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什麼是物文主義?
物文主義是以物為世界之中心的觀點,它與一些既有的理論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和舊唯物主義都有關聯,梁老師近年來開始堅持它,表現為把物法前置於人法,即所謂的物法前置主義。這種主張體現並發展於他的幾部著作中。
就人法與物法的順序問題,梁老師的早期著作《民法》在章的層次的闡述順序是這樣的:1、導論;2、民事法律關係;3、公民(自然人);4、法人;5、民事法律行為;6、代理;7、訴訟時效;8、所有權;9、債;10、合同的成立;11、合同的擔保;12、合同的變更和解除;13、合同的履行;14、人身權;15、財產繼承;16、民事責任。我們可看出,除了把應屬於節的層次的關於合同的4章提升了位階外,這一闡述順序基本與民法通則的行文順序一致,是一個“人法前置主義”的順序。但作者這樣做也許是出於對立法的遵從,而非出於理性上的認同。同書中,作者引述了民法通則第2條的民法調整物件定義。我們知道,這一定義中還是包括儘管被後置的人身關係的,但梁老師對這一定義的分析是:“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即橫向的財產、經濟關係”,並將民法界定為“調整我國社會經濟關係的基本法”。(註27)這些言論暴露出作者強烈的物文主義苗頭,這也許與當時的民法學派與經濟法學派爭奪經濟生活的調整權的理論鬥爭有關,當時確實有人想把民法貶低為調整離婚打架等雞毛蒜皮之事的法。
然而,這樣的不利環境消除後,梁老師的物文主義卻進一步發展,其近期著作《民法總論》在章的層次的闡述順序為:1、導論;2、民事法律關係;3、物;4、民事主體――自然人;5、民事主體――法人;6、民事法律行為;7、代理;8、訴訟時效;9、權利的行使;10、民法的效力、適用和解釋。讀者可看出,變化表現為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民法》一書中關於各種民事權利的諸章,並把它提前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前!從《民法》到《民法總論》,物的地位漸次提高;人的地位漸次降低。
遺憾的是,梁老師還進一步把上述順序移入了他為未來中國民法典設計的大綱中,該大綱在編的層次的行文順序為:1、總則;2、物權;3、債權總則;4、合同;5、侵權行為;6、親屬;7、繼承。從這一層次來看,民法典基本上是個財產關係法典,看不出主體的地位何在。但在該大綱的總則中,主體的地位如何就看得出來了。該總則在章的層次的結構是這樣的:1、一般規定;2、權利客體(就是規定的物);3、權利主體――自然人;4、權利主體――法人;5、法律行為(後面的部分從略)。(註28) 這是一個赤裸裸的“物壓在人頭上”的設計,它叫我大吃一驚,驚詫莫名!我敢說,這樣的安排在人類歷史上是第一次出現!連以物文主義著名的德國民法典,其總則內部的基本結構也是:1、權利主體;2、權利客體;3、法律行為;4、其他規定,尚且不敢以權利客體淩駕於主體!(註29)在繼受德國物文主義的日本,梁老師極為推崇的北川善太郎教授也認為,民法總則的基本內容是:1、權利主體人;2、權利客體物;3、法律行為。這些要素又可以進一步歸納為人與自然兩個要素。法律關心的是人的精神、意思……(註30)。可以說,不論在德國還是日本,在民法典結構之宏觀上,採用的是物文主義,而在總則內部結構之微觀上,還是採用的人文主義。可以說,這種宏觀與微觀的矛盾為特徵的“邏輯性和體系性”在梁老師自己的寫的上述《民法總論》中也有表現:他雖然把“物”置於民事主體之先,但在“物”之前的“民事法律關係”一章中,他對這種關係的分析仍遵循“主體”、“客體”、“內容”、“變動”的順序。(註31)然而在民法典總則編的結構設計中,梁老師卻不遵守他口口聲聲推崇的上述德國式的“邏輯性和體系性”,違反要把它們用來“作為編纂中國民法典的基礎”的諾言,(註32)把人與物的關係作了一個大顛倒!陷入了體系違反、自我矛盾!如此大的更改應有扎實的論證相伴隨,但他唯一的正面論據是:“一個毫無財產、一文不名的人,連生存都難以維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嗎?”
此語差矣!
我們知道,在古羅馬有許多富有的奴隸,他們由於經營特有產成功或受主人的蔭庇而過著奢侈的生活,但他們只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不是法律上的人;(註33)相反,貧窮的公民卻是人。在大革命前的法國,富有的第三等級在法律人格上的貧困以及貧窮的貴族在法律人格上的富有的狀況,也曾存在。這兩個例子充分證明了精神利益相對獨立於物質利益的性質,通俗地說,“富”者不見得“貴”,反之亦然,由於“富” 到了手,“貴”不會自然來,所以迷信的人們啊!他們在求神的時候,都是富貴雙求的。“貴”對“富”的依賴是一種不合理現象,因此,各國的憲法都規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不能因財富等因素而受不利影響,在這種框架下,一個窮漢的尊嚴與一個富翁的是一樣的。如果說不一樣,那是不正常的情況,梁老師的論據涉及的恰恰是這種要我們法律人努力改變而不是視為永恆狀態的不正常的事情。將他的這一論據進行反面解釋,必然得出“有財產者有人格,財產多者人格大”的結論,如此,則現代民法中的平等原則就可以取消了。
梁老師主張物文主義或物法前置主義的另一理由是:“民法典的結構和編排,不能以所謂重要性為標準”。這一表達顯然不合國人之體現在“梁山泊英雄排座次”的故事中的思維習慣和行事方式。我要問,如果編排順序不表明重要性的不同,梁老師著作中物的位置的不斷前移又是為了什麼?梁老師最為推崇德國人的邏輯性,殊不知,潘得克吞體系有薩克遜式與巴伐利亞式兩種,前者的編制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後者的編制結構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兩者的區別在於物權與債權的位置前後不同,這種位置的安排是為了表達主題的不同的重要性。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用了巴伐利亞式,乃因為在其時代,作為動態財產關係之表現的債已比表現靜態財產關係的物權重要。債是目的,物是手段,目的當然要排在手段之前,(註34)這種位置的調整恰恰是德國人之邏輯性的表現,它提供了不利於梁老師的“位置前後與重要性無關論”的證據。順便請求一下,上述梁老師設計的民法典結構在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上舍巴伐利亞式而改采薩克遜式,變更了德國民法典的選擇(我贊成這一改動,因為我認為所有權是一切法律的核心問題),能否說明一下理由?如果梁老師所持的理由與我的相同,這難道不是把自己對事物重要性的看法體現在主題的排序中嗎?我確信,人與物的順序問題是一個重要性問題。人的確比物重要,人是目的,物是手段。目的若不比手段重要,還區分兩者幹什麼?
對梁老師的“位置前後與重要性無關論”最不利的證據莫過於我國立法機關于1982年創立的憲法慣例。是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了新憲法取代1978年憲法,兩部憲法的最大差別在於前者在第一章“總綱”後馬上開始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然後再規定第三章“國家機構”;而在後者,第二章和第三章的順序要顛倒過來。立法機關在其說明書中聲稱,這樣的安排是為了彰顯主權在民,國家機關為人民服務的觀念,質言之,就是為了強調老百姓比政府機關更要緊。我認為,這種變革的意義在於創立了一個確認立法各主題的排列順序具有重要性顯示意義的慣例,它告訴我們,某一法律調整的各個主題的排列順序本身也是立法的一部分並服務于立法者意圖。事實上,我正是根據這一憲法慣例來思考和安排人法與物法的先後的;而梁老師對主題的連續處理至少在他聲明的意義上未考慮這一慣例。
前文已述,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之爭,是兩個民法學派之爭。我遺憾地發現,梁老師在民法典結構設計問題上反映出來的民法思想屬於“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在梁老師反復提升其地位的“物”身上,分明烙著稍一活動便會露出的“商品”的紋章!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流行於上世紀80年代的中國,佟柔教授是它的旗手,它誕生在有計劃商品經濟模式的體制環境中,渾身披滿與堅持計劃經濟體制的經濟法學派進行論戰的硝煙。它把市民法的複雜背景單一化,化成商品經濟,民法的一切制度,因而都被解釋為以商品為核心的存在,例如主體是商品所有人、客體是商品所有權、行為是商品交換,為此,它要把不能以商品解釋的制度――例如親屬法和繼承法――排除出民法。這種主張為守望民法作過巨大貢獻,但它漠視了民法對人的保護和關懷,隨人文主義的興起,尤其隨市場經濟模式對商品經濟的取代而偃旗息鼓,現在又以物文主義的面目復活。相較於其前身,它已有所改進,例如承認了親屬法、人格權制度都是民法的一部分;以更廣泛的“物”的範疇取代了只能指稱勞動產品的“商品”範疇;以“市民社會”的新名詞取代了過去一度為人們喜聞樂見的“商品社會”的概念等,但它對商品或物的崇拜卻保持不變。事實上,市民社會對商品社會的取代應該是主體對客體的取代,而在這一學派的眼中,兩者的唯一不同是增加了家庭的構成要素,市民社會經過他們的物質主義的處理,“市民”即民事主體反倒不見了或減等了,終於,市民社會還是成了掛著家庭之附件的商品社會(註35)。
對梁老師對民法各主題順序的上述處理,另一可能的揣度似乎是:梁老師像我一樣覺得民法通則的調整物件定義與其實際的行文順序的背離不合理,與我相反,梁老師認為前者對而後者錯,因此他將這一定義貫徹于行文順序以克服兩者的背離,使它們統一於唯物主義。那麼,唯物主義在當代的命運如何?它是否值得繼續遵循?
對此問題,讓我們聽一下中國學者陳志良的意見。根據其研究,唯物主義包括機械唯物主義(或稱舊唯物主義)、人本主義唯物主義(以費爾巴哈為代表)、實踐唯物主義、辯證唯物主義4個類型,第一種唯物主義以自然界為出發點;第二種唯物主義把從自然界出發上升到了從“人的直觀”出發,提高了人的地位,但仍缺乏能動性,因而被馬克思的實踐唯物主義所取代,這種唯物主義的出發點是實踐,是主體,貫徹著我國哲學界時下最為頻繁地談論的主體性原則,它是從主體和實踐的角度考察和理解一切事物的主張,反映了人類已在更高的層次,更大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內在尺度來把握物的尺度,並在實踐中高度統一這兩把尺度的現實;它使哲學的出發點從“物質”轉移到“實踐”。至於以“物質”、“存在”為起點的辯證唯物主義,馬克思和恩格斯從來未把自己的哲學作這樣的命名,將馬克思主義哲學稱為這種主義,就忽略了這種哲學中最重要的東西:實踐與主體性,它儘管承認能動性,但層次較低,要從物質的能動性出發,然後才能進入到主體、人類、實踐、思維的能動性;而實踐唯物主義從人的能動性開始,然後再返回到物質本身的能動性。所以把馬克思主義哲學概括為實踐唯物主義更好(註36)。
也許陳志良的意見已經略顯陳舊,讓我們看一下新說。高德良在最近發表的“哲學基本問題的歷史考察”一文中主張,哲學的基本問題並非精神與物質的關係問題,而是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存在”與單純的“物質”不同,前者是人與物的互動;後者是物的單純的自存。以這一觀點為基礎,作者主張:馬克思和恩格斯在思考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時特別強調實踐關係。他們不再抽象地談論物的存在,而是首先考慮人的存在。思維與存在的關係由此變成了人的意識與人的存在的關係。相反,如果再回到抽象物質的立場上,用物質與精神的關係問題代替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作為哲學的基本問題,只能被視為一種倒退。(註37)顯然,這樣的觀點凸現了人的地位,把人與物的關係問題變成了人的存在本身與人的活動的關係問題,把我國哲學界湧動數年的人文主義思潮發揮得淋漓盡致,非常不利於物質崇拜主義。
也讓我們聽一下日本馬克思主義學者梅本克己的意見。50年代,由於存在主義的出現和影響,日本開展了主體性問題的研究,這比中國早得多。梅本對馬克思主義哲學的看法與陳志良不一樣,他認為馬克思主義存在只重視客體的缺陷,因此在唯物主義中留下了自由問題的空白,為此,他提出了“主體唯物主義”的主張,目的在於把存在主義重視主體(人)的要素補充到馬克思主義中來(註38)。
由此看來,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國家都出現了對唯物主義進行更新的趨勢,現在的唯物主義只能是一種以實踐――即主動者主體作用於受動者客體的活動――為仲介觀察人與客體的關係的思想。如果說,梁老師的“物頭物身”的民法典體系還符合舊唯物主義,那麼它與強調主體性的新唯物主義直接衝突,因此,它背離了現時的時代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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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7:參見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4頁。
註28: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6頁及以次。
註29: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及以次。
註30:參見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20世紀民法回顧”,前引文。
註31: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頁及以次。
註32:梁慧星:“當前關於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前引文。
註33:十二表法第十表第6條規定:“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盛宴、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和許多香爐焚香”。此條透露出一些奴隸受奢侈待遇的資訊,但這樣的奴隸仍然是奴隸,而不是羅馬市民。在法律上,他們仍是“會說話的工具”,而不具有人格。
註34:拉德布魯赫談到,在靜態的社會中物權是目的,債權是手段;而在資本主義經濟生活中,債權本身成為法律生活之目的,故取得了優先地位。參見其所著:《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頁。也參見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年版,第6頁。
註35:對商品經濟的民法觀的批評,參見徐國棟:“公平與價格-價值理論――比較法研究報告”,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6期;以及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增訂版,第四版序言。
註36:參見陳志良:“主體性原則和哲學現代化”,載《江海學刊》1987年第5期。
註37:參見高德良:“哲學基本問題的歷史考察”,載《華僑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2期。
註38:參見卞崇道:“主體唯物主義――日本學者馬克思主義哲學體系探討之一”,載《哲學動態》198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