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
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云,自無所據。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8號(97年5
◎ 月26日)
原告主張:因進行插管治療之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於插管
治療過程中,導致陳瑞石嘴巴、喉嚨及肺部流血,嗣被告醫
師又告知家屬病人腹部脹起,經醫師診斷下始知腹部有積血
水,方再給予治療使血水流出,陳○石終因被告醫師插管不
慎導致細菌侵入肺部而於93年9 月4 日感染肺炎而死亡
本件原告係主張93年8 月6 日至93年8 月9 日間第一次
為陳○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醫療行為有過失,惟查,93年
8 月6 日至93年8 月9 日有為陳瑞石進行醫療行為之男性
醫療人員為甲○○醫師、林○ 弘 醫師、丁○○醫師等情,此有
被告之病程記錄附卷可稽。原告於97年2 月13 日以甲○○
醫師並非93年8 月6 日至93年8 月9 日間第一次為陳
○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而撤回對甲○○醫師之訴訟,於97
年2 月20日提示林○ 弘 醫師照片予原告辨認,原告表示並非
第一次為陳瑞石插 管之 醫師,97年3 月10 日復為同樣之表示
,97年3 月31 日傳訊丁○○醫師出庭為證並供原告辨認,原
告亦表示丁○○醫師並非為陳○石插 管之 醫師,此有本院筆錄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應以其受僱人負有侵權
行為責任為前提,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
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
行為負責云云,自無所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