者會設計出撥打市話、長途免費的費率，或是一價吃到飽行動電話費率，因費率改變影響營收變化，對固網、行動業務都會形成衝擊。</p>
<p>http://udn.com/NEWS/FINANCE/FIN3/4638317.shtm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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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開站公告＆留言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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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Dec 2008 17:04:37 +0000</pubDate>
		<dc:creator>ottoplatz</dc:creator>
				<category><![CDATA[留言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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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應B&amp;R版主的熱情邀請，在植根法律部落格開站囉！目前規劃先維持此一部落格跟Blogger上面的部落格兩者並存的方式，未來再想想看是否要有所調整囉！請各位不吝指教！</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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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7 Dec 2008 08:26:33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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