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
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云,自無所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8號(975
    26日)
原告主張:因進行插管治療之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於插管
治療過程中,導致陳瑞石嘴巴、喉嚨及肺部流血,嗣被告醫
師又告知家屬病人腹部脹起,經醫師診斷下始知腹部有積血
水,方再給予治療使血水流出,陳○石終因被告醫師插管不
慎導致細菌侵入肺部而於939 4 日感染肺炎而死亡
本件原告係主張938 6 日至938 9 日間第一次
為陳○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醫療行為有過失,惟查,93
8 6 日至938 9 日有為陳瑞石進行醫療行為之男性
醫療人員為甲○○醫師、林○ 弘 醫師、丁○○醫師等情,此有
被告之病程記錄附卷可稽。原告於972 13 日以甲○○
醫師並非938    6 日至938 9 日間第一次為陳
○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而撤回對甲○○醫師之訴訟,於97
2 20日提示林○ 弘 醫師照片予原告辨認,原告表示並非
第一次為陳瑞石插 管之 醫師,973 10 日復為同樣之表示
973 31 日傳訊丁○○醫師出庭為證並供原告辨認,原
告亦表示丁○○醫師並非為陳○石插 管之 醫師,此有本院筆錄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應以其受僱人負有侵權
行為責任為前提,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
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
行為負責云云,自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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