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1/12/23
【事件】
過去新聞曾經報導太平洋建設公司對於SOGO 百貨經營權爭議,表示要求法院派駐檢查人暫時監管所有業務(2010年2月3日中央社新聞報導參照,轉引自大紀元報導)。而誰才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不是股東才可以聲請?任何股東都可以聲請嗎?公司不是有監察人可以檢查業務狀況,為什麼還要檢查人?有關選派檢查人有沒有其他門檻?檢查人檢查公司項目又有那些?
【解析】
◎ 監察人VS檢查人?
依據公司法規定,具有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權限之人,除了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外,還包括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法第218條參照)。然而,實際運作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常常處於同一陣線,雖有監察人之設置,卻難以發揮原先監察效能之立法目的。
因此,為了保障長期持股股東之權益,使其得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查明營運有無弊端,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賦予股東得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何種股東才可選任檢查人?
然而,並非任何股東都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據前述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股東需符合二個要件,一個是「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一個是持股需「繼續一年以上」。具備上述二個要件之股東才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換句話說,限於長期持股,且需達一定持股比例之股東才能聲請。
◎ 法院決定是否選派檢查人有沒有門檻,有沒有其他資格限制?
而法院對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二個要件之股東聲請,是否即可選派檢查人嗎?法院選派檢查人,除上述股東二個要件之外,有沒有其他要件的限制?
有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了上述二個要件(即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並沒有其他資格之限制,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二個要件之股東,就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就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所揭示:「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副董事長,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點四四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因此,實務認為「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
◎ 小結
綜上所述,股東為確保自身及公司權益,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財產狀況。而且只要具備「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繼續一年以上」身分之股東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公司即負有容忍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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