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一月 2006

保險小笑話:

保險小笑話: 某超級保險營業員去拜訪一位大富翁,希望能夠拉到一張大保單。 大富翁說「你不知道,我九十歲的母親住院已經五年,醫藥費都沒著落」。 保險營業員說「先生,抱歉我不知道你經濟這麼困難」。 大富翁說「你弄錯了我的意思,我是說我連母親醫藥費都不願付,怎麼可能買一張自己用不到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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癲癇發作致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癲癇發作致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南曲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昇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向被告公司投保『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南○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 嗣阿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窒息意外身故。 原告乃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新臺幣四百三十萬元,惟被告公司拒不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癲癇發作致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傷害保險以意外傷害所致之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稱 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所致之死亡或殘廢。 2.癲癇病為疾病,如被保險人因癲癇病死亡,自不符合傷害保 險以稱之意外傷害。但癲癇病該疾病本身很少致死,文獻上最 常見之致死原因為症狀發作時患者恰好單獨在水邊,因落水無 人救助致窒息死亡,應屬意外事故死亡。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合約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吳○昇係因癲癇發作而窒息身故,與意外傷害之定義不符。 2.相驗證明書固為『吳○昇意外死』之記載,惟因保險契約已 限定意外傷害之意義,兩者對意外之定義不同,自不能因此即 認定吳○昇係意外身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 六號,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本院就前開鑑定報告為何認定『吳○○係癲癇發作而致窒息 死亡』一事,再次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 綜合該機關回函內容,得知『癲癇為一大腦不正常放出生理電 刺激引起全身痙攣之疾病,其臨床表現可由局部症狀(如臉部 不自主抽搐等)的小動作,到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甚至失去 知覺之大動作,經過一段時間腦部放電現象減緩達平衡後,病 人就會復原。 另無癲癇病歷病史之人,有可能突然發生大發作之癲癇病症 ,因癲癇病因仍未明,初次發作可發生於任何年齡。況該疾 病本身很少致死,文獻上最常見之致死原因為意外,譬如症 狀發作時患者恰好單獨在水邊,因落水無人救助而致死亡。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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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山時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爬山時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藏原擔任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分隊長,該局與被告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曾訂立「高雄縣消防局八十八年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向被告投保義務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投保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起至 九十年五月十日 十二時止,如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阿藏於保險期間之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因接獲高雄縣大寮鄉中庄路三七號住宅發生火警之通報,帶領隊員前往搶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返隊後即感到不適,懷疑遭濃煙嗆傷,乃於翌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三民路二一○號李耳鼻喉科醫院就診,發現鼻腔內鼻粘膜有急性充血水腫現象,醫囑載明:「與病人所述前一日在火場有吸入刺激性濃煙應有所關連」。經治療後,以為無礙,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準備運動,突因呼吸困難休克倒地,經送聖若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原告請求意外事故死亡給付,保險公司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爬山時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有判決說 「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 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 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 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原因說。 2.爬山休克死亡,爬山本身非屬疾病,原因又係出於外來,自 符合傷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但爬山一般不會造成休克,除非 是被保險人又內在疾病,原告主張爬山休克死亡,應負舉證責 任。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消防局職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遭濃煙嗆傷,惟與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之日已相距二日,不能遽認係因嗆傷致呼吸困難而休克死亡。 2.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病史,應認本件非意外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 二一號,認為保險公司不負意外事故理賠責任,其理由為: 1.原告所提之聖若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雖載明被保險人陳 ○○死亡種類為「意外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疑頭部外傷」等語。 惟查,被保險人陳○○於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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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房間冷氣空調,在溫差之變化下,跌倒在地後因腦幹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是否為意事故死亡?外

酒店房間冷氣空調,在溫差之變化下,跌倒 在地後因腦幹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是否為意外 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釵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向被告投保意外死殘保險金一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起計三天,以要保人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阿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因在基隆市大廟口逛街,同日晚上十時許,回到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十樓一00二號房,因當日天氣炎熱,而酒店房間內有冷氣空調,溫度很低又很冷,在溫差之變化下,進入房間內沖到冷氣跌倒在地上,送醫急救後因腦幹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五十六分死亡。 原告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詎被告均以本件非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拒絕給付賠償保金。 □你的權利在哪裡? □酒店房間冷氣空調,在溫差之變化下,跌倒在地 後因腦幹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人在異常溫度或激烈溫度變化環境下可能發生休克猝死,如 熱浪或寒流來襲,常發生多人死亡之情形。 2.一般人在異常溫度變化下,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通常是 異常溫度引發內在疾病致死,所以溫差變化與死亡結果是否有 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傷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致死?則成為保險 給付事件爭議問題。 3.從法院判決資料分析,如果是接因溫度致死如燙死或凍死, 屬於意外事故致死,如果溫度只是引發內在疾病的一個因素, 則非意外事故。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提出保險卡、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保險單 、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其家族病史中亦有高血壓之既往症,故被保險人之保事故顯係內發性疾病所致,非屬約定之意外事故。 2.病歷護理記錄中之03疾病因素亦載明係腦血管疾病。又腦幹出血於醫學上之經驗應係腦中風,係內發性疾病所致。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 第二號,認為保險公司不負意外事故理賠責任,其理由為: 1.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王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 時許,在基隆市大廟口逛街,在晚上十時許,回到基隆市長榮 桂冠酒店一00二號房,因當日天氣炎熱,而房間內冷氣溫度 很低,在溫差之變化下,王趙○○進入房間內沖到冷氣,踢到 椅子跌倒等語。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基隆地區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晚間九時至十時之平均氣溫為二十三度及二十二.六度,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二七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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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泡溫泉心臟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因泡溫泉心臟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內容: 阿英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新○人壽、三○人壽訂定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契約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一千萬元,受益人均為原告。 阿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泡溫泉不幸意外死亡於臺北市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各二十萬元、一千萬元,詎渠等竟均拒絕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因泡溫泉心臟衰竭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同案例3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剪報資料、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北投 區湖山路一段七號一帶之氣溫資料、聲請向國際大旅館查明 該旅館設置之溫泉經常性水溫。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心臟衰竭」,死亡結果係自然發生,之非突發事故,其自非因意外而死亡,自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保險字第六六 號,認為保險公司不負意外事故理賠責任,其理由為: 1.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 外之外在環境,且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致不可預期或出乎 意料之外,是以被保險人劉蔡○○因泡溫泉心臟衰竭而死亡, 是否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以引起該事故 之原因是否出於其內發疾病所致,其導致心臟衰竭之外在原因 是否急遽變化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之外為斷。 2.經查引起被保險人劉蔡○○心臟衰竭之先行原因係其本身心 臟血管疾病導致,而其死亡結果係屬自然發生,為單純之自然 事件,而非突發之意外事故,已據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查屬實,足徵引起劉蔡○○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其內發之 疾病所致,其死亡非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 堪認定。 3.又劉蔡○○泡溫泉之地點即國際大旅館,其溫泉水溫約在攝 氏六十度,有國際大旅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國字第I0000 二號函在卷可憑。 而常人如於正常水溫下洗溫泉導致心臟衰竭之結果,可確認 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復據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查屬實,並有該署上開函文附卷足參。 參以劉蔡○○浸泡之溫泉,其水溫約為攝氏六十度,尚屬人 體可以接受之溫度,其外在溫度應無急遽變化而超乎正常人 經驗預料之外等情,並衡之常人如於正常水溫下洗溫泉不致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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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電所致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感電所致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新○新長安終身壽險,原告為受益人。阿錦於 九十年四月二日 因為其後方插座感電所致突然死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為意外死亡,原告請求給付平安意外保險保險費三百萬元,被告不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感電所致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有判決說「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 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 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 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 ,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 原因說。 2.電擊休克死亡,電擊本身非屬疾病,原因又係出於外來,自 符合傷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但原告電擊休克死亡,對電擊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死因載明為心因性猝死。本件被保險人吳承錦之死亡並無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其死亡,不符意外事故致死亡之要件。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五二號,認為保險公司不負意外事故理賠責任,其理由為: 1.本件訴外人吳○○死亡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所判斷之死亡原因並非觸電死 亡,或死亡先行原因與觸電相關。 2.而負責本件相驗事件之檢驗員劉○○亦到庭證稱:本件是由 其相驗,驗斷書等亦由其製作。相驗地是在死者吳○○的戶籍 地,當初家屬在場,除了一般死亡的屍體正常變化外,並沒有 特殊的外傷,因沒有特殊外傷,所以其認定是猝死(即二十四 小時內急速死亡),猝死部分有百分之九十都是因心臟疾病造 成,當初在現場家屬並沒有針對死亡原因提出任何意見,根據 屍體的呈現及家屬的陳述都不是外力介入造成死亡,依據經驗 應是自發性死亡。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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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館用力開窗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猝死,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在旅館用力開窗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 律不整而猝死,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義因前往歐洲及美國旅行,與被告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訂立有安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九十年五月四日 上午三時起共計二十七天,約定於要保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並指定原告等人為受益人。 嗣阿義不幸於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三時十分,因意外事故死於法國潘亭市。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千萬元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國外旅遊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猝死,是 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案例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法國亞必先醫院醫療證 明書、法國潘亭市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住宿飯店照片三 十四張、將本件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死因。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阿義死亡之原因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非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自非因意外死亡。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 一七二號,認為保險公司不負意外事故理賠責任,其理由為: 1.查本件劉○○之死亡原因之事實,業經原告聲請將劉○○死 亡之原因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之鑑定 意見為:本件被保險人劉○○於旅遊時在旅館房間內發生猝死 ,發生當時,依證人所述並無出血及明顯可見之外傷,經及時 救護人員急救仍無血壓心跳而死亡。 再依其後加上之診斷資料,提及劉○○死亡當日有胸痛症狀 。不論死亡當日有無胸痛之症狀,劉○○猝死之原因極可能 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 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其家屬所述開窗戶跌倒,極可能為 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合併心律不整及血壓不穩定導致之結果, 而非致死之原因,此有該院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 )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四七八號函附卷為證。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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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遊樂器材夢幻飛車時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乘坐遊樂器材夢幻飛車時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死 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華於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參加旅遊團體並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香○里○樂園內,乘坐旋轉式遊樂器材夢幻飛車時,因突發性心律不整意外死亡。 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求意外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乘坐遊樂器材夢幻飛車時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 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突發性心律不整發生原因有哪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導致心律不整的原因大致可分為生理性、心理性以及外物所導 致的心律不整。所謂(一)生理性的心律不整,就是心臟本身 的疾病,有些是先天性心臟的問題,也有些是後天因為心血管 疾病所導致的心律不整。(二)、心理性心律不整多起因於興 奮、緊張、壓力、情緒失控等原因。(三)外物所導致的心律 不整,即是因為長期服用利尿劑、減肥藥、安非他命,甚至喝 含有咖啡因的飲料等,此外如嘔吐、腹瀉、脫水等導致電解質 異常時都會造成心律不整(參林曼華醫師著猝死症與心律不整 )。 2.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 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 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 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法院採原因說。 心律不整雖屬一種疾病現象,但心律不整的原因有屬於外來 性的,因此心律不整死亡,有可能屬於意外事故所致。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除戶戶籍謄本、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被保險人黃○華之死亡方式選為「意外 死」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一一號鑑定書對死者之死亡方式認係意外死,然不得基此即率認黃○華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2.被保險人黃○華之死亡原因,係「突發性心律不整」,從事件發生經過研判,死者可能在坐夢幻飛車時,因驚嚇過度致使心臟發生突發性心律不整導致死亡」,則顯非有外來之傷害事故導致其死亡。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 四號,認為保險公司不負意外事故理賠責任,其理由為: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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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小笑話

保險小笑話: 因為健保吃緊,醫院怕申請不到健保給付,許多重症病患被當成人球。 某日某甲重病被送到醫院,醫院以無病床要他轉診到其他縣市。 某甲說我有買醫療保險可以自費,醫院馬上為他安排一個頭等病房。 某日保險業務員到醫院探視某甲。 某甲對保險業務員說「你沒騙我,當時你叫我買醫療保險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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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行中遭第三人槍殺死亡,是否為「犯罪刑為致死」?

在犯罪行中遭第三人槍殺死亡,是否為 「犯罪刑為致死」?\汪紹銘律師 \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 阿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縣永○市中○路三十※號,「大○海產店」內飲酒時,阿財突遭唐○宏以阿財在唐○宏賭場內詐賭加以毆打,阿財認係陳○杰將行蹤告知唐○宏而心生不滿,於同年 九月十日 二十三時許,在「大○海產店」內欲化解糾紛。陳○杰與阿財談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糾紛仍未解決,陳○杰即離座往「大○海產店」旁之開山宮廁所方向走去,旋遭阿財起身攔阻並自後追打,同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即衝出店外或徒手或持破酒瓶與阿財互毆。阿財則因互毆不敵,於遭不詳人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奔逃至對面之永○市中○路旁,為守候於該處之唐○宏發現,而遭唐○宏嗣並持所攜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阿財,致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 原告隨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於 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 通知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 □你的權利在哪裡? □在犯罪行中遭第三人槍殺死亡,是否為「犯罪 刑為致死」? □在犯罪行為後逃跑過程中遭他人槍殺,是否為 「犯罪刑為致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一三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負保險金額之責任」。 犯罪行為在傷害保險中,非當然不保括之危險,除非經明文除外,應視為承保在內(施文森保險法總論170頁)。 通常保險契約會有如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所以犯罪行為在傷害保險中,為除外責任或不保之危險責任。 2.何謂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應指刑事犯罪之行為,不包括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刑事犯罪行為可分為故意犯與過失犯,所稱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應指故意犯罪行為與過失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聲請調取訴外人陳○杰等人殺人等刑事案卷。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謝○財之死亡結果與其與陳○杰等人互毆,而遭陳○杰等一幫人反擊致死有直接之關係。 2.謝○財與陳○杰等人互毆而處於劣勢後,逃離被陳○杰唆使前往伺機協助之幫兇即唐○宏遇見而開槍擊斃,故謝○財之死亡係因其犯罪行為所致,屬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除外責任事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謝○財雖有教唆謝○進攜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毆打陳○杰,並與訴外人徐○宗、等人在「大○海產店」互毆之犯罪行為,謝○財嗣因互毆不敵且遭不詳姓名人士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負傷奔逃,上開犯罪行為僅導致謝○財受傷,謝○財並非直接因上開犯罪行為致死亡。是被告辯稱:謝○財是因其犯罪行為而死亡云云,並不足採。 2.謝○財與陳○杰,等人在「大○海產店」互毆之犯罪行為完成後,負傷奔逃至該海產店對面之永○市中○路旁後,突遭守候該處之唐○宏追打,謝○財並無與唐○宏互毆之犯罪行為,唐○宏持所攜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謝○財,致謝○財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足認唐○宏殺人之犯罪行為係謝○財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 3.被保險人謝○財並非直接因其與徐○宗等人在「大○海產店」互毆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謝○財於互毆不敵負傷奔逃至對街後,因唐○宏持槍射擊之獨立原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該造成死亡原因乃出於謝○財自身以外外在環境之變化,並為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事故所致無疑,被保險人謝○財被唐○宏殺害致死應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五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且非因謝○財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與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除外責任事項有間,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是被告以謝○財因其犯罪行為致死為由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本案分析與結論 1.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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