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二月 2009

第131期:「不能沒有你」,不用跳天橋!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12/07   【事件】 報載本屆金馬獎熱門影片「不能沒有你」,描述一名高雄港無照潛水夫「武雄」及其女兒「妹仔」相依為命的感人故事。「妹仔」的媽媽在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武雄」生下「妹仔」。而依據法令規定,「妹仔」在報戶口的時候,父親欄會填載為「妹仔」的母親的配偶(當然並非「武雄」)。因此,「武雄」在法律上只是一個完全與「妹仔」無關的「陌生人」,無法合法監護、撫養「妹仔」。為了更正「妹仔」父親欄上的記載,「武雄」跑了戶政事務所、找立委、找警政署的組長,四處碰壁,最後,只好選擇跳天橋。而事實上,這樣的問題可以透過向法院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予以解決,既不用找立委,也不用找警政署,更不用跳天橋。   【解析】 ◎    「妹仔」的父親欄為何不是「武雄」? 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小孩,原則上就推定之夫妻所共同生育的小孩。所以,報戶口的時候,小孩的父親欄直接一定就會填載是「夫」。 ◎    「武雄」可以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嗎? 不能直接更改。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註:即婚生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因此,戶政單位依據此項實務見解,不會直接受理更改登記,縱使有DNA的鑑定報告,也無法直接辦理,而必須先向法院提出婚生否認之訴。 ◎    否認之訴提出之時限?超過怎麼辦? 由於依據原先的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出,如果超過一年,縱使提出訴訟也會被法院駁回。但這一年的時限實在太短,很多人因此而錯過此項期限。這時怎麼辦? 很多人因此改提出「確認親子(父子、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但法院的見解分歧,有的認為可以,有的認為不可以。而最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認為:「關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為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至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 ◎    97年修法後之規定 依據新修正的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否認婚生之訴,夫、妻、子女均可提起。如果是夫起訴者,應以妻及子女為被告;由妻起訴者,則以夫及子女為被告;若由子女提出者,則以推定之父親為被告(民事訴訟法589條之1參照)。 向哪一個法院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均應向子女住所地(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589條參照)。 至於提出之時限,夫或妻均須於知悉子女出生時二年內為之;而子女則可在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武雄怎麼辦理相關程序? 由上開規定可知,武雄不能直接向戶政機關要求更改,而必須先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而婚生否認之訴,可以由未成年子女提出,而以推定之生父為被告。若由未成年子女提出者,依據民事訴訟法589條準用584條,未成年子女本身即有訴訟能力,因此「妹仔」雖未成年,但可以直接提出訴訟。 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可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時辦理認領手續,即可將「妹仔」的父親欄變更為「武雄」。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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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期:美國牛肉輸台議定書,違法乎!違憲乎!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11/23   【事件】 報載政府開放美國牛肉進口爭議,實質層面上,除了民眾擔心是否有染上狂牛症之隱憂、疑慮之外;進口談判、決策過程黑箱作業、遭人質疑;地方政府亦揚言抵制美國牛肉,造成中央、地方不同調的尷尬場面。近日,甚至有學者及立委質疑有關美牛輸台議定書,並未經過立法院審議,而有違憲疑慮?   【解析】 ◎    條約與行政協定 依據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第58條第2項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因此,總統及行政部門雖有締結條約或議決條約之權限,但最終均需經過立法院議決通過才生效力。 而所謂條約所指為何?其在我國之法律位階為何?其他非以條約為名之國際書面協定,是否為憲法所指的「條約」?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例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法律)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亦即,凡是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簽訂之書面協議,而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無論名稱為條約或其他名稱,均屬憲法所稱之條約。 ◎    「美牛議定書」是否為條約,或只是一般行政命令? 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呂學樟表示美牛輸台議定書僅為行政協定,等同「行政命令」,雖無經過立法院審議,但並無違憲(98年11月10日新聞參照)。但此種說法恐怕有待商榷。 美牛輸台議定書為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又引發民眾對於危害健康與否之疑慮,對於民眾之健康權利有重大影響。因此,應該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所謂「條約」之定義,而非僅為「行政命令」層級。所以,除非行政單位有法律之授權或者立法院事前之同意,否則均需送立法院事後審議始為合法。 而依據現行法律,目前似無任何法律授權行政單位得以簽定此種美國牛肉輸台之國際協議。而行政部門既然事前未與立院協商,若事後也未送立法院審議,恐怕已經違法(違憲)。 ◎    MOU及ECFA也要經過立法院審議? 除了美牛輸台議定書外,此波違憲與否之爭議,也同時波及兩岸即將簽訂之MOU及ECFA是否也需立法院審議的問題。 台聯秘書長林志嘉日前表示,包括「美國牛肉輸台議定書」、「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與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依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均應送立法院「審議」,否則即屬違法、違憲(98年11月26日新聞參照)。 然第329號解釋所處理的是「國際」條約的問題,而台灣與大陸間若有簽定協議,是否為「國際」協議,大法官針對此一敏感問題,在解釋理由書末段特別交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似有意排除兩岸間各項協定應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適用? 其實不然,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即依據前揭法條,若行政部門實施三通前,必須經過立法院決議。而前述「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與人民的權利、義務之重要性,絕對不亞於通商、通航等事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這些兩岸協定還是需要經過立法院之審議。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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