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d a dinner with an organization who represents patent holders in U.S. to collect royalty recently. Several questions I had to be answered
1) What the reasonable royalty rate is ?
2) Do they have any regular or formal pocess when set the royalty rate?
3) Do they take feedback or hear the voices from manufactures for a balance?
4) Have they thought of the production cost of manufacturers?
5) Do they well know the situation in the marketplace?
6) Do we have a win-win strategy for all parties concerned?
Also, a question for Taiwanese manufacturers , do we have enough essential patents to build a patent pool on a particular standard technology or for a strong position when negotiate? How and When?
五、 保全程序: - 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得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六、 智慧財產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自為裁判及同時裁判: – 依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案情複雜,非長時間審查不能終結者外,原則上應與審判。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若刑事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則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裁判同時審判,至多不得較刑事審判晚六十日內審判。
七、 管轄恆定與程序從新: - 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行之,但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而其管轄權則依訴訟程序而定,若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但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時,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除此之外,仍受原審法院管轄。
三、 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以協助法官進行案件之審理: - 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 法院就其審理之智慧財產案件就有關專業知識等事項得命技術審查官協助,且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向法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諮詢之意見,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至於技術審查官之設置及資格,請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四、 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案件審理法第二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並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 – 案件審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及於其他之秘密,故當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依案件審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釋明該秘密為營業秘密之事實及理由,且一經法院准許,依案件審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法院裁定送達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起生效。依案件審理法第九條、二十四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受秘密保持命令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若違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法人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違反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惟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為告訴乃論之罪。
智財案件審理新制特色如后:
一、 管轄制度:採民事行政訴訟二合一制度。 - 案件審理法案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明訂智慧財產民、刑事 及行政訴訟案件範圍。- 將智財案件之第一審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及證據保全和保全程序納入智財法院審理範圍;至於刑事第一審案件由各地方應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其二審管轄權則屬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 解釋上,智財法院除對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有專屬管轄外(參審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向智財法院提起),智財法院對於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參審理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智財法院管轄) 雖有優先管轄權,但智財權人如選擇向普通地方法院起訴,似無不可,惟受理智財權爭執的地方法院仍須適用「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 不適用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 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智財法院不得停止訴訟程序,應自為判斷當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應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即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應自行審理,無須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避免以往雙軌制(即權利有效性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處理;而事否構成侵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理) 之缺點,故新制規定,智財法院應就是否構成侵權及權利有效性之爭點一併審理,以縮短訴訟時程,且可避免裁判分岐、訴訟延宕及權利人之權益受損。
前言:
立法院分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9日、3月5日修正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及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並由總統於96年3月28日公布全文39條,確定我國即將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專責掌管與智慧財產相關之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之訴訟審判事務;專責智財法院並預計於97年7月成立正式運作,屆時將可協助企業迅速、有效地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並落實我國對於智財權之保障與救濟。
此次新制特色包括,採民事行政訴訟二合一制度、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不適用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關於保全程序釋明之必要性、智財法院就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應自為、並同時裁判等。
個人認為此次新制訴訟制度之變革,對於我國科技、經濟之發展及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將具有正面之意義,並帶來貢獻,惟對於新制之部分規定,在施行及運作上尚存有疑問,其中包括智慧財產專責法院就智財案件究係有專屬管轄或僅為優先管轄權?又,新制僅將智財案件之第一審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納入智財法院審理範圍,至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未納入,二審才納入管轄,是以,智財案件審理之審級問題未來仍值得仔細觀察。其三,新制雖有技術審查官之設置,惟其角色及訴訟之定位為何?又審案法官的專業能力、智財法院之判決品質,以及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接受度,均影響台灣智財法院之判決於國際間之接受度及公信力。職故,智財訴訟新制之未來實施之成效如何,值得進一步觀察。
Hi,
I will come back in this August. See you ! Stefany Hung 04.23 , 2008 ————Dear Readers,
This blog is just about what I have learned or experienced , and somthing or thoughts / ideas that I have in mind to be shared. You are welcome to leave a message for exchanging views.
Note that it (this blog) is neither intended to give any legal advice nor to be the reference for research purposes. Please consult professionals for any further use on a particular matter.
- Stefany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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