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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每月彙整:一月 2010
財政部終於正視國際租稅了–於99年1月7日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訂定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財政部表示,為健全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稽徵作業,建立制度化之處理規範,財政部曾於90年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0628號函發布「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鑑於該要點發布後,我國陸續與荷蘭、英國、瑞典、比利時及丹麥等國家簽署所得稅協定,且近年來國際間對於部分協定適用疑義已發展出較明確之認定原則,遂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稅約範本註釋及我國國內法相關法令,並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於99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令發布施行,「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則於同日停止適用。本準則共分8章,合計34條,規範重點如下: 一、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所依循之法令。 二、所得稅協定之範圍及適用之人。 三、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予以減免。 四、雙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認定原則。 五、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其唯一居住者身分,各項判定標準之用詞定義。 六、實體常設機構、工程常設機構、服務常設機構及代理人常設機構等各類型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 七、各類所得依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含免稅或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程序。 八、營業利潤、執行業務所得及受僱勞務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我國得予課稅者,其課稅所得之計算。 九、所得稅協定係規範雙方締約國協商課稅權之分配原則,相關稽徵程序仍應依各締約國國內法規定辦理。 十、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但依所得稅協定視為有常設機構之相關稽徵程序。 十一、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5條合併申報規定。 十二、溢繳稅款得由所得人、扣繳義務人或所得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規定程序申請退還,並得採彙總方式辦理。短繳或溢退之稅款,得採彙總方式補稅。 十三、中華民國之居住者適用所得稅協定消除重複課稅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或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其申報程序及限制。 十四、居住者證明及納稅證明之申請及核發規定。 十五、依所得稅協定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之程序,及進行資訊交換之程序。 財政部指出,「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自發布日施行,至於發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可適用。 名 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 繼續閱讀
夫妻間金錢往來在一方死亡時應予清算,如屬二年內的往來更應注意
南區國稅局發佈新聞表示,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若贈與之一方於2年內死亡,申報遺產稅時,要特別留意需將此項財產計入遺產總額一併申報。 該局最近審理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曾代配偶清償銀行房屋貸款計2,000萬元,繼承人嗣後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該筆贈與,經國稅局函請該配偶說明雙方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其函覆主張既然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則自然亦可不計入遺產總額始為合理。該局表示,配偶相互間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僅不課贈與稅而已,惟仍屬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代配偶清償銀行貸款屬贈與行為,該贈與財產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要特別注意,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處罰。 夫妻間金錢財物往來,人情禮俗在所都有,可是在國稅局眼中都是贈與,特別當一方過世時,在死亡前2年內的,更受矚目。以上開案例而言,該筆銀行貸款作何用途?有無供他方配偶使用?等都是關鍵。
兼營營業人股利收入依比例扣抵法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案, 國稅局有偷吃步哦?
雖然財政部核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但就其前後文文義、規範目的,及大法官會議397號解釋意旨,該核釋所稱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僅僅只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應排除計入當期(當年度最後一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否則即與「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之目的矛盾,且因計入當期(當年度最後一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導致當期(當年度最後一期)可扣抵進項稅額遭到浸蝕,嚴重侵害營業人的稅捐利益。此外,股利收入,得否計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原有爭議,實務上,財政部已有一些案例有放寬趨勢,則對上述不合理的處置,實在也宜儘速改正。 財政部78.5.22.臺財稅字第780651695號函:「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別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本部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一九號函規定在案。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稍售額申報。」 財政部 97.06.19. 臺財稅字第09704526820號令:「公司與其 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財政部 91.05.15. 臺財稅字第0910452843號函:「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其於核准前取得之股利收入,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調整時,免予彙總加入計算調整稅額。至其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歷年制會計年度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時,如因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依「直接扣抵法」辦理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時,再將上年度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併同辦理調整」 財政部86.09.04. 臺財稅字第861915115號函:「主旨:貴轄00股份有限公司80年度兼營投資業務取得股利收入,可否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6.8.13.北市財二字第八六二二五九一九00號函。二、查有關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計算方法,自81.9.1.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始有「直接扣抵法」之適用,故本部86.1.18.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上開函釋既已明示81.9.1.起之案件始可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本案請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財政部79.4.18.臺財稅字第790625021號函:「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