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

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8.1

※公共危險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十一號二樓之「頑皮家族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承辦臺中縣
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班之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及負責活動行程規劃
及相關材料之提供,其中並包括「放天燈」之活動。甲明知施
天燈之原理係以在紙質天燈底部燃燒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
使其加熱產生熱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並藉此上升氣流使天燈
空,故其所使用之燃料既極易引燃,則其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甲承辦該項
活動原定施放天燈之地點為新竹縣關西農場,然甲竟擅自變更
地點而改於臺中縣新社鄉○○街新社衛生所對面廣場,且於施放
 
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即貿然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廣場施放天燈
 
而不慎使所施放之天燈分別掉落在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
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四十號及同小段一二七之二八一地號上之
○○所有之香菇寮屋頂上、同小段第三八0之九二地號上丁
 
所有之葡萄園內,並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丙○○所有之香菇寮
及現供丙○○使用之居室(於香菇寮旁以烤漆浪板搭建而成)屋
頂,並延燒及同小段第一二七之二八0地號上乙○○所承租之梨
樹二十七顆、乙○○所有之黑網,及燒燬丁○○所有之防鳥網,
致生公共危險。
※施放天燈釀成火災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527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五人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
    8728日 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
    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
    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
    1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
    大甲鎮○○314號敬偉公司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
    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原告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
    美村山腳巷352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原告統喬
    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
    處之分屬原告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原告甲
    ○○所有之H六-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原告丁○○所有SP
    M-52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原告乙○○損失685,875
    元,原告甲○○損失425,000元,原告丁○○損失10,210
    ,原告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原告統喬公司損失500,
    000
元。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
    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
    ,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
    行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
    決並未認定本件火災非天燈引起。退步言,至少亦可因被告
    ○○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
    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
    。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
    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
    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
    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
    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
    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
    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施放天燈失敗,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理由
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固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雖系
    爭火災之發生乃係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其所
    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
    件所致,被告五人復均為該學會之理監事及參與該日施放
    之活動。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
    掉落所致,已難認被告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而雖原告又
    主張:至少亦可因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
    ,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告壬○○供承:
    「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
    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
    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
    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
    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
    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
    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告丙○○、壬
    ○○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然被告五人均
    否認係因自己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落地而引起系爭火災,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自難憑
    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憑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壬○○
    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為真實。此徵之系爭火
    災係因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
    燃廢棄皮件所致,原告乃主張被告丙○○、壬○○二人施放
    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亦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為真實。再雖被告五人均為台中縣易道學會之理、監
    事,並均參與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然被告五人均非該活動
    之主辦人,而係個別參與製作施放天燈活動,該日之施放
    活動該學會並設有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負責對該次
    活動內容之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訴外人黃清水並
    因而須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
    字第211號、93年度上更()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可
    佐。即知當晚須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於天燈施放失敗後,須採取必要滅火措施者,乃為該日
    之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既未能認被告五人中究係何人
    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告五人復均非該活動
    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即亦難認被告五人有
    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
    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
    注意情事,仍未注意所施放之天燈未能順利升空,且於放
    失敗掉落後,殊未注意火苗是否熄滅並予以處理,致不慎
    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
    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被告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
    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五人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被告五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有過失可言。既
    難認被告五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
    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
    主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
○○超過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肆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命
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壹萬
零貳佰壹拾元部分,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超過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部分
,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
限公司超過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子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上訴人己○○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
一、戊○○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庚○○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二十一、統喬塑膠有
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六。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
七年二月八日舉辦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而上訴人子○○係當日前
開活動之活動主委,而該日係以上訴人易道學會之名義在台中縣外
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舉辦放天燈活動,
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
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
縣大甲鎮○○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致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
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
二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
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屬被上訴人己○○
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戊○○所有之H6-
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被上訴人庚○○所有SPM-527號三
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被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理由
()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
為:當日工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
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
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
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
、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
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
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
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皮屋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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