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彙整
-
其他
每月彙整:四月 2006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身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身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澳商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花○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價值美金六百元之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 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為四百九十萬元,但為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拒不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在國外旅遊時,遭歹徒砍掉左手掌,是否為意外事故傷害?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果事故發生地點在國外,那應該由何方負舉證責任?通常即是訴訟勝敗之關鍵。有的判決認為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例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該事故發生之唯一目擊證人即訴外人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若欲調查系爭事故是否出於「意外」之證據資料必須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為之,而中國大陸地區復為臺灣地區現行司法權所不及,兩岸間除文書認證外,並無具有公信力而得進行司法事件調查之司法互助管道,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司法調查即有事實上困難,若逼令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意外」情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舉證,即有強人所難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2.本案是典型金手指事件,依據保險公會從民國82年至86年有關重大理賠案的統計,自殘的案例幾占九成(92件/107件),而且多以斷去手指、腳趾、腕關節、踝關節、手機能、腳機能以及眼失明為主要內容,而和「去手」有關的案子中,又幾占這一類型的七成,最有意思的是,「去手」又以左手占到98.4﹪。 若以發生地點來看,國外發生的達54﹪,其中的七成又是在大陸發生的(包括海南島一件、澳門一件),其餘三成散見於東南亞地區,泰國六件(參張仲源著透視壽險理賠25頁)。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文)、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台商協會函。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之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認為原告對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應負舉證責任,因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 2.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傷害保險」、「花旗團體傷害保險」均於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是原告依上開意外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除應證明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若原告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被告即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否則便應因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3.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例如伴隨著頻繁而多變的消費社會,大眾消費者不但逐漸喪失主導消費活動之地位,並且經常因消費行為而權益受損,固然消費者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以求救濟,惟因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以目前之產銷過程複雜、產品專業化之情況下,實屬困難,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調整其與消費者舉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使其分別負無過失責任及中間責任,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建立健全之消費環境。 4.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若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反於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被保險人既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等情,即應舉證證明。 5.原告固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 、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審問記錄等文件為證,惟查: 原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 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在大陸旅遊時受傷造成右眼視力已喪失,是否為意外事
在大陸旅遊時受傷造成右眼視力已喪失,是否為意外事故? □案例內容: 原告阿美與夫阿立係在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從事製茶為業,經濟生活安定無慮,因計畫到大陸廣東觀察製茶市場及旅遊,出發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加被告旅行平安險,投保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計十日。 原告夫婦及友人阿豐於當天到中正機場搭乘八時十分華航班機飛抵澳門,由台商王○俊先生與大陸人士潘鑑流先生開車前往廣東省四會市,並在該市觀察製茶市場及遊覽、觀光。到十一月二十七日晨相約到寶晶宮山邊遊覽,約十一時許,遊畢寶晶宮後,因當時下著小雨,路面又屬下坡,原告為避雨而踏步稍快,不幸猛摔一跤,撞及右眼,當時疼痛不堪,因地處山邊,並無醫療處所可供診治,遂忍痛趕回龍城飯店,又因人生地陌一時不知所措,最後仍商請潘鑑流帶到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診治。 經診察結果為「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視力已喪失(無光感)無保留價值,為防止以後發生交感性眼炎,而施行右眼摘除手術」。原告在四會市中醫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院,返台後即於十二月四日到八日均到台中榮民總急診。原告於右眼稍微穩定,即以台中市大墩路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以函指稱「公司瞭解事故發生經過並不明確,未符合本公司傷害條款約定外來突發之事故」為由而拒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在大陸旅遊時受傷造成右眼視力已喪失,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有重大歧異判決事項之一。 2.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文稱:「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醫院診斷證明書、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在此事件發生前陸續多重投保,本件仍有複保險適用。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其理由說: 1.就此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曾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就上揭爭議問題採肯定見解。此外,諸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2.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卻反於前述之實務見解,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改採否定見解。 3.本院以為前述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以法條排列方式及避免道德危險為其解釋之依據,然查: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以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原本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之下位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是以前揭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是以前揭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應有修正之必要。 4.至於前揭採否定說之見解,雖對於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有較為正確之解釋(惟於行文之間似乎將「定額保險」,誤為財產保險中積極保險所特有之「定值保險」),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則自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惟可以肯定的是,基於前揭說明,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二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原判決廢棄。將被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理由跳脫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右眼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摘除,其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尚嫌無據」。 原告不服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2.但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提其他保險公司之請求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認為複保險制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且本件被保險人之傷害屬意外事故,判決保險公司須理賠。 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一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再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其理由為: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2)被上訴人之意外事故均無除外責任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自無拒賠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由上述判決之經過,吾人可知我國法院就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人身保險有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就同一事件在同一法院竟有南轅北轍之不同看法,真是令人驚歎。 3.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後,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人身保險是否有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騎車跌倒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騎車跌倒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內容: 阿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向被告公司投保吉百利終身壽險,並於主契約附加配偶阿庭之死亡及醫療傷害保險附約。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每日給付定額之住院保險金二千元,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至終身,依保險契約第六條所定之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原因,給付台幣二百萬元。 嗣阿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保險期間內,騎車跌倒頭部受傷,經送醫院急診出院。其後常感不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陷入昏迷、意識不清,於醫院急診經實施電腦斷層掃瞄,判認為罹患有慢怍硬腦膜下腔出血,經轉診醫院手術治療出院,其後阿庭復因頭昏頭痛發燒至※※醫院求診不治,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亡故。 醫院所開立之被保險人之死亡証明書明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急性上腸胃道出血并吸入性肺炎;乙.(甲之原因)急性腦壓上升;丙.(乙之原因)跌倒顱內出血手術後腦水腫」。 原告請求給付台幣二百萬元,被告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騎車跌倒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舊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指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原因」在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新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後,法院應如何解釋?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以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本質上須具有偶發性(Accident)。 2..保險法上之偶發性(Accident),分為偶發結果(Accidental result)與偶發方法(Accident means)。 偶發結果發生原因可能有(1)純粹由偶發原因(Accidental causes)所組成之偶發方法所致;(2)偶發原因加非偶發原因所致。 所以偶發結果(Accidental result)範圍較大,偶發方法(Accident means)範圍較小。 保險契約承保如為偶發結果,則承保範圍較大,反之保險契約承保如為偶發方法,則承保範圍較小(參劉宗榮保險法117頁)。 2.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其承保範圍究為偶發結果(Accidental result)?或偶發方法(Accident means)? 就此問題,有判決說「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 3.被保險人死亡(偶發結果)如係由於不慎跌倒(偶發原因)加上本身心臟疾病 (非偶發原因),此種情形不構成偶發方法,如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偶發方法,即不負理賠義務。 則判決上所說之原因說,較接近承保範圍為偶發方法。 4.車禍死亡,死亡(偶發結果)係因車禍(偶發方法)所造成,而車禍(偶發方法)又因駕駛不慎(偶發原因)所購成,為偶發結果,是保險承保範圍。 偶發原因(如車禍跌倒)加非偶發原因(內在疾病如心臟病)所致偶發結果(死亡),即非偶發方法所致之偶法結果,所以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如為偶發方法,則在偶發原因加非偶發原因所致偶發結果,及非所稱意外事故。 單純騎車跌倒死亡是意外事故,但騎車跌倒一般而言並不當然會致死,所以被保險人如有內在疾病,如果保險公司從被保險人就醫資料中發現被保險人有其他疾病,通常成為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醫院死亡証明書、保險單條款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係因高血壓、腦中風等舊病而引致腦壓上升死亡。 2.縱使阿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發生騎車跌倒之事故,亦係因其自身之腦中風等內在疾病所引起,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須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而引致死亡結果之要件。 □法院判決 案例所示情形依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零六號民事判決,認為非屬意外,保險公司不必理賠,理由為: 1.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已有規定。 而所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必須滿足下列二項之要件,一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案例內容: 阿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時,在青埔橋與頭汴水門路段,不幸連人帶車墜入彰化大排水溝內,因該大排水溝深達數公尺,故慘遭溺斃。 阿東生前曾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受益人皆為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均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告對第二家保險公司,可不可以請求意外事故之給付?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有重大歧異判決事項之一。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為防止道德危險,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2.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尤其是複保險為保險法總則之規定,這是造成法院實務判決分歧之原因,特別具有統一見解之最高法院,也有不統一之見解,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卻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目前多數法院之判決均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要保書、被告核發之主約保單、珠海市報警登記表、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保險金給付表、保險金申請書、原告出境資料。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人身保險之僥倖性質比財產保險高,保險法第卅七條的規定,要保人在訂立數個期間重疊有效的保險契約時,故意不將先前訂立的保險契約告知後者,後保險即屬無效。 2.許○東投保時,對被告國○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有無投保其他保險時,均答覆無 ,惟實際上其尚有投保被告蘇○世人壽保險公司、新○人壽保險公司,是本件保險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而無效。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因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現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按「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 3.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4.而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歷來為學說、實務爭論不休之問題,除前開最高法院所表示之理由外,本院認為人身保險亦有道德危險問題,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自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後,歷經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九日等六次修正,均未變更,茍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係屬立法錯誤,何以歷經多次修正迄未變更?故立法者之本意亦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以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界定其無效之範圍。原告雖主張: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無價,尚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超額賠償可言,複保險縱規定於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云云,並不可採。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原告上訴資料。 2.本件法院判決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但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本案判決可以說是過去我國法院對於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重大歧異判決時代之產物。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登山因高山症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登山因高山症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內容: 阿春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保險公司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六時起計四十日,投保險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千萬元。 嗣阿春參加新店市山岳會,一行十人由臺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發展登山活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六千三百公尺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六千公尺處,經隊員搶救至五千八百公尺基地營,卻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意外身故。 受益人阿春配偶阿美可否請求意外保險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登山因高山症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高山症是否為內在疾病?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傷害保險上所稱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登山是很好的休閒活動。但登山對身體仍有危險性,根據研究報告指出,超過2440公尺的高度即可發生高山肺水腫,超過2750公尺的高度即可發生高山腦水腫﹔到3000公尺以上則可能發生急性高山病。 避免高山症的發生,就是讓身體逐漸的適應高度的變化,醫學上可以在登山前24小時開始服用acetazolamide。 2.高山症係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並不是一般身體內在之疾病,高山症雖稱為病症,但其病症之發生,係因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如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因高山症而死亡仍屬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承保契約書、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大陸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傳真、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證明、全體隊員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總領隊顏固傳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王公證員函、隊員楊○定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廳函件、登山醫學資料。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高山症為疾病即不屬於保單上稱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 □法院判決 案例所示情形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十八號,認為高山症死亡屬於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理賠: 1.查,高山症係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上升速度愈快,上升高度愈高,在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其初期症狀為頭痛、頭暈、厭食、噁心、失眠、周邊水腫及全身倦怠等,中度症狀為嘔吐、無法緩解的頭痛及尿量減少等,重度症狀為意識改變、步態不穩、休息時呼吸困難、肺部可聽到囉聲及發紺等,而對高山症之治療,除用藥劑外,輕度高山症之治療為停止上升,休息,適應同等高度,症狀治療或下降五百公尺以上;中度高山症治療為低流量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腦水腫治療為立即下降,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肺水腫為活動量減而最低並保溫,氧氣、高壓艙治療、立即下降等,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可據 2.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廳函件內載:「...我廳兩次派專人向西藏自治區公證處說明台灣登山運動員林春明先生...因摔傷,經搶救無效,意外死亡無效的情況,此事,我會領導給予了高度的重視,指示全力聯繫公證處說明意見,但區公證處負責同志一再表示,此公證書是根據當時登山隊、醫院等提供的原始證明所確定的,故無法再次更改」等語,是前開公證書之作成,確係經過相當之查證始作成,該公證書對林○明係因急性高山症死亡,非僅憑臆測而作成。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明係因跌倒摔傷而死亡一節,實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實,其主張尚難採信。而依上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主張林○明係因急性高山症而死亡一節為可採。 3.按所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病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 高山症雖稱為病症,然依上開說明,其病症之發生,係因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如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 林○明雖係因高山症而死亡,然其罹患高山症應係其攀登希廈邦瑪峰,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急於登山所致,其患此等病症,亦係因外來之環境造成,就本件言,林○明之死亡,仍屬外來突發事故,被告主張林○明罹患高山症致死,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尚非可採。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將原判決命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不服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發回更審。其理由為: 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高山症乃係於高海拔地區,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心跳加快、持續性咳(高山肺水腫);或劇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等生理反應,則高山症應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倘林○明以往於高海拔地區從事登山活動,未曾發生高山症之生理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導致之急性高山症死亡事故,能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 2.傷害保險以非疾病為承保範圍,高山症名稱上是為疾病,所以高山症死亡是否傷害保險或旅行平安保險所稱意外事故?各級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之認知而有不同之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稱「高山症應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應屬的論。 有關高山症係之保險給付事件之判決,僅蒐集到本件一例。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失蹤是不是意外事故死亡?
失蹤是不是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內容: 阿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乘麗星郵輪寶瓶星號出海旅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在公海上失蹤。 受益人阿廷於翌日發現阿明失蹤即向麗星郵輪反應,並於入港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案,並由瑞芳戶政事務所列為失蹤協尋之人口。 阿明該次出遊費用係以大○商業銀行VISA金卡刷卡付款,依據○眾銀行與被告所簽定之信用卡綜合保險證約定及美商聯邦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附加險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被告應先按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 阿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蹤,早已逾一年,尚未尋獲,而訴外人卓自明是在麗星郵輪行駛於公海時失蹤,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即為發生意外事故,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 問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失蹤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幾年?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被保險人失蹤,經相當時間,已無合理理由相信其仍存活,可否請求意外事故保險給付?是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事件常見之案件。 因為失蹤,即未找到屍體,無法判斷是否已經死亡?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或非意外(如自殺)?更無法醫敢開死亡證明書,凡此均成為舉證上之困難。 2.失蹤從地點來分,可分為開放空間之失蹤與非開放空間之失蹤。非開放空間之失蹤或災難性之失蹤(如海嘯失蹤)一般爭議較小,如空難或船難。在空難部分如果能證明被保險人已經登機或登船,即表示該被保險人確在機上或船上無誤。如發生空難政府也已宣布該航機失事,從幾萬呎高空失事,很難有生存的機會,如未尋獲屍體,幾可判定失蹤死亡。 失蹤地點在飛機,幾乎是全體性的;失蹤地點在船上除非是船難,否則為個體性的,那是否為失蹤就會有爭議。 3.開放空間之失蹤一般爭議較大,尤其失蹤地點在我國無邦交國家,或是人跡罕至之處,都會受到保險公司合理懷疑而拒絕理賠。 但從法院類似判決整理,法院作成保險公司應給付之判決比較多。 4.失蹤經一定期間可以聲請死亡宣告,依民法規定分別為:(1)一般失蹤,七年,(2)八十歲以上者失蹤,三年,(3)特別災難,一年。 空難、船難、海難通常被認為特別災難。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條款、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死亡宣告裁定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公海失蹤,原告於翌日上午既已知悉此事,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及系爭附加險第十六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2.依系爭附加險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被保險人需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始需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給付保險金,自應就阿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蹤負舉證責任。 □法院判決 案例所示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四號,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無直接證據證明有爭執之應證事實時,法院非不得依已明瞭之事實(如已被證明之事實、兩造無爭執之事實或顯著之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有爭執之應證事實。故而當當事人一造使法院確信就事實上推定所需之間接事實存在之後,其就應證事實舉證之必要即告達成,對造如欲推翻該事實上之推定,則需提出反證,使法院就應證事實之確信發生動搖而再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況。 經查港務警察局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其調查結果第二點稱:「訴外人卓○○財務、家庭狀況良好,第四點訴外人卓○○夫妻感情和諧、月入七萬元」,第三點稱:「訴外人卓○○曾至賭場消費三次,輸贏金額不大」等間接事實,衡諸常情,以一位財務(月收入七萬元)、家庭(夫妻感情和諧)狀況皆稱良好,亦曾在遊輪上至賭場小賭之人,一般情形下當不致投海自盡,本院自得推定訴外人卓○○尚無自殺之可能性。 2.再者,該等失蹤報告既稱未在船上發現訴外人卓○○,輔以一般旅遊之人,如遇有同伴在船上死亡,均會將遺體遺留於船上等靠岸後運下船,而不會自行將遺體拋入海中之經驗法則,本院自得認定訴外人卓○○並未在麗星郵輪上死亡(除非訴外人卓○○係在船上遭歹徒殺害後投棄於海面或直接被推入海面,然即便如此,訴外人卓○○仍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蹤)。 綜上,本院依訴外人卓○○無自殺之可能,且未在船上死亡,卻於無法自行離去之公海上失蹤等間接事實,自得推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卓○○乃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蹤之事實存在。 2.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附加險第十六條亦有相關規定。 而系爭附加險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是該條規定必須在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後,被告始須先行給付保險金,是本件計算請求權時效之「得為請求」之日,即係「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之日。 查本件訴外人卓○明依戶政機關記載之失蹤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始得為請求,參酌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消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即不可採。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失蹤地點在郵輪,如係在船上遭人殺害後投棄於海面或直接被推入海面,均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蹤,而且「極可能」已死亡,所以法院「自得推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卓○○乃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蹤之事實存在」,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公司主張非意外事故失蹤,並質疑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這是受益人應該注意之處。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溺水窒息死亡,是不是意外事故?
溺水窒息死亡,是不是意外事故? □案例內容: 阿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時,在青埔橋與頭汴水門路段,不幸連人帶車墜入彰化大排水溝內,因該大排水溝深達數公尺,故慘遭溺斃。 而阿東生前曾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受益阿秀為阿東之配偶人可否請求意外保險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溺水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種類,係勾選「不詳」,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之證明?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溺水是外來且非內在疾病,基本上符合傷害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溺水死亡,通常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為被保險人是投水自殺,尤其在被保險人有自殺傾向之就醫記錄時,保險公司高度懷疑為自殺。甚或被保險人生前高額多家投保,更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此時就牽涉到舉證責任之程度與分配之問題。 但是在單純溺水死亡,應屬意外事故。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主張阿東係意外死亡,即應由原告就阿東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提之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阿東之死亡種類,係勾選「不詳」,且檢察官亦認定:「案發現場並無散落物及剎車痕,且死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故應無因閃躲來車而墜入對面排水溝之可能。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認為許○東駕車墜入排水溝死亡屬於意外: 1.茲原告就被保險人許○東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其上就許○東之死亡原因,經判斷為:「甲、窒息,乙、溺斃,丙、生前落水」,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足認許本東係因落水,致呼吸道阻塞,肺部浸水無法進行呼吸(侵害其呼吸之機能)而致窒息死亡。 2.、惟就死亡種類之判定,經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為「不詳」,而非「意外」,致兩造對於許○東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本件保險事故要件,即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之要件,各執一詞。 被告雖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不詳」為由,拒絕理賠訟爭保險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前已述及,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種類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未於驗斷書記載「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3.原告主張許○東係駕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著北堤道路彰化大排水溝行駛,堪可採信。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彰化有線電視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電視新聞報導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北堤道路確實未設護欄,有準備程序筆錄得佐,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履勘現場結果,雖北堤道路正在施工拓寬,然道路彎度沒有改變,亦有勘驗筆錄足憑,則原告主張事發地點係一向右微轉之路段,許○東沿著大排水溝行駛,若未即時順著道路轉彎,稍有不慎就掉入河中等語,亦非不無可能。 4.另從死者身上採樣之血液、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亦無酒精及毒物之反應。綜上,並未發現許○東有何他殺嫌疑,則本院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判斷,本件應係許○東駕車意外跌落彰化和美大排水溝死亡,而可視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案法院雖然認為被保險人溺水屬於意外,但在理由中對何謂「意外」,說「致兩造對於許○東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本件保險事故要件,即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之要件,各執一詞」。其中「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一詞,已與保險法規定不符,似屬贅詞,易啟誤解。 3.本件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因「不詳」,對原告而言是不利之證據,但法院判決認為應綜合其他事證判定,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未於驗斷書記載「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基本上是符合民事訴訟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事實之原則。 3.以下是法院認為溺水窒息死亡,應理賠之相關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國外旅遊遭噴灑不明液體導致失明,是否為意外傷害?
□案例1\國外旅遊遭噴灑不明液體導致失明,是否為意外傷害? □案例內容: 阿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參加○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辦至菲律賓之旅遊,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多,在所投宿之菲律賓宿霧市瑪麗佑旅館附近公園閒逛時,不幸遭遇搶匪。 因阿昭當時未帶錢包出門,搶匪強盜未果,竟向阿昭臉部噴灑不明液體洩憤,阿昭左眼因此疼痛甚劇,乃趕回旅館以大量清水沖洗,並即向○勝旅行社領隊報告,領隊乃請來旅館之醫師,經診治後認為必須送至醫院治療,領隊遂陪同阿昭至當地醫院就診。 旅行結束返台後,阿昭至多家醫院求診,惟未見好轉且反而日益惡化,阿昭之左眼(於本件菲律賓旅遊前左眼視力為零點九)不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失明,目前視力只有零點零一。原告請求殘障給付,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在國外旅遊遭噴灑不明液體導致失明,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 □保險法上所稱「意外事故」意義為何? □失明自傷害之日起,是否已超過六個月的治療?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甚麼叫「意外傷害」?甚麼叫「意外事故」?例如被火紅蟻咬傷致死是否為意外?感染SARS致死是否為意外?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的判決中,見解有重大歧異事項之一。 在法律上恐怕沒有一個名詞像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一詞,如此令人費解難以捉摩,如此讓裁判者眾說紛紜。 一般要保人在訂立傷害保險時,他們對「意外事故」一詞的理解,大概只是業務員在拉保險時的「如果意外事故死亡,加倍給付」,要保人只聽懂「加倍給付」,對「意外事故」一詞,恐怕絕對多數的要保人都是一知半解。 2.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保險法第三章)與人身保險(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又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四種。 健康保險以「疾病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為承保範圍。相對地,傷害保險以「非由疾病所致殘廢或死亡」為承保範圍。 在傷害保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通常傷害保險單條款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以甚麼叫「意外傷害」?甚麼叫「意外事故」?是傷害保險契約之核心問題。 因為傷害保險以「意外事故致殘廢或死亡」為承保範圍,所以一般被稱為意外險。事實上,我國保險法上並無意外險之險種。意外險實為傷害保險之誤稱。 3.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對甚麼叫「意外傷害」?並無說明,保險法其他規定,對甚麼叫意外?也沒有定義性之條文。 甚麼叫「意外傷害」?,法院判決向來有「直接且單獨原因」說,與「因果關係理論」說不同理論。 過去法院判決多以解釋特定契約條款之方式,界定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例如「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此即「直接且單獨原因」說。例如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跌倒受傷一事,非係導致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且尚難認係屬其所遭遇之意外事故」。 4.但是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零零六八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財政部將「意外」,之定義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單獨」等文字刪除。 依該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及保險法之保險範圍觀之,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領保險金。 5.又保險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已將「意外」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以有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應注意該判決時間是在保險法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前或之後所為之裁判,甚至是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前或之後所作之裁判。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出險通知書、意外醫療切結書、醫院診斷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原告應就左眼失明是否確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 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亦因複保險而無效。 3.事故發生日期前三天分別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及被告公司投保總金額一億元以上鉅額保險。原告之職業應係房屋仲介員,其投保金額與其收入是否相當,不無疑問。 4.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多在八十七年九月,期間已隔半年,則原告之左眼失明與事故是否有關,亦有疑問。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第一百三十一條雖定有明文,但遍查保險法之其他規定,對何謂「意外」並無定義性條文。 次查實務上於具體個案判斷時,亦多未就「意外」之意義加以闡釋,反多以解釋特定契約條款之方式,界定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例如「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亦採此種解釋方法。 2.惟本院認為,前揭解釋方式仍未對何謂「意外」作出解釋;況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就傷害保險僅明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的情形下,所謂的「意外」本有其保險法上之特殊意義,需獨立於特定契約條款而為解釋,不受其他「外來」、「突發」等特定契約約定所界定,否則若契約內容僅約定「遭遇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即應給付保險金」,而無其他約定時,最高法院前述之解釋方式即有難以適用之虞。 就此本院認為,「意外」在文義上原本就有其難以界定之處,且一般語意之「意外」,與保險法目的下所指涉之「意外」,也可能有所不同,因此不妨求諸比較法上之觀察。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保險
迴響已關閉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計字第九零五號民事裁定所表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之見解與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關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知悉時效進行時間該判決稱本件原告受侵害當時年僅一歲八月餘,在原告未滿七歲前,原告係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當無上述知損害暨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在原告滿七歲前,並無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訴訟提起當時,原告實際年齡為七歲四月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姑不論前述新竹醫院評鑑報告認原告之身心發展較其年齡晚一至二歲),是縱認原告滿七歲時應有上開知悉能力,消滅時效於斯時即應進行,本件亦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事件發生當時即有知悉能力,徒以客觀損害之發生時點認作二年時效期間進行之始點,並不足採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且有侵害未成年人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又上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司法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 貳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及之條文 聲請人於接獲法定代理人林靜君委託汪紹銘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563號存証信函內稱林靜君拋棄對林莊秀琴之繼承依法由聲請人等繼承聲請人爰依法於知悉二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台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零五號民事裁定以以聲請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應從法定代理人之知悉起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靜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號拋棄繼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已愈二月期限而駁回即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台中高分依法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以未成年人因無行為能力無從為意思表示為保護其利益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及未成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受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時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即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依法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以原裁定並無不法即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 駁回抗告 本案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以以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之解釋剝奪聲請人憲法賦于之訴訟權並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規定 參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按未成年人知悉得為繼承並拋棄繼承之期限如何起算民法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亦查無相關判決學說上有引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以未成年人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所謂學說乃指戴東雄著中國繼承法稱未成年人因無行為能力無從為意思表示為保護其利益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及未成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受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時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該見解從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觀點未成年人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應從法定代理人代受前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時起算惟本件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定卻將該著作所稱未成年人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解釋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簡略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法定程序使孫輩未成年人之拋棄繼承時間跳躍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期限顯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立法意旨矛盾自有損害聲請人財產權 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悉時間以法定代理人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於法無據依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關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知悉時效進行時間該判決稱本件原告受侵害當時年僅一歲八月餘,在原告未滿七歲前,原告係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當無上述知損害暨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在原告滿七歲前,並無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訴訟提起當時,原告實際年齡為七歲四月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姑不論前述新竹醫院評鑑報告認原告之身心發展較其年齡晚一至二歲),是縱認原告滿七歲時應有上開知悉能力,消滅時效於斯時即應進行,本件亦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事件發生當時即有知悉能力,徒以客觀損害之發生時點認作二年時效期間進行之始點,並不足採。是有關未滿七歲未成年人知悉法定期間如時效期間拋棄繼承時間應從其滿七歲時起算 三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後順位繼承人如為未滿七歲未成年人固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代受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收到通知後代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絕無以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時間既擬制視為未成年人知悉其本身應得繼承之事實之時間並以此時間計算未成年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期限之理 本件被繼承人林莊秀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輩繼承人有林燕君林燕青林英琪林靜君林靜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拋棄繼承時因不知其他繼承人林燕君林燕青林英琪是否已拋棄繼承則林靜君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林燕君林燕青林英琪或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尚屬未定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始收受法定代理人委託汪紹銘律師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563號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証信函然原裁定竟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靜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以該日為抗告人應繼承林靜君應繼分之日期並以該日為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亦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知悉時間以法定代理人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於法理不合 1.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後順位繼承人如同樣不願繼承其拋棄繼承之期限從知悉得為繼承時起算二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而其知悉時間通常從收到前順位繼承人存証信函之通知時起算 原審裁定引用戴東雄著中國繼承法未成年人因無行為能力無從為意思表示為保護其利益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及未成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受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時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如依該見解未成年人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應從法定代理人代受前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時起算該見解從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觀點並無未洽惟原審裁定卻將該著作所稱未成年人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扭曲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簡略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法定程序使孫輩未成年人之拋棄繼承時間跳躍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期限顯與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立法意指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如依原裁定之見解後順位繼承人如為成年人其知悉得繼承時間從前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算後順位繼承人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知悉得繼承時間卻從前順位繼承人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既起算而非以收到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之通知起算此顯與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已達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程度
發表於 法律專文
迴響已關閉
小心律師也會犯錯
法律疏忽預防手冊____小心律師也會犯錯 律師有時被戲稱「律輸」,或越律越輸;就如醫生有時被戲稱「醫死」。 的確,一個案件可能因為律師的疏忽,不應敗訴而敗訴;同樣的,一個疾病可能因為醫生的疏忽,不應惡化而惡化。 在偶然機會下閱讀了理查。波岱爾(Richard N. podell)、威廉.普拉特(William procter)合著<<誤診預防手冊>> ,(中文書名叫109種常見的醫療陷阱—小心名醫也會犯錯),使我有三種感想: (一)隔行如隔山,進步如西方醫學竟也有那麼多錯誤的醫療; (二)專業的錯誤,通常都是致命的錯誤; (三)西方醫師(學)分科如此精細,法律上還要強制繼續教育,尚有如此多錯誤醫療,而在台灣律師人人全科通包,取得資格受完訓即可執業一輩子,則律師所發生業務上的錯誤,豈在少數? 醫師與律師這兩種工作有其相似性。一個醫療工作是醫理、病理、藥理知識的綜合判斷;法律工作則是法理、事理、條理(法律)的綜合判斷。一個醫師也許有充分的醫理、病理、藥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病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當運用在實際醫療行為上,使患者得到最適當醫療而沒有任何疏忽?一個律師也許有充分的法理、事理、條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案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當運用在實際案件,使當事人得到最適當專業意見而沒有任何疏忽?從實際經驗與理論而言疏忽是存在的。 疏忽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但造成的損害是一致的。 醫師不是神,法官不是神,律師也不是神。但法官與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法官或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所以反省的能力比其他專業人欠缺。 法官、律師都是常人,而且是一群欠缺其他專業知識的凡人,所以他們不論是名法官或名律師一樣會犯錯,而且可能比一般人更容易犯錯。 就在商言商之立場,律師出書談其法庭經驗,應該大談自己法律素養如何精湛,如何為被告伸冤,宛如丹諾再世;就如醫師出書談其醫療經驗,應該大肆吹捧自己醫術高明,藥到病除,如同華陀再世。本書為何違反商場經驗,大談律師可能發生的疏忽?我想自己不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不會發生,那麼自己成功的案例就不值得浪費筆墨與讀者的時間;自己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有可能疏忽,如果疏忽是可以防止,後人就沒有重蹈覆轍的必要。 醫師執行業有法院判決認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範,同為專業人員的律師,執行業務應受何種責任規範以保護消費者?醫師在細密專業分科下及強制繼續教育下,尚有誤診預防手冊反省著作出現,相對律師行業無專業分科,法律責任不明下,類似的<<法律疏忽預防手冊>>這樣的著作,對消費者與法律工作者而言,應該不會只是東施效頻,毫無意義之作。 汪紹銘律師於台中
發表於 法律專文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