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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講《物權》
第四講《物權》 一、所有權之歸屬 (一)caseⅠ:張生放學途中拾得支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李某,張生一時貪念,偽造李某背書持向銀兌領,嗣經李某報案為警緝獲。 (二)caseⅡ:李某受僱張生,於張生向許氏承租之土地上開挖池塘,發現古代龍銀乙批千枚。 (三)caseⅢ:王羲之為大書法家,一日於市集見一老婆在賣紙扇,每隻三錢,生意清淡,羲之乃持筆在扇書寫草書,商人聞知羲之手跡,百金爭購。 (四)問題討論 1.caseⅠ,張生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何種犯罪?苟你為張生會如何處理?(§337) 2.若張生在原地等待失主,待李某到時,張生要求十萬元報酬是否合理?(§805) 3.張生在何種情形下始能合法取得該支票?(§807) 4.caseⅡ該龍銀應歸何人取得?苟李某私下占有是否構成犯罪?(§808) 苟李某私下占有是否構成犯罪? 5.caseⅢ:以現代民法觀之,王羲之之行為為何?王羲之可否主張其對紙扇有無有權?(§814) 二、抵押權 (一)case甲、乙共有建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甲以其應有部分向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在甲清償前,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成二塊,甲取得A部分,乙取得B部分,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來甲無力清償,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問題討論 1.何謂抵押權?為何向銀行借錢通常要設定抵押權?(§860、§874) 2.銀行係拍賣甲分割取得之A部分或全部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 3.苟甲乙分割協議後未辦理登記,銀行拍賣的標的是否不同?(§758) 4.何謂分割?(§823) 三、占有 (一)caseⅠ甲出國旅遊,一寵物名犬交由乙代為飼養,乙趁甲不在之際,將名犬出售不知情之丙。 (二)caseⅡ:甲竊得乙所有汽車一部及証件,乃偽造乙之授權書將該車出售於中古車市場不知情之丙,丙轉售於丁,丁使用數日又為A所竊,嗣為警查獲 (三)問題討論 1.caseⅠ何人為名犬之主人(所有權人?)(§948) 2.caseⅡ何人可向警察要求交還該車?(§948) 3.caseⅡ甲得否向丁請求交還該車?(§949、§950) 4.caseⅡ由以上例題可知買二手貨如機車、電腦應注意那些事情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第五講《親屬》 一、婚約與結婚 (一)caseⅠ:甲乙為情侶,已互許終身,原訂於八十八年底結婚,嗣九二一大地震,乙女不幸身亡,甲男依約迎娶乙女牌位,傳為美談。 (二)caseⅡ:張生李女為班對,私下互許終身,約定張生畢業退伍後即結婚,張生退伍後發現李女已嫁為商人婦。 (三)caseⅢ:張生與崔女為班對,畢業前訂婚,約定張生退伍後即來迎娶。嗣張生退伍發現崔女已非完壁之身,即悔約不娶崔女。 (四)caseⅣ:柳生與許女婚前守身如玉,婚後許女發現柳生坐懷不亂,原系不能人道,許女痛苦萬分。 (五)caseⅤ:陳生與李女婚後育有乙子,嗣後發現李女之母與陳生之母乃親姐妹。 (六)問題討論 1.如果你是caseⅡ之張生,你會如何處理? 2.如果你是caseⅢ之崔女,你會如何處理? 3.你認為caseⅢ張生之態度法律上有無理由?你對婚前性行為之態度為何?是否要求另一半為完壁之身? 4.caseⅣ之許女應如何處理?(§976) 5.請述結婚之要件為何?可否同性結婚?(§995)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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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講《民法總則》
第二講《民法總則》 一、權利主體 (一)caseⅠ:台中廣三百貨,一日遭人持槍掃射,僱客莊乃慧身懷六甲不幸遭槍射中昏迷不醒,嗣經剖腹取出乙女取名亞慈,二十四小時後醫生宣佈亞慈死亡。 (二)caseⅡ:某大學獸醫系以活體動物解剖,該系某生張生甚為不滿,乃上網披露該事,引起保護動物人士群起抗議,認為侵害動物權,某校乃停止該項課程。 (三)caseⅢ:李教授科學怪才,複製乙隻猴子kiky,智商高達180,然該教授卻育有乙子IQ零蛋。李教授名下有屋乙棟擬登記為kiky所有。 (四)問題討論 1.亞慈是否為人?何謂人?(§6) 2.亞慈是活產或死產,有何影響?(§7) 3.莊乃慧昏迷不醒是生或死?何謂生?何謂死? 4.caseⅡ張生之觀念與作為你有何意見? 5.何謂動物權?動物保護法立法本意為何?動物與人生存關係為何? 6.人異於禽獸幾希? 7.複製人是否為人?是自然人嗎?你對複製人有何看法? 8.kity是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 二、行為能力 (一)caseⅠ:張生某技術學院學生,年方十七歲,以機車代步,一日闖紅燈撞傷路人某乙,幸僅皮肉之痛。某乙要求賠償二萬元,否則報警處理,張生因無照駕駛,怕警開罰單,乃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二萬元。 (二)caseⅡ:又張生中午均在校用餐,乃向廠商訂便當每學期四千元。 (三)caseⅢ:又張生向民營電信業申請乙隻行動電話,向民營銀行申請一張信用卡。暑假中張生在PUB、KTV消費,嗣無法支付龐大費用,業者寄帳單催收。 (四)問題討論 1.caseⅠ張生回家後將上情告知其父,其父大怒,不同意和解條件,該和解書是否生效?(§13、§77) 2.caseⅠ苟張生父未反對,而張生並無財產,某乙可向何人求償?(§187) 3.caseⅡ苟張生父不同意其訂立之契約,該契約是否有效 4.caseⅢ張生申請電話與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有效?(§77) 5.請述你對學生持有行動電話與信用卡的看法? 三、法律行為 (一)caseⅠ:甲簽賭六合彩,積欠組頭乙一百萬元,甲簽發借條乙紙與乙,乙向法院訴請甲清償。 (二)caseⅡ:李某興建樓房乙棟七層樓,完工後,隔鄰張某申請測量鑑界,發現甲之建物侵越其土地有30公分之寬,乃訴請甲折屋還地。 (三)caseⅢ:甲駕車撞傷路乙,乙因重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已逾二年,乙向法院起訴甲賠償百萬。 (四)問題討論 1.caseⅠ:甲拒絕清償,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判決?為何? 2.caseⅡ:甲請求有無理由?為何? 3.caseⅢ:若你為甲,想拒絕賠償,應如何抗弁? 4.為何法律上要設時效制度? 第三講《債權行為》 一、侵權行為 (一)caseⅠ,張生十八歲;騎機車後載同學李生,於上課途中,因未遵循道路交通規則,行駛於快車道上,被由後駛來許某駕駛砂石車因超速煞車不及而撞倒,李生張生均受嚴傷害,機車全毀。 (二)問題討論 1.張生可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可請求項目有那些?(§184、§193、§195、§196) 2.苟許某受僱於A砂石公司,許某無財產可賠償張生,張生應如何主張權利?(§188) 3.苟張生損害金額共計二百萬元,若你為A公司老闆應如何減少賠償金額?(§217)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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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講《法律與生活概論》
第一講《法律與生活概論》 一、法律責任 (一)caseⅠ:張生某技術學院學生,臉上長滿青春痘,被譏為非帥哥甚感困擾,私自到某護膚中心治療,索價十萬元,張生僅有現金三萬元,盡數支付,並簽七萬元本票乙紙。嗣張生無法支付,該中心催討甚急,並寄律師函到家裡,張生心生荒恐,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二)caseⅡ:儒林外史中有二則故事,張員外生性刻薄,一日家中小豬走失至鄰家李某處,李某攜返,張員外曰:豬失復回不吉,願以十金出售與李某。李某允諾,過一年豬已百斤,走失回張宅,李某前往催討,張員外曰:豬乃我家之物,須以百金購回。又一鄰人許氏告貸張員外百金利取三分,約定三日後取款,俟許氏親友知悉,謂此為重利,願無息供其周轉。三日後張員外見許氏未來取款乃要求支付三日利息。李某、許氏認張員外無理要求,告諸於縣官,張員外聞訊倉惶離家出走。 (三)問題討論 1.張生為何要離家出走?如果你是張生你會如何處理?你認為外表的美醜重要或頭腦有常識或知識重要? 2.張員外為何要離家出走?張員外的要求合理嗎? 3.何謂法律責任?中國古代法律責任特色? 4.現代法治國家法律特色,以德國柯爾與宋楚瑜案、連戰3268萬案為例。 5.何謂法律、何謂生活、何謂法律與生活? 二、權利觀念 (一)caseⅠ:某法國人在某大飯店用餐,隔鄰台灣家庭小孩在餐廳嬉戲,該法國人制止之,該小孩不理會並扮鬼臉,該法國人憤而痛打之。 (二)caseⅡ:張生到美國留學,一日誤闖民宅花園,主人怒語制止,張生不諳其意,仍在花園走動,該主人持槍射殺之。 (三)caseⅢ:某日本人嫁台灣人為妻,育有一女,一日該女不慎從陽台墜地,該日本婦人見之隨即跳樓自殺。 (四)討論問題 1.案例一該法國人士與小孩孰是孰非? 2.案例二該主人行為是否過當?該行為法律是否允許? 3.案例三該婦人為何要自殺?其何罪之有? 4.案例一、案例二該法國人與該主人有何權利受侵犯? 三、法律與詭辯 (一)caseⅠ:甲律師收一徒弟訓練辯論術,約定該徒弟第一件官司勝訴才須繳納費用百萬元。一年後訓練結束,該徒弟遲遲未繳納學費,甲仍訴諸法院請求給付一百萬元。 (二)caseⅡ:某公園貼一告示牌曰:攜帶貓狗,不准進入。 (三)caseⅢ:某國法律規定被四肢足動物傷害者,動物主人須負賠償責任 (四)問題討論: 1.如果你是甲律師應如何主張? 2.如果你是甲律師徒弟該如何辯解? 3.如果你是公園守衛,見一人提鳥籠內有畫眉乙隻,是否可以讓他進入公園? 4.如果你是公園守衛,見一人攜一隻老虎,是否可讓他進入公園? 5.某甲飼養駝鳥乙隻,看管不慎,狂奔於市集,撞傷多人,可否向甲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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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證明力?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證明力? □案例內容: 原告之夫被保險人阿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生車禍,送醫時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高雄婦幼綜合醫院醫師施以高級心臟救命手術急救,始恢復心跳。之後一直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幸死亡,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車禍後遺症,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為意外死亡。原告聲請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以死亡原因非意外,拒絕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騎機車摔落併心肌梗塞併猝死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之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醫院急診病歷、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郵政壽險理賠付款憑單、診斷證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而「急性心肌梗塞」乃係指冠狀動脈瞬時間完全阻塞,心臟肌肉細胞得不到血液、氧氣之供應而產生缺氧、壞死等一連串的病理生理變化,屬於內發的疾病,自非屬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足見保險人本身係冠狀動脈疾病之高危險群,其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即屬單純之自然事件,非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3.依警察局就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案件所為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被保險人係自行從機車上摔落。縱被保險人係為閃避車子而自機車上摔落,其亦非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一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給付,其理由為: 1.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為意外死亡,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此論點由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廣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及心臟酵素升高,可資證明。又依病歷記載,死者被送至婦幼醫院時,並無外傷,因此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之意外致死,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等語。 惟本院上開鑑定所依憑之資料,皆是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送醫急救恢復生命跡象而仍陷昏迷狀態,醫院所為一連串之急救醫治、護理過程紀錄,藉此判斷死因為意外致死,或因本身疾病發作致死,似嫌不足,尚難採信」。 2.雖本件被保險人引起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然查被保險人生前雖有高血壓病歷,惟並未罹患任何心臟疾病,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並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保險人於婦幼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送醫時已是無脈博、無呼吸、無血壓狀態之無生命跡象情形,經醫師施以高級心臟救命手術急救後,一直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而仍陷昏迷狀態,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是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車禍後遺症,腦挫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有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死者係因車禂及雄檢銅麗字第三七三四二號函主旨亦以因車禍後遺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惟所載生前罹患心臟病,而於騎乘機車途中突感不適致機車摔倒顯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摔倒昏迷後,雖終急救無效,因一連串生理併發症造成死亡,其死亡結果難謂與該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此論點由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廣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及心臟酵素升高,可資證明。又依病歷記載,死者被送至婦幼醫院時,並無外傷,因此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之意外致死,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對原告是不利的。 但法院認為該鑑定意見不可採,而以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死者係因車禂後遺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認為死亡屬於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負理賠義務。 因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依卷宗書面資料為判斷,並非解剖或醫療人員親身經歷之判斷。 3.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為何,本件法院判決稱「然查被保險人生前雖有高血壓病歷,惟並未罹患任何心臟疾病,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高血壓病歷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需要有醫學文獻進一步說明。 什麼是急性心肌梗塞呢?是供應心臟的血管因某種原因阻塞而導致此血管供應區的心臟肌肉因著血流量不足而缺血而導至壞死,而心臟是供應全身血流的源頭,若它受到損傷,則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如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甚至生命危險。而什麼人容易患有心肌梗塞呢?一般若有是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的人,因為這兩種病容易造成血管硬化而導致心臟的冠狀動脈狹窄。(參高雄醫學院內科蕭惠樺醫師著急性心肌梗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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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未對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案例內容: 阿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參加被告「國○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鍾愛終身壽險」,阿仁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阿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當日下午二時阿仁先參加「兩人三腳」之趣味競賽,嗣即再參加拔河比賽,比賽進行時,周圍人潮至夥,助勢吶喊聲大,故賽程至為激烈、刺激、緊張,於第二輪比賽時,阿仁竟被衝撞倒地,旋呈現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保險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竟以「‧‧‧經了解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致使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不得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云云,絕給付保險金。 □你的權利在哪裡? □於劇烈的拔河比賽中體力不濟而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誠實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上重要原則之一。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誠信原則之規定。 一般契約重視意思表示之自由,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三條)。 誠信原則為帝王條款,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保險契約也有適用,而且其標準更高。因為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所以必須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保險費之估計,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約,係以要保人的陳述為判斷基礎,若當事人非出諸善意,則保險費估計將不確實。 保險契約稱為最大善意契約,因此要保人不但有誠實說明義務,而且對其所承諾履行之義務,亦應絕對遵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即規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又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得訂定特約條款,承諾履行特種義務。特約條款之範圍由當事人約定,凡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約定之(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契約當事人對特約條款所約定之義務,應嚴格履行,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如果要保人違反誠實說明義務,縱在危險發生後,保險人仍得解除契,使契約從始即為無效。 當然這樣規定過於嚴格,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違反誠實說明義務,是保險公司常見拒絕理賠的方法。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卷宗、醫院證明書、保險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阿仁生前於投保前,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等疾病,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加以隱瞞,顯然違反告知義務。 2.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阿仁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復於死亡方式一欄載明「病死或自然死」,應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有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情形。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該判決以被保險人未違反誠實說明義務,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詢問」,係指要保申請書,體檢表或其他附件,要保書所詢問之各點,要保人須逐一回答填寫;但保險人亦須就訂約有關事項予以查詢。故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前提。 又此之「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重要事項外,須為要保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是否為應知事項,須以要保人之地位環境、所處狀況判斷之。若責令要保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之事實,亦須告知或說明於保險人,雖較能符合保險對價客觀平衡之原則,但要保人並非無所不知,且此舉亦違反私法上不處罰「善意」之原則。 2.本件之要保人董○○於生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5所列舉疾病(包括本件有爭執之疾病高血壓、心肌梗塞),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 董○○究否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恒春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稱:「依該員(董○○)病歷記錄,其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在本院看診之記錄有關心臟方面僅有提及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血脂肪)過高之情形,病史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方面之治療」。 從而董○仁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在「書面詢問」內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應係已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職故,被告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 被告雖抗辯董○仁心肌梗塞致死,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並非意外死亡云云。 但查董○仁係於恆春鎮運動會參加拔河比賽時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意外死亡」案件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偵查結果,認定董○仁是參加拔河比賽時,於對手鬆手後,己方隊員倒地之際,即未站起來,經送醫不治,心肌梗塞致死之事實,有本院函調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 按拔河比賽為兩邊參賽者,各須併盡體力,始有勝算之激烈運動比賽,應為眾所周知,則董○仁顯然係在劇烈比賽中,體力不濟而昏倒,要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殆無置疑,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 最高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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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
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案例內容: 阿惠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投保金額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中之平安保險附約金額為三百萬元,而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告。 阿惠於投保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自住家高處跌落,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 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為自殺,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自殺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法醫師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並於旁邊註明自殺,顯見非意外,揆諸可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2.醫院檢送資料可知,林○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服用未知數量的藥物而於二十一日住院治療,同時其左手腕割傷,精神混亂異常,足見其有自殺記錄及頃向。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認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為自殺應負舉證責任,而判決應理賠,其理由為: 1.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顯見法醫師僅就死因為鑑定自明,至於在前揭驗斷書上記載為「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應屬從外觀以及受傷之部分認定有無涉及他殺之可能性而已,尚難遽認為係自殺。 2.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惟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則自殺當非屬林○惠之陳述,故「自殺」之記載顯屬救護人推測之記載,加以求救原因號七欄本有「自殺」乙項,其為何不直接加以勾選,非無疑問,且其又非在場目睹之人,其記載自不得為被保險人自殺之依據。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無理由。」。 □本案分析與結論 1 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法醫師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對原告而言是不利的記載,但法院認為這些資料推測之記載,又非在場目睹之人,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如果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自殺,還要負舉證責任。 這種判決對原告而言是最有利的判決。 由此可知法院對公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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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是否為非意外死亡? □案例內容: 阿添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一二三養老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依附加契約約定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另向被告投保三一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依附加契約約定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增購平安附約,倘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增加三十萬元。 阿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突感右胸部劇烈疼痛致昏迷,經緊急送至醫院急診治療,發現其右胸部意外挫傷出血不止併右側血胸併低血溶性休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轉院開刀止血,待病情稍緩後,家屬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轉院以便就近照顧,待清醒後,經原告詢問阿添始知其在雞隻屠宰工廠工作時,不慎遭器具撞擊到右胸,當時僅感胸部隱隱作痛,並不以為意。 嗣因阿添術後情形不良,右胸部仍不斷出血,且經檢查出肺部有血塊,病情轉劇,即在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又再度開刀行胸廓切開手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行胸管插入手術,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檢查出血點手術,病況均未見改善,是在家屬要求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轉院急救,發現右側肺葉因感染發生膿胸併大量血胸,嗣經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清創手術,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行肋膜剝脫術取出二根已感染肋骨並切除部分感染肺葉及胸廓成形術,惟病況不見起色,終因術後因大量輸血反應併發成人呼吸窘迫症引起呼吸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經醫師宣告病危,家屬辦理出院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自宅去世。 原告請求意外事故之理賠,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是否為意外死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之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戶籍謄本、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均屬內發疾病,顯與意外死亡不符。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被告辯稱依成大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馮○○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均屬內發疾病云云,雖據被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然查:被保險人馮○○係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血胸,手術治療期間併發膿胸,因大量輸血併發肺部成人呼吸窘迫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遭外力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顯非內發疾病致。 2.再發生意外事故後,可發生立即意外死亡及受傷後經治療無效而自然死亡之結果,被保險人馮○○因遭外力撞擊,經手術治療後併發膿胸、及肺部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即屬治療無效而死亡。 因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馮○○最後為自然死亡,自仍屬意外事故所致,又呼吸衰竭為生命終止之現象之一,並非死亡之原因,被告辯稱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馮○○係呼吸衰竭而死亡即屬因內發疾病致死云云,即無可採。 3.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自宅去世,治療期間約八十天。又遭外力撞擊,導致血胸,手術治療期間併發膿胸,最後因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死亡,則傷害與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常理上當然會被保險公司質疑。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對原告而言是極不利的記載,但法院認為意外事故後經治療無效死亡,最後雖為自然死,但仍屬意外事故所致。 3.以下判決是法院不採醫院對死因記載為疾病之證明書,自行認為死因為意外,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之案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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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東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任職之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向新○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阿珠為受益人 阿東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經人發現陳屍於西濱道路處,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事件就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之舉證責任,我國法院有重大差異之判決存在。 受益人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就算負舉證責任?我國法院判決也是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2.例如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官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勘驗屍體、判斷死因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檢察官主要職責之一,故檢察官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視為專業人員之意見,而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是具有高度證據力之公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相對的,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沒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申請死亡給付退辦事項通知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可能是在沙灘上飲酒後嘔吐,因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屬意外死亡,但此乃就結果言,但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意外者,必須原因行為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外來突發者,而非結果為意外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三一號,認為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給付保險金,其理由為: 1.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觀之,足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而言。 本件被保險人魏○東既係因嘔吐時氣管吸入自身之嘔吐物致窒息死亡,尚難認係因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非屬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魏○○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此乃指魏○○非病死或自然死或自殺或他殺而言,此由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係設計成選項而由檢察官勾選一節可得知,原告自不得以此即稱被保險人魏○○之死亡原因,與前述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之條件相符,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原告上訴資料。 2.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對原告而言是屬於有利之記載。但本件法院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沒有證明之效力。 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沒有證明之效力,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方式為意外,並不表示原告已負舉證責任。 如果此時法院的態度是原告認死亡屬意外要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必須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否則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對公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3.關於嘔吐物致窒息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本件法院以「被保險人既係因嘔吐時氣管吸入自身之嘔吐物致窒息死亡,尚難認係因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認非屬於意外事故。 另外有判決則從「飲酒行為,既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從而不論其窒息是否因嘔吐阻塞呼吸道所致,均非屬所謂意外事故」之觀點,來解說保險條款「意外事故」之外來,而認為窒息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更有法院以「因吸入是自己嘔吐物」之觀點,來解說保險條款「意外事故」之外來,而認為窒息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為「意外傷害」定義性條文。但何謂「外來突發事故」,在嘔吐窒息死亡之案例,可以看出各法院對何謂「外來」突發事故,各有不同解。 尤其本件高院判決時間在保險法增訂之後,竟以「吸入是自己嘔吐物」所以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如此嘔吐窒息幾無意外事故之可能。而保險公司人員認為這種判決「少了很多學理之探討」(參張仲源著透視壽險理賠185頁)。 嘔吐窒息死亡,參考本書第二編第二章「呼吸道窒息死亡」案例1.2.3。 4.以下的判決是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對事故為意外還是未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保險字第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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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案例內容: 阿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參加被告公司之國○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始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阿毅於保險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不因中毒休克死亡。 原告為阿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應按總保險金額二倍即二百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應由何方就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醫師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所以在一件死亡案件,開立證明書之情形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這些文書為訴訟上舉證方法重要之資料。 2.至於法院對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例如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官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勘驗屍體、判斷死因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檢察官主要職責之一,故檢察官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視為專業人員之意見,而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是具有高度證據力之公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沒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4.檢察官開具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效力尚且如此,其他之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法官並不當然認為有絕對效力了。 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有證明之效力,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方式為意外,表示原告已負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如認為死亡非屬意外,必須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否則就應負理賠責任。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提出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載明被保險人係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死亡。 2.被保險人死亡既非出於他殺,而係因其本身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造成,顯然係蓄意所為,亦即故意自殺,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認為保險公司不必就意外事故為給付保險金,其理由為: 1.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引起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直接死亡之原因為:中毒休克;施用不明藥物引起。準此以觀,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既發生中毒休克死亡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法有據。故被告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謝○○係故意自殺而執此為免責之事由,自需由被告公司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2.惟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僅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自行施用藥物致中毒死亡,即屬自為行為,且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之母謝○證人於前開相驗卷偵訊中所供稱「沒有(他殺嫌疑)」云云,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依法報結等,引為推論訴外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蓄意服用藥物,故意自殺之依據,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而言,實尚不足斷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自殺身亡,僅可認定係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休克中毒。 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故意服用或誤食均有可能,此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是此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確屬自殺,自不得僅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因施用不明藥物,即遽以臆測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是被告所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身亡,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其於前開住處內,係因意外服用不明藥物導致中毒休克死亡之情,無非係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因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死亡,判定無他殺嫌疑,至於係自殺或意外死亡,則不予確認。 然同前已述,依就前開相驗資料,除無法認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故意服用藥物自殺身亡外,亦無法認定係屬意外誤用藥物而身亡,是原告因無法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確因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導致其死亡,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本案國○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意外保險之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地方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主保險二百萬元,駁回原告平安保險附契約意外死亡給付一百萬元之請求。 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保險人是自殺且投保未滿二年,所以保險公司無給付主保險二百萬元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所辯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身亡,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 2. 本件法院認為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對原告而言並非有利,亦非不利。 而法院以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認為被保險人雖已死亡,但死因雙方均無法證明為自殺或意外事故,雙方對有利事項均未舉證,而判決敗訴。 因為不明藥物,如非麻藥(參本書第二編第六章),即非除外責任,藥物中毒休克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服毒自殺,應負舉證責任,方屬合理,本件判決不無將不明藥物與麻藥同視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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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澡燙傷休克死亡,何方應對意外事故致死應負舉證責
浴澡燙傷休克死亡,何方應對意外事故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參加被告之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年,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 阿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瀧禪莊庭園蒸氣泡藥浴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死亡。 原告等依約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係疾病致死,非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蒸氣泡藥浴澡,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低血糖性休克,並未作抽血檢驗,是否得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事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見解有重大歧異事項之一。 2.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並未將保險給付事件並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判決認有適用),所以有關保險給付事件之舉證責任仍回到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之規定,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3.關於保險給付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見解並非一致,其情形有: (一)或認為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或認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係故意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或認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若由被保險人舉證,並不公平。 (四)或認為並無必要將「意外」視為一個整體事實以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例如債篇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其立法之方式,即是將被侵權人原先對「損害的發生」、「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的舉證責任,以立法方式將其中一部分移轉與侵權人,而非令侵權人或被侵權人之任一方,負主張權利或免除義務的全部舉證責任。因此將「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因果關係」、「非故意」等要件加以區別,分別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求公允。 4.因為上述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不一,如法院採取: (1)認為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幾乎作成保險公司勝訴之判決。 如法院採取: (2)認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係故意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或 (3)認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若由被保險人舉證,並不公平,則多做成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 如法院判決採取: (4)認為在「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由被保險人負此舉證責任;在「非故意」的要件上,要求保險人就事故係「故意」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勝敗之判決則因具體案情不同而不一。 由舉證責任之分配,證實「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附表、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繳費收據、燒燙傷的預防與處理網頁資料。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依照醫理,乃由於其本身痼疾所致。 2.檢察署相驗認定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自非屬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九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意外事故給付,其理由為: 1.本件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魁相驗卷宗,依卷內驗斷書所載一般勘驗結果為:死者胸腹部5%二度燙傷、背腰臀部30%二度燙傷、雙大腿前後10%二度燙傷、前後小腿處多處挫傷破皮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足認為實在。 依卷內論斷死亡過程為:蒸汽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低血糖性休克。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燙傷(乙之原因),兩造對上開論斷死亡之過程有所爭執。 2.查本件被保險人背、腰、雙大腿有大面積之燙傷,而燙傷係因高溫之火或物體碰觸所致,一般人於清醒時碰觸火或高溫物體時,若非有不能迴避或來不及迴避之情形,應會反射地立即離開該火源或高溫物體。 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處所係蒸汽浴室,而該蒸汽浴室內僅蒸汽管屬高溫物體,該蒸汽管係設於座位之下等情,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照片三幀為憑,是被保險人所受燙傷,應係碰觸該固定之蒸汽管所致,然該房間仍有相當大之迴旋空間,被保險人黃○魁並無他殺嫌疑,依其死亡之處所觀之,如於清醒情況不致任憑該固定之蒸汽管碰觸其身體背部、大腿如此大面積之二度燙傷,除昏迷外,被保險人應無其他不能迴避該蒸汽管之情形。是上開情形足認被保險人應係在昏迷倒臥於蒸汽管旁之情形下,無法迴避該蒸汽管之高溫導致燙傷。 3.另本院訊問證人即相驗死者黃○魁之法醫陳○熹證稱:黃○魁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該是燙傷,因為燙傷面積達百分之四十五,就低血糖性休克,我的確沒有抽血檢驗,是依據家屬說他有糖尿病判斷。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休克應列在最後。二度燙傷不應是紅腫,他有起水泡加上他的年齡大。直接致死原因應是燙傷。他糖尿病有多嚴重,我不清楚。但是我紀錄上並未列明他有頭部外傷。低血糖有可能會引發昏迷,至於摔倒或燙傷是否引發低血糖?一般人沒有糖尿病情況下,摔倒或燙傷是否引發,並不一定,我不敢肯定回答等語。 則依法醫陳○熹所言,被保險人黃○魁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之排列順序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燙傷。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低血糖休克(乙之原因),即被保險人係因低血糖休克而摔倒,導致碰觸蒸汽管燙傷。 惟查:因低血糖休克昏迷固屬常見,本件被保險人亦患有糖尿病而服用降血糖之藥物,其因低血糖休克致昏迷之可能性雖頗高,惟被保險人死亡時係在作蒸氣泡藥浴澡時,其時因高溫引起休克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而證人陳○熹證稱伊並未作抽血檢驗,係因家屬說被保險人有糖尿病判斷,是證人陳○熹所為被保險人係因低血糖休克昏迷之認定,亦僅因家屬之陳述而為之推測,非有切確之根據,況一般法醫相驗時僅就死者身體狀況為勘驗,以確定是否有他殺嫌疑以為追究犯罪之證據,如無他殺嫌疑時,就死者究係自殺死亡、意外死亡或疾病死亡多未細究,是亦難僅憑證人上開推測逕認被保險人即係因低血糖而昏迷,是本件被保險人究係何原告昏迷致燙傷死亡仍屬不明。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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