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七)

明確了德國民法典模式的弊病,並不見得能說服梁老師放棄他為中國民法典設計的7編制體系,因為他對這一結構已思考幾年,不會輕易放棄;因為他要折衝考慮的因素比我多得多,比我更需要把自己的意見與同事們的意見調和起來。如果我的這篇論文是對梁老師的一個勸說,我寧願把它的目標限定在一個較小的範圍:希望梁老師看到德國模式的微觀人文主義的一面,在總則編內部正確處理人法與物法的關係,換言之,把他的民法典大綱的第一章與第二、三章調一個個。此外,對現有的材料進行整理和重新認識,形成概括性的人法規定。事實上,梁老師方案的自然人部分和法人部分包含著現代人法的各個要素,只要在結構上稍加調整,稍許更換章名,就有可能利用現有的材料塑造出人法。簡言之,只要有了對人法的認識,人法本來就存在。

  對人法的認識,涉及到人格、人格權、主體性要素3個範疇。

  首先讓我們看梁老師理解的人格為何。在其《民法總論》中,他將人格作3種理解:1、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2、主體的權利能力;3、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註66)我認為,這樣的對人格的理解是理論上的重大進步,因為在過去,我國通常僅將人格理解為姓名權、肖像權等權利所保護之法益。梁老師的理解大大地拓展了人格的範圍,並將對人格的中國理解與國際通行的理解聯繫了起來。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第1編第1部第1條就像梁老師這樣理解人格:“人在市民社會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權利,便被稱為法律人格”。(註67)現行菲律賓民法典的第一編“人”的第一題“民事人格”(Civil Personality)也是如此,是關於民事主體之權利能力的規定。(註68)不過需要補充的是,人格的權利主體含義與權利能力含義兩者彼此的獨立性遠遠不及它們相較於“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的獨立性大,不妨說,權利能力是主體資格的表現形式;主體資格是權利能力的概括式表達,它們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無怪乎義大利學者圭多•阿爾巴將兩者當作同義詞。(註69)所以,我們可進一步把人格概括為主體資格(或權利能力)和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兩種類型。

  明確了何謂人格,人格權問題將自然澄明,因為人格權必定是人格受法律保護的狀態,前者是事實;後者是權利。這一點梁老師十分清楚,因此,他正確地把人格權定義為“以權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這一定義所稱之“人格利益”,自然包括主體資格和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兩種類型。但是,梁老師在接著列舉人格權的種類時,卻只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這些權利所保護的,就是人們習稱的“某些利益”,儘管梁老師又進一步分析了一般人格權和特別人格權,但我們仍不能從中找到一種以人的主體資格為保護物件的人格權!(註70)顯然,梁老師提出的人格權範疇遠遠小於他提出的人格範疇,形成了主體資格的人格利益不能上升為權利的局面。

  既然人格與人格權存在如此的背離,馬上產生了立法到底是規定人格還是人格權,抑或兩者一併規定的問題。梁老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關於自然人的第三章中的各節的設計是這樣的:1、權利能力;2、行為能力;3、宣告失蹤;4、宣告死亡;5、人格權;6、住所。這一結構告訴我們,梁老師認為民法典既應規定人格,也應規定人格權。第一節“權利能力”是關於主體資格的規定;第五節的標題已說明了它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其內容為“……一般人格權和各種特別人格權,特別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肖像、隱私。”(註71)按梁老師的理解,這些“人格權為民事權利主體資格應有內容”,因此才將其規定在總則中之關於自然人的一章。(註72)如此,人格權又成了人格(主體資格)的內容,而不是人格的昇華!這顯然是一個矛盾。而且,梁老師將人格理解為專屬於自然人的現象,與法人無涉。如此不僅否定了法人的主體資格,而且也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權(例如名譽權)。

  如果我們看一下瑞士民法典第一編人法的基本內容,或許可使我們獲得對人法的調整內容的正確認識。該法典的第一編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章,從而表明了立法者承認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事主體的立場。

  第一章“自然人”中設“人格法”和“身份登記”兩節,人格法凡27條,其內容包括:1、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第11條;第12條);2、具備行為能力的條件與成年年齡(第13條;第14條);3、限制行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條及以後數條);4、親屬及其類型(第20條;第21條);5、籍貫和住所(第22條及以後數條);5、人格的保護(第27條及以後數條),這一部分規定了保護人格權的一般程式以及一些具體的人格權(如自由、姓名、名譽等);6、人格的開始及終止(第31條及以後數條),規定權利能力的起止問題;作為權利能力終止的一種方式,這一部分規定了宣告失蹤。

  “身份登記”一語中的“身份”,並非指親屬關係,而是與人的生死有關的事項,涉及到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後者含宣告失蹤登記)。這種“身份”是對主體資格的變動記載,透露出它是古羅馬的Caput(市民登記名冊的一章)的現代遺跡,法國民法典第二編之“身份證書”也是如此。(註73)

  第二章法人的主要內容是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住所、解散、類型,基本上是對自然人的相應制度的套用。

  瑞士民法典將上述內容作為人法的調整物件,它們可被統攝於什麼範疇?這是一個困難的問題,感謝張俊浩,我們得到了“主體性要素”的概念,它指人之所以作為人的要素或條件。(註74)儘管張老師只把它作為人格的同義詞使用,我認為該詞可以涵蓋人格、人格權以及與它們相關的問題。例如,權利能力當然是人格問題,人格權是對人格的保障,自不待言,但自然人以自己的行為實現自己的權利能力的條件、行使此等權利能力的中心地或本座――籍貫和住所、身份登記等,都屬於與人格相關的問題,出於便宜的關係,由人格法一併調整。

  我們可看到,瑞士民法典的人法所涉之內容,都是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第三章“權利主體――自然人”、第四章“權利主體――法人”中所有的,不同者,是梁老師把人格理解為一個與自然人有關、不涉及法人的範疇;而瑞士民法典認為人格是兼涉自然人和法人的概念,因此以“人法”的種概念涵攝兩者,也許瑞士民法典正確。所以,建議梁老師將其大綱的第三、四章合併為一章,以“人”或“主體”名之。“自然人”和“法人”應降到節的層次,如此,可利用現有的關於主體要素的規定形成人法(叫什麼名字是次要的),獲得邏輯性和合理性的提升。

  順便指出,監護是人法的傳統內容,因其性質是對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衝突的處理,故應從屬於關於主體性要素的制度。瑞士民法典將監護安排在親屬編中,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監護與親權分離的條件下,監護職務有相當部分由非親屬承擔,尤其在遺囑監護的情況下。我注意到,在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中,監護被安排在第六編“親屬”的第九章,與瑞士民法典的處理一致,故存在與瑞士民法典相同的問題。我以為還是將這一制度移入關於主體的規定為好。
 
  不妨以本節的論述為依據,將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的相關內容作如下的調整,以求直觀: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權利主體。第一節,自然人。1、權利能力;2、行為能力;3、監護;4、宣告失蹤;5、宣告死亡;6、人格權;7、住所。第二節,法人(具體內容從略);第三章,法律行為(具體內容從略)。

  這些建議,望梁老師嘉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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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66: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前引書,第103頁及以次。

註67:轉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頁注一。

註68:See 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Philippines Graphic Arts,INC, Calooncan City, 1998, p.11.

註69:Cfr.Guido Alpa,Status e Capacità, Laterza, Roma-Bari, 1993,pp.43-44.

註70: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前引書,第103-106頁。

註71: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前引書,第808頁。

註72: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前引書,第805頁。

註73:本文使用的瑞士民法典,為殷生根、王燕的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法國民法典為羅結珍的譯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註74:參見張俊浩,前引書,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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