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月 2007

案例014: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公民投票訴願案

資料來源:行政院網站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 游錫堃 君  訴 願 代理人: 林佳龍 君 王展星 君 王泓鑫 君 訴願人因公民投票提案認定事件,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 事  實 訴願人於96年5月21日 以其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上開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審查訴願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1日 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送請本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 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理由如下:(一)聯合國會員係按照正式國名加入,本案涉及變更國號,為憲法修正案之議題,須循其他程序提出,本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二)行政部門業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專門機構之世界衛生組織,本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無依公投法給予保護必要。(三)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所指「重大政策」不能牴觸現行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四)據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政府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觀其文義,乃以「臺灣」為「中華民國」之另一名稱,故稱之為「名義」,理由書又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取代中華民國」,且「中華民國在聯合國及其體系下,完全喪失了合法地位」,顯然「臺灣」在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並不「等同」於「中華民國」。若兩者非為相同之主體,何以能稱「名義」?「臺灣」既非等同「中華民國」,理由書又以「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惟有何正式官方或法律文書可佐證?即使「臺灣」是「中華民國」之另一個代名詞,迄今是否有任何法律文書可以加以證明?若無,臺灣的名稱究竟包括那些範圍?是否包括澎、金、馬、蘭嶼等?本提案之主文及所敘理由,彼此矛盾且文義不明,乃以96年6月29日 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本院,經本院以96年6月29日 院臺公投字第0960088056號函中選會辦理。中選會以96年6月29日 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訴願人,以其所提「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業經公投審議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以公投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依公投法第34條規定,應限於同法第2條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第33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逾此二事項之範圍,即非合法,而屬越權。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 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說明二之(四)稱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主文與理由矛盾,顯係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其審查權限並非公投審議委員會,且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業經中選會認定合法,觀諸該會96年6月1日 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至明,又本案未涉及變更國號問題,加入國際組織並非以正式國名為限,如臺灣以「臺澎金馬關稅領域」加入關貿總協、「中華臺北」加入奧會等例可證,且聯合國192個會員國,尚有若干國家國號與在聯合國之名稱不相一致,如瑞士、馬其頓二國;本案以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作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公投審議委員會未就上開公民投票提案非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說明其理由,況我國政府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適足證以臺灣為名義加入國際組織,不乏前例,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並無國號變更之修憲問題,而縱認政府部門業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亦非得逕認上開公民投票提案無依公投法給予保護必要,公投審議委員會所為認定,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畢竟各類國際組織中以聯合國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組織,如得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則其他國際組織之參與即非困難,況依中時電子報於96年6月25日 公布之民調結果,受訪民眾中贊成以公投方式,決定我國是否加入聯合國者,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一.七,其中贊成我國應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者,亦高達百分之五十三.三,顯然過半,該民調資料足以說明上開公民投票提案,已蔚為臺灣主流民意,自有依公投法加以保護之必要;公投法之立法目的,乃依據憲法主權在民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設,若就議題作預先審查,無異扼殺直接民權之行使,更與公投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外交部代表列席上開公民投票提案聽證會,亦稱在聯合國體系中也有一些國家參與的名稱,不是原來所用的名稱,如馬其頓、瑞士等,以臺灣名義參與聯合國,為務實之考量,並未牽涉國號的更改,參與聯合國是自西元1993年到現在一直努力的目標,使臺灣能夠正式加入聯合國等語,足證上開公民投票提案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有付諸公民投票之必要性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投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15日內予以駁回:一、提案不合第9條規定者。二、提案人有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三、提案有第33條規定之情事者。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第33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8年內,不得重行提出。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第34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33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機關辦理。」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本院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3年4月16日 院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公告,委任中選會辦理公投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自93年4月16日 起實施。 審諸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本院,本院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業以93年4月16日 院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公告,委任中選會辦理公投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自93年4月16日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13:我沒打人啦!

【裁判字號】 台灣高等法院95上易1728號 【事實】 張女士將房屋出租史小姐經營服飾百貨業,租期屆滿後因雙方押金返還問題發生糾紛。某日史小姐與先生一同前往找張女士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史小姐將手中咖啡潑向張女士,張女士燙傷蹲下擦臉,經警察到場處理,史小姐卻向警察稱遭張女士毆打,右臉受傷,並對張女士提出告訴。經一審法院判處張女士有罪,張女士上訴,並委請王律師擔任二審辯護人。經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 一審法院判決張女士有罪,主要以史小姐及其先生之證詞,另以案發時尚未在場之員警之說辭與驗傷單乙紙作為證據。 【理由】 二審法院改判無罪之理由乃:「 1、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行為時,二人是面對面站立;告訴人右手持一杯熱的咖啡,以及盛裝咖啡的杯子曾經掉落地面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辯稱,被告是慣用右手的人,由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掉落地面的咖啡杯,經被告撿起)被告是以右手拿咖啡杯可證(原審卷第78頁倒數第2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實(同上卷第59頁倒數第2答)。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傷在右臉頰;被告的傷則是在左臉頰(偵卷第34-35頁、19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模擬,以右手持一杯咖啡,高度約在右胸前肩膀處,並稱被告只有揮一拳,一拳打到告訴人持杯的右手及右臉頰,咖啡因而掉落。告訴人與被告既是面對面站立,則被告出右拳毆打告訴人,卻是傷到告訴人的右臉頰,顯然違反常理;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持熱的咖啡潑灑被告臉部的事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驗傷診斷書所顯示被告的傷情在左臉頰,相較於告訴人的指訴,被告的辯解應認較可採信。 2、被告的身高明顯矮於告訴人,既然被告只有揮打一拳,並且打中告訴人的右手又打到告訴人的右臉頰,揮拳的力道已經告訴人的右手臂抵銷,而竟仍造成告訴人右臉頰5乘5公分的瘀傷,也不合常理。這一拳必然是非常的猛烈,但告訴人當場竟然沒有任何哀嚎疼痛或腳步踉蹌的反應顯示於卷證。 3、關於報案,110專線確實曾接獲2通有關案發現場,因糾紛而報警請求協助的報案電話。 (1)其中之一的報案人○○○,是被告的配偶;報案電話是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有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費收據(均影本附卷)可憑。 (2)而另一位報案人,紀錄單上記載:「○○○」,「報案內容」:「小姐報案:糾紛。」告訴人與被告均供陳曾經報案,由上述函覆可證,被告就此的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則辯稱,是利用現場附近店家的電話打110報案,但該店家已經搬離,卷內現場照片也沒有那家店等語。由前述紀錄單「報案內容」欄的登載,縱認第二份報案紀錄的「報案人:○○○」,就是告訴人所稱的利用他人電話報案;而被告的配偶○○○報案的內容是「打架」,告訴人所稱報案的內容則是「糾紛」。若被告是告訴人所指控的施暴行為人,而卻是由被告的配偶○○○打110求救,顯然不合理。 (3)告訴人指訴被告動手傷人;被告辯稱自己是遭告訴人以熱的咖啡潑灑的被害人。審酌上述2份紀錄單,應認被告的辯解較合理可信。 4、至於證人○○○對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各持一杯一齊購買(原審卷第55頁最末答),且告訴人並不爭執的「熱的」咖啡,此等親身經歷的事實,竟於原審結證:「我沒有買咖啡,我太太的咖啡應該是冰的。」(原審第62頁第3答)。可認證人張友鴻顯然迴護告訴人,所言不足為本案認定憑據。 5、證人○○○即受110通報而與證人○○○一同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在第一時間並未在前述紀錄單記載雙方有任何傷情;事後於「公務電話紀錄表」的登載也只是憑告訴人的陳述(偵卷第40頁);而告訴人的指訴已難憑信,既經論述如上,則「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的內容自不足採信。證人房孝民於當日,隨後在「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記載的「時間」即與前述勤務指揮中心不符;一年半之後,在原審證述行為時的情狀,實難期待證人ooo有清楚的記憶。此由證人ooo就常情不致於誤解的「紅腫」與「瘀青」、告訴人配偶即證人○○○手上是否持有一杯咖啡,在原審,或偵查與原審卻有不一的陳述(偵卷第57頁第1答第4行、原審卷第73頁第1答),以及在旁觀看證人○○○處理現場的員警即證人○○○,都證述曾見被告「拿(自地上撿起)咖啡的那隻右手手肘上面有咖啡痕跡。」(原審卷第78頁最末答),而與雙方近距離接觸的證人○○○卻毫無印象可證。證人○○○於原審並未證實當時曾見告訴人有傷情(原審卷第76-79頁),且雙方對於員警到達時,未再有肢體衝突一情,並不爭執。自不得憑事後到場的證人ooo長時間後模糊不清的記憶,引為斷罪的基礎。」 【結論】 二審法院因此認定本案並無可資採信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改判無罪。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12:我違反了「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嗎?

◎ 案例012:我違反了「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嗎? ◎ 裁判字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 案例事實: 陳先生與林先生原本共同任職於A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的工作,因為業務上的需要,可獲悉A公司的營業價格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A公司乃於勞動契約第一條記載「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若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二點皆經陳先生與林先生之同意。惟嗣後陳先生與林先生自A公司離職,並至經營相同業務之B公司任職,憑其於A公司任職所知悉之產品價格及客戶資料,爲B公司向上游廠商下訂單及出具估價單給下游客戶。A公司獲悉後,乃依其違反上開條款向陳先生與林先生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審法院判A公司勝訴,陳先生與林先生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本案法律上爭點: 一、該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 陳先生與林先生之主張: 該條款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的代償措施,且為A公司所預定用於員工之條款,不但加重員工的責任且限制其行使權利,按情形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2. 法院之認定: 該條款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因此A公司預定該條款自有其必要性,即便無待業補償,也不影響條款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又陳先生與李先生當初既已同意簽訂,並且該條款有一年之合理期限的約定,而違反規定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其後訂定之勞動契約歸於無效,故應認該條款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與民法第247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而為有效。 二、陳先生與李先生是否有違背「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1. 陳先生與林先生之主張: (1) 其職位不過為業務專員,沒有特別之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A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為處於弱勢之勞工,即便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也無妨害A公司營業之可能。 (2) 在A、B公司所處之行業中,凡從事業務工作者,對業界有何客戶及其聯絡方式,相關產品之價格及競爭同業之出價等等資訊皆可了然於胸,並無秘密可言。即便客戶資料及價格表有其秘密性,但A公司並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亦難認其為營業秘密。 2. 法院之認定: (1)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 a. A公司之營業價格表及客戶資料表並非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知的資訊。 b. 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的依據:而客戶資料因A公司乃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不論價格表或客戶資料皆為A公司在市場上最有價值的營業秘密。 c. 儲存A公司營業價格表及客戶資料之電腦乃由專人管理,僅A公司之負責人及另一經授權之員工擁有密碼,能執行列印出貨及查詢進貨客戶名單之功能。 故應認上開兩資訊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2) B公司之營業項目與A公司相同,此已有公司銷貨單為證,故陳先生與李先生於B公司同樣擔任業務員之工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已屬明確。又B公司成立於91年10月,成立前即由陳先生及李先生擔任聯絡人向上游廠商下單,公司成立後並向下游客戶出具估價單,在此短暫期間B公司尚未因時間的累積形成資料庫,應認係由陳先生及李先生自A公司攜出該資料供B公司所使用,故陳先生與李先生亦已屬違反保密義務。 綜上所述,陳先生、李先生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中,有關「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雖係預定且無待業補償,仍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而為有效。而營業價格表及客戶資料表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認定,應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陳先生與李先生至經營相同業務之B公司同樣擔任業務員之工作,並使用該些資訊,已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不過,法院認為陳先生及李先生年薪未超過50萬元,有證據顯示之違約交易僅有兩筆,交易實際獲利金額不明確等等情狀,雖判決A公司勝訴,仍依職權酌減部份違約金,故陳先生及李先生僅須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予A公司即可。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11: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會成立「背信罪」嗎?

◎ 裁判字號: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 ◎ 案例事實: 李先生在民國89年時任職於A公司,其後因向公司表示有意出國進修,故須至補習班兼職打工,並獲得A公司的繼續聘僱;惟李先生實乃已至同屬科技業之B公司面試並獲得錄用,因此,同時在A、B兩家公司任職約一年左右。嗣後為A、B兩家公司發覺,認李先生違反勞動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向檢察官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惟檢察官依背信罪起訴,經一審判決李先生無罪後,檢察官乃再提起本件上訴,。 ◎ 本案法律上之爭點: 一、李先生同時任職於兩家同性質之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是否為刑法第342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檢方之主張: (1) 背信罪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係依法令所規定,如法定代理人之類,或係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本於自己之善意,如無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產之類等皆屬之。故李先生與A、B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 (2) 又不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皆構成契約義務之內涵,李先生既對A、B兩家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不得再於性質相同之公司任職,則李先生違反此一義務,自符合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 法院並未支持檢方之主張,其理由為: (1)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2) 行為人因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依雙方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此,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 「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而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 (3) 而「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上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的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根本不含有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爲」企業者與勞動者處理事務之內涵。勞動者縱違反此一條款,亦僅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而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二、一審法院未就詐欺罪部分審理,是否有漏未判決之情形? 檢方之主張: (1) 李先生蓄意未告知A公司將於B公司任職之事實,並且使A公司誤認其任職於補習班導師籌措出國費用而繼續聘僱,並支付遠高於李先生同職等或同工時之薪資給李先生,應認其有詐欺之行為。 (2)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故檢察官雖未依詐欺罪嫌起訴李先生,惟兩者之犯罪事實同一,一審法院應就詐欺罪部分加以審理。 法院並未採取檢方之主張,其理由為: (1) 起訴之事實,在職權主義之立法例下,雖然係指社會基本事實,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 (2) 不過,事實是否同一,應參照「訴之目的」與「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載明李先生違反競業禁止之背信行為,並無論述李先生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施用詐術,使A、B兩家公司陷於錯誤等屬於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事實並無包括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3) 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說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涉犯詐欺罪嫌,似屬誤會等語」,故詐欺並不在公訴的目的及範圍內已甚為至明。 綜上所述,李先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因該義務係基於與A、B兩家公司之「對向」關係,並非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內」關係,違背該義務僅有不履行給付之責任,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另起訴事實並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論述,故一審法院就詐欺罪部分未有審理並無違誤。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10: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會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嗎?

◎ 捷報─案例010: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會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嗎? ◎ 裁判字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36號 ◎ 案例事實: A公司為某大跨國企業,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之考量,於許多國家皆註 冊當地官方語言譯音相近之商標。其在台灣申請有”英X爾”及”英O爾”兩個中文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自86年5月及92年1月均至96年5月。日前,A公司發現”英O爾”之名稱與”英O爾”商標完全相同,而與”英X爾”商標近似,故認為”英O爾”公司違反商標法62條:「…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英O爾”公司認為其公司名稱早在89年間即已註冊,且因業務為外銷,主要使用另一英文之公司名稱,並無侵害”英X爾”、”英O爾”商標之情形。因此,乃至本所委託王律師為其代理訴訟。 ◎ 本案之法律上爭點: 一、”英O爾”公司於89年註冊公司名稱時,是否已屬「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1. A公司之主張: (1) A公司創立於民國57年,產品行銷全球200多個國家,其原始之英文商標Intxx與在台灣申請之”英X爾”、”英O爾”兩中文商標已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肯認為「著名商標」,意即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2) A公司多年來投注鉅資及人力於商品開發及廣告行銷,”英X爾”、”英O爾”兩中文商標亦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 2. ”英O爾”公司之主張: (1) 商標法第62條自92年11月始施行,舊商標法並未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視為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英O爾”公司於89年註冊公司名稱時,應無現行商標法之適用。 (2) A公司於86年12月時對外宣布統一使用”英X爾”中文商標,不再使用”英O爾”中文商標。觀諸A公司實際狀況,亦多使用”英X爾”中文商標及原始英文商標Intxx,而非”英O爾”中文商標。是故,A公司在未曾「使用」”英O爾”中文商標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其屬「著名商標」。 (3) ”英O爾”公司註冊之公司名稱雖與”英O爾”商標相同,但”英O爾”公司主要業務為外銷,均以英文之公司名稱從事業務,未曾使用中文之公司名稱從事行銷或作為商標使用。 3. 法院並未支持A公司之主張,其理由為: (1) ”英O爾”公司於89年註冊公司名稱時,商標法並未有現今62條之規定,故並未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可言。 (2) A公司申請登記之”英O爾”商標,其專用期限自92年起至96年止,故”英O爾”公司於87年註冊公司名稱時,A公司尚未有”英O爾”商標之專用權。即便認為A商標於87年時即為「著名商標」,亦難認為”英O爾”公司於89年註冊時,有「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以其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 二、“英O爾”公司名稱與A公司之”英X爾”、”英O爾”兩中文商標相同與近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1. A公司之主張: (1) “英O爾”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中之有線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為”英X爾”商標所指定之同類商品。而”英O爾”公司名稱與”英O爾”商標相同、”英X爾”商標近似,有導致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情形。 (2) “英O爾”公司外銷業務使用另一英文名稱,與其中文名稱完全無關,顯見其欲攀附A公司商譽,致減損”英X爾”、”英O爾”兩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作出兩個異議審定書,認定”英X爾”、”英O爾”兩商標為著名商標,與此二商標近似之d、e兩商標,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09:未經公司「委任」之經理,可以請求給付薪資嗎?

◎ 裁判字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 案例事實: 林先生自89年6月開始於A公司任董事長一職並「兼任」總經理。惟於93年12月22日卸任總經理職務後,林先生在A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委任程序下,受B公司董事長的指派,繼續以董事長的身分兼任業務總經理,並領取業務總經理之薪資至董事長任期屆滿為止。後因林先生有意離職,故於94年9月開始即請假至10月初,並於10月21號正式辭職,因A公司自9月開始即未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及油料補助費,雙方在地方機關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後,林先生乃向法院提起訴訟,A公司委請王律師代理訴訟,法院一審判決林先生除油料費用敗訴外,其餘勝訴,A公司繼續委由王律師提起本件上訴,法院改判林先生敗訴確定在案。 ◎ 法律上爭點 一、林先生主張其兼任業務總經理一職,該委任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 理禁止之規定?若該委任為無權代理,A公司是否事後承認而使其有效? 1.林先生之主張: (1)A公司實際乃由B公司所控制,林先生受B公司董事長之指派擔任任何職務皆無實權,須受B公司董事長之指揮,此觀林先生在A公司僅持有一股即知,故不可能發生林先生代理A公司為委任行為之情形。 (2)雙方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A公司之現任董事長陳先生曾謂林先生擔任「業務總經理」一職,與A公司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林先生並無A公司員工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其9月至10月之請假天數不得請求薪資。故A公司已為事後「承認」,該委任關係即便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亦已有效。 2.法院並未支持林先生之主張,其理由為: (1)B公司之董事長既非A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等有代表權之人,故其指派係為無權代理;若為林先生代理A公司委任自己,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屬無權代理,該委任皆為效力未定之狀態。 (2)A公司現任董事長於勞資協調會中所稱,僅能認為其所承認部分為「林先生不適用特別休假規定,且須工作始得請領業務總經理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承認上開之無權代理。 二、林先生未經A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委任,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業務總經理薪資及相關報酬? 1.林先生之主張: (1)林先生自89年6月到職以來,每個月即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予包括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共計21萬餘元。若A公司主張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則A公司為何於94年8月前仍每月給付全數薪資?故從A公司過去仍照常給付薪資且並未異議之事實看來,A公司對雙方之委任關係至少應有「默示同意」。 (2)A公司每年遇中秋節時,均發放中秋節獎金,林先生既於94年中秋節9月18日仍在職,自可向A公司請求給付。 2.法院並未支持林先生之主張,其理由為: (1)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約定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若公司未依規定為之,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故林先生既受B公司董事長之指派,非經法定程序而受委任,其依擔任業務總經理一職向A公司請求薪資自無所據,即便A公司過去照常給付薪資,因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及約定報酬非董事長一人或其他人即可全權決定,故在未踐行法定程序前,皆無法謂有默示同意表示而生效力之可能。 (2)中秋節獎金屬報酬之一部分,亦須經上開法定程序為之後始生效力,故林先生之請求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林先生受B公司總經理指派擔任A公司業務總經理一職,乃無權代理效力未定,A公司現任董事長於勞資協調時稱林先生為「業務總經理」一語,僅在指明林先生不適用特別休假之規定等等,並無事後承認之意思。又林先生並未經A公司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程序而委任及約定報酬,故林先生無法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薪資及相關報酬,判決A公司勝訴。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08:有借未還=贈與?

◎裁判字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6號 ◎ 案例事實: 林先生與陳先生為多年好友,因為林先生欲投資開發公司卻缺乏資金,乃商請陳先生提供資金各五百萬元使其成為A、B兩家公司之股東,雙方並有協議書就利益分配與取回資金之方式有所約定。惟陳先生此一提供資金的行為,被國稅局認定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規定之情形而課予贈與稅。陳先生不服,於複查時提出協議書與林先生敘明資金尚未償還聲明書,被國稅局及行政院認定有臨訟補證之嫌疑,將其訴願、再訴願駁回,陳先生乃提出林先生返還分配款之證明茲以進行此次之行政訴訟。 ◎ 本案法律上爭點: 一、林先生與陳先生間關於資金之提供,係屬有償或無償? 1.陳先生之主張: (1)「無償」之認定應以當事人主觀意思決定,客觀的給付與對待給付有失均衡在所不論,只需相互給付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依據其與林先生所定之協議書,內容包括盈餘分配之方式、公司解散時金額分配之方式等等,林先生負有對價給付義務,故其提供資金並非無償而屬於有償行為。 (2)雙方資金提供之法律關係可能為「信託行為」或「隱名合夥」,前者所指乃為陳先生將資金所有權移轉於林先生,使其依信託本旨,將該資金投資於A、B兩家公司,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後者係為陳先生投資A、B兩家公司,享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與負擔公司虧損之義務,惟其未出名擔任股東而言。不論屬於何種法律關係皆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2.法院之認定: (1)陳先生在國稅局初查時,主張其與林先生間屬於借貸法律關係,複查時始改稱為信託或隱名合夥關係,因為前後說法不一,故難以採信。 (2)又陳先生主張雙方屬於信託或隱名合夥關係,因為該主張僅係可能而已,陳先生仍必須舉證證明,僅憑該協議書仍無法認定有主張的法律關係存在。 二、於複查時始提出協議書、聲明書,並於行政訴訟時始提出返還分配款之證明,是否有「臨訟補證」之嫌疑? 1.陳先生之主張: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且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證據之斟酌與否不僅關乎當事人的權益,也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此,即便當事人未提出證據,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並有教示當事人提出有利證據的義務,以免當事人不知提出可提出之證物而遭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是故,國稅局未盡教示義務,又事後指摘陳先生未於前階段調查程序提出事證,顯已違反行政法的相關規定。 (2)因A、B兩公司至今皆未分配盈餘,故林先生與陳先生間並沒有返還股款的資金來源及流程供查核,因此,於複查時始由林先生提出資金尚未償還聲明書。另A公司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時進行解散清算,林先生雖已領取受分配之金額,並將該筆金額悉數返還於陳先生,惟其未於再訴願期間提出乃因不知提示,而非無該證明而不能提示,故於本次訴訟中始補提該證據,以證明有依協議書約定之流程返還資金,而非臨訟補證。 (3)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76號判決表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行政訴訟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明文。」,再依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按具備稅法所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自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已提出之資料,認證據力不足採認,自應依職權向各該學校查證,始符合核實課稅之原則。」因此,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課徵遺產稅,應由國稅局就陳先生無償購置財產之事實加以調查舉證,若陳先生提出反證,國稅局除非能進一步查證而加以推翻,否則不得課稅或應撤銷原課稅之處分。既然國稅局不爭執協議書係屬有償契約,對於陳先生是否「臨訟補證」又無法加以證明,應認為陳先生已盡舉證責任而可認為資金之提供為有償行為。 2.法院之認定: (1)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表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真。」;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雖不具備法律常識,在遭受稅捐機關查核時,無不竭盡所能將有關資料提出,以免遭受不利的處分。 (2)陳先生在國稅局查核時未提出協議書,於嗣後複查時始提出協議書與聲明書,又在提行政訴訟後才提出返還分配款的證明,顯見陳先生乃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視情況而隨時提出不同的證據,國稅局認為陳先生有臨訟補證之嫌並非無憑。並且陳先生有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陳先生才知悉,不能將其未適時提出的責任歸咎於國稅局未盡教示的義務。因此,陳先生既然無法證明其與林先生之間有否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則國稅局的課徵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陳先生未能及時提出資金返還的證明,有臨訟補證之嫌,並且其亦未能證明其與林先生間是否屬於隱名合夥等有償行為,因此,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予以課徵贈與稅之處分並無違法。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07:繼承農地不用繳遺產稅?

◎判決字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8號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5號 ◎ 案例事實 李家五口兄弟在李老先生過世之後,共同繼承了15筆農地。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的時候,五兄弟向國稅局表示將把這15筆農地,交由其中具有自耕能力的二哥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此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只要五年內都保持農用狀態,15筆土地即可以免繳遺產稅。不料,四年後,其中三筆土地被國稅局發現有傾倒廢土的情形,因此,認為李家五兄弟違反規定,必須繳交全部15筆土地的遺產稅。李家兄弟認為僅其中3筆土地有傾倒廢土的情形,並且該廢土乃遭人傾倒,不可歸責於李家兄弟,經過訴願、再訴願後,仍被國稅局認為應就該3筆土地補徵遺產稅,李家兄弟再表不服,經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故乃提起行政訴訟。 ◎ 本案法律上爭點 一、農地上遭人傾倒廢土,李家兄弟可以主張非可歸責於自己而免罰嗎? 法院認為,雖然李家兄弟主張其早在數個月前即已向地方派出所報案,而且也有張貼公告及在農地週遭豎立柵欄的防護行為,但是財政部在第二次到現場複勘的時候,仍然發現有廢土傾倒在農地上,未完全清除。可以見得李家兄弟並沒有立即排除影響農用的因素,顯然未盡管理者的責任,依然可論以「過失」,因此,不能主張非可歸責於自己而免於受罰。 二、3筆土地未保持農用狀態,即追徵全部15筆土地之遺產稅,是否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法院採肯定見解,其理由為: 1.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解釋。」,及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觀之:「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可知,公平(或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而在租稅事件中所體現公平原則的即是「實質課稅原則」。 2.承上反面解釋,若基於實質之平等原則,在事物之本質有所不同時即可為合理的差別待遇,惟其實施差別待遇的手段目的間仍必須以「比例原則」為其內在界限,亦即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的要求始為適法。因此,財政部78年台稅字第780208481號函釋,認為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若未保持農用狀態繼續五年者,必須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之規定,會導致納稅義務人僅僅因為一筆土地的部分面積未繼續保持農用,就有連同其他筆不相關且有維持農用狀態土地亦須追繳稅款的必要,與全數土地未保持農用狀態的處理結果相同,此和上述的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因此,該號函釋應不予以適用。 三、傾倒廢土的3筆土地,需追繳的遺產稅以土地每「筆」為計算單位是否同樣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有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 財政部在85年公佈的台財稅第850299498號函釋中表示:「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再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額」,並未明文表示是以「筆」為單位;並且以「筆」為計算單位的適用結果,將造成兩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的面積相同,卻僅因兩筆土地登記面積大小的不同,應繳遺產稅額即有天壤之別的不公平結果;而整筆農地的面積大小與實際上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部分,並沒有必然的關聯,且相同事物的本質應為相同的待遇,財政部以無關追繳應納稅賦原因的事情(土地登記面積的大小)作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如此做法否定大部分土地有繼續經營生產的事實,顯然未就實際農業經濟活動核實課稅,同樣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評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財政部之見解亦不足採。 2.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1)該3筆土地是否保持農用狀態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應審酌之法規意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無關。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使農地免於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目的(司法院釋字第375號解釋),因此,若繼承後免稅的土地發生部分面積未繼續保持農用狀態時,即已失去優惠免稅以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政策目的,故繼承人應追繳該筆土地原免之全部稅款。 (2)我國土地編號自「段」以下即為「宗」,而「宗」即為一般所稱之「筆」,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的核算也是以宗地(筆)為單位,據此作為核課、爭免的認定標準,為管理之行政手段上所必須。並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並無如舊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二項有依照「實際面積」計算之特別規定,故乃仍應以整「筆」土地追繳遺產稅額方符法律之體系解釋。 綜上所述,李家兄弟雖然不是自己傾倒廢土,但因為沒有立即處理與改善,仍然認為有過失而必須追繳遺產稅,而應繳交的稅額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具有防止農地分割使用的政策目的,因此「部分土地」未保持農用狀態,即須追繳全部之遺產稅,即土地是否保持農用狀態乃以「筆」為計算單位,而非僅以「未繼續農業使用土地」的「實際面積」為計算基礎。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06:公司要調我職,我可以拒絕嗎?

陳先生於民國90年8月起開始任職於A公司,不料於94年9月間,陳先生突然接到公司的派令,表示自10月開始將調至關係企業下之B公司服務,陳先生唯恐不從將被解雇,乃於10月5日先至B公司了解狀況,但當日僅詢問新職之待遇、條件等並未上班,並隨即以事假為由請假三天,期滿後亦未回B公司報到,並於19日寄發存證信函,認A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向A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A公司認為陳先生既已至B公司辦理報到,即表示其同意調職,事假期滿未銷假上班而曠職3日以上,B公司已於1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中止勞動契約,故拒絕給付資遣費。 ◎法律上爭點: 一、A公司將陳先生調任至關係企業下之B公司,是否合法? 1.A公司之主張: (1)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係指「自然人」,而B公司之董事長與A公司相同,故屬同一雇主,此一調動僅為同一事業單位內部勞工工作地點或職務之調動。 (2)依照陳先生與A公司的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32條,A公司有權調動陳先生的工作地點。 (3)A公司符合內政部於74年釋示之調職五原則,此次調動對陳先生並無不利,故可片面調動勞工職務,A公司無違反契約或法令至損害陳先生權益之情形。 (4)陳先生已於該月5日至B公司辦理報到,已可視其為同意此次調職。 2.法院之認定: (1)依照A公司與陳先生所簽訂的勞動契約,內容明載其雇主為A公司,並非其董事長;而B公司與A公司之法人人格互異,故此次調動應為不同雇主間之調動。 (2)即便A、B公司為關係企業,但依照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內容,陳先生僅同意輪調至A公司「其他駐點」工作,並未包括調至其他公司或關係企業。 (3)關係企業之內部關係雖有統一指揮關係,經濟上為利害與共之整體,但在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的法律主體,與同一事業單位內部勞工工作地點或職務之調動不同。內政部74年7月25日(74)台內勞自第33242號函釋,認為不同企業間之職務調動,涉及提供勞務對項之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故若A公司未依照民法第484條規定:「雇用人非經受雇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他人。受雇人非經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得到陳先生之同意,則該次調動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 (4)陳先生於10月5日至B公司詢問新職務之待遇、條件等事實為A公司所不爭執,而依照陳先生過去的請假登記卡可知,其過去乃出勤正常之勞工,故陳先生若願意調職應於10月上班首日(3日)即前往報到。惟其5日當日雖至B公司,卻隨即連請3天事假,事假期滿後亦未到職,並於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B公司於收到存證信函當日始以網路申報為陳先生投勞工保險,可見雙方均明知陳先生5日僅因唯恐遭解雇而「形式上」辦理報到手續而已,故陳先生並未同意此次調職,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該存證信函送達A公司時終止。 二、陳先生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A公司之主張:陳先生無故連續曠職滿3日以上,B公司已於14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陳先生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2.法院之認定: (1)陳先生既未同意至B公司任職,則B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雇即無理由,且此對於陳先生向A公司請求資遣費並無影響。 (2)資遣費之給付標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陳先生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9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工資總額155,633元,扣除10月1日至19日違法調職故無薪資收入之天數共有164天,故陳先生之日平均工資為949元,月工資為28,470元。 (3)又陳先生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故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a.舊制期間之資遣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每滿一個月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資遣費,陳先生舊制年資為90年8月3日至94年6月30日,計3年10月29日,基數為3又11/12個月,故資遣費為28,470*3又11/12為111,508元。 b.新制期間之資遣費: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陳先生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94年10月19日,計3個月又19日,基數為(4/12)*0.5=0.17個月,故資遣費為28,470*0.17=4,840元。 綜上所述,A公司之調職並未得到陳先生之同意,故陳先生得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舊制併新制計算之資遣費共116,348元。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案例005:解雇三部曲─調職、減薪、終止勞動契約

裁判字號: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7號 撰 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案例事實 林先生在A公司已經任職10多年,職位從一般職員逐漸晉升到總經理室的特別助理,薪水也同樣三級跳,每月有66,160元。不料,日前公司將其調任B部門以輔佐該部門業務之推展,雖然公司曾經核示林先生「薪資及職位不變」,但卻在2個月後,公司未經林先生的同意將職位改為「專員」,並且減少其職位津貼,嗣後又陸續調降其底薪,林先生於知悉後皆以內部連絡單向公司表示異議,但卻都未得到公司的善意回應。在被調職與減薪4個月之後,B部門經理在某一上班時間到林先生的辦公室,表示林先生以變造的文書誣陷其清白,並踢翻林先生的桌椅,雙方扭打成一團,後來該B部門經理受到公司記過處分,林先生則被以違反工作守則第15條第2款「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其家屬,本公司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行暴力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以及同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職(終止勞動契約)。林先生不服乃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A公司並應回復林先生原職位與補足減薪後不足之薪資差額。 ◎法律上爭點 法院聽取兩造律師所提出的攻防之後,針對本案3個爭點即「調職」、「減薪」與「解雇」部分,得到心證如下: ㄧ、調職是否合法? 依照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316877號函,「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組織縮小或合併,固可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惟其職給如因而降低應依原訂勞動契約規定,或經勞工之同意」。因此,林先生既然早以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的職位調往B部門,並且經過公司核示「職位」不變,則公司後來將職位改為「專員」卻未變動林先生的工作內容及部門(仍舊為輔佐B部門之業務推廣),即難以認定有經營上之必要性。並且B部門僅有林先生一人減薪,則可知該次調動純屬為將林先生薪資降低所作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因此該次調動即非適法。 二、公司片面減薪合法嗎? 工資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為勞動的對價,也是勞動契約的重要部分。因此,如有變更,應該經由勞雇雙方的個別同意,或者簽訂團體協約的方式,才有拘束個別勞工的效力。因此,A公司既然提不出來作出減薪的「主管會議」有任何勞方代表的參與,或者曾經得到林先生的同意,則自然不能僅依公司單方面的決議,即把林先生的薪資減少。並且,公司不能夠因為林先生依然領取減薪後的薪酬,或者未依勞動基準法13條第2項於30日內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認為林先生有「默示」的同意。所以,公司的減薪仍屬不合法,必須補足該減薪後的差額。 三、向同事施暴會被公司解雇嗎? (1)A公司認為林先生以變造後的文書誣陷B部門經理的清白,該當於工作規則中有「重大侮辱」情事的規定,因此予以解職: 雖然A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庭作證,表示該文書確由林先生所提出,但一方面既無證據表示該文書由林先生所變造;另一方面,僅憑公司單方面的說詞對於勞工的權益保護有所不周,因此,仍認為林先生沒有該當該款「重大侮辱」的事由,A公司不能依此將林先生解雇。 (2)A公司認為林先生與B經理間有扭打等爭執情事,該當於工作規則中「對員工施以暴行」的規定,予以解雇: 因為B部門經理有醫院的驗傷單為證,並且林先生也自承有推人的動作,也知道該推人動作可能會造成傷害;另外,A公司員工也出面作證雙方確實有相互推擠的事實。而A公司在知悉林先生與B部門經理間之爭執5日後,即作出解雇的處分,也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的除斥期間規定,即便A公司對於林先生與B部門經理的處分不同,林先生認為有不公平的地方,也與A公司依林先生有暴行的理由予以解雇無關。 綜上所述,林先生與A公司間的僱傭關係已經A公司合法解僱而終止,因此A先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職位的請求,均遭駁回;不過,A公司減薪部份確屬違法,A公司需補足林先生不足之薪資差額。 本文原發表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