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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彙整:汪紹銘 律師
未親自診療,僅以醫囑處理,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未親自診療,僅以醫囑處理,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鑑定書未指明被告醫療措施是否不當,也未說明依照當 時狀況確需上開鑑定書中所指即時診治方法(即注射支氣 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 養)之必要, 號鑑定書不能引為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 不當之依據。 ◎被告壬○○所採取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被告壬○○於87年12月11日 下午5 時、5 時30分、6 時30分接獲被告辛○○通知,未就病患陳○掘之病況親自診 療,僅係以電話醫囑之方式,指示被告辛○○給予退燒藥、止 吐劑、肛門塞劑及鼻吸式氧氣,直至同日6 時45分始親自到 場為陳登掘診治,業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區並非在山地、 離島或偏僻地區,縱有特殊、急迫情形,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 指定醫師,始得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被告壬○○並非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師,自無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再者 ,被告壬○○並無其他特殊、急迫等不得已之情事,足見被告壬 ○○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6 時30分止之時間內,確有無正當原 因未親自診療及延誤診療之疏失。 又本件經醫審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壬○ ○未即時親自診治,僅以醫囑處理,確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嫌, 此亦有上開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 。故被告壬○○接獲被告辛○○通知陳登掘之病情有異,未能即 時親自診察,自有疏失。 次查,被告壬○○指示被告辛○○及(未)親自到診所為醫療 行為,雖經上開醫審會第88236 號鑑定書認以:「醫師未即時診治 ,如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症予以血 液培養等」,然未指明被告壬○○對陳○掘所為醫療措施是否不當 ,鑑定書也未說明依照陳登掘當時狀況確需上開鑑定書中所指即時 診治方法(即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考慮敗血 症予以血液培養)之必要,故醫審會第88236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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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外
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外 力下,有可能再度骨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0號(97年7 月8日) 原告主張:進行臂神經減壓及右鎖骨修補手術,並於鎖骨上釘上1 塊 有8根骨釘之骨板,以固定遠端鎖骨,雖骨釘長度幾乎穿過整根鎖骨, 但由X光片上仍清晰可見鎖骨上並無任何斷裂。 嗣後原告取得手術當日之X光片,赫然發現右肩鎖骨竟已斷裂,顯係 被告於實施取出手術時不慎弄斷。 被告卻辯稱係於94年1 月6 日因觀察臂神經叢而鋸斷,惟觀之94年 4 月29 日術後X光片,原告之鎖骨斷裂之缺口係不規則之斷面,非為 一平整之切口,足證該斷裂顯非前施作臂神經減壓手術時用手術刀所鋸 斷,況鋸斷鎖骨後,豈會在斷裂之鎖骨上再插入有8 根骨釘之骨板?又 為何在未癒合之情況下即將鋼釘拔除,令原告出院?足見94年4 月29 日施作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原告右臂鎖骨之骨折,確係該次拔除鋼釘 鋼板手術施作不慎所致鑑定意見略以:94年1 月6 日切斷右鎖骨進行 右臂神經叢修復,合乎醫療常規,且檢視術後之X 光片,鎖骨切開處不 顯見,表示鋼板固定緊密,3 個月後,原告主訴右肩疼痛不適,主治醫 師認為右鎖骨骨折切開處已癒合,因而予以拔除鋼 釘鋼板,94年4 月29日為原告所施作之移除鋼釘鋼板手術,由術後X光片顯示鎖骨中 間有一段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 外力下,有可能再度骨折,而醫療過程合於醫療常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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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 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 云,自無所據。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8號(97年5 ◎ 月26日) 原告主張:因進行插管治療之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於插管 治療過程中,導致陳瑞石嘴巴、喉嚨及肺部流血,嗣被告醫 師又告知家屬病人腹部脹起,經醫師診斷下始知腹部有積血 水,方再給予治療使血水流出,陳○石終因被告醫師插管不 慎導致細菌侵入肺部而於93年9 月4 日感染肺炎而死亡 本件原告係主張93年8 月6 日至93年8 月9 日間第一次 為陳○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醫療行為有過失,惟查,93年 8 月6 日至93年8 月9 日有為陳瑞石進行醫療行為之男性 醫療人員為甲○○醫師、林○ 弘 醫師、丁○○醫師等情,此有 被告之病程記錄附卷可稽。原告於97年2 月13 日以甲○○ 醫師並非93年8 月6 日至93年8 月9 日間第一次為陳 ○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而撤回對甲○○醫師之訴訟,於97 年2 月20日提示林○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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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既未親自診視便妄下斷言,進而貽誤電腦斷層掃描、救治之適當時機
※被告既未親自診視便妄下斷言,進而貽誤電腦斷層掃 描、救治之適當時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97 年7月16日 ) 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頂部撕裂傷之傷害,送至輔英醫院 救治,經當時急診室值 班 醫師就王○蒼頭部傷口縫合後, 王○蒼即留院觀察,由王○蒼之女兒王○○陪同,於翌( 18)日凌晨0 時40分許,王○蒼發生頭痛症狀,當時急診 室值 班 醫師丙○○經由護士潘○萍得知該情形,應即親自前 往診視,方能適當判斷病人之頭痛究為一般頭皮裂傷或挫傷 之疼痛,抑或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昇高之頭痛情況,進而決 定是否作電腦斷層掃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診視,逕自認定王○蒼頭痛症狀是由頭皮裂傷所致 ,指示潘○萍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繼續觀察,惟王○蒼頭 痛症狀未見改善,更伴有冒冷汗及躁動等異狀,延至當日凌 晨1 時40分許,丙○○始指示準備做電腦斷層掃描,迄未 親自診視,直接由護士陳○鐘將王○蒼病床推往放射室準備 檢查,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王○蒼意識狀況突然改變 ,昏迷指數驟降至5 分,瞳孔無光照反射反應,於當日凌晨 2 時許,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丙○○發現王○蒼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情況危急,遂會診腦神經外科莊○順醫師前來緊急處 置,於當日凌晨2 時40分許,莊○順建議立刻手術,但王○珮 等家屬指責丙○○上開延誤,不再信 任輔英醫院,而予拒絕, 隨即轉院求診,但他院均表手術成功機會甚低,故王隆○送返自 宅,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鑑定結果認為:「安排作電腦斷層掃描之適當時機,最早應是病人 抱怨頭痛之時;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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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生母之親權
停止親權事件\汪紹銘律師編 ※祖父聲請停止生母之親權法條 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 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對少年有事實足認有其他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同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檢察官、 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 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對所生子女楊○○(長男, 民國七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指定乙○○為楊○峻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楊 ○○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婚生下一子楊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生), 並經原告之子楊○○認領,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三申請戶籍登記。詎料楊 ○○出生未久,被告旋即棄子離家, 由原告扶養照顧該子。嗣原告之子楊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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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之研究2
停車位之研究\汪紹銘律師編 目錄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拍定 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號 ◎屋主先單獨轉讓停車位所有權,後房屋拍定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拍定人取得房屋及共有部分,但建設公司已將該停車位讓受他人, 拍定人無法對現車位占有人主張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 字第192號◎丙於81年4月14日出售予丁,丁於94年9月間將系爭停車位贈與 被告,甲於83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丙之房屋,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5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新平巷6之30號(即歡樂家族大廈)地下 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 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向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6之30 號地下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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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
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8.1 ※公共危險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十一號二樓之「頑皮家族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承辦臺中縣 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班之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及負責活動行程規劃 及相關材料之提供,其中並包括「放天燈」之活動。甲○明知施 放天燈之原理係以在紙質天燈底部燃燒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 使其加熱產生熱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並藉此上升氣流使天燈升 空,故其所使用之燃料既極易引燃,則其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甲○承辦該項 活動原定施放天燈之地點為新竹縣關西農場,然甲○竟擅自變更 地點而改於臺中縣新社鄉○○街新社衛生所對面廣場,且於施放 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即貿然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廣場施放天燈, 而不慎使所施放之天燈分別掉落在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村○ ○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四十號及同小段一二七之二八一地號上之 丙○○所有之香菇寮屋頂上、同小段第三八0之九二地號上丁○ ○所有之葡萄園內,並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丙○○所有之香菇寮 及現供丙○○使用之居室(於香菇寮旁以烤漆浪板搭建而成)屋 頂,並延燒及同小段第一二七之二八0地號上乙○○所承租之梨 樹二十七顆、乙○○所有之黑網,及燒燬丁○○所有之防鳥網, 致生公共危險。 ※施放天燈釀成火災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主 文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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