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之研究2

停車位之研究\汪紹銘律師編

目錄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拍定

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

屋主先單獨轉讓停車位所有權,後房屋拍定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2

拍定人取得房屋及共有部分,但建設公司已將該停車位讓受他人,

拍定人無法對現車位占有人主張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

字第192◎丙於81414日出售予丁,丁於949月間將系爭停車位贈與

被告,甲於83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丙之房屋,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75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新平巷630號(即歡樂家族大廈)地下

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89726日 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向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630

    號地下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須報請管理委員會登錄並經第8

    屆住戶大會追認始生效力,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

    ○○證稱系爭契約已經住戶大會追認,故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原告業已占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惟被告自963月起占用系爭停車位,雖被告之前手張聰吉

    拍賣而取得坐落台中市○○○○32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 0,及其上建號52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路新平巷207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208

    ,面積244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下稱系

    爭房地),拍賣通知書載有「另拍賣建物如有共同使用部

    分,而無分管契約,則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足見

    拍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正

    地政事務所091中正他字第012823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

    權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之前手即系爭房地之拍

    定人張聰吉未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

    當然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可為獨立買賣之標的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受其拘束,被

    告自不得任意占有系爭停車位

  理由: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停車位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

    予拍定人所有,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地,當然取得系爭

    車位之權利云云。

    惟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110號執行案

    拍賣債務人吳智邦之系爭房地,固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5208 面積2449.9 7平方公尺、持分100/10000惟拍賣公告

    並未載明特定部分即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之權利是否併同拍

    賣,拍賣公告僅載明「拍賣建物如有共同使用部分,而無分

    管契約,則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主張其前手

    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尚非有據再者,債務

    人吳智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

    設定抵押之資料中固有吳智邦名義出具之車位證明書,惟該

    車位證明書係銀行人員填寫制式表格並填上所有權人姓名後

    ,交給所有權人帶回去給管理委員會蓋章,再提供給銀行等

    情,業據銀行人員即證人丁○○證述在卷,該車位證明書係

    貸款銀行填寫後提供債務人使用,顯非吳智邦所填寫,其上

    所蓋印章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印章,而係管理室之收發文

    印章,難以證明債務人吳智邦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被告抗辯其自前手及吳智邦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

    ,洵無可採。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

屋拍定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610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1897地號土地,應有部

    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號766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39l07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該共同使用部分7672建號,並包括地下停車場編號16號之機

    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前於民國93817

    日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樊曾阿美,但原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待價

    而估。後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於9412

    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竟向系爭房地所

    屬博士村大樓管理委員會謊稱,已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停車

    所有權,逕行將系爭停車位據為己有,然共同使用部分上

    停車位係建商另外出資興建並出售於區分所有權人,區分

    所有權人則擁有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且依車位證明書第2

    項規定:「本買賣停車位僅得典售於本大廈其他所有權人或

    隨同本大廈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典售,但不得單獨典售、租借

    、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大廈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使用」,可

    見系爭停車位可單獨讓售,故原告可僅出售系爭房地而單獨

    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鈞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考欄雖

    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面積1781.58平方公尺持分萬

    分之172,惟僅表示拍定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

    並不代表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事實上,系爭停車位

    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且亦非系爭房地之從物,系爭停車

    係獨立於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權,可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只是交易之對象僅限於博士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鈞院民事執行處95

    7月11中院慶民執94執夏字第30917號函違法認定系爭停車

    係屬拍賣之標的,拍定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

    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系爭停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94

    12l9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9511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

    應自95ll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

    0元。

   理由: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究

      由何造當事人取得其所有權,並分管該停車位

    次查,原告嗣後於93817日 將7661號建物含共同使用

      部分76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樊曾阿美,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而

      被告又於941229日 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76

      61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76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

      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已將其分管之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樊曾阿美,樊曾阿美復移轉予被告

      。玆被告既已取得原告所分管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法自繼受分管契約,而對於系爭

      停車位享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能。是被告抗辯其所有7661

      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72包括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為其所有,而由其分管使用

      ,應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伊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樊曾阿美,但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云云,

      惟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隨

      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第94條及公寓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因此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

      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

      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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