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親自診療,僅以醫囑處理,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未親自診療,僅以醫囑處理,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鑑定書未指明被告醫療措施是否不當,也未說明依照當
時狀況確需上開鑑定書中所指即時診治方法(即注射支氣
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
養)之必要, 號鑑定書不能引為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
不當之依據。
◎被告壬○○所採取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被告壬○○871211日 下午5 時、5 30分、6
30分接獲被告辛○○通知,未就病患陳○掘之病況親自診
療,僅係以電話醫囑之方式,指示被告辛○○給予退燒藥、止
吐劑、肛門塞劑及鼻吸式氧氣,直至同日6 45分始親自到
場為陳登掘診治,業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區並非在山地、
離島或偏僻地區,縱有特殊、急迫情形,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
指定醫師,始得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被告壬○○並非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師,自無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再者
,被告壬○○並無其他特殊、急迫等不得已之情事,足見被告壬
○○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6 30分止之時間內,確有無正當原
因未親自診療及延誤診療之疏失。
又本件經醫審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壬
未即時親自診治,僅以醫囑處理,確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此亦有上開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
。故被告壬○○接獲被告辛○○通知陳登掘之病情有異,未能即
時親自診察,自有疏失。
 

次查,被告壬○○指示被告辛○○及(未)親自到診所為醫療
行為,雖經上開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認以:「醫師未即時診治
如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症予以血
液培養等」,然未指明被告壬○○對陳○掘所為醫療措施是否不當
,鑑定書也未說明依照陳登掘當時狀況確需上開鑑定書中所指即時
診治方法(即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
症予以血液培養)之必要,故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不能引為認定
被告壬○○之醫療行為有無不當之依據。
4)又查,被告壬○○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醫審
會第88236 號所指診治方式是否合於陳登掘所需且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業經醫審會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其等鑑定結果如下:
1.依病歷記載871211日 下午4 20分,病患陳○掘主訴畏寒,
但體溫37度,病患當時體溫屬正常,依當時症狀,一般無法即判斷為敗
血症症兆。且陳登掘呼吸每分鐘18次,一般臨床上不需注射支氣管擴張
劑。陳登掘於下午5 時體溫38.6度,醫師壬○○囑護士辛○○給予Scano
l1 顆,其處置並無不當,臨床一般亦不需注射支氣管擴張劑(參醫審會第
9302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
2.陳登掘於下午6 30分呼吸達每分鐘36次,壬○○ 醫師囑護士辛
使用鼻吸式「A B inhalati on呼吸治療,時機並無不當,注射式氣
管擴張劑及鼻吸式「A B inhalation呼吸治療可同時使用,亦可個別
使用(同上本院卷二第324 頁)。且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與注射式劑型在
效果上並無差異(參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見刑事卷二第111 頁)。
          就被告壬○○未及時予以血液培養及動脈血氧分析之處置部分:
陳○掘在下午5 時許發燒,血液培養有必要,下午6 30分前呼吸正常,
使用靜注氣管擴張劑、動脈血氧分析並非必要措施,若於下午630分前
使用靜注氣管擴張劑、動脈血氧分析不一定可避免陳登掘變成植物人,而血
液治療並非敗血     症必要措施(參醫審會第9302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二第324 頁至第325 頁)。被告壬○○醫師未對病患陳登掘抽取動脈血氧氣
分析與嗣後之急救與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應無關係。抽動脈血氧具參考價值,
但非絕對需要之處置。而壬○○未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養與嗣後之急救與缺
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應無關係。血液培養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需要之處置(參
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見刑事卷二第111 頁)。
        5)綜上,被告壬○○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確係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壬○○雖未對陳登掘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
氧氣分析,及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養等醫療措施,然此非治療陳登掘絕
對必要之處置,縱然為之,亦與嗣後之急救、陳登掘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
均無關聯,故被告壬○○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
90年度訴字第248 978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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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外

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外
力下,有可能再度骨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0號(977 8日)
原告主張:進行臂神經減壓及右鎖骨修補手術,並於鎖骨上釘上1 
8根骨釘之骨板,以固定遠端鎖骨,雖骨釘長度幾乎穿過整根鎖骨,
但由X光片上仍清晰可見鎖骨上並無任何斷裂。
嗣後原告取得手術當日之X光片,赫然發現右肩鎖骨竟已斷裂,顯係
被告於實施取出手術時不慎弄斷。
被告卻辯稱係於941 6 日因觀察臂神經叢而鋸斷,惟觀之94
4 29 日術後X光片,原告之鎖骨斷裂之缺口係不規則之斷面,非為
一平整之切口,足證該斷裂顯非前施作臂神經減壓手術時用手術刀所鋸
斷,況鋸斷鎖骨後,豈會在斷裂之鎖骨上再插入有8 根骨釘之骨板?又
為何在未癒合之情況下即將鋼釘拔除,令原告出院?足見944 29
日施作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原告右臂鎖骨之骨折,確係該次拔除鋼釘
鋼板手術施作不慎所致鑑定意見略以:941 6 日切斷右鎖骨進行
右臂神經叢修復,合乎醫療常規,且檢視術後之X 光片,鎖骨切開處不
顯見,表示鋼板固定緊密,3 個月後,原告主訴右肩疼痛不適,主治醫
師認為右鎖骨骨折切開處已癒合,因而予以拔除鋼    釘鋼板,944 
29日為原告所施作之移除鋼釘鋼板手術,由術後X光片顯示鎖骨中
間有一段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
外力下,有可能再度骨折,而醫療過程合於醫療常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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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
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云,自無所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8號(975
    26日)
原告主張:因進行插管治療之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於插管
治療過程中,導致陳瑞石嘴巴、喉嚨及肺部流血,嗣被告醫
師又告知家屬病人腹部脹起,經醫師診斷下始知腹部有積血
水,方再給予治療使血水流出,陳○石終因被告醫師插管不
慎導致細菌侵入肺部而於939 4 日感染肺炎而死亡
本件原告係主張938 6 日至938 9 日間第一次
為陳○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醫療行為有過失,惟查,93
8 6 日至938 9 日有為陳瑞石進行醫療行為之男性
醫療人員為甲○○醫師、林○ 弘 醫師、丁○○醫師等情,此有
被告之病程記錄附卷可稽。原告於972 13 日以甲○○
醫師並非938    6 日至938 9 日間第一次為陳
○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而撤回對甲○○醫師之訴訟,於97
2 20日提示林○ 弘 醫師照片予原告辨認,原告表示並非
第一次為陳瑞石插 管之 醫師,973 10 日復為同樣之表示
973 31 日傳訊丁○○醫師出庭為證並供原告辨認,原
告亦表示丁○○醫師並非為陳○石插 管之 醫師,此有本院筆錄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應以其受僱人負有侵權
行為責任為前提,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
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
行為負責云云,自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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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既未親自診視便妄下斷言,進而貽誤電腦斷層掃描、救治之適當時機

※被告既未親自診視便妄下斷言,進而貽誤電腦斷層掃
描、救治之適當時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97
716日 )
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頂部撕裂傷之傷害,送至輔英醫院
救治,經當時急診室值 班 醫師就王○蒼頭部傷口縫合後,
王○蒼即留院觀察,由王○蒼之女兒王○○陪同,於翌(
18)日凌晨0 40分許,王○蒼發生頭痛症狀,當時急診
室值 班 醫師丙○○經由護士潘○萍得知該情形,應即親自前
往診視,方能適當判斷病人之頭痛究為一般頭皮裂傷或挫傷
之疼痛,抑或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昇高之頭痛情況,進而決
定是否作電腦斷層掃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診視,逕自認定王○蒼頭痛症狀是由頭皮裂傷所致
,指示潘○萍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繼續觀察,惟王○蒼頭
痛症狀未見改善,更伴有冒冷汗及躁動等異狀,延至當日凌
1 40分許,丙○○始指示準備做電腦斷層掃描,迄未
親自診視,直接由護士陳○鐘將王○蒼病床推往放射室準備
檢查,於當日凌晨1 50分許,王○蒼意識狀況突然改變
,昏迷指數驟降至5 分,瞳孔無光照反射反應,於當日凌晨
2 時許,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丙○○發現王○蒼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情況危急,遂會診腦神經外科莊○順醫師前來緊急處
置,於當日凌晨2 40分許,莊○順建議立刻手術,但王○珮
等家屬指責丙○○上開延誤,不再信    任輔英醫院,而予拒絕,
隨即轉院求診,但他院均表手術成功機會甚低,故王隆○送返自
宅,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鑑定結果認為:「安排作電腦斷層掃描之適當時機,最早應是病人
抱怨頭痛之時;       9 月180040病人的頭痛,到底是一般
頭皮裂傷或挫傷之疼痛,還是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昇高的頭痛情況
,醫師若確實親身前往病床邊檢查,較能分辨清楚……若未親自診
視,則有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編號
00000001份附卷可考。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939 18
日凌晨0 40分,死者第一次表示頭痛……我認為有二個可能,一
種是傷口本身肌肉疼痛,第二種是顱內出血的頭痛,但會合併連續性
噴射狀嘔吐,而病歷及交 班 醫師並沒有轉告我病患曾經昏迷,護士幫
死者量血壓時,死者有伸出右手,加上沒有嘔吐,所以並沒有意識的
改變,我判斷應該不是顱內出血,而是傷口肌肉疼痛,就叫護士為死
者打止痛劑」,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王○蒼發生頭痛症狀……被告第
一時間並沒有親自去診視」之事實,表明不爭執,及證人王○珮於偵訊
中結證稱:「到12點半左右,我爸爸就喊說頭很痛,我就去向護士講,
護士說要向醫生講,一直到我爸爸已經要送到放射室去檢查,在這之前醫
生都沒有出現,直到護士向醫生說我爸爸的意識情況有改變,醫生才出現
接手檢查」,可見被告先認定被害人頭痛症狀是頭皮裂傷所致,嗣決定做
電腦斷層掃描,均係在未親身前往病床邊      診視被害人之情況下,逕
自推論判斷,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既未親自診視便妄下斷言,進而貽誤電
腦斷層掃描、術救治之適當時機,自有疏失。準此,被告確有違醫療上之注
意義務,其應預見未親自診視之風險而未預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939 18 日凌晨040分許,未親自診視被害人之不作為,即
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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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生母之親權

停止親權事件\汪紹銘律師編
 
※祖父聲請停止生母之親權法條
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
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對少年有事實足認有其他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同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檢察官、
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
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文
被告對所生子女楊○○(長男, 民國七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指定乙○○為楊○峻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楊
○○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婚生下一子楊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生),
並經原告之子楊○○認領,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三申請戶籍登記。詎料楊
○○出生未久,被告旋即棄子離家,
由原告扶養照顧該子。嗣原告之子楊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後,
被告更是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以書面聲明放棄該子之監護權,拒不
出面起監護照顧之責。因此,被告顯
然未善盡監護之責,而有濫用親權之
行為等情,爰依法請求停止被告對於
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停止被告
對其所生長男楊佳峻之親權,並選
任原告為楊○○之監護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
責,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業經其提
出被告所簽立之監護權放棄書一紙為證,
並經證人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生
)到庭證述:「我從小就與阿公同住」
等語在卷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
事實足認有其他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同
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檢察官、少
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監護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
人,為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自少年楊○○出生至今,從
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於少年楊佳峻之
父即原告之子楊介偉死亡後,復以書面聲
明不願承擔該少年監護照顧之責,則被告
顯然已有濫用親權之行為,從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停止被告對楊
佳峻之親權,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社福機關聲請停止生母親權

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72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3 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 ○○日生)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

選定原告為丁○○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婚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並於未成年子女丁○○2 歲時,交由同事即第三人戊○○之母親即第三人庚○○照顧,至今已約8 年,被告初時每月尚支付新臺幣17,000元之保母費,近年則因經濟能力不佳,常有未準時繳付情形,民國966 月間第三人庚○○向被告表示因人口增加,經濟狀況不穩定,希望被告能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接回照顧,但下課後仍能先至第三人庚○○家中寫功課,待被告下班後接回,但被告自此即失聯。961 17 日被告自行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丁○○,飯後讓未成年子女丁○○獨自返回保母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丁○○安全問題。且據第三人庚○○所述,被告工作不穩定,身形日趨消瘦,私生活混亂,疑有吸毒情形,其向原告通報時已約8 個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被告顯有遺棄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原告於963 1 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丁○○報警協尋被告並提起遺棄訴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警員於 96年4 月18 日尋獲被告時,被告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蓄意遺棄未成年子女丁○○,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應全部停止。又未成年子女丁○○之外祖母已於954 8 日死亡,外祖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外祖母離婚後則已另有婚姻及兒女,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而被告之妹即第三人己○○及其夫婿則皆為重度肢體障礙者,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丁○○及擔任其監護人,故應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進行訪視之建議係略以:若依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於94年起即沒有負擔保母費用、學費及探視未成年人丁○○,使得案主保母不得不通報讓桃園縣社會局介入處理屬實,原告代理人在963 月發文協尋被告並提起遺棄訴訟,但被告仍未實際負起照顧撫養未成年人丁○○之責,且自94年開始不易聯繫使得訴外人庚○○無法替被告行使監護人之責,對未成年人丁○○已達疏忽之程度,故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此案等語,有前述訪家庭訪視報告書之記載可憑。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長期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保護及教養之責,將未成年子女丁○○交至保母家後即幾乎不聞不問,既已定如前,自堪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已達於疏於保護照顧至情節嚴重之程度,而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丁○○之生父不詳,外祖父母及其餘親屬均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雇有專業之公務員及社工人員,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穩定之教養環境及適當之照顧與安排,而使未成年子女丁○○得在此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以健全身心之發展。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綜

  
  
※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 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關宣告原告甲○○對其子郭○○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郭○○(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生),係原告與已離婚之前妻蘇○○二人所生之長
子。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之父乙○○以原告未克盡
父職,及原告配偶蘇○○經常離家失蹤,二人均未善
盡對子郭齊佑之扶養教育責任,以及當時郭○○完全
係由祖父乙○○及大姑姑即被告予以扶養照應等情為
由,訴由鈞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及蘇○○二人
對其子郭○○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並另選定被告為
郭○○之監護人。
而該民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原告固不否認自己以前之生活頹靡,未曾克盡父職,
及確曾因觸犯侵占及妨害兵役罪經判處徒刑移付執行
,致被鈞院判決宣告停止親權等情。但查原告於入監
服刑接受獄方之德化、教化後,對於以往自己之所為
,已深感愧疚後悔,乃矢志去惡從善,迨刑滿出獄後
,近幾年來原告確實已安份守己,奮發向上,時時
自我惕勵,絕不致重蹈覆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在
台南市「宏泰不銹鋼行」任職上班,原告之生活作息
均屬正常,生計已有相當改善,就目前之生活情況而
言,自認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之扶育及教養責
任。換言之,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
復存在,親權有待儘快宣告回復。
而事實上郭○○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後,已由原
告試行暫時接回台南市居住,由原告權宜照應扶育
,俾父子間之親情,能有正常之互動及適應,目前
適應情狀良好。而有關鈞院原選定對郭○○行監護
之監護人即被告,亦有辭任其對郭○○監護之意願
,且事實上被告遠住於台北,而受監護人郭○○目
前則已設籍並遷居於台南市○○○○○○
街一0三巷十九弄二號之二戶長乙○○戶內(按原
告目前亦居住此處),故對被告而言,目前顯有非訟
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不便執行監護」被監護人
郭○○之情形存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因為被告準備要生小孩,而且身體
不好,又住在台北,而郭○○在八十六年年底就回
台南一直住到現在,原告的表現不錯,有幫忙支付
小孩的生活費,也有照顧小孩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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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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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之研究2

停車位之研究\汪紹銘律師編

目錄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拍定

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

屋主先單獨轉讓停車位所有權,後房屋拍定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2

拍定人取得房屋及共有部分,但建設公司已將該停車位讓受他人,

拍定人無法對現車位占有人主張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

字第192◎丙於81414日出售予丁,丁於949月間將系爭停車位贈與

被告,甲於83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丙之房屋,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75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新平巷630號(即歡樂家族大廈)地下

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89726日 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向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630

    號地下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須報請管理委員會登錄並經第8

    屆住戶大會追認始生效力,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

    ○○證稱系爭契約已經住戶大會追認,故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原告業已占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惟被告自963月起占用系爭停車位,雖被告之前手張聰吉

    拍賣而取得坐落台中市○○○○32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 0,及其上建號52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路新平巷207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208

    ,面積244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下稱系

    爭房地),拍賣通知書載有「另拍賣建物如有共同使用部

    分,而無分管契約,則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足見

    拍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正

    地政事務所091中正他字第012823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

    權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之前手即系爭房地之拍

    定人張聰吉未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

    當然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可為獨立買賣之標的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受其拘束,被

    告自不得任意占有系爭停車位

  理由: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停車位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

    予拍定人所有,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地,當然取得系爭

    車位之權利云云。

    惟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110號執行案

    拍賣債務人吳智邦之系爭房地,固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5208 面積2449.9 7平方公尺、持分100/10000惟拍賣公告

    並未載明特定部分即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之權利是否併同拍

    賣,拍賣公告僅載明「拍賣建物如有共同使用部分,而無分

    管契約,則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主張其前手

    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尚非有據再者,債務

    人吳智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

    設定抵押之資料中固有吳智邦名義出具之車位證明書,惟該

    車位證明書係銀行人員填寫制式表格並填上所有權人姓名後

    ,交給所有權人帶回去給管理委員會蓋章,再提供給銀行等

    情,業據銀行人員即證人丁○○證述在卷,該車位證明書係

    貸款銀行填寫後提供債務人使用,顯非吳智邦所填寫,其上

    所蓋印章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印章,而係管理室之收發文

    印章,難以證明債務人吳智邦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被告抗辯其自前手及吳智邦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

    ,洵無可採。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

屋拍定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610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1897地號土地,應有部

    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號766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39l07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該共同使用部分7672建號,並包括地下停車場編號16號之機

    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前於民國93817

    日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樊曾阿美,但原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待價

    而估。後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於9412

    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竟向系爭房地所

    屬博士村大樓管理委員會謊稱,已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停車

    所有權,逕行將系爭停車位據為己有,然共同使用部分上

    停車位係建商另外出資興建並出售於區分所有權人,區分

    所有權人則擁有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且依車位證明書第2

    項規定:「本買賣停車位僅得典售於本大廈其他所有權人或

    隨同本大廈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典售,但不得單獨典售、租借

    、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大廈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使用」,可

    見系爭停車位可單獨讓售,故原告可僅出售系爭房地而單獨

    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鈞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考欄雖

    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面積1781.58平方公尺持分萬

    分之172,惟僅表示拍定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

    並不代表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事實上,系爭停車位

    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且亦非系爭房地之從物,系爭停車

    係獨立於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權,可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只是交易之對象僅限於博士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鈞院民事執行處95

    7月11中院慶民執94執夏字第30917號函違法認定系爭停車

    係屬拍賣之標的,拍定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

    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系爭停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94

    12l9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9511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

    應自95ll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

    0元。

   理由: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究

      由何造當事人取得其所有權,並分管該停車位

    次查,原告嗣後於93817日 將7661號建物含共同使用

      部分76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樊曾阿美,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而

      被告又於941229日 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76

      61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76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

      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已將其分管之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樊曾阿美,樊曾阿美復移轉予被告

      。玆被告既已取得原告所分管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法自繼受分管契約,而對於系爭

      停車位享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能。是被告抗辯其所有7661

      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72包括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為其所有,而由其分管使用

      ,應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伊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樊曾阿美,但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云云,

      惟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隨

      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第94條及公寓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因此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

      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

      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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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

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8.1

※公共危險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十一號二樓之「頑皮家族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承辦臺中縣
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班之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及負責活動行程規劃
及相關材料之提供,其中並包括「放天燈」之活動。甲明知施
天燈之原理係以在紙質天燈底部燃燒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
使其加熱產生熱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並藉此上升氣流使天燈
空,故其所使用之燃料既極易引燃,則其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甲承辦該項
活動原定施放天燈之地點為新竹縣關西農場,然甲竟擅自變更
地點而改於臺中縣新社鄉○○街新社衛生所對面廣場,且於施放
 
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即貿然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廣場施放天燈
 
而不慎使所施放之天燈分別掉落在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
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四十號及同小段一二七之二八一地號上之
○○所有之香菇寮屋頂上、同小段第三八0之九二地號上丁
 
所有之葡萄園內,並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丙○○所有之香菇寮
及現供丙○○使用之居室(於香菇寮旁以烤漆浪板搭建而成)屋
頂,並延燒及同小段第一二七之二八0地號上乙○○所承租之梨
樹二十七顆、乙○○所有之黑網,及燒燬丁○○所有之防鳥網,
致生公共危險。
※施放天燈釀成火災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527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五人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
    8728日 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
    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
    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
    1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
    大甲鎮○○314號敬偉公司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
    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原告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
    美村山腳巷352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原告統喬
    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
    處之分屬原告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原告甲
    ○○所有之H六-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原告丁○○所有SP
    M-52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原告乙○○損失685,875
    元,原告甲○○損失425,000元,原告丁○○損失10,210
    ,原告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原告統喬公司損失500,
    000
元。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
    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
    ,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
    行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
    決並未認定本件火災非天燈引起。退步言,至少亦可因被告
    ○○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
    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
    。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
    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
    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
    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
    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
    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
    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施放天燈失敗,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理由
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固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雖系
    爭火災之發生乃係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其所
    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
    件所致,被告五人復均為該學會之理監事及參與該日施放
    之活動。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
    掉落所致,已難認被告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而雖原告又
    主張:至少亦可因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
    ,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
    「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
    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
    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
    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
    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
    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
    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
    ○○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然被告五人均
    否認係因自己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落地而引起系爭火災,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自難憑
    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憑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壬○○
    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為真實。此徵之系爭火
    災係因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
    燃廢棄皮件所致,原告乃主張被告丙○○、壬○○二人施放
    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亦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為真實。再雖被告五人均為台中縣易道學會之理、監
    事,並均參與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然被告五人均非該活動
    之主辦人,而係個別參與製作施放天燈活動,該日之施放
    活動該學會並設有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負責對該次
    活動內容之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訴外人黃清水並
    因而須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
    字第211號、93年度上更()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可
    佐。即知當晚須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於天燈施放失敗後,須採取必要滅火措施者,乃為該日
    之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既未能認被告五人中究係何人
    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告五人復均非該活動
    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即亦難認被告五人有
    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
    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
    注意情事,仍未注意所施放之天燈未能順利升空,且於放
    失敗掉落後,殊未注意火苗是否熄滅並予以處理,致不慎
    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
    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
    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五人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被告五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過失可言。既
    難認被告五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
    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
    主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
○○超過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肆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命
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壹萬
零貳佰壹拾元部分,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超過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部分
,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
限公司超過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子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上訴人己○○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
一、戊○○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庚○○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二十一、統喬塑膠有
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六。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
七年二月八日舉辦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而上訴人子○○係當日前
開活動之活動主委,而該日係以上訴人易道學會之名義在台中縣外
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舉辦放天燈活動,
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
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
縣大甲鎮○○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致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
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
二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
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屬被上訴人己○○
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戊○○所有之H6-
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被上訴人庚○○所有SPM-527號三
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被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理由
()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
為:當日工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
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
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
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
、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
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
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
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皮屋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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