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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三月 2008
第81期:新股認購權→員工之福利及權利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張董是一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員工他自信無論在公司管理、福利制度上都相當完善,另外在薪資、休假之福利也都是優於一般同業。但是不過他很納悶,為什麼公司福利已經那麼好,但是聽人家說,當公司要發行股票時,還要先保留一定比例給員工認購。這個道理何在呢?其法律依據是什麼呢? ※員工入股: 在過去員工與公司間的關係,可能只存在員工付出勞力,目的只想換取薪資。反之亦然。兩者間只存有雇主與受僱者的關係。因此員工對於公司的營運與成長,員工可能較沒有向心力亦可能漠不關心。另外當員工工作一段時間之後,可能就會產生成就感遞減、疏離感日增的情形。但隨著公司開始發行股票及股票買賣市場的日益健全。公司發展出讓員工取得公司股票成為股東以激勵員工。只要員工努力工作使公司業績成長,公司股票價值也會隨著水漲船高,公司與員工互謀其利並成為夥伴關係。而就員工取得公司股票的方式,第一個要探討就是新股認購權。這個權利是基於員工不再僅是受雇者,而是與公司成為夥伴、股東關係,並且基於員工對於公司的獲利居功厥偉不可或缺的想法下,公司法制定了新股認購權,以保障員工。 ※ 新股認購權之意義及規範: 所謂的新股認購權,就是在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有優先認購新股的權利,優於一般有意願承購公司股票之社會大眾及公司原有之股東。雖然新股認購權,一開始是公司為了激勵員工所提供的福利。不過基於保障員工,公司法原則上強制使員工享有一定比例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新股認購權之例外規定 然而員工新股認購權,雖然是權利,但是公司法仍有下述例外情形,員工沒有新股認購權: 一、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二、公營事業發行新股。 三、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因為像資產增值抵充發行新股,原則上與員工貢獻較無關係,所以員工於此情形無新股認購權。) 四、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公司法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 ※新股認購後買賣股票的限制: 既然新股認購權除了保障員工外,也是要激勵員工、提升向心力,希望員工取得股票繼續為公司打拼。所以員工取得股票後若馬上移轉,則無法達到賦予認購權的目的,所以公司對員工行使新股認購權承購之股份,可以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參照) ※違反新股認購權規定之處罰: 公司負責人在發行新股時,若未保留一定比例股東予員工認購,原則上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參照)。所以本案張董當要發行新股時,仍要看其發行新股的原因,來決定其公司的員工有無新股認購權。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80期:企業併購三部曲(四)公司分割
公司分割,最近比較有名的例子,是華碩電腦公司於96年10月間,召開股東會通過分割案,將電腦相關代工事業之相關營業,分割讓與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將研製及非電腦類代工事業相關營業,分割移轉予子公司「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來源96/10/31華碩公司重大訊息)然而公司分割是什麼?分割的法律程序是什麼呢?另外公司分割有什麼優點?※公司分割的意義: 公司分割,是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參照)也就是說,可以將公司資產分割給另一家公司,也可用分割的資產成立一個新公司。另外公司分割讓與除了公司資產外,亦可包含負債。 ※ 公司分割之法律規範及程序: 企業合併的主要法律規範,在我國是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而公司合併之主要程序,就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而言,原則上可分為下述幾個程序: →第一個作成分割計畫 董事會應以書面作成分割計畫,內容應記載承受之既存公司、新設公司章程、讓與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第二個應經股東會決議 分割決議門檻為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316條參照)。代表股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參照法律新聞週報第78期文章有關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內容。 →第三個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決議分割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參照) →第四個對公司債權人通知及公告 除了通知公告債權人外,原則上如有異議之債權人,則應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參照)這些通知、公告或提供擔保,其目的都是在保障公司的債權人,不會因公司的分割受到權益的損害。 ※ 公司分割的優點: 公司分割有的可以達到專業分工的效果,簡化公司經營的項目,積極發展核心事業,以分割處分非核心事業,由另一家公司經營活化資產。另外實務上亦常見公司分別有自有品牌及代工業務,兩者無法兼顧,最後透過公司分割,將品牌部門或者代工部門,作為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的資產,以化解自有品牌及代工對立的困境。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79期: 企業併購二部曲(三)公司收購
張董是一家科技公司董事長,公司主力產品在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但在這分工精細的世界中,一個產品從原料到製作,所需合作的廠商為數不少。張董想取得各該廠商的股份,或特定部門財產例如土地、廠房甚至專利、商標,以達到確保原物料的來源、產品製造之協力廠商忠誠配合或自身產能的提昇的目的。 不過是不是兩家公司直接簽約就可以收購,還是要經過其他法律程序呢? ※買東西就是收購? 企業併購第二個主要方式,是公司收購,從之前企業併購的第一篇文章可以得知,公司收購主要是只想取得他公司的股份、營業或財產。(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參照)與上述公司合併不同之處,在於公司收購原則上可以不必承擔被收購公司的債務,與一般買賣類似。因此可以降低風險。不過就取得股份的效果方面,就不像公司合併,一定會有經營權的移轉。有的時候公司收購股份祇會有策略聯盟的效果。 雖然從上述企業收購的定義,看起來是包山包海,好像公司購買其他公司的任何東西就是公司收購。其實不然,從企業併購法第28條及第29條是規範公司「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情形來看,一般公司間普通買賣行為是不受企業併購法中有關企業收購之規範。也就是說,企業收購就取得營業及財產部分而言,起碼要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者是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情形才能算是企業收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參照)舉例來說,一家公司是從事製造業,這家公司將其主要的廠房土地全部賣給他公司,這個就是在企業收購定義範圍內。因為對這家公司來說,少了廠房土地等重要生產設備將使該公司的運作陷於停頓,對公司的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 ※公司收購程序: 公司收購主要法律規範,在我國是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就公司法而言,收購原則上先要經過下述幾個程序: 一、董事會提議: 公司收購之議案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參照) 二、股東會決議門檻: 公司無論是讓與公司全部主要財產,或者受讓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他人(含他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參見78期法律新聞週報)。(公司法第185條參照) 三、買回反對公司收購之股東股份: 對於公司收購或者被收購,公司股東不一定會反對,不過若有公司股東反對收購,為確保該反對股東之權益,公司法要求公司以公平之價格買回該股東之股份。(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7條參照) ※ 違反收購程序→無效? 若違反公司收購的法律程序,該收購行為可能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或者可以撤銷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所以公司收購並不是只要簽土地廠房之買賣契約就可以了事的。 本文同步刊登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78期: 企業併購首部曲(二)公司合併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08/03/03 王董是一家科技公司董事長,在其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市占率排行第四名,與市占率前三名仍有一段不小的差距。最近基於市場競爭的考量,與另一家市占率第五名公司談判合併,以便合併後可一口氣提高市占率到第二名。但是公司合併時,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呢? ※公司合併的意義: 公司合併在前一篇文章中,可以知道主要可分為二種,一個是新設合併。另一個是存續合併或稱吸收合併(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一併參照)而所謂的新設合併是二家公司合併後,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原本二家舊公司清滅;吸收合併是二家合併的公司只留其中一家公司,另外一家公司消滅。另外從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後段可知,企業合併除了以現金併購外,也可以用公司股份或者財產併購他公司。所以基於公司財務運用的考量,在實務上公司合併時,主要以存續公司或新公司的股份作為併購的工具,再搭配部分現金混合運用。 ※ 公司合併之法律規範及程序: 企業合併的主要法律規範,在我國是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而公司合併之主要程序,就企業併購法而言,原則上可分為下述幾個程序: 第一個應經股東會決議,一般公司的合併之股東會決議原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8條參照)),不過如果是母公司合併高度從屬關係之子公司形態簡易合併方面,另有不須經股東會決議之合併方式。 第二個以書面作成合併契約,內容主要記載載合併後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因合併發行股份總數上市 (櫃) 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等事項(企業併購法第22條參照)。 第三個對公司債權人通知及公告,除了通知公告外,原則上對於異議之債權人,應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企業併購法第23條參照)這些通知、公告或提供擔保等,其目的都是在保障公司的債權人,不會因公司的合併受到權益的損害。 ※ 公司合併的影響及限制: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是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亦即合併前之公司如有負債,合併後的公司也是要承受,不僅僅只承受資產而已,所以合併前的資產及負債評估亦顯得相當重要。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企業併購法第20條參照)這個規定是避免公司合併越併越小。至於實務上曾出現經濟實力較大公司並非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存續的公司反而是較小的公司,企業併購法雖未明文禁止此種形態之合併,然而涉及原有公司股東權益保障的問題,合併是否合法仍有待個案認定。 本文同步刊登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