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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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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期:支票、本票、匯票掉了怎麼辦?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08/09/22 阿隆是一個業務,有一天去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客戶開了一張支票交給他。但是阿隆回公司途中,卻不小心把支票搞丟了,阿隆一時心急如焚不知道怎麼辦。而公司對於遺失票據應該如何處理,才能確保權益不致於受損呢? ※ 先去止付? 當票據遺失時,第一個步驟,票據權利人應該先依票據法第18條向票據付款人(例如銀行)為掛失止付的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第二個步驟是在止付通知後五日內,依票據法第19條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這邊須強調的是票據權利人要在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會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 除權判決? 所謂公示催告程序,原則可分為二個階段,一個是催告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另一個是除權判決。當法院受理當事人公示催告聲請後,法院在審查要件無誤後,通常會定一個期間,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例如持有遺失票據之人)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而這個公示催告之公告一般而言都會登載於報紙上。 另外假使在前述申報權利期間,都沒有人來申報權利。則聲請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所為之除權判決會宣告原本遺失的票據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4第1項條「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另外遺失票據的權利人有了除權判決之後,就可以向票據債務人(例如發票人)主張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 避免善意受讓小秘訣? 又為了避免有人對於遺失票據主張善意受讓,當我們在收受票據時,其實可以請開票的人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姓名,使得票據成為記名票據,另外亦可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這樣雙管齊下可以有效減少善意取得票據機會。 因此阿隆的公司,應先向銀行為掛失止付的通知,再依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以便可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另外,阿隆日後除了應更加小心外,他其實可以請開票的客戶記載阿隆公司為受款人,並且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避免損害的發生。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99期:受人之託,免繳遺產稅?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08/09/08 某甲將財產信託於某乙名下,某乙死亡時,其繼承人就某甲所信託之財產,是否為某乙之遺產?而須繳納遺產稅?若某甲死亡,則某甲信託在他人名下之財產,須繳遺產稅嗎?近年來將財產信託以減少稅賦支出的作法蔚為流行。然而什麼是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可以免繳遺產稅嗎? ※ 信託財產(受託財產)?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換句話說,委託人雖然將財產過戶給受託人,但是在信託關係下,受託人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 信託財產(受託財產)免繳遺產稅? 信託財產(受託財產)是否可以免繳遺產稅這個問題,必須分二方面來談。第一個是信託財產受託人之繼承人是否必須繳交遺產稅?第二個是信託人之何種信託財產不用繳交遺產稅? ★信託財產要登記才可以免稅? 遺產稅原則上是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來計算的,而受人之託之信託財產,畢竟不是受託人本身之財產,因此,依據量能課稅原則,受託人死亡時遺產的範圍,依據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是被排除在外(信託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因此,在受託人死亡時,受託人之繼承人針對信託財產這個部分是不用繳交遺產稅。不過,這裏牽涉到如何證明該筆財產是信託財產,而不是受託人本身之財產(遺產)的問題,實務原則上是以有無信託登記來認定。 因為依照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甚至,有實務見解認為,若沒有信託登記,是不得對抗稅捐機關。也就是說稅捐機關屬於信託法第4條所稱的「第三人」係指「所謂第三人係指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以外之權利關係人,應不分公法或私法權利關係,稅捐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為公法上稅捐稽徵行為,而與受稽徵對象成立公法上徵納之法律關係,自係該法所稱之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 ★ 公益信託免繳遺產稅? 一般而言,信託財產只有在公益信託之財產才可以免繳遺產稅。而公益信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規定,必須符合下述三個要件才可以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而不用課徵遺產稅。第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第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第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因此,在被繼承人生前就將財產為信託,而且符合公益信託之要件下,該筆公益信託的財產才能免課徵遺產稅。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98期:與政府作生意,首長親戚要迴避?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08/09/01 據報載,日前健保局因行政院長與健保卡廠商負責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基於利益迴避,而不再與廠商續約。因此一度傳出健保卡發卡作業可能受到影響,最後雖然因健保局自行接手製卡業務(中央社970806新聞參照)而暫時解決危機。然而什麼是利益迴避?為什麼要利益迴避?利益迴避範圍為何?最後未利益迴避有法律責任嗎? ※ 利益迴避? 為了避免公務員因為親屬關係,在採購、人事等決定上產生不當的偏袒,政府採購法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均有禁止政府機關向特定公務員之親屬採購,或者也禁止政府機關主管在人事上任用自己的親屬。這種避免偏袒的要求稱為利益迴避原則。 ※ 機關首長的親戚也要迴避? 利益迴避原則在政府採購方面,主要是禁止政府機關首長以及辦理採購人員(包含承辦人員、監辦人員(例如政風、會計人員)),在涉及自己、家人以及親屬的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為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4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因此只要政府機關採購對象為機關首長、採購承辦人員或監辦採購人員之親屬時都應該要迴避。例如有實務即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向機關首長配偶之姊姊(二親等姻親)採購財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判決參照)。另外有實務見解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違反利益迴避會怎樣? 因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且政府機關在招標時,通常也會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的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之中,所以會使得利益迴避的要求變成為投標資格的規定。因此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若因與投標廠商間有親屬關係,而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情形下,投標廠商會被認為是不符合投標資格、投標文件。招標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至於公務員若知有利益迴避義務,應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且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公務員若知到有利益迴避義務,卻未依照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是可以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97期:勞動契約的「罪與罰」!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出刊日期:2008/08/28 勞動基準法被視為是對於勞工的一大保障,但實施多年以來,卻對老闆的事業經營,造成莫大的壓力。因此,無論是法院或行政機關對有關勞基法之解釋內容,出現許多折衷的見解,尤其有關勞動契約簽訂,條文內容是否為勞基法所允許,常常為勞基雙方法爭執不下。 例如: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必須至少工作滿半年,才可離職,否則必須賠償違約金五千元,是否合法?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提前告知離職,要處罰五千元違約金,是否合法?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應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合法? 有關勞動契約如約定勞工必須工作滿一定期間,否則即屬違約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條款,勞委會曾就事業單位函詢「員工與事業單位簽訂五年合約,提前離職,是否應依約賠償等疑義」,答覆稱「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仍屬有效。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或顯不合理,依民法第二五二條,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06760號函參照)。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認為「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聘書,約定僱傭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雖限制丙○○不得任意行使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隨時終止權,然並未排除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即由前述勞委會及法院之見解,認為針對勞工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之約款認為並非無效,至於違約金多寡,則須合理。 另若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提前告知離職,要處罰五千元違約金,是否違法?內政部曾有函釋謂「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76) 台內勞字第513747號函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台勞資二字第0043809號函亦認為「一、查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故,勞資雙方依誠信原則於契約書中約定預告義務及違約賠償,尚無不可。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五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准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因此可知,勞資雙方約定員工未於法定期間預告雇主者,罰以違約金,應屬合法無疑。 而如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應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合法?有關保證金之繳交,「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尚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之行為」。至於繳交制服費用,「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96期:卡債只要還二成,就可以更生?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08/08/25 報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97年8月1日公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而該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而這個被認可的更生方案償還成數,僅占債務總額百分十五點八,也就是說債務人在清償債務不到二成的情形下,仍可獲得更生,所以這個裁定備受討論。 ※更生方案一定要債權人會議同意嗎? 在本所法律新聞週報第71期,我們提到更生程序原則上需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然後法院才會認可更生方案。然而在什麼樣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例外不經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程序,而直接認可更生方案呢? 因為更生方案的履行的結果,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所以對債權人影響很大。因此原則上更生方案需要經過債權人會議可決。然而立法者認為,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得,並且將可處分的所得的一部分拿出來清償的情形下,因為債權人的權益已獲得保障,更生程序可以更加簡易、迅速。所以法院若認為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可以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直接依照債務人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240頁)。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即基於上述的考量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如何才算「條件公允」? 由上面說明可以知道,當法院認為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可以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直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而所謂的「條件公允」,因為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可能產生每個人認定不一樣。因此在可預見的未來,會因為對「條件公允」這個要件解釋南轅北轍,而產生類似個案,一個認為條件公允,一個認為條件不公允的情形產生。雖然前述立法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240頁)曾舉例認為,當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時屬條件公允。然而「相當成數」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五成、三成、二成、一成?到底那一個符合「相當成數」亦不清楚。另外立法說明是舉例為前述說明,所以也不排除另外以其他情況來認定「條件公允」。因此,前面提到的台北地院裁定,雖然債權人受償還成數,僅占債務總額百分十五點八,仍被認為「條件公允」。 ※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 如果站在債務人的立場,當然法院職權介入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時,是可以減少因債權人會議所產生的遲延。不過站在債權人的立場,當法院逕為認可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如其債權的受償成數過低,有可能產生消費貸款難以收回的印象,進而導致銀行緊縮消費貸款不良的後果。所以法院在「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的運用上一體兩面,應充分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各種情況,才能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95期:政治、道德、洗錢?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出刊日期:2008/08/21 日前媒體驚爆陳總統以海外帳戶進行「洗錢」,而陳總統隨後也證實確曾將款項匯往海外帳戶,但這些錢為「選舉結餘款」,而非違法所得。姑且不論此種做法,在政治道德上之正確性,會受到如何之批判,但此種將大額款項匯往海外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誠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假設案例如下:某甲為總統,將錢財交由太太某乙處理,某乙將款項陸續匯入以其同財共居之子某丙名義於海外開設之帳戶,及無同財共居關係之某丁的海外帳戶,總共約新台幣七億元,此四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 一般所稱「洗錢」,並非將來路不明的錢匯往國外就構成(我國目前並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謂「洗錢」之定義,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等行為。而所稱「重大犯罪」,並不是指所有的犯罪都會構成,而係指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破產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農業金融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政府採購法等某些條文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參照)。因此,如果陳總統所稱匯往海外之款項為「選舉結餘款」的話,除非這些選舉結餘款構成前述重大犯罪所得,才會成立洗錢。 一般質疑陳總統收受這些選舉結餘款屬於政治獻金,若非依法申報或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將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嫌疑。但依據目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違反政治獻金法之「非法」所得,並非該法所稱之洗錢,且政治獻金法所定之刑責,以罰鍰居多,如有刑事責任者,均非重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即便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情形,將選舉結餘款匯往海外,也不會構成洗錢。 另外界質疑陳總統所稱選舉結餘款,可能是「二次金改」所收之「賄款」,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收賄或圖利罪。 而所謂「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即所交付之財物與職務行為須有對價關係,而不論此財物給付之名義為何,仍須核實認定。而至於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即收賄罪以該公務員職權內之行為為限,而所謂金融改革所生各項行政行為,是否為總統之職權?如依據憲法規定,總統對於國防、外交及兩岸事務有主管之權限,而其餘均屬行政院之權責,加以總統位高,對於具體之行政事務,是否具有「職權」?誠值研究。 除此之外,是否構成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所稱「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而「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對於該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本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督之職責」而言(林山田,刑法特論下,第874頁參照)。而如前所述,總統於憲法上之職權為何?就相關金融改革事務,具有何種主管或監督之職權,尚待進一步釐清。 因此,題示某甲及某乙將款項大額匯往國外之行為,如僅為選舉結餘款,因非重大犯罪所得,因此不會構成洗錢,而如這些款項屬於他人賄賂或圖利他人之所得者,即有可能構成洗錢。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某丙及某丁協助開設海外人頭帳戶,因某丙為某甲某乙同財共居之親屬,因此得減輕其刑。但某丁因非同財共居之親屬,因此無法減刑。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94期:工作規則怎麼訂?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08/08/18 在勞資爭議中,法院除了要依照法令(例如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認定外,工作規則也是法院裁判上重要的依據。然而公司一定要訂定工作規則嗎?如果要訂定工作規則,那麼內容有那些?最後工作規則效力如何? ※ 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雖然是勞資爭議中最重要的裁判依據,然而勞基法畢竟是法律,也僅能就重要事項,例如終止勞動契約(一般稱解僱、資遣、辭職)等為抽象規範,無法鉅細靡遺。但是公司基於管理上的考量,還是要針對工作條件予以規定。而且基於一般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休假、獎懲、福利措施等,大部分的員工都一體適用。所以通常不在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時間、休假等工作條件,而是以公司訂立工作規則方式為之。 不過基於考量國內許多企業屬於小規模企業,並無制定工作規則條件及必要,所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只有在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才有訂立工作規則的必要。 ※工作規則的內容?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必須規定下列內容:「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一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一二、其他。」 其中以勞基法第70條第六款「獎懲」為例,前面提到勞動基準法只有規範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然而勞工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行為,並非一定會導致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公司基於管理上之必要,不可能不予處置。所以公司可以在工作規則明定員工應遵守之紀律,並規定違反後懲戒效果,例如申誡、小過、大過、降級。 附帶一提,有些內容例如員工在職期間完成著作權歸屬,需要另外以契約約定者,並不適合在工作規則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一字第 09811號「要旨:事業單位不宜於工作規則中訂定著作權歸屬事宜全文內容:關於勞工在職期間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著作權法已有明定,如事業單位擬與勞工有所約定,依該法規定應以契約為之,不宜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 工作規則的限制與效力? 公司雖然可以訂定工作規則,不過內容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舉例來說,勞基法第19條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後,經請求應發給服務證明書,或者第50條分娩產假八星期均屬於強制規定,公司若自行訂定之工作規則違反或低於此一標準均無效。另外由此可知,工作規則的效力位階是在勞動基準法之後。 ※ 核備與公開揭示: 最後公司訂定工作規則後,應依照勞基法第70條,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因為經過公開揭示(如公告)後,員工才能知悉工作規則並加以遵循。另外在主管機關核備的過程中,主管機關通常會審查工作規則有無違背法令之處。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