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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六月 2008
第88期:六十五歲才能退休嗎?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老王今年五十三歲,從年輕退伍後直到現在都是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算了算在這一家公司也待了二十八年了,最近聽到公司有意裁員,老王為了怕退休金飛了,想趕快申請退休。不過老王看到報紙說,退休年齡已經延長到六十五歲,那這個跟他有關係嗎?另外公司對於老王申請退休可以拒絕嗎?(註:本案是針對選擇舊制退休之員工) ※ 六十五歲是強制退休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條文在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公布修正。而在舊法時代,勞基法第54條是規定雇主對於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可以強制其退休。不過因為現代人平均壽命的延長,一個六十歲的人,工作能力以及身體健康還很好的比比皆是。所以修法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將強制退休的年齡延長到六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不一樣: 強制退休是考量到對於有勞基法第54條所述二款事由之一之勞工,可能身體、健康或體力已經無法勝任公司之工作,若繼續工作除了危險性外,有可能會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所以賦予雇主有主動強制員工退休之權限。有別於強制退休是雇主擁有主動權,自請退休是員工擁有主動權。而自請退休是規定在勞基法第53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也就是說勞工只要符合勞基法第53條二款條件其中之一,勞工就可以自請退休。不過,這邊有一點要強調的,那就是強制退休只有雇主有主動的權限,勞工不可以以自己符合強制退休的要件,就要向公司申請強制退休,雇主是可以不命其強制退休的。 ※ 自請退休,公司不得拒絕: 另外依照內政部行政函釋,當勞工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而申請退休時,公司並沒有拒絕的權利,應立即發給退休金。(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行政函釋「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照准,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與退休金。雇主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主管機關自可據以移送法辦。」) ※ 本案分析: 本案老王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因為已滿二十八年,所以已經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自請退休的要件,所以老王已經可以向公司申請退休,而且公司不得拒絕。至於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修正延長至六十五歲,因為這是強制退休的要件修正,與本案老王自請退休無關,所以老王不用擔心其未滿六十五歲,會影響其申請退休的問題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87期:禁治產人不見了?監護新紀元?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立法院前些日子通過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總統亦於97年5月23日公布,其修正主要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須經一年半才會開始正式施行,不過涉及禁治產制度的重大變更,仍有及早介紹的必要,以下簡述此次修正之內容: ※ 「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一、 舊法時代: 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在過去,一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民法第75條參照)也就是說禁治產人喪失(亦屬禁止)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然而這種立法方式,被認為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 二、 新法時代: (一) 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 輔助宣告制度之創設: 輔助宣告制度建立,是針對身心狀態雖然不是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顯著降低,而容易受騙或者輕易作出決定之人,所設計安全機制。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參照) 受輔助宣告之人當在借錢、贈與金錢,或者買賣、處分重要財產(例如房屋、汽車)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此的設計類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父母親允許一樣。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限制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設有七款之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照護機構不得兼任監護人: 立法者為了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止其所在之機構,例如養老院、照護中心、醫院成為監護人。如此的規定是為了避免球員兼裁判的情形發生。也就說當照護機構發生虐待受監護人等不當情形發生時,不會有其監護人因為是照護機構的老板而作視不管的情形發生。(民法第1111條之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擴大法院介入的空間: 在過去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依配偶、父母、祖父母等順序,依序為之。然而如此可能會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新法1111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不會有過去因固定次序可能產生的僵化與弊病。 ※ 關在家裏條款的刪除: 舊法第1112條允許父母、祖父母可以自己決定(其他監護人須得到親屬會議之同意)將禁治產人監禁於家中。這個條款因嚴重傷害禁治人身心健康而備受批評。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已無此段文字,改以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為主。(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