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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六月 2010
第150期:公平交易法系列(二)–聯合行為!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6/21 【事件】 乙公司與B公司為競爭廠商,雙方均自行研發產製及銷售某產品。雙方後來約定B公司停止自己的競爭產品之研發、產製及銷售推廣;而乙公司雖得自行研發、製造競爭產品,但不得自行銷售,僅能交由B公司獨家銷售、安裝及後續支援服務。換言之,即雙方約定(一)就系爭競爭產品之研發、產製,B公司不為競爭行為;(二)而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推廣,乙公司不為競爭行為。若違約者,違約一方應支付他方該產品價格百分之五的補償金。乙公司與B公司之行為是否違法? 【解析】 ◎ 何謂「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乃公平交易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而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 消極的聯合行為(不為競爭)亦在禁止之列嗎? 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之功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亦有明揭。 而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事業就競爭事項相互約定消極地不為競爭者,一般仍認為構成「聯合行為」,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該判決認為:「…原告為瓜分XX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與其他競爭之同業以人為方式相互協議不去投標及約定經營之區域,核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 乙公司與B公司之約定,構成何種聯合行為? 乙公司與B公司就競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與銷售三階段,各個階段均處於競爭關係。而今雙方卻互相約定,拘束各自一方關於研發、製造及銷售階段之事業活動,分別由一方就特定階段不為競爭行為,而各階段均屬「彼此消弭競爭」(不為競爭行為)之約定。 其中,約定就研發、產製階段,B公司不為競爭(保留由乙公司從事該行為),乃屬前揭公平法第7條條文所稱「限制技術、產品、設備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雖雙方約定可支付5﹪之補償金以換取各階段之競爭機會,但仍無礙於雙方針對未來事業活動之拘束行為。尤其是約定支付5﹪補償金,無異增加另一方之研發、產製成本,足以間接影響另一方價格之形成,此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謂:「…事業以價格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應同時考量所有影響價格之因素。而上開影響商品交易價格之因素,實務上除須考量市場供需情況外,尚包含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交易條件如票期久暫、廣告支持、資訊分享、技術回饋、利息成本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條件之計算,均足以直接、間接影響其價格之形成,故水平事業間若共同為前述交易條件之約束行為,而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時,自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之干預,…」),而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其中,雙方另約定就銷售、安裝、支援服務階段,乙公司應不為競爭行為,造成乙公司得銷售之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遭受極大之限制(保留由B公司從事該行為),乃屬條文所稱「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雖雙方有約定,乙公司可販售但需支付B公司5﹪補償金,而此例外規定仍無礙於雙方針對未來事業活動之拘束行為。尤其是約定支付5﹪補償金,無異增加乙公司產銷成本,足以間接影響乙公司之價格形成,此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之干預,而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 若上開約定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恐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49期:公平交易法系列(一)–限制轉售價格及獨家交易!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6/14 【事件】 甲公司為專業機器製造商,生產之產品交由A公司「代銷」,並約定代銷價格每台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是否違法?此項約定之效力為何?另如甲公司以「經銷」模式,由A公司「經銷」,而約定產品價格每台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是否違法?再者,如甲公司與A公司之交易條件中,有所謂「獨家交易」條款,是否違法? 【解析】 ◎ 「代銷」與「經銷」之區別? 甲公司如將機器交由A公司「代銷」,亦即「代為銷售」,一般而言係指,機器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公司及客戶,A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代為締結買賣契約而已。則機器在尚未銷售、移轉給客戶前,機器所有權均為甲公司所有,A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並無受讓該機器之所有權。而客戶之價款則歸甲公司所有,A公司收受款項,僅為代收者。 如甲公司將機器交給A公司「經銷」,一般而言係指,甲公司將機器直接賣給A公司,雙方已屬締結買賣契約;經銷商再銷售給客戶,這是另一個買賣契約。 ◎ 公平法有關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對於「代銷」關係及「經銷」關係,有所不同嗎? 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例如,題示案例甲公司與A公司約定,就機器轉賣給第三人時,不得低於十萬元,就可能違反此條規定,而屬無效。 然實務上區別甲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關係,如屬「經銷關係」,則限制轉售價格構成公平法第18條而屬無效;如屬「代銷關係」,則尚不違反公平法第18條規定。依據公平會民國81年6月4日函釋認為:「…(一)是否為代銷契約,不能僅從其契約文字形式上為斷,而應就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二)如確屬代銷契約,而於代銷契約中約定有銷售價格者,因代銷之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因購進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其間之差額,因此無轉售價格之問題,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於屬於「代銷關係」或「經銷關係」,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尤其是所有權是否移轉,「代銷與經銷之區別,不宜僅從其契約之字面形式判斷,而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兩造交易關係究屬代銷抑或經銷,應考量其商品所有權已否移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為何人計算、以何人名義作成交易及有無佣金給付給各節為斷。倘上下游事業已就商品所有權移轉,則該二事業屬經銷關係無疑,自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之適用。」(民國85年2月24日公研釋字第102號參照)。 ◎ 獨家交易,是否違反公平法?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揭。 而「獨家交易安排契約性質,主要有是否得降低上下游事業之成本、激勵下游事業之忠誠度、激勵上游事業之投資意願、保護營業秘密、維持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之信譽等正面經濟效果,以及是否具有限制下游事業營業自由、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使消費者之購買選擇自由受到限制等負面經濟效果,即該契約之反競爭效果…在判斷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尚須以該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事業之競爭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構成要件,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分別或綜合)加以判斷。」(民國85年2月24日公研釋字第102號參照)。 亦即,獨家交易是否違反公平法,仍須視其競爭手段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予以判斷。倘若甲公司為市佔率百分之八十之大廠,委由A公司獨家交易,當然會妨礙市場自由競爭而屬違反公平法;倘若甲公司僅為市佔率不到百分之一之小廠,則縱使由A公司獨家交易,不影響市場自由競爭,應無違法。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第148期:車禍撞死人、輾屍可交保,恐嚇、強盜卻收押!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5/31 【事件】 報載知名藝人陳凱倫之子陳銳因涉嫌校園強盜及恐嚇案件,遭羈押多時後,日前終於獲得交保釋放(2010年5月21日新聞參照)。然而,更早之前,印裔英商林克穎撞死送報生卻僅交保、限制出境而已,並未收押(2010年3月25日新聞參照);而不久之前,台中發生撞死單車婦人,肇事者竟又找來兄弟到場輾屍塊、嗆警察事件,囂張行徑引起社會公憤,肇事者及其友人亦未收押(2010年5月12日新聞參照)。這些新聞案件給人一種感覺,好像殺人放火這種嚴重的犯罪,都可獲釋、交保,但強盜、恐嚇,看似較不嚴重的犯罪,卻遭收押,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法律關於羈押與否的標準何在呢? 【解析】 ◎ 羈押之事由(一):逃亡?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謂「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參照)。至於是否有羈押必要,仍須予以審酌,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 羈押之事由(二):滅證、串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所謂「串供之虞」之標為何?…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可虞。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係涉及人身自由,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故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時,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否則不得予以羈押(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882號函參照)。 ◎ 羈押之事由(三):重罪羈押? 刑事訴訟法有關得予羈押之第三個理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而這裡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罪名?或以法院審判認定之罪名為準?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另有極大之疑義者,乃此處所規定之「重罪羈押」,是否只以單純所涉犯罪為重罪即可予以羈押,而無庸考慮是否有逃亡或串供之虞等要件? 目前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仍須同時考量是否有逃亡或串供之虞等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已揭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仍應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等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等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上揭第三款規定為唯一理由,予以延長羈押,就有何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未審酌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判決參照)。 ◎ 羈押之事由(四):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放火罪、準放火罪。二、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三、妨害自由罪。四、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五、竊盜罪。六、搶奪罪。七、常業詐欺罪。八、恐嚇取財罪」。 即依據前揭規定,有反覆實施各該犯罪之虞者,為了預防再度犯罪,亦得羈押之。 ◎ 小結: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