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停止親權事件\汪紹銘律師編
※祖父聲請停止生母之親權法條
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
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對少年有事實足認有其他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同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檢察官、
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
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對所生子女楊○○(長男, 民國七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指定乙○○為楊○峻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楊
○○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婚生下一子楊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生),
並經原告之子楊○○認領,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三申請戶籍登記。詎料楊
○○出生未久,被告旋即棄子離家,
由原告扶養照顧該子。嗣原告之子楊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後,
被告更是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以書面聲明放棄該子之監護權,拒不
出面起監護照顧之責。因此,被告顯
然未善盡監護之責,而有濫用親權之
行為等情,爰依法請求停止被告對於
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停止被告
對其所生長男楊佳峻之親權,並選
任原告為楊○○之監護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
責,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業經其提
出被告所簽立之監護權放棄書一紙為證,
並經證人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生
)到庭證述:「我從小就與阿公同住」
等語在卷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
事實足認有其他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同
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檢察官、少
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監護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
人,為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自少年楊○○出生至今,從
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於少年楊佳峻之
父即原告之子楊介偉死亡後,復以書面聲
明不願承擔該少年監護照顧之責,則被告
顯然已有濫用親權之行為,從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停止被告對楊
佳峻之親權,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社福機關聲請停止生母親權
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72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 月○○日生)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
選定原告為丁○○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婚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並於未成年子女丁○○2 歲時,交由同事即第三人戊○○之母親即第三人庚○○照顧,至今已約8 年,被告初時每月尚支付新臺幣17,000元之保母費,近年則因經濟能力不佳,常有未準時繳付情形,民國96年6 月間第三人庚○○向被告表示因人口增加,經濟狀況不穩定,希望被告能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接回照顧,但下課後仍能先至第三人庚○○家中寫功課,待被告下班後接回,但被告自此即失聯。96年1 月17 日被告自行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丁○○,飯後讓未成年子女丁○○獨自返回保母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丁○○安全問題。且據第三人庚○○所述,被告工作不穩定,身形日趨消瘦,私生活混亂,疑有吸毒情形,其向原告通報時已約8 個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被告顯有遺棄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丁○○報警協尋被告並提起遺棄訴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警員於 96年4 月18 日尋獲被告時,被告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蓄意遺棄未成年子女丁○○,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應全部停止。又未成年子女丁○○之外祖母已於95年4 月8 日死亡,外祖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外祖母離婚後則已另有婚姻及兒女,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而被告之妹即第三人己○○及其夫婿則皆為重度肢體障礙者,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丁○○及擔任其監護人,故應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進行訪視之建議係略以:若依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於94年起即沒有負擔保母費用、學費及探視未成年人丁○○,使得案主保母不得不通報讓桃園縣社會局介入處理屬實,原告代理人在96年3 月發文協尋被告並提起遺棄訴訟,但被告仍未實際負起照顧撫養未成年人丁○○之責,且自94年開始不易聯繫使得訴外人庚○○無法替被告行使監護人之責,對未成年人丁○○已達疏忽之程度,故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此案等語,有前述訪家庭訪視報告書之記載可憑。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長期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保護及教養之責,將未成年子女丁○○交至保母家後即幾乎不聞不問,既已定如前,自堪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已達於疏於保護照顧至情節嚴重之程度,而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丁○○之生父不詳,外祖父母及其餘親屬均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雇有專業之公務員及社工人員,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穩定之教養環境及適當之照顧與安排,而使未成年子女丁○○得在此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以健全身心之發展。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綜
※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 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關宣告原告甲○○對其子郭○○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郭○○(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生),係原告與已離婚之前妻蘇○○二人所生之長
子。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之父乙○○以原告未克盡
父職,及原告配偶蘇○○經常離家失蹤,二人均未善
盡對子郭齊佑之扶養教育責任,以及當時郭○○完全
係由祖父乙○○及大姑姑即被告予以扶養照應等情為
由,訴由鈞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七年度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及蘇○○二人
對其子郭○○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並另選定被告為
郭○○之監護人。
而該民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原告固不否認自己以前之生活頹靡,未曾克盡父職,
及確曾因觸犯侵占及妨害兵役罪經判處徒刑移付執行
,致被鈞院判決宣告停止親權等情。但查原告於入監
服刑接受獄方之德化、教化後,對於以往自己之所為
,已深感愧疚後悔,乃矢志去惡從善,迨刑滿出獄後
,近幾年來原告確實已安份守己,奮發向上,時時
自我惕勵,絕不致重蹈覆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在
台南市「宏泰不銹鋼行」任職上班,原告之生活作息
均屬正常,生計已有相當改善,就目前之生活情況而
言,自認已有能力負擔對長子郭○○之扶育及教養責
任。換言之,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目前已不
復存在,親權有待儘快宣告回復。
而事實上郭○○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後,已由原
告試行暫時接回台南市居住,由原告權宜照應扶育
,俾父子間之親情,能有正常之互動及適應,目前
適應情狀良好。而有關鈞院原選定對郭○○行監護
之監護人即被告,亦有辭任其對郭○○監護之意願
,且事實上被告遠住於台北,而受監護人郭○○目
前則已設籍並遷居於台南市○區○○里○○鄰○○
街一0三巷十九弄二號之二戶長乙○○戶內(按原
告目前亦居住此處),故對被告而言,目前顯有非訟
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不便執行監護」被監護人
郭○○之情形存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因為被告準備要生小孩,而且身體
不好,又住在台北,而郭○○在八十六年年底就回
台南一直住到現在,原告的表現不錯,有幫忙支付
小孩的生活費,也有照顧小孩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