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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六、投藥疏誤: (有過失) (無過失) 1、維他命B1可能引發過敏而致命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李旻馡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李旻馡因罹患零期乳部腫瘤,至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就診,由其僱佣之醫師即上訴人謝家明,於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上午十時許,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詎謝家明明知李旻馡術後情況良好,無欠缺維他命B1情事,且維他命B1可能引發過敏而致命,竟未施以微量試驗、未盡說明義務,並得李旻馡之同意,逕指示護士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對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B1之「多力維他」靜脈點滴注射(下稱系爭注射)。李旻馡遂引發過敏產生全身發癢、口吐白沫、抽搐,陷入昏迷狀態。嗣台安醫院及謝家明又延誤急救時程,終致李旻馡因過敏性休克於同年 七月二十日 不治死亡查觀之台大醫院先後二次之鑑定意見:「……又,多數藥物通常較少引發過敏現象,因此並沒有先前測驗之必要,況且亦無適當之檢驗方法。」、「維他命B1之注射,目前醫界並無於事前作皮下注射之慣例。施打維他命注射前先行做敏感測試,於臨床上並不實際(除非病人曾對維他命B1過敏),故本院一般均未於事前做皮下測試」(一審卷一三五頁、二一九頁);及醫審會鑑定書所認:「……使用乳酸林格氏液,多種維他命及維他命B1,決定注射前並無做皮下測試的必要……」(同上卷一五九頁);榮總醫院鑑定函文所稱:「……並沒有做測試之必要,臨床上亦無適當之檢驗方法」(原審上字卷二七八頁)等旨,似見於決定施以維他命B1之注射前,除依過敏史顯現病人曾對維他命B1注射過敏外,臨床上以口頭詢問為已足,尚無於事前做皮下測試之必要,亦無其他適當之檢驗方法。另依被害人李旻馡在台安醫院之護理病史紀錄,關於過敏史部分之記載,係經護士口頭詢問李旻馡本人後,始於「無」之欄位為勾選,並另為「(李旻馡)表示不知(是否過敏),因為很少打針。從C/S(剖腹產)去年六月,未有此現象」之附記,業為證人即護士 張幼 君所證實(一審卷九七頁,原審上更字卷一三八、一三九頁)。再徵諸證人即台 安醫院 醫師鐘亢所證:「除非有特別異常現象,如血壓或體溫偏高,不適合開刀,或對某種即將要開刀要使用之藥材有過敏現象要另外口頭報告外,一般都不會再作報告,而是由醫師自行檢視病歷紀錄」等語(原審上更字卷一三九頁),果護士 張幼 君確已詢問李旻馡本人之過敏史,而得知李旻馡前曾接受剖腹生產手術,並未有過敏之現象發生,能否遽以謝家明「忽略」李旻馡護理病史紀錄上之附記,於未再詢問護士或李旻馡本人以確認對維他命B1之注射無引發過敏之可能前,施以系爭注射,即認定其係濫用藥物漠視病人生存權,應負過失之責?非無斟酌之餘地。其次,「病患在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後,對其施打點滴並加入維他命(包括維他命B1),目的在使病患恢復能更為順利,完全不補充維他命或許無甚差異,然而補充維他命並無不當之處。」(見一審卷一三八頁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病患在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後,……,是否給予維他命(包括維他命B1),完全為臨床醫師個人經驗判定;補充維他命與否或許對病情無甚差異,然絕非錯誤處置。」(見榮總醫院函件,原審上字卷二七八頁反面)。上訴人據以抗辯:病患李旻馡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給予系爭維他命點滴補充,並無不當,更非過失(原審上更字卷二三0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嫌疏漏。再依證人即奉醫囑為李旻馡施以系爭注射之護士劉淑珍證稱:系爭注射僅施打約五分鐘(同上卷一三六頁)。參諸榮總醫院之鑑定函文記載:「……多力維他其成份含維他命A,B1……等,為相當安全的藥物,……,文獻上雖曾報導,維他命B1注射引起類過敏反應致死案例,但極為少數,同時多半發生在大劑量重覆快速注射下。……,嚴重反應通常發生於多次使用大劑量(12至10 0mg)注射後,發生率小於0‧1%……」、「……本案例於接受內含維他命B1五十(mg)之多力維他點滴靜脈注射中,發生嚴重過敏反應,可能為病人特異過敏體質所致,臨床上殊為少見,難於預期」(原審上字卷二七八頁反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因此,該病患休克可能純屬個人體質而引起過敏,此種情形有時候是很難避免的」(一審卷一三八頁);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該病人倘若是對維他B1過敏而引發休克,應該是個人特異體質造成的機會大。」(同上卷一五九頁)等旨,則上訴人一再辯稱:維他命B1係極為安全之用藥,李旻馡於術後,謝家明指示護士所施之「乳酸鹽林格氏溶液」500cc,混合多力維他5cc之靜脈點滴注射,僅含維他命B1五十毫克(mg),符合醫療準則(原審上字卷三五0頁、上更字卷三二七頁)。李旻馡因其個人特異之體質而過敏死亡,尚非現今醫療專業科技水準所得避免或預防,是否全無足採?原審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查綜觀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0一五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六八三0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 九十年八月三日 (九十)北總外字第0七三七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四九二六0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二七一四六號函、醫審會鑑定書之內容,可知多力維他成分中所含維他命B1通常係於多次使用較大劑量後始會發生過敏性反應症狀,臨床上使用此類藥物,以詢問病患以前有無過敏病史為已足,無先作皮下敏感測試之必要。惟手術後補充維他命B1對病情並無甚大差異,是否必須於手術後使用,應視當時病人身體之情況與意願而定。在使用得當之情況下,維他命B1應係極安全之藥物(見一審卷二四至二五頁、一三四頁至一三八頁、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二一八至二二0頁、二審卷二七八至二八0頁)。而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李旻馡手術後狀況良好,並無缺乏多種維生素病症出現,無使用維他命B1點滴注射之必要。謝家明知悉施用維他命B 1有危險性,但既未告知病人,亦未獲得病人同意,即率爾命護士輸注,致李旻馡因藥物過敏休克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對於藥物過敏之防治程序毫無規定,用藥時未備妥可用以處理過敏反應之藥物,致延誤急救時程。況成人每日維他命B1之需要量為 3mg,但五西西多力維他中含維他命B1五 0mg,明顯係使用過高劑量導致李旻馡發生過敏反應,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被上訴人使用多力維他是否得當,應否負過失責任攸關,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查原審認定謝 家明基於 醫師之專業以詢問過敏病史之方式作為篩檢病患過敏問題,並無用藥過失情形。惟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曾實施上開篩檢方式之證據何在,亦有疏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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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風性病患與電腦斷層檢查之
中風性病患 (無過失) 1、急性腦中風住院,於急診室檢查時,未作電腦斷層掃描,後來因小腦梗塞 ※原審法院曾將本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聖母醫院就醫所不爭之歷程,囑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由患者(即上訴人)開始之主訴為噁心、嘔吐,並於住院第二天( 四月四日 )有頭暈現象,此有可能是後腦循環不全之症狀。於急診室檢查時,並無明顯的神經學症狀及眼震,又病發時有腹痛及腹瀉,故一般內科醫生不認為是腦部的問題,仍屬合理。 四月六日 會診腸胃科,亦認為是腸胃炎,並建議給予補充水分即可。 四月七日 開始出現神經症狀時,醫師即緊急會診神經內科,發現有小腦症狀,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小腦梗塞,神經科醫師亦建議繼續做支持性療法及復健,患者病情未再惡化。 患者住院後因持續幾天有腹脹及未排便,故醫師給予灌腸以排除腹脹。灌腸本身對身體並不會造成嚴重傷害,亦不會導致腦梗塞。三、因發病初期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當時是否有腦血管循環障礙,確實很難做正確之診斷,縱使有腦血管阻塞,目前亦無特殊之藥物治療,一旦發生腦梗塞,僅能用一般支持性療法及做復健治療。因此,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蔡鳳鳳於李希珍之整個醫療過程中,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有該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 八O一八O八七號函文乙紙附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可稽。依該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蔡鳳鳳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存在。 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依兩造所不爭執即理由欄四所載之事實為鑑定之待證事項,並就被上訴人蔡鳳鳳及其他受僱於被上訴人聖母醫院之醫師對上訴人所施與之醫療行為分別予以評估及判斷,此有該函文之「案情概要」欄及「鑑定意見」欄所載可稽,堪認該委員會確己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聖母醫院之醫療歷程為完整之鑑定及說明,上訴人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係就片斷事實為鑑定云云,洵無足採。 按過失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應注意之事項,在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狀況下,疏未注意者而言;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至被上訴人聖母醫院急診時,經量測結果,血壓高達201/ 91m mHg,其經被上訴人聖母醫院安排住院後之接續五日(即四日至八日),上訴人血壓量測情形,除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七時及七日下午四時血壓曾升至150/ 100m mHg、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舒張壓部分為90mmH-g外,餘均無過高情事有體溫表附原審卷第五二-五五頁可稽。本件負責診治上訴人之醫師雖對上訴人之血壓升降情事,有注意之義務,然上訴人之血壓升降情形既無明顯逾越一般正常標準,自難苛求該醫師預先採取相應措施,是以,堪認被上訴人聖母醫院醫師就未採取控制上訴人血壓之消極行為,亦無過失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蔡鳳鳳對上訴人所施於灌腸醫療行為,係因上訴人住院後因持續幾天有腹脹及未排便,故而施予灌腸以排除腹脹,此亦屬正當之醫療行為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再者,縱認灌腸行為係屬不當之醫療行為,惟灌腸本身對身體並不會造成嚴重傷害,亦不會導致腦梗塞,已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上開鑑定函文中敘明可稽,準此,亦足認該灌腸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小腦梗栓病症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 2、手術中之腦中風腦部出血,非屬CT斷層掃描及MRI核磁共振攝影於事前檢查所能偵測之病變 ※經查林美鑾於施行本案手術前並未有心臟血管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且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曾患上揭疾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省立新竹醫院自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 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病歷影本可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他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卷宗外放證物袋內),黃俊一於手術前,對於林美鑾已作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胸部檢查,結果正常、血液常規檢查,結果WBC: 6300, RBC: 4.32, Hb13.6, Hct: 39.3%, plat254,000, PT 10.6, PTT 27.5等情,均屬於正常值範圍,並無明顯逾越一般正常標準,有病歷為憑 。而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診斷病患患有第三至第五神經鞘瘤,診斷正確,被上訴人所進行者為椎弓切除手術,切除腫瘤,且有為病患施以手術之必要。其治療方式為經椎弓切除術進行腫瘤切除,惟術後發生之腦部出血,與手術本身無關。之後使用呼吸器、抗生素及降腦壓等藥物治療,雖仍發生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及意識不清,此為使用呼吸器之病患無法避免之結果,其治療過程並無不當。病患於前所簽之麻醉同意書所載:『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所謂「潛在性」包括心電圖或其他檢查所無法診斷出來的變化,其可能原因包括正常老化所引起之血管變化、先天性血管壁異常、動脈狹窄‧‧‧‧‧‧查據病歷記載醫院於術前作心電圖、胸部X光、血液常規檢查,並無明顯異常或可能導致腦部出血之病變,故手術前之評估檢查應屬足夠。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或可能導致腦部出血之病變。林美鑾經手術前之檢查未有具體徵兆供黃俊一察覺手術間或手術後有發生腦中風之可能,又依醫療常規,醫師於施行此等手術通常亦不曾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攝影。復依出血後所作之電腦斷層攝影判讀,林美鑾為多處腦部出血,非特定病變之出血,非屬CT斷層掃描及MRI核磁共振攝影於事前檢查所能偵測之病變出血。故,縱使林美鑾於在術前接受以上二種檢查,很可能檢查不出任何異常。足見黃俊一雖於手術前未對林美鑾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攝影,尚難據此認定黃俊一於事前得預見而有過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 ※本案病患實未有具體徵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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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病患與電腦斷層檢查醫療過失二
(無過失) 一、外傷性病患 1、頭部外傷病患,依X光片檢視,如為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因此位置與顱骨矢狀縫合靠近,或不容易發現,未作電腦斷層掃描,無過失 ※查本件上訴人之子梁國書之死亡原因為:「頭皮下有大量出血尤其是額頭部,顱骨有骨折于正中線偏左約 二十公分 ,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腦膜血管有一○○ 公撮之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實質內有滑動性挫傷于兩側額底葉並有右側腦室出血,係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而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 按醫師於醫治病患時,依其所具有之醫學專科知識,在合理之期待範圍內,客觀上如已盡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者,實無從苛責該醫師,仍應負擔非其專業領域內所能判斷而生之危險。 即醫療過程中所生之危險,若非屬診治醫師專業領域內之事項,即無從期待其能注意並避免該危險之發生,故不能 強令該 醫師負過失之責,此一「任何人均不能被要求超出其本身能力範圍外所能負擔之注意義務」法理在任何行業中均有適用,醫療行為亦不除外。亦即,「期待可能性」在醫療過失行為之判斷上,仍有其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金霍歌為家庭醫科之住院醫師,並非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此有家庭醫科醫師證書等為證。 而本件梁國書頭顱有裂縫,顯示顱骨有骨折,依X光片檢視,如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可看到顱骨靠近中心線左側有一線性骨折,如為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因此位置與顱骨矢狀縫合靠近,或不容易發現。 而被上訴人 金霍歌 醫師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家庭醫學科訓練六年,應有能力處理一般之頭部外傷。但對於較困難之頭部X光片判讀,則無法具備神經外科之專業能力,得以發現靠近矢狀縫合處之顱骨線性骨折。 是被上訴人金霍歌因其不具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醫學知識,其依家庭醫學科醫師之專業知識,自無從期待其能應注意到腦神經外科醫師始有能力注意之骨折裂縫,從而,被上訴人金霍歌未發現X光片之顱骨骨折現象,應無過失可言。 再按因醫療行為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故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係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故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患,且其採取之診療行為 ,亦係符合通常合理之安全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風險所生之損害,自不須負責,否則即屬強人所難。亦即,醫師依其看診所做之專業判斷,告知病患病情 ,並採用符合醫學上應有之診療行為,即應認其即已盡其客觀上之說明義務及診 療行為義務。對於其他客觀上不可預見之危險,因非通常可得期待者,自非醫師負責之範圍。 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並無過失: 按被上訴人金霍歌對於梁國書之診療行為,因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未有疏失等情,已如上述,則其僱佣人即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對之即無監督不週之可言,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在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時,有過失等情,即非可採。 查「急診室之看診醫師,並不需具備專科醫師之能力,如未具備該專科能力,需請求專科醫 師之 醫師會診,但會診之要求,依病情而定,由看診醫師負責。」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鑑定意見報告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是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金霍歌為上訴人之子梁 國書看診時,梁國書並無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症狀出現,則被上訴人金霍歌依病 情狀況為醫學上之判斷,認尚無必要請求專科醫師會診,而未請求專科醫師會診 ,已符合一般醫療上之診治行為,則被上訴人張煥禎及壢新醫院未要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會診,即無不當。 次查「醫院對於疑似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病患,不一定要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應在有腦壓亢進時才需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又電腦斷層掃描係屬臨床專業層面由醫師依個案做決定,非屬法令規定之問題,又如本案作斷層掃描不一定能發現骨折之情況。」此亦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是本件有無必要做電腦斷層掃描,自 應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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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病患與電腦斷層檢查醫療過失
一、外傷性病患 1、車禍病患未作腦部電腦斷層,未發現病患前額葉挫傷性腦內傷及嚴重蜘蛛網膜下出血 ※而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當時係因車禍即酒後肇事而送至急診室等情,而急診病歷護理記錄上亦明確記載病患係由救護車送入,據救護車表示是因車禍,病患本身有喝酒之情,亦有該護理記錄可證,是被告亦已相當清楚被害人係因車禍送院,而被害人手指及右膝亦受有傷害,被告亦應知悉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酒後肇事而送至醫院,而因騎乘機車而肇事受傷,頭部是否受有傷害應是一般大眾均能知悉且能特別注意之基本判斷,被告身為醫師更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當更應清楚因騎乘機車車禍送至醫院之病患,應為其做頭部之檢查,以作為是否須進一步之醫療行為或其他動作之依憑。 今被害人即病患溫天寶於剛入急診時(18:50)之昏迷指數是十四分(意識 混亂),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並至醫院之警員陳俊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在醫院我問他怎樣,但是他都意識不清,沒有回答等語明確,是被害人之意識於剛送進醫院時已有不清甚至混亂之情形,應可肯認,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係因車禍送至醫院,亦應注意其頭部是否受有傷害,其並知悉被害人有喝酒之情;而被告亦自承醫院有腦部電腦斷層之儀器,是依其醫療能力,當應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措施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而不應予以拖延,亦即被告應就被害人之上開症狀為進一步之檢查,以判斷被害人 究係何原因造成上開情形,然被告竟未予以注意而為進一步之檢查以為相關之醫療行為。而至當晚十時許,被害人已從原先入院時之非常躁動及不合作,而達於安睡之情形;並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護士檢測其昏迷指數時降為三分(E 1M 1V1),對疼痛剌激皆無反應,且屢喚不醒已有昏迷之情,且瞳孔大小由原先之2.5毫米 及反射良好變化為瞳孔大小3.5毫米 ,當時血壓146/ 92m mHg,心跳120次/分等情形,亦有護理記錄可證,此時被告及醫院等更應採取上開必要之措施施以檢測,然被告仍未為進一步之檢查。 再廣泛性腦病變之損傷其症狀包括整個腦部之功能均會受損,重者會發生嗜睡、混亂、半昏迷或完全昏迷等各種症狀,會隨著時間及其嚴重度之惡化而變化 ;而喝酒可以產生意識混亂,嚴重者也可以產生昏睡之現象,這都與頭部外傷、腦損傷之病變有相同的症狀等情,有上開第二次鑑定書可參。上開之情,亦應為身為具有專業醫師知識之被告所應知悉,而被害人既因酒後駕車跌倒而入 院,被告更應注意並予以叮囑護理人員隨時注意被害人之變化。 今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係因車禍入院,已應注意其頭部是否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有喝酒不予配合之情,而被告既已對被害人綁住手腳,倘能於被害人送至醫院時即對被害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以作進一步確認之診斷,當可發現被害人究係單純因喝酒關係而意識不清甚至混亂,抑或係因頭部之損傷而造成之腦病變;甚至於當晚十時許被害人已安睡中時,被告及醫院相關人員更即能予以檢查,而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被害人已出現昏睡屢喚不起且對疼痛刺激均無反應時,更應即刻對被害人為檢測,當可發現被害人之症狀,已顯非單純喝酒之情形,然被告及醫院均未對被害人為進一步之醫療行為。 亦即被告及醫院倘於被害人一入院甚至於當晚十時安睡中,甚至翌日零時許即能對被害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當能發現被害人之症狀已非單純之酒後所引起之意識混亂、昏睡甚至昏迷,而應係頭部受傷之情形。而被告竟僅在被害 人到院後為簡單之傷口覆蓋紗布,未為其他必要之醫療診治,是雖當時被害人有酒後不配合之醫療之舉止,但如上所述,醫院對被害人並非不能為醫療行為,況被告既囑被害人留院觀察,自應妥善照護此種病患,隨時觀察被害人病情 之轉變,在被害人入睡後甚至已昏睡屢喚不起且對疼痛刺激均無反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任何檢視被害人症狀持續出現之異常變化,而為相關醫療診治行為,進而喪失及時診視或及早轉大型醫院治療之時機,是被告及醫院應有疏失之處,殆無疑義。另其等所製之急診室之病歷記載不完全,連最基 本之醫學檢查等,均無檢查或記載,其醫療過程,亦可徵確有疏失之責任。 是綜上,足見被告就被害人出現之症狀即於病患病況持續有變化時,本應注意為進一步之檢查,以判斷被害人究係單純因酒後而造成之意識混亂、昏睡,抑或係因頭部外傷而導致嗜睡、混亂及昏迷之情,亦即倘被告能於被害人陸續出現之症狀施以進一步之醫療檢查,當能發現被害人應係頭部外傷之病情,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仍認為係喝酒所造成之昏睡,而未能依其醫療能力即時給予作必要性之檢查,以提早為預防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及醫 院應可採取更積極之作為嘗試挽求病患之性命,故被告事前既未為積極之作為,復疏未作正確之觀察以為安全之預防行為於後,是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死 亡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2、車禍病患未作腦部電腦斷層,臨床診斷上非無可能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誤判為心肌梗塞。 ※病例紀錄所附急診病例載明被害人入院急診時主訴暈眩、噁心、嘔吐及冒冷汗等症狀,且已察覺被害人腦部有異狀,被告羅文峰何以未對被害人主訴症狀疑為臨床診斷上最有可能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至被告羅文峰雖辯稱伊有說要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惟因病患拒絕 始未予檢查乙云云。 查證人即致和醫院救護車司機鍾廷基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被告羅文峰在急診室有說要為被害人徐瑞堂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係被害人拒絕始未予檢查等語明確(,惟徵諸被告羅文峰於偵審中對是否曾說要為被害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忽而供述:沒有為被害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係病患拒絕,忽而供述:沒有告知被害人家屬建議為被害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忽而供述:時間久了忘記是否建議被害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等語,證人鍾廷基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況縱認被告上 揭辯解屬實,則被告羅文峰身為急診醫師,即有為被害人診治之義務,豈可因被害人排斥即未施以正當且必要之診治行為﹖且衡情倘被害人拒絕被告羅○峰為被害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屬實,被告對此攸關自身醫療責任之事項,應會載入病例紀錄,何以本件遍查上開急診病例中被告羅文峰並末為此項記載,是被告羅文峰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次查,被害人於 九月二十八日 住院期間被告謝○源為之診治時,被害人向被告謝東源主訴頸部疼痛等症狀,業據被告謝○源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病歷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羅文峰身為醫師於參酌被害人急診時之病歷上所示主訴項目及 被告謝東源為被害人診治時被害人主訴頸部疼痛等症狀,自非不得判斷被害人係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況參以被害人上開致和醫院病例紀錄所附生化、血清學檢驗報告單載明同日血液檢查結果,被害人血清CPK值僅為一九八UL,並未逾越三00UL,非不可得知病患並無明顯心肌梗塞之病情。被告羅文峰亦未對被害人施以頭部電腦斷層掃瞄,藉以查明病因,迄於翌日被害人出院時止,猶認定為急性心肌梗塞,被告羅文峰之認定顯有疏失至明。 況本件於偵審中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主訴症狀最有可能之臨床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以脊椎液穿刺或腦部斷層檢查加以證實,且認被害人徐瑞堂臨床表現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心肌梗塞發作,亦認被告羅文峰確有誤診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衛醫字第八七0三二四六0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二四五號鑑定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二五三三五號函所附該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一0六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羅文峰辯稱伊係依據心電圖判斷病患有心肌梗塞現象,而排除可能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云云,亦不足採信。 按主治醫師通常係對住院病人負責診治之醫師而言;又病人住院通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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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宮外孕與醫療糾紛
羊水栓塞症 (有過失) 1、產後異常大量出血疏未注意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處置急救無效之過失 ※是被告陳○順辯稱:被害人係因突發性羊水栓塞症死亡,該症無法預測,亦無有效療法云云,即屬無據。況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四○九○號鑑定書說明:「產後出血原因如為羊水栓塞或凝血異常,其嚴重度因栓塞之程度而有很大的差異,其死亡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一般治療原則為支持性的療法;包括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器使用,血液成份治療,體液電解質治療等,於產婦發生產後出血時,給予子宮收縮劑及止血針,是產後出血初期時一般標準的治療原則,若有上開過程,於緊急狀況下,醫師未能親自到場診療,可先以電話醫囑執行。」等情,參據醫學文獻上記載「羊水栓塞,在早期急診時可以診斷出來,緊急給予治療,其救活率會增加很多」(參見被告所提阮正雄醫師著「週產期的診斷基礎」第十一章羊水栓塞病例報告及處理原則之探討,第八十五頁);「羊水栓塞引起血管內凝血可以『氧氣供給,呼吸功能支撐,給予毛地黃、輸血、凝血因子補充治療』」(參見被告所提陳皙堯等主編「當代周產期醫學」第十五章妊娠相關的凝血病變,第一五八頁)各情,及證人阮○雄醫師證稱:理論上可以上開方法緊急治療羊水栓塞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足見縱使被害人之產後出血原因,為羊水栓塞,亦非全無救癒機會,再觀諸相驗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一二三二四號函示:「產後出血之原因,如能於生產後及時發現,並予適當處置,通常可得以治癒。至於會導致死亡之機率高低,乃係決定於病例之狀況,以及醫護人員是否及時處置、是否有針對病因而予以適當處理,因此並無一個明確的死亡機率數字。換言之,每家醫院之情形是不同的。依照一般情形而言,鑑定書中所述之四種產後出血情況,若為有經驗、熟練的醫護人員,通常可以及時發現。……一般發生產後出血之狀況時,應由醫師(甚至需要兩位以上的醫師)來加以處置,不應僅由助產士或護理人員單獨處理,以免延誤病情。」等情,則本件被害人產後大量異常出血時,有無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之處置,厥為本件被告二人應否對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責任之關鍵。而綜據告訴人林○樑、證人黃吳○治、陳○蘭、王○君、陳○湖及被告陳○順、陳○玲,在偵、審中就被告等如何處置病患黃○燕之供詞參互以觀,足認:被害人於四月十九日晚上九-十時產後出血達五百西西,迄是晚十-十一時出血異常,累計達一千西西之鮮血,此後且出血未止;被告陳○順、陳○玲對上開被害人產後大量異常出血情形均屬知悉,惟被告陳○玲始終未曾找值班王醫師前往處理,被告陳○順於受告知後,亦未立即動身趕赴醫院,致未能及時檢視被害人之出血原因加以適當處置,而僅指示被告陳○玲單獨處理;被告二人均有延誤被害人之病情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延醫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情事。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醫護人員在發現有產後出血之症狀,應檢查產婦是否有上述產後出血的原因存在。病歷中未曾記載產婦是否有陰道壁、子宮頸裂傷或子宮破裂及滯留性胎盤存在,故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有所疏失」,有相驗卷第一二五頁附該委員會第八三○七一號鑑定書足憑。是被告陳○順、陳○玲於知悉被害人產後異常大量出血時,洵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處置,肇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急救無效之過失無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2、羊水栓塞並非完全無法治癒之病症 ※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一九七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載明 :「羊水栓塞引起之死亡率為百分之八十六」,顯見該等症狀,並非完全無法治癒之病症,該鑑定書又載明:「產婦賴○玲入院時其Hematocrit為百分之二八‧二,低於百分之三十,一般情形,應即備血,但醫師林○道未指示備血,且賴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時三十五分有陰道大量出血現象,二時五十分備血,但至四時開始輸血,有延後輸血之嫌,應有疏失」等語,倘該醫院於賴婦入院時,即行備血,並於賴婦大量出血時,迅即予以輸血,可否免於一死,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三、病理檢查結果:「死者賴○玲,在正常分娩後發生出血致休克死亡,其原因為羊水自靜脈管系統遍及全身,引致血管栓塞致發生猝死,在醫療上不常見,但會意外發生,整個醫療過程,未能發現過失之處」等語,準此以觀,賴○玲之死因一曰出血休克死亡,一曰血管栓塞猝死,而所謂栓塞,依被告羅○明所作之解釋似為凝血(見偵卷六十三頁),兩者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如非同一原因事實,則出血性休克,如適時救治,是否亦難以保命,攸關被告等責任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無過失) 1、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吸性衰竭死亡 ※<誤判胎兒體重以重判輕,無錯失剖腹生產之良機> (一)就被告吳○怡誤判胎兒體重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怡於訴外人李○芳懷孕滿37週時,判斷其胎兒之體重為3,600 公克,惟出生後實際體重則為3,000 公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以認定。 惟原告並未能指出此 600 公克體重之差異,究如何導致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衡諸常情,在無其他特殊之狀況下,體重過重者,為避免母親生產過程不順利,始有建議剖腹生產之必要;而被告吳○怡並非將胎兒體重以重判輕,致錯失剖腹生產之良機,反而係判斷者較實際體重為重,則在進而判斷是否應行剖腹生產之時,即不致因被告吳○怡之誤判體重而有影響。 況體重3,000 公克與3,600 公克之間,均屬一般胎兒之正常體重,亦即並非極度過輕或過重,對嗣後生產之措施,尚難認有何不良影響之處。且最重要者,係以目前醫學科技而言,完全正確地判斷胎兒體重,本即難以達成,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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肩難產與醫療過失
肩難產 (有過失) 1、在產檢過程誤判胎兒體重,忽視肩難產危險因子,致產婦無從選擇採用剖腹產或其他手術以防止肩難產發生之機會,是否有疏失 ※「被上訴人之母譚○蘭之體重則顯然過重,依其前次產檢之資料,尿糖亦有異常情形,尚待進一步檢驗,凡此發生肩難產之危險因素,依婦產科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科技水準,自可預測譚○蘭生產時發生肩難產之機率極高。按孕婦為各項產前檢查,其目的在於確保胎兒健康,生產順利,一般而言,除緊急狀況外,均會指定負責醫師為其產檢及接生,因而與醫師間建立相當特殊之信賴關係,則負責醫師就產前檢查所顯示之各項訊息,自有向其為完足說明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2、肩難產時,並叫產婦繼續用力;未採先行導尿把膀胱排空、更大的會陰切開術等程序,是否有過失? ※「依職權向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詢,該會函覆發生肩難產時之處理程序為:1、如果產婦脹尿,先行導尿把膀胱排空2、更大的會陰切開術3、把胎頭往下拉時, 助手要適時的在「產婦的恥骨上沿」施以壓力(Suprapub ic presure)同時其他的助手要將產婦的下肢往上抬起,頂著產婦的腹部(Mc. Roberts Maneuver)4、如果上述失敗,則試「Woods Screw maneuver」,如轉螺絲一樣,將胎兒的後肩轉180度,使卡住之前肩能得到釋放。5、如果上述皆失敗,非不得已,可以試著將胎兒「前肩的鎖骨」弄斷,或將產婦的「恥骨聯合」切開。 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文獻上記載:不管用那一序列方法,首先,產婦應停止用力,且要求兩位助手前來幫忙。過度的胎頭拉力與子宮底壓力應避免,持續的母體用力及胎頭下拉,加上子宮底壓迫,只有使胎兒前肩卡在恥骨後面更緊,不適切的 子宮底壓迫,更增加臂神經叢損傷及子宮破裂的危險,在而恥骨上施壓法才能使卡在恥骨聯合處的胎兒前肩被壓動而至恥骨之下等語。 被告黃○雄醫師發現原告之母有肩難產之情形時,其處理程序為叫護士一人壓迫產婦靠近肚臍的地方(即子宮底附近),並叫另一名護士將產婦兩隻腳抬高往旁邊拉開,並叫產婦繼續用力;由此可見,被告黃○雄於發現原告之母有肩難產情形,不但均未採用前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建議之先行導尿把膀胱排空、更大的會陰切開術等程序,且被告黃○雄將胎頭往下拉時指示護士一人壓迫產婦靠近肚臍的地方(即子宮底附近),並叫另一名護士將產婦兩隻腳抬高往旁邊拉開之手法,亦與台灣婦產科協會所建議:在將胎頭往下拉時,應請助手要適時的在「產婦的恥骨上沿」施以壓力(Suprapubic presure)同時其他的助手要將產婦的下肢往上抬起「頂著產婦的腹部」(Mc.Roberts Maneuver)之手法完全不符,而無法達到鬆開胎兒肩膀之效果,蓋子宮底施壓與恥骨上施壓法係屬不同之處置,而子宮底 施壓非屬於肩難產之正確處理方法會使胎兒前肩與恥骨卡的更緊,然恥骨上施壓法卻可幫助發生肩難產之胎兒增加順產之機會,另儘量使孕婦之大腿彎曲貼於其「腹部」( 非如被告黃立雄指示往兩旁拉開),這個姿勢可使薦椎與腰椎的角度變得較為平直,使骨盆向孕婦頭側旋轉,而使卡住的胎兒前肩得以鬆脫。 再者,被告黃○雄指示助手壓迫子宮底及叫產婦繼續用力之處理程序,核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文獻指出:發生肩難產時,首先,產婦應停止用力,並應避免過度的胎頭拉力與子宮底壓力,持續的母體用力及胎頭下拉,加上子宮底壓迫,只有使胎兒前肩卡在恥骨後面更緊,不適切的宮底壓迫,更增加臂神經叢損傷及子宮破裂的危險等語,完全相違。 被告黃○雄於發現原告之母張○娟有肩難產之情形時,竟未採取現今台灣婦產科醫界所普遍熟知之處理程序,且違反應避免繼續叫產婦用力及壓迫產婦子宮底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原告右臂神經叢壓迫受損,顯見被告黃○雄之接生過程,未克盡其注意義務及避免胎兒神經叢受傷之迴避義務,足認其接生過程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醫字第6號民國94年3 月11日)。 (無過失) 1、肩難產在現今科學既是無法預測和無法預防的 ※「按所謂之肩難產(Shoulder Dystocia),於醫學上一般係指在胎兒頭 部 娩出之後,胎兒前肩無法自然娩出,或在接生者平穩的牽引下,也無法順利娩出的緊急狀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目前絕大多數的肩難產是無法預測和無法預防的,超音波檢查估算巨嬰症的準確度實在有限,而根據疑似巨嬰症而預先作計畫性的剖腹產不是一個合理的方式,在無妊娠糖尿病之懷孕估計體重超過5,000公克的胎兒,才建議實施計畫性剖腹產。」依被告所提出詹○宗醫師所著之「肩難產的緊急處理」及周產期醫學會第66期所刊之「肩難產—美國婦產科學院臨床處理原則」所載之內容,亦認為肩難產甚難事先預測或預防,應用超音波來評估胎兒體重過大的準確性有限,對疑似胎兒體重過大的所有孕婦實施剖腹產並不適當。另經本院函詢台 灣婦產科醫學會,亦回覆:肩難產發生前之診斷或預測, 以目前的醫療水準而言,幾乎是期待不可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醫字第6號民國94年3 月11 日) 2、在產檢過程誤判胎兒體重,忽視肩難產危險因子,致產婦無從選擇採用剖腹產或其他手術以防止肩難產發生之機會,是否有疏失。 ※「是以肩難產在現今科學既是無法預測和無法預防的,超音波檢查估算巨嬰症的準確度又實在有限之條件下,原告之母又無體重過重或妊娠糖尿病等肩難產危險因子,尚難認定被告黃○雄醫師建議原告之母採取自然產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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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兒腦性麻痺與醫療過失
新生兒腦性麻痺 (有過失) 1、新生兒腦性麻痺可能或係因待產催生中胎盤早期剝離,或因係產後臍帶處理不當所致,醫師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在當時為上訴人 黃○ 明所開業主持之○祐聯合診所出生,因上訴人黃○明於接生過程中之過失,造成伊因重度貧血而受有重度腦性麻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明確,自堪認真實。雖抗辯:被上訴人之重度貧血原因可能係其患有先天性貧血疾病,或產婦懷孕時發生溶血之情形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在事後之血液篩檢報告中,並無G─6─PD貧血之情形,且上訴人 黃○明所作產前產檢亦無特殊記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出生前具有先天性貧血疾病;又因上訴人黃○明並未提供新生兒病歷,而依產婦之產檢記錄及證人即接生護士張○文在本院到場所為證詞內容,均無法判定本件有產婦懷孕時發生溶血現象,而上訴人黃○明復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黃○明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再行政 院衛生署依原審囑託所作之鑑定已明白說明造成被上訴人重度貧血之原因,可能或係因待產催生中胎盤早期剝離,或因係產後臍帶處理不當所致。惟因上訴人黃○明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中,並無記載催生中胎兒心跳、宮縮記錄及第二產程(子宮頸口開全至胎兒娩出之過程)及新生兒記錄(胎兒娩出後狀況),故無從認定究係因待產中所致,抑係產後處理過程所致。從而必須分就此二種情形判斷上訴人黃○明是否構成過失責任。 查被上訴人之腦部麻痺,如係因待產催生中胎盤早期剝離所致者,則於產前在臨床上會出現胎兒心跳過低,產婦自覺子宮持續固定點疼痛,甚至陰道大量出血之症狀,而此均為上訴人黃○明在生產前為產婦作檢查時,可輕易查知並予以事先預防者,故在此情形下,上訴人黃○明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未盡其檢查之義務,而有過失;若被上訴人所受之腦部麻痺係因產後臍帶處理不當所致,則產後臍帶之處理更係屬上訴人黃○ 明專業醫師所應具備之注意事項,且被上訴人出生當時均係由上訴人黃○明獨自處理,此亦經證人即當時之在場護士張承文在本院到場證述:「胎兒是黃○明接生的,當時是黃○明自己在做CPR,給氧氣急救,並通知耕莘醫院急救」等語明確。故被上訴人之傷害如係因產後臍帶處理不當所致,則亦屬上訴人黃○明未盡處理義務所致,亦有過失。是無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因究竟為何種情形,上訴人黃○明均難辭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無過失) 1、 ※原告吳○哲罹患腦性麻痺,是否由於被告張○智之不當醫療行為不當?亦即 被告張○智有無過失? (1)經查: A、被告長庚醫院於原告賴○蓮生產過程中並無疏失。 B、黴菌感染並非原告吳○哲腦性痲痺之原因 (A)原告吳○哲為三十週出生之早產兒,由於早產兒的免疫功能未臻成熟, 又需要以呼吸器、中央靜脈注射等方法維持生命跡象與營養,所以容易遭致各種病原入侵體內,因需要各種破壞皮膚屏障與呼吸道自然防衛機制的各種醫療處置,所以很容易發生敗血症。當早產兒的生命跡象不穩時,就需要馬上使用抗生素治療。如果臨床徵候顯示敗血症的可能情極高,一般都會使用抗生素至少一週。而抗生素的使用,會使身體上的細菌大量減少,但間接也使對抗生素沒有作用的黴菌,比較容易成為寄居或附著於人體的優勢族群。如前所述,使用抗生素治療早產兒的細菌感染,是不得不然的醫療處置,而就本案使用抗生素的種類與時間來看,並無不當之處。 (B)依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腦部超音波檢查顯示,有兩側腦室周圍白質軟化現象,且因腦部缺氧導致腦室周圍的神經細胞有壞死現象。又這種超音波變化並不代表黴菌性腦部感染,因腦室周圍發生黴菌感染,一定會出現嚴重的化膿反應與腦室炎,也可能出現嚴重的水腦症(腦室擴大,會導致腦壓上升與頭圍增大)。本案使用抗黴菌藥物後,病情快速改善,也不符合腦部黴菌感染的嚴重性。此外,腦室周圍白質軟化在超音波上表現需要數週,同年月十日培養出的黴菌,無法解釋同年月十五日的腦部超音波的缺氧變化。 (C)綜合上述,黴菌感染應非腦性痲痺之原因。 C、本件並無腰椎穿刺之必要: (A)早產兒發生呼吸窘迫之時,因為無法排除細菌感染的可能性,所以馬上給予Ampicillin與Gentamicin之類抗生素是必要的常規處置方式。根據病歷紀錄,在給予抗生素之前曾經做過血液培養,並無腰椎穿刺(Spinal tap)檢查腦脊髓液的紀錄,由於本案出生體重只有一千六百二十四公克,腰椎穿刺有甚困難,勉強進行常導致出血,使得腦脊髓液的檢驗數值沒有臨床診斷價值,所以腰椎穿刺要視早產兒當時狀況而定。 (B)原告吳○哲的低體重讓腰椎穿刺難以進行,加上使用呼吸器,會使腰椎穿刺的難度更高。原告吳○哲整個病程中並無發生腦膜炎的證據,腰椎穿刺是否施行,實無必要。 D、本件抗生素之使用: (A)新生兒發生呼吸暫停時,馬上即應考慮敗血症,使用第三線抗生素是必要的作法。一般血液培養至少需要七天才能確定血液中是否有細菌,培養三天的初步結果,不足以認定是否細菌感染。 (B)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 五月四日 於中央靜脈導管插入處發生紅腫反應,有二種處理方式:(a)拔除該導管。(b)使用抗生素治療,然後觀察臨床症狀有否改善,及等待細菌與黴菌結果。至於使用何種方式,視臨床病況而定。 (C)原告吳○哲之抗生素使用方式及處理靜脈導管方式,與一般新生兒照護的醫療常規,並無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八號)。 2、無法診斷胎兒在產前是否有腦性痲痹之可能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李○光等四人,未對自訴人林○雯採行剖腹產之不作為,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謝○杰受到重傷害。至於其檢驗標準則如下列三點: 本件自訴人謝○杰罹患腦性痲痹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李○光等人在客觀上可預見。 被告等人未對林淑○採行剖腹產之不作為,與謝○杰罹患腦性痲痹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李○光等人在客觀上可預見,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合。 被告等人在照護自訴人林○雯娩出謝伊○之產程中,是否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同時並未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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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檢與醫療過失
檢查或檢驗疏誤: (有過失) 1、疏未施予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子宮頸癌延誤治療致惡化。 ※如能提早發現子宮頸癌,則可依各種期數不同及按病情之進展,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亦可能延長存活期限,但能否治癒及存活率為何,實難判定,因為此種癌症,其期數不同會有不同的五年平均活率,例如第IA1期為百分九十五點一,第IA2期為百分九十四點九,第IB期為百分八十點一,第IIA期為百分六十六點三,第IIB期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五,第IIIA期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在卷,是以被害人之病情如經被告歐陽麗華施以及早正確診療,當有治癒及延長存活率甚明。 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有在有預見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歐陽○○為產科醫師,對於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以防止癌症之惡化,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誤病情而死亡,被告歐陽○○自有過失之刑責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如能提早發現子宮頸癌,則可依各種期數不同及按病情之進展,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亦可能延長存活期限,但能否治癒及存活率為何,實難判定,因為此種癌症,其期數不同會有不同的五年平均活率,例如第IA1期為百分九十五點一,第IA2期為百分九十四點九,第IB期為百分八十點一,第IIA期為百分六十六點三,第IIB期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五,第IIIA期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在卷,是以被害人之病情如經被告歐陽○○施以及早正確診療,當有治癒及延長存活率甚明。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有在有預見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歐陽○○為產科醫師,對於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以防止癌症之惡化,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誤病情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刑責至明。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麗珠之死亡,與伊無涉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延誤診斷及未為適當之處理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所辯應無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 2、由未具備檢驗師資格者從事羊水之染色體培養、分析及判讀置產下唐氏症者。 ※按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卻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 查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是否非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自由)﹖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是否無本於上開規定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可否謂對婦女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毫無侵害﹖本件上訴人朱○蘭主張被上訴人黃○榮、黃○嘉、上訴人新光醫院因檢驗之疏失,致其未施行人工流產生下重度障之男嬰,侵害其權利,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為無足採﹖不無再事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依前揭理由就上訴人朱○蘭請求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人力照顧費用四百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黃○榮、黃○嘉就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與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不利上訴人朱○蘭之判決,尚非允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係由婦產科醫師抽取羊水後,交由該院於婦產科設置之「不孕症及試管嬰兒研究室」的實習技術員即被上訴人黃○嘉 ,由其培養、固定、染色並判讀,並由其將判讀結果登錄於登記簿上,以便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孕婦及婦產科醫師之查詢,此經証人柯○貞(曾於懷孕時在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及醫師吳○玲(上訴人朱○蘭之主治醫師)証述明確,被上訴人新光醫院、黃○榮、黃○嘉,亦自認「將羊水送至該科實驗室交技術員...」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黃○嘉係七十八年六月間,畢業於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醫務管理科」,其學歷背景並非「檢驗科」,所修習之學分中並無細胞遺傳學或染色體分析者,且其並未具備檢驗師資格,又被上訴人黃○嘉從事染色體分析之工作經驗,僅係於省立桃園醫院任職期間擔任「助理」,且工作未滿一年即到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擔任「實習技術員」,此有被上訴人黃○嘉畢業証書、成績表及人事足料足憑,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三O四七九四四號函公佈之「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中有關檢驗單位工作人員之規定,認助理技術員須具有專科以上相關科系學歷者,技術員須具有B.S或相等學歷者,並具有一年臨床遺傳學工作經驗者,資深技術員須係M.S.遺傳學或相關學科之學歷具二年細胞遺傳學工作經驗,或B、S具五年細胞遺傳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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