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九月 2006

律師總統的智慧

律師總統的智慧 民進黨在三合一選局慘敗後,阿扁總統消聲匿影幾週後,在臺大醫院健檢後發表選後第一次談話,說「雖然不久前跌了一跤,而且摔得不輕,差一點就爬不起來;儘管被人打得全身是傷,還好沒有跛腳」。 有許多總統是律師出身,像美國總統林肯、柯林頓都是律師出身。 大家都知道林肯長的很醜,有一次一個政治對手批評林肯:「你有兩張臉」,諷刺林肯表裡不一。 林肯說「如果我能有二張臉,那我一定不會戴上現在這張臉」。 律師總統有高明與高傲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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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漫談—-顱內出血與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過失

顱內出血與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過失 □案例事實 A因車禍事故被送往B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急診醫師做身體檢查,並做頭部X光檢查,當時尚無異狀。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由C醫師接任急診室之醫師值班,於當日下午一時許,A配偶D因恐A腦部受傷內出血,遂向C要求對A施行電腦斷層掃瞄,C認為沒有必要而予以拒絕。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D見A神情頗為痛苦,又向C要求做電腦斷層掃瞄,仍為C所拒絕。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A開始欲嘔吐且有乾吐之跡象,並稱其頭部左側非常疼痛,C仍拒絕D之要求,拒予施行必要之電腦斷層掃瞄。 D再向質問C須如何方可施行電腦斷層掃瞄,C告以須醫師認定有施行之必要,健保局才會負擔健保給付等語,D當即表示自費亦可。直到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住院醫師發覺A已呈昏迷狀態,兩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插管內管後,安排做電腦斷層掃瞄,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大腦大量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已壓迫對側大腦,雖經轉送加護病房,但已呈腦死現象,延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取材) □法院判決 C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綜依被害人當時病情,有無對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及早發現腦部出血之可能?又如果及早發現腦部出血,是否可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經查:又依偵查卷證物袋所附臺中醫院衛生教育中心印製之頭部外傷手冊所載,硬腦膜下血腫依外傷到出現症狀的時間長短可分為急性、慢性,急性係指外傷後三天之內發生。預後不好,可用開顱手術排除血腫,以救生命。急性出血者死亡率頗高。且頭部受傷被害人離開醫院後應注意:病人應於安靜處臥床休息,頭部稍墊高,並應有人隨時在旁照顧和觀察病情(至少一小時觀察一次)。觀察期間如有持續性的嘔吐或頭痛加劇等情事時,應再送返醫院。被告當時既係實習醫師,且已在觀察病患診療中,自難諉稱不知急性腦部出血病患,其嚴重性足以致命。而上開觀察期間所謂嘔吐或頭痛,均係因如有腦部出血,可能引起病患腦壓變化致腦部不適,進而產生嘔吐或頭痛之現象,故於觀察病患期間,如有嘔吐或頭痛之現象,病患即有腦部出血之可能,從而所謂嘔吐僅不過係指頭部不適的表徵,並非必須實際嘔吐出實物,始得推斷病患頭部不適,如病患有作噁,但僅止於乾吐而未吐出實物,衡諸常情,仍可判斷病患可能有頭部不適,進而懷疑是否有腦部出血之可能。且查本件被害人係騎機車倒地受傷送醫,由其頭部太陽穴部位有擦傷之外傷痕跡,身為急診外科實習醫師,亦應由此得知被害人係機車倒地,有腦部擦撞地面而受傷,依上開受傷情形,被害人腦部受有撞擊而有腦部出血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自不得疏予注意防免上開腦部出血而引起危急狀況之可能,如依其經驗未能正確判斷是否有發生腦部出血之危險,即應立即轉知指導醫師,由指導醫師做判斷。詎被告過於輕忽被害人家屬所陳述被害人腦部疼痛及乾吐現象,竟疏未注意上開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復未能即時向較具經驗之指導醫師請示處置方式,復於被害人辦理住院期間,未繼續仔細觀察被害人病情之變化,致被害人腦部出血呈現昏迷而不知,直至被害人被推入病房時,才為告訴人發覺緊急要求護理人員轉請醫師到場,並緊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確定被害人已有右側大腦大量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已壓迫對側大腦等危急病情,經轉送加護病房時,被害人已呈腦死狀態,其時為時已晚,已喪失在第一時間發覺被害人腦部出血之時機,無法及時施予腦部開刀手術,致被害人回天乏術,被告應注意上開情事,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進行電腦斷層撿查或告知指導醫師被害人病情並請示處置方式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周○花最遲在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即已告知被告被害人有頭痛、乾吐等現象,並表明院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如當時被告能注意被害人上開腦部不適之病情徵狀,察知被害人有腦部出血之可能,而予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或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建議被害人住院至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病患推入病房期間,能持續觀察被害人病情,應可在三時四十分前發覺被害人病情急遽轉變,且從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至三時四十分被害人病情如此急遽惡化,更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周繡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之病情指訴並非子虛,被告過度忽略被害人及家屬之病情指訴,僅慮及健保給付要件是否具備,致喪失急救先機,其有過失應臻明確。告訴人及證人周○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向被告指訴被害人有頭痛;乾吐現象,則自該時起至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止,近三小時之久,如被告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足夠替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開刀準備、手術取出血塊等急救措施,卻因被告過度忽略被害人及家屬之病情指訴,僅慮及健保給付要件是否具備,致喪失急救先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後續判決本件被告一審判決無罪,但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二六號有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有罪判決確定。 □分析與解讀\ 一、關於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糾紛: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涉及實施必要性,及實施時機。就病患或家屬立場而言,寧可多作檢查以免疏誤,在醫療院所立場除專業判斷外,可能還有醫療資源分配的考慮,尤其在全民健保實施後,是否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病患或病患家屬總是認為醫院太過保守,而質疑其延遲有過失。許多醫療糾紛及在此認知差距下產生(參汪紹銘著,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二、本文以法院判決為分析資料,蒐集案例五例為有過失,八例認為無過失。(一)有過失之情形法院認為有過失有五例,都是車禍外傷病患,其中四件為刑事案件,四件為地方法院判決:一件為民事案件,為最高法院判決。 ◎車禍病患未作腦部電腦斷層,未發現病患前額葉挫傷性腦內傷及嚴重蜘蛛網膜下出血(參案例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車禍病患未作腦部電腦斷層,臨床診斷上非無可能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誤判為心肌梗塞。(參案例二,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車禍病患罹患紫斑症的病童頭部外傷併發頭皮下血腫,未作腦部電腦斷層,病患因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死亡,有疏忽(但無因果關係)。(參案例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車禍病患,以電腦斷層可察覺腹部病情,竟疏未注意,致未察覺空腸破裂傷此部分病情(參案例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在未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手術取出血塊前,逕自使用可能致使血腫擴大之降腦壓藥Glycero對於急性硬腦膜外血腫病人 ,應先處理出血,確認無再出血之虞前,不可使用前開降腦壓藥不符,錯誤用藥與被上訴人之腦血腫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案例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二)、無過失之情形法院認為無過失有十一例,其中六件為民事案件,五件為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二件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均為無過失確定判決。 ◎頭部外傷病患,依X光片檢視,如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可看到顱骨靠近中心線左側有一線性骨折,如為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因此位置與顱骨矢狀縫合靠近,或不容易發現,未作電腦斷層掃描,無過失(參案例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車禍病患當時昏迷指數為十分,頭骨骨折,未作腦部電腦斷層,因即使有頭骨骨折,未必有顱內出血,仍需觀察病情,惡化才有做CT之必要。(參案例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 ◎車禍病患主訴頭痛,神智尚清楚,第一家急診醫院未作電腦斷層掃描,轉診後主訴頭痛,神智尚清楚,第二家醫院作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不足以認定第一家醫院判斷未作電腦掃描而有過失(參案例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 ◎車禍病患,五小時後作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硬腦膜下出血,因無神經外科醫師而轉診,轉診中死亡,作電腦斷層掃描時間無延誤(參案例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急性腦中風住院,於急診室檢查時,未作電腦斷層掃描,後來因小腦梗塞,出院迄今不能行能自如,形同癱瘓(參案例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 ◎手術中之腦中風腦部出血,非屬CT斷層掃描及MRI核磁共振攝影於事前檢查所能偵測之病變(參案例十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 ◎病患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已出現腦膜炎,醫院到隔日九點才作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內出血,錯失急救時間,因家屬不同意開刀,無過失。(參案例十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五號) ◎腦中風病跌倒病患,僅給於降血壓治療,致病患癱瘓(參案例十三,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0號)。 ◎因醫院疏忽未拉起床欄致病患從床上摔倒致顱內出血有過失,顱內血腫後來已吸收,嗣候敗血症死亡,原因與前開醫療過失之並無因果關係<參案例十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醫字第1號,民國94年3月29日>。 ◎車禍外傷,電腦掃描未發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因未顯示原告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縱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查時發現頭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其於車禍發生三週後之出血情形與當初之車禍撞擊事故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案例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字第七號,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 ◎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疏未意中風宿疾所可能引起之腦血管疾病,並立即施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致延誤治療時機,法院認為並非屬外傷性腦中風或外傷性腦內出血之明顯,而必須立即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狀況,本案死者已無從再作解剖鑑定,無法鑑定因果關係。<參案例十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醫訴字第1號,民國94年2月16日>。三、由以上案例分析:(一)、外傷性特別是車禍之病患之病患,應先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1.外傷性之病患,特別是車禍之病患,在病患意識混亂、昏迷、嘔吐、噁心等神經學現象變差時,如醫院未對其作電腦斷層掃描,特別是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如果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法院認定為有醫療上之疏失。像案例事實,被告在第一審被判無罪,高院改判有罪,更一審改判無罪,更二審再改判有罪,最高法院最後維持有罪判決。其他如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2.延遲時間多久算是有過失?在醫學上不可能有一個明確的時間標準。從法院判決整理, 3.外傷性之病患,特別是車禍之病患,在病患意識清楚時,如醫院未對其作電腦斷層掃描,特別是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如果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是否有過失?案例六、案例八、法院認定為醫療上無疏失。 4.懷疑是否有顱內出血,多半以病患之意識為判斷,車禍之外傷性病患,醫師認為病患是因酒醉而昏迷,醫院未即時對其作電腦斷層掃描,病患後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案例七法院認定為醫療上無疏失。 5.「頭部外傷時應密切觀察意識的變化,傷害較輕微時,即使當時瞬間失去意識,只過一會兒,即可恢復原狀,正常地與人交談,稱之危有意識清醒的意識障礙,如果因為出現意識清醒期,而致使人為的忽略觀察,以為患者已痊癒,場導致患者再度陷入意識昏迷狀態,而失去治療機會」(參平松博等共著,中文版「我的醫師」第189頁)。案例八說「懷疑是否有顱內出血,多半以病患之意識為判斷,但是也應該考量有些顱內出血之症狀會有病患意識清朗期,該清朗期間當以病患意識以外之情狀加以研判是否有施做電腦斷層之必要,而被告有無過失而疏於注意未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延滯於為自訴人施做電腦斷層,而影響自訴人之健康,正因為醫療專業之判斷並非單一因素而係諸多因素之考量,所以有無疏失部分,當應有明確之注意義務規範之違反,否則僅中涉及到醫師之專業知識,更涉及到醫師專業道德,處於病情診斷時,有無充分、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供研判,以及有無專業道德為病患處 身設地之著想,但無明確之注意義務規範時,就不涉及醫療過失之問題」。所以此涉及臨床經驗與醫術之高低,但不認為有過失。(二)、外傷性特別是車禍之病患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除頭部外,仍須注意其他部位之檢查:例如案例四,對車禍病患,疏未注意,致未察覺空腸破裂傷此部分病情,被認定有過失。(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後續治療之過失: 1.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在未確定是否為病患手術取出血塊前,使用降腦壓藥Glycero,可能致使血腫擴大之,用藥被認為有過失與被上訴人之腦血腫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案例五。 2.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因醫院無神經外科而轉院,法院認為無過失,如案例九。(四)因果關係:案例四,認為腦挫傷併發嚴重腦水腫,實難車禍病患罹患紫斑症的病童頭部外傷併發頭皮下血腫,未作腦部電腦斷層,病患因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死亡,有疏忽(但無因果關係)。(五)在於如何情狀下,醫師應採取電腦斷層掃描,進而發現腦內出血此項爭議依法院判決意見如後 1.案例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次查「醫院對於疑似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病患,不一定要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應在有腦壓亢進時才需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又電腦斷層掃描係屬臨床專業層面由醫師依個案做決定,非屬法令規定之問題,又如本案作斷層掃描不一定能發現骨折之情況。 2.案例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然而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如何情狀」下,醫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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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漫談—-產科真空吸引器之使用與法律問題

產科真空吸引器之使用與法律問題 □案例內容 產婦A陸續在B醫院做例行產檢。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住進該B醫院待產,由主治醫師C實施接生,經剖腹生產,產下一名女嬰命D。惟D甫出生之際其生命蹟象微弱,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即停止心跳而死亡。 依D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頭皮下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缺 血性腦病變,顯係使用真空吸引器所致。<取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判決 原告敗訴 □判決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當知倘若以催產素治療而無效時,應即作剖腹產,而不應以產鉗或吸引器引產。被告未為準備,致發現胎兒窘迫時,已措手不及,又未能及時剖腹解救D,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有過失;又依D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頭皮下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缺血性腦病變,顯係使用真空吸引器所致,被告醫療處置亦有過失云云。 依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記載,下午一時產婦被送入產房,於下午一時卅分出現胎兒窘迫,由於此時子宮頸口已全開,且胎頭已下降,因此醫師以真空吸引的應變措施來處理並無不當。之後由於真空吸引協助生產失敗,而使用剖腹生產,於下午二時廿四分產下女嬰。審視其間醫師處置方式相當緊湊,並無延誤時機之過失。因此無法認定醫師之處置過程是造成新生兒低血溶性休克,以及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根據病歷記載,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生產,但未使用產鉗。至於新生兒頭皮下出血,可能是生產過程中受傷受所致,但也可能原因不明,因此無法確切認定是真空吸引器造成」、「至於新生兒之死亡原因,根據病歷記載是頭皮下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缺血性腦病變。這些病症可能是胎兒窘迫造成,但是綜觀病歷所載,並無證據顯示醫師之醫療處置是造成胎兒窘迫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即委無足採。 □分析與解讀 一、有關產科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所造成醫療糾紛,法院判決搜尋到四例,三例判決無過失。 二、真空吸引器之原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國94年1月28日 ):「按「真空吸引」手術,早在一八三一年即已具有雛形,當時使用之方式係在杯狀物內以火焰加熱,隨即將杯狀物吸附在人體上,嗣冷卻後即產生真空吸引之效果,此種方式與目前習見之民俗療法「拔罐」類似,惟如何持續其真空效果,以及如何維持其吸引力,乃其嗣後改良之重點。 就分娩療程而言,常用之方式不外為自然生產及剖腹生產(Cesarean Section),而其中自然生產過程中,視情況變化往往另有輔助儀器之使用,最常見者即為真空吸引器(Vacuum Extraction)及產鉗(Forceps),而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超越產鉗之趨勢,在美國,每年有五萬人次係以真空吸引器協助生產,其使用人次亦逐年增加,至於此二者何者為優,並無真確評比,惟就母體之安全性而言,真空吸引器較佔優勢。 上開二種儀器之使用,以目前醫療技術而言,均已相當成熟。通常而言,在決定是否以真空吸引器協助孕婦生產時,必須有下列條件:破水(ruptured    membranes);膀胱清空(empty bladder);子宮頸充分擴張  (full cervical dilation);胎兒頭顱外露(an engaged fe- tal head);沒有疑似胎盤骨盆不正情形(no suspicion of fe to-pelvic disproportion)。 至於實施真空吸引手術時間之長短,對於胎兒有無影響一節,美國在一九七○年代曾做過研究,在三萬 六千個案例中,並未發現手術時間長短對於嬰兒之死亡率或罹病率有何直接影響(以上參酌Christian S Pope, DO著Vacuum Extrac-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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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漫談—–對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傷害之責任

對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傷害之責任 □案例事實 A產婦懷孕三十九週合併早期破水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入醫院待產。其產前檢查正常。於破水六小時後接受前列腺EI引產,狀況穩定,產程進展順利。當日二十二時許卻發生劇烈胸痛及背痛,隨後抽痙意識不清,主治醫師B決定剖腹生產,在二十三時十九分許,A忽然心跳停止,經B施以心肺甦醒術後,後來發生母子均死亡。<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判決 A之丈夫自訴B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告無罪。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上訴駁回,維持地院無罪判決。 □判決理由至於A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A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 □思考問題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 罪。五、胎兒是活產或死產區別。 □分析與解讀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有關對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傷害之案例可能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藥物事故、食物事故。傷害胎兒之可能性隨者社會科技進步而提高。例如車禍撞傷孕婦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醫療失疏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藥物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沙利邁竇事件)、公害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米糠油多氯聯本事件)。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可就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來看,在刑事法律上,我們可能想像的有墮胎罪與傷害罪、殺人罪,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不處罰過失犯,刑法上之傷害罪、殺人罪保護客體以「人」為限。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如此就會產生對胎兒過失傷害胎兒或過失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之狀態。最高法院判例就說「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與刑法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傷害胎兒或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這種現象恐怕是人法律感情無法接受。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對胎兒之傷害在刑法上還有二個問題被討論,(一)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二)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一)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我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採否定說,「是被害人劉○花所懷之胎兒經剖腹產出後,雖受有新生兒窒息、肺出血、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慢性肺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惟該胎兒於車禍時尚未出生,被告右揭過失行為所加害之對象,僅為被害人劉○花本人,應無對嗣後產出之被害人劉○花之子石○勝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之餘地。」,此乃就傷害罪為狀態犯解釋,在法理上並無違誤。因為行為人於傷害胎兒時,傷害行為已經完成,其傷害結果,雖影響及於出生後之新生兒,仍僅為傷害行為所以起之侵害狀態的繼續,如認為行為人要負刑責,則無異將傷害犯解釋為繼續犯,則有違誤。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胎兒是母體的一部分;否定說認為胎兒不是母體的一部分,而是獨立個體。我國實務見解不明。肯定說與法定說的區別實益在如沙利邁竇事件,沙利邁竇對胎兒有傷害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但沙利邁竇對母體沒有傷害反而有醫療失眠的效果,如採肯定說,在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就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五、胎兒是活產或死產區別以一個極端的案例,某醫師為產婦助產,因窘產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因操作不當,致新生兒骨折或冒狀腱膜下血,送醫不治死亡。假設醫事確有過失,那麼他是對胎兒傷害或對人傷害?人之出生始期如採(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那醫師就有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能;如採(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那醫師就沒有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能。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在民事法律上,對胎兒之傷害其法律效果如何?民法上也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人何時出生?民法上的看法與刑法相同,但民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即已出生」。所以胎兒是活產或死產區別在民法上有重大意義。如果胎兒是活產,他出生後可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項目,以造成胎兒殘障(如腦性麻痺或植物人)來說有: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民法第193條第1項) 如治療後遺有法定殘廢標準項目之傷害,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計算方法:請求年限從可以工作(通常為成年二十歲)至法定退休年齡(五十五歲或六十歲),依殘廢等級核對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均有法定項目及比率表)。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民法第193條第1項) (1)看護費(2)特殊教育費 3、精神慰撫金如果是死產,就沒有上揭請求項目,所以活產或死產在民事上有重大不同。 □參考案例 1◎車禍撞傷孕婦造成死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 2◎車禍撞傷孕婦造成胎兒殘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3◎車禍撞傷孕婦造成死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4◎醫師在產婦生產過程致母子均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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