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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七月 2007
汪紹銘律師
汪紹銘律師 402台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 諮詢專線:04-22633601 傳真專線:04-22658929 台灣彰化人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比較法學組畢業 。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畢業 經歷: 。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 。中央選舉委員會巡迴監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IRB委員 著作: 《台灣司法十大面相》\評論 《行騙台灣》\專輯 《法庭AB檔案》\小說 《刑事上訴理由書之建構》\專輯 《台灣司法十大入罪法》\專輯 《刑事上訴再審理由書撰寫範例》\專輯 《食屎的法官》\小說 《誰取消她的晚餐約會》\小說\2003年法律文學創作評審獎 《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專輯 《意外事故與保險》\專輯 辦理業務 1.上訴第三審案件 2.醫事法律訴訟 3.刑事案件 4.民事事件 5.保險事件 6.長年法律顧問 7.醫事長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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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法規入門案例解說
醫事法規.入門.案例解說 永然出版 汪紹銘著 作者序 本書<醫事法規析論>是作者企劃<生命與法學>系列寫作計畫之一。 <生命與法學>系列共有<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意外事故與保險>、<醫學與法學之對話>、<醫事法規析論>等四書。 <生命與法學>系列,已出版的有<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意外事故與保險>(已完稿)、<醫學與法學之對話>(進行中)、<醫事法規析論>,則由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要約,得以教科書型式出版。 本書寫作過程,固參考國內已出版之醫學法律書籍,特別是醫事法規之教科書,但作者也不斷提醒自己,盡力避免前人已耕耘之範疇、題材與型態。 筆者大學與研究所均受東吳大學英美法<案例法>之教學,畢業以後又長期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深覺<案例法>之教材編撰,是法律學習一個很好方式,因此在書中大量使用法院實務判決,希望以新的型態,提供醫事院校在學學生學習或在職場中之醫事人員進修的一個新的選擇。 我國醫事法規之立法與修法活動頻繁,例如傳染病防治法, 二零零四年一月七日 才公佈修正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日 又公佈修正全文,使本書的寫作,在完稿後立法院又在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通過醫療法修正,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藥事法,使排版中之本書又依新法大量修正,整個寫作過程實有「計劃趕不上變化」之苦,而醫師法修正草案之通過,也將是可預期之事,所以本書繆漏之處恐屬難免,尚祈方家不吝指正,但本書已經是目前書市中最新版之醫事法書籍。 生命、法律與醫師都是上天賜給人寶貴之禮物,法律人在面對醫療問題,醫事人在面對法律問題,如能摒除個自專業的傲慢,以謙卑的心態面對上帝賜給的寶貴禮物,應該更能使人的價值與法律的正義都得到實現。<生命與法學>系列寫作,願卑微之工作,得榮耀於上帝。 本書起源於永然公司主編 沈玉燕 小姐邀約,雙方素昧平生,僅憑電話即決定契約內容,而今能如期完成,以償稿債,不覺放下心中然諾之重擔。助理蔡育宏為本書資料之收集、繕打、校對,提供卓越幫助, 蔡 君國立中興大學企管系肄業,任勞任怨,工作毅力可佩。於本書出版之際,並表感謝。 完稿之際,展眼窗外,對街高院牆外冬天掉盡落葉苦苓樹,都已長出茂密翠綠的嫩芽,開滿紫白相間的小花,不禁令人心曠神怡。爰為之序。 汪紹銘律師 於台中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訂版序> 因應醫療法規定司法院應設立醫事專業法庭,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才能任醫事專業法庭法官之規定。又描述醫院內權力鬥爭的日劇「白色巨塔」引起人們對醫療的重視。醫事法之學習已成為新的法律學習熱潮。 而人們對醫事法律重視,並可影響醫事法的發展,例如有民眾因感冒到診所注射「安賜百寧」針劑,步出診所後不久倒地死亡;事後家屬要求藥廠在藥物仿單(說明書)上加註「留院觀察」警語,與藥廠纏訟四年,終於獲得藥廠同意。這件消費者要求藥廠在藥品仿單上加註警語的訴訟案,極具意義。 而醫護學校對亦對醫護法規之課程設計與教科書內容,提出參與意見(參中台醫護技術學院 呂炳寬 教授提出整合型研究計畫申請書),並認為現行醫事法規教科書,最大問題在於欠缺一個完整的體系架構。 面對醫事法規此蓬勃發展之趨勢,本書原本著重在法規與實務之整合,利用再版機會,補增一些法院相關判決意見。 汪紹銘律師 於台中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三版序>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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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宮肌瘤
子宮肌瘤 汪紹銘律師編 □可能之疏忽 1、手術除子宮肌瘤一併將子宮切除。 2、作電燒止血處理時誤觸膀胱。 3、手術時未摘除完全子宮肌瘤。 4、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 □案例內容\有過失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至被上訴人朱○○婦幼專科診所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為子宮肌腺瘤,並因朱○○告知「這個很簡單,只要把有肌腺瘤部分切除及將子宮內膜刮一刮即可,子宮不需切除仍可保留」等語,伊遂同意接受切除子宮肌腺瘤切除手術,於93年4月27日 由朱○○施行手術,術後朱○○並告以只拿掉腫瘤,子宮還在,但伊因術後腹部不適,於93年9月21日 前往署立基隆醫院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不完整,同年9月29日、10月6日前去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檢查,檢查結果確定子宮已遭切除只剩子宮頸,伊始知朱○○施行子宮肌腺瘤切除手術時一併將伊子宮切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10號)。 □法院判決 (一)朱○○對於其所進行之子宮肌腺瘤切除手術,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尚不足以令朱靜琪獲悉手術實施之結果,會切除部分子宮,僅留子宮頸:1、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93年4月28日 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91年1月16日新修正之醫師法第 12條之1亦有明文。 2、朱○○主張朱○光未經伊同意即進行子宮次全切除術 ,顯未盡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手術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手術、麻醉同意書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8頁),朱○光雖辯稱施行手術前,因不知子宮肌腺瘤體積之大小,無法知道子宮肌腺瘤之範圍,故沒有辦法具體說明要切除至何程度云云,惟查朱○○之手術同意書上僅記載開腹手術,並無記載關於子宮切除手術之文字,則依據該同意書已難認朱○○有盡告知之義務,再參諸証人曹文芬在原審 所証稱「朱醫師告訴原告說切除子宮肌腺瘤及部分內膜,手術後月經可能會來一點點或者是不來了」「( 問:以上你之陳述是親身聽到嗎?)不是,原告手術前最後一次門診是93年4月19日 那次門診是考慮要開刀,朱醫師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原告講手術內容,並先告訴我他已經跟原告講過上述的話」「(問:有無跟原告提到切除子宮肌腺瘤會影響生育?)沒有」「手術就是把有子宮肌腺瘤的部分切除,好的部分盡量保留 ,… 」等語(,顯然証人曹○○並未親自聽到朱○○向朱○○明手術之情形僅係由朱○光以電話告知上情,則其証言即屬傳聞証據,自難採為有利朱○光之証明,再細究証人曹○芬告訴朱靜琪之內容,亦未明示會有切除子宮之可能,堪認朱○光在手術前並未將手術結果可能會切除子宮一部或全部明確告知朱○琪,此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在本案之醫療常規,朱○光若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對病人應在事先盡完全告知之義務,依據病歷記載,醫師僅於手術同意書記錄開腹手術,故並未盡法定告知義務。」,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証朱○○在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甚明。 (二)朱○光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1、按醫生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 身體權)之侵害,惟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因經過醫師之說明,患者或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復健、預後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侵害身體或招致痛苦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而同意接受醫師之醫療行為,此際醫生之醫療行為縱使侵害病患之身體,亦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朱○○對於其同意接受朱○光之子宮肌腺瘤切除手術固不否認,惟主張伊係因朱○光告知進行肌腺瘤切除及內膜刮除即可,子宮不需切除等語才同意云云,此部分雖遭朱○光所否認,但依上所述,朱○光並未就 切除肌腺瘤手術可能產生之結果明白告知朱靜琪,致朱○琪無法依其告知而判斷手術結果子宮可能會被切除一部或大部分,在不知子宮將有可能被切除之情形下,作出同意接受切除肌腺瘤手術之承諾,其承諾即 難認得以阻卻朱○光醫師醫療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之違法性。 3、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表明「病人如選擇不實施本件手術,因病歷記錄不足以說明對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但因病人已接受藥物治療仍有症狀,其生活品質必會因每月經期來之經痛或經血量過多受影響,手術是最佳治療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84頁),認朱○○之子宮肌腺瘤以手術為最佳治療法,但朱○○除接受朱○○之診治外,另尚接受長庚基隆分院及署立基隆醫院之治療,該二醫院均未採取手術方法,而係以藥物控制,自足以証明手術切除並非屬治療朱○○上開病症之緊急必要之醫療手段,則在採取手術切除肌腺瘤可能會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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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醫師
值班醫師 汪紹銘律師編 1、ON CALL之值 班 醫師,則不限留在院區內值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訴字第7號 ※另查,被告丙○○在本案醫療中係擔任童綜合醫院之內科主治醫師,當日係以ON CALL方式值班,且未接獲任何醫護人員之呼叫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而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加護病房之值 班 醫師應於院區內值班」,指資深住院醫師二十四小時專職值班,應於院區內值班。至於「ON CALL」之值 班 醫師,則不限留在院區內值班,有該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四十七頁),公訴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衛署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認被告丙○○以在外待命之方式值班,未到場依其資深醫師之經驗指揮施救,致王○○民無法免於高死亡率之發生,終至死亡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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椎間盤之切除手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及綠膿桿菌致腰椎骨髓炎
椎間盤之切除手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及綠膿桿菌致腰椎骨髓炎 汪紹銘律師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8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履行醫療契約為原告進行手術時未善盡預防感染之措施。但醫療行為之特性因人體器官組織不同反應及活體組織之 不可預測性,醫療行為並不保證結果成功,因此在醫療後 發生一定之併發症(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手術後發炎), 並非一定導致於醫療行為上有不當處置之存在。因此, 本件原告所發生之術後骨髓炎,並非在預估一定比例之一 般醫療風險範圍外,且術後骨髓炎造成之因素眾多,並非 當然出於醫療不當行為,尚無法以此類併發症之產生而推 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不當措施,故原告主張骨髓炎之產生 原因,係被告國泰醫院及其雇用之醫師被告己○○在為原 告進行手術時,未善盡手術感染之預防,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應證明其骨髓炎係因(細菌)感染造成,並且證明感 染之途徑為被告醫院之環境或手術消毒所造成。又因本件 醫療糾紛,原告所產生之骨髓炎併發症非為一般脊柱手術 所罕見,亦非如已盡符合水準之醫療行為當不至發生之情 形,故不符合因病患就該併發症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將造 成不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之條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否則如醫療結果一旦發生可預見之併 發症,病患即得起訴請求醫療單位賠償,醫療單位必須負 舉證責任,則將使醫療單位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使得醫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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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中海型貧血
地中海型貧血 汪紹銘律師編 一、末驗出胎兒帶有Ⅱ—654基因,制於當時之技術,未能診斷出來非醫療過失。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末驗出上訴人之胎兒帶有來自上訴人之Ⅱ—654 基因,有技術性錯誤,顯有醫療過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無醫療過失等情。查: 在產前遺傳檢驗中,絨毛取樣及羊膜穿刺均屬侵入性產前遺傳檢驗方式,而羊膜穿刺篩檢術中之羊水分析亦是十分複雜及高深之技術,此觀前開「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規定除工作人員之背景外,尚規定有染色体顯帶技術、檢体之培養方式,及須有染色体顯微鏡檢查直接紀錄表、個案染色体顯帶法報告表、二氧化碳保溫操作實況登記表等羊水檢查結果紀錄。且最後之判讀仍須由對細胞遺傳學及染色体分析有研究者進行,而非所有醫師均可勝任。 本件實驗紀錄本所顯示上訴人之胎兒係「輕型地中海型貧血」已如前述,自無判讀上之錯誤。而依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第四項所載,被上訴人未驗出上訴人之胎兒帶有來自上訴人之Ⅱ—654 基因,係有技術上錯誤「可能」,但該鑑定意見並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技術上錯誤或係事後胎兒造血系統基因突變。 另 90308號鑑定書亦稱,醫學上有因各種因素引起「造血系統之基因突變新發生」之報告。故尚難認本件確係檢驗人員技術上錯誤所致。況該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謂:被上訴人係受制於當時之技術,未能診斷出來,而非被上訴人確有醫療過失行為,致未能診斷出來。 再者,依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第 90308號鑑定意見第三頁載:基因檢驗為高度科技,但至目前水準仍無法達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是若醫療契約之受委任人,其受雇人之資格、檢驗方式、執行業務過程及設備均不違反通常可期待之醫療水準,亦盡告知之義務時,則受限於科學上所使用方式非有無限能力或無缺點及醫療契約委託人之個別性,當不能以未達成醫療契約之目的,遽謂受任人或其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此外,被上訴人依伊所為上開檢驗報告,告知上訴人其所懷胎兒有百分之九十五機率係輕度地中海貧血帶原者,足見依被上訴人所為之檢驗結果,上訴人所懷胎兒亦仍有百分之五機率,非屬輕度地中海貧血帶原者。由是以觀,自難徒以:上訴人之胎兒出生後,非屬輕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而為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檢驗有何違反當時之醫療水準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二、海洋性貧血篩檢結果均為「非重型」,卻產下β型地中海型貧血重型,檢驗具有「百分之九十五信賴度」,故此檢驗結果之誤差並非判讀錯誤的問題。 ※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夫皆係地中海型貧血之同型帶因者,於前並已產下罹患重型地中海型貧血症之長子,後伊知悉懷第三胎時,即於上開時日至被告處掛號實施產前檢查,並在看診時告知上情,嗣至 九十年一月三日 被告之蘇○○醫師始安排伊至該院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產檢及看羊膜穿刺檢查報告時,蘇○煌醫師即告知檢查結果胎兒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可安心繼續懷孕,伊因相信被告前揭檢查報告結果及建議而放心懷孕,嗣該胎兒於同年 六月十一日 於被告處產下,後經被告小兒科檢查結果,確定該兒罹患重型地中海型貧血等情。 查孕婦海洋性貧血篩檢經「遺傳疾病基因檢驗機構」確認診斷之方法,依行政院衛生署「遺傳疾病基因檢驗機構評核基準」規定,其檢驗技術包括南方墨點分析法、聚合脢鍊鎖反應、反向轉錄–聚合脢鍊鎖反應、去氧核醣核酸序列分析法等,目前海洋性貧血基因檢驗之準確率約為百分之九十五,而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辦理遺傳性檢驗機構續評核通過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性疾病基因檢驗機構」,其就孕婦海洋性貧血之篩檢乃採聚合脢鍊鎖反應–限制脢切片段多形性方法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九二0000二四八號、0九三000一0五五號函及被告海洋性貧血實驗診斷作業流程、檢驗過程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原告所作之海洋性貧血篩檢,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而由其囑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乃認「根據檢附之基因檢驗的電泳圖型顯示,鄭○蘭女士二次接受羊膜穿刺檢驗(含羊水及培養後之羊水)之結果均為「非重型」,所附鄭○蘭女士之羊水「分子醫學檢查基因分析報告單」之檢驗結果亦為非重型,報告單上並有說明檢驗具有「百分之九十五信賴度」。故此檢驗結果之誤差並非判讀錯誤的問題,目前醫學上並無百分之百準確性之分子醫學檢查,本案之檢驗結果誤差是在法定限定之內」等語,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五0二號函附卷足憑。 是依現今之醫學技術既無法作到百分之百準確性之分子醫學檢查,而經衛生署續評核通過而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性疾病基因檢驗機構」之被告業已採行該署所定基因檢驗技術之一而就原告羊膜穿刺所得之羊水檢體為DNA分子檢查,且其所得「非重型」海洋性貧血之檢驗結果亦係在百分之九十五準確率之法定誤差範圍之內,被告所屬檢驗單位所為「非重型」之檢驗報告自無判讀錯誤之情事,且β型地中海型貧血重型於超音波檢查中並不會表現出不正常(水腫、胎盤肥大、心臟腫大情形),是被告就系爭檢體之檢驗及例行產檢過程,自均符合法定要求及現行醫學技術之程度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現今檢驗技術迄仍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準確之必然誤差範圍所致之結果而於事後質疑檢驗結果錯誤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檢驗係屬錯誤云云亦為自據。 至原告雖另要求就被告檢驗標準作程序之操作是否存有疏失而為鑑定以明電泳圖型是否不正確,且該檢驗室如直接就該羊水中之Codons41/42基 因予以鑑驗,其結果是否會較準確云云,惟現行分子醫學之檢驗本即係針對該檢驗項目所應表現之特定號數染色體之排列予以鑑驗而不及於其他無關之染色體,而對胎兒所為之任一項目之產前檢查,無論係採絨毛取樣、羊膜穿刺、臍血採樣之何種,因均無法避免經由母體侵入性之採擷過程,其所採得之胎兒細胞檢體本即均會帶有母體血紅素細胞之污染(以麵粉為例,假設未帶因之正常人細胞為紅色,帶因者為粉紅色,重型者為白色,穿刺粉紅色帶因之母體以抽得白色重型胎兒之細胞,其檢體即為淡粉紅色而不可能為純白色),是在檢驗過程中,理論上即應先予完全剔除母體細胞後始得正確為胎兒細胞之培養以抽取完全屬於胎兒所有之DNA而為檢驗,然於現今技術上就此充分混合之細胞檢體並無法百分之百作到完全剔除母體細胞而僅能達於百分之九十五(以法定準確度為例,即如在淡粉紅色麵粉中撿出紅色分子一般,其所得達到者僅能作到一百顆粉紅色分子撿除其中之九十五顆,其餘之五顆於技術上並無法排除),是對依此非完全屬重型胎兒細胞培養出之檢體而為檢驗,在技術上原即當然會有誤差產生,且現之檢驗方法乃係對可能產生海洋性貧血之眾多核甘序列組合而各為是否之判斷(以排除法為之),惟某些排列(即百分之九十五準確率以外者)於現今醫學上迄仍無法辨視其是否確屬海洋性貧血之點突變,故無論採行何種檢驗分析法均不可能得到百分之百之準確率,而檢驗機關篩檢之檢體因無法避免有上開污染分子之存在,其所得結果原即係以此為基準(即上例之淡粉紅色)而得,如欲以此非絕對正確之結果再行反推以求其實驗過程是否錯誤,此反推過程本即會因該結果之拘束而不可能以此求得正確(淡粉紅色反推回去仍為淡粉紅色,不可能推得白色),是除就原檢體重為鑑驗以確定實驗機關就各該核甘序列是否有誤判情事外,以實驗結果欲行重新鑑定其過程是否錯誤,此無異緣木求魚,故本院認事實上並無此之必要, 附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三、夫血液經基因分析檢驗也是β型,但非常見之五種突變基因之一,九十年間之醫療水準,是被告戊○○未告知原告應為進一步為絨毛膜取樣檢查或為羊水穿刺檢查,與原告日後產下一罹患重度海洋性貧血症狀之子,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原告主張原告因懷孕於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五日 止,至被告醫院進行產前檢查,而原告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次至被告醫院進行產檢時,經看診醫師甲○○向原告表示原告之丈夫亦須抽血檢查,以便施作有關地中海型貧血之篩檢。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接獲被告醫院來電,通知到院看報告並由被告戊○○醫師負責看診解說,而其夫血液經基因分析檢驗也是β型,但非常見之五種突變基因之一,嗣原告乃繼續懷孕,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產下一子顏○○,經檢驗得知係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性疾病等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有無盡告知義務?原告有無權利受侵害?若前二點均成立,則被告之有無告知與原告之受侵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前往看報告時,被告戊○○醫師告稱可繼續懷孕,並未告知進一步檢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因此一醫療糾紛,前曾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召開協調會,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而協調會經過,依證人蘇○○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召集人員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召集此會議,被告有一位醫師站起來說他錯了,當時他講什麼話我不確定,但是當時聽的意思該醫師講(對不起,我錯了),其餘沒有什麼印象。」「一般協調案件中,都會提出建議,在本案中,記憶中都在講錢的問題。」「當時主席尚未到(約晚到半小時),主席到達後,雙方就開始討論錢的問題。責任問題沒有印象。一般醫療糾紛,主席會請雙方先陳述意見,再看陳述結果,再談論錢的問題。」另證人丁○○即地中海型貧血協會理事長亦到庭證稱:「原告生下地中海型貧血的小孩後,有來告知我協調會開會時間,在開會當時,被告 陳 先生在會場有說,前一天有找原告討論這件事,被告也瞭解,他並表示這件事都是他的錯,當 時 醫師公會即表示要先離席。後來被告有表示希望瞭解小孩子從出生以後須花多少錢,原告就此事項有先問我,我有提供壹份資料給他,被告看完後,表示要回醫院研究看看。」「主席到前,雙方沒有討論,到後,因為被告有承認錯了,所以醫師公會即表示此醫療糾紛過失已經確定,所以就無須擔任中間者協調,所以先行離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即當時列 席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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