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一月 2006

服食不明腐蝕物質因急性中毒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服食不明腐蝕物質因急性中毒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 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蓮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分別向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美商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新人身意外傷害險」及「美商康○人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以原告阿嶽為受益人。 阿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竟因服食不明腐蝕物質致急性中毒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公司竟以阿蓮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服食不明腐蝕物質因急性中毒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有判決說「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 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 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 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 ,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 原因說。 2.中毒死亡,中毒本身非屬疾病,原因又係出於意外,自符合 傷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除非是被保險人故意自行服毒,保險 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服毒自殺,應負舉證責任。如非服食農藥 等毒物,則自殺之可能性較低。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意外保障計劃要保書、保批註單、戶籍謄本、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契約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依相驗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對羅○蓮死因看法:「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吞食或誤食不明腐蝕性物質,引起急性腎小管壞死和肝細胞壞死致死亡」,該鑑定結果死者並無外傷。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稱:「本件事故雖無他殺,但不排除誤食或自行吞食之可能」。故無論是吞食或誤食,應均係被保險人所自為。 2.再依據法醫研究所稱:「羅○蓮所服用具腐蝕性的液體,此乃清潔液類的腐蝕液體,非一般農藥、殺蟲劑類」,而依常理,苟非蓄意,一般人不致誤食清潔液,此亦可證羅○蓮死亡非出於外來因素」。 3.按相驗卷所載,羅○蓮生前病狀為「憂鬱」,被保險人輕生厭世,非無可能。 □法院判決 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認為 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又被保險人羅○蓮與被告南○人壽所簽訂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被告保險責任之發生,係以被保險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為前提。 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亦即其原因須為外來,非出自內發,若基於身體內在之原因,例如疾病、異常體質跑步、登山、溫浴導致身體心臟衰竭死亡,抑或飲酒嘔吐、溢奶致呼吸道窒息死亡等,其死亡原因出自身體內發之原因,則非屬於外來突發事故,自不在保險之範圍。 2.經查,被保險人羅○蓮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為:「服食不明腐蝕物質,急性中毒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該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發之法醫所九十理字第0二三四號鑑定書一紙附於前述相驗卷可查。足見,被保險人羅○蓮之死亡原因並非因疾病、異常體質或其他出自身體內發性之原因,乃係服食外來不明腐蝕物質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羅○蓮之死亡原因出自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屬於意外傷害致死。故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羅○蓮非出於意外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3.又依被告南○人壽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康健人壽之「康健意外傷害保險」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足見,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當被保險人因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時,保險人原則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死亡之結果係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則可以免責。 然此免責事由既屬於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故即便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4.本件被告南○人壽及康○人壽均抗辯被保險人羅○蓮蓄意服食腐蝕物質自殺,其屬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被告應可免責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解剖之結果,認定本案僅能排除他殺,但無法判定被保險人羅○蓮究竟誤食或故意吞食腐蝕性物質。 又本院依聲請調取被保險人羅○蓮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該院有因子宮肌瘤切除之紀錄,並無任何癌症或其他難以治癒之病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病歷報告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發之桃醫秘字第0二四一五號函文附卷可查。再本院函被保險人羅○蓮常就診之聯○診所,其稱:「羅○蓮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在本診所看病之內容大抵為一般感冒、腸胃疾病及肌肉酸痛等日常疾病,並無難以治癒之病症,且就記憶中病患身心健康,屬於直爽快樂之人」,此有聯戰診所之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依據前開被保險人之病史,尚難看出有何癌症或難以治癒之疾病足以令其自殺輕生。 □本案分析與結論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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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用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服用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 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被保險人王○雲生前曾向被告投保新○長樂壽險,其中附加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險,又另投保新○長樂終身壽險,亦附加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險,此二項保險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二人。 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購買蛇膽服用,本意滋補身體,然竟於服食蛇膽一星期後,出現黃疸、全身乏力、食慾不振等現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情況持續惡化,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終因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不治死亡。 詎被告以被保險人係「病死或自然死」為由,拒不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服用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有判決說「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 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 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 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 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原因說。 2.服用藥物致中毒併肝腎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中毒死亡,中毒本身非屬疾病,原因又係出於意外,自符合傷 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 3.何謂「猛爆性肝衰竭」(fulminant hepatic failure)? 一般是指以前沒有肝疾患病史,卻在短期間內發生嚴重之肝臟 機能喪失之肝膽內科急症。這裡所謂的「短期間」之定義並不 很明確,習慣上是採用「肝病發生後八週內出現腦病變」來作 為診斷依據。另外也有學者提出以黃疸出現後到腦病變發生之 時間來定義:如果在二週以內則稱為「猛爆性」;若是介於二 週至三個月則稱為「亞猛爆性」。另有學者更進一步細分為黃 疸一週內發生腦病變為「超急性」;一週到四週為急性,五到 十二週亞急性。 發生猛爆性肝衰竭的原因相當多,常見原因如下:(一)感 染症:如A型、B型、C型、D型肝炎病毒感染引起之猛爆 性肝炎;及其他少見如單純性疹病毒、巨細胞病毒或立克次 體感染,以及可能之E型、G型肝炎病毒感染等。(二)藥 物:最常見者為大劑量之「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中毒。一般正常人若一次食用超過十二克,慢性酒精性肝病患者超過四克即可能引起肝毒性。其他藥物如治療結核病之isoniazid;治療癲癇之phenytion及valproicacid;麻醉劑halothan及抗生素如四環素和磺胺類藥等均有引起猛爆性肝衰竭之報告,原因大多是特異性體質引起。(三)毒物:如Amanita phalloides及四氯化碳中毒等。(四)代謝異常疾病:如妊娠性脂肪肝、威爾遜氏病及雷氏(Reye’s)症候群等。(五)缺氧及其他血管病變:如休克、中暑、心血管衰竭,肝動脈,肝靜脈或下腔靜脈阻塞等。(參戴嘉言醫師著漫談猛爆性肝衰竭)。 所以猛爆性肝炎死亡有可能屬於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也有可 能非屬意外事故,應該確認其發生猛爆性肝炎死亡,如屬毒 物、藥物所引起應屬於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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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衰竭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衰竭死亡, 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原告之父黃○照服務於錸○有限公司,由服務公司集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參加被告公司之「新○家福意外保險」,並訂有保險契約在案存續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意外死亡事故之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黃○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人發見意外死亡,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由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屍體鑑定結果,為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屬意外死亡。 □你的權利在哪裡? □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衰竭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急性酒精中毒是否為疾病?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中毒死亡,中毒本身非屬疾病,原因又係出於外來,自符 合傷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除非是被保險人故意自行服毒, 保險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服毒自殺,應負舉證責任。如非服 食農藥等毒物,則自殺之可能性較低。 2.飲酒致酒精中毒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酒精中毒,是指對酒精有心理上和生理上的依賴性,其症 狀有失眠、作息時間的改變、對事務不關心、在每天工作之 前或有心理壓力時對酒需求增加,且當提及其喝酒過度時 容易發怒;到了末期則容易健忘、性能力降低、不喝酒時則 會手腳發抖、視聽上會產生幻覺、流汗、心跳加快、肝機能 降低、黃疸、腹漲、內出血,更嚴重時則腳會有水腫、心臟 衰竭甚至休克。 酒精中毒屬於疾病一種(參本書第二編第二章案例5),酒 精中毒死亡法院認為非意外事故。 3.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 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 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 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原因說, 飲酒及非疾病,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有法院判決認為是為意外 事故。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死者真正死因為急性肺部水腫、屬內在自發之疾病,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 □法院判決 本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 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查死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經檢察官督同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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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講義

空大刑法總論講義第一講\九十二年度第一學期 序論\刑法總則研習法 方法論: 1. 法條研習法\看法條想案例 2. 教科書研習法 3. 案例研習法\英美法\報紙、司法院判決網站 應備工具: 1. 基本小六法 2. 上網的習慣與技巧 第一章\基本概念1-21 1. 何謂刑法?\罪與罰 何謂罪?\宗教上如何說?何謂原罪?偷吃禁果? 殺人是犯罪?\為甚麼?\不必說為甚麼?依自然之法理,當然為罪?自然犯 吸毒是犯罪?\不是,那麼為甚麼法律有處罰吸毒?\是,他侵害了誰的權利?你拿刀割自己一刀犯罪嗎?你自殺沒有成功犯罪嗎?那麼吸毒為甚麼犯罪?澳洲政府為何編預算設街頭注射站? 你有很好中醫知識,醫術也高明,但沒有執造,卻為人治病,要到病除,你犯罪嗎?犯何罪?\日本醫師騰田心臟外科權威在台從事醫療行為,是否犯罪?犯何罪?\大陸女子在台隔空桌藥為人治病,是否犯罪?犯何罪? 2.刑法的歷史\法律是個蹳腳,但他追得上犯罪\幽靈人口 (1)刑法與民法,最原始的法律形態\民刑不分到民刑分家(刑法與民法)\儒林外史的故事—豬與利息。 (2.)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前者寫給上帝看的,後者寫給人看的\例如蘇建和案\ 3..何謂平均正義?合謂分配正義? 第二章\罪刑法定主義25-30\刑法第一條 1. 刑法第一條 2. 法國人權宣言第八條\法無正條不得處罰 3. 中國古代有無罪刑法定主義?\斷罪無正條,比付援引\莫須有 4. 涵義 (1)成文法為法源 (2)禁止類推適用\例如竊盜罪之客體為物\氣體?瓦斯?電氣?天堂幣? (3)不溯及既往\ (4)不定期刑 5. 何謂禁止類推適用?合謂溯及既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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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楊乃武案看清代京控制變

從楊乃武案看清代京控制變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一. 概說: 中國司法制度史教科書第346頁談到中央司法審判程序中有關京師案件現審程序說:「第二級司法審判機關——刑部。刑部為刑名總匯,京師徒罪以上案件或其他特殊案件(如京控案件…),均須經刑部現審。」何謂京控案件,教科書並無進一步說明。 依 戴炎輝 先生著<<中國法制史>>之說明為:「清制所謂上控,係對本管轄機關之上級機關的控告。上控有各種情形:(一)不服於定案的判決者。此類同現行法的上訴。(二)本管轄機關不受理訴訟,及控告於本管轄機關有干礙者。這是越級的控告(此時不為越訴),與現行法的上訴不同。(三)本管轄機關受理後,對其審理不服者。此有虧枉(官及書役的瀆職、舞弊)濫刑斃命、抑勒畫或濫刑羈押或延不訊結。在此,案件未結前,即上控於上級機關,又有對中央機關提起。地方上控,一向直接上級機關提起;但並不是絕對的。其對中央機關的上控,稱為京控;京控須先經督府審案,仍有不服始可;但亦不是絕對的。京控均應由督察院、五城步軍統領、順天府及各旗營接收,分別奏咨送刑部審辦,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詞。」(註1) 可知京控無法以現代司法制度比擬,為中國司法制度史上一種特殊之制度,故有于特別說明之必要。 二. 楊乃武案: 如果美式足球明星辛浦森殺妻案被喻為二十世紀之「世紀大審」,那麼發生在國清末「楊乃武與小白菜」案,堪稱十九世紀之「世紀大審」。 楊乃武案的案情大致如下: 楊乃武為浙江餘杭縣舉人,小白菜真名教畢秀姑。     同治十一年(一八七二)三月,餘杭縣城內一家豆腐店的伙計葛品連與畢秀姑結婚,秀姑改名為葛畢氏。婚後不久,由於婆媳不和,葛品連租住了楊乃武的房子。兩家壁鄰相居,和睦融洽。可是,好景不長,因葛畢氏年輕俏麗、舉止大方與楊乃武來往,史心胸狹窄,多疑善妒的葛品連產生醋意。婆婆葛俞氏凶悍潑辣,常愛挑而媳婦的刺,無事尋。再加上楊乃武喪妻獨居,閒空之際教葛畢氏認字、談話。於是,楊乃武與葛畢氏關係曖昧的流言便不逕而地傳開了。楊乃武書生自重,為了避嫌,以入不敷出為名,提高房租價錢,讓葛家搬遷。這正中葛品連的心意,便順水推舟遷居,斷絕往來。     同治十二年(一八七三)十月初七日,葛品連舊病復發,忽冷忽熱,拖了兩天,病情惡化。初九下午,他從豆腐店返家時,呼打寒戰,渾身發抖,步履艱難,途中稍歇實買了一個粉團吃,不料吃後即當場反胃偶吐不止,臉色發青,經人送回家後便倒床而睡,連聲喊「冷」。到深夜,葛畢士一覺醒來,忽聽丈夫喉嚨作響,急忙上前察看,只見他口吐白沫,人事不醒,不禁大驚失色,急忙喊來鄰居王心培、婆婆葛俞氏和自己母親畢王氏,並連夜請名醫診治,確診為「痧症」。因醫治無效,葛品連於初十上午去世。     葛品連身體肥胖,又因天熱,葛俞氏為他擦身換壽衣,察看屍身已經浮腫。左腿紅腫過膝延及腰,口鼻中流出少量旦紅的血水。葛品連的乾媽馮許氏見狀,揚言死的突然,屍身怪異,事有可疑。葛母本知兒子死於痧症,這時聽了她的話竟覺有理,忽生怪念,懷疑兒媳謀殺親夫,便以兒子死因不明,呈訴杭州知縣,鳴冤請驗。     餘杭知縣劉錫彤早聞楊乃武與葛畢氏的風傳,因忌妒楊乃武中舉人,一心想構陷他,所以一接到訴狀,不禁喜出望外。他力命備轎,帶領仵作(相當現在的法醫)、衙役等人前往葛家驗屍。仵作不學無術,見死者口鼻內有淡紅色寫水流出,溢於眼耳,便認作「七竅出血」;見指甲灰暗便斷為「甲色青黑」;又用銀針刺入死者心臟試探,拔出來針上略顯黝黑,暗規定應拭淨再驗,可他卻不按規定復驗,就信口開河地報稱死者氏中毒而死。劉錫彤一見屍格上填明「中毒」二字,不管青洪照白當場把葛畢氏連同證人一起押回衙門問訊。此案頓時轟動了全縣。儘管案子還沒有開審,人們已經沸沸湯湯地說是謀殺親夫案了。     劉錫彤回到縣衙,立刻升堂審理。葛畢氏在衙役們高喊堂威之下,下的戰戰兢兢地跪倒在階下,連呼冤枉,否認有毒死親夫之事。劉錫彤見她「詭辯」不招,下令用「躡指」之刑。痛得葛畢氏昏死過去。她熬刑不過,只得按照劉錫彤的暗示,胡亂供認與楊乃武早有姦情,楊乃武乃於十月初五親送砒霜,合謀毒死丈夫,並且畫了供狀。     此時,楊乃武秋試中舉,又續取妻,雙喜臨門,正志滿意得。沒想到飛來橫禍,一夜之間,扒掉喜福換囚服,離開洞房入牢房。在縣堂審訊中,無論怎樣嚴刑拷打,楊乃武堅不承認,呼冤不止。第二天,劉錫彤只得稟明上司,革去她的舉人,並將案件上報杭州府,要求「二審」。     杭州知府陳魯,辦案筆劉錫彤還主觀武斷。不僅不查究原審情節,反而對楊乃五嚴刑逼供,夾棍、踏槓、跪火鏈、上天平架四種酷刑兼施。楊乃武痛不欲生,為苟延殘喘,只好含冤誣服。陳魯根據劉錫彤偽造的藥舖老闆「證明」,憑著逼得的口供,經過一番修改拼湊,立即定案。擬定葛畢氏凌遲處死,楊乃武斬首示眾,並將全案上報省請求三審。     浙江巡撫楊昌睿接到呈報親自審訊。楊乃武、葛畢氏因以屈打成招,料想難以翻供,便依樣畫供。為了慎重起見,楊昌睿又派候補之縣劉錫鎳秘密查訪。劉受了劉錫彤的重賄,也未作深入了解,便草草交差,匯報「案情確鑿,無冤勿濫」。楊昌瑞信以為真,就根據杭州知撫所擬的罪照原案定罪,申報中央刑部。     刑部接到案卷後,對案情進行複核。正在這時候楊乃武乃不甘俯首就戮,在死囚牢裡親筆寫了一篇辯狀,請他姊姊葉楊氏代為呈訴。於是葉楊氏來到北京向中央監察機構督察院、步軍統領衙門申控。督察院將呈辭轉奏朝廷。朝廷命令浙江巡撫親自複審,楊昌瑞怕丟烏紗帽就派湖州知縣錫光代辦。審訊中楊乃武與葛畢氏雙雙翻供,承認畏刑亂供,沒有合謀毒死葛品連之事。於是案自就被拖延不決。     同治13年(1874)9月,葉楊氏與楊詹氏再次進京,向督察院、步軍統領衙門及興刑部投遞冤狀,並向浙江在京官員力述冤情,引起他們的同情,決定對此進行干預。正值此時,督察院的少數御史也對此案提出責難,彈劾楊昌瑞、湖瑞蘭瀾居心不公,辦案作弊,複審馬虎,嚴刑逼供,致使楊乃武與葛畢氏誣服。為此,建議由刑部親自審理。慈禧太后迫於公眾的輿論和眾京官的聯名上奏,同意交刑部查核。刑部翻閱了案卷,細核了囚犯的「招供」與「翻供」,詳審了案犯人證,指出若干可疑之點,認為要想水落石出必需「開棺驗屍」。於是「楊案」所有犯人、證人、仵作、縣、州、省等官統統傳到,棺木加封一同解京,與刑部、督察院、大理寺官員全部齊集朝陽門外海慧寺,在眾目睽睽之下,開棺驗屍。結果經老仵作二十多人驗屍,證明葛品廉並非中毒,而是因病死亡。光緒三年二月,經過「三司法」會審定獻,楊乃武與葛必氏無罪釋放;劉錫同革職發往黑龍江,不准以錢贖罪;仵作杖八十,徒二年;懲罰了誣告偽證者;楊昌瑞以下承辦案件的官員也分別革職充軍。(註2) 三. 楊乃武案與清代京控制度:      清代中央審判機關有(一)刑部(設十八司、秋審處、律例館)、(二)督查院(共十五道、六科、五城察院、設左右督御史)(三)大里寺、(四)內閣、(五)軍機處、(六)步軍統領衙門(九門提督)。 【註3】 中央審判機關審理案件有二:(一)各省案件覆核程序(二)京師案件現審程序。京師案件現審程序與楊乃武案無關,僅就各省案件復核程序說明。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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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刑訊>

話說<<刑訊>>                                            中國司法制度史                                            講師    汪紹銘 一. 前言 刑求逼供(刑訊)是人類司法史上一項極不人道之制度,為人類文明可恥的標記,一九八八年聯合國擬定了一項<<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公約>>,更早之前,一九五○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第三條即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人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註1),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亦揭櫫「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註2)。 由以上文件可知,刑訊為人類歷史普遍存在之現象,並為現代文明所共同唾棄,人有不受刑訊之權利,為人類普世價值,故有特別探討之意義。 二. 中國司法史上的刑訊 說到中國古代的酷刑,其名目之多、手段之狠、受害之慘在世界史上是很突出的。二十四史中的刑法志、酷吏傳,<太平御覽>、<淵鑒類函>、<古今圖書集成>等書的刑法部分,記載的各種刑罰名稱、各種刑具、種種用刑方式以及許許多多血淋淋的事實,令人怵目驚心(註3)   中國刑訊制度起源,早在周代就有了刑訊的規定。<周禮>有「以五行聽萬民之獄訟」的說法。<禮記-月令>說:「仲春三月……毋肆掠,止獄訟。」「掠」就是捶治刑訊人犯的意思。三月是農忙時節,暫時停止刑訊處罰,農忙過後無疑是允許庭訊的。秦漢時期,刑訊開始制度化(註4)   刑訊是在審訊過程中動用刑具折磨受審者以逼取口供的審訊方法的總稱。這是種野蠻、落後的做法,但是在古代卻一直很通行,並且寫進法律規定,被認為是一種正當的、合理的審訊手段(註5) 三.歷代刑訊之規定 依教科書記載,中國歷代刑訊規定如下: (一)秦代        依<封診式>記載,縣令、縣丞或獄吏審訊人犯時,遇有人犯「更言(按:改變口供)不服(按:不服罪),其律當笞掠(按:拷打)者,乃笞掠。」<封診式>即曰:「治獄,能以書從(按:追查)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笞掠為下;有恐(按:恐嚇犯人)為敗(按:失敗)。」(註6) (二)漢代        漢代審訊案件,允許考訊人犯的實施方式與限制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漢代拷訊人犯常致人犯於死,稱為「可竟」。(註7) (三)唐代        唐代縣令拷訊人犯須符合定之條件,也須符合定的限制。茲分述如後: (1)        拷訊人犯的條件:唐律第四七六條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覆參驗;由未能決,事需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極據狀斷之。若事已經赦,並不合拷。」 (2)        拷訊人犯的限制: 1. 拷囚不得過三度:唐律第四七七條規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 2. 每訊相去二十日:<獄官令>規定:「(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即通計前訊以充三度。」 3. 囚有瘡病須待差(病癒):<唐律疏議>曰:「拷雖依法,囚身有瘡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唐律疏議>第四十七條)(註8) (四)宋代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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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是否 為意外事故身故?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分別投保被告經營之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四十五萬元、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 阿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工作之公司全興廠清理廠內大型集塵管線時,不幸意外死亡。其死因係因遭受電擊及吸入粉塵所致,顯屬遭受意外之原因而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請求意外事故故死亡理賠,保險公司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是 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同案例3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單、檢察署相驗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甲、心肺功能衰竭。乙、飲用酒精飲料。丙、意外(E860:酒精意外中毒,他處未歸類者)。」,被保險人係「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之意外傷害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 二號,認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惟查本件關於被保險人沈○○之死亡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為:「生前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 衰竭死亡。」,此有該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八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 又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之死亡原因為:「甲、心肺功能衰竭。乙、飲用酒精飲料 。丙、意外(E860:酒精意外 中毒,他處未歸類者)。」,上開證明書中固載有「意外」一詞,惟所有自然原因死亡最後均導致心臟、肺、腦的衰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意外」之意,係與「自然死或病死」、「自殺」、「他殺」做一區別而言,並非指其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引起,其與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亦屬有間。 2.依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被保險人沈○○之死亡,係因生前飲 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所致,此「飲用酒精達 輕酩酊醉意」足以產生「有快感的頭暈、步伐蹣跚、語言有點 不清楚,注意力分散且判斷能力變鈍」等情形,進而引發心跳 加速,呼吸急促等足以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此為意料中會發生 於酒醉後身上之狀況,此乃係存在於飲酒後者自身之危險事實 ,並非由於外來之事故。 因此,由「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所致之「併發心肺功能 衰竭」之死亡結果,其發生原因即不得謂為意外,進而其死 亡之結果,亦難謂係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生之 死亡結果。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查無原告上訴資料。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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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外傷導致心臟衰竭,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車禍外傷導致心臟衰竭,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被保險人劉○源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二時三十分,騎車因意外車禍而導致急性心臟衰竭身故,並經檢察署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 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函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不明確,故拒絕理賠云云。 □你的權利在哪裡? □車禍外傷導致心臟衰竭,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 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 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 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 原因說。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卡、保險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本件被保險人騎車,因狹心症痼疾發作,加上寒流來襲,體力不支而倒地,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醫急救,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核其情形與約定條件不符,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2.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乃急性心臟衰竭。 3.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上亦載明現場無擦撞痕跡,機車零件無損壞,現場無煞車痕跡,亦無汽機車零件碎片等語,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車禍意外導致身故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法院判決 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 號,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意外 死」,死亡原因則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 性心臟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意外車禍...」,綜觀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似指 本件被保險人因意外車禍致引起急性心臟衰竭。 2.據被告之說明,係因本件被保險人劉○○在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騎車經過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桐竹路時,因狹心症痼疾 發作,加上寒流來襲,體力不支而倒地,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 ,經送高雄旗山醫院急救,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此一 情形與約定條件不符云云。 被告上開辯詞,固係依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派出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而依該報告表 「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即記載被保險人「疑因狹心症痼 疾發作,加上寒流來襲,體力不支而路倒,經路人發現報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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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乘自行車跌落灌溉圳溝心臟衰竭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騎乘自行車跌落灌溉圳溝心臟衰竭死亡, 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同案例5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平安保險保險單、要保書、檢察署相驗屍體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而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身上並無外傷,且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 第四五二號,認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經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保險人 黃○○之死亡原因,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 人黃○○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衰竭,而引起上述死亡之因素為自 行車跌倒,於驗斷書上則載明被保險人黃○○無論手、口、鼻 、頭頸部或其他部位均無任何異狀或外傷,業據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二號相驗 卷查明無誤。 復參酌被保險人黃○○於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十時十分許被送 至天主教福安醫院急診時無明顯頭部外傷或其他外傷之表現 ,被保險人黃○○到院時已完全無任何生命徵象,為到院死 亡,經該院給予緊急內管插管、心臟按摩及強心針劑治療, 急救五十分鐘仍宣告急救無效。至於死因則無法得知,更無 法知其是由心臟衰竭或心臟血管疾病所致。該患者過去於該 院診治主要為消化性潰瘍,並無心臟血管疾病記載,有天主 教福安醫院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九0)福醫字第00六八號 函一紙附卷可稽。 準此可知,被保險人黃○○之屍體並無擦傷及其他明顯嚴重 之外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日常一般經驗法則,似乎 尚難執被保險人黃○○自腳踏車摔落一事,遽論其足以導致 黃○○死亡之結果。 2.又原告雖再執天主教福安醫院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 (九0)福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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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跑跌倒造成橫紋肌融解症及急性肝腎衰竭併發休克,是否為意外事故?

路跑跌倒造成橫紋肌融解症及急性肝腎衰竭併 發休克,是否為意外事故?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定「富○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依附約之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參加路跑運動時發生意外跌倒,於二十四日休克送醫,經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並急性肝腎衰竭併發休克,同年七月造成口齒不清、吞嚥障礙、上肢肌肉張力增強、行動遲緩之後遺症,依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你的權利在哪裡? □路跑跌倒造成橫紋肌融解症及急性肝 腎衰竭併 發休克, 是否為意外事故?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橫紋肌溶解症係指人体的骨骼肌(橫紋肌)產生了急速的損 傷,結果會導致肌肉細胞壞死,使肌肉的肌球蛋白(myoglobin) 滲漏出來,進入血液,並由尿中排出,由於肌球蛋白有腎毒性 ,如果大量的肌肉破壞,經尿中排出的肌球蛋白濃度太高時, 就會導致腎臟機能的損傷,甚至導致急性腎衰竭。 橫紋肌溶解症造成原因幾類:(1)肌肉受到創傷或擠壓、 (2)肌肉過度的使用,或太激烈的運動,如行軍、跑馬拉 松、(3)生物毒素、(4)遺傳性陣發性肌球蛋白尿、(4) 藥物所引起的肌肉病變、(5)原因不明。(參楊智超醫師 著橫紋肌溶解症)。 2.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 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 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 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 原因說。 橫紋肌溶解症雖屬一種疾病,但其原因有屬於外來性,仍 有可能屬於意外事故所致。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保險單、要保書、醫院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原告主張之後遺症非兩造契約所定之殘廢,且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休克住院後出院之病歷記載「肝腦病變、無休克現象、無敗血症等身體健康毀敗情事」,原告所主張之後遺症非於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以內造成。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 一號,認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參加路跑活動,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休克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八十八年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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