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彙整
-
其他
每月彙整:六月 2008
※禁治產事件(597)\汪紹銘律師編
※禁治產事件(597)\汪紹銘律師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禁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禁治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禁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 民國41年10月4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於91年5月13日 在澳洲經商,因頭痛及持續加重嘔吐被送至女皇伊莉莎白二世醫院急診部治療,隨即轉送瑪塔私立醫院診治,同日凌晨因廣泛次性蛛網膜大出血與急性腦積水,經神經外科醫師切去動脈瘤,並針對腦積水實施VP分流術,然此後甲○○之腦神經未能恢復正常,甲○○對他人口述之指示沒有反應,雖會反應疼痛,但無法自行起床、移動身體或轉變姿勢,並需藉由胃管供應營養,需要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持續護理,且醫師表示此一情況已不可能改變,足見甲○○已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提出英文診斷證明書及譯文、甲○○現況照片、聲請人與甲○○之戶籍謄本,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本院因甲○○健康狀況欠佳不宜搭機,乃委請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主 任周嘉裕 醫師至澳大利亞,於甲○○之之照護處所對其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回國後到庭陳述禁治產人甲○○之心神狀況,認甲○○目前全部臥床,需靠他人照護,對於他人之指令無法作反應,神經測試均不正常,四肢蜷曲,需靠胃管進食,有本院95年5月9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電腦專用病歷紀錄、神經內科門診教學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鑑定過程照片15張存卷可佐,足認甲○○已達心神喪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應宣告為禁治產人。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593)\汪紹銘律師編
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593)\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93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關宣告原告甲○○對其子郭○佑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郭齊佑(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生),係原告與已離婚之前妻蘇淑娟二人所生之長子。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之父乙○○以原告未克盡父職,及原告配偶蘇淑娟經常離家失蹤,二人均未善盡對子郭齊佑之扶養教育責任,以及當時郭齊佑完全係由祖父乙○○及大姑姑即被告予以扶養照應等情為由,訴由鈞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及蘇淑娟二人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並另選定被告為郭齊佑之監護人。而該民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原告固不否認自己以前之生活頹靡,未曾克盡父職,及確曾因觸犯侵占及妨害兵役罪經判處徒刑移付執行,致被鈞院判決宣告停止親權等情。但查原告於入監服刑接受獄方之德化、教化後,對於以往自己之所為,已深感愧疚後悔,乃矢志去惡從善,迨刑滿出獄後,近幾年來原告確實已安份守己,奮發向上,時時自我惕勵,絕不致重蹈覆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在台南市「宏泰不銹鋼行」任職上班,原告之生活作息均屬正常,生計已有相當改善,就目前之生活情況而言,自認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齊佑之扶育及教養責任。換言之,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復存在,親權有待儘快宣告回復。而事實上郭齊佑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後,已由原告試行暫時接回台南市居住,由原告權宜照應扶育,俾父子間之親情,能有正常之互動及適應,目前適應情狀良好。而有關鈞院原選定對郭齊佑行監護之監護人即被告,亦有辭任其對郭齊佑監護之意願,且事實上被告遠住於台北,而受監護人郭齊佑目前則已設籍並遷居於台南市○區○○里○○鄰○○街一0三巷十九弄二號之二戶長乙○○戶內(按原告目前亦居住此處),故對被告而言,目前顯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不便執行監護」被監護人郭齊佑之情形存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在台南市「宏泰不銹鋼行」任職上班,生活作息均屬正常,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齊佑之扶育及教養責任,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復存在,且郭齊佑現與原告一起在台南市居住,由原告權宜照應扶育,目前適應情狀良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在職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之子郭齊佑到庭證稱:「(問:有無跟父親同住?)有,於我國小一年級時從就在台南唸了,已經住兩年了,父親對我很好,都有每天回家,生活費都是父親支出的,我姑姑(即被告)住在台北,已經有一年多沒有跟我聯絡了。(問:父親爭取你的監護權有無意見?)無意見,我希望監護權給父親,因為父親現在對我很好,我不知道姑姑是否可以照顧我,我希望住台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父乙○○亦到庭證稱:「(問:是否同意原告擔任郭齊佑之監護人?)我同意,因為丙○○(即被告)準備要生小孩,而且身體不好,又住在台北,而郭齊佑在八十六年年底,我就帶郭齊佑回台南,一直住到現在,原告的表現不錯,有幫忙支付小孩的生活費,有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參酌財團法人中 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華童南調第九一四四0號函附監護權歸屬訪視記錄表記載:「綜合分析與建議:原告於八十七年與前妻離婚,因二人皆未善盡對長子撫養教育之責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地院判決停止親權,並另選定原告大姐丙○○(即被告)為原告長子之監護人。 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今約二年時間皆和原告的父親及長子同住,原告具有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作息,亦和原告長子培養親密的父子關係,原告自知應該全權負起為人父的責任,因此向法院訴請撤銷停止親權並取得被告同意。 社工訪視原告時,原告長子很高興的表示能夠和原告及原告的父親同住,三人不願再分開,因此參酌被告的意願請庭上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卓裁。」等語,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台童北縣家扶監字第一四一八號函附訪視建議表記載:「其他意見陳述: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部份: 法定代理人表示會持續關心郭齊佑的生活狀柷,希望郭齊佑的監護權能回歸給原告,因為父子親情是無法斷絕的。 法定代理人 表示其父親(即郭齊佑的祖父)會協助原告照顧郭齊佑,因此目前郭齊佑生活安 全問題較不需擔心。 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父親亦贊成郭齊佑的監護權歸還給原告。評估建議: 郭齊佑(即兒童)與原告為親生父子,法定代理人表示郭齊佑父子已共同居住四年,彼此都習慣共同生活。 訪員評估法定代理人夫婦的經濟能力與以往兒童照顧經驗等皆佳,不過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郭齊佑的聲請而將郭齊佑的監護權歸還給原告,亦即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間的意見應趨於一致,對於法定代理人的決定應予以尊重。 本單位僅訪視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故仍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評估裁量之。」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其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齊佑之扶育及教養責任,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復存在,而請求判決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關宣告原告甲○○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則原告甲○○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即當然回復,而由原告甲○○擔任郭齊佑之監護人,自毋庸再由被告丙○○執行監護郭齊佑之職務,併此敘明。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禁治產事件(597)\汪紹銘律師編
※禁治產事件(597)\汪紹銘律師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禁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禁治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禁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 民國41年10月4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於91年5月13日 在澳洲經商,因頭痛及持續加重嘔吐被送至女皇伊莉莎白二世醫院急診部治療,隨即轉送瑪塔私立醫院診治,同日凌晨因廣泛次性蛛網膜大出血與急性腦積水,經神經外科醫師切去動脈瘤,並針對腦積水實施VP分流術,然此後甲○○之腦神經未能恢復正常,甲○○對他人口述之指示沒有反應,雖會反應疼痛,但無法自行起床、移動身體或轉變姿勢,並需藉由胃管供應營養,需要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持續護理,且醫師表示此一情況已不可能改變,足見甲○○已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提出英文診斷證明書及譯文、甲○○現況照片、聲請人與甲○○之戶籍謄本,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本院因甲○○健康狀況欠佳不宜搭機,乃委請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主 任周嘉裕 醫師至澳大利亞,於甲○○之之照護處所對其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回國後到庭陳述禁治產人甲○○之心神狀況,認甲○○目前全部臥床,需靠他人照護,對於他人之指令無法作反應,神經測試均不正常,四肢蜷曲,需靠胃管進食,有本院95年5月9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電腦專用病歷紀錄、神經內科門診教學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鑑定過程照片15張存卷可佐,足認甲○○已達心神喪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應宣告為禁治產人。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593)\汪紹銘律師編
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593)\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93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關宣告原告甲○○對其子郭○佑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郭齊佑(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生),係原告與已離婚之前妻蘇淑娟二人所生之長子。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之父乙○○以原告未克盡父職,及原告配偶蘇淑娟經常離家失蹤,二人均未善盡對子郭齊佑之扶養教育責任,以及當時郭齊佑完全係由祖父乙○○及大姑姑即被告予以扶養照應等情為由,訴由鈞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及蘇淑娟二人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並另選定被告為郭齊佑之監護人。而該民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原告固不否認自己以前之生活頹靡,未曾克盡父職,及確曾因觸犯侵占及妨害兵役罪經判處徒刑移付執行,致被鈞院判決宣告停止親權等情。但查原告於入監服刑接受獄方之德化、教化後,對於以往自己之所為,已深感愧疚後悔,乃矢志去惡從善,迨刑滿出獄後,近幾年來原告確實已安份守己,奮發向上,時時自我惕勵,絕不致重蹈覆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在台南市「宏泰不銹鋼行」任職上班,原告之生活作息均屬正常,生計已有相當改善,就目前之生活情況而言,自認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齊佑之扶育及教養責任。換言之,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復存在,親權有待儘快宣告回復。而事實上郭齊佑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後,已由原告試行暫時接回台南市居住,由原告權宜照應扶育,俾父子間之親情,能有正常之互動及適應,目前適應情狀良好。而有關鈞院原選定對郭齊佑行監護之監護人即被告,亦有辭任其對郭齊佑監護之意願,且事實上被告遠住於台北,而受監護人郭齊佑目前則已設籍並遷居於台南市○區○○里○○鄰○○街一0三巷十九弄二號之二戶長乙○○戶內(按原告目前亦居住此處),故對被告而言,目前顯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不便執行監護」被監護人郭齊佑之情形存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在台南市「宏泰不銹鋼行」任職上班,生活作息均屬正常,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齊佑之扶育及教養責任,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復存在,且郭齊佑現與原告一起在台南市居住,由原告權宜照應扶育,目前適應情狀良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在職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之子郭齊佑到庭證稱:「(問:有無跟父親同住?)有,於我國小一年級時從就在台南唸了,已經住兩年了,父親對我很好,都有每天回家,生活費都是父親支出的,我姑姑(即被告)住在台北,已經有一年多沒有跟我聯絡了。(問:父親爭取你的監護權有無意見?)無意見,我希望監護權給父親,因為父親現在對我很好,我不知道姑姑是否可以照顧我,我希望住台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父乙○○亦到庭證稱:「(問:是否同意原告擔任郭齊佑之監護人?)我同意,因為丙○○(即被告)準備要生小孩,而且身體不好,又住在台北,而郭齊佑在八十六年年底,我就帶郭齊佑回台南,一直住到現在,原告的表現不錯,有幫忙支付小孩的生活費,有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參酌財團法人中 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華童南調第九一四四0號函附監護權歸屬訪視記錄表記載:「綜合分析與建議:原告於八十七年與前妻離婚,因二人皆未善盡對長子撫養教育之責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地院判決停止親權,並另選定原告大姐丙○○(即被告)為原告長子之監護人。 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今約二年時間皆和原告的父親及長子同住,原告具有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作息,亦和原告長子培養親密的父子關係,原告自知應該全權負起為人父的責任,因此向法院訴請撤銷停止親權並取得被告同意。 社工訪視原告時,原告長子很高興的表示能夠和原告及原告的父親同住,三人不願再分開,因此參酌被告的意願請庭上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卓裁。」等語,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台童北縣家扶監字第一四一八號函附訪視建議表記載:「其他意見陳述: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部份: 法定代理人表示會持續關心郭齊佑的生活狀柷,希望郭齊佑的監護權能回歸給原告,因為父子親情是無法斷絕的。 法定代理人 表示其父親(即郭齊佑的祖父)會協助原告照顧郭齊佑,因此目前郭齊佑生活安 全問題較不需擔心。 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父親亦贊成郭齊佑的監護權歸還給原告。評估建議: 郭齊佑(即兒童)與原告為親生父子,法定代理人表示郭齊佑父子已共同居住四年,彼此都習慣共同生活。 訪員評估法定代理人夫婦的經濟能力與以往兒童照顧經驗等皆佳,不過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郭齊佑的聲請而將郭齊佑的監護權歸還給原告,亦即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間的意見應趨於一致,對於法定代理人的決定應予以尊重。 本單位僅訪視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故仍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評估裁量之。」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其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齊佑之扶育及教養責任,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復存在,而請求判決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關宣告原告甲○○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則原告甲○○對其子郭齊佑之親權即當然回復,而由原告甲○○擔任郭齊佑之監護人,自毋庸再由被告丙○○執行監護郭齊佑之職務,併此敘明。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禁治產事件(597)\汪紹銘律師編
※禁治產事件(597)\汪紹銘律師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禁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禁治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禁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 民國41年10月4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於91年5月13日 在澳洲經商,因頭痛及持續加重嘔吐被送至女皇伊莉莎白二世醫院急診部治療,隨即轉送瑪塔私立醫院診治,同日凌晨因廣泛次性蛛網膜大出血與急性腦積水,經神經外科醫師切去動脈瘤,並針對腦積水實施VP分流術,然此後甲○○之腦神經未能恢復正常,甲○○對他人口述之指示沒有反應,雖會反應疼痛,但無法自行起床、移動身體或轉變姿勢,並需藉由胃管供應營養,需要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持續護理,且醫師表示此一情況已不可能改變,足見甲○○已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提出英文診斷證明書及譯文、甲○○現況照片、聲請人與甲○○之戶籍謄本,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本院因甲○○健康狀況欠佳不宜搭機,乃委請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主 任周嘉裕 醫師至澳大利亞,於甲○○之之照護處所對其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回國後到庭陳述禁治產人甲○○之心神狀況,認甲○○目前全部臥床,需靠他人照護,對於他人之指令無法作反應,神經測試均不正常,四肢蜷曲,需靠胃管進食,有本院95年5月9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電腦專用病歷紀錄、神經內科門診教學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鑑定過程照片15張存卷可佐,足認甲○○已達心神喪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應宣告為禁治產人。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撤銷認領事件(589)\汪紹銘律師編
※撤銷認領事件(589)\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前原告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生下原告甲○○。婚後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甲○○,嗣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又與被告離婚,有原告二人戶籍謄本一份所載足證。近查知原告甲○○並非被告所出,此影響原告甲○○身心發展甚大,為求認祖歸宗,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結論:「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如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甲○○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確定生父事件(591)\汪紹銘律師編
※確定生父事件(591)\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91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生父事件,本院於 民國9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於 民國93年7月27日 所生之子之父。 確認被告甲○○為原告於 民國93年7月27日 所生之子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5日 與被告乙○○結婚,於92年10月16日 離婚,嗣後原告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經醫院鑑定約於92年11月12日 左右懷孕,原告遂於93年1月15日 與被告甲○○結婚,嗣於93年6月16日 離婚,原告並於93年7月27日 產下一子。日前辦理該子之戶籍 登記時,因受胎期間有小部分係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無法確定該子之生父究為何人。原告係於92年11月12日 左右受孕,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即前配偶乙○○已無任何關係,而原告與後配偶甲○○均確信該子為二人親生無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所生子女之生父為被告甲○○之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91條第1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係指母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行結婚,婚後所生子女之出生日在前婚姻消滅後第302日以內,再婚後第181日以外者,其受胎期間可能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可能在後婚姻關係存續中,該子女之生父,究為母之前夫或後夫,滋生疑問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之婚生子出生於93年7 月27 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日即92年10月16日 為284 日,即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被告 甲○○結婚係於93年1 月15 日,距原告之婚生子之出生日為193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撤銷認領事件(589)\汪紹銘律師編
※撤銷認領事件(589)\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前原告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生下原告甲○○。婚後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甲○○,嗣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又與被告離婚,有原告二人戶籍謄本一份所載足證。近查知原告甲○○並非被告所出,此影響原告甲○○身心發展甚大,為求認祖歸宗,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結論:「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如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甲○○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確定生父事件(591)\汪紹銘律師編
※確定生父事件(591)\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91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生父事件,本院於 民國9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於 民國93年7月27日 所生之子之父。 確認被告甲○○為原告於 民國93年7月27日 所生之子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5日 與被告乙○○結婚,於92年10月16日 離婚,嗣後原告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經醫院鑑定約於92年11月12日 左右懷孕,原告遂於93年1月15日 與被告甲○○結婚,嗣於93年6月16日 離婚,原告並於93年7月27日 產下一子。日前辦理該子之戶籍 登記時,因受胎期間有小部分係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無法確定該子之生父究為何人。原告係於92年11月12日 左右受孕,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即前配偶乙○○已無任何關係,而原告與後配偶甲○○均確信該子為二人親生無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所生子女之生父為被告甲○○之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91條第1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係指母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行結婚,婚後所生子女之出生日在前婚姻消滅後第302日以內,再婚後第181日以外者,其受胎期間可能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可能在後婚姻關係存續中,該子女之生父,究為母之前夫或後夫,滋生疑問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之婚生子出生於93年7 月27 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日即92年10月16日 為284 日,即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被告 甲○○結婚係於93年1 月15 日,距原告之婚生子之出生日為193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
※撤銷認領事件(589)\汪紹銘律師編
※撤銷認領事件(589)\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前原告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生下原告甲○○。婚後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甲○○,嗣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又與被告離婚,有原告二人戶籍謄本一份所載足證。近查知原告甲○○並非被告所出,此影響原告甲○○身心發展甚大,為求認祖歸宗,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結論:「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如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甲○○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