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一月 2008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你會指示我生命的道路。在你面前,我滿有喜樂;在你身邊,我有永遠的幸福。詩篇16:11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法§十六):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款修正增加「行政院規定標準」,立法意旨在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致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依此規定,受捐贈之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該捐贈財產才不計入遺產總額。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繼承人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上列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本法細則§九)。   五、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又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茲分述如次:   一、捐贈之財產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屬之。其要件如下:   1、遺產之捐贈人,須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始足當之。遺贈人之捐贈,即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受遺贈人之捐贈,指受遺贈人以遺贈物所為之捐贈。繼承人之捐贈,指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所為之捐贈。捐贈人如非法定之人,或捐贈物非遺產者,均無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又捐贈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捐贈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之繼承人父母雙亡時,其監護人不得自為捐贈行為(民法§一一0一),應由受監護人為捐贈之意思表示,並經其監護人之允許方可(財政部72.9.27台財稅第三六八三五號函)。   2、財團法人組織,以合於行政院所定之標準者為限。其標準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款係參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定。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本款係規範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之對象,較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範圍更具彈性。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本款參酌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而定,並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之限制,改採分別計算方式,俾杜流弊。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本款係參酌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定。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本款係參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而定。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許可財團法人設立之行政主管機關。至於設立未滿一年者,因其主管機關尚無其營運資料,爰設但書排除。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前段所定財團法人,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該款之所得,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註三)。     3、捐贈給財團法人時,必須該財團法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設立登記,至如捐贈時,尚未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不得免稅。例如,「財團法人xx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如經查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於法人登記記簿記載完畢,復於繼承人捐贈前領得法人登記證書,應符合已依法登記設立之要件(財政部79.3.24台財稅第七00九六八五一三號函)。     4、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於未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本法細則§七)。補徵遺產稅之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財政部77.6.13台財稅第七七0一六0一三八號函)。又依財政部77.4.27台財稅第七七○一○五九五一號函之核示,捐贈之遺產未如期辦妥交付或移轉登記與受贈人,經計算補徵後始繼續辦妥者,已補徵之稅款應予退還。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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