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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七月 2009
第117期:房客自殺,房東向家屬求償?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7/27 【事件】 據之前新聞報導「台中市知名外語補習業者湯尼陳,將房子租給林姓男子,沒想到林姓男子在租屋燒炭身亡,湯尼陳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法院判決死者父母應賠償新台幣279萬多元。」(中央社980716新聞參照),然而,好好的房子變成兇宅,其損害如何認定,房東可以請求賠償嗎?人都自殺了,侵權行為還會成立嗎?還可以對之求償嗎?(本篇文章僅就法律層面為分析,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兇宅損害之認定?會影響交易價格嗎?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例如,車子被撞壞,侵權行為人應該把車子修好。然而房子裏面有人自殺變成兇宅,要回復原狀成為不是兇宅,事實上已不可能。因此,民法第215條特別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以侵權行為人將房子變成了兇宅,雖然不能回復原狀將之變成不是兇宅,然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仍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畢竟,兇宅會減低交易價格,造成損害係社會的通念。因此,即有實務見解認為「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再查,房地等不動產因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發生,與其附近不動產價格及發生非自死亡事故之前之價當相較,自會有減價之情事,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共同之經驗法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人都自殺了,還有侵權行為能力嗎?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人死亡後,就不能作為權利的主體。另外,也不是義務的主體,更不可有識別能力,沒有識別能力,就沒有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是以,嚴格說來,人死後是沒有侵權行為能力。所以,這邊就牽涉到,自殺使他人房子變成兇宅,侵權行為時點如何認定的問題。如果是認定為死亡的那一刻,才是侵權行為的時點,則人死了,就沒有侵權行為能力,也就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如果將侵權行為認定時點提前,例如買炭決定自殺時,而將死亡、房子變成兇宅,認為只是侵權行為的結果,則有可能仍認為買炭決定自殺當時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仍構成侵權行為。 ◎ 繼承人怎麼辦? 雖然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而新法第1148條第2項,亦新增「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以,雖然侵權行為人將他人房子變成兇宅有可能變成侵權行為,其繼承人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要承受該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仍得主張依新法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繼承人可以不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侵權行為債務。 ◎結論: 本案,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容有爭議,然若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依社會通念,兇宅會減損房屋的交易價格是不爭的事實,房東仍是可以向房客之家屬請求金錢賠償的,至於賠償的金額通常會以送鑑價機關鑑價結果而定。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16期:網路購物標錯價,消費者自認倒楣?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7/20 【事件】 據之前新聞報導「消保會指出,戴爾公司6月25日晚上11時至26日上午7時止,網路發生標錯價格事件,全案共計2.6萬多名消費者,累計4.3萬多張訂單,總計被訂購13萬9000多台液晶螢幕等產品,業者估計價差損失高達新台幣數億元」(中央社98年07月05日新聞參照)。然而賣家標錯價格,消費者予以下訂,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全部歸罪給廠商嗎(本篇文章僅就法律層面為分析,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買賣契約怎麼樣才會成立? 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一般而言,買賣雙方,當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承諾,只要雙方就必要之點(例如貨物的價格、要買的貨物)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原則上就已經成立了。 ◎ 廠商網路標定賣價就是要約嗎? 不過這裏牽涉到在網站上,將貨物以圖片陳列,並標上出售價格,其性質到底是「要約」還是「要約引誘」的問題。 如果是將之界定為「要約」,只要消費者下單訂購(亦即承諾),買賣契約即成立,之後付款、送貨都是買賣契約生效後履行的問題。如果網站標定賣價是界定為「要約的引誘」,消費者下單訂購將只是「要約」,賣家仍可決定是否出賣(「承諾」),賣家如果未承諾,買賣契約仍未成立。民法第154條第2項雖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然而,傳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其貨物通常業已特定(例如麵包店架上的麵包),網站卻可能只是貨物樣式圖片,並非實際出貨的圖片,因此,原則上仍需視實際情形分別判斷為要約還是要約的引誘,不可一概而論。 而實務在判斷到底是「要約」或是「要約的引誘」,其判斷標準為「除表意人表示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者,應依其表示外,尚應參酌民法為典型情況而設之規定意旨(例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意思(應考慮之因素包括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標錯價可能撤銷嗎? 假使認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接下來要談的就是,賣家可不可以標錯價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要約、買賣契約)。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雖然賣家依前述規定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仍有可能可以撤銷契約,然而賣家必需證明其標錯價格並沒有過失,才可以撤銷意思表示。而我國有實務見解認為就「過失」的認定上「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參照)。所以如果消費者明知賣家標價明顯錯誤,而仍予以訂購甚至大量訂購,因毋須保護其信賴利益,賣家可能被認為在標價上並沒有過失,而仍可撤銷意思表示(要約、買賣契約)。 ◎結論: 一般而言,廠商在網路出售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為了提昇消費者購買意願,無論在價格、規格、型號、顏色、配備均可特定,而且通常亦不限定交易相對人,而且賣家亦可控制出售數量(例如取消陳列)。因此,本案電腦設備之標價出售,依照前述判斷標準,原則上會被認定為「要約」。因此,當消費者訂購(承諾)時,雙方通常即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賣家事後可否撤銷買賣契約(要約、意思表示),則端視賣家標錯價格有無過失,如果沒有過失才可撤銷。過失的判斷,原則上包括賣家標價陳列前有無檢查、消費者是否知情賣家標錯價格、消費者有無利用賣家標錯價格之際大量下單,還只是單純信賴網站內容而下單購買供自己使用等情形綜合判斷。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15期:別人買票,我當選無效?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出刊日期:2009/07/09 【事件】 報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委張碩文於前年(96年)立委選舉期間,由其父親主導進行有計畫之賄選,日前(98年6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雲林法院之一審判決,仍認定其當選無效。雖然張碩文立委大喊冤枉,認為這是父親的行為與他無涉,不過全案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而所謂當選無效之要件為何?茲擬討論之。 【解析】 ◎ 可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情形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而比較常見的乃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第二款強暴脅迫行為及第四款賄選等三種。其中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較易理解,而第二款強暴脅迫之情形,已於第63期週報中加以論述,不再贅言,僅就第四款賄選之情況及其他曾發生過之案例,加以說明。 ◎ 一有賄選行為,就當選無效嗎?賄選行為必須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才算。 由於選舉文化的關係,賄選行為至今在台灣社會仍屬常見情形,而因賄選行為遭到判刑的人也比比皆是。舉個極端了例子,如果只針對一個選民賄選,就當選無效,那選舉可能就永遠選不完了(因為涉及重新選舉的問題)。 因此,「…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亦即,必須是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才構成當選無效之情形。 ◎ 準備進行賄選前,就被查獲(預備犯),會構成當選無效嗎? 實際案例上,曾經發生的情況是,警員雖未當場查獲賄選者將金戒指或面紙等物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情形,但賄選者確實駕駛吉普車攜帶金戒指、競選傳單及面紙等物,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尚未著手賄選。此種情形雖然是預備犯,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二項所處罰。 法院即認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即不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預備賄選罪,已如前述,並不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 以「幽靈人口」遷入,增加票數讓自己當選,這算「當選無效」嗎? 實例上曾發生候選人為了某次選舉的當選,竟然大量引入其他選區之居民入籍該選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區),以增加票數。 而有的法院認為,「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大量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保生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判決當選無效之案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另有法院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候選人藉憲法保障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無記名投票之規定,而以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人以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該特定之候選人當選,就選舉之本質係藉由選區劃分使各選舉區均得選出代表該選區民意之代表,以實現民主政治之目的觀之,確非設定選區之選舉制度應有本旨,則此項所謂〔幽靈人口〕之存在,應受相當之規範,以避免選舉之結果與選舉之本旨相違背,惟我國憲法既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均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限制之規定,自應由立法機關就此項限制為斟酌立法,司法機關尚無從就此項屬立法權限之事項為斟酌認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此事項既未為明文規範,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至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則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為斟酌,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該行為不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應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本件如前所述,所謂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僅有十六人,不足兩造間當選票數差距之二十一票,則原告據以主張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認為並無當選無之情形(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14期:師父犯法、門徒頂罪—有事弟子服其勞?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7/06 【事件】 據報紙報導,某禪寺之住持師父,涉嫌酒後駕車逃逸,事後竟由弟子頂罪。東窗事發後,不但師父難逃法網,罪加一等;涉嫌頂罪的徒弟,雖然還他清白,但也吃上妨害司法的官司。這兩個出家人犯了甚麼罪呢(本篇文章僅就法律層面為分析,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 妨害司法要處罰? 我國刑法規範妨害司法的犯罪,主要有下述幾種類型。 第一種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這是處罰證人、鑑定人等,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在外國是用宣誓,誓言例如「Do you solemnly swear to tell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 So help you God.」(資料來源North Dakota(註:美國北達科塔州) Rules of Court RULE 6.10 COURTROOM OATHShttp://www.ndcourts.com/court/rules/ndroc/rule6.10.htm)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 繼續閱讀
第113期:留學生海外嗆署長,署長揚言告?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6/29 【事件】 據之前報紙報導,衛生署長葉金川於今年5月18日在世衛大會午休時間時,曾表示,兩位台灣女子損害國家尊嚴,侵犯他的人身自由,他考慮是否對她們提告(2009/05/19 聯合報報導參照)。假設前述所謂的提告指的是在我國提告。因行為地在外國,則涉及是否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換句話說,那些外國犯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而可以依我國刑法處罰。假使在外國被侵害人身自由,在我國提告,則此項提告是否可能成立?(本篇文章僅就法律層面為分析,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 何種「國外」犯罪可以依「我國」刑法處罰? 我國可以管轄的犯罪發生地,也就是我國刑法有關地的效力,依刑法第3條,原則上僅限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始受我國刑法拘束(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而基於某些特殊的考量,例如基於世界各國集體公認應共同追訴的犯罪、牽涉我國重大利益、公務員等,縱使是外國犯罪,仍得依我國刑法加以處罰,而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 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的國外重大犯罪: 我國刑法得以處罰的國外犯罪,首先,是基於世界共同法秩序的維護(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75頁參照)、保護我國國家、個人重要法益之考量,依刑法第5條,為「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其中海盜罪,原則上是世界公認應共同追訴的犯罪,而內亂罪、外患罪則是牽涉我國國家重要利益,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貨幣、毒品等罪,除攸關我國經濟、國民健康重要利益外,其犯罪地亦常在外國。 ◎公務員於外國犯罪: 其次,是針對我國公務員在外國犯罪的規定,依刑法第 6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輕罪有無適用? 最後,是符合重罪條件的外國犯罪,依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8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從上述條文,我們可以知道,原則上,在外國犯輕罪,是不受我國刑法的規範的。 ◎ 結論: 因為我國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最輕本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亦即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因此,原則上,在外國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即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致侵害人身自由,是不受我國刑法的規範。又因為公然侮辱、毀謗罪(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亦屬輕罪,在外國為之,亦不受我國刑法的規範,而無法在我國追訴處罰。因此,假使本案僅牽涉在外國犯侵害人身自由、公然侮辱、毀謗等罪,是無法在我國提告處罰的。假使本案若牽涉到在外國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則須受我國刑法規範處罰。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12期:公司欠稅,老闆、股東不能出國?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6/22 【事件】 最近,關於公司欠稅而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國(境)之相關規定頻頻修正。因此,就因公司欠稅,國家限制出境的對象、欠稅的金額及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實有介紹之必要。以下簡述稅捐稽徵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等,關於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國)之規定。以下主要就公司欠稅來討論,至於因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遭到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則請讀者自行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 【解析】 ◎ 公司欠多少稅,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 在過去,依照「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只要公司欠稅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財政部就可以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不過,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則大幅提高欠稅金額,以避免過度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個人須欠稅達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例如公司)達二百萬元以上,才可以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 限制出境的對象? 依照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中段規定「…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公司如果欠稅,國家是可以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 而公司負責人所指為何?一般來說是指公司董事長、清算人等(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外,亦有實務見解認為「雖非公司法上所謂之登記負責人,而係利用他人人頭登記藉以逃避稅捐責任,對公司能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意思,有權能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公司法上所謂之負責人,而於私法關係未必享有等同於「負責人」之權義,但就保全稅收而言,其為有權限為協力義務之人,苟有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為限制事業實際負責人出境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至於公司股東,是否會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許多人都誤以為只是公司股東應該不會遭到限制出境。但實際情況常常發生股東遭限制出境。通常是因為公司倒閉,沒有繼續營業後,經濟部在一段期間後,就會發文將公司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參照)。而公司解散後會進入法定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即為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參照),除非股東會另有決議選出清算人。但一般而言,公司如果經營不善倒閉,當然不可能又去召開股東會選出清算人。所以,要投資公司當股東,還是要注意這家公司是否正當經營,否則到時候,股東成了法定清算人,還是會遭到限制出境。 ◎ 如何解除出境之限制: 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限制出境時間超過五年。第二,繳清欠稅及罰鍰。第三,公司經解散清算後,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7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另常見的情況是未經同意,卻遭他人冒名擔任某家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如果是這種情形,另可向法院提出確認非負責人,或確認非股東之訴訟,待勝訴後,再持判決書向經濟部或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