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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五月 2009
第111期:土地裁判分割大變革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5/04 一般來說,共有的土地(尤其是繼承人眾多之土地),常因人多嘴雜且各有考量,往往無法就共有土地的使用方式上形成共識。共有人因而無法利用共有土地,共有土地也就雜草叢生了。共有人縱使想一勞永逸,以協議的方式分割土地,也常會遇到共有人間各懷鬼胎、各自盤算而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又因為在過去,當共有人因協議分割土地不成,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因民法關於裁判分割之規定過於簡單,常產生窒礙難行之處(舊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例如,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例,在過去,法院若採此一方式,必需每個共有人大家都要分到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575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以在過去,當遇到共有人,其中之一持分(應有部分)很小,且該持分很小的共有人試分配的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時。此時,法院原則上只好選擇變賣(意即拍賣)共有土地的方式來分割土地,而不能採取只分配土地給其他共有人,該持分很小的共有人不分土地只補償金錢之方式。這樣變賣土地的裁判分割方式雖是符合舊法的規定,然而因可能會傷害共有人的利益,共有人常無法接受。 ※ 修法新紀元? 因此,立法者基此,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共有物(包含共有土地)有較大的彈性,因而大幅度的修改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的方法,以下簡介修法後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的方法: ★ 原物分配→不用大家都分到? 依照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其內容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從本款但書之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修法後,縱使採取原物分配之裁判分割方式,也不用所有的共有人都分到土地。沒有分到土地的共有人,依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是可以獲得補償金(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這樣的修法,使分割共有土地,在不用變賣土地的方式下,應該容易為共有人所接受。另外也可避免土地細分到無法利用,而能讓土地的經濟效益大幅提高。 ★ 變價分割→可以部分賣,部分分配? 修法前,法院若選擇變價分割(意即拍賣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方式,法院必須將土地全部變賣,不能一部分變賣,一部分分配給共有人。然而共有土地的情況、價值、形狀以及共有人間關係複雜。禁止裁判一部分變賣、一部分分配,反而欠缺彈性。因而,修法增加法院得以判決將土地的一部分分配給共有人,其他部分土地則予以變賣,變賣後價金再分配給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 當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時,法院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還可以依照新法第824條第5項,就共有土地的一部分裁判維持共有關係。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 ★ 合併分割?相鄰土地一起分割? 法院依照新法第824條第6項,得依共有人之請求,就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例如共有人共有數筆共有土地(常發生於繼承之土地,因繼承人相同)即可適用。 另外當共有土地較小無法獨自運用時,在以往因無法與鄰地一起分割,法院只好選擇變賣共有物,這樣無助於土地(包含鄰地)有效利用。因此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在一定條件以及一定比例土地共有人同意下,共有人也是可以請求合併相鄰之土地一起分割。這樣土地面積不但增大,分割後價值原則上也會較高、較好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10期:收養關係可以終止嗎?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3/30 阿隆與阿美在三十年前因為久年不孕,最後收養了一個小孩小明。孰料,小明長大後竟然不知反哺,平日只知向養父母伸收要錢。一旦要錢不著,或者阿隆與阿美給的數目不如其意,小明就對阿隆與阿美大呼小叫,甚至以三字經辱罵、出手毆打。使得阿隆與阿美痛心不已,心想假如能終止收養關係就好了。然而收養關係可以終止嗎?方式有那些呢? ◎一定要向法院聲請才能終止收養關係嗎? 終止收養關係的方式原則上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合意終止收養,也就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另外一種是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也就是說,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法院可以依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在訴訟上稱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以下參照)。所以由上述說明可以知道,終止收養關係不只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一途。 不過雖然可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當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而養父母與其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立法者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除了雙方合意終止之書面外,仍然要向法院聲請認可,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 ◎什麼事由才能向法院請求? 當無法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又不得不終止收養關係時,原則上只好走上訴訟一途。然而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須限於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四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1. 第一個是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例如以言語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參照)。 2. 第二個是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例如養父母或養子女對於他方逾10年未曾往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迄今逾 3 年未曾謀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逾30年未曾盡照顧扶養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參照)。 3. 第三個是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第四個是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例如超過7年音訊全無,未聯絡導致長期無實質親子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 結論: 本件之設例,原則上阿隆與阿美可以與小明,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假使小明不願意,阿隆與阿美可以以小明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形,請求法院宣告終止阿隆、阿美與小明間之收養關係。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09期: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3/23 當一個人把財產尤其是鉅額財產捐給了財團法人,他(她)一定對希望財團法人能好好利這筆錢來從事公益目的。這對於設立財團法人的捐助人更是如此。絕對不希望因為財團法人的內部管理不佳、無人監督,導致財團法人的財產遭人隨意處分甚至流入私人口袋。再者,人的生命有限,不過財團法人可能存續永久,因此捐助的人不可能永遠監督、管理財團法人運作。所以有關財團法人內外部監督及管理制度益形重要。以下簡介我國財團法人內外部監督規範。 ※ 規範在那裏? 雖然我國財團法人眾多,然而相關法律規範卻不多,顯然急待立法補救。而現行財團法人規範,僅有少數就特定類型財團法人制定法律規範,例如就醫療財團法人而言,有醫療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為其規範。然而就一般的財團法人而言,現行的法律規範原則上還是民法。民法關於財團法人的規範,主要是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從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第二節法人第三款財團,從第59條至第65條。至於主管機關為監督或管理財團法人所制定的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因相關法令(如前述之民法)似未明確授權,故存有法律保留的問題。因此,以下仍以主要的法律規範民法來介紹。 ※ 管理規範如何制定,以及由誰來監督? ★ 捐助章程很重要? 財團法人原則上是一個財產的組合,而非人的組合(例如社團法人)。因此捐助人既然是捐助財團法人設立之財產的人,法律即賦予其擁有訂定財團組織及如何管理規範的權限。也就是說捐助人透過訂定捐助章程、遺囑,得以規範其所捐助財團法人日後的組織、運作及管理(民法第 62 條前段「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也因為財團法人是一個財產的組合,而非人的組合,縱使身為財團法人的董事,其行為也不能違背捐助人所訂定的捐助章程,否則得被宣告無效(民法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此捐助章程既然是財團法人的主要規範,則捐助人為了達到其捐助之公益目的,顯然應該在捐助章程訂定上,就財團法人董事的資格、選任、解任以及財團法人財產的管理、處分等要求詳加規定。 ★ 行政機關的監督? 行政機關、檢察官以及利害關係人,依照民法第62條、第63條以及第64條可以外部監督財團法人的管理,包括: 1. 聲請法院就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必要處分(第 62 條後段「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2. 為了維持財團設立目的及財產保存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組織(第 63 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3. 監督財團法人董事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的行為,如有違反之行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最後行政機關還有一個殺手鐧,那就是變更財團設立目的、組織,甚至是解散財團法人。不過要行使這個殺手鐧,依照民法第65條須限於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 結論: 前述民法有關財團法人的規範畢竟過於簡略、抽象,在適用上容易產生爭議。因此,除了期待專門規範財團法人之單獨立法,能使財團法人的外部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外,捐助人在訂定捐助章程時,實應將內部監督以及管理機制加入其中,避免身為捐助人的你(或妳)所捐助的財產遭到浪費甚至誤用,而偏離你(或妳)原本想達到的公益目的。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