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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一月 2007
證人鑑定人應具結未具結
二、經過時間內之訊問被告(158-2,93-1第二項)。 1、不得以之遲延。 2、在途解送時間。 3、夜間訊問(100-3第一項)。 4、身體健康突發事由。 5、等候辯護人期間(4小時)。 6、等候通譯期間(6小時)。 7、候保候責期間(4小時)。 三、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158-2,100-3第一項)。 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嫌疑人,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158-2,95第二、三款)。 五、證人鑑定人應具結未具結(158-3)。 1、拒絕證言。 2、不令具結。 ※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證人之證言,然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證人潘美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恐為警傳喚其作證惹上麻煩,而避重就輕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1號)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為之,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9月22日筆錄第2 頁)。其中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方式作成 ,未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0號)。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4經查:鄭阿利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其陳述作為被告之證據,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合先敘明。再者,檢察官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鄭阿利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鄭阿利時,亦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此分別有該訊問筆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各一份在卷可佐,證人鄭阿利陳述涉及被告之部分,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3號) 證人 證人林傳炳之證述:證人林傳炳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基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其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於本院之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爰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證人林傳炳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故其前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正國之證述: 證人林正國於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之,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林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於本院之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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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白無任意性
一、被告自白無任意性(156)。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乃需有「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二個要件。 其中任意性之要件,乃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此條項在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二項則係對自白之「證明力」(證據價值)做規定,同條第二項法文中雖亦有與第一項法文規定,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惟第二項之「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藉著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所揭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可得證。惟應注意者,並非一有發生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時,及當然使被告自白喪失證據能力,唯有「被告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兼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不得作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並無因果關係時,被告之自白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 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法院應就各個具體案件, 綜合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地位、職業、年齡、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疲勞程度(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警察人數(以多數人或多達八、九人壓制被告,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語言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個別地加以判定,而不能抽象地評價。 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首先應考量該自白有無任意性,接下來,如果該自白經調查後具有任意性,且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除非從該自白之表面上觀之,該自白顯與事理有違、或會前後自相矛盾或、從為供述時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此際該自白即有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04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犯行,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當日在警詢及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並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辯稱其前揭在警詢及偵查中等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之意識不清狀態下,因視聽阻礙,含糊應答所為之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結果,顯示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錄音內容雜音過大,聲音無法與筆錄內容核對,惟依錄影結果內容顯示為始末連續錄影,且未發現被告(上訴人)有何不適之情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錄音為始末連續錄音,被告(上訴人)回答語氣平順自然,並無恐嚇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癮發作時間係在施用時起四個小時內,上訴人在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詢)陳述時已逾四小時以上等情,而謂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納,其前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惟施用海洛因成癮,其毒癮發作時間是否必然在距上次施用時起四個小時之內?逾此即無再發作之可能?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及理由。 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在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係先訊以:「你身體現在是否不舒服?」上訴人答稱:「對,因毒癮發作」,則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在警詢及翌日上午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暨同日下午在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是否屬實,即關乎其前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遽以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偵查中應訊之錄音、錄影內容,資為上訴人在同月十八日、十九日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佐憑,並採為科刑之證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歉、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開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容、邱○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王○揚、邱○洋有收受回扣犯行及上訴人林○容有交付回扣行賄之犯行之證據之一。但林○容、邱○洋於同日中午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原判決既認林○容有遭受調查員脅迫伊與伊夫均被關,案件上報、利誘可以回家等情形,邱○洋有遭到調查員利誘緩刑、脅迫無法脫身、無法與體制對抗、會被羈押等情形,二人在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而林○容、邱○洋係於東機組自白後,被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為前開自白,二次自白時間緊接,且調查員詢問邱○洋時又以「偵查中自白可以緩刑、減輕或減免其刑」利誘邱○洋,林思容於原審亦辯稱:「在東機組所述是東機組人員要我這麼說,並告訴我在檢方也要如此說,否則不能回家」等語,則其二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被告自白之取得,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倘違反上開程序禁止之規定,非出於被告自由陳述所取得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如遇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以上訴人於警詢已供承:「……將該廢棄污水,載運至中和市秀朗橋下之排水溝丟棄」、「剛開始至現場是去那邊修理我的自用大貨車,後來我見車內尚有未倒完的廢水……我就把大貨車駕駛至堤岸邊放掉裡面的廢水,將車後的開關開啟水就流下了」,復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檢察官詢以「在秀朗橋下倒污水?」,答稱「是」,而以上訴人對本件犯行已為自白,為其不利認定之主要論據。 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非故意傾倒,警詢係受恫嚇,所供非全為事實,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辯稱警詢筆錄不實在,係受警員威脅所致,於原審調查時亦同辯解,並稱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因受先前警方之威嚇,如作出不同陳述,恐警方對己不利,並請求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音帶,原審並曾當庭測試偵查時之錄音帶,因無聲音,而諭知擇期勘驗後,對於上訴人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即未再予調查,即遽採其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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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澡燙傷休克死亡,何方應對意外事故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浴澡燙傷休克死亡,何方應對意外事故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魁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參加被告之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年,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 阿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瀧禪莊庭園蒸氣泡藥浴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死亡。 原告等依約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係疾病致死,非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蒸氣泡藥浴澡,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低血糖性休克,並未作抽血檢驗,是否得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事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見解有重大歧異事項之一。 2.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並未將保險給付事件並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判決認有適用),所以有關保險給付事件之舉證責任仍回到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之規定,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3.關於保險給付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見解並非一致,其情形有: (一)或認為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或認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係故意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或認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若由被保險人舉證,並不公平。 (四)或認為並無必要將「意外」視為一個整體事實以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例如債篇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其立法之方式,即是將被侵權人原先對「損害的發生」、「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的舉證責任,以立法方式將其中一部分移轉與侵權人,而非令侵權人或被侵權人之任一方,負主張權利或免除義務的全部舉證責任。因此將「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因果關係」、「非故意」等要件加以區別,分別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求公允。 4.因為上述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不一,如法院採取: (1)認為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幾乎作成保險公司勝訴之判決。 如法院採取: (2)認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係故意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或 (3)認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若由被保險人舉證,並不公平,則多做成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 如法院判決採取: (4)認為在「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由被保險人負此舉證責任;在「非故意」的要件上,要求保險人就事故係「故意」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勝敗之判決則因具體案情不同而不一。 由舉證責任之分配,證實「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附表、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繳費收據、燒燙傷的預防與處理網頁資料。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依照醫理,乃由於其本身痼疾所致。 2.檢察署相驗認定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自非屬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九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意外事故給付,其理由為: 1.本件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魁相驗卷宗,依卷內驗斷書所載一般勘驗結果為:死者胸腹部5%二度燙傷、背腰臀部30%二度燙傷、雙大腿前後10%二度燙傷、前後小腿處多處挫傷破皮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足認為實在。 依卷內論斷死亡過程為:蒸汽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低血糖性休克。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燙傷(乙之原因),兩造對上開論斷死亡之過程有所爭執。 2.查本件被保險人背、腰、雙大腿有大面積之燙傷,而燙傷係因高溫之火或物體碰觸所致,一般人於清醒時碰觸火或高溫物體時,若非有不能迴避或來不及迴避之情形,應會反射地立即離開該火源或高溫物體。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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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身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身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澳商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花○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止。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價值美金六百元之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 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為四百九十萬元,但為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拒不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在國外旅遊時,遭歹徒砍掉左手掌,是否為意外事故傷害?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果事故發生地點在國外,那應該由何方負舉證責任?通常即是訴訟勝敗之關鍵。有的判決認為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例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該事故發生之唯一目擊證人即訴外人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若欲調查系爭事故是否出於「意外」之證據資料必須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為之,而中國大陸地區復為臺灣地區現行司法權所不及,兩岸間除文書認證外,並無具有公信力而得進行司法事件調查之司法互助管道,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司法調查即有事實上困難,若逼令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意外」情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舉證,即有強人所難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2.本案是典型金手指事件,依據保險公會從民國82年至86年有關重大理賠案的統計,自殘的案例幾占九成(92件/107件),而且多以斷去手指、腳趾、腕關節、踝關節、手機能、腳機能以及眼失明為主要內容,而和「去手」有關的案子中,又幾占這一類型的七成,最有意思的是,「去手」又以左手占到98.4﹪。 若以發生地點來看,國外發生的達54﹪,其中的七成又是在大陸發生的(包括海南島一件、澳門一件),其餘三成散見於東南亞地區,泰國六件(參張仲源著透視壽險理賠25頁)。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文)、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台商協會函。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之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認為原告對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應負舉證責任,因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 2.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傷害保險」、「花旗團體傷害保險」均於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是原告依上開意外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除應證明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若原告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被告即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否則便應因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3.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例如伴隨著頻繁而多變的消費社會,大眾消費者不但逐漸喪失主導消費活動之地位,並且經常因消費行為而權益受損,固然消費者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以求救濟,惟因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以目前之產銷過程複雜、產品專業化之情況下,實屬困難,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調整其與消費者舉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使其分別負無過失責任及中間責任,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建立健全之消費環境。 4.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若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反於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被保險人既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等情,即應舉證證明。 5.原告固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 、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審問記錄等文件為證,惟查: 原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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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案例內容: 阿毅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參加被告公司之國○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始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阿毅於保險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不因中毒休克死亡。 原告為阿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應按總保險金額二倍即二百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應由何方就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醫師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所以在一件死亡案件,開立證明書之情形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這些文書為訴訟上舉證方法重要之資料。 2.至於法院對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例如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官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勘驗屍體、判斷死因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檢察官主要職責之一,故檢察官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視為專業人員之意見,而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是具有高度證據力之公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沒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4.檢察官開具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效力尚且如此,其他之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法官並不當然認為有絕對效力了。 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有證明之效力,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方式為意外,表示原告已負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如認為死亡非屬意外,必須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否則就應負理賠責任。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提出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載明被保險人係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死亡。 2.被保險人死亡既非出於他殺,而係因其本身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造成,顯然係蓄意所為,亦即故意自殺,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認為保險公司不必就意外事故為給付保險金,其理由為: 1.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引起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直接死亡之原因為:中毒休克;施用不明藥物引起。準此以觀,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既發生中毒休克死亡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法有據。故被告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謝○○係故意自殺而執此為免責之事由,自需由被告公司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2.惟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僅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自行施用藥物致中毒死亡,即屬自為行為,且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之母謝○證人於前開相驗卷偵訊中所供稱「沒有(他殺嫌疑)」云云,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依法報結等,引為推論訴外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蓄意服用藥物,故意自殺之依據,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而言,實尚不足斷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自殺身亡,僅可認定係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休克中毒。 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故意服用或誤食均有可能,此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是此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確屬自殺,自不得僅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因施用不明藥物,即遽以臆測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是被告所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身亡,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 其於前開住處內,係因意外服用不明藥物導致中毒休克死亡之情,無非係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因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死亡,判定無他殺嫌疑,至於係自殺或意外死亡,則不予確認。 然同前已述,依就前開相驗資料,除無法認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故意服用藥物自殺身亡外,亦無法認定係屬意外誤用藥物而身亡,是原告因無法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確因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導致其死亡,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本案國○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意外保險之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地方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主保險二百萬元,駁回原告平安保險附契約意外死亡給付一百萬元之請求。 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保險人是自殺且投保未滿二年,所以保險公司無給付主保險二百萬元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所辯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身亡,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 2. 本件法院認為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對原告而言並非有利,亦非不利。 而法院以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認為被保險人雖已死亡,但死因雙方均無法證明為自殺或意外事故,雙方對有利事項均未舉證,而判決敗訴。 因為不明藥物,如非麻藥(參本書第二編第六章),即非除外責任,藥物中毒休克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服毒自殺,應負舉證責任,方屬合理,本件判決不無將不明藥物與麻藥同視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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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東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任職之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向新○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阿珠為受益人 阿東嗣於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上午八時許,經人發現陳屍於西濱道路處,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事件就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之舉證責任,我國法院有重大差異之判決存在。 受益人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就算負舉證責任?我國法院判決也是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2.例如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官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勘驗屍體、判斷死因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檢察官主要職責之一,故檢察官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視為專業人員之意見,而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是具有高度證據力之公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相對的,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沒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申請死亡給付退辦事項通知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可能是在沙灘上飲酒後嘔吐,因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屬意外死亡,但此乃就結果言,但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意外者,必須原因行為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外來突發者,而非結果為意外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三一號,認為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給付保險金,其理由為: 1.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觀之,足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而言。 本件被保險人魏○東既係因嘔吐時氣管吸入自身之嘔吐物致窒息死亡,尚難認係因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非屬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魏○○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此乃指魏○○非病死或自然死或自殺或他殺而言,此由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係設計成選項而由檢察官勾選一節可得知,原告自不得以此即稱被保險人魏○○之死亡原因,與前述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之條件相符,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原告上訴資料。 2.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對原告而言是屬於有利之記載。但本件法院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沒有證明之效力。 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沒有證明之效力,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方式為意外,並不表示原告已負舉證責任。 如果此時法院的態度是原告認死亡屬意外要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必須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否則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對公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3.關於嘔吐物致窒息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本件法院以「被保險人既係因嘔吐時氣管吸入自身之嘔吐物致窒息死亡,尚難認係因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認非屬於意外事故。 另外有判決則從「飲酒行為,既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從而不論其窒息是否因嘔吐阻塞呼吸道所致,均非屬所謂意外事故」之觀點,來解說保險條款「意外事故」之外來,而認為窒息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更有法院以「因吸入是自己嘔吐物」之觀點,來解說保險條款「意外事故」之外來,而認為窒息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為「意外傷害」定義性條文。但何謂「外來突發事故」,在嘔吐窒息死亡之案例,可以看出各法院對何謂「外來」突發事故,各有不同解。 尤其本件高院判決時間在保險法增訂之後,竟以「吸入是自己嘔吐物」所以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如此嘔吐窒息幾無意外事故之可能。而保險公司人員認為這種判決「少了很多學理之探討」(參張仲源著透視壽險理賠185頁)。 嘔吐窒息死亡,參考本書第二編第二章「呼吸道窒息死亡」案例1.2.3。 4.以下的判決是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對事故為意外還是未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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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是否為非意外死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是否為非意外死亡? □案例內容: 阿添於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向被告投保一二三養老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依附加契約約定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另向被告投保三一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依附加契約約定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增購平安附約,倘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增加三十萬元。 阿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突感右胸部劇烈疼痛致昏迷,經緊急送至醫院急診治療,發現其右胸部意外挫傷出血不止併右側血胸併低血溶性休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轉院開刀止血,待病情稍緩後,家屬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轉院以便就近照顧,待清醒後,經原告詢問阿添始知其在雞隻屠宰工廠工作時,不慎遭器具撞擊到右胸,當時僅感胸部隱隱作痛,並不以為意。 嗣因阿添術後情形不良,右胸部仍不斷出血,且經檢查出肺部有血塊,病情轉劇,即在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又再度開刀行胸廓切開手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行胸管插入手術,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檢查出血點手術,病況均未見改善,是在家屬要求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轉院急救,發現右側肺葉因感染發生膿胸併大量血胸,嗣經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清創手術,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行肋膜剝脫術取出二根已感染肋骨並切除部分感染肺葉及胸廓成形術,惟病況不見起色,終因術後因大量輸血反應併發成人呼吸窘迫症引起呼吸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經醫師宣告病危,家屬辦理出院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自宅去世。 原告請求意外事故之理賠,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是否為意外死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之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戶籍謄本、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均屬內發疾病,顯與意外死亡不符。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被告辯稱依成大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馮○○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均屬內發疾病云云,雖據被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然查:被保險人馮○○係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血胸,手術治療期間併發膿胸,因大量輸血併發肺部成人呼吸窘迫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遭外力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顯非內發疾病致。 2.再發生意外事故後,可發生立即意外死亡及受傷後經治療無效而自然死亡之結果,被保險人馮○○因遭外力撞擊,經手術治療後併發膿胸、及肺部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即屬治療無效而死亡。 因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馮○○最後為自然死亡,自仍屬意外事故所致,又呼吸衰竭為生命終止之現象之一,並非死亡之原因,被告辯稱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馮○○係呼吸衰竭而死亡即屬因內發疾病致死云云,即無可採。 3.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自宅去世,治療期間約八十天。又遭外力撞擊,導致血胸,手術治療期間併發膿胸,最後因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死亡,則傷害與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常理上當然會被保險公司質疑。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對原告而言是極不利的記載,但法院認為意外事故後經治療無效死亡,最後雖為自然死,但仍屬意外事故所致。 3.以下判決是法院不採醫院對死因記載為疾病之證明書,自行認為死因為意外,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之案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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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案例內容: 阿惠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投保金額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中之平安保險附約金額為三百萬元,而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告。 阿惠於投保後於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上午一時三十分,自住家高處跌落,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 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為自殺,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自殺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法醫師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並於旁邊註明自殺,顯見非意外,揆諸可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2.醫院檢送資料可知,林○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服用未知數量的藥物而於二十一日住院治療,同時其左手腕割傷,精神混亂異常,足見其有自殺記錄及頃向。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認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為自殺應負舉證責任,而判決應理賠,其理由為: 1.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顯見法醫師僅就死因為鑑定自明,至於在前揭驗斷書上記載為「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應屬從外觀以及受傷之部分認定有無涉及他殺之可能性而已,尚難遽認為係自殺。 2.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惟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則自殺當非屬林○惠之陳述,故「自殺」之記載顯屬救護人推測之記載,加以求救原因號七欄本有「自殺」乙項,其為何不直接加以勾選,非無疑問,且其又非在場目睹之人,其記載自不得為被保險人自殺之依據。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無理由。」。 □本案分析與結論 1 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法醫師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對原告而言是不利的記載,但法院認為這些資料推測之記載,又非在場目睹之人,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如果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自殺,還要負舉證責任。 這種判決對原告而言是最有利的判決。 由此可知法院對公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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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證明力?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證明力? □案例內容: 原告之夫被保險人阿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生車禍,送醫時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高雄婦幼綜合醫院醫師施以高級心臟救命手術急救,始恢復心跳。之後一直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幸死亡,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車禍後遺症,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為意外死亡。原告聲請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以死亡原因非意外,拒絕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騎機車摔落併心肌梗塞併猝死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之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醫院急診病歷、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郵政壽險理賠付款憑單、診斷證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而「急性心肌梗塞」乃係指冠狀動脈瞬時間完全阻塞,心臟肌肉細胞得不到血液、氧氣之供應而產生缺氧、壞死等一連串的病理生理變化,屬於內發的疾病,自非屬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足見保險人本身係冠狀動脈疾病之高危險群,其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即屬單純之自然事件,非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3.依警察局就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案件所為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被保險人係自行從機車上摔落。縱被保險人係為閃避車子而自機車上摔落,其亦非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一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給付,其理由為: 1.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為意外死亡,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此論點由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廣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及心臟酵素升高,可資證明。又依病歷記載,死者被送至婦幼醫院時,並無外傷,因此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之意外致死,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等語。 惟本院上開鑑定所依憑之資料,皆是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送醫急救恢復生命跡象而仍陷昏迷狀態,醫院所為一連串之急救醫治、護理過程紀錄,藉此判斷死因為意外致死,或因本身疾病發作致死,似嫌不足,尚難採信」。 2.雖本件被保險人引起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然查被保險人生前雖有高血壓病歷,惟並未罹患任何心臟疾病,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並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 被保險人於婦幼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送醫時已是無脈博、無呼吸、無血壓狀態之無生命跡象情形,經醫師施以高級心臟救命手術急救後,一直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而仍陷昏迷狀態,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是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車禍後遺症,腦挫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有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死者係因車禂及雄檢銅麗字第三七三四二號函主旨亦以因車禍後遺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惟所載生前罹患心臟病,而於騎乘機車途中突感不適致機車摔倒顯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摔倒昏迷後,雖終急救無效,因一連串生理併發症造成死亡,其死亡結果難謂與該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此論點由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廣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及心臟酵素升高,可資證明。又依病歷記載,死者被送至婦幼醫院時,並無外傷,因此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之意外致死,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對原告是不利的。 但法院認為該鑑定意見不可採,而以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死者係因車禂後遺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認為死亡屬於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負理賠義務。 因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依卷宗書面資料為判斷,並非解剖或醫療人員親身經歷之判斷。 3.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為何,本件法院判決稱「然查被保險人生前雖有高血壓病歷,惟並未罹患任何心臟疾病,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高血壓病歷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需要有醫學文獻進一步說明。 什麼是急性心肌梗塞呢?是供應心臟的血管因某種原因阻塞而導致此血管供應區的心臟肌肉因著血流量不足而缺血而導至壞死,而心臟是供應全身血流的源頭,若它受到損傷,則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如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甚至生命危險。而什麼人容易患有心肌梗塞呢?一般若有是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的人,因為這兩種病容易造成血管硬化而導致心臟的冠狀動脈狹窄。(參高雄醫學院內科 蕭惠樺 醫師著急性心肌梗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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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未對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仁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參加被告「國○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鍾愛終身壽險」,阿仁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阿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當日下午二時阿仁先參加「兩人三腳」之趣味競賽,嗣即再參加拔河比賽,比賽進行時,周圍人潮至夥,助勢吶喊聲大,故賽程至為激烈、刺激、緊張,於第二輪比賽時,阿仁竟被衝撞倒地,旋呈現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保險公司於同年 八月五日 竟以「‧‧‧經了解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致使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不得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云云,絕給付保險金。 □你的權利在哪裡? □於劇烈的拔河比賽中體力不濟而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誠實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上重要原則之一。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誠信原則之規定。 一般契約重視意思表示之自由,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三條)。 誠信原則為帝王條款,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保險契約也有適用,而且其標準更高。因為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所以必須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保險費之估計,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約,係以要保人的陳述為判斷基礎,若當事人非出諸善意,則保險費估計將不確實。 保險契約稱為最大善意契約,因此要保人不但有誠實說明義務,而且對其所承諾履行之義務,亦應絕對遵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即規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又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得訂定特約條款,承諾履行特種義務。特約條款之範圍由當事人約定,凡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約定之(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契約當事人對特約條款所約定之義務,應嚴格履行,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如果要保人違反誠實說明義務,縱在危險發生後,保險人仍得解除契,使契約從始即為無效。 當然這樣規定過於嚴格,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違反誠實說明義務,是保險公司常見拒絕理賠的方法。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卷宗、醫院證明書、保險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阿仁生前於投保前,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等疾病,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加以隱瞞,顯然違反告知義務。 2.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阿仁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復於死亡方式一欄載明「病死或自然死」,應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有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情形。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該判決以被保險人未違反誠實說明義務,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詢問」,係指要保申請書,體檢表或其他附件,要保書所詢問之各點,要保人須逐一回答填寫;但保險人亦須就訂約有關事項予以查詢。故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前提。 又此之「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重要事項外,須為要保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是否為應知事項,須以要保人之地位環境、所處狀況判斷之。若責令要保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之事實,亦須告知或說明於保險人,雖較能符合保險對價客觀平衡之原則,但要保人並非無所不知,且此舉亦違反私法上不處罰「善意」之原則。 2.本件之要保人董○○於生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5所列舉疾病(包括本件有爭執之疾病高血壓、心肌梗塞),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 董○○究否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恒春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稱:「依該員(董○○)病歷記錄,其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在本院看診之記錄有關心臟方面僅有提及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血脂肪)過高之情形,病史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方面之治療」。 從而董○仁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在「書面詢問」內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應係已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職故,被告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 被告雖抗辯董○仁心肌梗塞致死,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並非意外死亡云云。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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