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2/01/23
【事件】
報載台鐵一列太魯閣號列車於行經桃園埔心站幸福水泥平交道時,因砂石車違法闖入平交道導致列車直接撞上砂石車,造成台鐵列車嚴重毀損,機車長蔡崇輝當場死亡,旅客20多人受傷。台鐵表示將向肇事砂石車駕駛彭永庄及車輛所屬的大聖、多順兩家業者求償,包括殉職駕駛的撫卹金、毀損的車廂等,求償金額約2.2億元(2012年01月18日自由時報新聞參照)。而針對此龐大之賠償責任,據傳相關人員已經脫產,台鐵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如相關確實人員脫產,除民事責任外,是否有刑事責任呢?
【解析】
◎ 何謂「脫產」?
「脫產」並非法律名詞,而係泛指債務人為了脫免債務清償或債權人之追討、強制執行等,而將其名下財產挪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將財產設定抵押、或開具本票或作成其他虛偽債權給他人,以稀釋其財產價值。
債務人有脫產行為者,在民事程序上,債權人得依據民法第244條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詳可參見看新聞輕鬆學法律第一冊,「有錢作公益,沒錢還債務」乙文)。
◎ 毀損債權罪?
依據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本罪對於脫產之時間點規定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完畢後才脫產者,就不構成本罪。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實例上曾發生債權人(自訴人)與某甲之債務糾紛在民國43年才判決確定,而某甲在40年間就將商店營業權讓與他人,債權人因此對於某甲提告。法院認為:「所謂將受執行,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與某甲債務涉訟案四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向某甲讓與三塊厝之營業權,則遠在四十年十二月間,其時自訴人與某甲之債務尚未判決確定,如非另有其他得為執行原因,如何可解為將受執行之際,不無疑問。」(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 債務人將名下房屋出租,是否犯毀損債權罪?
實例上曾發生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房屋出租他人,此舉是否構成「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並無犯罪,理由是:「法律上所謂出租,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之實質上或權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為明顯。從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亦無疑義。」(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但也有實務見解認為構成犯罪。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租賃權與他人,係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亦應解為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座談會意見)。
◎ 公司負債,負責人將公司財產脫產,負責人是否犯罪?
如題示案例,砂石車司機執行職務中肇事,砂石車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公司負責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脫產,公司負責人是否構成本罪?
實例上常發生此種案例,但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公司負責人如將公司之財產脫產,並無本罪之構成。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曾以「甲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該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甲乃於該公司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財產出售,此情形甲有無刑責?」為題探討。研討意見認為:「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在工廠違反工廠法者,僅能處罰工廠,而不能處罰其負責人,因此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經修正之前,應以甲說【無罪】為當。」
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5144號也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
◎ 債務人不知有假扣押裁定而處分財產,是否犯罪?
實例上較有疑義者乃債務人不知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而仍處分其財產,是否構成本罪?
肯定說認為,目的犯之目的,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行為人固無須有認識;即責任能力、刑罰、可罰性、客觀的處罰條件,亦非構成要件之事實,均無認識之必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一二八頁參照)。是以債務人既知負有債務,並已受清償之催告,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而否定說認為,債務人既未受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則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處分其財產,顯欠缺損害債權之故意,應不負刑負(法務部 (84) 法檢(二)字第 2232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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