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月 2009

第127期:議員擅闖貓纜,捷運公司提告!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10/19   【事件】 報載台北市議員洪健益於市政質詢時,疑似假造「貓纜管理不善任人闖入」之新聞,其中還有市議員進入貓纜之影帶播出,反遭市府反咬一口,指控其擅闖貓纜。捷運公司並向管轄分局針對市議員之擅闖行為,提出侵入建築物等刑事告訴。大家可能認為,像貓纜或其他捷運車站,不都是公共場所,進入這些公共場所,怎麼會有侵入建築物罪的問題呢? 【解析】 ◎    侵入建築物罪之規定 依據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無論久住、暫住或臨時承租,均包含在內。至於「建築物」則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包含公家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學校校舍、工廠、倉庫、電影院、博物館、百貨公司等均屬之。這些建築物有許多是公共場所,雖然在ㄧ定的時間內可以開放民眾自由進出,但如在非開放之時間或非營業時間,擅自闖入,亦有可能構成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林山田教授,刑法特論上冊,第169頁參照)。 因此,貓纜車站雖然是公共場所,但因日前已暫停對外開放,並在車站門口樹立告示牌,如貿然闖入,將會構成上開非法侵入建築物罪。 ◎    突襲檢查,算是無故侵入嗎? 侵入住宅罪的構成,還必須是「無故」侵入,才會構成犯罪,如果是有正當理由者,則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899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如有正當理由,道德或習慣上不違反公序良俗者,雖無法令依據,亦屬正當理由。 報載市議員為了突顯捷運車站之保全問題,突襲檢查進入,這樣應該算有正當理由。因為,既然是突襲檢查,當然不可能事先向捷運公司申請而事先得到捷運公司的同意而進入或者由捷運公司人員陪同進入。因此,突襲檢查而進入者,應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但如果車站門口有上鎖,卻有破壞門鎖的情形,這可能就有毀損門鎖的問題了。 ◎    尚未辦妥交屋手續,即自行搬入居住,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罪? 實例上曾發生買方催請賣方交屋,但賣方因付款方式有爭執,拒絕交屋。然買方後來竟自行搬入居住,此舉是否有侵入住宅罪之問題。法院認為:「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房屋之興建工程品質與付款方法彼此爭執,致未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回應後,即遷入上開興建完成之空屋居住使用,固有未妥,然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參照)。即侵入住宅罪所保護者,為實際居住者之權利,如賣方根本沒有住在該處,則買方自行搬入,並不會危害到賣方之居住權。 ◎    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或僅進入公寓之樓梯間,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罪? 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參照)。 至於進入公寓之樓梯間,「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251號)。 ◎    進入建築物週遭之空地或庭院,會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嗎? 依據刑法第306條規定,對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者,亦有刑罰之規定。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庭院或草皮,但以設有牆桓、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資格離之土地為限。若無此等設備,縱使圍繞或附連建築物,亦不構成本罪(林山田教授,刑法特論下冊,第170頁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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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期:開車被撞,反遭判刑?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10/12   【事件】 報載女駕駛於行車途中,忽然遭後方機車追撞,機車駕駛並摔倒,但女駕駛認為是機車騎士的過失,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事後,機車騎士雖因自己追撞後摔倒,但機車竟起火燃燒,導致全身80%灼傷,在車禍發生後一個月竟然死亡。警方循線找到此女駕駛,該女駕駛辯稱當日因認為是機車騎士的過失,自己無過失,因而才未下車察看。女駕駛遭法院以肇事逃逸罪判刑10個月緩刑5年(98年10月1日 奇摩新聞參照)。然而,女駕駛真有犯罪嗎? 【解析】 ◎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規定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乃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    無過錯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自行離去,也算肇事逃逸嗎? 而肇事逃逸罪是否限於因自身有肇事責任而逃逸者為限?而就自身無肇事責任,而逕自離去,即無本罪之構成?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即便肇事責任並非自己造成的,自己即便沒有過錯,但只要肇事後,對方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千萬不能直接離去,否則都可能夠成本罪。因此,案例中的女駕駛即便對於肇事並無任何過錯,只要有人受傷,還是不能隨便離開,否則就會構成本罪。 ◎    對方雖受傷但無大礙,自己即離去,構成肇事逃逸嗎? 如果肇事後,對方雖然受傷,但還能自行起來,或可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應無其他危險,這時肇事者自行離去,是否還構成肇事逃逸罪?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也就是說,不以被害人已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因此,即便受害人受傷輕微,還是不能逕自離去。 ◎    不知道已經肇事而逕行離去,仍須負此項刑責嗎?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參照)。換言之,如駕駛人不知道自己已經肇事而離去者,原則上當然是不構成這條罪的。 ◎    如果肇事逃逸,而真的導致被害人因無自救力延遲救治而受重傷或死亡者,將罪加一條,而構成遺棄致死罪: 依據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中,女駕駛肇事後依法不能擅自離去,而應在現場協助救難,因而如女駕駛為反此項義務,而肇事逃逸,不幸果真造成受害人因延誤送醫而死亡者,女駕駛另有可能構成遺棄致死罪,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即認為:「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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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期:網路標錯價,「和樂」添ㄧ樁?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09/28   【事件】 網路標錯價的事件又添一樁!據報載,知名家居生活連鎖店特力和樂居家生活館,日前傳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千元禮券價格錯標成0元(等於是贈送),據估計當時一共湧進的訂單共計64億筆,「賣出」的禮券總金額達新台幣6.4兆元,就算把公司資本額4.2億全部拿出來賠也不夠。店家表示禮券並無實際對外販售,而是消費者購買商品每滿20元就贈送點數1點,滿3000點就「贈送」一張千元禮券,確實是駭客入侵修改電腦程式導致錯標(98年9月28日中央社新聞參照)。事後,店家對外表示交易「不成立」,不執行這些「交易」,在法律上站的住腳嗎?另外,入侵之駭客,是否犯罪呢?   【解析】 ◎    禮券賣價為0元,是「賣」?還是「送」? 一般禮券有的是要賣錢的,有的是不用錢的(贈送)。而買賣或者贈送(贈與),在法律上「差很大」。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由上述規定可知,買賣需支付他方價金,贈與則係無償給與他方。 至於如果網站上販售物品,標價為0,既有「售價」,看似買賣行為。但是,售價為零,實際上就是贈與行為。最高法院即認為:「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陳甲及陳乙無償贈與於伊,倘係實情則其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贈與,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登記為所有人,自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參照)。即屬於買賣或贈與,仍需核實認定。 ◎    贈與契約可以「撤銷」嗎? 而買賣與贈與的差異,除了買賣要付錢,贈送不用付錢之外,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都不能隨意反悔。但是,贈送的人卻可以「反悔」不送。 依據民法第409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除非是經過公證法規定之「公證」程序之贈與行為或履行道德上義務,只要贈與的東西還沒有交給受贈人,或權利還沒有移轉給受贈人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是可以反悔啦!)。何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例如:對於災難中救命恩人之贈與、對於媒人婆之紅包、信徒對於教堂或寺廟之捐助等(孫森焱教授所著「民法債偏總論」第121頁參照)。 因此,店家在這些禮券還沒有實際交付給消費者之前,依法可以撤銷贈與行為,無須交付禮券給消費者。店家在法律上雖然站的住腳,但是,於情於理,這種做法是否影響商譽,當然見仁見智。 ◎    駭客入侵犯啥罪? 至於駭客入侵,一般係指電腦駭客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的漏洞,非法進入他人之電腦內進行更改電磁記錄的動作。這種行為可能構成以下二罪: 一、偽造文書罪:依據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據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即電腦內的資料)亦等同「文書」。而駭客入侵他人網站,隨意竄改他人網站內之資料,屬於「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將會構成本條之「變造文書罪」。 二、準詐欺罪:依據刑法第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電腦駭客惡作劇,將店家網站上原本並無對外販售之禮券刊登出售,並將標價登載為「零」,並有網友聞訊大量下單購買,應構成該罪。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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