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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九月 2009
贈與稅舉證責任的歸屬宛如變色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調查局移送台北縣板橋市一名鍾姓女子,將她所有1,400萬元現金匯給孫姓男子購買基金,認定涉有逃漏贈與稅情事,因此開單命令鍾女連補帶罰458萬元稅款。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判決指出,有關贈與事實的成立及生效,國稅局負有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並不以證明財產權變動就認為已經足夠,而是應該進一步就當事人間係有贈與的合意,也屬於國稅局應舉證證明的要件事實。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及財政部的訴願決定均撤銷。
台商具備居住者身分,資金匯回不等於所得,也沒有查稅的問題?
經濟日報報導「個人海外所得明(99)年起,將納入最低稅負課徵20%的所得稅,海外台商群起反彈,財政部政務次長張盛和提出六大誤解,指出若非中華民國居住者,海外所得並不課稅,即使具備居住者身分,資金匯回不等於所得,也沒有查稅的問題。」這段報導所謂没有查稅問題,是有問題的,怎麼說呢?國稅局要查不一定是所得稅,有可能是贈與稅之故。 實例如下:依據中區國稅局查獲案例,年約20餘歲的甲及其兄弟三人,在95及96年間自香港A公司匯入近800萬美元資金,換算台幣金額逾億元。由於甲及其兄弟才剛成年,名下即擁有鉅款,國稅局因此查核其匯款用途,發現當事人在買匯水單上均勾選「國外借款」,其中部分款項用來購買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房屋,其餘款項則用以申購國內外債券基金,且申購贖回交易頻繁。國稅局深入查核其銀行資金往來的時候,亦發現甲的父母及三親等以內親屬數人,分別在93及94年間,多次匯款至香港A公司設在國內某銀行的OBU帳戶,進一步查獲甲的父母等人,其實就是香港A公司的股東,透過A公司間接投資東南亞地區。國稅局因此研判,香港A公司匯入甲等三人帳戶的款項,就是甲的父母等人的海外投資收益,借由「國外借款」名義轉匯給子女。 國稅局表示,甲的父親因為聽信銀行理財專員建議,將多年存放香港的海外投資收益,匯回臺灣做為子女購買房屋及各類國內外基金之用,並誤以為子女只要以「國外借款」名義匯人資金即不會被課稅,才會將大筆資金轉匯回台。
金控公司補稅爭議之評述
近日報載由於北市國稅局認定金控公司的管理費用與利息支出,均不能認列為費用,要求14家金控公司補稅,總計從92年到97年,連續5年度,須補稅100億元以上。因金控公司子銀行上繳母公司的股息收入不需課稅,而母公司向外舉債的利息支出費用一向可予扣除,現今國稅局認為「收入和支出稅負計算基礎應一致」,因此將母公司向外舉債的利息費用轉列為免稅科目的支出而不能認列為費用。 但金控業者則主張,一般金控公司向外舉債,都是為了增資子銀行,目前子銀行獲利都需繳所得稅,稅負已反映在子銀行上,若金控公司都不能當費用扣除,就會有雙重課稅的疑慮。 這是有趣的議題,也與本專欄「稅法上政策解釋之探討」一文習習相關,稅法上的政策解釋目標在追求行政的一致性。金控公司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選擇連結稅制,金控子公司間的盈虧可互抵。其意涵金控公司內各事業體在稅法上以經濟實質為同一實體對待。金控公司的母公司為加強其子公司資金以利營運,而透過投資關係,而非借貸,該項資金的利息費用,但基於稅法上經濟實質為同一實體的概念,當然應准當費用扣除。上述概念雖未明文規定,但已可自上開規定演繹得知,也可使連結稅制臻於完整。可惜財政部上下一意以稅收為念,而置租稅公平於不顧,似乎不宜。
申請退還已支付國外公司報酬之20%扣繳稅款時應以公司之負責人為申請人
最近財政部發布了新函令,可令許多財務人員興奮,不但不用擔心補稅罰鍰,有些公司還可申請退還扣繳的稅款。要申請退稅必須注意一些程序規定,如果未遵守規定就白忙一場,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上訴人於89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即扣繳單位)及上訴人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名義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負責人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實質上並非不存在,上訴人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規定準用同法第50條之扣繳義務人,本應依法以上訴人負責人為主體提起訴願……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本件退還稅款及罰鍰之申請,其並無請求權,及非適格之請求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提出申請、訴願、起訴均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名義為 之,並無以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個人之名義提起申請或行政救濟之情事。又人民主動向國家為申請之行為,國家基於被動受理並依法進行審查之地位,尚無指導應以何人名義申請始為適法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應通知其補正,及行政機關誤導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均無可採。又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既因上訴人非請求權人而 駁回,則上訴人其他針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之部分,本院對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評議
紛擾的國際稅務爭議,在財政部近日發布了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後,終於可望劃下句點。綜觀該認定原則,大致符合國際稅務通行,惟仍有部分論點,還是有合法性的討論餘地。 首先,該原則第二點第一項關於「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的論述中但書部分是於不合的。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這條文所規範的範圍還包含國外公司在台分公司的分配盈餘或未分配盈餘帳的。財政部長久以來一直陷入國外在台分公司匯款回總公司是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自由的迷思,因而免其盈餘分配相關的所得稅。但就法論法,資金調度與所得稅稅務會計是一碼歸一碼,完全不相干的,這種規定不僅徒然自己放棄租稅管轄權而已,甚至會引起這種超國民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爭議。 其次,該原則第十五點第二項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的論述中之「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部分,是違反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多少的認定固然是稽徵機關的權力,但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現在有效的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同時也是稽徵機關的義務,質言之,所得額多少是稽徵機關要負舉證責任的。對國內營利事業如此,對國外營利事業也應受相同對待的。雖然上開規定允許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但扣繳的基礎既然不是營利事業所得額,就不符法律本旨,財政部應該好好研究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而且所稱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在執行面上顯非易事,徒然增加納稅人的依從成本,似可訂定所得額標準,以資便民。 財政部這項新規定顯然可導正以往國稅局對於勞務提供地的謬誤見解,是值得讚許的,但必竟是一項新規定,應該好好宣導,讓徵納雙方觀點一致,免再引起爭議。 。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