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親自診療,僅以醫囑處理,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鑑定書未指明被告醫療措施是否不當,也未說明依照當
時狀況確需上開鑑定書中所指即時診治方法(即注射支氣
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
養)之必要, 號鑑定書不能引為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
不當之依據。
◎被告壬○○所採取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被告壬○○於87年12月11日 下午5 時、5 時30分、6
時30分接獲被告辛○○通知,未就病患陳○掘之病況親自診
療,僅係以電話醫囑之方式,指示被告辛○○給予退燒藥、止
吐劑、肛門塞劑及鼻吸式氧氣,直至同日6 時45分始親自到
場為陳登掘診治,業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區並非在山地、
離島或偏僻地區,縱有特殊、急迫情形,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
指定醫師,始得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被告壬○○並非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師,自無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再者
,被告壬○○並無其他特殊、急迫等不得已之情事,足見被告壬
○○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6 時30分止之時間內,確有無正當原
因未親自診療及延誤診療之疏失。
又本件經醫審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壬○
○未即時親自診治,僅以醫囑處理,確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此亦有上開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
。故被告壬○○接獲被告辛○○通知陳登掘之病情有異,未能即
時親自診察,自有疏失。
次查,被告壬○○指示被告辛○○及(未)親自到診所為醫療
行為,雖經上開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認以:「醫師未即時診治
,如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症予以血
液培養等」,然未指明被告壬○○對陳○掘所為醫療措施是否不當
,鑑定書也未說明依照陳登掘當時狀況確需上開鑑定書中所指即時
診治方法(即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
症予以血液培養)之必要,故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不能引為認定
被告壬○○之醫療行為有無不當之依據。
(4)又查,被告壬○○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醫審
會第88236 號所指診治方式是否合於陳登掘所需且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業經醫審會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其等鑑定結果如下:
1.依病歷記載87年12月11日 下午4 時20分,病患陳○掘主訴畏寒,
但體溫37度,病患當時體溫屬正常,依當時症狀,一般無法即判斷為敗
血症症兆。且陳登掘呼吸每分鐘18次,一般臨床上不需注射支氣管擴張
劑。陳登掘於下午5 時體溫38.6度,醫師壬○○囑護士辛○○給予Scano
l1 顆,其處置並無不當,臨床一般亦不需注射支氣管擴張劑(參醫審會第
9302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
2.陳登掘於下午6 時30分呼吸達每分鐘36次,壬○○ 醫師囑護士辛○
○使用鼻吸式「A +B 」inhalati on呼吸治療,時機並無不當,注射式氣
管擴張劑及鼻吸式「A +B 」inhalation呼吸治療可同時使用,亦可個別
使用(同上本院卷二第324 頁)。且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與注射式劑型在
效果上並無差異(參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見刑事卷二第111 頁)。
就被告壬○○未及時予以血液培養及動脈血氧分析之處置部分:
陳○掘在下午5 時許發燒,血液培養有必要,下午6 時30分前呼吸正常,
使用靜注氣管擴張劑、動脈血氧分析並非必要措施,若於下午6時30分前
使用靜注氣管擴張劑、動脈血氧分析不一定可避免陳登掘變成植物人,而血
液治療並非敗血 症必要措施(參醫審會第9302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二第324 頁至第325 頁)。被告壬○○醫師未對病患陳登掘抽取動脈血氧氣
分析與嗣後之急救與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應無關係。抽動脈血氧具參考價值,
但非絕對需要之處置。而壬○○未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養與嗣後之急救與缺
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應無關係。血液培養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需要之處置(參
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見刑事卷二第111 頁)。
(5)綜上,被告壬○○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確係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壬○○雖未對陳登掘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
氧氣分析,及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養等醫療措施,然此非治療陳登掘絕
對必要之處置,縱然為之,亦與嗣後之急救、陳登掘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
均無關聯,故被告壬○○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90年度訴字第248 號97年8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