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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徐國棟教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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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大陸法律教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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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身關係”流變考（三）</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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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3 Nov 2007 22:42:5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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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二）“人”與“身”在羅馬法中的關係 　　前一小節提到了人法的兩個部分：組織一個社會的部分和組織一個家庭的部分，前者由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構成；後者是對家父的身份的展開，它以家父權為軸心規定了具有不同身份的家庭成員（家父、主母、家子、家女、被視同家女的媳婦等）之間的相互關係，由此形成國―家的兩極社會結構：國由眾多的家組成，個人被遮蔽在家中，“國”對個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通過“家”進行。這樣的“家”與我們現代民法上被理解為人口生產單位和有時是物質資料生產單位的“家”不同，它除了具有現代家庭的屬性外，還具有治理單位的屬性[31]。由於國家的治理通過家庭的治理進行的形勢，家父作為一個私的團體的首腦的身份與他作為城邦的正式成員的身份重合。以現代的眼光看，前一種身份屬於私法，後一種身份屬於公法。我們在前文中已看出，包括王澤鑒先生在內的許多現代作者恰恰把前一種身份理解為現代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中的身份關係，而在古羅馬，它不過是家父人格的構件之一，法律關注的更加是家父人格構件的公的方面：自由人的身份和市民的身份。因此，羅馬人理解的身份概念比現代人理解的要廣泛得多。儘管如此，如果說羅馬市民法像現代民法一樣也是調整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並且以人法和物法的二分法表達了立法者對市民法調整物件的這種理解，但為什麼直到優士丁尼的法典編纂，羅馬法中也未出現“身份法”的範疇對應現代民法調整的“身份關係”，而只存在簡單的“人法”？ 　　這就涉及到人格與身份的關係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首先必須弄清什麼是身份。 　　身份在拉丁語中為Status，該詞為動詞Stare的過去分詞。Stare的基本含義為“站”、“置放”、“戳立”。作為Stare的過去分詞，Status仍保留“站立”、“直立”的意思。任何事物都存在於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如果某物被置放於某一空間，它馬上與周圍的相鄰物品發生一種位置關係，我們可以用透視圖把這樣的關係表示出來。對於這樣的一物與其周圍的物的關係，我們可以用“形勢”、“狀況”的術語表示。如果被置放的是人，他也馬上與周圍的人發生一定的位置關係，他要麼比周圍的人高一些，要麼與他們平等，要麼比他們低一些，他與周圍人的關係的總和，可以用“社會地位”或“身份”的術語表示[32]。 　　根據上述詞素分析，我們可以給身份下一個這樣的定義：身份是人相較於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狀態。 　　這個定義包括3項要素。第一是身份的比較性。身份都不是獨立存在的，一種身份的存在必然對應于或依賴於另一種身份，這種現象也可以叫作身份的對偶性。我們知道身份的法律意義在於區分，區分的基礎在於物件之間的比較，比如城市人與農村人總是相比較而存在。我們可以把比較中的好的身份叫作正身份；壞的身份叫作負身份。第二是身份的被動性。身份原則上不是個人自由為自己安排的，而是被他人安排的。第三是身份的區分性，這是從身份的比較性派生出的屬性。既然身份的意義在於區分，區分的結果就有兩種，一種叫有利的狀態，我們把它叫作特權；另一種是不利狀態，我們把它叫作受歧視。 　　顯然，任何身份安排的目的都在於區別對待，都意味著賦予特權或課加受歧視狀態，這樣做的目的在於對社會進行組織，使一部分人受到特別的保護；另一部分人受到遏制，如此使社會能夠按一定的目的存在下去。在這個意義上，身份制度是組織社會的一種工具。任何社會都需要組織，否則將陷入無政府狀態。如果承認這一點，我們就不會認為身份是完全消極的東西。 　　羅馬法就是以自由人、城邦、家族3種身份把城邦組織起來，自由人身份把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區分為自由人和奴隸；城邦的身份把自然意義上的人區分為市民、拉丁人、外邦人；家族的身份把人區分為家父和家子。被這3種身份帶來利益的自由人、市民和家父，我們稱他們為正身份的擁有者；被這3種身份帶來不利益的奴隸、外邦人和家子，我們稱他們為負身份的擁有者。正身份與負身份的區分，意味著其擁有者在可供羅馬城邦利用的資源（政治資源和自然資源）分配中的不同地位。正身份的擁有者居優；負身份的擁有者居劣。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承擔這種身份分派的人法何以在羅馬法中居於優先地位：“定分”是“分”的前提，不“定分”何以進行分配？[33] 　　現在讓我們回到人格與身份的關係的主題。對此問題，優士丁尼《法學階梯》1,16pr.一語破的：“人格變更就是改變先前的身份”（Est autem capitis deminutio prioris status commutatio）[34]，它告訴我們，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礎，人格由身份構成，複數的身份構成了單一的人格，諸項身份之一的缺失將導致人格的減少，喪失殆盡的結果是人格消滅。例如，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的喪失導致人格大變更，即主體資格的完全喪失；市民身份的喪失導致人格中變更，引起前市民被擬制為外邦人的後果，換言之，變成有限的法律能力擁有者；自權人被出養或養子被解放造成人格小變更，使過去的完全法律能力者變成無能力者或相反。相反，同時具有上述3種身份者就具有人格，即完全的主體資格或法律能力。 　　由此，我解開了長期困惑我的羅馬法中的人格關係與身份關係的關係之謎：過去我之所以困惑，乃因為我習慣性地把身份關係理解為親屬關係，不能把它與作為公法概念的人格鏈結起來，一旦把身份的含義擴張到家族身份以外的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一旦把身份的概念作公法的理解，羅馬法中人格與身份的關係就豁然開朗了。原來，在作為羅馬法調整物件的人身關係中，“身”是“人”的要素啊！人格關係內在地包括了身份關係。 　　從羅馬法出發得出的人格與身份的關係的這種理解流傳于當代作家。義大利法學家保羅•埃米略•奔薩（Paolo Emilio Bensa）像如上分析的優士丁尼《法學階梯》中的段落一樣，把身份定義為決定人的各種權能之集合的條件的集合。[35]此說能比較科學地說明人身關係中“人”與“身”兩個要素的關係，可堪採用。 　　但也存在人格與身份同一說。著名法學家紮恰利亞（C.S.Zachariae）在其《法國民法教程》（1846年）中給身份下了這樣的定義：“身份是未受民事死亡的人享有的法律能力。”[36]我們知道，法律能力是人格的同義語，紮恰利亞首先把身份與法律能力等同起來，實際上是把人格與身份等同起來。在這一問題上，我國學者張俊浩教授持同樣的見解，他把身份當作人格的同義詞，有“身份平等，即法律資格平等”之表述。[37] 　　但也有人主張身份的獨立性，認為“身份只是人格本身受到限制的領域。”[38]這種理解過於偏狹，只看到負身份，未看到正身份。 　　注釋： 　　[31] 彭梵得對羅馬法研究的傑出貢獻之一是證明了羅馬的家庭是政治組織。參見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桑德羅•斯奇巴尼的前言，第2頁。 　　[32] 參見謝大任主編：《拉丁語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517頁。 　　[33] 這種理路非常接近於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關於生產關係的定義的理路。這種關係包含3個要素，但生產者在生產中的地位這一要素居於首位。 　　[34] 參見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徐國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3頁。 　　[35] Cfr.Alpa, Status e Capacità, Laterza, Roma-Bari, 1993,p.110. 　　[36] Cfr.Alpa,op.cit.,p.103.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11/23/%e2%80%9c%e4%ba%ba%e8%ba%ab%e9%97%9c%e4%bf%82%e2%80%9d%e6%b5%81%e8%ae%8a%e8%80%83%ef%bc%88%e4%b8%89%ef%bc%89/">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二）“人”與“身”在羅馬法中的關係<br />
　　前一小節提到了人法的兩個部分：組織一個社會的部分和組織一個家庭的部分，前者由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構成；後者是對家父的身份的展開，它以家父權為軸心規定了具有不同身份的家庭成員（家父、主母、家子、家女、被視同家女的媳婦等）之間的相互關係，由此形成國―家的兩極社會結構：國由眾多的家組成，個人被遮蔽在家中，“國”對個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通過“家”進行。這樣的“家”與我們現代民法上被理解為人口生產單位和有時是物質資料生產單位的“家”不同，它除了具有現代家庭的屬性外，還具有治理單位的屬性[31]。由於國家的治理通過家庭的治理進行的形勢，家父作為一個私的團體的首腦的身份與他作為城邦的正式成員的身份重合。以現代的眼光看，前一種身份屬於私法，後一種身份屬於公法。我們在前文中已看出，包括王澤鑒先生在內的許多現代作者恰恰把前一種身份理解為現代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中的身份關係，而在古羅馬，它不過是家父人格的構件之一，法律關注的更加是家父人格構件的公的方面：自由人的身份和市民的身份。因此，羅馬人理解的身份概念比現代人理解的要廣泛得多。儘管如此，如果說羅馬市民法像現代民法一樣也是調整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並且以人法和物法的二分法表達了立法者對市民法調整物件的這種理解，但為什麼直到優士丁尼的法典編纂，羅馬法中也未出現“身份法”的範疇對應現代民法調整的“身份關係”，而只存在簡單的“人法”？<br />
　　這就涉及到人格與身份的關係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首先必須弄清什麼是身份。<br />
　　身份在拉丁語中為Status，該詞為動詞Stare的過去分詞。Stare的基本含義為“站”、“置放”、“戳立”。作為Stare的過去分詞，Status仍保留“站立”、“直立”的意思。任何事物都存在於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如果某物被置放於某一空間，它馬上與周圍的相鄰物品發生一種位置關係，我們可以用透視圖把這樣的關係表示出來。對於這樣的一物與其周圍的物的關係，我們可以用“形勢”、“狀況”的術語表示。如果被置放的是人，他也馬上與周圍的人發生一定的位置關係，他要麼比周圍的人高一些，要麼與他們平等，要麼比他們低一些，他與周圍人的關係的總和，可以用“社會地位”或“身份”的術語表示[32]。<br />
　　根據上述詞素分析，我們可以給身份下一個這樣的定義：身份是人相較於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狀態。<br />
　　這個定義包括3項要素。第一是身份的比較性。身份都不是獨立存在的，一種身份的存在必然對應于或依賴於另一種身份，這種現象也可以叫作身份的對偶性。我們知道身份的法律意義在於區分，區分的基礎在於物件之間的比較，比如城市人與農村人總是相比較而存在。我們可以把比較中的好的身份叫作正身份；壞的身份叫作負身份。第二是身份的被動性。身份原則上不是個人自由為自己安排的，而是被他人安排的。第三是身份的區分性，這是從身份的比較性派生出的屬性。既然身份的意義在於區分，區分的結果就有兩種，一種叫有利的狀態，我們把它叫作特權；另一種是不利狀態，我們把它叫作受歧視。<br />
　　顯然，任何身份安排的目的都在於區別對待，都意味著賦予特權或課加受歧視狀態，這樣做的目的在於對社會進行組織，使一部分人受到特別的保護；另一部分人受到遏制，如此使社會能夠按一定的目的存在下去。在這個意義上，身份制度是組織社會的一種工具。任何社會都需要組織，否則將陷入無政府狀態。如果承認這一點，我們就不會認為身份是完全消極的東西。<br />
　　羅馬法就是以自由人、城邦、家族3種身份把城邦組織起來，自由人身份把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區分為自由人和奴隸；城邦的身份把自然意義上的人區分為市民、拉丁人、外邦人；家族的身份把人區分為家父和家子。被這3種身份帶來利益的自由人、市民和家父，我們稱他們為正身份的擁有者；被這3種身份帶來不利益的奴隸、外邦人和家子，我們稱他們為負身份的擁有者。正身份與負身份的區分，意味著其擁有者在可供羅馬城邦利用的資源（政治資源和自然資源）分配中的不同地位。正身份的擁有者居優；負身份的擁有者居劣。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承擔這種身份分派的人法何以在羅馬法中居於優先地位：“定分”是“分”的前提，不“定分”何以進行分配？[33]<br />
　　現在讓我們回到人格與身份的關係的主題。對此問題，優士丁尼《法學階梯》1,16pr.一語破的：“人格變更就是改變先前的身份”（Est autem capitis deminutio prioris status commutatio）[34]，它告訴我們，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礎，人格由身份構成，複數的身份構成了單一的人格，諸項身份之一的缺失將導致人格的減少，喪失殆盡的結果是人格消滅。例如，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的喪失導致人格大變更，即主體資格的完全喪失；市民身份的喪失導致人格中變更，引起前市民被擬制為外邦人的後果，換言之，變成有限的法律能力擁有者；自權人被出養或養子被解放造成人格小變更，使過去的完全法律能力者變成無能力者或相反。相反，同時具有上述3種身份者就具有人格，即完全的主體資格或法律能力。<br />
　　由此，我解開了長期困惑我的羅馬法中的人格關係與身份關係的關係之謎：過去我之所以困惑，乃因為我習慣性地把身份關係理解為親屬關係，不能把它與作為公法概念的人格鏈結起來，一旦把身份的含義擴張到家族身份以外的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一旦把身份的概念作公法的理解，羅馬法中人格與身份的關係就豁然開朗了。原來，在作為羅馬法調整物件的人身關係中，“身”是“人”的要素啊！人格關係內在地包括了身份關係。<br />
　　從羅馬法出發得出的人格與身份的關係的這種理解流傳于當代作家。義大利法學家保羅•埃米略•奔薩（Paolo Emilio Bensa）像如上分析的優士丁尼《法學階梯》中的段落一樣，把身份定義為決定人的各種權能之集合的條件的集合。[35]此說能比較科學地說明人身關係中“人”與“身”兩個要素的關係，可堪採用。<br />
　　但也存在人格與身份同一說。著名法學家紮恰利亞（C.S.Zachariae）在其《法國民法教程》（1846年）中給身份下了這樣的定義：“身份是未受民事死亡的人享有的法律能力。”[36]我們知道，法律能力是人格的同義語，紮恰利亞首先把身份與法律能力等同起來，實際上是把人格與身份等同起來。在這一問題上，我國學者張俊浩教授持同樣的見解，他把身份當作人格的同義詞，有“身份平等，即法律資格平等”之表述。[37]<br />
　　但也有人主張身份的獨立性，認為“身份只是人格本身受到限制的領域。”[38]這種理解過於偏狹，只看到負身份，未看到正身份。</p>
<p>　　注釋：<br />
　　[31] 彭梵得對羅馬法研究的傑出貢獻之一是證明了羅馬的家庭是政治組織。參見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桑德羅•斯奇巴尼的前言，第2頁。<br />
　　[32] 參見謝大任主編：《拉丁語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517頁。<br />
　　[33] 這種理路非常接近於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關於生產關係的定義的理路。這種關係包含3個要素，但生產者在生產中的地位這一要素居於首位。<br />
　　[34] 參見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徐國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3頁。<br />
　　[35] Cfr.Alpa, Status e Capacità, Laterza, Roma-Bari, 1993,p.110.<br />
　　[36] Cfr.Alpa,op.cit.,p.103.<br />
　　[37] 張俊浩主編，前引書，第20頁。<br />
　　[38] Cfr.Alpa,op.cit.,p.138.</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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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3 Nov 2007 22:41:0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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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二、“人身關係”I考 　　（一）人法與社會組織 　　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的對立起源于古羅馬的修辭理論和法的分類理論。從修辭的角度言，為了使論述脈絡清楚，有必要對方方面面的事物進行分類，最簡單的分類就是主體與客體的分類，因此西元前1世紀的西塞羅說：“為了理解詞並為了寫作，沒有什麼比做把詞劃分為兩個種更有用和更令人愉快的練習了：一個種是關於物的，另一個種是關於人的”。[11]很遺憾西塞羅對世界的這兩個基本要素作了物文主義的排列，但他提供的這種認識框架確實影響了法學家對論述材料的整理，西元2世紀的法學家蓋尤斯就把所有的實體法簡單地劃分為人法和物法。[12]人法主要包括如下內容：根據是否享有自由權對人進行的分類；根據是否享有家父權對人進行的分類；根據是否享有市民權對人進行的分類。在概述了這3種身份後，蓋尤斯繼續展開論述家父權的內容，證明其包括收養、夫權、他權人、解放、監護、保佐、人格減等。[13] 　　顯然，這些內容分為兩個部分，第一是關於3種身份的規定；第二是以家父權為軸心作出的關於家庭法的規定。前者解決的是人格問題或城邦的秩序問題。眾所周知，在羅馬法中，一個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由、家父和市民3種身份，才能擁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冊中擁有一章的資格，才是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或缺其一者，要麼是奴隸，要麼是從屬者，要麼是外邦人。這3種人的共同點是其權利受到貶抑，在法律生活中處於劣後的地位。後者解決的是家庭的秩序問題，法律賦予家父以權威，但也課加他責任，並提供在他不能履行其保護從屬者的責任時的替代補救（監護和保佐）。我們看到，前者涉及到羅馬城邦內的所有居民，是宏觀的；後者涉及到任一家庭的內部組織，是微觀的；前者是公法的；後者是私法的。兩者共同作用，造成這樣一種局面：階級分明（奴隸與主人的劃分）、長幼有序（家父和他權人的劃分）、內外有別（外邦人與市民的劃分）、幼（小孩）弱（女子）有所恃（家父的保護功能）、幼弱有所養（監護和保佐）。這是一幅多麼和諧的社會圖景啊！儘管我們的價值觀念要排斥其中的某些畫面，但它是當時的統治者認為的理想秩序。它是通過人法得到的！人法是通過對人進行分類，賦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身份達到如此效果的。面對這樣的圖景，我們不能不說人法是組織一個社會的工具。 　　經過組織的東西不可能再是自然的，因為“自然”就是“本性使然的”意思，與“人為約定的”相對立，[14]“組織”肯定是以人為的約定改造“自然”。那麼，什麼是人的生活的自然？ 　　由於任何人都是兩性關係的產物，人的生活的自然是家庭。家庭是自然的人群；最初的村莊是家庭的擴大形式[15]。而城邦是“人為的人群”。“自然人群”與“人為人群”的不同，在於前者以血緣關係為聯繫的依據；後者以非血緣關係或陌生性為聯繫的依據。 　　而按照西方世界的自然狀態―社會契約―市民社會的主流歷史解釋模式，曾經存在一種自然狀態。在這種狀態中，沒有公權力，它造成了人們生活的不安定，損害了人們的生活品質，誘發了人們終結它的願望。於是，人們通過訂立一個社會契約，讓渡部分權利給自己信任的人，形成公權力，於是市民社會形成了。人們不再僅以家庭為自己生活的共同體，而是把自己的合作夥伴的範圍擴大到了全體社會契約的締結者。由此社會的規模大為擴大，過去人們靠親情維繫家庭，現在則要靠法律組織市民社會，由此形成了市民法。它是“市民”的法，首先表現為調整主體際關係的工具，是人法。 　　作為組織一個市民社會的工具，市民法的第一個任務是處理人格問題。人格是某個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這一問題包括對外和對內兩方面的內容。就對外方面而言，人格關係涉及到一個市民社會與其他市民社會的成員的關係。在這個問題上，古典世界的每個民族像現代世界的諸民族一樣都是我族中心主義者，現代諸民族在自己出版的世界地圖中都把自己設定為這個世界的中心，而古典世界的諸民族都把自己的市民身份設定為特權，限制或禁止其他城邦的成員染指，它們把自己設定為數個同心圓的圓心，把自己定為最文明，離自己越遠的文明圈的民族被設定為越野蠻，因而被賦予越劣後的法律地位。例如，在非市民的籠而統之的範疇下，還可細分為拉丁人（含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邦人（Peregrini）、敵國人和野蠻人等類型，其地位依次遞降[16]。實際上的區分可能還要細一些，十二表法第1表第5條規定：福爾特斯人、薩那特斯人，同樣享有要式現金借貸權或要式買賣權。所謂的福爾特斯人，指從未背叛過羅馬的羅馬近郊的無市民權的居民；所謂的薩那特斯人，是在羅馬以北和以南的一個民族，被羅馬人征服後為羅馬地主耕種土地，他們曾反叛羅馬人，但很快又歸順，如同精神病人一時失常，但又恢復理智，因為被羅馬人以“薩那特斯”[17]蔑稱之。這兩種人是外邦人的更細的類別。 　　當然，由於各城邦人民相互交往的增長，出於互利的目的，羅馬法也把自己的法律部分地對外邦人開放，它們是萬民法，因此，萬民法不是什麼所有的人民共有的法，而是允許外邦人分享的那部分羅馬法。[18]在這種法的映襯下，市民法成了專門適用于羅馬市民的法律，根據現代義大利學者的研究，這樣的市民法只包括宗親關係、家父權、夫權和對婦女的監護、20歲以上的人可以把自己出賣為奴、人格變更、被共有之奴隸由共有人之一解放時其他共有人的增加權、對市民法的所有權和萬民法的所有權之承認、要式買賣、擬訴棄權、取得時效、遺囑的形式、外國人不能接受遺產或遺贈、採用“我允諾”之形式的口頭債務、不分遺產的共同體等[19]。在羅馬私法中，除了上述14項制度的規則外，都是萬民法，因此，萬民法的範圍相當廣泛。而市民法相當於後世的屬人法。從內容上看，萬民法多是關於財產關係的[20]。 　　就對內方面而言，一個城邦的居民並不見得都被承認為是這個社會的主體，他們的身份總是被分成常態、特權和受歧視3種，只有前兩種身份的擁有者才是主體，具有人格。因此，不妨把人格理解為各市民社會在其內部組織自己之人口的工具。如此把人分為各種階級和具有不同法律能力的集團，達成一個社會的分層化作為配置資源的依據。正是根據這樣的邏輯，羅馬的第一任王羅慕魯斯制定的第一批王法[21]就是關於社會的分層的：“羅慕魯斯把優等人與下等人劃分開，隨即制定了一個法律，其中規定，貴族、祭司和長官要設立起來並發揮領導作用，平民耕種土地、飼養牲畜並充當雇工。……”（第奧尼修斯：《羅馬古事記》，2,9）[22]；“後來這樣對恩主的權力作了規定：恩主應該決定門客的權利，為他們解決爭議。如果他們受到了侵辱，應起訴；門客應該幫助其恩主及其子女……”（第奧尼修斯,2,10）[23]；“羅慕魯斯通過命令設立了顧問團，他與他們管理公務（Res publica），從貴族中選了100人擔任此職……”（第奧尼修斯,2,12,14）[24]。如此，最初的羅馬人口被分為貴族和平民兩個法律地位優劣不等的階級，他們共同受祭司、長官和顧問團（即元老院）的統治。同時，他制定的其他法律之大部，都是關於人法的另一個方面——家庭的組織的：“他強制所有的市民撫養每個男孩和頭生的女孩，禁止殺死任何3歲以下的小孩，生來瘸腿或畸形的除外。尊親在遺棄這樣的兒童前，先要把小孩給5個近鄰看並得到他們的認可。違背此令者，要被沒收一半財產並處其他刑罰”[25]。“羅慕魯斯專門就婦女制定了一個法律：以共食婚與丈夫結合的婦女將享受後者的全部佔有物以及他的聖禮”（第奧尼修斯,2,25,1）[26]；“血親與丈夫共同審理妻子的通姦事件；如果妻子被發現喝了酒，羅慕魯斯允許為這兩個罪判處死刑”（第奧尼修斯,2,25,6）[27]；“他還制定了某些法律，其中一個很嚴厲，也就是說，他不許妻子與其丈夫離異，但允許丈夫因為妻子利用藥物或魔術避孕或流產、偷配鑰匙或通姦的原由與之離異。該法規定，如果他為任何其他原由離異妻子，他的部分財產要歸妻子，另一部分要獻給穀神。任何出賣妻子的人都要作地下世界之神的犧牲”（普魯塔克：《羅慕魯斯傳》，22）[28]；“如果媳婦毆打其公公，她要被奉獻給公公祖先的神作為犧牲”[29]。羅慕魯斯惟一的一條其他的法律雖然關於殺人，但還是與親屬法密切相連：“奇怪的是，他未就弑親規定任何刑罰，他把所有的殺人都叫作弑親”（普魯塔克，22）。顯然，殺人罪也被從親屬法的角度加以規定。 　　當然，一個組織起來的社會要通過消耗資源來維持自己，因此，市民法還有其物法部分，它被用來分配各種稀缺的資源。但在市民法的體系中，物法並不處在頭等重要的地位，因為最早組織起來的市民社會在根本的生產資料如土地上實行公有制，私人只佔有相對次要的財產。因此，儘管羅慕魯斯在建城之初就分給每個羅馬家父兩尤格的私有土地作建房和園圃之用，但直到相當晚近的時候才有物法的出現。儘管在羅慕魯斯與圖留斯之間的其他4個王制定了不少關於宗教、軍事和家庭關係的法律，到了羅馬的第六個王圖留斯，才頒佈關於合同的法律和關於私犯的法律50條（第奧尼修斯,4,13）[30]，這是羅馬法史上最早的物法。 　　注釋： 　　[11] Ciceron, De la Invencion, In Nicolas Estevanez edi. Obras Escogidas,Casa Editorial Canier Hermanos, Tomo Primero,Paris,s/a,p.228. 　　[12] 蓋尤斯《法學階梯》,1,8：我們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參見黃風的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 　　[13] 在桑德羅•斯奇巴尼選編的《民法大全選譯•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黃風譯）一書中，人法的範圍除了包括上述外，還有胎兒和出生、年齡、死亡、性別、聾人、啞人、精神病人、浪費人、姓名、籍貫和住所、失蹤、元老、法人。 　　[14] 參見汪子嵩等：《希臘哲學史》，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卷，第203頁。 　　[15] 參見亞里斯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5頁及以下。 　　[16] 參見周枬：《羅馬法原論》，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103頁及以下。 　　[17]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11/23/%e2%80%9c%e4%ba%ba%e8%ba%ab%e9%97%9c%e4%bf%82%e2%80%9d%e6%b5%81%e8%ae%8a%e8%80%83%ef%bc%88%e4%ba%8c%ef%bc%89/">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二、“人身關係”I考</p>
<p>　　（一）人法與社會組織<br />
　　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的對立起源于古羅馬的修辭理論和法的分類理論。從修辭的角度言，為了使論述脈絡清楚，有必要對方方面面的事物進行分類，最簡單的分類就是主體與客體的分類，因此西元前1世紀的西塞羅說：“為了理解詞並為了寫作，沒有什麼比做把詞劃分為兩個種更有用和更令人愉快的練習了：一個種是關於物的，另一個種是關於人的”。[11]很遺憾西塞羅對世界的這兩個基本要素作了物文主義的排列，但他提供的這種認識框架確實影響了法學家對論述材料的整理，西元2世紀的法學家蓋尤斯就把所有的實體法簡單地劃分為人法和物法。[12]人法主要包括如下內容：根據是否享有自由權對人進行的分類；根據是否享有家父權對人進行的分類；根據是否享有市民權對人進行的分類。在概述了這3種身份後，蓋尤斯繼續展開論述家父權的內容，證明其包括收養、夫權、他權人、解放、監護、保佐、人格減等。[13]<br />
　　顯然，這些內容分為兩個部分，第一是關於3種身份的規定；第二是以家父權為軸心作出的關於家庭法的規定。前者解決的是人格問題或城邦的秩序問題。眾所周知，在羅馬法中，一個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由、家父和市民3種身份，才能擁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冊中擁有一章的資格，才是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或缺其一者，要麼是奴隸，要麼是從屬者，要麼是外邦人。這3種人的共同點是其權利受到貶抑，在法律生活中處於劣後的地位。後者解決的是家庭的秩序問題，法律賦予家父以權威，但也課加他責任，並提供在他不能履行其保護從屬者的責任時的替代補救（監護和保佐）。我們看到，前者涉及到羅馬城邦內的所有居民，是宏觀的；後者涉及到任一家庭的內部組織，是微觀的；前者是公法的；後者是私法的。兩者共同作用，造成這樣一種局面：階級分明（奴隸與主人的劃分）、長幼有序（家父和他權人的劃分）、內外有別（外邦人與市民的劃分）、幼（小孩）弱（女子）有所恃（家父的保護功能）、幼弱有所養（監護和保佐）。這是一幅多麼和諧的社會圖景啊！儘管我們的價值觀念要排斥其中的某些畫面，但它是當時的統治者認為的理想秩序。它是通過人法得到的！人法是通過對人進行分類，賦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身份達到如此效果的。面對這樣的圖景，我們不能不說人法是組織一個社會的工具。<span id="more-19"></span><br />
　　經過組織的東西不可能再是自然的，因為“自然”就是“本性使然的”意思，與“人為約定的”相對立，[14]“組織”肯定是以人為的約定改造“自然”。那麼，什麼是人的生活的自然？<br />
　　由於任何人都是兩性關係的產物，人的生活的自然是家庭。家庭是自然的人群；最初的村莊是家庭的擴大形式[15]。而城邦是“人為的人群”。“自然人群”與“人為人群”的不同，在於前者以血緣關係為聯繫的依據；後者以非血緣關係或陌生性為聯繫的依據。<br />
　　而按照西方世界的自然狀態―社會契約―市民社會的主流歷史解釋模式，曾經存在一種自然狀態。在這種狀態中，沒有公權力，它造成了人們生活的不安定，損害了人們的生活品質，誘發了人們終結它的願望。於是，人們通過訂立一個社會契約，讓渡部分權利給自己信任的人，形成公權力，於是市民社會形成了。人們不再僅以家庭為自己生活的共同體，而是把自己的合作夥伴的範圍擴大到了全體社會契約的締結者。由此社會的規模大為擴大，過去人們靠親情維繫家庭，現在則要靠法律組織市民社會，由此形成了市民法。它是“市民”的法，首先表現為調整主體際關係的工具，是人法。<br />
　　作為組織一個市民社會的工具，市民法的第一個任務是處理人格問題。人格是某個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這一問題包括對外和對內兩方面的內容。就對外方面而言，人格關係涉及到一個市民社會與其他市民社會的成員的關係。在這個問題上，古典世界的每個民族像現代世界的諸民族一樣都是我族中心主義者，現代諸民族在自己出版的世界地圖中都把自己設定為這個世界的中心，而古典世界的諸民族都把自己的市民身份設定為特權，限制或禁止其他城邦的成員染指，它們把自己設定為數個同心圓的圓心，把自己定為最文明，離自己越遠的文明圈的民族被設定為越野蠻，因而被賦予越劣後的法律地位。例如，在非市民的籠而統之的範疇下，還可細分為拉丁人（含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邦人（Peregrini）、敵國人和野蠻人等類型，其地位依次遞降[16]。實際上的區分可能還要細一些，十二表法第1表第5條規定：福爾特斯人、薩那特斯人，同樣享有要式現金借貸權或要式買賣權。所謂的福爾特斯人，指從未背叛過羅馬的羅馬近郊的無市民權的居民；所謂的薩那特斯人，是在羅馬以北和以南的一個民族，被羅馬人征服後為羅馬地主耕種土地，他們曾反叛羅馬人，但很快又歸順，如同精神病人一時失常，但又恢復理智，因為被羅馬人以“薩那特斯”[17]蔑稱之。這兩種人是外邦人的更細的類別。<br />
　　當然，由於各城邦人民相互交往的增長，出於互利的目的，羅馬法也把自己的法律部分地對外邦人開放，它們是萬民法，因此，萬民法不是什麼所有的人民共有的法，而是允許外邦人分享的那部分羅馬法。[18]在這種法的映襯下，市民法成了專門適用于羅馬市民的法律，根據現代義大利學者的研究，這樣的市民法只包括宗親關係、家父權、夫權和對婦女的監護、20歲以上的人可以把自己出賣為奴、人格變更、被共有之奴隸由共有人之一解放時其他共有人的增加權、對市民法的所有權和萬民法的所有權之承認、要式買賣、擬訴棄權、取得時效、遺囑的形式、外國人不能接受遺產或遺贈、採用“我允諾”之形式的口頭債務、不分遺產的共同體等[19]。在羅馬私法中，除了上述14項制度的規則外，都是萬民法，因此，萬民法的範圍相當廣泛。而市民法相當於後世的屬人法。從內容上看，萬民法多是關於財產關係的[20]。<br />
　　就對內方面而言，一個城邦的居民並不見得都被承認為是這個社會的主體，他們的身份總是被分成常態、特權和受歧視3種，只有前兩種身份的擁有者才是主體，具有人格。因此，不妨把人格理解為各市民社會在其內部組織自己之人口的工具。如此把人分為各種階級和具有不同法律能力的集團，達成一個社會的分層化作為配置資源的依據。正是根據這樣的邏輯，羅馬的第一任王羅慕魯斯制定的第一批王法[21]就是關於社會的分層的：“羅慕魯斯把優等人與下等人劃分開，隨即制定了一個法律，其中規定，貴族、祭司和長官要設立起來並發揮領導作用，平民耕種土地、飼養牲畜並充當雇工。……”（第奧尼修斯：《羅馬古事記》，2,9）[22]；“後來這樣對恩主的權力作了規定：恩主應該決定門客的權利，為他們解決爭議。如果他們受到了侵辱，應起訴；門客應該幫助其恩主及其子女……”（第奧尼修斯,2,10）[23]；“羅慕魯斯通過命令設立了顧問團，他與他們管理公務（Res publica），從貴族中選了100人擔任此職……”（第奧尼修斯,2,12,14）[24]。如此，最初的羅馬人口被分為貴族和平民兩個法律地位優劣不等的階級，他們共同受祭司、長官和顧問團（即元老院）的統治。同時，他制定的其他法律之大部，都是關於人法的另一個方面——家庭的組織的：“他強制所有的市民撫養每個男孩和頭生的女孩，禁止殺死任何3歲以下的小孩，生來瘸腿或畸形的除外。尊親在遺棄這樣的兒童前，先要把小孩給5個近鄰看並得到他們的認可。違背此令者，要被沒收一半財產並處其他刑罰”[25]。“羅慕魯斯專門就婦女制定了一個法律：以共食婚與丈夫結合的婦女將享受後者的全部佔有物以及他的聖禮”（第奧尼修斯,2,25,1）[26]；“血親與丈夫共同審理妻子的通姦事件；如果妻子被發現喝了酒，羅慕魯斯允許為這兩個罪判處死刑”（第奧尼修斯,2,25,6）[27]；“他還制定了某些法律，其中一個很嚴厲，也就是說，他不許妻子與其丈夫離異，但允許丈夫因為妻子利用藥物或魔術避孕或流產、偷配鑰匙或通姦的原由與之離異。該法規定，如果他為任何其他原由離異妻子，他的部分財產要歸妻子，另一部分要獻給穀神。任何出賣妻子的人都要作地下世界之神的犧牲”（普魯塔克：《羅慕魯斯傳》，22）[28]；“如果媳婦毆打其公公，她要被奉獻給公公祖先的神作為犧牲”[29]。羅慕魯斯惟一的一條其他的法律雖然關於殺人，但還是與親屬法密切相連：“奇怪的是，他未就弑親規定任何刑罰，他把所有的殺人都叫作弑親”（普魯塔克，22）。顯然，殺人罪也被從親屬法的角度加以規定。<br />
　　當然，一個組織起來的社會要通過消耗資源來維持自己，因此，市民法還有其物法部分，它被用來分配各種稀缺的資源。但在市民法的體系中，物法並不處在頭等重要的地位，因為最早組織起來的市民社會在根本的生產資料如土地上實行公有制，私人只佔有相對次要的財產。因此，儘管羅慕魯斯在建城之初就分給每個羅馬家父兩尤格的私有土地作建房和園圃之用，但直到相當晚近的時候才有物法的出現。儘管在羅慕魯斯與圖留斯之間的其他4個王制定了不少關於宗教、軍事和家庭關係的法律，到了羅馬的第六個王圖留斯，才頒佈關於合同的法律和關於私犯的法律50條（第奧尼修斯,4,13）[30]，這是羅馬法史上最早的物法。 </p>
<p>　　注釋：<br />
　　[11] Ciceron, De la Invencion, In Nicolas Estevanez edi. Obras Escogidas,Casa Editorial Canier Hermanos, Tomo Primero,Paris,s/a,p.228.<br />
　　[12] 蓋尤斯《法學階梯》,1,8：我們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參見黃風的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br />
　　[13] 在桑德羅•斯奇巴尼選編的《民法大全選譯•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黃風譯）一書中，人法的範圍除了包括上述外，還有胎兒和出生、年齡、死亡、性別、聾人、啞人、精神病人、浪費人、姓名、籍貫和住所、失蹤、元老、法人。<br />
　　[14] 參見汪子嵩等：《希臘哲學史》，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卷，第203頁。<br />
　　[15] 參見亞里斯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5頁及以下。<br />
　　[16] 參見周枬：《羅馬法原論》，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103頁及以下。<br />
　　[17] Sanates是”剛剛治癒”的意思。<br />
　　[18] Cfr. Francesco De Martino, Variazioni postclassiche del concetto romano di Ius Gentium, In Diritto privato e società romana, Editori Riuniti, Roma,1981,p.515.<br />
　　[19] Cfr.Enzo Nard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Guida ai Testi ), Giuffrè,Milano,1986 , p.12.<br />
　　[20] I.2,2:“……從這一萬民法也採用了幾乎所有的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合夥、寄託、消費借貸以及其他不可勝數的契約。”但萬民法還有關於衝突規則的內容。關於萬民法一詞的多種含義，參見徐國棟：“再論萬民法”，未刊稿。<br />
　　[21] 關於王法的真偽，是個複雜的問題，因為這些法都出現在西元前587年的著名的圖留斯改革之前，按照恩格斯奠定的通說，這場改革標誌著羅馬國家的形成，有了國家才有羅馬的立法史。承認這些王法的存在，意味著羅馬國家建立得更早，因此有些學者不認為這些王法是真實的，但我認為不可能那麼多距這些法較近的古代作者異口同聲地就它們撒謊。<br />
　　[22] Cfr. Salvatore Riccobono,Fontes Iuris Romani Anteiustiniani, Florentiae,1941,p.4.<br />
　　[23] Ibidem.<br />
　　[24] Ibidem,p.5.<br />
　　[25] Ibidem,p.7.<br />
　　[26] Ibidem.<br />
　　[27] Ibidem.<br />
　　[28] Ibidem,p.8.<br />
　　[29] Cfr. Luigi Capuano, Dottrina e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Stabilimento Tipografico di Salvatore Marchese,Napoli, 1878,p.297s.<br />
　　[30] Cfr. Salvatore Riccobono,op.cit.,p.16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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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身關係”流變考（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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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3 Nov 2007 08:51:02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category><![CDATA[未分類]]></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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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序言 　　 人文主義和物文主義的兩派民法學者都承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大學派的差別在於對這兩類關係的重要性的理解不同。比較兩類調整物件、權衡其輕重的前提是比較者對這兩者都完全瞭解，在此基礎上作出合乎理性的選擇。但什麼是“人身”關係？到現在還不是一個非常清楚的問題。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正式表述是由民法通則第2條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請看該條的英譯文：“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djust property relationships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civil subjects with equal status, that is, between citizens, between legal persons and between 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2]。把中文的法條與其英譯比較，我們可以發現，譯者把“人身關係”譯成“personal relationship”。如果我們承認該詞是“人身關係”的恰當對譯[3]，我們實在在這一片語中找不出“身份”的詞素[4]，這個英文片語的意思可以是“人格關係”、“人的關係”，甚至也可以是“人身關係”，但它是另外意義上的“人身關係”。這種另類的“人身關係”中的“身”有兩種用法。其一，作為一個沒有多少實際意義的襯詞，置於“人”之後陪襯“人”，並不增加詞義，如“人身尊嚴”（Personal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11/23/%e2%80%9c%e4%ba%ba%e8%ba%ab%e9%97%9c%e4%bf%82%e2%80%9d%e6%b5%81%e8%ae%8a%e8%80%83%ef%bc%88%e4%b8%80%ef%bc%89/">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序言<br />
　　<br />
人文主義和物文主義的兩派民法學者都承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大學派的差別在於對這兩類關係的重要性的理解不同。比較兩類調整物件、權衡其輕重的前提是比較者對這兩者都完全瞭解，在此基礎上作出合乎理性的選擇。但什麼是“人身”關係？到現在還不是一個非常清楚的問題。<br />
　　<br />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正式表述是由民法通則第2條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請看該條的英譯文：“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djust property relationships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civil subjects with equal status, that is, between citizens, between legal persons and between 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2]。把中文的法條與其英譯比較，我們可以發現，譯者把“人身關係”譯成“personal relationship”。<span id="more-18"></span>如果我們承認該詞是“人身關係”的恰當對譯[3]，我們實在在這一片語中找不出“身份”的詞素[4]，這個英文片語的意思可以是“人格關係”、“人的關係”，甚至也可以是“人身關係”，但它是另外意義上的“人身關係”。這種另類的“人身關係”中的“身”有兩種用法。其一，作為一個沒有多少實際意義的襯詞，置於“人”之後陪襯“人”，並不增加詞義，如“人身尊嚴”（Personal dignity）、“人身自由”（Personal freedom）等法律術語中的“身”就是這樣的，把它們翻成“人的尊嚴”、“人的自由”亦無不可；其二，在“人”後面加“身”，有把特定語境中人的精神和肉體兩方面的屬性限定在肉體方面的作用，例如，“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就是對人的身體的傷害，“人身保險”（Personal insurance）就是針對人的生命和身體傷害保的險，“人身不可侵犯”（Personal inviolability）是對不得傷害他人身體之告誡[5]。而作為民法調整物件的“人身關係”，指“人們基於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關係，是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的合稱”，[6]此處的“身”，並非襯詞或指“身體”，而是指“身份”，它要麼被理解為“親屬關係”[7]，甚至除此之外還包括繼承關係[8]，要麼被理解為“自然人在團體或者社會體系所形成的穩定關係中所處的地位”[9]，要麼被理解為“一個人或團體被置放的相較於其他人或團體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10]，但這樣的“身”的詞素並不存在於Personal relationships的表達中。<br />
　　<br />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第一，民法到底是調整人格關係還是人身關係？因為personal relationship的直譯應該是“人格關係”或“人的關係”，而不是“人身關係”；第二，如果民法確實如我們所說的那樣調整“人身關係”，那麼，“身”的因素是如何進入的？它與“人格”的因素的關係如何？第三，在“人身關係”的表達中，“人”是什麼？“身”又是什麼？<br />
　　<br />
如果這是一個真問題，它的存在可是有年頭了。此時此地探討它有特別的意義，在《大清民律草案》頒佈一百周年之際，中國正在起草民法典，由於法典編纂的重新開始的性質，中國民法理論正處在清理期。挖掘這一問題的來龍去脈，有助於正確認識民法的構成和功能，從而影響我們對民法典的設計。</p>
<p>注釋：</p>
<p>　　[1] 感謝北京大學的張谷博士在2002年4月6日由北大研究生會與《中外法學》、法律出版社聯合舉辦的“中國民法百年：回顧與前瞻”會議上對本文作出的評論，它們對改正本文論述中的一些缺陷發揮了非常積極的作用。本文主要討論人身關係在西方國家和伊斯蘭國家民法中的存在形態。在完成本文後，我又寫了“再論人身關係——兼評民法總則條文建議稿第3條”（發表刊物未定）一文討論人身關係在我國民法和蘇聯民法中的存在形態。有興趣的讀者可交互參看兩文。<br />
　　[2] See www.gchinalaw.com/cnlaw/reference/codes/civil/civilcode.htm<br />
　　[3] 這裏隱含的前提是：我們的先輩在繼受西方法時把西文中的personal relationship翻譯成了“人身關係”。現在，我們把中文的法律譯成西文時，再把“人身關係”回譯成Personal relationship。<br />
　　[4] 事實上，我們可以在Personal relationship的後面馬上可以找到這樣的要素。中文的“平等主體”被譯成了Subject with equal status，回譯過來是“具有同等身份的主體”。<br />
　　[5] 就所有這些包含Personal的詞素的術語的英文形式以及漢譯，參見彭金瑞等編譯：《簡明英漢法律辭典》，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626頁。<br />
　　[6] 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頁。<br />
　　[7]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br />
　　[8]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頁。<br />
　　[9] 張俊浩主編，前引書，第5頁。<br />
　　[10]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修訂第3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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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關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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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1 Oct 2007 10:45:03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category><![CDATA[未分類]]></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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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作者：徐國棟 教授 經歷： 徐國棟，1961年5月生，湖南益陽人。西南政法學院學士（1982），中國政法大學碩士（1987），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1991），羅馬第二大學訪問學者（1995－1997），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者（2002－2003）。先後執教於江西大學（1982－1984），中南政法學院（1991－2000），廈門大學（2001－今）研究範圍包括民法、羅馬法、法哲學、法律史，發表正式論文61篇，譯文20篇。獨立著作有《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西口閒筆》、《誠信原則研究》3部。獨立譯書3部。主編《羅馬法與現代民法》年刊以及《民法典譯叢》叢書。 著作： 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5卷)(2004年-2005年號)/徐國棟,2006-3-1版 魁北克民法典(民法典譯叢)/徐國棟,2005-10-1版 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四卷)/徐國棟,2004-10-1版；等 論文： 《論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和歷史沿革》 《西方立法思想和立法史略——以嚴格規則和自由裁量的消長為線索》 《論現代民法典的結構??功能模式》，載於《法學研究》1992年第1期。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src='http://www.rootlaw.com.tw/blog/sgd/wp-content/uploads/2007/10/author.thumbnail.jpg' alt='author.jpg' /></p>
<p><font color="#3371a3">作者：徐國棟 教授</font></p>
<p><font color="#3371a3">經歷：</font><br />
徐國棟，1961年5月生，湖南益陽人。西南政法學院學士（1982），中國政法大學碩士（1987），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1991），羅馬第二大學訪問學者（1995－1997），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者（2002－2003）。先後執教於江西大學（1982－1984），中南政法學院（1991－2000），廈門大學（2001－今）研究範圍包括民法、羅馬法、法哲學、法律史，發表正式論文61篇，譯文20篇。獨立著作有《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西口閒筆》、《誠信原則研究》3部。獨立譯書3部。主編《羅馬法與現代民法》年刊以及《民法典譯叢》叢書。</p>
<p><font color="#3371a3">著作：</font><br />
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5卷)(2004年-2005年號)/徐國棟,2006-3-1版<br />
魁北克民法典(民法典譯叢)/徐國棟,2005-10-1版<br />
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四卷)/徐國棟,2004-10-1版；等</p>
<p><font color="#3371a3">論文：</font><br />
《論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和歷史沿革》<br />
《西方立法思想和立法史略——以嚴格規則和自由裁量的消長為線索》<br />
《論現代民法典的結構??功能模式》，載於《法學研究》1992年第1期。等</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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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八)</title>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09/28/%e5%85%a9%e7%a8%ae%e6%b0%91%e6%b3%95%e5%85%b8%e8%b5%b7%e8%8d%89%e6%80%9d%e8%b7%af%ef%bc%9a%e6%96%b0%e4%ba%ba%e6%96%87%e4%b8%bb%e7%be%a9%e5%b0%8d%e7%89%a9%e6%96%87%e4%b8%bb%e7%be%a9%e5%85%ab/</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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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8 Sep 2007 07:32:55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category><![CDATA[未分類]]></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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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八、結論和餘論 　　本文意在挑起民法典起草思路方面的爭鳴，以使中國民法典在得到充分研究、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前提的基礎上制定。稍看一下法律史，我心中就產生一個不恰當的比方：民法典宛如潘朵拉的盒子，正義女神把它投到哪國，它就在哪國攪起一場理論風暴，直到一部精雕細琢的民法典問世或民法典計畫流產。試看1814年之德意志，蒂堡提出了其制定統一的德國民法典的計畫，馬上遭到薩維尼的商榷，由此引發了一場持續3/4世紀的論戰（我們得記住德國民法典到1896年才草定），最終吵出了一部經典性的民法典。(註75)又看1870年之東瀛國，法國法學家波瓦索納德應邀為其起草了一部民法典，勞神費力，20年始成（1890年），正擬于1893年施行之時，不料有人跳出來指責法國人的草案不合日本國情，於是舉國討論起民法典，政府只得無限期推遲該草案的立法程式，重新設立法典調查委員會，歷時7年（至1898年），改為德國法取向，終於草成民法典。頒佈前還請專家質疑，所得結果成厚厚幾大卷質疑報告，使人們在民法典生效前就已對其有成熟的認知。(註76)再看1860年之紐約州，大衛•菲爾德草成了該州的民法典草案，並於1878年獲得了紐約州議會兩院的通過，此時詹姆斯•卡特跳出來主張法典法不合美國的經驗主義傳統，其觀點得到律師界的支持，導致州長否決了該部民法典。(註77)世界民法典編纂史，可歌可泣、可圈可點，就是一部論戰史、爭鳴史，因此，如果一國靜悄悄地就把民法典制定了，該國一定出了問題。這樣的民法典，也無法成為國民生活的一部分。 　　中國如何？當今之中國，如果按照本屆人大的時間表，將在2003年誕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只剩下兩年了，而中國的民法學者們還沒有吵起來，只有梁教授、王利明教授、也許還有我的宣傳式的演講――即缺乏討論和批駁的演講――和總共兩條思路，這是極不正常的。歷史告訴我們，吵得越凶，民法典越精；吵聲越高，思路越多，民法典越好。現在我們只有兩種思路，彼此基本上還只心平氣和地“談”到了編的層次的問題，真是遺憾！如果“吵”到章的層次了，民法典問題的深度就增加了一些，吵到節、目的層次，則更好。聊以自慰的是，本文與梁老師進行的爭鳴，畢竟推進到了章和節的層次。我希望梁老師能有所反駁或答辯，也希望其他人提出其他思路和對現有的兩種思路評頭品足，從而把爭鳴引向更深的層次。 　　然而，“吵”並非目的，而是手段，其最重要的目的是通過爭鳴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確定一個堅實的哲學基礎。世界民法典編纂史告訴我們，民法典間的競爭是思想的競爭。歷史上的每一部民法典都有自己的哲學思想基礎，不同的思想基礎使它們成為不同時代的里程碑。例如，法國民法典以理性主義、自然法思想作為自己的基礎。根據這樣的思想，法是先在於立法行為的，因此，立法是對法的揭示而非創造。這一命題還隱含著如此的可能：當立法由於未充分地反映法而出現漏洞時，法可以補充法律。憑藉這樣的思想，法國民法典一方面限制法官立法，同時又為法官的這種活動保留了理論上的可能，通過實現這種可能完成了民法典的再造；(註78)德國民法典隱晦地、瑞士民法典明確地以新康得主義作為自己的基礎――順便提到，最近讀瑞士民法典之作者歐根•胡貝爾的傳記，得知他是一個新康得主義者並寫過《論法的實現》的法哲學著作。(註79)說到底，新康得主義是把法律理解為秩序的主張，它不僅強調規則，而且更為強調規則的實現，如此，法官創法不可避免。根據其評價，滴水不漏的成文法是無法追求，亦不值得追求的目標。上述事例說明，沒有思想的民法典不足以構成一種範式而無法自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 　　但一部民法典的思想基礎有屬於形式的和屬於內容的兩個方面，上面介紹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思想都是關於形式的。應該說，梁老師對兩種民法典起草的思路的理想主義和現實主義的概括，也只涉及形式。我認為，內容方面的思想基礎更重要，它關係到立法者起草條文時要遵循的價值方向和司法者將來適用這些條文的指導思想，因此，我在接受梁老師對民法典形式方面的思想概括的同時，亦致力於確立新人文主義作為我國未來民法典內容方面的哲學基礎，反對以物文主義作為這樣的基礎。兩種民法典思路的核心衝突在於人與物的關係。我認為我的上述論證已宣佈了物文主義的破產。未來的中國民法典如堅持物文主義的立場，它只能是一部19世紀的民法典；如果它採取新人文主義的立場，它才能成為一部21世紀的民法典，贏得這個世紀的桂冠民法典的稱號。在這方面，烏克蘭已走在了我們的前面，我們務必不要使自己落後。 　　作為本文主要寫作動因和評論對象的梁老師的文章表現出對德國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強烈的偏好――儘管他在一些要害地方背離了德國模式，例如他未遵循德國民法典的微觀人文主義，把侵權行為法單獨設編等――梁老師應意識到，對一百年前的德國民法典結構的堅持，就是對它包含的思想的堅持。一種思想若經過100年的時間考驗而不出現缺陷，是一件奇怪的事情，因此，德國民法典的結構遭到了廣泛的批判，俄羅斯和荷蘭已經發展起新潘得克吞模式取代了它。梁老師如果更多地參考後兩者，肯定要好得多，因為我們應力求以21世紀的思想而不是19世紀的思想作為未來民法典的思想基礎。 　　如前所述，沒有思想的民法典不可能自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同樣，未遵循一定的立法程式的民法典也很難自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這涉及到為了保障民法典之品質的立法技術的外在方面，我國似乎在這方面尚無全面研究，更談不上遵循這方面的一定規則了，因此，我想利用這個機會對法國、德國、瑞士和西班牙的民法典的立法程式作一些介紹，以為我國之借鑒。 　　法國民法典的制定由4個環節構成：1、政府指定4名實務人士起草草案（康巴塞雷斯和雅克米諾曾參與其事）；2、行政法院的立法局（波塔利斯是其靈魂）對草案文本進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被退回該局。以上為“正方”進行的工作；3、法案評議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質疑，這是“反方”進行的工作。民法典在這樣的對抗中達到完善；4、立法會議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況下對法案進行一攬子投票，(註80)因為民法典所涉事項技術性強，條文彼此間鉤心鬥角，牽一發動全身，如果就其細節進行討論，很難達到專業化水準並拖延立法進度，甚至“殺”掉某些好的條文。 　　德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與法國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編訂“民法典詞目索引”的準備工作，以保證每個術語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樣的意義上被使用，O.格拉登維茲進行了這一工作，此為環節一；環節二為由兩個委員會編寫草案；三、由編訂委員會和編訂分委員會對寫出的草案進行質疑，以保證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統一、句法嚴謹、語言準確。(註81)環節二和環節三也構成“正方”和“反方”的對抗關係；四、表決通過。議會就民法典進行的討論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會問題進行，不涉及細節，以避免人多嘴雜，外行糟蹋內行。(註82) 　　由於經驗之積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式最為完備，分為以下階段：1、初期準備。它表現為未來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歐根•胡貝爾受政府委託對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個綜述，其成果為最終於1893年出齊的《瑞士私法制度和歷史》。這是受歷史法學派影響產生的程式，因為該學派把法理解為特定時空中的民族精神的體現，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這種精神的具體形式。在其他地方，這一程式表現為對法典編纂前本國的民事習慣進行調查。2、學者稿。瑞士政府專門把正在德國的哈勒大學任教的胡貝爾召回國內，以司法與員警部的名義委託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於1900年完成了這一委託。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與員警部組織專家對此草案進行討論，加以補充，形成了司法與員警部草案，於1900年11月15日公佈。4、立法理由書，胡貝爾對具體條文的起草動機作出說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書，它構成理解條文的權威依據。5、質疑。為了審查草案，聯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專家組成的“大專家委員會”進行對草案的批評，有所補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決。在這一聯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過私法法典時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決，不得進行逐條審議，以避免立法的統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壞。在瑞士議會，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則性的問題進行了討論，然後得到整體通過（1907年12月10日）。(註83)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式在兩方面提供了獨特的例證。其一，它增加了在委託專業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個關於民法典的基礎（Base）的專門法律的環節，這一法律包含27條基礎，在法典草案於1888年通過時，只允許議會討論這些基礎，不許討論草案的細節； 第二，它提供了這些基礎的內容的報導。例如基礎6的內容是這樣的：“確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徵及其含義時，要保證下落不明者及其繼承人的權利，允許他們在適當的時候享有權利，他們可通過遺囑或合法繼承取得權利。在推定死亡情況下，現配偶不得再婚”。(註85)可以看出，這樣的基礎的抽象性在具體規定與基本原則之間，是起草某個制度之條文的基本指導。議員們僅能就它們進行討論，其對民法典的干預能力很低。這種安排體現了自羅馬法以來的法學家立法的傳統，因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諸表決前的各個起草環節都由法學家主持。 　　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4個民法典起草實例中包含的程式環節：1、對本國現有的民法進行調查，包括習慣法調查；2、提出立法的基礎；3、委託學者起草最初的草案；4、組織一個“正方”的委員會對該草案進行補充完善；5、提出立法理由書（其中含比較法研究報告）；6、組織一個“反方”的委員會質疑改善後的草案；7、立法機關對該草案進行一攬子表決。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定稿形成過程的對抗性和表決程式的整體性，這是眾多大陸法系國家制定民法典之經驗的結晶，不能忽視。我們也應看到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三卷在國家杜馬難以通過的例子，因為該卷涉及繼承問題，與民眾生活關系密切，各議員都能說上一嘴，結果草案完成的時間與得到通過的時間間隔過大；還要看到統一合同法在全國人大的細節性審議中被刪掉了情勢變更原則，把一個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武漢市煤氣公司與重慶檢測儀錶廠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案在法函（1992）27號批復中確立的規則廢除，重新置情勢變更問題於無法狀態的不幸事例。 　　上述7個環節我國多少有所遵循，儘管未十分明確地這樣做。如在合同法的起草中，第三環節做到了，人大法工委對學者草案的審查相當於第四環節；經過如此折衝的草案交由各部委討論的做法相當於第五環節，只是缺乏應有的對抗性。我認為，在起草民法典的技術性思路上，當務之急是建立一個與起草機構旗鼓相當的質疑機構來保證民法典的品質，這需要大量專業人士的投入。按本屆人大的時間表，留給民法典之準備的時間已經不多，必須抓緊努力才能完成任務，但這要以在起草環節上不能有所缺失為條件。民法典之制定自有其規律，能按時完工，當然很好；如果實在完工不了，不妨從長計議，按部就班地工作，以保證一項百年大計之工程的品質。 －－－－－－－－－－－－－－－－－－－－－－－－－－－－－－ 註75：See Mathias Reimann, The Historical School against Codification: Savigny, Carter and the Defeat of the New York Civil Code, 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09/28/%e5%85%a9%e7%a8%ae%e6%b0%91%e6%b3%95%e5%85%b8%e8%b5%b7%e8%8d%89%e6%80%9d%e8%b7%af%ef%bc%9a%e6%96%b0%e4%ba%ba%e6%96%87%e4%b8%bb%e7%be%a9%e5%b0%8d%e7%89%a9%e6%96%87%e4%b8%bb%e7%be%a9%e5%85%ab/">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八、結論和餘論</p>
<p>　　本文意在挑起民法典起草思路方面的爭鳴，以使中國民法典在得到充分研究、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前提的基礎上制定。稍看一下法律史，我心中就產生一個不恰當的比方：民法典宛如潘朵拉的盒子，正義女神把它投到哪國，它就在哪國攪起一場理論風暴，直到一部精雕細琢的民法典問世或民法典計畫流產。試看1814年之德意志，蒂堡提出了其制定統一的德國民法典的計畫，馬上遭到薩維尼的商榷，由此引發了一場持續3/4世紀的論戰（我們得記住德國民法典到1896年才草定），最終吵出了一部經典性的民法典。(註75)又看1870年之東瀛國，法國法學家波瓦索納德應邀為其起草了一部民法典，勞神費力，20年始成（1890年），正擬于1893年施行之時，不料有人跳出來指責法國人的草案不合日本國情，於是舉國討論起民法典，政府只得無限期推遲該草案的立法程式，重新設立法典調查委員會，歷時7年（至1898年），改為德國法取向，終於草成民法典。頒佈前還請專家質疑，所得結果成厚厚幾大卷質疑報告，使人們在民法典生效前就已對其有成熟的認知。(註76)再看1860年之紐約州，大衛•菲爾德草成了該州的民法典草案，並於1878年獲得了紐約州議會兩院的通過，此時詹姆斯•卡特跳出來主張法典法不合美國的經驗主義傳統，其觀點得到律師界的支持，導致州長否決了該部民法典。(註77)世界民法典編纂史，可歌可泣、可圈可點，就是一部論戰史、爭鳴史，因此，如果一國靜悄悄地就把民法典制定了，該國一定出了問題。這樣的民法典，也無法成為國民生活的一部分。<br />
<span id="more-15"></span><br />
　　中國如何？當今之中國，如果按照本屆人大的時間表，將在2003年誕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只剩下兩年了，而中國的民法學者們還沒有吵起來，只有梁教授、王利明教授、也許還有我的宣傳式的演講――即缺乏討論和批駁的演講――和總共兩條思路，這是極不正常的。歷史告訴我們，吵得越凶，民法典越精；吵聲越高，思路越多，民法典越好。現在我們只有兩種思路，彼此基本上還只心平氣和地“談”到了編的層次的問題，真是遺憾！如果“吵”到章的層次了，民法典問題的深度就增加了一些，吵到節、目的層次，則更好。聊以自慰的是，本文與梁老師進行的爭鳴，畢竟推進到了章和節的層次。我希望梁老師能有所反駁或答辯，也希望其他人提出其他思路和對現有的兩種思路評頭品足，從而把爭鳴引向更深的層次。</p>
<p>　　然而，“吵”並非目的，而是手段，其最重要的目的是通過爭鳴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確定一個堅實的哲學基礎。世界民法典編纂史告訴我們，民法典間的競爭是思想的競爭。歷史上的每一部民法典都有自己的哲學思想基礎，不同的思想基礎使它們成為不同時代的里程碑。例如，法國民法典以理性主義、自然法思想作為自己的基礎。根據這樣的思想，法是先在於立法行為的，因此，立法是對法的揭示而非創造。這一命題還隱含著如此的可能：當立法由於未充分地反映法而出現漏洞時，法可以補充法律。憑藉這樣的思想，法國民法典一方面限制法官立法，同時又為法官的這種活動保留了理論上的可能，通過實現這種可能完成了民法典的再造；(註78)德國民法典隱晦地、瑞士民法典明確地以新康得主義作為自己的基礎――順便提到，最近讀瑞士民法典之作者歐根•胡貝爾的傳記，得知他是一個新康得主義者並寫過《論法的實現》的法哲學著作。(註79)說到底，新康得主義是把法律理解為秩序的主張，它不僅強調規則，而且更為強調規則的實現，如此，法官創法不可避免。根據其評價，滴水不漏的成文法是無法追求，亦不值得追求的目標。上述事例說明，沒有思想的民法典不足以構成一種範式而無法自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p>
<p>　　但一部民法典的思想基礎有屬於形式的和屬於內容的兩個方面，上面介紹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思想都是關於形式的。應該說，梁老師對兩種民法典起草的思路的理想主義和現實主義的概括，也只涉及形式。我認為，內容方面的思想基礎更重要，它關係到立法者起草條文時要遵循的價值方向和司法者將來適用這些條文的指導思想，因此，我在接受梁老師對民法典形式方面的思想概括的同時，亦致力於確立新人文主義作為我國未來民法典內容方面的哲學基礎，反對以物文主義作為這樣的基礎。兩種民法典思路的核心衝突在於人與物的關係。我認為我的上述論證已宣佈了物文主義的破產。未來的中國民法典如堅持物文主義的立場，它只能是一部19世紀的民法典；如果它採取新人文主義的立場，它才能成為一部21世紀的民法典，贏得這個世紀的桂冠民法典的稱號。在這方面，烏克蘭已走在了我們的前面，我們務必不要使自己落後。</p>
<p>　　作為本文主要寫作動因和評論對象的梁老師的文章表現出對德國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強烈的偏好――儘管他在一些要害地方背離了德國模式，例如他未遵循德國民法典的微觀人文主義，把侵權行為法單獨設編等――梁老師應意識到，對一百年前的德國民法典結構的堅持，就是對它包含的思想的堅持。一種思想若經過100年的時間考驗而不出現缺陷，是一件奇怪的事情，因此，德國民法典的結構遭到了廣泛的批判，俄羅斯和荷蘭已經發展起新潘得克吞模式取代了它。梁老師如果更多地參考後兩者，肯定要好得多，因為我們應力求以21世紀的思想而不是19世紀的思想作為未來民法典的思想基礎。</p>
<p>　　如前所述，沒有思想的民法典不可能自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同樣，未遵循一定的立法程式的民法典也很難自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這涉及到為了保障民法典之品質的立法技術的外在方面，我國似乎在這方面尚無全面研究，更談不上遵循這方面的一定規則了，因此，我想利用這個機會對法國、德國、瑞士和西班牙的民法典的立法程式作一些介紹，以為我國之借鑒。</p>
<p>　　法國民法典的制定由4個環節構成：1、政府指定4名實務人士起草草案（康巴塞雷斯和雅克米諾曾參與其事）；2、行政法院的立法局（波塔利斯是其靈魂）對草案文本進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被退回該局。以上為“正方”進行的工作；3、法案評議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質疑，這是“反方”進行的工作。民法典在這樣的對抗中達到完善；4、立法會議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況下對法案進行一攬子投票，(註80)因為民法典所涉事項技術性強，條文彼此間鉤心鬥角，牽一發動全身，如果就其細節進行討論，很難達到專業化水準並拖延立法進度，甚至“殺”掉某些好的條文。</p>
<p>　　德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與法國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編訂“民法典詞目索引”的準備工作，以保證每個術語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樣的意義上被使用，O.格拉登維茲進行了這一工作，此為環節一；環節二為由兩個委員會編寫草案；三、由編訂委員會和編訂分委員會對寫出的草案進行質疑，以保證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統一、句法嚴謹、語言準確。(註81)環節二和環節三也構成“正方”和“反方”的對抗關係；四、表決通過。議會就民法典進行的討論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會問題進行，不涉及細節，以避免人多嘴雜，外行糟蹋內行。(註82)</p>
<p>　　由於經驗之積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式最為完備，分為以下階段：1、初期準備。它表現為未來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歐根•胡貝爾受政府委託對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個綜述，其成果為最終於1893年出齊的《瑞士私法制度和歷史》。這是受歷史法學派影響產生的程式，因為該學派把法理解為特定時空中的民族精神的體現，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這種精神的具體形式。在其他地方，這一程式表現為對法典編纂前本國的民事習慣進行調查。2、學者稿。瑞士政府專門把正在德國的哈勒大學任教的胡貝爾召回國內，以司法與員警部的名義委託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於1900年完成了這一委託。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與員警部組織專家對此草案進行討論，加以補充，形成了司法與員警部草案，於1900年11月15日公佈。4、立法理由書，胡貝爾對具體條文的起草動機作出說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書，它構成理解條文的權威依據。5、質疑。為了審查草案，聯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專家組成的“大專家委員會”進行對草案的批評，有所補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決。在這一聯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過私法法典時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決，不得進行逐條審議，以避免立法的統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壞。在瑞士議會，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則性的問題進行了討論，然後得到整體通過（1907年12月10日）。(註83)</p>
<p>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式在兩方面提供了獨特的例證。其一，它增加了在委託專業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個關於民法典的基礎（Base）的專門法律的環節，這一法律包含27條基礎，在法典草案於1888年通過時，只允許議會討論這些基礎，不許討論草案的細節； 第二，它提供了這些基礎的內容的報導。例如基礎6的內容是這樣的：“確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徵及其含義時，要保證下落不明者及其繼承人的權利，允許他們在適當的時候享有權利，他們可通過遺囑或合法繼承取得權利。在推定死亡情況下，現配偶不得再婚”。(註85)可以看出，這樣的基礎的抽象性在具體規定與基本原則之間，是起草某個制度之條文的基本指導。議員們僅能就它們進行討論，其對民法典的干預能力很低。這種安排體現了自羅馬法以來的法學家立法的傳統，因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諸表決前的各個起草環節都由法學家主持。</p>
<p>　　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4個民法典起草實例中包含的程式環節：1、對本國現有的民法進行調查，包括習慣法調查；2、提出立法的基礎；3、委託學者起草最初的草案；4、組織一個“正方”的委員會對該草案進行補充完善；5、提出立法理由書（其中含比較法研究報告）；6、組織一個“反方”的委員會質疑改善後的草案；7、立法機關對該草案進行一攬子表決。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定稿形成過程的對抗性和表決程式的整體性，這是眾多大陸法系國家制定民法典之經驗的結晶，不能忽視。我們也應看到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三卷在國家杜馬難以通過的例子，因為該卷涉及繼承問題，與民眾生活關系密切，各議員都能說上一嘴，結果草案完成的時間與得到通過的時間間隔過大；還要看到統一合同法在全國人大的細節性審議中被刪掉了情勢變更原則，把一個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武漢市煤氣公司與重慶檢測儀錶廠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案在法函（1992）27號批復中確立的規則廢除，重新置情勢變更問題於無法狀態的不幸事例。</p>
<p>　　上述7個環節我國多少有所遵循，儘管未十分明確地這樣做。如在合同法的起草中，第三環節做到了，人大法工委對學者草案的審查相當於第四環節；經過如此折衝的草案交由各部委討論的做法相當於第五環節，只是缺乏應有的對抗性。我認為，在起草民法典的技術性思路上，當務之急是建立一個與起草機構旗鼓相當的質疑機構來保證民法典的品質，這需要大量專業人士的投入。按本屆人大的時間表，留給民法典之準備的時間已經不多，必須抓緊努力才能完成任務，但這要以在起草環節上不能有所缺失為條件。民法典之制定自有其規律，能按時完工，當然很好；如果實在完工不了，不妨從長計議，按部就班地工作，以保證一項百年大計之工程的品質。<br />
－－－－－－－－－－－－－－－－－－－－－－－－－－－－－－</p>
<p>註75：See Mathias Reimann, The Historical School against Codification: Savigny, Carter and the Defeat of the New York Civil Code, 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Winter,1989.</p>
<p>註76：參見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民法》，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6頁及以次。</p>
<p>註77：See Mathias Reimann, op.cit.,.</p>
<p>註78：Voy A.Boistel, Code civil et la Philosophie du Droit, En 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e du centenaire(Tome seconde),Paris,1904,p.48.</p>
<p>註79：Voy M.Walter Yung, Eugène Huber et l’espirit du code civil suisse,Librairie de L’Université, Georg &amp; Cie S.A.,Genève,1948,Appendice,p.191.</p>
<p>註80：Voy Francois Geny,Technique legislative dans la codification civil moderne,In 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e du centenaire (Tome seconde),Paris,1904,p.1008s,p.1003.</p>
<p>註81：Voy Francois Geny,op.cit.,p.1026. </p>
<p>註82：參見金勇軍先生通過電子郵件發給我的他為瑞士民法典寫的“譯者序言”，未刊稿。</p>
<p>註83：參見金勇軍，前引文。</p>
<p>註84：參見金勇軍，前引文。</p>
<p>註85：參見肖崇明翻譯的西班牙民法典譯稿中的“關於起草西班牙民法典應遵循的準則”部分，未刊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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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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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Sep 2007 07:32:09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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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明確了德國民法典模式的弊病，並不見得能說服梁老師放棄他為中國民法典設計的7編制體系，因為他對這一結構已思考幾年，不會輕易放棄；因為他要折衝考慮的因素比我多得多，比我更需要把自己的意見與同事們的意見調和起來。如果我的這篇論文是對梁老師的一個勸說，我寧願把它的目標限定在一個較小的範圍：希望梁老師看到德國模式的微觀人文主義的一面，在總則編內部正確處理人法與物法的關係，換言之，把他的民法典大綱的第一章與第二、三章調一個個。此外，對現有的材料進行整理和重新認識，形成概括性的人法規定。事實上，梁老師方案的自然人部分和法人部分包含著現代人法的各個要素，只要在結構上稍加調整，稍許更換章名，就有可能利用現有的材料塑造出人法。簡言之，只要有了對人法的認識，人法本來就存在。 　　對人法的認識，涉及到人格、人格權、主體性要素3個範疇。 　　首先讓我們看梁老師理解的人格為何。在其《民法總論》中，他將人格作3種理解：1、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2、主體的權利能力；3、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註66)我認為，這樣的對人格的理解是理論上的重大進步，因為在過去，我國通常僅將人格理解為姓名權、肖像權等權利所保護之法益。梁老師的理解大大地拓展了人格的範圍，並將對人格的中國理解與國際通行的理解聯繫了起來。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第1編第1部第1條就像梁老師這樣理解人格：“人在市民社會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權利，便被稱為法律人格”。(註67)現行菲律賓民法典的第一編“人”的第一題“民事人格”（Civil Personality）也是如此，是關於民事主體之權利能力的規定。(註68)不過需要補充的是，人格的權利主體含義與權利能力含義兩者彼此的獨立性遠遠不及它們相較於“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的獨立性大，不妨說，權利能力是主體資格的表現形式；主體資格是權利能力的概括式表達，它們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無怪乎義大利學者圭多•阿爾巴將兩者當作同義詞。(註69)所以，我們可進一步把人格概括為主體資格（或權利能力）和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兩種類型。 　　明確了何謂人格，人格權問題將自然澄明，因為人格權必定是人格受法律保護的狀態，前者是事實；後者是權利。這一點梁老師十分清楚，因此，他正確地把人格權定義為“以權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這一定義所稱之“人格利益”，自然包括主體資格和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兩種類型。但是，梁老師在接著列舉人格權的種類時，卻只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這些權利所保護的，就是人們習稱的“某些利益”，儘管梁老師又進一步分析了一般人格權和特別人格權，但我們仍不能從中找到一種以人的主體資格為保護物件的人格權！(註70)顯然，梁老師提出的人格權範疇遠遠小於他提出的人格範疇，形成了主體資格的人格利益不能上升為權利的局面。 　　既然人格與人格權存在如此的背離，馬上產生了立法到底是規定人格還是人格權，抑或兩者一併規定的問題。梁老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關於自然人的第三章中的各節的設計是這樣的：1、權利能力；2、行為能力；3、宣告失蹤；4、宣告死亡；5、人格權；6、住所。這一結構告訴我們，梁老師認為民法典既應規定人格，也應規定人格權。第一節“權利能力”是關於主體資格的規定；第五節的標題已說明了它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其內容為“……一般人格權和各種特別人格權，特別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肖像、隱私。”(註71)按梁老師的理解，這些“人格權為民事權利主體資格應有內容”，因此才將其規定在總則中之關於自然人的一章。(註72)如此，人格權又成了人格（主體資格）的內容，而不是人格的昇華！這顯然是一個矛盾。而且，梁老師將人格理解為專屬於自然人的現象，與法人無涉。如此不僅否定了法人的主體資格，而且也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權（例如名譽權）。 　　如果我們看一下瑞士民法典第一編人法的基本內容，或許可使我們獲得對人法的調整內容的正確認識。該法典的第一編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章，從而表明了立法者承認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事主體的立場。 　　第一章“自然人”中設“人格法”和“身份登記”兩節，人格法凡27條，其內容包括：1、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第11條；第12條）；2、具備行為能力的條件與成年年齡（第13條；第14條）；3、限制行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條及以後數條）；4、親屬及其類型（第20條；第21條）；5、籍貫和住所（第22條及以後數條）；5、人格的保護（第27條及以後數條），這一部分規定了保護人格權的一般程式以及一些具體的人格權（如自由、姓名、名譽等）；6、人格的開始及終止（第31條及以後數條），規定權利能力的起止問題；作為權利能力終止的一種方式，這一部分規定了宣告失蹤。 　　“身份登記”一語中的“身份”，並非指親屬關係，而是與人的生死有關的事項，涉及到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後者含宣告失蹤登記）。這種“身份”是對主體資格的變動記載，透露出它是古羅馬的Caput（市民登記名冊的一章）的現代遺跡，法國民法典第二編之“身份證書”也是如此。(註73) 　　第二章法人的主要內容是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住所、解散、類型，基本上是對自然人的相應制度的套用。 　　瑞士民法典將上述內容作為人法的調整物件，它們可被統攝於什麼範疇？這是一個困難的問題，感謝張俊浩，我們得到了“主體性要素”的概念，它指人之所以作為人的要素或條件。(註74)儘管張老師只把它作為人格的同義詞使用，我認為該詞可以涵蓋人格、人格權以及與它們相關的問題。例如，權利能力當然是人格問題，人格權是對人格的保障，自不待言，但自然人以自己的行為實現自己的權利能力的條件、行使此等權利能力的中心地或本座――籍貫和住所、身份登記等，都屬於與人格相關的問題，出於便宜的關係，由人格法一併調整。 　　我們可看到，瑞士民法典的人法所涉之內容，都是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第三章“權利主體――自然人”、第四章“權利主體――法人”中所有的，不同者，是梁老師把人格理解為一個與自然人有關、不涉及法人的範疇；而瑞士民法典認為人格是兼涉自然人和法人的概念，因此以“人法”的種概念涵攝兩者，也許瑞士民法典正確。所以，建議梁老師將其大綱的第三、四章合併為一章，以“人”或“主體”名之。“自然人”和“法人”應降到節的層次，如此，可利用現有的關於主體要素的規定形成人法（叫什麼名字是次要的），獲得邏輯性和合理性的提升。 　　順便指出，監護是人法的傳統內容，因其性質是對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衝突的處理，故應從屬於關於主體性要素的制度。瑞士民法典將監護安排在親屬編中，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監護與親權分離的條件下，監護職務有相當部分由非親屬承擔，尤其在遺囑監護的情況下。我注意到，在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中，監護被安排在第六編“親屬”的第九章，與瑞士民法典的處理一致，故存在與瑞士民法典相同的問題。我以為還是將這一制度移入關於主體的規定為好。 　 　　不妨以本節的論述為依據，將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的相關內容作如下的調整，以求直觀：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權利主體。第一節，自然人。1、權利能力；2、行為能力；3、監護；4、宣告失蹤；5、宣告死亡；6、人格權；7、住所。第二節，法人（具體內容從略）；第三章，法律行為（具體內容從略）。 　　這些建議，望梁老師嘉納。 －－－－－－－－－－－－－－－－－－－－－－－－－－－－－－ 註66：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前引書，第103頁及以次。 註67：轉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頁注一。 註68：See 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Philippines Graphic Arts,INC, Calooncan City, 1998, p.11. 註69：Cfr.Guido Alpa,Status e Capacità, Laterza,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09/27/%e5%85%a9%e7%a8%ae%e6%b0%91%e6%b3%95%e5%85%b8%e8%b5%b7%e8%8d%89%e6%80%9d%e8%b7%af%ef%bc%9a%e6%96%b0%e4%ba%ba%e6%96%87%e4%b8%bb%e7%be%a9%e5%b0%8d%e7%89%a9%e6%96%87%e4%b8%bb%e7%be%a9%e4%b8%83/">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明確了德國民法典模式的弊病，並不見得能說服梁老師放棄他為中國民法典設計的7編制體系，因為他對這一結構已思考幾年，不會輕易放棄；因為他要折衝考慮的因素比我多得多，比我更需要把自己的意見與同事們的意見調和起來。如果我的這篇論文是對梁老師的一個勸說，我寧願把它的目標限定在一個較小的範圍：希望梁老師看到德國模式的微觀人文主義的一面，在總則編內部正確處理人法與物法的關係，換言之，把他的民法典大綱的第一章與第二、三章調一個個。此外，對現有的材料進行整理和重新認識，形成概括性的人法規定。事實上，梁老師方案的自然人部分和法人部分包含著現代人法的各個要素，只要在結構上稍加調整，稍許更換章名，就有可能利用現有的材料塑造出人法。簡言之，只要有了對人法的認識，人法本來就存在。</p>
<p>　　對人法的認識，涉及到人格、人格權、主體性要素3個範疇。<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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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讓我們看梁老師理解的人格為何。在其《民法總論》中，他將人格作3種理解：1、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2、主體的權利能力；3、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註66)我認為，這樣的對人格的理解是理論上的重大進步，因為在過去，我國通常僅將人格理解為姓名權、肖像權等權利所保護之法益。梁老師的理解大大地拓展了人格的範圍，並將對人格的中國理解與國際通行的理解聯繫了起來。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第1編第1部第1條就像梁老師這樣理解人格：“人在市民社會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權利，便被稱為法律人格”。(註67)現行菲律賓民法典的第一編“人”的第一題“民事人格”（Civil Personality）也是如此，是關於民事主體之權利能力的規定。(註68)不過需要補充的是，人格的權利主體含義與權利能力含義兩者彼此的獨立性遠遠不及它們相較於“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的獨立性大，不妨說，權利能力是主體資格的表現形式；主體資格是權利能力的概括式表達，它們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無怪乎義大利學者圭多•阿爾巴將兩者當作同義詞。(註69)所以，我們可進一步把人格概括為主體資格（或權利能力）和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兩種類型。</p>
<p>　　明確了何謂人格，人格權問題將自然澄明，因為人格權必定是人格受法律保護的狀態，前者是事實；後者是權利。這一點梁老師十分清楚，因此，他正確地把人格權定義為“以權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這一定義所稱之“人格利益”，自然包括主體資格和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兩種類型。但是，梁老師在接著列舉人格權的種類時，卻只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這些權利所保護的，就是人們習稱的“某些利益”，儘管梁老師又進一步分析了一般人格權和特別人格權，但我們仍不能從中找到一種以人的主體資格為保護物件的人格權！(註70)顯然，梁老師提出的人格權範疇遠遠小於他提出的人格範疇，形成了主體資格的人格利益不能上升為權利的局面。</p>
<p>　　既然人格與人格權存在如此的背離，馬上產生了立法到底是規定人格還是人格權，抑或兩者一併規定的問題。梁老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關於自然人的第三章中的各節的設計是這樣的：1、權利能力；2、行為能力；3、宣告失蹤；4、宣告死亡；5、人格權；6、住所。這一結構告訴我們，梁老師認為民法典既應規定人格，也應規定人格權。第一節“權利能力”是關於主體資格的規定；第五節的標題已說明了它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其內容為“……一般人格權和各種特別人格權，特別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肖像、隱私。”(註71)按梁老師的理解，這些“人格權為民事權利主體資格應有內容”，因此才將其規定在總則中之關於自然人的一章。(註72)如此，人格權又成了人格（主體資格）的內容，而不是人格的昇華！這顯然是一個矛盾。而且，梁老師將人格理解為專屬於自然人的現象，與法人無涉。如此不僅否定了法人的主體資格，而且也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權（例如名譽權）。</p>
<p>　　如果我們看一下瑞士民法典第一編人法的基本內容，或許可使我們獲得對人法的調整內容的正確認識。該法典的第一編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章，從而表明了立法者承認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事主體的立場。</p>
<p>　　第一章“自然人”中設“人格法”和“身份登記”兩節，人格法凡27條，其內容包括：1、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第11條；第12條）；2、具備行為能力的條件與成年年齡（第13條；第14條）；3、限制行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條及以後數條）；4、親屬及其類型（第20條；第21條）；5、籍貫和住所（第22條及以後數條）；5、人格的保護（第27條及以後數條），這一部分規定了保護人格權的一般程式以及一些具體的人格權（如自由、姓名、名譽等）；6、人格的開始及終止（第31條及以後數條），規定權利能力的起止問題；作為權利能力終止的一種方式，這一部分規定了宣告失蹤。</p>
<p>　　“身份登記”一語中的“身份”，並非指親屬關係，而是與人的生死有關的事項，涉及到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後者含宣告失蹤登記）。這種“身份”是對主體資格的變動記載，透露出它是古羅馬的Caput（市民登記名冊的一章）的現代遺跡，法國民法典第二編之“身份證書”也是如此。(註73)</p>
<p>　　第二章法人的主要內容是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住所、解散、類型，基本上是對自然人的相應制度的套用。</p>
<p>　　瑞士民法典將上述內容作為人法的調整物件，它們可被統攝於什麼範疇？這是一個困難的問題，感謝張俊浩，我們得到了“主體性要素”的概念，它指人之所以作為人的要素或條件。(註74)儘管張老師只把它作為人格的同義詞使用，我認為該詞可以涵蓋人格、人格權以及與它們相關的問題。例如，權利能力當然是人格問題，人格權是對人格的保障，自不待言，但自然人以自己的行為實現自己的權利能力的條件、行使此等權利能力的中心地或本座――籍貫和住所、身份登記等，都屬於與人格相關的問題，出於便宜的關係，由人格法一併調整。</p>
<p>　　我們可看到，瑞士民法典的人法所涉之內容，都是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第三章“權利主體――自然人”、第四章“權利主體――法人”中所有的，不同者，是梁老師把人格理解為一個與自然人有關、不涉及法人的範疇；而瑞士民法典認為人格是兼涉自然人和法人的概念，因此以“人法”的種概念涵攝兩者，也許瑞士民法典正確。所以，建議梁老師將其大綱的第三、四章合併為一章，以“人”或“主體”名之。“自然人”和“法人”應降到節的層次，如此，可利用現有的關於主體要素的規定形成人法（叫什麼名字是次要的），獲得邏輯性和合理性的提升。</p>
<p>　　順便指出，監護是人法的傳統內容，因其性質是對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衝突的處理，故應從屬於關於主體性要素的制度。瑞士民法典將監護安排在親屬編中，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監護與親權分離的條件下，監護職務有相當部分由非親屬承擔，尤其在遺囑監護的情況下。我注意到，在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中，監護被安排在第六編“親屬”的第九章，與瑞士民法典的處理一致，故存在與瑞士民法典相同的問題。我以為還是將這一制度移入關於主體的規定為好。<br />
　<br />
　　不妨以本節的論述為依據，將梁老師的民法典大綱的相關內容作如下的調整，以求直觀：<br />
　　<br />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權利主體。第一節，自然人。1、權利能力；2、行為能力；3、監護；4、宣告失蹤；5、宣告死亡；6、人格權；7、住所。第二節，法人（具體內容從略）；第三章，法律行為（具體內容從略）。</p>
<p>　　這些建議，望梁老師嘉納。</p>
<p>－－－－－－－－－－－－－－－－－－－－－－－－－－－－－－<br />
註66：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前引書，第103頁及以次。</p>
<p>註67：轉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頁注一。</p>
<p>註68：See 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Philippines Graphic Arts,INC, Calooncan City, 1998, p.11.</p>
<p>註69：Cfr.Guido Alpa,Status e Capacità, Laterza, Roma-Bari, 1993,pp.43-44.</p>
<p>註70：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前引書，第103－106頁。</p>
<p>註71：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前引書，第808頁。</p>
<p>註72：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前引書，第805頁。</p>
<p>註73：本文使用的瑞士民法典，為殷生根、王燕的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法國民法典為羅結珍的譯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p>
<p>註74：參見張俊浩，前引書，第5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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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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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Sep 2007 07:31:19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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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六、對德國模式的當代批判 　　不需要我說明資本主義進入福利國家時代後對人格關係態度的轉變。為此轉變，當代德國人也在反思那段歷史。最近出版的德國的權威的、詳細的民法總則教材的中譯本的作者說，與包括篇幅廣泛的“人法”的一些外國民法典（這些法典中當然包括了即使是屬於德語世界的瑞士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相比，“我們的民法典總則中對人法的規定則顯得非常單薄，親屬法被貶入第四編”；“法律對自然人的規範過於簡單，因此沒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權”；“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們幾乎不能從這些規定中推斷出一般性的結論”。(註59)這些話表達了德國人對德國民法典的物文主義傾向的深刻反省，猶如他們對自己的納粹主義歷史的反省！這真是一個誠實的民族，其良心的審判不放過一切錯誤，恰恰構成某些死不認錯之民族的榜樣。 　　呵呵，“被告”已招，“律師”何辯？若再硬辯，有違程式。不獨此也，德國民法典的一些繼受者也在清算其錯誤，烏克蘭即為其著例。如所周知，1994年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結構是對德國民法典的模仿和發展，它在老潘得克吞體系的基礎上發展成新潘得克吞體系，包括如下7編：1、總則；2、物權；3、債法總則；4、債法分則；5、著作權和發明權；6、繼承權；7、國際私法。這一民法典結構也是獨聯體國家的示範民法典的基礎。參加這一民法典合作專案的國家有烏克蘭、哈薩克斯坦、白俄羅斯等。”。(註60)但在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誕生後的兩年，即1996年8月25日，誕生了烏克蘭民法典草案，(註61)它並未完全遵守上述範本，它包括如下7編：1、總則；2、自然人的人身非財產權（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人身權）；3、財產權；4、智慧財產權；5、債法；6、家庭法；7、繼承法。從現有的資料可看出，烏克蘭儘管有義務接受以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為基礎的獨聯體國家示範民法典的模式，但它並未照抄這一示範民法典。首先，它把人身關係提前於財產關係，表明了其清算前蘇聯時期從德國繼受的物文主義的意圖；其次，它把家庭法納入民法典中，徹底否定了在前蘇聯集團國家長期存在，甚至在東歐劇變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中也存在的把家庭關係排除出民法典的消極傾向，它與第二編的規定相配合，恢復了人身關係在民法典中的地位。(註62)這些要點，到處閃爍著創新的火花。也許因為它醞釀的時間較長，在結構上，它對蘇俄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結構反思最多最深，所以它完成的上述改革令人神清氣朗，耳目一新，產生換了人間的感覺。我們終於看到，不僅德國人自己，而且德國民法典的繼受者，都在反思物法前置主義的缺陷，如果我們還要堅持這種主義，就顯得不近情理了。 　　順便要分析的是烏克蘭民法典草案第二編的具體內容。該編規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保護權、消除威脅生命和健康之危險權、醫療服務權、對自己健康狀況的知情權、個人健康狀況的保守秘密權、患者權、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權、器官捐贈權、家庭權、監護和保佐權、體弱者的受庇護權（The Right to Patronage Care）、環境權等為確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財產權；另外規定了姓名權、變更姓名權、自己姓名之使用權、尊嚴和榮譽受尊重權、商譽之不受侵犯權、個性權（The Right to Individuality）、個人生活和私生活權、知情權、個人文件權、在個人檔被移轉給圖書館基金會或檔案館的情況下檔主人的受通知權、通訊秘密權、肖像權、進行文學、藝術、科技創作活動的自由權、自由選擇居所權、住所不受侵犯權、自由選擇職業權、遷徙自由權、結社權、和平集會權等為確保自然人的社會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財產權。這兩類人身權共計32種，大概是目前世界上關於人身權的最完備規定。烏克蘭民法典草案極大地擴展了人身權的範圍，並打破了在自然人權利領域憲法與民法的嚴格分工。它用47個條文將人格權結構成獨立的一編的作法，也是對梁老師之人身權“條文畸少，不足以設專編”(註63)之結論的不利證明。 　　在某種意義上繼受了德國法的義大利，其教授也對德國民法典的物文主義發起了攻擊。在去年10月于符拉迪沃斯托克（符拉迪沃斯托克）召開的第8屆中東歐國家與義大利羅馬法學者研討會上，桑德羅•斯奇巴尼作為第6屆同名會議確定的羅馬法示範教材編訂組的成員提交了書面發言“關於以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為基礎編訂羅馬法初級教材的意見”，其中提出了示範羅馬法教材之編訂格局。他高度評價了優士丁尼《法學階梯》通過確定人的中心地位表現的人文主義精神及其廣泛影響，建議各國基本根據該書的闡述順序編訂羅馬法教材。(註64)此舉顯然是想取代過去流行的潘德克吞式的羅馬法教材，以消除物文主義的消極影響。(註65) 　　在斯奇巴尼教授發表上述言論的這個會上，我也作了介紹我的民法典草案結構設計的主題發言。在一個繼受德國法的國家批評德國法，當然對東道主有所冒犯，其學者就此分裂為兩個陣營：一個陣營認為自己民法典的結構沒有什麼不好，至於怎麼個好法，好在那裡，持論者卻不肯說；另一陣營認為我的發言很有意思，從而要發表我的文章的俄文本，並熱烈地討論我提出的問題。但會議的主持者義大利教授P.卡塔蘭諾認為，我提出的人與物的關係問題是“一個當代不能討論，只能回答是或不是”的問題，以此表達了自己的人文主義立場和對我的觀點的聲援。 　　看來，無論在德國自身還是在受德國影響的國家，物文主義都在遭受批判。梁老師還在中國堅持這種廣遭詬病的主義，與時代精神頂著牛呢！ &#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1; 註59：迪特爾•梅迪庫斯，前引書，第777－778頁。 註60：參見徐國棟：“東歐劇變後前蘇聯集團國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結構、土地所有權和國有企業問題”，前引文，第203頁。 註61：2000年10月3日，我在俄羅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符拉迪沃斯托克）參加第8屆中東歐國家與義大利羅馬法學者研討會，有幸見到烏克蘭奧德薩法學國立學院的弗•朱巴爾先生，從他得知烏克蘭民法典草案將在2000年12月被議會通過成為法律。2001年3月18日，我懷著萬分感激的心情得到了朱巴爾先生以電子郵件給我發來的該草案（CIVIL CODE OF UKRAINE）前5編的英文本，它由歐盟TACIS Bistro專案資助翻譯。該譯本使我可以克服語言的限制評說這一草案的結構。 註62：它對俄羅斯藍本的超越還有：把智慧財產權越過債法緊貼財產權規定，承認了智慧財產權的特殊所有權性質，並且超越著作權和發明權的具體形式規定了一般的智慧財產權；最後，它沒有把債總與債分分為兩編規定。 註63：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頁。 註64：Cfr.Sandro Schipani, Scheda relativa di un manuale d’Istituzioni sulla base delle J, manoscritto inedito. 註65：參見徐國棟：“社會主義•後社會主義•歐亞團結――第8屆‘中東歐國家與義大利羅馬法學者研討會’及歷次同名會議綜述”，載徐國棟主編：《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2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六、對德國模式的當代批判</p>
<p>　　不需要我說明資本主義進入福利國家時代後對人格關係態度的轉變。為此轉變，當代德國人也在反思那段歷史。最近出版的德國的權威的、詳細的民法總則教材的中譯本的作者說，與包括篇幅廣泛的“人法”的一些外國民法典（這些法典中當然包括了即使是屬於德語世界的瑞士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相比，“我們的民法典總則中對人法的規定則顯得非常單薄，親屬法被貶入第四編”；“法律對自然人的規範過於簡單，因此沒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權”；“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們幾乎不能從這些規定中推斷出一般性的結論”。(註59)這些話表達了德國人對德國民法典的物文主義傾向的深刻反省，猶如他們對自己的納粹主義歷史的反省！這真是一個誠實的民族，其良心的審判不放過一切錯誤，恰恰構成某些死不認錯之民族的榜樣。<br />
<span id="more-13"></span><br />
　　呵呵，“被告”已招，“律師”何辯？若再硬辯，有違程式。不獨此也，德國民法典的一些繼受者也在清算其錯誤，烏克蘭即為其著例。如所周知，1994年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結構是對德國民法典的模仿和發展，它在老潘得克吞體系的基礎上發展成新潘得克吞體系，包括如下7編：1、總則；2、物權；3、債法總則；4、債法分則；5、著作權和發明權；6、繼承權；7、國際私法。這一民法典結構也是獨聯體國家的示範民法典的基礎。參加這一民法典合作專案的國家有烏克蘭、哈薩克斯坦、白俄羅斯等。”。(註60)但在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誕生後的兩年，即1996年8月25日，誕生了烏克蘭民法典草案，(註61)它並未完全遵守上述範本，它包括如下7編：1、總則；2、自然人的人身非財產權（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人身權）；3、財產權；4、智慧財產權；5、債法；6、家庭法；7、繼承法。從現有的資料可看出，烏克蘭儘管有義務接受以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為基礎的獨聯體國家示範民法典的模式，但它並未照抄這一示範民法典。首先，它把人身關係提前於財產關係，表明了其清算前蘇聯時期從德國繼受的物文主義的意圖；其次，它把家庭法納入民法典中，徹底否定了在前蘇聯集團國家長期存在，甚至在東歐劇變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中也存在的把家庭關係排除出民法典的消極傾向，它與第二編的規定相配合，恢復了人身關係在民法典中的地位。(註62)這些要點，到處閃爍著創新的火花。也許因為它醞釀的時間較長，在結構上，它對蘇俄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結構反思最多最深，所以它完成的上述改革令人神清氣朗，耳目一新，產生換了人間的感覺。我們終於看到，不僅德國人自己，而且德國民法典的繼受者，都在反思物法前置主義的缺陷，如果我們還要堅持這種主義，就顯得不近情理了。</p>
<p>　　順便要分析的是烏克蘭民法典草案第二編的具體內容。該編規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保護權、消除威脅生命和健康之危險權、醫療服務權、對自己健康狀況的知情權、個人健康狀況的保守秘密權、患者權、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權、器官捐贈權、家庭權、監護和保佐權、體弱者的受庇護權（The Right to Patronage Care）、環境權等為確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財產權；另外規定了姓名權、變更姓名權、自己姓名之使用權、尊嚴和榮譽受尊重權、商譽之不受侵犯權、個性權（The Right to Individuality）、個人生活和私生活權、知情權、個人文件權、在個人檔被移轉給圖書館基金會或檔案館的情況下檔主人的受通知權、通訊秘密權、肖像權、進行文學、藝術、科技創作活動的自由權、自由選擇居所權、住所不受侵犯權、自由選擇職業權、遷徙自由權、結社權、和平集會權等為確保自然人的社會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財產權。這兩類人身權共計32種，大概是目前世界上關於人身權的最完備規定。烏克蘭民法典草案極大地擴展了人身權的範圍，並打破了在自然人權利領域憲法與民法的嚴格分工。它用47個條文將人格權結構成獨立的一編的作法，也是對梁老師之人身權“條文畸少，不足以設專編”(註63)之結論的不利證明。</p>
<p>　　在某種意義上繼受了德國法的義大利，其教授也對德國民法典的物文主義發起了攻擊。在去年10月于符拉迪沃斯托克（符拉迪沃斯托克）召開的第8屆中東歐國家與義大利羅馬法學者研討會上，桑德羅•斯奇巴尼作為第6屆同名會議確定的羅馬法示範教材編訂組的成員提交了書面發言“關於以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為基礎編訂羅馬法初級教材的意見”，其中提出了示範羅馬法教材之編訂格局。他高度評價了優士丁尼《法學階梯》通過確定人的中心地位表現的人文主義精神及其廣泛影響，建議各國基本根據該書的闡述順序編訂羅馬法教材。(註64)此舉顯然是想取代過去流行的潘德克吞式的羅馬法教材，以消除物文主義的消極影響。(註65)</p>
<p>　　在斯奇巴尼教授發表上述言論的這個會上，我也作了介紹我的民法典草案結構設計的主題發言。在一個繼受德國法的國家批評德國法，當然對東道主有所冒犯，其學者就此分裂為兩個陣營：一個陣營認為自己民法典的結構沒有什麼不好，至於怎麼個好法，好在那裡，持論者卻不肯說；另一陣營認為我的發言很有意思，從而要發表我的文章的俄文本，並熱烈地討論我提出的問題。但會議的主持者義大利教授P.卡塔蘭諾認為，我提出的人與物的關係問題是“一個當代不能討論，只能回答是或不是”的問題，以此表達了自己的人文主義立場和對我的觀點的聲援。 </p>
<p>　　看來，無論在德國自身還是在受德國影響的國家，物文主義都在遭受批判。梁老師還在中國堅持這種廣遭詬病的主義，與時代精神頂著牛呢！<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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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59：迪特爾•梅迪庫斯，前引書，第777－778頁。</p>
<p>註60：參見徐國棟：“東歐劇變後前蘇聯集團國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結構、土地所有權和國有企業問題”，前引文，第203頁。</p>
<p>註61：2000年10月3日，我在俄羅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符拉迪沃斯托克）參加第8屆中東歐國家與義大利羅馬法學者研討會，有幸見到烏克蘭奧德薩法學國立學院的弗•朱巴爾先生，從他得知烏克蘭民法典草案將在2000年12月被議會通過成為法律。2001年3月18日，我懷著萬分感激的心情得到了朱巴爾先生以電子郵件給我發來的該草案（CIVIL CODE OF UKRAINE）前5編的英文本，它由歐盟TACIS Bistro專案資助翻譯。該譯本使我可以克服語言的限制評說這一草案的結構。</p>
<p>註62：它對俄羅斯藍本的超越還有：把智慧財產權越過債法緊貼財產權規定，承認了智慧財產權的特殊所有權性質，並且超越著作權和發明權的具體形式規定了一般的智慧財產權；最後，它沒有把債總與債分分為兩編規定。</p>
<p>註63：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頁。</p>
<p>註64：Cfr.Sandro Schipani, Scheda relativa di un manuale d’Istituzioni sulla base delle J, manoscritto inedito.</p>
<p>註65：參見徐國棟：“社會主義•後社會主義•歐亞團結――第8屆‘中東歐國家與義大利羅馬法學者研討會’及歷次同名會議綜述”，載徐國棟主編：《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2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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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五)</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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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1 Sep 2007 07:30:29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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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五、德國宏觀物文主義的根源 　　前文已述，不論在德國還是日本，在民法典結構之宏觀上，採用的都是物文主義，而在總則內部結構之微觀上，還是採用的人文主義。因此，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日本民法典，都只是半個物文主義者，即宏觀上的物文主義者。不說明此點而指控它們為物文主義，就冤枉了它們。德國民法典的結構之所以還保持著一半的人文主義，乃因為它使用的潘得克吞體系不過是人文主義的法學階梯體系的一個變種，(註39)前者把後者進行了分解，將後者的結構以縮微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總則中，同時在編的宏觀層次進行了物文主義的再造。這種奇特的現象肯定誘使人們發問：為什麼較早的法學階梯體系實行人法優位？ 　　這一問題關係到市民法的起源和歷史。嚴格說來，市民法是發源於地中海上的兩個半島――伯羅奔尼薩斯半島和亞平寧半島，後傳播於全世界的獨特文化現象。這兩個半島留給世人的一個不解之謎是它們為何在工業化之前就實現了城市化，兩地遍佈星羅棋佈的城邦。每個城邦都構成一個法律的共同體或市民社會，其中的法律調整的是世俗社會生活關係的總和，而不僅限於財產關係。它首先調整的是人格關係，這是因為，由於共同體際關係的存在，立法者必須在接納或拒絕其他法律共同體的成員為自己的民事主體之間作出選擇。由此發生了各共同體相互承認對方的成員在自身中的主體資格問題，得到這種資格者即得到適用內國法的資格，這是一種特權，因此，古代的人法，首先從厘清外邦人與本國公民的身份問題展開，萬民法與市民法的界分就是此等厘清的結果。所以，義大利羅馬法學者馬羅勒正確地認為，遠古羅馬法的特點是“人格性”（Personalità），因為全部的市民法，換言之，市民的法，都把非市民（外邦人）排除在外。(註40)出於同樣的觀察，德•瑪律丁諾在講市民法與萬民法的關係時，也提到了法的人格原則（Principio della personalitàdel diritto）(註41)。 　　當然，人格還是各共同體在其內部清理自己之人口的工具。在拉丁文中，表示“人”的術語有3個：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論主人還是奴隸，都是Homo。事實上，在拉丁語中，Homo的術語在作複數使用時，通常指一群奴隸；Caput的原意為“頭”，引申為“章”，是市民名冊中的一章的意思，只有享有完全權利能力的市民才能在此等名冊中佔據這樣的一章，因此，Caput的意思又引申為“主體”。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1,16.pr.中，人格變更（Capitis minutione）實際上就是主體資格或權利能力的變更； Persona原是唱戲用的面具，人們戴上它就意味著進入了某種需要主體資格的場景，因此，Persona是每個人公開的自身，(註42)它與Caput一起，具有主體之意。不難看出，Caput和Persona是對Homo的清點，羅馬法之無比繁雜的人法就圍繞著這一主體展開，所得結論無非是：並非所有的Homo都是Persona或Caput，後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擁有特權的一部分。如此，把人分為各種階級和具有不同能力的集團，達成一個社會的組織化。人法是組織社會的工具，它因其使用目的的重要而重要。 　　綜上所述，人格問題包括對外和對內兩方面的內容。就對外方面而言，人格關係涉及到一個法律的共同體與其他法律的共同體的成員的關係。當今之世，每個人都生活在特定的法律的共同體或市民社會中，不存在所謂的“世界公民”。像古代一樣，如果一個法律共同體接納其他法律共同體的成員為自己的民事主體，我們就說被接納者取得了後一個共同體的人格。因此，人法中的人格，是某個法律共同體或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人格問題的這一方面，典型地反映在法國民法典關於“人”的第一編之對國籍問題的詳盡規定中。 　　就對內方面而言，生活在一個法律的共同體的人並不見得就被承認為是這個共同體的主體，古羅馬之奴隸不被承認為主體之例，已見前述；在現代，也有一些國家的少數群落成員的主體資格事實上被限制或貶損，儘管在法律上他們與其他群落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美國憲法沒有對黑人作出歧視性規定，然而黑人在上世紀60年代及以前的期間受到嚴重歧視，於是爆發了民權運動（Civil right movement），這是一場人格權運動，是一場爭取把法律上允諾的人格兌現為現實的利益的運動。人們往往以公法的眼光看待這場運動，實際上它涉及的是一個民法問題,毫不奇怪，它也就有了民權運動的名稱。女權運動是同等性質之活動的另一個例子。 　　這裡順便要對王利明教授在中國人民大學最近所作的一個講座中的一個觀點提出商榷。他說“羅馬法式的人法實際是親屬法，並不是對人的尊重和強調，也不是我們講的人格權法。”(註43)此語顯然不符合上述羅馬法之現實。 　　古代的繁雜的人法似乎以製造兩種“人”的分裂為能事。現代人法的最大特徵是兩種人的重合，即所有的生物學意義上的人都是主體。這種重合，在學說上由薩維尼在其《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完成。他說：“每種由於精神上的自由而存在的權利是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固有的。因此，原來的Persona的概念或權利主體的概念應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一致，而這兩個概念原來的同一性可以用如下的套語來表達：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僅僅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都能取得權利。”(註44)在立法上，則是由法國民法典首先完成的，其第7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這一規定表現了人格問題的對內方面，在法國國民的範圍內實現了法律能力的普遍化；其第11條規定：“外國人，如其本國和法國訂有條約允許法國人在其國內享有某些民事權利者，在法國亦得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這一規定表現了人格問題的對外方面，使外國人在對等原則的限制下取得了法國的“民事人格”。法國民法典確定的這方面的原則後來成為各文明國家的民法典中的慣常條文，並導致現代人法的簡單化。 　　進一步的問題在於，為什麼在德國發生了市民社會的含義從法的共同體到馬克思式的經濟關係的總和的轉變，由此造成市民法的調整物件從所有的世俗社會關係縮減為財產關係？這或許首先是黑格爾謳歌的現代民族國家建立的結果。16世紀，歐洲出現了西班牙、法國、英國等現代意義上的國家，它們的形成把社會生活一分為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兩半，市民社會的含義被縮減為後一半。過去由市民法承擔的人格問題，現在甚至成了政治國家制定的國籍法的內容；(註45)其次是歷史學派影響的結果，該學派認為法是民族精神的產物，由此，法開始被理解為某種宏觀環境的結果，而不是人的活動的結果或自在的存在，這種對法的理解構成對啟蒙時代的理性主義對法的個人主義解釋的反動。這個時代的學者受尼布林和薩維尼的羅馬史研究的影響，根據羅馬人的經驗把法存在的這種環境主要歸之於經濟，法的經濟解釋由此形成。(註46)在這種背景下，財產關係逐漸被抬高到重於人格關係的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財產關係地位飆升的時代正是資本的原始積累時代，當時的資本主義社會採取效率取向，寧願以工人階級的累累白骨為代價追求財富的快速增長。要想知道這一時代的殘酷性，只要看一下恩格斯的《英國工人階級狀況》就夠了。馬克思還把這種人為物所役的情況稱為“異化”，因為“自然”的情況應是物為人所役。當時的人是不值錢的，因此，經濟利益高於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事例不絕於書。法律自然也對人格關係關注不夠，德國民法典是這方面的著例。在這部民法典中，人法被淹沒在總則中；未承認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僅規定了姓名權一種。立法對人法的薄弱規定與司法對人的薄弱保護恰相對應。 　　與上述思想和現實的背景相應，在19世紀的德國，存在一種拋棄古代的市民社會概念――根據這一概念，市民社會是在以社會契約結束了自然狀態後人類在公共權力下的合作狀態――而把市民社會處理成物質關係的傾向。黑格爾首先把市民社會改造成“處在家庭和國家之間的差別的階段”(註47)，是一種人際經濟關係的運作方式，包括需要的體系、通過司法對所有權的保護以及以社會保障制度對上述環節之偶然性的消除3個環節。(註48)可以注意到，黑格爾還不把家庭包括在市民社會中，因為市民社會的原則是利己，而家庭的基礎婚姻，在黑格爾看來，“是具有法的意義的倫理性的愛”。(註49)而所謂的“愛”，是“能夠在沒有仔細權衡與比較他人和自己需要的情況下滿足鄰人的需要”。(註50)因此，家庭的原則與市民社會的不同，黑格爾也就把它留在市民社會之外（前蘇聯學者和俄羅斯學者遵循黑格爾的這一觀點，把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黑格爾把家庭從市民社會排除（而在遠古時代的羅馬，家庭曾是市民社會的堡壘），強化了把市民社會理解為單純的財產關係的趨勢。馬克思繼承這一趨勢並加以發揮，將市民社會理解為“在過去一切歷史階段上受生產力所制約，同時也制約生產力的交往形式”，它以家庭作為自己的前提和基礎。(註51)這樣，就為梁老師提供了民法調整的兩大領域，他因此說，民法調整的民事生活關系相當於馬克思在其著作中講的“市民社會”，即經濟生活和家庭生活兩個領域。(註52)申言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分為兩大類，即經濟生活關系和家庭生活關系。與此相應，民法規範也分為兩大類，即財產法和身份法”(註53)。這就是梁老師的民法調整物件理論，必須說明的是，梁老師著作的特點之一是不研究民法調整物件問題，這一點既表現在他於1988年出版的《民法》一書中，又表現在他於1996年出版的《民法總論》一書中，現在我們終於第一次見到了他對民法調整物件問題作出表述了，其積極意義在於，其一，他終於明白了民法調整物件問題對民法典結構設計的先定意義，在繞不過的情況下開始面對這一問題；其二，他越過黑格爾直接取火於馬克思，把對家庭法的管轄權奪歸了民法，使中國民法典的結構設計在這一問題上比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完善。其消極方面在於，梁老師忽略了民法除了調整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即家庭關係）外，還在同一個層次上調整人格關係，民法通則第2條所稱“人身關係”是“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的合稱。(註54)而在梁老師新近創立的民法調整物件理論中，我們看到，立法中的“人身關係”被縮減成了“身份關係”，人格關係不見了！本來，市民社會的首要問題是人格問題，現在它基本成了經濟關係的代名詞，滄海桑田，令人感慨。按梁老師的現實主義思路，民法通則等現有民事立法是制定未來民法典的材料，我相信，民法通則第2條非經大改是不能進入民法典的。 　　事實上，梁老師對民法調整物件的理論說明與他對民法典結構的實際設計並不一致，其“大綱”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就是關於人格關係的規定。這一問題將在本文的第七節分析。 　　德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薄弱規定被公認為其不足。(註55)它得到“19世紀的尾聲而不是20世紀的序曲”(註56) 的評價，與它的這種缺陷不無關係。因此，稍後的瑞士民法典很快作了改進，它的第一編就是“人法”，即主體法，以此明確彰顯了立法者之人身關係前置主義立場，然後才規定了親屬法、繼承法、物權法。這樣的模式比德國民法典的好得多，所以拉德布魯赫評價說：把德國民法典與瑞士民法典相比較，“會使我們變得謙虛一些”。(註57)甚至在瑞士民法典頒佈後，德國有人提出要立即廢除德國民法典而代之以瑞士民法典。(註58)瑞士民法典受到如此廣泛的好評，與它對被德國民法典丟失的人法河山的光復當然不無關係。在人法問題上，梁老師置優良的瑞士民法典於不顧而對德國民法典戀戀不捨，令人奇怪。 &#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 註39：參見徐國棟：“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前引文。 註40：Cfr.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Palumbo,Palermo,1994,p.9. 註41：Cfr.De Martino,Diritto privato e società romana, Editori Riuniti,Roma ,1982,p.496. 註42：參見柏樺：《人格――確定自我魅力》，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註43：參見王利明：“中國民法典的體系”（2001年2月23日）。In http://www.civillaw.com.cn/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sgd/2007/09/21/%e5%85%a9%e7%a8%ae%e6%b0%91%e6%b3%95%e5%85%b8%e8%b5%b7%e8%8d%89%e6%80%9d%e8%b7%af%ef%bc%9a%e6%96%b0%e4%ba%ba%e6%96%87%e4%b8%bb%e7%be%a9%e5%b0%8d%e7%89%a9%e6%96%87%e4%b8%bb%e7%be%a9%e4%ba%94/">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五、德國宏觀物文主義的根源</p>
<p>　　前文已述，不論在德國還是日本，在民法典結構之宏觀上，採用的都是物文主義，而在總則內部結構之微觀上，還是採用的人文主義。因此，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日本民法典，都只是半個物文主義者，即宏觀上的物文主義者。不說明此點而指控它們為物文主義，就冤枉了它們。德國民法典的結構之所以還保持著一半的人文主義，乃因為它使用的潘得克吞體系不過是人文主義的法學階梯體系的一個變種，(註39)前者把後者進行了分解，將後者的結構以縮微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總則中，同時在編的宏觀層次進行了物文主義的再造。這種奇特的現象肯定誘使人們發問：為什麼較早的法學階梯體系實行人法優位？</p>
<p>　　這一問題關係到市民法的起源和歷史。嚴格說來，市民法是發源於地中海上的兩個半島――伯羅奔尼薩斯半島和亞平寧半島，後傳播於全世界的獨特文化現象。這兩個半島留給世人的一個不解之謎是它們為何在工業化之前就實現了城市化，兩地遍佈星羅棋佈的城邦。每個城邦都構成一個法律的共同體或市民社會，其中的法律調整的是世俗社會生活關係的總和，而不僅限於財產關係。它首先調整的是人格關係，這是因為，由於共同體際關係的存在，立法者必須在接納或拒絕其他法律共同體的成員為自己的民事主體之間作出選擇。由此發生了各共同體相互承認對方的成員在自身中的主體資格問題，得到這種資格者即得到適用內國法的資格，這是一種特權，因此，古代的人法，首先從厘清外邦人與本國公民的身份問題展開，萬民法與市民法的界分就是此等厘清的結果。所以，義大利羅馬法學者馬羅勒正確地認為，遠古羅馬法的特點是“人格性”（Personalità），因為全部的市民法，換言之，市民的法，都把非市民（外邦人）排除在外。(註40)出於同樣的觀察，德•瑪律丁諾在講市民法與萬民法的關係時，也提到了法的人格原則（Principio della personalitàdel diritto）(註41)。<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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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然，人格還是各共同體在其內部清理自己之人口的工具。在拉丁文中，表示“人”的術語有3個：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論主人還是奴隸，都是Homo。事實上，在拉丁語中，Homo的術語在作複數使用時，通常指一群奴隸；Caput的原意為“頭”，引申為“章”，是市民名冊中的一章的意思，只有享有完全權利能力的市民才能在此等名冊中佔據這樣的一章，因此，Caput的意思又引申為“主體”。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1,16.pr.中，人格變更（Capitis minutione）實際上就是主體資格或權利能力的變更； Persona原是唱戲用的面具，人們戴上它就意味著進入了某種需要主體資格的場景，因此，Persona是每個人公開的自身，(註42)它與Caput一起，具有主體之意。不難看出，Caput和Persona是對Homo的清點，羅馬法之無比繁雜的人法就圍繞著這一主體展開，所得結論無非是：並非所有的Homo都是Persona或Caput，後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擁有特權的一部分。如此，把人分為各種階級和具有不同能力的集團，達成一個社會的組織化。人法是組織社會的工具，它因其使用目的的重要而重要。</p>
<p>　　綜上所述，人格問題包括對外和對內兩方面的內容。就對外方面而言，人格關係涉及到一個法律的共同體與其他法律的共同體的成員的關係。當今之世，每個人都生活在特定的法律的共同體或市民社會中，不存在所謂的“世界公民”。像古代一樣，如果一個法律共同體接納其他法律共同體的成員為自己的民事主體，我們就說被接納者取得了後一個共同體的人格。因此，人法中的人格，是某個法律共同體或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人格問題的這一方面，典型地反映在法國民法典關於“人”的第一編之對國籍問題的詳盡規定中。</p>
<p>　　就對內方面而言，生活在一個法律的共同體的人並不見得就被承認為是這個共同體的主體，古羅馬之奴隸不被承認為主體之例，已見前述；在現代，也有一些國家的少數群落成員的主體資格事實上被限制或貶損，儘管在法律上他們與其他群落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美國憲法沒有對黑人作出歧視性規定，然而黑人在上世紀60年代及以前的期間受到嚴重歧視，於是爆發了民權運動（Civil right movement），這是一場人格權運動，是一場爭取把法律上允諾的人格兌現為現實的利益的運動。人們往往以公法的眼光看待這場運動，實際上它涉及的是一個民法問題,毫不奇怪，它也就有了民權運動的名稱。女權運動是同等性質之活動的另一個例子。</p>
<p>　　這裡順便要對王利明教授在中國人民大學最近所作的一個講座中的一個觀點提出商榷。他說“羅馬法式的人法實際是親屬法，並不是對人的尊重和強調，也不是我們講的人格權法。”(註43)此語顯然不符合上述羅馬法之現實。</p>
<p>　　古代的繁雜的人法似乎以製造兩種“人”的分裂為能事。現代人法的最大特徵是兩種人的重合，即所有的生物學意義上的人都是主體。這種重合，在學說上由薩維尼在其《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完成。他說：“每種由於精神上的自由而存在的權利是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固有的。因此，原來的Persona的概念或權利主體的概念應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一致，而這兩個概念原來的同一性可以用如下的套語來表達：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僅僅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都能取得權利。”(註44)在立法上，則是由法國民法典首先完成的，其第7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這一規定表現了人格問題的對內方面，在法國國民的範圍內實現了法律能力的普遍化；其第11條規定：“外國人，如其本國和法國訂有條約允許法國人在其國內享有某些民事權利者，在法國亦得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這一規定表現了人格問題的對外方面，使外國人在對等原則的限制下取得了法國的“民事人格”。法國民法典確定的這方面的原則後來成為各文明國家的民法典中的慣常條文，並導致現代人法的簡單化。</p>
<p>　　進一步的問題在於，為什麼在德國發生了市民社會的含義從法的共同體到馬克思式的經濟關係的總和的轉變，由此造成市民法的調整物件從所有的世俗社會關係縮減為財產關係？這或許首先是黑格爾謳歌的現代民族國家建立的結果。16世紀，歐洲出現了西班牙、法國、英國等現代意義上的國家，它們的形成把社會生活一分為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兩半，市民社會的含義被縮減為後一半。過去由市民法承擔的人格問題，現在甚至成了政治國家制定的國籍法的內容；(註45)其次是歷史學派影響的結果，該學派認為法是民族精神的產物，由此，法開始被理解為某種宏觀環境的結果，而不是人的活動的結果或自在的存在，這種對法的理解構成對啟蒙時代的理性主義對法的個人主義解釋的反動。這個時代的學者受尼布林和薩維尼的羅馬史研究的影響，根據羅馬人的經驗把法存在的這種環境主要歸之於經濟，法的經濟解釋由此形成。(註46)在這種背景下，財產關係逐漸被抬高到重於人格關係的地位。</p>
<p>　　值得注意的是，財產關係地位飆升的時代正是資本的原始積累時代，當時的資本主義社會採取效率取向，寧願以工人階級的累累白骨為代價追求財富的快速增長。要想知道這一時代的殘酷性，只要看一下恩格斯的《英國工人階級狀況》就夠了。馬克思還把這種人為物所役的情況稱為“異化”，因為“自然”的情況應是物為人所役。當時的人是不值錢的，因此，經濟利益高於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事例不絕於書。法律自然也對人格關係關注不夠，德國民法典是這方面的著例。在這部民法典中，人法被淹沒在總則中；未承認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僅規定了姓名權一種。立法對人法的薄弱規定與司法對人的薄弱保護恰相對應。</p>
<p>　　與上述思想和現實的背景相應，在19世紀的德國，存在一種拋棄古代的市民社會概念――根據這一概念，市民社會是在以社會契約結束了自然狀態後人類在公共權力下的合作狀態――而把市民社會處理成物質關係的傾向。黑格爾首先把市民社會改造成“處在家庭和國家之間的差別的階段”(註47)，是一種人際經濟關係的運作方式，包括需要的體系、通過司法對所有權的保護以及以社會保障制度對上述環節之偶然性的消除3個環節。(註48)可以注意到，黑格爾還不把家庭包括在市民社會中，因為市民社會的原則是利己，而家庭的基礎婚姻，在黑格爾看來，“是具有法的意義的倫理性的愛”。(註49)而所謂的“愛”，是“能夠在沒有仔細權衡與比較他人和自己需要的情況下滿足鄰人的需要”。(註50)因此，家庭的原則與市民社會的不同，黑格爾也就把它留在市民社會之外（前蘇聯學者和俄羅斯學者遵循黑格爾的這一觀點，把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黑格爾把家庭從市民社會排除（而在遠古時代的羅馬，家庭曾是市民社會的堡壘），強化了把市民社會理解為單純的財產關係的趨勢。馬克思繼承這一趨勢並加以發揮，將市民社會理解為“在過去一切歷史階段上受生產力所制約，同時也制約生產力的交往形式”，它以家庭作為自己的前提和基礎。(註51)這樣，就為梁老師提供了民法調整的兩大領域，他因此說，民法調整的民事生活關系相當於馬克思在其著作中講的“市民社會”，即經濟生活和家庭生活兩個領域。(註52)申言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分為兩大類，即經濟生活關系和家庭生活關系。與此相應，民法規範也分為兩大類，即財產法和身份法”(註53)。這就是梁老師的民法調整物件理論，必須說明的是，梁老師著作的特點之一是不研究民法調整物件問題，這一點既表現在他於1988年出版的《民法》一書中，又表現在他於1996年出版的《民法總論》一書中，現在我們終於第一次見到了他對民法調整物件問題作出表述了，其積極意義在於，其一，他終於明白了民法調整物件問題對民法典結構設計的先定意義，在繞不過的情況下開始面對這一問題；其二，他越過黑格爾直接取火於馬克思，把對家庭法的管轄權奪歸了民法，使中國民法典的結構設計在這一問題上比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完善。其消極方面在於，梁老師忽略了民法除了調整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即家庭關係）外，還在同一個層次上調整人格關係，民法通則第2條所稱“人身關係”是“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的合稱。(註54)而在梁老師新近創立的民法調整物件理論中，我們看到，立法中的“人身關係”被縮減成了“身份關係”，人格關係不見了！本來，市民社會的首要問題是人格問題，現在它基本成了經濟關係的代名詞，滄海桑田，令人感慨。按梁老師的現實主義思路，民法通則等現有民事立法是制定未來民法典的材料，我相信，民法通則第2條非經大改是不能進入民法典的。</p>
<p>　　事實上，梁老師對民法調整物件的理論說明與他對民法典結構的實際設計並不一致，其“大綱”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就是關於人格關係的規定。這一問題將在本文的第七節分析。</p>
<p>　　德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薄弱規定被公認為其不足。(註55)它得到“19世紀的尾聲而不是20世紀的序曲”(註56) 的評價，與它的這種缺陷不無關係。因此，稍後的瑞士民法典很快作了改進，它的第一編就是“人法”，即主體法，以此明確彰顯了立法者之人身關係前置主義立場，然後才規定了親屬法、繼承法、物權法。這樣的模式比德國民法典的好得多，所以拉德布魯赫評價說：把德國民法典與瑞士民法典相比較，“會使我們變得謙虛一些”。(註57)甚至在瑞士民法典頒佈後，德國有人提出要立即廢除德國民法典而代之以瑞士民法典。(註58)瑞士民法典受到如此廣泛的好評，與它對被德國民法典丟失的人法河山的光復當然不無關係。在人法問題上，梁老師置優良的瑞士民法典於不顧而對德國民法典戀戀不捨，令人奇怪。</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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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39：參見徐國棟：“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前引文。</p>
<p>註40：Cfr.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Palumbo,Palermo,1994,p.9.</p>
<p>註41：Cfr.De Martino,Diritto privato e società romana, Editori Riuniti,Roma ,1982,p.496.</p>
<p>註42：參見柏樺：《人格――確定自我魅力》，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p>
<p>註43：參見王利明：“中國民法典的體系”（2001年2月23日）。In http://www.civillaw.com.cn/</p>
<p>註44：F.Savigny,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 Vol.II,tra.di V.Scialoja, Torino,1886-1888,pp.1-2.</p>
<p>註45：在這一問題上法國民法典是例外，可能是由於制定得較早的緣故，這部民法典的第一編“人”還在大肆規定國籍問題。晚一些的德國民法典把這一問題“離心”掉了。</p>
<p>註46：Cfr.Luigi Raggi, Materialismo storico e studio del diritto romano,In Rivista Italiana per le Scienze Giuridiche,<br />
Giuffrè, Milano,1955-1956, p.566.</p>
<p>註47：參見黑格爾，前引書，第197頁。</p>
<p>註48：參見黑格爾，前引書，第203頁。</p>
<p>註49：黑格爾，前引書，第177頁。</p>
<p>註50：萊茵霍爾德•尼布林：《道德的人與不道德的社會》，蔣慶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頁。</p>
<p>註5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頁。</p>
<p>註52：參見梁慧星：“當前關於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前引文。</p>
<p>註53：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前引文。</p>
<p>註54：參見張俊浩，前引書，第5頁。</p>
<p>註55：參見陳雲生、劉淑珍：“現代民法對公民人格權保護的基本情況及其發展趨勢”，載《國外法學》1982年第6期。</p>
<p>註56：參見康•茨威格特•海•克茨： “略論德國民法典及其世界影響”，載《法學譯叢》1984年第1期。</p>
<p>註57：參見拉德布魯赫，前引書，第65頁。</p>
<p>註58：參見康•茨威格特•海•克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及其特色”，載《法學譯叢》1984年第3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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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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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Sep 2007 07:29:30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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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四、什麼是物文主義？ 　　物文主義是以物為世界之中心的觀點，它與一些既有的理論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和舊唯物主義都有關聯，梁老師近年來開始堅持它，表現為把物法前置於人法，即所謂的物法前置主義。這種主張體現並發展於他的幾部著作中。 　　就人法與物法的順序問題，梁老師的早期著作《民法》在章的層次的闡述順序是這樣的：1、導論；2、民事法律關係；3、公民（自然人）；4、法人；5、民事法律行為；6、代理；7、訴訟時效；8、所有權；9、債；10、合同的成立；11、合同的擔保；12、合同的變更和解除；13、合同的履行；14、人身權；15、財產繼承；16、民事責任。我們可看出，除了把應屬於節的層次的關於合同的4章提升了位階外，這一闡述順序基本與民法通則的行文順序一致，是一個“人法前置主義”的順序。但作者這樣做也許是出於對立法的遵從，而非出於理性上的認同。同書中，作者引述了民法通則第2條的民法調整物件定義。我們知道，這一定義中還是包括儘管被後置的人身關係的，但梁老師對這一定義的分析是：“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即橫向的財產、經濟關係”，並將民法界定為“調整我國社會經濟關係的基本法”。(註27)這些言論暴露出作者強烈的物文主義苗頭，這也許與當時的民法學派與經濟法學派爭奪經濟生活的調整權的理論鬥爭有關，當時確實有人想把民法貶低為調整離婚打架等雞毛蒜皮之事的法。 　　然而，這樣的不利環境消除後，梁老師的物文主義卻進一步發展，其近期著作《民法總論》在章的層次的闡述順序為：1、導論；2、民事法律關係；3、物；4、民事主體――自然人；5、民事主體――法人；6、民事法律行為；7、代理；8、訴訟時效；9、權利的行使；10、民法的效力、適用和解釋。讀者可看出，變化表現為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民法》一書中關於各種民事權利的諸章，並把它提前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前！從《民法》到《民法總論》，物的地位漸次提高；人的地位漸次降低。 遺憾的是，梁老師還進一步把上述順序移入了他為未來中國民法典設計的大綱中，該大綱在編的層次的行文順序為：1、總則；2、物權；3、債權總則；4、合同；5、侵權行為；6、親屬；7、繼承。從這一層次來看，民法典基本上是個財產關係法典，看不出主體的地位何在。但在該大綱的總則中，主體的地位如何就看得出來了。該總則在章的層次的結構是這樣的：1、一般規定；2、權利客體（就是規定的物）；3、權利主體――自然人；4、權利主體――法人；5、法律行為（後面的部分從略）。(註28) 這是一個赤裸裸的“物壓在人頭上”的設計，它叫我大吃一驚，驚詫莫名！我敢說，這樣的安排在人類歷史上是第一次出現！連以物文主義著名的德國民法典，其總則內部的基本結構也是：1、權利主體；2、權利客體；3、法律行為；4、其他規定，尚且不敢以權利客體淩駕於主體！(註29)在繼受德國物文主義的日本，梁老師極為推崇的北川善太郎教授也認為，民法總則的基本內容是：1、權利主體人；2、權利客體物；3、法律行為。這些要素又可以進一步歸納為人與自然兩個要素。法律關心的是人的精神、意思……(註30)。可以說，不論在德國還是日本，在民法典結構之宏觀上，採用的是物文主義，而在總則內部結構之微觀上，還是採用的人文主義。可以說，這種宏觀與微觀的矛盾為特徵的“邏輯性和體系性”在梁老師自己的寫的上述《民法總論》中也有表現：他雖然把“物”置於民事主體之先，但在“物”之前的“民事法律關係”一章中，他對這種關係的分析仍遵循“主體”、“客體”、“內容”、“變動”的順序。(註31)然而在民法典總則編的結構設計中，梁老師卻不遵守他口口聲聲推崇的上述德國式的“邏輯性和體系性”，違反要把它們用來“作為編纂中國民法典的基礎”的諾言，(註32)把人與物的關係作了一個大顛倒！陷入了體系違反、自我矛盾！如此大的更改應有扎實的論證相伴隨，但他唯一的正面論據是：“一個毫無財產、一文不名的人，連生存都難以維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嗎？” 　　此語差矣！ 　　我們知道，在古羅馬有許多富有的奴隸，他們由於經營特有產成功或受主人的蔭庇而過著奢侈的生活，但他們只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不是法律上的人；(註33)相反，貧窮的公民卻是人。在大革命前的法國，富有的第三等級在法律人格上的貧困以及貧窮的貴族在法律人格上的富有的狀況，也曾存在。這兩個例子充分證明了精神利益相對獨立於物質利益的性質，通俗地說，“富”者不見得“貴”，反之亦然，由於“富” 到了手，“貴”不會自然來，所以迷信的人們啊！他們在求神的時候，都是富貴雙求的。“貴”對“富”的依賴是一種不合理現象，因此，各國的憲法都規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不能因財富等因素而受不利影響，在這種框架下，一個窮漢的尊嚴與一個富翁的是一樣的。如果說不一樣，那是不正常的情況，梁老師的論據涉及的恰恰是這種要我們法律人努力改變而不是視為永恆狀態的不正常的事情。將他的這一論據進行反面解釋，必然得出“有財產者有人格，財產多者人格大”的結論，如此，則現代民法中的平等原則就可以取消了。 　　梁老師主張物文主義或物法前置主義的另一理由是：“民法典的結構和編排，不能以所謂重要性為標準”。這一表達顯然不合國人之體現在“梁山泊英雄排座次”的故事中的思維習慣和行事方式。我要問，如果編排順序不表明重要性的不同，梁老師著作中物的位置的不斷前移又是為了什麼？梁老師最為推崇德國人的邏輯性，殊不知，潘得克吞體系有薩克遜式與巴伐利亞式兩種，前者的編制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後者的編制結構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兩者的區別在於物權與債權的位置前後不同，這種位置的安排是為了表達主題的不同的重要性。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用了巴伐利亞式，乃因為在其時代，作為動態財產關係之表現的債已比表現靜態財產關係的物權重要。債是目的，物是手段，目的當然要排在手段之前，(註34)這種位置的調整恰恰是德國人之邏輯性的表現，它提供了不利於梁老師的“位置前後與重要性無關論”的證據。順便請求一下，上述梁老師設計的民法典結構在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上舍巴伐利亞式而改采薩克遜式，變更了德國民法典的選擇（我贊成這一改動，因為我認為所有權是一切法律的核心問題），能否說明一下理由？如果梁老師所持的理由與我的相同，這難道不是把自己對事物重要性的看法體現在主題的排序中嗎？我確信，人與物的順序問題是一個重要性問題。人的確比物重要，人是目的，物是手段。目的若不比手段重要，還區分兩者幹什麼？ 　　對梁老師的“位置前後與重要性無關論”最不利的證據莫過於我國立法機關于1982年創立的憲法慣例。是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了新憲法取代1978年憲法，兩部憲法的最大差別在於前者在第一章“總綱”後馬上開始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然後再規定第三章“國家機構”；而在後者，第二章和第三章的順序要顛倒過來。立法機關在其說明書中聲稱，這樣的安排是為了彰顯主權在民，國家機關為人民服務的觀念，質言之，就是為了強調老百姓比政府機關更要緊。我認為，這種變革的意義在於創立了一個確認立法各主題的排列順序具有重要性顯示意義的慣例，它告訴我們，某一法律調整的各個主題的排列順序本身也是立法的一部分並服務于立法者意圖。事實上，我正是根據這一憲法慣例來思考和安排人法與物法的先後的；而梁老師對主題的連續處理至少在他聲明的意義上未考慮這一慣例。 　　前文已述，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之爭，是兩個民法學派之爭。我遺憾地發現，梁老師在民法典結構設計問題上反映出來的民法思想屬於“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在梁老師反復提升其地位的“物”身上，分明烙著稍一活動便會露出的“商品”的紋章！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流行於上世紀80年代的中國，佟柔教授是它的旗手，它誕生在有計劃商品經濟模式的體制環境中，渾身披滿與堅持計劃經濟體制的經濟法學派進行論戰的硝煙。它把市民法的複雜背景單一化，化成商品經濟，民法的一切制度，因而都被解釋為以商品為核心的存在，例如主體是商品所有人、客體是商品所有權、行為是商品交換，為此，它要把不能以商品解釋的制度――例如親屬法和繼承法――排除出民法。這種主張為守望民法作過巨大貢獻，但它漠視了民法對人的保護和關懷，隨人文主義的興起，尤其隨市場經濟模式對商品經濟的取代而偃旗息鼓，現在又以物文主義的面目復活。相較於其前身，它已有所改進，例如承認了親屬法、人格權制度都是民法的一部分；以更廣泛的“物”的範疇取代了只能指稱勞動產品的“商品”範疇；以“市民社會”的新名詞取代了過去一度為人們喜聞樂見的“商品社會”的概念等，但它對商品或物的崇拜卻保持不變。事實上，市民社會對商品社會的取代應該是主體對客體的取代，而在這一學派的眼中，兩者的唯一不同是增加了家庭的構成要素，市民社會經過他們的物質主義的處理，“市民”即民事主體反倒不見了或減等了，終於，市民社會還是成了掛著家庭之附件的商品社會(註35)。 　　對梁老師對民法各主題順序的上述處理，另一可能的揣度似乎是：梁老師像我一樣覺得民法通則的調整物件定義與其實際的行文順序的背離不合理，與我相反，梁老師認為前者對而後者錯，因此他將這一定義貫徹于行文順序以克服兩者的背離，使它們統一於唯物主義。那麼，唯物主義在當代的命運如何？它是否值得繼續遵循？ 對此問題，讓我們聽一下中國學者陳志良的意見。根據其研究，唯物主義包括機械唯物主義（或稱舊唯物主義）、人本主義唯物主義（以費爾巴哈為代表）、實踐唯物主義、辯證唯物主義4個類型，第一種唯物主義以自然界為出發點；第二種唯物主義把從自然界出發上升到了從“人的直觀”出發，提高了人的地位，但仍缺乏能動性，因而被馬克思的實踐唯物主義所取代，這種唯物主義的出發點是實踐，是主體，貫徹著我國哲學界時下最為頻繁地談論的主體性原則，它是從主體和實踐的角度考察和理解一切事物的主張，反映了人類已在更高的層次，更大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內在尺度來把握物的尺度，並在實踐中高度統一這兩把尺度的現實；它使哲學的出發點從“物質”轉移到“實踐”。至於以“物質”、“存在”為起點的辯證唯物主義，馬克思和恩格斯從來未把自己的哲學作這樣的命名，將馬克思主義哲學稱為這種主義，就忽略了這種哲學中最重要的東西：實踐與主體性，它儘管承認能動性，但層次較低，要從物質的能動性出發，然後才能進入到主體、人類、實踐、思維的能動性；而實踐唯物主義從人的能動性開始，然後再返回到物質本身的能動性。所以把馬克思主義哲學概括為實踐唯物主義更好(註36)。 　　也許陳志良的意見已經略顯陳舊，讓我們看一下新說。高德良在最近發表的“哲學基本問題的歷史考察”一文中主張，哲學的基本問題並非精神與物質的關係問題，而是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存在”與單純的“物質”不同，前者是人與物的互動；後者是物的單純的自存。以這一觀點為基礎，作者主張：馬克思和恩格斯在思考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時特別強調實踐關係。他們不再抽象地談論物的存在，而是首先考慮人的存在。思維與存在的關係由此變成了人的意識與人的存在的關係。相反，如果再回到抽象物質的立場上，用物質與精神的關係問題代替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作為哲學的基本問題，只能被視為一種倒退。(註37)顯然，這樣的觀點凸現了人的地位，把人與物的關係問題變成了人的存在本身與人的活動的關係問題，把我國哲學界湧動數年的人文主義思潮發揮得淋漓盡致，非常不利於物質崇拜主義。 　　也讓我們聽一下日本馬克思主義學者梅本克己的意見。50年代，由於存在主義的出現和影響，日本開展了主體性問題的研究，這比中國早得多。梅本對馬克思主義哲學的看法與陳志良不一樣，他認為馬克思主義存在只重視客體的缺陷，因此在唯物主義中留下了自由問題的空白，為此，他提出了“主體唯物主義”的主張，目的在於把存在主義重視主體（人）的要素補充到馬克思主義中來(註38)。 　　由此看來，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國家都出現了對唯物主義進行更新的趨勢，現在的唯物主義只能是一種以實踐――即主動者主體作用於受動者客體的活動――為仲介觀察人與客體的關係的思想。如果說，梁老師的“物頭物身”的民法典體系還符合舊唯物主義，那麼它與強調主體性的新唯物主義直接衝突，因此，它背離了現時的時代精神。 &#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 註27：參見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4頁。 註28：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6頁及以次。 註29：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及以次。 註30：參見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20世紀民法回顧”，前引文。 註31：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頁及以次。 註32：梁慧星：“當前關於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前引文。 註33：十二表法第十表第6條規定：“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盛宴、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和許多香爐焚香”。此條透露出一些奴隸受奢侈待遇的資訊，但這樣的奴隸仍然是奴隸，而不是羅馬市民。在法律上，他們仍是“會說話的工具”，而不具有人格。 註34：拉德布魯赫談到，在靜態的社會中物權是目的，債權是手段；而在資本主義經濟生活中，債權本身成為法律生活之目的，故取得了優先地位。參見其所著：《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頁。也參見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年版，第6頁。 註35：對商品經濟的民法觀的批評，參見徐國棟：“公平與價格－價值理論――比較法研究報告”，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6期；以及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增訂版，第四版序言。 註36：參見陳志良：“主體性原則和哲學現代化”，載《江海學刊》1987年第5期。 註37：參見高德良：“哲學基本問題的歷史考察”，載《華僑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2期。 註38：參見卞崇道：“主體唯物主義――日本學者馬克思主義哲學體系探討之一”，載《哲學動態》1988年第9期。]]></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四、什麼是物文主義？</p>
<p>　　物文主義是以物為世界之中心的觀點，它與一些既有的理論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和舊唯物主義都有關聯，梁老師近年來開始堅持它，表現為把物法前置於人法，即所謂的物法前置主義。這種主張體現並發展於他的幾部著作中。</p>
<p>　　就人法與物法的順序問題，梁老師的早期著作《民法》在章的層次的闡述順序是這樣的：1、導論；2、民事法律關係；3、公民（自然人）；4、法人；5、民事法律行為；6、代理；7、訴訟時效；8、所有權；9、債；10、合同的成立；11、合同的擔保；12、合同的變更和解除；13、合同的履行；14、人身權；15、財產繼承；16、民事責任。我們可看出，除了把應屬於節的層次的關於合同的4章提升了位階外，這一闡述順序基本與民法通則的行文順序一致，是一個“人法前置主義”的順序。但作者這樣做也許是出於對立法的遵從，而非出於理性上的認同。同書中，作者引述了民法通則第2條的民法調整物件定義。我們知道，這一定義中還是包括儘管被後置的人身關係的，但梁老師對這一定義的分析是：“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即橫向的財產、經濟關係”，並將民法界定為“調整我國社會經濟關係的基本法”。(註27)這些言論暴露出作者強烈的物文主義苗頭，這也許與當時的民法學派與經濟法學派爭奪經濟生活的調整權的理論鬥爭有關，當時確實有人想把民法貶低為調整離婚打架等雞毛蒜皮之事的法。<br />
<span id="more-11"></span><br />
　　然而，這樣的不利環境消除後，梁老師的物文主義卻進一步發展，其近期著作《民法總論》在章的層次的闡述順序為：1、導論；2、民事法律關係；3、物；4、民事主體――自然人；5、民事主體――法人；6、民事法律行為；7、代理；8、訴訟時效；9、權利的行使；10、民法的效力、適用和解釋。讀者可看出，變化表現為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民法》一書中關於各種民事權利的諸章，並把它提前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前！從《民法》到《民法總論》，物的地位漸次提高；人的地位漸次降低。<br />
遺憾的是，梁老師還進一步把上述順序移入了他為未來中國民法典設計的大綱中，該大綱在編的層次的行文順序為：1、總則；2、物權；3、債權總則；4、合同；5、侵權行為；6、親屬；7、繼承。從這一層次來看，民法典基本上是個財產關係法典，看不出主體的地位何在。但在該大綱的總則中，主體的地位如何就看得出來了。該總則在章的層次的結構是這樣的：1、一般規定；2、權利客體（就是規定的物）；3、權利主體――自然人；4、權利主體――法人；5、法律行為（後面的部分從略）。(註28) 這是一個赤裸裸的“物壓在人頭上”的設計，它叫我大吃一驚，驚詫莫名！我敢說，這樣的安排在人類歷史上是第一次出現！連以物文主義著名的德國民法典，其總則內部的基本結構也是：1、權利主體；2、權利客體；3、法律行為；4、其他規定，尚且不敢以權利客體淩駕於主體！(註29)在繼受德國物文主義的日本，梁老師極為推崇的北川善太郎教授也認為，民法總則的基本內容是：1、權利主體人；2、權利客體物；3、法律行為。這些要素又可以進一步歸納為人與自然兩個要素。法律關心的是人的精神、意思……(註30)。可以說，不論在德國還是日本，在民法典結構之宏觀上，採用的是物文主義，而在總則內部結構之微觀上，還是採用的人文主義。可以說，這種宏觀與微觀的矛盾為特徵的“邏輯性和體系性”在梁老師自己的寫的上述《民法總論》中也有表現：他雖然把“物”置於民事主體之先，但在“物”之前的“民事法律關係”一章中，他對這種關係的分析仍遵循“主體”、“客體”、“內容”、“變動”的順序。(註31)然而在民法典總則編的結構設計中，梁老師卻不遵守他口口聲聲推崇的上述德國式的“邏輯性和體系性”，違反要把它們用來“作為編纂中國民法典的基礎”的諾言，(註32)把人與物的關係作了一個大顛倒！陷入了體系違反、自我矛盾！如此大的更改應有扎實的論證相伴隨，但他唯一的正面論據是：“一個毫無財產、一文不名的人，連生存都難以維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嗎？”</p>
<p>　　此語差矣！</p>
<p>　　我們知道，在古羅馬有許多富有的奴隸，他們由於經營特有產成功或受主人的蔭庇而過著奢侈的生活，但他們只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不是法律上的人；(註33)相反，貧窮的公民卻是人。在大革命前的法國，富有的第三等級在法律人格上的貧困以及貧窮的貴族在法律人格上的富有的狀況，也曾存在。這兩個例子充分證明了精神利益相對獨立於物質利益的性質，通俗地說，“富”者不見得“貴”，反之亦然，由於“富” 到了手，“貴”不會自然來，所以迷信的人們啊！他們在求神的時候，都是富貴雙求的。“貴”對“富”的依賴是一種不合理現象，因此，各國的憲法都規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不能因財富等因素而受不利影響，在這種框架下，一個窮漢的尊嚴與一個富翁的是一樣的。如果說不一樣，那是不正常的情況，梁老師的論據涉及的恰恰是這種要我們法律人努力改變而不是視為永恆狀態的不正常的事情。將他的這一論據進行反面解釋，必然得出“有財產者有人格，財產多者人格大”的結論，如此，則現代民法中的平等原則就可以取消了。</p>
<p>　　梁老師主張物文主義或物法前置主義的另一理由是：“民法典的結構和編排，不能以所謂重要性為標準”。這一表達顯然不合國人之體現在“梁山泊英雄排座次”的故事中的思維習慣和行事方式。我要問，如果編排順序不表明重要性的不同，梁老師著作中物的位置的不斷前移又是為了什麼？梁老師最為推崇德國人的邏輯性，殊不知，潘得克吞體系有薩克遜式與巴伐利亞式兩種，前者的編制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後者的編制結構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兩者的區別在於物權與債權的位置前後不同，這種位置的安排是為了表達主題的不同的重要性。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用了巴伐利亞式，乃因為在其時代，作為動態財產關係之表現的債已比表現靜態財產關係的物權重要。債是目的，物是手段，目的當然要排在手段之前，(註34)這種位置的調整恰恰是德國人之邏輯性的表現，它提供了不利於梁老師的“位置前後與重要性無關論”的證據。順便請求一下，上述梁老師設計的民法典結構在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上舍巴伐利亞式而改采薩克遜式，變更了德國民法典的選擇（我贊成這一改動，因為我認為所有權是一切法律的核心問題），能否說明一下理由？如果梁老師所持的理由與我的相同，這難道不是把自己對事物重要性的看法體現在主題的排序中嗎？我確信，人與物的順序問題是一個重要性問題。人的確比物重要，人是目的，物是手段。目的若不比手段重要，還區分兩者幹什麼？</p>
<p>　　對梁老師的“位置前後與重要性無關論”最不利的證據莫過於我國立法機關于1982年創立的憲法慣例。是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了新憲法取代1978年憲法，兩部憲法的最大差別在於前者在第一章“總綱”後馬上開始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然後再規定第三章“國家機構”；而在後者，第二章和第三章的順序要顛倒過來。立法機關在其說明書中聲稱，這樣的安排是為了彰顯主權在民，國家機關為人民服務的觀念，質言之，就是為了強調老百姓比政府機關更要緊。我認為，這種變革的意義在於創立了一個確認立法各主題的排列順序具有重要性顯示意義的慣例，它告訴我們，某一法律調整的各個主題的排列順序本身也是立法的一部分並服務于立法者意圖。事實上，我正是根據這一憲法慣例來思考和安排人法與物法的先後的；而梁老師對主題的連續處理至少在他聲明的意義上未考慮這一慣例。</p>
<p>　　前文已述，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之爭，是兩個民法學派之爭。我遺憾地發現，梁老師在民法典結構設計問題上反映出來的民法思想屬於“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在梁老師反復提升其地位的“物”身上，分明烙著稍一活動便會露出的“商品”的紋章！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流行於上世紀80年代的中國，佟柔教授是它的旗手，它誕生在有計劃商品經濟模式的體制環境中，渾身披滿與堅持計劃經濟體制的經濟法學派進行論戰的硝煙。它把市民法的複雜背景單一化，化成商品經濟，民法的一切制度，因而都被解釋為以商品為核心的存在，例如主體是商品所有人、客體是商品所有權、行為是商品交換，為此，它要把不能以商品解釋的制度――例如親屬法和繼承法――排除出民法。這種主張為守望民法作過巨大貢獻，但它漠視了民法對人的保護和關懷，隨人文主義的興起，尤其隨市場經濟模式對商品經濟的取代而偃旗息鼓，現在又以物文主義的面目復活。相較於其前身，它已有所改進，例如承認了親屬法、人格權制度都是民法的一部分；以更廣泛的“物”的範疇取代了只能指稱勞動產品的“商品”範疇；以“市民社會”的新名詞取代了過去一度為人們喜聞樂見的“商品社會”的概念等，但它對商品或物的崇拜卻保持不變。事實上，市民社會對商品社會的取代應該是主體對客體的取代，而在這一學派的眼中，兩者的唯一不同是增加了家庭的構成要素，市民社會經過他們的物質主義的處理，“市民”即民事主體反倒不見了或減等了，終於，市民社會還是成了掛著家庭之附件的商品社會(註35)。</p>
<p>　　對梁老師對民法各主題順序的上述處理，另一可能的揣度似乎是：梁老師像我一樣覺得民法通則的調整物件定義與其實際的行文順序的背離不合理，與我相反，梁老師認為前者對而後者錯，因此他將這一定義貫徹于行文順序以克服兩者的背離，使它們統一於唯物主義。那麼，唯物主義在當代的命運如何？它是否值得繼續遵循？<br />
對此問題，讓我們聽一下中國學者陳志良的意見。根據其研究，唯物主義包括機械唯物主義（或稱舊唯物主義）、人本主義唯物主義（以費爾巴哈為代表）、實踐唯物主義、辯證唯物主義4個類型，第一種唯物主義以自然界為出發點；第二種唯物主義把從自然界出發上升到了從“人的直觀”出發，提高了人的地位，但仍缺乏能動性，因而被馬克思的實踐唯物主義所取代，這種唯物主義的出發點是實踐，是主體，貫徹著我國哲學界時下最為頻繁地談論的主體性原則，它是從主體和實踐的角度考察和理解一切事物的主張，反映了人類已在更高的層次，更大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內在尺度來把握物的尺度，並在實踐中高度統一這兩把尺度的現實；它使哲學的出發點從“物質”轉移到“實踐”。至於以“物質”、“存在”為起點的辯證唯物主義，馬克思和恩格斯從來未把自己的哲學作這樣的命名，將馬克思主義哲學稱為這種主義，就忽略了這種哲學中最重要的東西：實踐與主體性，它儘管承認能動性，但層次較低，要從物質的能動性出發，然後才能進入到主體、人類、實踐、思維的能動性；而實踐唯物主義從人的能動性開始，然後再返回到物質本身的能動性。所以把馬克思主義哲學概括為實踐唯物主義更好(註36)。 </p>
<p>　　也許陳志良的意見已經略顯陳舊，讓我們看一下新說。高德良在最近發表的“哲學基本問題的歷史考察”一文中主張，哲學的基本問題並非精神與物質的關係問題，而是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存在”與單純的“物質”不同，前者是人與物的互動；後者是物的單純的自存。以這一觀點為基礎，作者主張：馬克思和恩格斯在思考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時特別強調實踐關係。他們不再抽象地談論物的存在，而是首先考慮人的存在。思維與存在的關係由此變成了人的意識與人的存在的關係。相反，如果再回到抽象物質的立場上，用物質與精神的關係問題代替思維與存在的關係問題作為哲學的基本問題，只能被視為一種倒退。(註37)顯然，這樣的觀點凸現了人的地位，把人與物的關係問題變成了人的存在本身與人的活動的關係問題，把我國哲學界湧動數年的人文主義思潮發揮得淋漓盡致，非常不利於物質崇拜主義。</p>
<p>　　也讓我們聽一下日本馬克思主義學者梅本克己的意見。50年代，由於存在主義的出現和影響，日本開展了主體性問題的研究，這比中國早得多。梅本對馬克思主義哲學的看法與陳志良不一樣，他認為馬克思主義存在只重視客體的缺陷，因此在唯物主義中留下了自由問題的空白，為此，他提出了“主體唯物主義”的主張，目的在於把存在主義重視主體（人）的要素補充到馬克思主義中來(註38)。 </p>
<p>　　由此看來，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國家都出現了對唯物主義進行更新的趨勢，現在的唯物主義只能是一種以實踐――即主動者主體作用於受動者客體的活動――為仲介觀察人與客體的關係的思想。如果說，梁老師的“物頭物身”的民法典體系還符合舊唯物主義，那麼它與強調主體性的新唯物主義直接衝突，因此，它背離了現時的時代精神。</p>
<p>&#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br />
註27：參見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4頁。</p>
<p>註28：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6頁及以次。</p>
<p>註29：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及以次。</p>
<p>註30：參見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20世紀民法回顧”，前引文。</p>
<p>註31：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頁及以次。</p>
<p>註32：梁慧星：“當前關於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前引文。</p>
<p>註33：十二表法第十表第6條規定：“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盛宴、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和許多香爐焚香”。此條透露出一些奴隸受奢侈待遇的資訊，但這樣的奴隸仍然是奴隸，而不是羅馬市民。在法律上，他們仍是“會說話的工具”，而不具有人格。<br />
註34：拉德布魯赫談到，在靜態的社會中物權是目的，債權是手段；而在資本主義經濟生活中，債權本身成為法律生活之目的，故取得了優先地位。參見其所著：《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頁。也參見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年版，第6頁。</p>
<p>註35：對商品經濟的民法觀的批評，參見徐國棟：“公平與價格－價值理論――比較法研究報告”，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6期；以及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增訂版，第四版序言。</p>
<p>註36：參見陳志良：“主體性原則和哲學現代化”，載《江海學刊》1987年第5期。</p>
<p>註37：參見高德良：“哲學基本問題的歷史考察”，載《華僑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2期。</p>
<p>註38：參見卞崇道：“主體唯物主義――日本學者馬克思主義哲學體系探討之一”，載《哲學動態》1988年第9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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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綠色簽證、黃色簽證、惜命簽證、踐命簽證</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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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8 Sep 2007 07:28:52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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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綠色簽證，分為深綠的和淺綠的，前者是不需要申請人到使領館來，只要函寄了有關資料，就通過函件告知申請人批准或不批准之結果的簽證，聽說澳大利亞是發放這種簽證的國家。它不誤申請人的工、節省其來回兩張飛機票並由此節省了噴氣機對臭氧層的破壞，故謂之綠色簽證。乘飛機有生命危險（昨天發生在泰國的“機場難”證明了這一點），不用乘機去辦簽證，故又稱惜命簽證。 淺綠的簽證是美國使館發放的，當然要面見，因此，人工、機票沒有省，但它當場告訴你申請結果，這樣，你在使領館打持久戰的必要免了，也有所節省，故稱淺綠簽證。無論你以前受過多少反美宣傳，經理過一次這樣的簽證，你會對這個國家的效率、不折騰人留下強烈的印象，開始接受這個國家。我在羅馬和中國兩次兩地感受美國簽證，就是這樣的感受。 黃色簽證是那些要求申請人到達使領館排隊，接活後弄回國內外交部審查，1－4周告知申請人結果的簽證。它對申請人人工、路費和大氣污染承受力的耗費自不待言，故稱黃色簽證，它對申請人的生命也不尊重，故稱踐命簽證。4周出結果的，謂之屎黃簽證。出自一些小國，它不折騰人這世界就沒多少人知道它。對爾等，我有一句話相贈：吃屎都趕不上熱的。簽證一次，讓人仇視一次。反正這些國家也沒有指望有人愛它。1周出結果的，謂之土黃簽證。 世界各國，受非法移民衝擊之烈，受恐怖分子惦記之強，無有過美國者，該國仍能以不超過一個工作日的效率定簽證之可否，它不作世界之主，那就奇哉怪也了。那些蕞爾小邦，兩站公交車就出了國境的，有誰惦記呢！竟然要3－4周才能定簽否？這樣的國家不亡，也只是當今世界採取豪華者羅倫佐的小國軟墊主義，不讓它們亡而已。 簽證政策與環保的關係未嘗有人言，兩者的關聯說明，折騰人的國家也會成為自己所為的受害者，一旦大氣層黃菜，我看爾等想當軟墊也當不成了。 總之，世界上的國家分為兩種：折騰人的和不折騰人的，前者都興旺發達，讓人眼睛一亮；後者對半死不活，讓人心頭來氣。]]></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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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綠的簽證是美國使館發放的，當然要面見，因此，人工、機票沒有省，但它當場告訴你申請結果，這樣，你在使領館打持久戰的必要免了，也有所節省，故稱淺綠簽證。無論你以前受過多少反美宣傳，經理過一次這樣的簽證，你會對這個國家的效率、不折騰人留下強烈的印象，開始接受這個國家。我在羅馬和中國兩次兩地感受美國簽證，就是這樣的感受。<br />
黃色簽證是那些要求申請人到達使領館排隊，接活後弄回國內外交部審查，1－4周告知申請人結果的簽證。它對申請人人工、路費和大氣污染承受力的耗費自不待言，故稱黃色簽證，它對申請人的生命也不尊重，故稱踐命簽證。4周出結果的，謂之屎黃簽證。出自一些小國，它不折騰人這世界就沒多少人知道它。對爾等，我有一句話相贈：吃屎都趕不上熱的。簽證一次，讓人仇視一次。反正這些國家也沒有指望有人愛它。1周出結果的，謂之土黃簽證。<br />
<span id="more-10"></span><br />
世界各國，受非法移民衝擊之烈，受恐怖分子惦記之強，無有過美國者，該國仍能以不超過一個工作日的效率定簽證之可否，它不作世界之主，那就奇哉怪也了。那些蕞爾小邦，兩站公交車就出了國境的，有誰惦記呢！竟然要3－4周才能定簽否？這樣的國家不亡，也只是當今世界採取豪華者羅倫佐的小國軟墊主義，不讓它們亡而已。<br />
簽證政策與環保的關係未嘗有人言，兩者的關聯說明，折騰人的國家也會成為自己所為的受害者，一旦大氣層黃菜，我看爾等想當軟墊也當不成了。<br />
總之，世界上的國家分為兩種：折騰人的和不折騰人的，前者都興旺發達，讓人眼睛一亮；後者對半死不活，讓人心頭來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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