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彙整
-
其他
每月彙整:八月 2007
車禍病患與醫療過失
車禍病患與醫療過失\汪紹銘律師編96080202 □可能之疏誤 1、車禍病患僅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以發現顱骨骨折致延誤治療時機。 2、車禍病患有胸痛、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血紅素持續下降之情形,疏未注意由X光、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致未發現內出血。 3、車禍頭部外傷應施作電腦斷層之檢查發現腦部出血之可能。 4、車禍病患X光片沖洗出來後,疏未注意腹腔可能有內出血現象 5、車禍病患入院掃瞄結果確呈現腹部游離氣之異常情狀,疏未注意始終未能針對腹部進行詳細檢查 6、車禍病患入院檢查均已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疏未就此部分傷勢施以任何治療 7、車禍病患手術後口渴,胸口灼熱感的情形,復有發紺之缺氧徵象,未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致未能及時發現係因右側血氣胸所引發之缺氧現象 8、車禍頭部外傷應施作電腦斷層之檢查發現腦部出血之可能。 9、明知其院內並無專治車禍腦部受創之主治醫師,未建議轉診,而仍予留置。 10、車禍外傷未為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亦未建議留院觀察 一、有過失 1、車禍病患僅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以發現顱骨骨折致延誤治療時機 □案例內容 原告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時許,徒步行走穿越斑馬線時,適為疏於車前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李○○所撞擊,原告旋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救治,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送達被告醫院,被告醫院及所僱醫護人員本應注意原告是否因車禍而造成腦出血之情況,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僅將原告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致延誤治療時機,於翌日八時五十五分原告呈現癲癇,昏迷指數降至6,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於九時二十分始安排原告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同日十時二十五分將原告轉送台中澄清醫院,十一時九分到達,十二時三十分手術,惟為時已晚,原告嗣後雖於 八月十八日 接受氣切手術,再於 八月二十八日 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仍無法清醒,於 九十年九月一日 出院成植物人之昏迷狀態。 □ 法院判決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有過失)。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醫院及所僱之醫護人員對原告是否有延誤檢查、延誤轉診救治時機等之過失 行為、原告損害額及被告醫院、所僱醫護如有過失與原告受創有無因果關係等項。經查: (一)、我國有關醫療事故係同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如醫療機構或醫師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等,即不負賠償責任,諸如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或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或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因病患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均不構成醫療過失,反之如醫師及醫療機構有延誤檢查及救治時機之疏失,自應認構成醫療過失。 (二)、本件原告因車禍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晚上二十二時五十 分由一一九送達被告之急診室就診,當時原告血壓110/ 72 m mHG脈搏115次/分、昏迷指數15分,呼氣有酒味、躁動、胡言亂語、無法配合傷口處理,沒有局部神經學徵象出現,身體多處外傷,經X光檢查,發現有陳舊性肋骨骨折看不到有顱骨骨折,乃通知家屬(家屬於二十分鐘後到達)將病人留在急診處觀察,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病人突然發生抽搐,其昏迷指數突然降至六分(E1V 1M 4),始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才將之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製作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應屬實情。則原告因車禍至被告醫院時,既有上開躁動、胡言亂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此等異常狀況,卻未慮及原告是否腦出血之可能,而立即為病人即原告以電腦斷層檢查,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被告僅以目視留院觀察,已過於輕率,其未替原告作電腦斷層檢查以查明原告臚內是否有病灶並及時將原告轉送至神經外科專科之醫院治療,而遲至原告到院十小時後始為原告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於原告到院十二小時後始將原告轉送第三人台中市澄清醫院治療,顯有延誤檢查及轉診之過失。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法律逐病釋義
迴響已關閉
神經鞘膜瘤
神經鞘膜瘤\汪紹銘律師編\96080101 □可能之疏誤 1、未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 □案例內容 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擔任外科醫師工作,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2 月14 日診斷鍾○○左下肢靠左膝蓋關節處長腫瘤,乃於同年月19日為鍾○○進行切除該腫瘤之手術,其於手術中無法判斷鍾○○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本應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於進行手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之本質及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上開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致使其在術中無法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實非惡性腫瘤,以及其本應對神經鞘膜瘤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竟僅依該腫瘤之沾黏狀況及硬度,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且隨即將該腫瘤完全切除,致切除該腫瘤時,鍾○○之左總腓神經亦遭切除1段約3公分。 又其於術中及術後亦均未注意其所切除之腫瘤兩端係連結正常神經組織,致未立即或及早對鍾○○進行左總腓神經之修補手術,以減少切除腫瘤後所產生之肢體障礙,造成鍾○○因左總腓神經完全斷裂而呈垂足症。嗣鍾○○於術後,因經多次復健,其左足恢復狀況不佳,經其他醫師告知其神經已經斷裂,始查悉上情。 □法院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 168號)。 而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亦均認:於手術中無法判斷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是進行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對神經鞘膜瘤應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被告未進行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及冷凍切片檢查,是不符合醫療常規,以致無法在術中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雖然進行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也可能損害左總腓神經,但可避免切除1段(約3公分 )左總腓神經,並及早進行損傷左總腓神經之修補,故被告之診治過程尚難認定無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編號0930176 號0940365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後續判決:查無資料
發表於 醫療法律逐病釋義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