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八月 2008

第93期: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上路?

出刊日期:2008/08/11   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位於台北縣板橋火車站之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7月1日正式上路開始受理案件。不過智慧財產法院管那些案子呢?中南部、東部及外島的居民,有智慧財產的爭議,也一定要千里迢迢到板橋來打官司嗎?最後審理時有沒有特別的規定呢? ※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三合一? 在過去一個智慧財產案件的爭議,可能分別由不同法院管轄。以商標案件為例,可能關於侵害商標損害賠償部分,由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至於同一個商標異議、評定之行政訴訟救濟,則交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後若涉及違法使用商標有關刑責部分,又交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管轄。但是很可能產生明明是同一個商標,各個法院認定不同,或者案件因等待其他法院判決,導致審理緩慢曠日廢時。 因此民國96年3月28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即改變上述由不同法院管轄的缺點。該法第3條將符合一定條件之智慧財產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改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則上無論一審或二審改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而刑事案件一審仍由地方法院管轄,只有上訴二審及抗告案件才改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後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亦改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所以在單一法院以及專業性提高下,可望加快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速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千里迢迢打官司? 另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關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事件管轄之規定,因為無「專屬」二字,所以並不是專屬管轄。因此智慧財產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仍然可以合意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貳、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管轄參照)。因此當事人自然可以就近合意由當地地方法院,來審理其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不一定要來板橋打官司。 ※    技術審查官與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上有二個比較特殊的設計。第一個是技術審查官,以往法院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上,有認為法官雖有法律專業,但對於案件所涉及技術上專業有所不足,會有倚賴鑑定情形產生,連帶影響著人民對判決的信賴。因此智慧財產法院除選擇具有智慧財產專長之法官外,特別新增技術審查官,以輔助法官在技術上爭議之認定。 至於秘密保持命令,則是為了避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過程,當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洩露,產生重大損害。所以法院經當事人聲請,得對於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使用或開示營業秘密。亦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參照)。另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是有刑事責任的,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發表於 未分類 | 1 則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