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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九月 2009
第124期:年輕女模「媽媽桑」—買春有理,賣春竟有罪?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09/21 【事件】 報載知名模特兒經紀公司凱渥旗下年僅18歲之女模,遭媒體踢爆在自己的部落格自稱酒店經紀人,涉嫌當媽媽桑,仲介美女下海陪酒,甚至性交易(參見今日新聞98年9月15日報導)?仲介色情固然違害社會風氣,但在法律上是否為犯罪行為呢?下海陪酒或性交易的女子是否犯法呢?而男客人召妓之行為有無犯罪呢? 【解析】 ◎ 「媽媽桑」犯啥罪? 媽媽桑意指媒介色情的人,以往多為上了年紀的女性擔任此ㄧ職務,所以俗稱媽媽桑。依據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所謂「引誘」係指「被引誘者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罪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因此,如在部落格或網路聊天室慫恿他人從事陪酒或性交易活動而成功者,將符合前述「引誘」之定義。另外,「容留」係指「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至於「媒介」則指介紹搓合之意,較易理解。 至於本條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之色情行為,除了從事性交易之外,尚包含從事「猥褻行為」。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之外,其它滿足性慾的行為,例如,「對於女子接吻撫乳,自係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不能謂非猥褻行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或跳脫衣舞、在客人身上磨蹭等行為,均屬之。因此,該女模特兒縱使沒有媒介小姐與男客人進行性交易,而僅媒介小姐進行下海陪酒(非僅單純喝酒)、脫到剩丁字褲而供男客人撫乳、接吻等猥褻之行為者,都會構成本罪。 另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如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意圖營利(即有抽傭者)的話,更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該女模特兒如仲介未滿18歲之美眉進行性交易,並從中抽傭者,將可能遭判重罪。 ◎ 賣春者亦僅受輕微處罰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因此,賣春者如有性交易或者陪宿之行為,將遭上開處罰。 但如無性交行為而僅為單純陪宿,或者同性間之意圖營利而陪宿行為,是否構成本條規定?實務上曾以「同性間意圖得利而陪宿之行為或異性間非以姦淫為目的意圖得利而陪宿之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題探討,而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則以:「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解釋該法條文應參酌立法目的。意圖得利而陪宿之行為,其目的雖非姦淫,惟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如雞姦、猥褻),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安寧顯有妨害,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因之無論同性間意圖得利陪宿之行為或異性間非以姦淫為目的,意圖得利而陪宿之行為,其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而有害善良風俗,即屬違反該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倘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無害於善良風俗,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民國80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再者,女侍若僅有猥褻之行為,是否會遭罰?一般坊間之色情指油壓,操業女侍是否構成犯罪?實務上曾以「女性從事為男客做裸體全身按摩(包括性器官)或陪浴行業,應將如何處罰?」為題探討。司法院研究意見則認為,此種行為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處罰對象,蓋因「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八十七條(即現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有『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讀審議時被刪除」,因此,無法處罰。同理,如跳鋼管舞或身著清涼丁字褲而在男客身上摩蹭之舞者,也處罰不到。 另一般常見以「網路援交」之方式從事性交易,這也算是違法的。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買春者,有罪嗎?依據賣春者之年齡而有不同! 買春之召妓者是否犯罪? 如果是已婚之人卻召妓,在法律上屬於「通姦」,而依據刑法第239條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此罪必須配偶提出告訴,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配偶未發現或未提出告訴,亦不成罪。或者,單身者,當然不構成這一條。 另如與之賣春者為滿18歲以上之人,原則上買春者並不構成任何犯罪。因此,常見警察臨檢時查到性交易,但嫖客通常到警局作為筆錄即沒事,但賣春者卻會遭受處罰,即所謂「罰娼不罰嫖」之不合理現象。 但如賣春之對象為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者,買春者將遭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如與之賣春之對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者,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猥褻行為者,亦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4項參照)。 而如與之賣春之對象為未滿14歲,為性交者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猥褻行為者,亦將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2項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23期:「沒錢」還擺闊,欠稅管收!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09/07 【事件】 據報載前太電董事長孫道存不但積欠私人債務,又積欠國家稅款,兩者總計超過新台幣十億元。但日前卻遭媒體拍到與新婚妻子在百貨公司血拼購物,生活似乎依舊如從前ㄧ樣奢華。造成社會大眾誤認為,為何有些人,明明身負巨額債務,卻可以不用還錢,逍遙自在過日子,難道法律只保護這些人嗎?欠稅不還,真會遭到管收嗎?法令依據又何在呢?(參見自由時報98年9月9日報導)? 【解析】 ◎ 欠稅可以不還嗎? 中華民國萬萬「稅」?國民有納稅之義務,但如果相關稅捐沒有繳納的話,會有甚麼後果呢?依據現行行政執行法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將會遭到轄區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包含如果銀行如有存款或有汽車、房地產、股票、動產等,將遭到查封及拍賣,以償還積欠之稅捐。 ◎ 行政執行三部曲? 納稅義務人如果查無相關財產的話,就沒轍嗎?這可不ㄧ定。現行行政執行法有三階段方式,來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這規定在行政執行法第17條。 一、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必要時得限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拘提:納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1、顯有逃匿之虞。 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管收:納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如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的話,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 沒有清償計畫,就直接管收? 雖然,依據目前行政執行法規定,原則上有三階段漸進方式,促使義務人繳納稅捐。但是,行政執行法也規定,如果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為有該當管收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並向法院聲請管收。 因此,日前法務部表示如果孫道存先生不提出清償計畫的話,將遭到管收,是有可能,且於法有據。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22期:燒炭自殺,謀為同死?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08/31 【事件】 日前有兩則燒炭自殺而造成傷亡的不幸事件。一則是台北縣中和市一名林姓民眾,因不堪房貸壓力,一家五口燒炭自殺,造成兩名小孩(小學六年級及四年級)死亡,一名嬰兒獲救,林姓民眾及其太太昏迷(98年8月28日中央社新聞參照)。另台北縣汐止市也發生七夕情人夜高中生情侶燒炭自殺,但兩人遭發現時均已死亡之悲劇。後來,警方甚至發現高中女生腹部有刀傷,女生家屬懷疑是遭男生殺害死亡,是燒炭自殺或情殺,尚待調查(98年9月1日中國時報參照)。而類似案件,林姓民眾獲救後,對於子女死亡是否有刑事責任?另高中生情侶燒炭自殺,如為男生先殺害女生後自殺,女生家屬可否向男生家屬求償? 【解析】 ◎ 教唆/幫助自殺與謀為同死罪 殺人罪在我國刑法乃屬重罪,最少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觀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知。但自殺是不會構成犯罪的(然生命可貴,自殺並非解決問題的方式,反而會留下其他問題,詳後述)。再者,如果教唆別人自殺或幫助別人自殺的話,這原則上是犯罪的。依據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如果是「謀為同死」而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話,可能可以免除刑責(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即雙方約好一同自殺而言,常見的就是情侶殉情自殺,後來一方獲救生還,該生還者就有可能依據該條款免除其刑。 ◎ 薄情郎始亂終棄,造成女友自殺,家長責難小孩,小孩竟上吊自殺,會構成幫助他人自殺罪嗎? 實例上常發生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或感情糾紛,一方情場失意後竟選擇輕生。則負心郎或劈腿妹對於自殺者是否負有刑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或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本件原判決,以朱○○雖係因受被告之欺騙、侮辱因而自尋短見,但被告對於朱之自殺行為並未加以若何之助力…」,而認為此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275條幫助他人自殺罪。因此,遇有感情問題應與朋友傾吐,或向專業諮詢機構洽詢,自殺乃屬下下策。 但如與朋友傾吐心事,該朋友不但未予規勸,反而許以同死,結果該感情問題之人竟然自殺死亡,則此「壞朋友」是否構成教唆或幫助自殺罪?最高法院認為,該壞朋友對於自殺人因未達結合目的遽萌短見,不唯不為開導勸阻,甚且許以同死,沽酒共飲,藉增勇氣,凡此行為,不得謂非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精神上之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自殺罪(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參照)。 另常見的社會新聞是家長因小孩子成績不佳或犯錯而責難,小孩竟想不開尋短,此時家長會構成幫助自殺罪嗎?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因此,類似之情形均不會構成幫助自殺罪。但家長對於小孩之教養方式,仍應適當合理,並經常溝通,多關心小孩,才能減少憾事發生。 ◎ 吵架時,要對方去死一死,對方果真自殺,會構成教唆他人自殺罪嗎? 實例上曾發生,被告將「妳不是要自殺嗎?怎麼不去死算了」、「妳怎麼還不去自殺啊!」、「妳還沒自殺啊!」、「妳怎麼還沒有去死!」、「妳還沒死啊!」、「妳還不去死!」等言詞,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傳給被害人,結果被害人果真自殺致死。此種情形,該行為人是否構成教唆自殺罪。法院曾有見解認為「…此等字眼,以被告先後電話及傳送簡訊之言詞整體以觀,亦同在辱罵、攻詰、騷擾告訴人,其內容尚非恐嚇,亦非教唆他人使之自殺可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因此,叫別人去死一死,並不會構成教唆他人自殺罪。 ◎ 攜同他人燒炭自殺,是否當然可以「謀為同死」而主張免刑? 在社會新聞中常見全家一起燒炭自殺的悲劇,尤其是父母親與小孩一同尋短,小孩子絕對是無辜的。尤其是憾事發生後,父母親獲救,但小孩子卻不幸死亡。因小孩子究非成年人,對於生死之事,是否有判斷能力?此時,父母親面對刑事責任,可以主張「謀為同死」嗎?實例上曾認為,死者年僅五歲,顯無自殺或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加害人縱有謀為同死而殺之之意思,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參照)。因此,如謀為同死之對象為小朋友,小朋友顯無表達是否自殺之意思能力時,這時候並無法以此條主張免刑。 另情侶若謀為同死而燒炭自殺,固有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適用。然若,情侶因分手糾紛,一方因為「愛不到你就殺死你」的念頭,竟殺害他方,之後才因畏罪自殺。此時即非前述「謀為同死」之情形。在此情形下,遭殺害之人的家屬,尚可以向兇殺者請求損害賠償。如該兇殺者以自殺身亡,其家屬上可能繼承此項賠償債務,受害人家屬可向加害人家屬請求賠償。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