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彙整
- 2012 年 一月
- 2011 年 十二月
- 2011 年 十一月
- 2011 年 十月
- 2011 年 九月
- 2011 年 八月
- 2011 年 七月
- 2011 年 六月
- 2011 年 五月
- 2011 年 四月
- 2011 年 三月
- 2011 年 二月
- 2011 年 一月
- 2010 年 十二月
- 2010 年 十一月
- 2010 年 十月
- 2010 年 九月
- 2010 年 七月
- 2010 年 六月
- 2010 年 五月
- 2010 年 四月
- 2010 年 三月
- 2010 年 二月
- 2010 年 一月
- 2009 年 十二月
- 2009 年 十一月
- 2009 年 十月
- 2009 年 九月
- 2009 年 八月
- 2009 年 七月
- 2009 年 六月
- 2009 年 五月
- 2009 年 四月
- 2009 年 三月
- 2009 年 二月
- 2009 年 一月
- 2008 年 十二月
- 2008 年 十一月
- 2008 年 十月
- 2008 年 九月
- 2008 年 八月
- 2008 年 七月
- 2008 年 六月
- 2008 年 五月
- 2008 年 二月
-
其他
每月彙整:六月 2010
一則最爛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604號):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 ,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特別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勞務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經查,原判決依柏菱公司與日本Royal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柏菱公司支付Royal公司每筆出貨金額3%~5%之佣金,以補償該公司下列服務項目1.提供CRAFTLA ND INC(柏菱公司)海外買方之詳細資料。2.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3.提供珠寶及手工藝品之技術知識(know-how)及所需材料,足見日本Royal公司並非單純僅為上訴人在國外提供仲介銷貨之勞務,尚包括提供海外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及手工藝相關材料技術知識予柏菱公司,並非單純提供仲介勞務,尚兼及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提供,是柏菱公司與Royal公司之協議,自非單純勞務提供契約,而屬綜合性業務服務契約;並因其契約未就上述項目分別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而統一混合概以每筆出貨金額之上述比例計算,致無從分辨不同項目之對價數額,則柏菱公司依約給付Royal公司之系爭款項,僅能認係Royal公司提供綜合勞務及知識財產權之對價,而難謂係Royal公司單純提供仲介勞務之對價,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柏菱公司給付Royal公司系爭報酬,既非Royal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報酬,自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反面解釋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惟依前述,Royal公司既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勞務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認系爭款項無法歸諸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範疇,則Royal公司取自我國境內之上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固有未合,然其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則與上開之結論並無二致。
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收入可否適用零稅率?
營業稅第7條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收入,不正是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嗎?何以不能適用零稅率呢? 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進口原料,所取得外匯佣金收入不適用零稅率喔! 高雄市某公司李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日前介紹國內某家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收入,可否適用零稅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7545545號函釋「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如依該函釋規定,李小姐前揭來電及該公司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匯入之進口佣金收入,核非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應非屬零稅率適用範圍。該局呼籲,營業人倘有上述交易其取得之佣金收入,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應稅銷項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尚有疑義或需洽詢辦理程序,可洽該局各稽徵所詢問,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294】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妍뚡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77
核課期間5年或7年?一則令人讚嘆的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此段關於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的論述值得讚嘆: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稅法除課以人民稅捐繳納之主要義務外,又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即學說上所稱協力義務,以協助主要義務之實現,其內容可大別為直接協力義務、間接協力義務,前者如申報、設置帳冊,取得及給予憑證等等,後者則如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所示,於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時,得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備詢等。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核課其間為7 年之事由,其實無異於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之違反為要件,只是,前者為申報此等直接協力義務之違反,後者為其他直接義務或間接協力義務之違反,蓋不論何種協力義務之違反,無不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準此,上開條款之中「其他不正當方法」,當然包括以逃漏稅捐為目的之不提示有關文件、不接受備詢等不作為,蓋此等不作為乃典型之協力義務之不履行。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乃對逃漏稅捐者行為惡性所科之相對應刑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其文字固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延長核課期間之要件部分相同,但不論基於體系因素、目的因素,都不容二者為同一範圍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文字解釋必須嚴格,禁止類推,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形態,始與立法本旨相符;而核課期間乃時效制度,應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法文中「未依規定申報」、「詐術」解為違反協力義務而有礙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闡明障礙者之例示規定,舉凡意在逃漏稅捐未盡協力義務者,如未據實申報、未提示相關文件等,均有其適用。
一則令人感慨不已的新聞稿
以下這則新聞稿讓沈顧問感慨不已,首先,值得一敍的租稅公平,為什麼外國公司來台銷售勞務可以免營業稅,而國內營業人就不能免稅?特別是對外國公司但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簡直不能自圓其說;其二,這則新聞稿未將固定營業場所這一影響課稅或免稅的要件特別標明,容易誤導納稅人,形同是一個法律誤會;其三,這則新聞稿只就營業稅部分論述,所得稅則全未論述,讓納稅人猶如瞎子摸象,實在不足取。 設於我國境外之外國公司派遣技術人員來台,維修國內營利事業之機器設備,其收取之維修費用應否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外國公司派遣技術人員來台,維修國內營利事業之機器設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屬於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維修費用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申報繳納。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買受人若為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購進之修理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本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臺中縣分局第三課 職稱:稅務員 姓名:劉憲宗 聯絡電話:04-2529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