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停車位之研究\汪紹銘律師編
目錄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拍定
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號
◎屋主先單獨轉讓停車位所有權,後房屋拍定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拍定人取得房屋及共有部分,但建設公司已將該停車位讓受他人,
拍定人無法對現車位占有人主張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
字第192號◎丙於81年4月14日出售予丁,丁於94年9月間將系爭停車位贈與
被告,甲於83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丙之房屋,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5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新平巷6之30號(即歡樂家族大廈)地下
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 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向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6之30
號地下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須報請管理委員會登錄並經第8
屆住戶大會追認始生效力,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
○○證稱系爭契約已經住戶大會追認,故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原告業已占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二)惟被告自96年3月起占用系爭停車位,雖被告之前手張聰吉
因拍賣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32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 0,及其上建號52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路新平巷20號7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208號
,面積244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下稱系
爭房地),然拍賣通知書載有「另拍賣建物如有共同使用部
分,而無分管契約,則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足見
拍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正
地政事務所091中正他字第012823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
權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之前手即系爭房地之拍
定人張聰吉未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
當然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可為獨立買賣之標的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受其拘束,被
告自不得任意占有系爭停車位。
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停車位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
予拍定人所有,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地,當然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權利云云。
惟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110號執行案
件拍賣債務人吳智邦之系爭房地,固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5208 面積2449.9 7平方公尺、持分100/10000,惟拍賣公告
並未載明特定部分即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之權利是否併同拍
賣,拍賣公告僅載明「拍賣建物如有共同使用部分,而無分
管契約,則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主張其前手
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尚非有據。再者,債務
人吳智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
設定抵押之資料中固有吳智邦名義出具之車位證明書,惟該
車位證明書係銀行人員填寫制式表格並填上所有權人姓名後
,交給所有權人帶回去給管理委員會蓋章,再提供給銀行等
情,業據銀行人員即證人丁○○證述在卷,該車位證明書係
貸款銀行填寫後提供債務人使用,顯非吳智邦所填寫,其上
所蓋印章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印章,而係管理室之收發文
印章,難以證明債務人吳智邦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被告抗辯其自前手及吳智邦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
,洵無可採。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
屋拍定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6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8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號766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路39巷l0號7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該共同使用部分7672建號,並包括地下停車場編號16號之機
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7
日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樊曾阿美,但原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待價
而估。後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於94年12
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竟向系爭房地所
屬博士村大樓管理委員會謊稱,已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停車
位所有權,逕行將系爭停車位據為己有,然共同使用部分上
之停車位係建商另外出資興建並出售於區分所有權人,區分
所有權人則擁有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且依車位證明書第2
項規定:「本買賣停車位僅得典售於本大廈其他所有權人或
隨同本大廈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典售,但不得單獨典售、租借
、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大廈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使用」,可
見系爭停車位可單獨讓售,故原告可僅出售系爭房地而單獨
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鈞院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考欄雖
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面積1781.58平方公尺持分萬
分之172」,惟僅表示拍定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
並不代表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事實上,系爭停車位
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且亦非系爭房地之從物,系爭停車
位係獨立於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權,可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只是交易之對象僅限於博士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
7月11日中院慶民執94執夏字第30917號函違法認定系爭停車
位係屬拍賣之標的,拍定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
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系爭停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94
年12月l9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9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
應自95年l月l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
0元。
理由: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究
由何造當事人取得其所有權,並分管該停車位?
次查,原告嗣後於93年8月17日 將7661號建物含共同使用
部分76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樊曾阿美,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而
被告又於94年12月29日 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76
61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76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
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已將其分管之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樊曾阿美,樊曾阿美復移轉予被告
。玆被告既已取得原告所分管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法自繼受分管契約,而對於系爭
停車位享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能。是被告抗辯其所有7661
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72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72包括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為其所有,而由其分管使用
,應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伊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樊曾阿美,但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云云,
惟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隨
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第94條及公寓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因此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
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
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