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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彙整:醫療法律逐病釋義
藥品之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之法律問題\新作。\汪紹銘律
藥品之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之法律問題。\汪紹銘律師 □案例內容 蔡○○因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至被告醫院接受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往例前往被告醫院作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被告○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醫生不知何故而異於往常加開蔡○○從未使用過之「TEGRETOL」藥物,蔡○○依醫囑按時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惟服用上開藥物約近一個月之時間,蔡連○○出現發燒、咳嗽、畏寒、眼睛及口腔出現分泌物、口腔潰瘍、皮膚癢等症狀,蔡○○因上開症狀苦不堪言,於是再至被告光田醫院求診,惟被告林○○醫生仍繼續開立一個月份含有「TEGRETOL」藥物予蔡○○服用。 詎料,蔡○○繼續服用上開藥物後,竟於同年月11日出現全身多處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嚴重潰瘍等症狀,因而再至被告○田醫院掛急診並住入該院治療。住院期間蔡○○之病情日漸惡化未見好轉,直至同年月16日被告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原告等方知被告醫院未將伊安置於燒傷中心或隔離病房之無菌空間中,此亦因伊在普通病房而導致細菌感染,並進而產生敗血症、腎衰竭、肝硬化等併發症,原告等為挽救蔡○○之性命,方於是日要求被告醫院將伊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蔡○○此刻全身身體近百分之90之皮膚已出現水泡式出疹、皮膚已起紅標性侵蝕並且一經碰觸即破,且身體具有黏膜之處(口腔、鼻腔、眼睛、生殖器、肛門)皆已呈現嚴重之潰瘍。是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洪○○醫生會診,方知蔡○○係因服用「TEGRETOL」藥物後所導致之藥物過敏即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號)。 □分析與解讀 一、藥品的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是指將藥品使用於衛生單位核可仿單所 標示(Label)以外的適應症。 世界各國法規大部份規定,藥物是否可以在新適應症有所應用,應該要透過設計過的臨床試驗來證明,並另行送件申請核准。 但是,實際上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在世界各國均是存在之現象,在美國標示外使用的處方,根據Knight Ridder Newspapers在2003年所做過的調查研究,達20%的處方比例,在1998~2002的5年中,這個比例竟成長了兩倍之多。最明顯的是抗癲癇藥物類,根據該研究顯示,將近四分之三的該類藥物被使用於標示外的適應症,包括抗憂鬱藥物在內。 調查報告中指出,過去因為標示外使用所發生的傷害,包括心臟病發、永久神經傷害、失明等,美國一年內至少有8,0 00個人因為藥物標示外使用而受到生理上的傷害。藥品標示外使用(Off-La bel Use),幾乎每天都在醫院或診所中發生,許多病患在未被告知情形下被當白老鼠,我們也不知道衛生單位對這類使用之處罰案例有多少。 二、在台灣,藥品的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情形同樣嚴重。 除了一般診所醫院每日之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像市面上販售的減肥藥,基本上都是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只是這些使用於減肥是經衛生署核准的,台灣合法的減肥藥只有三種,從最早核准的PPA、喧騰一時的羅氏鮮(Xenical),以及2002年1月上市的新藥諾美婷(Reductil)。最誇張的是所謂「減肥雞尾酒療法」,是把多種藥品如將利尿劑、甲狀腺素、降血糖藥等用於減肥,這些都是‘Off label use’。 根據陳俞潓台灣大學碩士論文「台北地區醫學中心醫師對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認知、態度與使用之概況」之研究,調查結果顯示: (1)醫師對藥品標示的正確認知僅有51.1%,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的認知為最高;而對於自己專科領域的藥品則都有八成以上(81.0%)的認識; (2)大部份的醫師對於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持贊同的態度,但也認為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該處方行為有所規範; (3)不到兩成的醫師(17.7%)認為同事間經常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情形,而對於各科相關用藥則皆有五成左右的醫師表示自己或其他醫師開立過該標示外使用的處方; (4)醫師在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資訊來源依序為國外的文獻證明、藥理學上的推論、同儕的經驗、藥商所提供的資料及自己的經驗與創意; (5)82.2%的樣本同意當處方為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醫師有必要對病患說明,而當處方中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只有54.1%的樣本會經常向病患說明。 由該論文之研究可知,藥品標示外使用之情形嚴重。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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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之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之法律問題\新作。\汪紹銘律
藥品之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之法律問題。\汪紹銘律師 □案例內容 蔡○○因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至被告醫院接受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往例前往被告醫院作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被告○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醫生不知何故而異於往常加開蔡○○從未使用過之「TEGRETOL」藥物,蔡○○依醫囑按時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惟服用上開藥物約近一個月之時間,蔡連○○出現發燒、咳嗽、畏寒、眼睛及口腔出現分泌物、口腔潰瘍、皮膚癢等症狀,蔡○○因上開症狀苦不堪言,於是再至被告光田醫院求診,惟被告林○○醫生仍繼續開立一個月份含有「TEGRETOL」藥物予蔡○○服用。 詎料,蔡○○繼續服用上開藥物後,竟於同年月11日出現全身多處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嚴重潰瘍等症狀,因而再至被告○田醫院掛急診並住入該院治療。住院期間蔡○○之病情日漸惡化未見好轉,直至同年月16日被告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原告等方知被告醫院未將伊安置於燒傷中心或隔離病房之無菌空間中,此亦因伊在普通病房而導致細菌感染,並進而產生敗血症、腎衰竭、肝硬化等併發症,原告等為挽救蔡○○之性命,方於是日要求被告醫院將伊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蔡○○此刻全身身體近百分之90之皮膚已出現水泡式出疹、皮膚已起紅標性侵蝕並且一經碰觸即破,且身體具有黏膜之處(口腔、鼻腔、眼睛、生殖器、肛門)皆已呈現嚴重之潰瘍。是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洪○○醫生會診,方知蔡○○係因服用「TEGRETOL」藥物後所導致之藥物過敏即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號)。 □分析與解讀 一、藥品的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是指將藥品使用於衛生單位核可仿單所 標示(Label)以外的適應症。 世界各國法規大部份規定,藥物是否可以在新適應症有所應用,應該要透過設計過的臨床試驗來證明,並另行送件申請核准。 但是,實際上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在世界各國均是存在之現象,在美國標示外使用的處方,根據Knight Ridder Newspapers在2003年所做過的調查研究,達20%的處方比例,在1998~2002的5年中,這個比例竟成長了兩倍之多。最明顯的是抗癲癇藥物類,根據該研究顯示,將近四分之三的該類藥物被使用於標示外的適應症,包括抗憂鬱藥物在內。 調查報告中指出,過去因為標示外使用所發生的傷害,包括心臟病發、永久神經傷害、失明等,美國一年內至少有8,0 00個人因為藥物標示外使用而受到生理上的傷害。藥品標示外使用(Off-La bel Use),幾乎每天都在醫院或診所中發生,許多病患在未被告知情形下被當白老鼠,我們也不知道衛生單位對這類使用之處罰案例有多少。 二、在台灣,藥品的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情形同樣嚴重。 除了一般診所醫院每日之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像市面上販售的減肥藥,基本上都是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只是這些使用於減肥是經衛生署核准的,台灣合法的減肥藥只有三種,從最早核准的PPA、喧騰一時的羅氏鮮(Xenical),以及2002年1月上市的新藥諾美婷(Reductil)。最誇張的是所謂「減肥雞尾酒療法」,是把多種藥品如將利尿劑、甲狀腺素、降血糖藥等用於減肥,這些都是‘Off label use’。 根據陳俞潓台灣大學碩士論文「台北地區醫學中心醫師對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認知、態度與使用之概況」之研究,調查結果顯示: (1)醫師對藥品標示的正確認知僅有51.1%,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的認知為最高;而對於自己專科領域的藥品則都有八成以上(81.0%)的認識; (2)大部份的醫師對於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持贊同的態度,但也認為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該處方行為有所規範; (3)不到兩成的醫師(17.7%)認為同事間經常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情形,而對於各科相關用藥則皆有五成左右的醫師表示自己或其他醫師開立過該標示外使用的處方; (4)醫師在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資訊來源依序為國外的文獻證明、藥理學上的推論、同儕的經驗、藥商所提供的資料及自己的經驗與創意; (5)82.2%的樣本同意當處方為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醫師有必要對病患說明,而當處方中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只有54.1%的樣本會經常向病患說明。 由該論文之研究可知,藥品標示外使用之情形嚴重。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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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之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之法律問題。\汪紹銘律師 □案例內容 蔡○○因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至被告醫院接受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往例前往被告醫院作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被告○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醫生不知何故而異於往常加開蔡○○從未使用過之「TEGRETOL」藥物,蔡○○依醫囑按時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惟服用上開藥物約近一個月之時間,蔡連○○出現發燒、咳嗽、畏寒、眼睛及口腔出現分泌物、口腔潰瘍、皮膚癢等症狀,蔡○○因上開症狀苦不堪言,於是再至被告光田醫院求診,惟被告林○○醫生仍繼續開立一個月份含有「TEGRETOL」藥物予蔡○○服用。 詎料,蔡○○繼續服用上開藥物後,竟於同年月11日出現全身多處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嚴重潰瘍等症狀,因而再至被告○田醫院掛急診並住入該院治療。住院期間蔡○○之病情日漸惡化未見好轉,直至同年月16日被告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原告等方知被告醫院未將伊安置於燒傷中心或隔離病房之無菌空間中,此亦因伊在普通病房而導致細菌感染,並進而產生敗血症、腎衰竭、肝硬化等併發症,原告等為挽救蔡○○之性命,方於是日要求被告醫院將伊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蔡○○此刻全身身體近百分之90之皮膚已出現水泡式出疹、皮膚已起紅標性侵蝕並且一經碰觸即破,且身體具有黏膜之處(口腔、鼻腔、眼睛、生殖器、肛門)皆已呈現嚴重之潰瘍。是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洪○○醫生會診,方知蔡○○係因服用「TEGRETOL」藥物後所導致之藥物過敏即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號)。 □分析與解讀 一、藥品的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是指將藥品使用於衛生單位核可仿單所 標示(Label)以外的適應症。 世界各國法規大部份規定,藥物是否可以在新適應症有所應用,應該要透過設計過的臨床試驗來證明,並另行送件申請核准。 但是,實際上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在世界各國均是存在之現象,在美國標示外使用的處方,根據Knight Ridder Newspapers在2003年所做過的調查研究,達20%的處方比例,在1998~2002的5年中,這個比例竟成長了兩倍之多。最明顯的是抗癲癇藥物類,根據該研究顯示,將近四分之三的該類藥物被使用於標示外的適應症,包括抗憂鬱藥物在內。 調查報告中指出,過去因為標示外使用所發生的傷害,包括心臟病發、永久神經傷害、失明等,美國一年內至少有8,0 00個人因為藥物標示外使用而受到生理上的傷害。藥品標示外使用(Off-La bel Use),幾乎每天都在醫院或診所中發生,許多病患在未被告知情形下被當白老鼠,我們也不知道衛生單位對這類使用之處罰案例有多少。 二、在台灣,藥品的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情形同樣嚴重。 除了一般診所醫院每日之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像市面上販售的減肥藥,基本上都是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只是這些使用於減肥是經衛生署核准的,台灣合法的減肥藥只有三種,從最早核准的PPA、喧騰一時的羅氏鮮(Xenical),以及2002年1月上市的新藥諾美婷(Reductil)。最誇張的是所謂「減肥雞尾酒療法」,是把多種藥品如將利尿劑、甲狀腺素、降血糖藥等用於減肥,這些都是‘Off label use’。 根據陳俞潓台灣大學碩士論文「台北地區醫學中心醫師對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認知、態度與使用之概況」之研究,調查結果顯示: (1)醫師對藥品標示的正確認知僅有51.1%,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的認知為最高;而對於自己專科領域的藥品則都有八成以上(81.0%)的認識; (2)大部份的醫師對於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持贊同的態度,但也認為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該處方行為有所規範; (3)不到兩成的醫師(17.7%)認為同事間經常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情形,而對於各科相關用藥則皆有五成左右的醫師表示自己或其他醫師開立過該標示外使用的處方; (4)醫師在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資訊來源依序為國外的文獻證明、藥理學上的推論、同儕的經驗、藥商所提供的資料及自己的經驗與創意; (5)82.2%的樣本同意當處方為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醫師有必要對病患說明,而當處方中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只有54.1%的樣本會經常向病患說明。 由該論文之研究可知,藥品標示外使用之情形嚴重。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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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齒矯正經過2年之矯正時間後,仍無法正常咬合有暴牙情形
牙齒矯正經過2年之矯正時間後,仍無法正常咬合有暴牙情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21號 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暴牙之故,於91年10月18日 至被告陳○○開 設之錦和牙醫診所看診,經該被告診斷後,製作矯正器 裝置於伊之牙齒,且向伊表示:經過2年之矯正時間後,伊 即可正常咬合而無暴牙情形,另與伊約定診療費用為60,000 元,伊因而同意接受矯正治療,並陸續於91年10月18日 及92 年11月15日 給付被告陳○○20,000元及10,000元。惟經過2 年之治療期間後,伊之暴牙症狀並未改善,且陸續發生顏面 不對稱、下巴後縮、咬合不正、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 ,伊因而於94年5月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就診,經該醫院牙科 醫師診斷後認為,伊仍有暴牙及咬合不整等狀況,並評估尚 須矯正1年半,治療始能完成,但不能保證必可恢復原貌, 可能需要注射玻尿酸或整型,所須費用估計為85,000元;伊 復於94年7月1日 至臺中榮總齒顎矯正科就診,經診斷後仍有 齒列第二類咬合不正之狀況。且將伊經被告陳○○治療牙齒 前、後之照片互相比對,可看出伊之臉型在由該被告治療後 有明顯歪斜情形,顯見該被告之診療行為未達伊所要求之改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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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週前之超音波檢查,當時胎兒姿勢不佳,許多構造無法看清,
20週前之超音波檢查,當時胎兒姿勢不佳,許多構造無法看清, 29週及34週,隨著胎兒長大,子宮內空間有限,胎兒在子宮內 無法安全伸展骨骼重疊,因而阻擋超音波進入,以致無法檢查胎兒 四肢有無異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2號 事實 一、原告戊○○約自民國93年1月中受孕之日起至93年10月31日 產下原告丁○○之日止,曾至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婦產科門診,由被告丙 ○○為原告戊○○為例行性之產檢,產檢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9日、93年5月7日 、93年5月17日 、93年5月24日 、93年5月 31日、93年6月14日 、93年7月20日 、93年8月16日 、93年9月 20日,合計9次之多。其中93年5月17日 及6月14日 之2次超音 波檢查之後,被告丙○○均向原告戊○○表示,胎兒不但完 全正常且十分健康,並能照出胎兒之性別為男。另原告93年 7月20日於婦友醫院為一般性檢查 (如B型肝炎、梅毒)。9 6 年8月16日 、9月20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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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射近視手術,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後可能產生遠視之後遺症
雷射近視手術,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後可能產生遠視之後遺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醫字第5號 事實 (一)原告前因近視,於89年6月19日 前往被告信合美診所接受 被告丁○○眼科醫師進行雷射近視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然於90年11月4日 回診時,據另名醫師告知原告係因被 告丁○○雷射劑量設定過多,致手術殘留遠視。被告丁○ ○於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手術後可能產生遠視之後遺症, 自有違反醫療法第46條上所定告知義務之醫療過失,且被 告嘉義市信合美診所於其宣傳手冊上,清楚載明選擇雷射 屈光手術合適對象需年滿20歲,並謂手術後極少後遺症, 卻仍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遠視,而被告丁○○於手術當 時為被告信合美診所之受僱醫師,是被告信合美診所自應 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四、被告手術前有無依醫療法第46條盡說明告知的義務。 (一)原告兩眼確因手術視力受損: 1、原告確於89年6月19日 至信合美診所施作雷射近視手術, 手術後原告變成遠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醫療 糾紛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報告第 9項第3款亦載:「綜合病歷及手術記錄結果本案為一近視 手術後常見之爭議問題..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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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十二指腸穿孔導致急性腹膜炎,診斷後仍誤診為海洛因戒斷症狀
胃十二指腸穿孔導致急性腹膜炎,診斷後仍誤診為海洛因戒斷症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5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臺灣臺中少年觀護所(下稱少年觀護所)之特約門診 醫師,負責少年觀護所內收容少年之門診醫療工作。原告乙 ○○、丙○○之女劉昭瑩(民國75年12月24日 生)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3年1月18日 進入少年觀護所執行 觀察勒戒。而劉昭瑩入所時雖呈現流鼻水、忽冷忽熱及痙攣 等海洛因戒斷症狀,然於同年月21日已可正常作息。之後, 於同年月28日,劉昭瑩因腹痛由被告看診,主訴有胃潰瘍之 病史,經被告診治後開立抗消化性潰瘍藥物,然劉昭瑩經治 療後仍持續腹痛,又於同年月30日前往看診,主訴腹痛難耐 及拉肚子,經被告診斷後仍誤診為海洛因戒斷症狀,而開立 該症狀之藥物治療。因劉昭瑩腹痛之症狀仍未改善,於93年 2月2日第3次由被告看診,被告仍未注意因消化性潰瘍導致 之併發症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持續性上腹痛之可能性,持續診 斷為海洛因戒斷症候群。嗣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 劉昭瑩因病情惡化,經少年觀護所緊急送往私立臺中市林新 醫院急救,但仍於同年2 月3日凌晨5時17分許因十二指腸穿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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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無性經驗者以鴨嘴器撐開陰道檢查進行內診,致不慎造成原告受有處女膜破裂流血之損
對無性經驗者以鴨嘴器撐開陰道檢查進行內診,致不慎造成原告受有處女膜破裂流血之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27號 事實 被告丙○○係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婦產科醫師,民國91年10月12日 至被告戊○○○○○○○○ ○○○(下稱被告蘇仁和)支援看診業務時,適原告至被告 診所婦產科就診,被告丙○○明知原告並無性經驗,原應注 意如實施內診可能造成原告處女膜破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告知原告內診過程係以擴陰器(即俗 稱鴨嘴器)撐開陰道檢查,即貿然以鴨嘴器伸入原告陰道內 進行內診,致不慎造成原告受有處女膜破裂流血之損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泰醫院、被告蘇仁 和為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被告蘇仁和與原告間訂有醫療契約,就其履行輔 助人丙○○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為聲明:被 告丙○○與被告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9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被告丙○○與被告蘇仁和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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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病患與醫療過失
車禍病患與醫療過失\汪紹銘律師編96080202 □可能之疏誤 1、車禍病患僅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以發現顱骨骨折致延誤治療時機。 2、車禍病患有胸痛、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血紅素持續下降之情形,疏未注意由X光、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致未發現內出血。 3、車禍頭部外傷應施作電腦斷層之檢查發現腦部出血之可能。 4、車禍病患X光片沖洗出來後,疏未注意腹腔可能有內出血現象 5、車禍病患入院掃瞄結果確呈現腹部游離氣之異常情狀,疏未注意始終未能針對腹部進行詳細檢查 6、車禍病患入院檢查均已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疏未就此部分傷勢施以任何治療 7、車禍病患手術後口渴,胸口灼熱感的情形,復有發紺之缺氧徵象,未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致未能及時發現係因右側血氣胸所引發之缺氧現象 8、車禍頭部外傷應施作電腦斷層之檢查發現腦部出血之可能。 9、明知其院內並無專治車禍腦部受創之主治醫師,未建議轉診,而仍予留置。 10、車禍外傷未為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亦未建議留院觀察 一、有過失 1、車禍病患僅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以發現顱骨骨折致延誤治療時機 □案例內容 原告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時許,徒步行走穿越斑馬線時,適為疏於車前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李○○所撞擊,原告旋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救治,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送達被告醫院,被告醫院及所僱醫護人員本應注意原告是否因車禍而造成腦出血之情況,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僅將原告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致延誤治療時機,於翌日八時五十五分原告呈現癲癇,昏迷指數降至6,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於九時二十分始安排原告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同日十時二十五分將原告轉送台中澄清醫院,十一時九分到達,十二時三十分手術,惟為時已晚,原告嗣後雖於 八月十八日 接受氣切手術,再於 八月二十八日 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仍無法清醒,於 九十年九月一日 出院成植物人之昏迷狀態。 □ 法院判決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有過失)。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醫院及所僱之醫護人員對原告是否有延誤檢查、延誤轉診救治時機等之過失 行為、原告損害額及被告醫院、所僱醫護如有過失與原告受創有無因果關係等項。經查: (一)、我國有關醫療事故係同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如醫療機構或醫師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等,即不負賠償責任,諸如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或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或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因病患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均不構成醫療過失,反之如醫師及醫療機構有延誤檢查及救治時機之疏失,自應認構成醫療過失。 (二)、本件原告因車禍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晚上二十二時五十 分由一一九送達被告之急診室就診,當時原告血壓110/ 72 m mHG脈搏115次/分、昏迷指數15分,呼氣有酒味、躁動、胡言亂語、無法配合傷口處理,沒有局部神經學徵象出現,身體多處外傷,經X光檢查,發現有陳舊性肋骨骨折看不到有顱骨骨折,乃通知家屬(家屬於二十分鐘後到達)將病人留在急診處觀察,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病人突然發生抽搐,其昏迷指數突然降至六分(E1V 1M 4),始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才將之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製作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應屬實情。則原告因車禍至被告醫院時,既有上開躁動、胡言亂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此等異常狀況,卻未慮及原告是否腦出血之可能,而立即為病人即原告以電腦斷層檢查,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被告僅以目視留院觀察,已過於輕率,其未替原告作電腦斷層檢查以查明原告臚內是否有病灶並及時將原告轉送至神經外科專科之醫院治療,而遲至原告到院十小時後始為原告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於原告到院十二小時後始將原告轉送第三人台中市澄清醫院治療,顯有延誤檢查及轉診之過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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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經鞘膜瘤
神經鞘膜瘤\汪紹銘律師編\96080101 □可能之疏誤 1、未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 □案例內容 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擔任外科醫師工作,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2 月14 日診斷鍾○○左下肢靠左膝蓋關節處長腫瘤,乃於同年月19日為鍾○○進行切除該腫瘤之手術,其於手術中無法判斷鍾○○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本應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於進行手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之本質及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上開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致使其在術中無法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實非惡性腫瘤,以及其本應對神經鞘膜瘤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竟僅依該腫瘤之沾黏狀況及硬度,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且隨即將該腫瘤完全切除,致切除該腫瘤時,鍾○○之左總腓神經亦遭切除1段約3公分。 又其於術中及術後亦均未注意其所切除之腫瘤兩端係連結正常神經組織,致未立即或及早對鍾○○進行左總腓神經之修補手術,以減少切除腫瘤後所產生之肢體障礙,造成鍾○○因左總腓神經完全斷裂而呈垂足症。嗣鍾○○於術後,因經多次復健,其左足恢復狀況不佳,經其他醫師告知其神經已經斷裂,始查悉上情。 □法院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 168號)。 而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亦均認:於手術中無法判斷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是進行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對神經鞘膜瘤應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被告未進行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及冷凍切片檢查,是不符合醫療常規,以致無法在術中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雖然進行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也可能損害左總腓神經,但可避免切除1段(約3公分 )左總腓神經,並及早進行損傷左總腓神經之修補,故被告之診治過程尚難認定無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編號0930176 號0940365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後續判決:查無資料
發表於 醫療法律逐病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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