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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二月 2007
法官失職也要負賠償責任難得一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巫○ 林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林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巫負擔。 本判決原告巫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庭法官,承辦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所移送之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告經審理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裁定原告2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2 人收受裁定書後,旋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被告並於同年4 月21日在原告2 人之抗告狀上親自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顯然已知原告2 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詎被告復於同年5 月3 日以苗院霞刑丁93苗秩37字第12093 號函發文予苗栗分局,聲稱原告巫部分之裁定業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請該分局依法處理,致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4 、5 月間數度前往原告巫家中要求繳納上開罰鍰,否則將予以執行,經原告巫將此事告知原告林,原告林乃兩度自臺北搭乘火車南下苗栗,偕同原告巫前往苗栗分局,並將抗告狀影印交予該分局之承辦員警,苗栗分局再將該抗告狀影本函送本院,原告2 人始未再繼續受到員警之催繳。嗣經本院於上開案件2 審程序即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案件中,指定黃律師為原告林之辯護人,經由黃律師於同年8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林,並於函文中檢附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原告2 人始得知被告將當時尚未裁定確定之原告巫函送苗栗分局執行之相關情事,而被告所為上開裁定後經本院2 審予以撤銷,改判原告2 人均不罰確定在案。(二)原告巫因被告之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遭誤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確定且須繳納罰鍰,因員警多次上門催繳,致其同居兄長及多位友人、鄰居得知此事,造成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4,999元;而原告林當時在臺北擔任臺灣人納稅協會秘書長職務,獲知此事後兩度搭車南下苗栗協助原告巫處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林乃有名之訟棍,向以控告法官及檢察官為樂,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局蒐證移送,是否確有違法,乃各人仁智之見,固然原告2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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