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醫療糾紛逐科釋義

骨科手術之疏忽所造成傷害\汪紹銘律師編

骨科手術之疏忽所造成傷害\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1、手術前,行動及身體功能正常,手術後始發生「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終身癱瘓與手術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陳博光於89年2月8日 為原告黃馨誼進行脊椎側彎矯正手術,與原告受有「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終身癱瘓,合併神精性膀光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 椅」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89年2月8日 接受手術前,行動及身體功能正常,並無任何「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雙側下肢)癱瘓,合併神精性膀光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需倚賴輪椅」之情事,於手術後始發生「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終身癱瘓,合併神精性膀胱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椅」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博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國 94年2月25日))。 2、有利被告之0920212083號鑑定意見未被採信 ※經本院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92年7月10日 衛署醫字第0920212083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92004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為: 「依病情發展於 89年2月8日行胸椎脊椎側彎矯正手術時從第4胸椎至第1腰椎行鋼釘、鋼鉤固定後後以鋼桿聯結行矯正術固定後,行喚醒檢查及SSEP檢查發現有異常後,即刻檢查鋼釘、鋼鉤位置無異常,但仍全數摘除,而2月9日 術後第1天磁振掃描檢查顯示在第5、6胸椎位置脊隨有水腫現象,其餘脊隨未見有出血損傷,而水腫可能為血管缺血跡象,此證據可推斷脊隨確無鋼釘、鋼鉤置放有誤而有出血損傷。 而水腫可為血管缺血之早期變化,及至2月25日 第2次磁振掃描結果顯示在支氣管分叉處之脊隨有亞急性的缺血性變化。此證據再次證實確有缺血性脊隨損傷,脊隨缺血性損傷最常發生於第4至第9胸椎位置,因該處血液供應循環較單薄。其發生率約0.4%至0.5%。其可能是矯正手術時,脊隨的動脈有所擠壓至無法供應血液致缺血性變化,即使發生率很低,但仍無事先有效防治方法。僅在矯正手術完成後,利用喚醒及SSEP等測試病患神經狀況,一有異樣應即解除 所矯正的內植物。 此些步驟, 陳 醫師均有注意且做到,但仍發生此後遺症,誠此類手術確為高難度,高風險手術, 所難以避免之現象。」。 惟係何原因造成有水腫現象?被告陳博光為矯正手術時何以會擠壓至脊髓動脈?均未見說明,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無過失。 至被告縱有於矯正手術完成後利用喚醒測試及SSEP本體感覺刺激反應,然此係在矯正手術完成後用以證實或測試原告是否癱瘓之方法而已,被告縱有此步驟,並無從難認為無過失。 3、有利被告之鑑定意見法院不採該鑑定意見 ※經本院將本件再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93年9月29日 衛署醫字第0930035623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920313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為: 「術後脊椎掃描檢查顯示在第5、6胸椎位置脊髓僅有水腫現象,係觀察到的現象。依醫理:水腫的發生可能有外力或血液循環不良會造成,若有外力如鋼釘,鋼勾引起的則應合併有出血跡象,但報告無此跡象,故推論出此水腫非因置入鋼釘,或鋼勾有誤所置。 而脊椎側彎側症其手術的矯正是藉由鋼釘,鋼勾的聯結產生矯正力量。而在第4至第9胸椎脊椎脊髓其血液循環供應輕單薄,此為解剖上特殊處。在行矯正步驟時,有可能引此處血管痙攣,因此影響此處脊髓的血液循環,在臨床上此現象發生率約0.4至0.5唯不多,但仍有可能。 醫理上,脊椎側彎症愈嚴重,其愈需較大矯正力量,亦因此愈易導致脊髓血液循環受影響。故此類脊椎側彎矯正手術,多少都會影響到脊髓的血液循環,只是不一定都會有明顯症狀或後遺症出現,然而此步驟無所謂疏失。 故此類手術為防止上述併發症產生,手術中在行矯正步驟時,均標準化的利用「喚醒測試」及SSEP本體感覺刺激反應來做為監測步驟,一有異樣,隨即移除鋼釘,鋼勾解除矯正力量。此監測必要步驟, 陳 醫師均有注意且做到,應無醫療疏失的問題。   綜上述,黃馨誼下半身癱瘓,合併神經膀胱及大小便失禁症狀,確因脊髓缺血性損傷所致。 至於脊髓缺血性損傷,應為高難度脊椎側彎矯正手術中難以避免的後遺症,而此後遺症的大小與嚴重程度視每個人該處脊髓血管結構能忍受多少 矯正力量而異。目前醫學上仍無法事前偵測到,故只能於術中矯正時應加以必要監測,若監測有異樣時,應及時反應處置。 陳 醫師對上述步驟均注意到且均及時適當處理,應合乎此類手術醫療常規。」。 惟鑑定意見並未說明本件水腫現象究係外力或血液循環不良所造成,又鑑定意見所指「外力」造成第5、6胸椎水腫現象,除鋼釘、鋼勾裝置有誤外,是否有可能因被告陳博光進行矯正時藉由鋼釘、鋼勾因聯結不常而產生不常力量?或操作上述聯結力量不常或過大或過猛,因而造成第5、6胸椎位置脊椎位置遭擠壓而致水腫現象?若如此則不會合併出血跡象,是第5、6胸椎未合併出血現象尚難認為非外力所引起,再倘本件水腫現象係血液循環不良所造成,是否係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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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科手術之疏忽所造成傷害\汪紹銘律師編

骨科手術之疏忽所造成傷害\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1、手術前,行動及身體功能正常,手術後始發生「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終身癱瘓與手術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陳博光於89年2月8日 為原告黃馨誼進行脊椎側彎矯正手術,與原告受有「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終身癱瘓,合併神精性膀光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 椅」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89年2月8日 接受手術前,行動及身體功能正常,並無任何「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雙側下肢)癱瘓,合併神精性膀光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需倚賴輪椅」之情事,於手術後始發生「脊髓缺血性損傷,下半身終身癱瘓,合併神精性膀胱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椅」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博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國 94年2月25日))。 2、有利被告之0920212083號鑑定意見未被採信 ※經本院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92年7月10日 衛署醫字第0920212083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92004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為: 「依病情發展於 89年2月8日行胸椎脊椎側彎矯正手術時從第4胸椎至第1腰椎行鋼釘、鋼鉤固定後後以鋼桿聯結行矯正術固定後,行喚醒檢查及SSEP檢查發現有異常後,即刻檢查鋼釘、鋼鉤位置無異常,但仍全數摘除,而2月9日 術後第1天磁振掃描檢查顯示在第5、6胸椎位置脊隨有水腫現象,其餘脊隨未見有出血損傷,而水腫可能為血管缺血跡象,此證據可推斷脊隨確無鋼釘、鋼鉤置放有誤而有出血損傷。 而水腫可為血管缺血之早期變化,及至2月25日 第2次磁振掃描結果顯示在支氣管分叉處之脊隨有亞急性的缺血性變化。此證據再次證實確有缺血性脊隨損傷,脊隨缺血性損傷最常發生於第4至第9胸椎位置,因該處血液供應循環較單薄。其發生率約0.4%至0.5%。其可能是矯正手術時,脊隨的動脈有所擠壓至無法供應血液致缺血性變化,即使發生率很低,但仍無事先有效防治方法。僅在矯正手術完成後,利用喚醒及SSEP等測試病患神經狀況,一有異樣應即解除 所矯正的內植物。 此些步驟, 陳 醫師均有注意且做到,但仍發生此後遺症,誠此類手術確為高難度,高風險手術, 所難以避免之現象。」。 惟係何原因造成有水腫現象?被告陳博光為矯正手術時何以會擠壓至脊髓動脈?均未見說明,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無過失。 至被告縱有於矯正手術完成後利用喚醒測試及SSEP本體感覺刺激反應,然此係在矯正手術完成後用以證實或測試原告是否癱瘓之方法而已,被告縱有此步驟,並無從難認為無過失。 3、有利被告之鑑定意見法院不採該鑑定意見 ※經本院將本件再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93年9月29日 衛署醫字第0930035623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920313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為: 「術後脊椎掃描檢查顯示在第5、6胸椎位置脊髓僅有水腫現象,係觀察到的現象。依醫理:水腫的發生可能有外力或血液循環不良會造成,若有外力如鋼釘,鋼勾引起的則應合併有出血跡象,但報告無此跡象,故推論出此水腫非因置入鋼釘,或鋼勾有誤所置。 而脊椎側彎側症其手術的矯正是藉由鋼釘,鋼勾的聯結產生矯正力量。而在第4至第9胸椎脊椎脊髓其血液循環供應輕單薄,此為解剖上特殊處。在行矯正步驟時,有可能引此處血管痙攣,因此影響此處脊髓的血液循環,在臨床上此現象發生率約0.4至0.5唯不多,但仍有可能。 醫理上,脊椎側彎症愈嚴重,其愈需較大矯正力量,亦因此愈易導致脊髓血液循環受影響。故此類脊椎側彎矯正手術,多少都會影響到脊髓的血液循環,只是不一定都會有明顯症狀或後遺症出現,然而此步驟無所謂疏失。 故此類手術為防止上述併發症產生,手術中在行矯正步驟時,均標準化的利用「喚醒測試」及SSEP本體感覺刺激反應來做為監測步驟,一有異樣,隨即移除鋼釘,鋼勾解除矯正力量。此監測必要步驟, 陳 醫師均有注意且做到,應無醫療疏失的問題。   綜上述,黃馨誼下半身癱瘓,合併神經膀胱及大小便失禁症狀,確因脊髓缺血性損傷所致。 至於脊髓缺血性損傷,應為高難度脊椎側彎矯正手術中難以避免的後遺症,而此後遺症的大小與嚴重程度視每個人該處脊髓血管結構能忍受多少 矯正力量而異。目前醫學上仍無法事前偵測到,故只能於術中矯正時應加以必要監測,若監測有異樣時,應及時反應處置。 陳 醫師對上述步驟均注意到且均及時適當處理,應合乎此類手術醫療常規。」。 惟鑑定意見並未說明本件水腫現象究係外力或血液循環不良所造成,又鑑定意見所指「外力」造成第5、6胸椎水腫現象,除鋼釘、鋼勾裝置有誤外,是否有可能因被告陳博光進行矯正時藉由鋼釘、鋼勾因聯結不常而產生不常力量?或操作上述聯結力量不常或過大或過猛,因而造成第5、6胸椎位置脊椎位置遭擠壓而致水腫現象?若如此則不會合併出血跡象,是第5、6胸椎未合併出血現象尚難認為非外力所引起,再倘本件水腫現象係血液循環不良所造成,是否係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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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科\汪紹銘律師編

眼科\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一、症狀判斷之疏誤\主訴眼前黑影與高度近視及「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之臆斷符合 □案例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於被告醫院治療眼疾,被告醫院醫師治療角膜炎、眼瞼膿、結膜炎,長期使用類固醇引發原告青光眼致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後,再加上誤診臆斷為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延誤原告青光眼治療之黃金時間,嗣後雖做螢光眼底攝影檢查,但又故意不告知真正眼疾,亦未盡轉診之義務,被告醫院醫師於治療過程中從未對原告之右眼診治,致原告左眼視神經功能全部喪失,右眼視神經八成損壞,左眼視力僅餘0‧0 一,右眼僅餘0‧二,被告醫院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取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思考問題 一、非眼科專科醫師得否執行眼科業務。 二、醫師是否必須於每一個案排除可能病因後始施以治療。 □法院判決 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 醫師。」、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七之一條規定:「醫師經完 成專科 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754425號公告「眼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其第二條規定:「醫師符合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一、凡在眼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四年(含)以上之眼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二、領有外國之眼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眼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 九六八二號函謂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如執行眼科業務,得施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非限由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診療項目,亦即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仍得執行眼科業務,惟僅限於施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非限由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診療項目,始得申請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可見 通過 醫師考試及格者,即得從事眼科治療業務,不以眼科專科醫師為限。 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647171號令發布「省 市 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其第四條規定:「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實 習 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直轄市立醫院得聘用實 習 醫師, 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三、被上訴人仁愛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證人蔡○○證稱:「仁愛醫院從事眼科的醫師   需要國家考試及格,有醫師執照,進入醫院四年以後才可以考專科醫師。從事眼科門診的醫師資格,通常為主治醫師,已經具備眼科專科醫師執照。另外總醫師或 成為總 醫師的前一年,為了訓練將來成為門診醫師,也可以先給他做門診醫師,這是本來就有醫師執照,但還未取得專科醫師執照..魏○○醫師在本件發生當時,他應該是總醫 師或總 醫師前一年,還沒有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他一開始就是眼科住院醫師,眼科住院醫師要四、五年後才可以做總醫師。住院醫師時還不能獨立門診。」,核與上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魏○○於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成為總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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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科\汪紹銘律師編

眼科\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一、症狀判斷之疏誤\主訴眼前黑影與高度近視及「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之臆斷符合 □案例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於被告醫院治療眼疾,被告醫院醫師治療角膜炎、眼瞼膿、結膜炎,長期使用類固醇引發原告青光眼致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後,再加上誤診臆斷為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延誤原告青光眼治療之黃金時間,嗣後雖做螢光眼底攝影檢查,但又故意不告知真正眼疾,亦未盡轉診之義務,被告醫院醫師於治療過程中從未對原告之右眼診治,致原告左眼視神經功能全部喪失,右眼視神經八成損壞,左眼視力僅餘0‧0 一,右眼僅餘0‧二,被告醫院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取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思考問題 一、非眼科專科醫師得否執行眼科業務。 二、醫師是否必須於每一個案排除可能病因後始施以治療。 □法院判決 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 醫師。」、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七之一條規定:「醫師經完 成專科 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754425號公告「眼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其第二條規定:「醫師符合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一、凡在眼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四年(含)以上之眼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二、領有外國之眼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眼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 九六八二號函謂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如執行眼科業務,得施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非限由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診療項目,亦即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仍得執行眼科業務,惟僅限於施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非限由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診療項目,始得申請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可見 通過 醫師考試及格者,即得從事眼科治療業務,不以眼科專科醫師為限。 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647171號令發布「省 市 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其第四條規定:「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實 習 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直轄市立醫院得聘用實 習 醫師, 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三、被上訴人仁愛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證人蔡○○證稱:「仁愛醫院從事眼科的醫師   需要國家考試及格,有醫師執照,進入醫院四年以後才可以考專科醫師。從事眼科門診的醫師資格,通常為主治醫師,已經具備眼科專科醫師執照。另外總醫師或 成為總 醫師的前一年,為了訓練將來成為門診醫師,也可以先給他做門診醫師,這是本來就有醫師執照,但還未取得專科醫師執照..魏○○醫師在本件發生當時,他應該是總醫 師或總 醫師前一年,還沒有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他一開始就是眼科住院醫師,眼科住院醫師要四、五年後才可以做總醫師。住院醫師時還不能獨立門診。」,核與上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魏○○於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成為總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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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科\汪紹銘律師編

眼科\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一、症狀判斷之疏誤\主訴眼前黑影與高度近視及「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之臆斷符合 □案例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於被告醫院治療眼疾,被告醫院醫師治療角膜炎、眼瞼膿、結膜炎,長期使用類固醇引發原告青光眼致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後,再加上誤診臆斷為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延誤原告青光眼治療之黃金時間,嗣後雖做螢光眼底攝影檢查,但又故意不告知真正眼疾,亦未盡轉診之義務,被告醫院醫師於治療過程中從未對原告之右眼診治,致原告左眼視神經功能全部喪失,右眼視神經八成損壞,左眼視力僅餘0‧0 一,右眼僅餘0‧二,被告醫院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取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思考問題 一、非眼科專科醫師得否執行眼科業務。 二、醫師是否必須於每一個案排除可能病因後始施以治療。 □法院判決 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 醫師。」、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七之一條規定:「醫師經完 成專科 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754425號公告「眼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其第二條規定:「醫師符合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一、凡在眼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四年(含)以上之眼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二、領有外國之眼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眼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 九六八二號函謂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如執行眼科業務,得施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非限由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診療項目,亦即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仍得執行眼科業務,惟僅限於施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非限由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診療項目,始得申請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可見 通過 醫師考試及格者,即得從事眼科治療業務,不以眼科專科醫師為限。 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647171號令發布「省 市 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其第四條規定:「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實 習 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直轄市立醫院得聘用實 習 醫師, 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三、被上訴人仁愛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證人蔡○○證稱:「仁愛醫院從事眼科的醫師   需要國家考試及格,有醫師執照,進入醫院四年以後才可以考專科醫師。從事眼科門診的醫師資格,通常為主治醫師,已經具備眼科專科醫師執照。另外總醫師或 成為總 醫師的前一年,為了訓練將來成為門診醫師,也可以先給他做門診醫師,這是本來就有醫師執照,但還未取得專科醫師執照..魏○○醫師在本件發生當時,他應該是總醫 師或總 醫師前一年,還沒有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他一開始就是眼科住院醫師,眼科住院醫師要四、五年後才可以做總醫師。住院醫師時還不能獨立門診。」,核與上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魏○○於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成為總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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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瘤科\汪紹銘律師編

腫瘤科\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ㄧ、癌症症狀判斷疏誤\未診斷出鼻咽癌有過失 □ 案例內容 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一 年 八月二十九日 止,先後十二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曾○潔經營之吉田耳鼻喉科醫院求診,經被告董○熹、戴○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 惟治療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董祥熹、戴清光分別於同年七、八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始開始密集治療而保住性命。 顯見董○熹、戴○光於治療期間均將原告罹患鼻咽癌誤診僅為鼻竇炎,自有過失。<取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 □    法院判決 一、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為醫療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 又依上開規定意旨參酌以觀,醫療機構非惟對於採取之組織體、器官應進行病理檢查、診斷,做成分析,檢討及評估,其亦負有採取病患組織體,以使檢查、診斷正確病症,施以適當治療之義務。 二、經查,鼻咽癌病症為頸部二邊有腫瘤、鼻涕倒流、鼻出血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單側鼻塞、單耳積水及塞住等;至鼻竇炎病症則為鼻塞、濃鼻涕、鼻息肉、中耳積水,部分個案會流鼻血等情,業據戴清光自承在卷,堪可認定。而按上述二者相似病症分別有鼻出血、耳積水、鼻塞等,亦堪認定。 次查,原告就診時早已出現鼻出血、單耳耳積水等病症乙節,有前開吉○診所病歷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又查,原告前往被告處就診前後多達十二次,期間長達約一年三個月,惟診治後病情仍未好轉等情,業如前述,倘參酌前開說明,董○○、戴○○自應注意原告是否可能係罹患鼻咽癌,而非鼻竇炎。 況原告尚出現鼻涕倒流、單耳悶塞等病症,亦有吉○診所病歷附卷可稽。據上,董○○、戴○○自應懷疑原告可能已罹患鼻咽癌,並採取相關診療程序,始能謂與前揭醫療法規定無違。 <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 此參諸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病歷尚未顯示有檢查鼻咽腔,尤其在多次流鼻血( 五月三十一日 )、單側性耳悶感時( 八月五日 )及中耳積水時,應懷疑鼻咽癌而去做鼻咽腔之檢查:」乙節,有該醫審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一五一五六函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在卷可按益明。 <有利被告之鑑定報告不採> 再醫審會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五四三三函附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固以「自整個醫療過程觀察,二位醫師(指董○○、戴○○)未診斷出病患之鼻咽癌,尚難認為有疏失」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述,惟按該次鑑定書內容,不僅語意不明、避重就輕,更無從得知據以認定無過失之理由, 此互核第一次鑑定亦同時載明「::病患主訴有流鼻血,但病歷上未陳述何處鼻出血,理學檢查記載中鼻道有濃液產生,診斷為急性鼻竇炎,病歷中亦未呈現病患流鼻血現象有多久,是大量流還是點點滴滴;是擰鼻涕時鼻涕中帶有血絲,或是鼻血往後流入口中後吐出;鼻出血可以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在少數慢性鼻竇炎的病患有時也可能出現血樣分泌物。就鼻咽癌的鼻出血症狀而言,較常表現的是持續性的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後吐出::」等語,已指出原告有鼻出血現象,而鼻出血是鼻咽癌徵兆之一;暨「::病患主訴耳悶塞感、左側,安排作存音聽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傳統耳膜切開術而診斷為中耳積水及慢性鼻竇炎,此時理學檢查亦是中鼻道有濃液,病歷上未記載是否有檢查鼻咽腔,其檢查結果為何?單邊中耳積水也可能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慢性鼻竇炎也會有產生單邊或雙邊中耳積水的可能性::。吉田診所之醫師是否有懷疑鼻咽癌之可能性,自病歷上無法得知」、「::病歷記載病患仍然左側耳悶塞感,理學檢查除中鼻道濃液外,另有繪圖顯示在中耳有積水及左中鼻道有鼻息肉出血之現象。此鼻息肉出血與之前多次鼻出血是否有相關,無法判定::」等情,亦已指出原告有單邊中耳積水及持續鼻出血現象,核與被告自承鼻咽癌病徵相同益明。從而,被告執上開第一次鑑定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 <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 而按原告於上開發病期間即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吉田診所接受董○○、戴○○診治,業如前述,顯見董○○、戴○○於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 末查,吉○診所為耳鼻喉專科醫院,而董○○、戴○○為該院專科醫師,暨戴○○早於七十七年間即進入吉○診所工作,之前並曾在台大醫院擔 任住院 醫師四年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董○○、戴○○均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 此外,參諸戴○○到庭陳述: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進行切片檢驗,且吉○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董○○、戴○○依其經驗、診所設備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董○○、戴○○於診治原告長達一年三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剝奪生存機會之損害賠償>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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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瘤科\汪紹銘律師編

腫瘤科\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ㄧ、癌症症狀判斷疏誤\未診斷出鼻咽癌有過失 □ 案例內容 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一 年 八月二十九日 止,先後十二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曾○潔經營之吉田耳鼻喉科醫院求診,經被告董○熹、戴○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 惟治療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董祥熹、戴清光分別於同年七、八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始開始密集治療而保住性命。 顯見董○熹、戴○光於治療期間均將原告罹患鼻咽癌誤診僅為鼻竇炎,自有過失。<取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 □    法院判決 一、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為醫療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 又依上開規定意旨參酌以觀,醫療機構非惟對於採取之組織體、器官應進行病理檢查、診斷,做成分析,檢討及評估,其亦負有採取病患組織體,以使檢查、診斷正確病症,施以適當治療之義務。 二、經查,鼻咽癌病症為頸部二邊有腫瘤、鼻涕倒流、鼻出血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單側鼻塞、單耳積水及塞住等;至鼻竇炎病症則為鼻塞、濃鼻涕、鼻息肉、中耳積水,部分個案會流鼻血等情,業據戴清光自承在卷,堪可認定。而按上述二者相似病症分別有鼻出血、耳積水、鼻塞等,亦堪認定。 次查,原告就診時早已出現鼻出血、單耳耳積水等病症乙節,有前開吉○診所病歷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又查,原告前往被告處就診前後多達十二次,期間長達約一年三個月,惟診治後病情仍未好轉等情,業如前述,倘參酌前開說明,董○○、戴○○自應注意原告是否可能係罹患鼻咽癌,而非鼻竇炎。 況原告尚出現鼻涕倒流、單耳悶塞等病症,亦有吉○診所病歷附卷可稽。據上,董○○、戴○○自應懷疑原告可能已罹患鼻咽癌,並採取相關診療程序,始能謂與前揭醫療法規定無違。 <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 此參諸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病歷尚未顯示有檢查鼻咽腔,尤其在多次流鼻血( 五月三十一日 )、單側性耳悶感時( 八月五日 )及中耳積水時,應懷疑鼻咽癌而去做鼻咽腔之檢查:」乙節,有該醫審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一五一五六函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在卷可按益明。 <有利被告之鑑定報告不採> 再醫審會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五四三三函附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固以「自整個醫療過程觀察,二位醫師(指董○○、戴○○)未診斷出病患之鼻咽癌,尚難認為有疏失」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述,惟按該次鑑定書內容,不僅語意不明、避重就輕,更無從得知據以認定無過失之理由, 此互核第一次鑑定亦同時載明「::病患主訴有流鼻血,但病歷上未陳述何處鼻出血,理學檢查記載中鼻道有濃液產生,診斷為急性鼻竇炎,病歷中亦未呈現病患流鼻血現象有多久,是大量流還是點點滴滴;是擰鼻涕時鼻涕中帶有血絲,或是鼻血往後流入口中後吐出;鼻出血可以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在少數慢性鼻竇炎的病患有時也可能出現血樣分泌物。就鼻咽癌的鼻出血症狀而言,較常表現的是持續性的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後吐出::」等語,已指出原告有鼻出血現象,而鼻出血是鼻咽癌徵兆之一;暨「::病患主訴耳悶塞感、左側,安排作存音聽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傳統耳膜切開術而診斷為中耳積水及慢性鼻竇炎,此時理學檢查亦是中鼻道有濃液,病歷上未記載是否有檢查鼻咽腔,其檢查結果為何?單邊中耳積水也可能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慢性鼻竇炎也會有產生單邊或雙邊中耳積水的可能性::。吉田診所之醫師是否有懷疑鼻咽癌之可能性,自病歷上無法得知」、「::病歷記載病患仍然左側耳悶塞感,理學檢查除中鼻道濃液外,另有繪圖顯示在中耳有積水及左中鼻道有鼻息肉出血之現象。此鼻息肉出血與之前多次鼻出血是否有相關,無法判定::」等情,亦已指出原告有單邊中耳積水及持續鼻出血現象,核與被告自承鼻咽癌病徵相同益明。從而,被告執上開第一次鑑定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 <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 而按原告於上開發病期間即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吉田診所接受董○○、戴○○診治,業如前述,顯見董○○、戴○○於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 末查,吉○診所為耳鼻喉專科醫院,而董○○、戴○○為該院專科醫師,暨戴○○早於七十七年間即進入吉○診所工作,之前並曾在台大醫院擔 任住院 醫師四年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董○○、戴○○均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 此外,參諸戴○○到庭陳述: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進行切片檢驗,且吉○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董○○、戴○○依其經驗、診所設備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董○○、戴○○於診治原告長達一年三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剝奪生存機會之損害賠償>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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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瘤科\汪紹銘律師編

腫瘤科\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ㄧ、癌症症狀判斷疏誤\未診斷出鼻咽癌有過失 □ 案例內容 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一 年 八月二十九日 止,先後十二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曾○潔經營之吉田耳鼻喉科醫院求診,經被告董○熹、戴○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 惟治療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董祥熹、戴清光分別於同年七、八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始開始密集治療而保住性命。 顯見董○熹、戴○光於治療期間均將原告罹患鼻咽癌誤診僅為鼻竇炎,自有過失。<取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 □    法院判決 一、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為醫療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 又依上開規定意旨參酌以觀,醫療機構非惟對於採取之組織體、器官應進行病理檢查、診斷,做成分析,檢討及評估,其亦負有採取病患組織體,以使檢查、診斷正確病症,施以適當治療之義務。 二、經查,鼻咽癌病症為頸部二邊有腫瘤、鼻涕倒流、鼻出血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單側鼻塞、單耳積水及塞住等;至鼻竇炎病症則為鼻塞、濃鼻涕、鼻息肉、中耳積水,部分個案會流鼻血等情,業據戴清光自承在卷,堪可認定。而按上述二者相似病症分別有鼻出血、耳積水、鼻塞等,亦堪認定。 次查,原告就診時早已出現鼻出血、單耳耳積水等病症乙節,有前開吉○診所病歷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又查,原告前往被告處就診前後多達十二次,期間長達約一年三個月,惟診治後病情仍未好轉等情,業如前述,倘參酌前開說明,董○○、戴○○自應注意原告是否可能係罹患鼻咽癌,而非鼻竇炎。 況原告尚出現鼻涕倒流、單耳悶塞等病症,亦有吉○診所病歷附卷可稽。據上,董○○、戴○○自應懷疑原告可能已罹患鼻咽癌,並採取相關診療程序,始能謂與前揭醫療法規定無違。 <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 此參諸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病歷尚未顯示有檢查鼻咽腔,尤其在多次流鼻血( 五月三十一日 )、單側性耳悶感時( 八月五日 )及中耳積水時,應懷疑鼻咽癌而去做鼻咽腔之檢查:」乙節,有該醫審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一五一五六函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在卷可按益明。 <有利被告之鑑定報告不採> 再醫審會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五四三三函附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固以「自整個醫療過程觀察,二位醫師(指董○○、戴○○)未診斷出病患之鼻咽癌,尚難認為有疏失」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述,惟按該次鑑定書內容,不僅語意不明、避重就輕,更無從得知據以認定無過失之理由, 此互核第一次鑑定亦同時載明「::病患主訴有流鼻血,但病歷上未陳述何處鼻出血,理學檢查記載中鼻道有濃液產生,診斷為急性鼻竇炎,病歷中亦未呈現病患流鼻血現象有多久,是大量流還是點點滴滴;是擰鼻涕時鼻涕中帶有血絲,或是鼻血往後流入口中後吐出;鼻出血可以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在少數慢性鼻竇炎的病患有時也可能出現血樣分泌物。就鼻咽癌的鼻出血症狀而言,較常表現的是持續性的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後吐出::」等語,已指出原告有鼻出血現象,而鼻出血是鼻咽癌徵兆之一;暨「::病患主訴耳悶塞感、左側,安排作存音聽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傳統耳膜切開術而診斷為中耳積水及慢性鼻竇炎,此時理學檢查亦是中鼻道有濃液,病歷上未記載是否有檢查鼻咽腔,其檢查結果為何?單邊中耳積水也可能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慢性鼻竇炎也會有產生單邊或雙邊中耳積水的可能性::。吉田診所之醫師是否有懷疑鼻咽癌之可能性,自病歷上無法得知」、「::病歷記載病患仍然左側耳悶塞感,理學檢查除中鼻道濃液外,另有繪圖顯示在中耳有積水及左中鼻道有鼻息肉出血之現象。此鼻息肉出血與之前多次鼻出血是否有相關,無法判定::」等情,亦已指出原告有單邊中耳積水及持續鼻出血現象,核與被告自承鼻咽癌病徵相同益明。從而,被告執上開第一次鑑定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 <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 而按原告於上開發病期間即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吉田診所接受董○○、戴○○診治,業如前述,顯見董○○、戴○○於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 末查,吉○診所為耳鼻喉專科醫院,而董○○、戴○○為該院專科醫師,暨戴○○早於七十七年間即進入吉○診所工作,之前並曾在台大醫院擔 任住院 醫師四年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董○○、戴○○均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 此外,參諸戴○○到庭陳述: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進行切片檢驗,且吉○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董○○、戴○○依其經驗、診所設備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董○○、戴○○於診治原告長達一年三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剝奪生存機會之損害賠償>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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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產科

婦產科 一、肩難產 □案例內容 產婦A八十三年六月起至B醫院由C醫師進行產前檢查,並於同年 十二月五日 生產,由C醫師接生,產後不久發現新生兒D有右手不能動之現象,經診斷為右臂神經叢受傷,A主張是因生產時被拉產所致,C疏未注意各種產前及產時檢查之訊息,致未能事先考慮為A安排一切確保安全之服務,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本件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 □法院判決 一、醫療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上訴人所辯醫療行為服務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並無可採。至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服務之具體內容,致多所爭論,立法是否有可議之處;醫療院所是否可調整醫療費用,以及採取保險或補償基金之方式妥適分配醫療風險等,均屬立法裁量之範疇。 二、經查:所謂「肩難產」乃醫學專有名詞,其定義為在胎頭分娩出之後,胎兒前肩無法自然娩出或在接生者平穩的牽引下也無法順利娩出的緊急狀況。 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鑑定書所示,固均認「肩部難產在產科學上有時是不可預測的」,「現今醫學認為肩難產是個不可預知,無法完全預防的緊急狀況」。 惟上開鑑定報告同時指明,容易造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有「1、母親肥胖,根據Johnson 等人一九八七年報告產婦體重超過 二百五十磅 ,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五.一,相對於體重小於 二百磅 ,機會是百分之0.一。2、巨嬰症,根據Spellacy等人一九八五年報告超過 九十公斤 之產婦生產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八.二,四千五百至五千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三十三,而五千公克以上之嬰兒,機會是百分之五十。3、母親糖尿病,因為會增加巨嬰之機會。」。 而肩難產造成臂神經叢損傷的機會是百分之十五.二。至於產前評估胎兒大小,臨床上則可根據恥骨、宮底的距離(FSD)及腹圍(AC)為參考依據。更精確的方法可安排超音波來預估胎兒的體重,但其誤差率在百分之十五左右,若發現胎兒有體重過重之可能(一般醫學上認定胎兒體重在四千公克以上者),則可先評估孕婦骨盆之大小,若懷疑有胎頭骨盆不相稱,則可考慮剖腹生產;目前對巨嬰症的評估,臨床上初步可用宮底至恥骨的距離來預估,更精準推算適用超音波推算,若用超音波評估胎兒體重可接受之不準度是加減百分之十五。又,三十八週之正常胎兒體重平均為二千九百公克,四十週為三千四百公克,產婦於懷孕二十四週至足月,正常體重增加約五至 七公斤 ,亦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原審卷可稽。 足見上開容易發生肩難產之危險因素,屬於婦產科醫師專業之知識,且依當時科技水準所得測知。 三、被上訴人之母譚○○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開始於上訴人醫院門診產檢, 七月一日 第二次產檢因尿糖3+,醫師建議檢驗飯前及飯後血糖,卻未見檢驗報告,至 九月二十二日 產檢及作第一次腹部超音波檢查起,由鄭○○醫師負責診查,將原推算之妊娠三十二週更正為妊娠二十九週,重新推算預產期為同年 十二月十日 ,又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 妊娠三十八週作第二次腹部超音波檢查,當 時鄭 醫師即預估胎兒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已超過一般四十週足月胎兒之重量;且譚○○體重於 九月二十二日 為 八十三公斤 , 十月十二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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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診所之行政訴訟

醫療診所之行政訴訟\汪紹銘律師編 一、醫療法 (一)、醫療廣告 ※不得再為診療科別及病名之醫療廣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中市○○區○○路一○三之七號「陳     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     中國時報臺中縣版第B8版刊登載有「男性生殖器官疾病、     女性生殖道之其他疾病(淋病、尿道炎、膀胱炎、小便困難     ...)性病、皮膚病、庖疹、菜花耳、病毒性疣(濕疹、     牛皮癬、蕁麻疹、特異皮膚炎...)淋病、梅毒、尿道炎     、衣原菌、攝護腺肥大...陳中醫診所(04)0000     0000台中市○○路一○三之七號」等文詞之廣告,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於九十三年六日十七日以     衛中會醫三字第○九三○○○八一八一號函移送被告查證認     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其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     七月廿八日以府授衛醫字第○九三○一一七四三一號處分書     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托播,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  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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