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8.1
※公共危險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十一號二樓之「頑皮家族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承辦臺中縣
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班之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及負責活動行程規劃
及相關材料之提供,其中並包括「放天燈」之活動。甲○明知施
放天燈之原理係以在紙質天燈底部燃燒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
使其加熱產生熱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並藉此上升氣流使天燈升
空,故其所使用之燃料既極易引燃,則其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甲○承辦該項
活動原定施放天燈之地點為新竹縣關西農場,然甲○竟擅自變更
地點而改於臺中縣新社鄉○○街新社衛生所對面廣場,且於施放
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即貿然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廣場施放天燈,
而不慎使所施放之天燈分別掉落在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村○
○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四十號及同小段一二七之二八一地號上之
丙○○所有之香菇寮屋頂上、同小段第三八0之九二地號上丁○
○所有之葡萄園內,並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丙○○所有之香菇寮
及現供丙○○使用之居室(於香菇寮旁以烤漆浪板搭建而成)屋
頂,並延燒及同小段第一二七之二八0地號上乙○○所承租之梨
樹二十七顆、乙○○所有之黑網,及燒燬丁○○所有之防鳥網,
致生公共危險。
※施放天燈釀成火災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五人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
於87年2月8日 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
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
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
1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
大甲鎮○○路○段314號敬偉公司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
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原告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
美村山腳巷35之2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原告統喬
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
處之分屬原告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原告甲
○○所有之H六-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原告丁○○所有SP
M-52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原告乙○○損失685,875
元,原告甲○○損失425,000元,原告丁○○損失10,210元
,原告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原告統喬公司損失500,
000
元。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
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
,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
行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
決並未認定本件火災非天燈引起。退步言,至少亦可因被告
丙○○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
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
。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
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
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
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
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
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
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施放天燈失敗,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理由
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固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雖系
爭火災之發生乃係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其所
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
件所致,被告五人復均為該學會之理監事及參與該日施放天
燈之活動。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
掉落所致,已難認被告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而雖原告又
主張:至少亦可因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
,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
「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
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
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
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
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
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
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
○○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然被告五人均
否認係因自己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落地而引起系爭火災,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自難憑
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憑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壬○○施
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為真實。此徵之系爭火
災係因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
燃廢棄皮件所致,原告乃主張被告丙○○、壬○○二人施放
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亦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為真實。再雖被告五人均為台中縣易道學會之理、監
事,並均參與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然被告五人均非該活動
之主辦人,而係個別參與製作施放天燈活動,該日之施放天
燈活動該學會並設有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負責對該次
活動內容之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訴外人黃清水並
因而須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
字第211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可
佐。即知當晚須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於天燈施放失敗後,須採取必要滅火措施者,乃為該日
之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既未能認被告五人中究係何人
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告五人復均非該活動
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即亦難認被告五人有
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
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
注意情事,仍未注意所施放之天燈未能順利升空,且於放天
燈失敗掉落後,殊未注意火苗是否熄滅並予以處理,致不慎
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
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
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五人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被告五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過失可言。既
難認被告五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
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
○○超過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肆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命
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壹萬
零貳佰壹拾元部分,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超過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部分
,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
限公司超過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子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上訴人己○○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
一、戊○○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庚○○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二十一、統喬塑膠有
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六。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
七年二月八日舉辦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而上訴人子○○係當日前
開活動之活動主委,而該日係以上訴人易道學會之名義在台中縣外
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舉辦放天燈活動,
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
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
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致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
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
二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
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屬被上訴人己○○
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戊○○所有之H6-
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被上訴人庚○○所有SPM-527號三
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被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理由
(一)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
為:當日工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
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
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
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
、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
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
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
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皮屋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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