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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彙整:醫療逐條釋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案例內容 被告陳○○係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僱用之骨科專科醫師,黃○○自14歲起,即罹患脊髓側彎疾病,至民國89年初,黃○○脊髓側彎約達50度,遂於89年1月間向被告台大醫院陳○○醫師求診,被告陳○○診斷後,向黃○○提議:「應進行脊髓側彎矯正開刀手術。」,並表示:「此類脊髓側彎矯正開刀手術 ,係極普通、簡單之手術,並無危險性,手術成功率為百分之百,伊從事此類矯正手術,已有數百位病例,並有多年經驗,要住院8天即可出院,...」云云,要求原告等放心接受手術,緣台大醫院係國家級最具規模,且最優良、最具盛名教學醫院之一,原告等聽從上開無危險、手術成功率100%之說明後,因此信賴陳○○醫師之醫術,遂接受伊之建言,同意於89年2月8日 在台大醫院由陳○○為黃○○進行開刀矯正手術。被告陳○○進行上開手術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卻為錯誤評估,不應將被害人黃○○脊髓大角度一次矯正拉直,竟勉強作大角度一次拉直矯正,另拴附螺絲時未能適度,因疏失而傷及神經,並壓迫脊髓,致黃○○脊髓缺血性損傷,造成黃○○休克,危及生命,經緊急搶救,固挽回生命,惟伊下半身(雙側下肢)已成終生癱瘓,合併神經性膀胱及大小便失禁,已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國 94年2月25日) □法院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採過失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 ,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係屬醫療糾紛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則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分析說明 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不過,相對於商品製作人責任,法院實務上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是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參沈冠伶著,民事訴訟法—從訴訟上實質平等級當事人之訴訟促進協力義務以觀,元照出版,2002判決回顧)。 舉證的項目,包括有醫療契約之存在、有故意過失、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醫療糾紛依原告請求法律依據之不同,舉證責任不同: (一)依侵權行為請求,除非醫師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推定有過失,否則病患就醫師有故意、過失要負舉證責任。但有些法院法官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病患不必就醫師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為無過失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對病患最屬有利。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在醫療糾紛訴訟之舉證原則有: (一)危險存在醫療者一方,且醫療者得完全控制者,醫療者就其醫療行為、設施,合乎標準且無危險應負舉證責任。 (二)存在有重大之醫療瑕疵(如診斷錯誤、治療錯誤)時,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三)未為必要之診查並作成紀錄或就該資料為保管者,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四)與說明義務有關之舉證責任,由醫療者負舉證責任,提出病患簽名之格式化文件 □判決整理 一、醫師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 1、子宮肌瘤手術中器械損傷輸尿管致腎臟摘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也。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敗訴結果之負擔。 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2、醫師是否有建議進行病理切片,而遭病患反對情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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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案例內容 被告陳○○係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僱用之骨科專科醫師,黃○○自14歲起,即罹患脊髓側彎疾病,至民國89年初,黃○○脊髓側彎約達50度,遂於89年1月間向被告台大醫院陳○○醫師求診,被告陳○○診斷後,向黃○○提議:「應進行脊髓側彎矯正開刀手術。」,並表示:「此類脊髓側彎矯正開刀手術 ,係極普通、簡單之手術,並無危險性,手術成功率為百分之百,伊從事此類矯正手術,已有數百位病例,並有多年經驗,要住院8天即可出院,...」云云,要求原告等放心接受手術,緣台大醫院係國家級最具規模,且最優良、最具盛名教學醫院之一,原告等聽從上開無危險、手術成功率100%之說明後,因此信賴陳○○醫師之醫術,遂接受伊之建言,同意於89年2月8日 在台大醫院由陳○○為黃○○進行開刀矯正手術。被告陳○○進行上開手術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卻為錯誤評估,不應將被害人黃○○脊髓大角度一次矯正拉直,竟勉強作大角度一次拉直矯正,另拴附螺絲時未能適度,因疏失而傷及神經,並壓迫脊髓,致黃○○脊髓缺血性損傷,造成黃○○休克,危及生命,經緊急搶救,固挽回生命,惟伊下半身(雙側下肢)已成終生癱瘓,合併神經性膀胱及大小便失禁,已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國 94年2月25日) □法院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採過失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 ,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係屬醫療糾紛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則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分析說明 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不過,相對於商品製作人責任,法院實務上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是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參沈冠伶著,民事訴訟法—從訴訟上實質平等級當事人之訴訟促進協力義務以觀,元照出版,2002判決回顧)。 舉證的項目,包括有醫療契約之存在、有故意過失、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醫療糾紛依原告請求法律依據之不同,舉證責任不同: (一)依侵權行為請求,除非醫師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推定有過失,否則病患就醫師有故意、過失要負舉證責任。但有些法院法官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病患不必就醫師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為無過失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對病患最屬有利。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在醫療糾紛訴訟之舉證原則有: (一)危險存在醫療者一方,且醫療者得完全控制者,醫療者就其醫療行為、設施,合乎標準且無危險應負舉證責任。 (二)存在有重大之醫療瑕疵(如診斷錯誤、治療錯誤)時,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三)未為必要之診查並作成紀錄或就該資料為保管者,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四)與說明義務有關之舉證責任,由醫療者負舉證責任,提出病患簽名之格式化文件 □判決整理 一、醫師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 1、子宮肌瘤手術中器械損傷輸尿管致腎臟摘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也。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敗訴結果之負擔。 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2、醫師是否有建議進行病理切片,而遭病患反對情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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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案例內容 被告陳○○係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僱用之骨科專科醫師,黃○○自14歲起,即罹患脊髓側彎疾病,至民國89年初,黃○○脊髓側彎約達50度,遂於89年1月間向被告台大醫院陳○○醫師求診,被告陳○○診斷後,向黃○○提議:「應進行脊髓側彎矯正開刀手術。」,並表示:「此類脊髓側彎矯正開刀手術 ,係極普通、簡單之手術,並無危險性,手術成功率為百分之百,伊從事此類矯正手術,已有數百位病例,並有多年經驗,要住院8天即可出院,...」云云,要求原告等放心接受手術,緣台大醫院係國家級最具規模,且最優良、最具盛名教學醫院之一,原告等聽從上開無危險、手術成功率100%之說明後,因此信賴陳○○醫師之醫術,遂接受伊之建言,同意於89年2月8日 在台大醫院由陳○○為黃○○進行開刀矯正手術。被告陳○○進行上開手術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卻為錯誤評估,不應將被害人黃○○脊髓大角度一次矯正拉直,竟勉強作大角度一次拉直矯正,另拴附螺絲時未能適度,因疏失而傷及神經,並壓迫脊髓,致黃○○脊髓缺血性損傷,造成黃○○休克,危及生命,經緊急搶救,固挽回生命,惟伊下半身(雙側下肢)已成終生癱瘓,合併神經性膀胱及大小便失禁,已無法行動,需一輩子倚賴輪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國 94年2月25日) □法院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採過失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 ,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係屬醫療糾紛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則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分析說明 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不過,相對於商品製作人責任,法院實務上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是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參沈冠伶著,民事訴訟法—從訴訟上實質平等級當事人之訴訟促進協力義務以觀,元照出版,2002判決回顧)。 舉證的項目,包括有醫療契約之存在、有故意過失、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醫療糾紛依原告請求法律依據之不同,舉證責任不同: (一)依侵權行為請求,除非醫師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推定有過失,否則病患就醫師有故意、過失要負舉證責任。但有些法院法官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病患不必就醫師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為無過失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對病患最屬有利。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在醫療糾紛訴訟之舉證原則有: (一)危險存在醫療者一方,且醫療者得完全控制者,醫療者就其醫療行為、設施,合乎標準且無危險應負舉證責任。 (二)存在有重大之醫療瑕疵(如診斷錯誤、治療錯誤)時,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三)未為必要之診查並作成紀錄或就該資料為保管者,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四)與說明義務有關之舉證責任,由醫療者負舉證責任,提出病患簽名之格式化文件 □判決整理 一、醫師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 1、子宮肌瘤手術中器械損傷輸尿管致腎臟摘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也。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敗訴結果之負擔。 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2、醫師是否有建議進行病理切片,而遭病患反對情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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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士可否執行麻醉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士可否執行麻醉\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護理人員法第24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為: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輔助行為。 □案例內容 甲為○○婦產科診所之醫師,乙為經過受訓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護士。 孕婦丙由甲實施定期產前檢查,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落紅、不規則宮縮及子宮頸擴張 二公分 等症狀至甲診所待產,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發現胎兒監視器出現有胎兒心跳過速現象,經甲醫師建議同意改以剖腹方式生產,甲通知乙為孕婦實施麻醉注射。 甲於指示乙取藥,乙在該診所之手術房內抽取藥劑時,誤將止血劑(T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Marcaine)而抽取備用,並在對孕婦丙施打腰椎麻醉時,將誤裝之上開止血劑打入丙之腰椎內,丙旋即感到身體癢並出現紅疹,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急救,於翌日致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兒亦腹死胎中。<取材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法院判決 一、按麻醉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對孕婦實施麻醉注射之醫療行為時,本應注意於取藥時,須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以確認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 二、次按麻醉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六四二六五號函);此項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雖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參),惟在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之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自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 又在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醫師在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麻醉用之藥物時,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或口頭詢問護士,以確認其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甲為一領有合格執照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況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指示麻醉護士乙為孕婦丙實施麻醉注射、取藥時,既未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亦未口頭詢問乙要求其確認所準備之藥劑無誤,致未能及時發現乙有誤將止血劑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Marcaine)而抽取備用之情事,而使被告乙在對孕婦丙施打腰椎麻醉時,將誤裝之止血劑打入丙之腰椎內,致丙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兒亦腹死胎中,顯有監督疏失之過失,已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醫療業務與取藥係分屬不同管理負責階層,在大型醫院醫生負責開處方,由藥劑師負責配藥給患者,倘醫師所開之藥物劑量完全正確,但藥劑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導致患者服藥後發生傷亡情形,就藥師配藥之過程,因非屬醫療業務,僅為行政行為,醫生無庸就其配藥過程加以監督,自不負任何刑責。 本案情形亦類似醫生與藥劑師間之配搭情形,被告甲不可能緊跟在同案被告乙旁監督其取藥是否正確,正如一般醫生不可能去監督藥劑師是否依照醫生所開立之處方配藥。從未有因藥劑師取錯藥或配錯藥而責令正確下處方之醫生擔負刑責,而本案卻因麻醉護士乙個人疏失錯取藥劑,公訴人認被告甲要共負刑責,對甲實嫌過苛。若依上情,仍認被告甲應擔負刑責,此例一開,則所有醫生豈不人人自危,隨時憂懼有被判刑之虞,豈敢全力投入救人之舉,反而有礙病人權益等語。 惟按醫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醫療業務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護士僅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方得為之。另藥品調劑屬藥師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 應在 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據此,藥品調劑本屬藥師之權限,非醫師所能置喙,是醫師對藥師有關藥品調劑之行為既無指示、監督之責,因此,對於藥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之行為即無須負責,此乃為當然之理。但醫療業務本屬醫師之權限,其雖可於一定條件下委由護士執行,但乃 須在 醫師之指示下方得為之,護士並無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權限,是以,醫師在將原應由其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交由護士執行時,即須對護士之行為負指示及監督之責自明,則在其未盡指示、監督之責致護士執行醫療業務有疏失,醫師即須對其監督不週負責。因此,辯護人引用醫師與藥劑師間之關係,作為類比本案醫師與護士間之關係,顯有類比錯誤之誤解。 四、又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準備行為是醫療輔助行為,此項工作可以由醫師本人或護士執行,但在醫師親自施打注射麻醉劑時,應注意確認注射之藥劑無誤,其注意的範圍在於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或口頭詢問備藥護士確認,而醫師信賴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指示其準備麻醉用之藥物,亦須口頭詢問備藥護士確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六六七三號函暨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0八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但查,被告甲於指示護士乙取藥時,未親自核對藥劑之容器外觀,或口頭詢問乙準備藥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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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士可否執行麻醉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士可否執行麻醉\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護理人員法第24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為: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輔助行為。 □案例內容 甲為○○婦產科診所之醫師,乙為經過受訓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護士。 孕婦丙由甲實施定期產前檢查,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落紅、不規則宮縮及子宮頸擴張 二公分 等症狀至甲診所待產,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發現胎兒監視器出現有胎兒心跳過速現象,經甲醫師建議同意改以剖腹方式生產,甲通知乙為孕婦實施麻醉注射。 甲於指示乙取藥,乙在該診所之手術房內抽取藥劑時,誤將止血劑(T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Marcaine)而抽取備用,並在對孕婦丙施打腰椎麻醉時,將誤裝之上開止血劑打入丙之腰椎內,丙旋即感到身體癢並出現紅疹,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急救,於翌日致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兒亦腹死胎中。<取材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法院判決 一、按麻醉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對孕婦實施麻醉注射之醫療行為時,本應注意於取藥時,須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以確認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 二、次按麻醉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六四二六五號函);此項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雖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參),惟在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之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自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 又在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醫師在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麻醉用之藥物時,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或口頭詢問護士,以確認其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甲為一領有合格執照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況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指示麻醉護士乙為孕婦丙實施麻醉注射、取藥時,既未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亦未口頭詢問乙要求其確認所準備之藥劑無誤,致未能及時發現乙有誤將止血劑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Marcaine)而抽取備用之情事,而使被告乙在對孕婦丙施打腰椎麻醉時,將誤裝之止血劑打入丙之腰椎內,致丙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兒亦腹死胎中,顯有監督疏失之過失,已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醫療業務與取藥係分屬不同管理負責階層,在大型醫院醫生負責開處方,由藥劑師負責配藥給患者,倘醫師所開之藥物劑量完全正確,但藥劑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導致患者服藥後發生傷亡情形,就藥師配藥之過程,因非屬醫療業務,僅為行政行為,醫生無庸就其配藥過程加以監督,自不負任何刑責。 本案情形亦類似醫生與藥劑師間之配搭情形,被告甲不可能緊跟在同案被告乙旁監督其取藥是否正確,正如一般醫生不可能去監督藥劑師是否依照醫生所開立之處方配藥。從未有因藥劑師取錯藥或配錯藥而責令正確下處方之醫生擔負刑責,而本案卻因麻醉護士乙個人疏失錯取藥劑,公訴人認被告甲要共負刑責,對甲實嫌過苛。若依上情,仍認被告甲應擔負刑責,此例一開,則所有醫生豈不人人自危,隨時憂懼有被判刑之虞,豈敢全力投入救人之舉,反而有礙病人權益等語。 惟按醫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醫療業務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護士僅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方得為之。另藥品調劑屬藥師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 應在 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據此,藥品調劑本屬藥師之權限,非醫師所能置喙,是醫師對藥師有關藥品調劑之行為既無指示、監督之責,因此,對於藥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之行為即無須負責,此乃為當然之理。但醫療業務本屬醫師之權限,其雖可於一定條件下委由護士執行,但乃 須在 醫師之指示下方得為之,護士並無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權限,是以,醫師在將原應由其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交由護士執行時,即須對護士之行為負指示及監督之責自明,則在其未盡指示、監督之責致護士執行醫療業務有疏失,醫師即須對其監督不週負責。因此,辯護人引用醫師與藥劑師間之關係,作為類比本案醫師與護士間之關係,顯有類比錯誤之誤解。 四、又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準備行為是醫療輔助行為,此項工作可以由醫師本人或護士執行,但在醫師親自施打注射麻醉劑時,應注意確認注射之藥劑無誤,其注意的範圍在於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或口頭詢問備藥護士確認,而醫師信賴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指示其準備麻醉用之藥物,亦須口頭詢問備藥護士確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六六七三號函暨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0八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但查,被告甲於指示護士乙取藥時,未親自核對藥劑之容器外觀,或口頭詢問乙準備藥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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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士可否執行麻醉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士可否執行麻醉\汪紹銘律師編200806 護理人員法第24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為: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輔助行為。 □案例內容 甲為○○婦產科診所之醫師,乙為經過受訓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護士。 孕婦丙由甲實施定期產前檢查,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落紅、不規則宮縮及子宮頸擴張 二公分 等症狀至甲診所待產,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發現胎兒監視器出現有胎兒心跳過速現象,經甲醫師建議同意改以剖腹方式生產,甲通知乙為孕婦實施麻醉注射。 甲於指示乙取藥,乙在該診所之手術房內抽取藥劑時,誤將止血劑(T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Marcaine)而抽取備用,並在對孕婦丙施打腰椎麻醉時,將誤裝之上開止血劑打入丙之腰椎內,丙旋即感到身體癢並出現紅疹,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急救,於翌日致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兒亦腹死胎中。<取材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法院判決 一、按麻醉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對孕婦實施麻醉注射之醫療行為時,本應注意於取藥時,須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以確認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 二、次按麻醉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六四二六五號函);此項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雖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參),惟在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之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自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 又在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醫師在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麻醉用之藥物時,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或口頭詢問護士,以確認其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甲為一領有合格執照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況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指示麻醉護士乙為孕婦丙實施麻醉注射、取藥時,既未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亦未口頭詢問乙要求其確認所準備之藥劑無誤,致未能及時發現乙有誤將止血劑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Marcaine)而抽取備用之情事,而使被告乙在對孕婦丙施打腰椎麻醉時,將誤裝之止血劑打入丙之腰椎內,致丙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兒亦腹死胎中,顯有監督疏失之過失,已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醫療業務與取藥係分屬不同管理負責階層,在大型醫院醫生負責開處方,由藥劑師負責配藥給患者,倘醫師所開之藥物劑量完全正確,但藥劑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導致患者服藥後發生傷亡情形,就藥師配藥之過程,因非屬醫療業務,僅為行政行為,醫生無庸就其配藥過程加以監督,自不負任何刑責。 本案情形亦類似醫生與藥劑師間之配搭情形,被告甲不可能緊跟在同案被告乙旁監督其取藥是否正確,正如一般醫生不可能去監督藥劑師是否依照醫生所開立之處方配藥。從未有因藥劑師取錯藥或配錯藥而責令正確下處方之醫生擔負刑責,而本案卻因麻醉護士乙個人疏失錯取藥劑,公訴人認被告甲要共負刑責,對甲實嫌過苛。若依上情,仍認被告甲應擔負刑責,此例一開,則所有醫生豈不人人自危,隨時憂懼有被判刑之虞,豈敢全力投入救人之舉,反而有礙病人權益等語。 惟按醫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醫療業務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護士僅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方得為之。另藥品調劑屬藥師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 應在 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據此,藥品調劑本屬藥師之權限,非醫師所能置喙,是醫師對藥師有關藥品調劑之行為既無指示、監督之責,因此,對於藥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之行為即無須負責,此乃為當然之理。但醫療業務本屬醫師之權限,其雖可於一定條件下委由護士執行,但乃 須在 醫師之指示下方得為之,護士並無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權限,是以,醫師在將原應由其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交由護士執行時,即須對護士之行為負指示及監督之責自明,則在其未盡指示、監督之責致護士執行醫療業務有疏失,醫師即須對其監督不週負責。因此,辯護人引用醫師與藥劑師間之關係,作為類比本案醫師與護士間之關係,顯有類比錯誤之誤解。 四、又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準備行為是醫療輔助行為,此項工作可以由醫師本人或護士執行,但在醫師親自施打注射麻醉劑時,應注意確認注射之藥劑無誤,其注意的範圍在於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或口頭詢問備藥護士確認,而醫師信賴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指示其準備麻醉用之藥物,亦須口頭詢問備藥護士確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六六七三號函暨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0八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但查,被告甲於指示護士乙取藥時,未親自核對藥劑之容器外觀,或口頭詢問乙準備藥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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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藥品之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之法律問題。\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2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1.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3.應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5.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 □案例內容 蔡○○因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至被告醫院接受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往例前往被告醫院作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被告○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醫生不知何故而異於往常加開蔡○○從未使用過之「TEGRETOL」藥物,蔡○○依醫囑按時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惟服用上開藥物約近一個月之時間,蔡連○○出現發燒、咳嗽、畏寒、眼睛及口腔出現分泌物、口腔潰瘍、皮膚癢等症狀,蔡○○因上開症狀苦不堪言,於是再至被告光田醫院求診,惟被告林○○醫生仍繼續開立一個月份含有「TEGRETOL」藥物予蔡○○服用。 詎料,蔡○○繼續服用上開藥物後,竟於同年月11日出現全身多處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嚴重潰瘍等症狀,因而再至被告○田醫院掛急診並住入該院治療。住院期間蔡○○之病情日漸惡化未見好轉,直至同年月16日被告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原告等方知被告醫院未將伊安置於燒傷中心或隔離病房之無菌空間中,此亦因伊在普通病房而導致細菌感染,並進而產生敗血症、腎衰竭、肝硬化等併發症,原告等為挽救蔡○○之性命,方於是日要求被告醫院將伊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蔡○○此刻全身身體近百分之90之皮膚已出現水泡式出疹、皮膚已起紅標性侵蝕並且一經碰觸即破,且身體具有黏膜之處(口腔、鼻腔、眼睛、生殖器、肛門)皆已呈現嚴重之潰瘍。是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洪○○醫生會診,方知蔡○○係因服用「TEGRETOL」藥物後所導致之藥物過敏即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號)。 □分析與解讀 一、藥品的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是指將藥品使用於衛生單位核可仿單所 標示(Label)以外的適應症。 世界各國法規大部份規定,藥物是否可以在新適應症有所應用,應該要透過設計過的臨床試驗來證明,並另行送件申請核准。 但是,實際上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在世界各國均是存在之現象,在美國標示外使用的處方,根據Knight Ridder Newspapers在2003年所做過的調查研究,達20%的處方比例,在1998~2002的5年中,這個比例竟成長了兩倍之多。最明顯的是抗癲癇藥物類,根據該研究顯示,將近四分之三的該類藥物被使用於標示外的適應症,包括抗憂鬱藥物在內。 調查報告中指出,過去因為標示外使用所發生的傷害,包括心臟病發、永久神經傷害、失明等,美國一年內至少有8,0 00個人因為藥物標示外使用而受到生理上的傷害。藥品標示外使用(Off-La bel Use),幾乎每天都在醫院或診所中發生,許多病患在未被告知情形下被當白老鼠,我們也不知道衛生單位對這類使用之處罰案例有多少。 二、在台灣,藥品的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情形同樣嚴重。 除了一般診所醫院每日之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像市面上販售的減肥藥,基本上都是藥品的標示外使用,只是這些使用於減肥是經衛生署核准的,台灣合法的減肥藥只有三種,從最早核准的PPA、喧騰一時的羅氏鮮(Xenical),以及2002年1月上市的新藥諾美婷(Reductil)。最誇張的是所謂「減肥雞尾酒療法」,是把多種藥品如將利尿劑、甲狀腺素、降血糖藥等用於減肥,這些都是‘Off label use’。 根據陳俞潓台灣大學碩士論文「台北地區醫學中心醫師對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認知、態度與使用之概況」之研究,調查結果顯示: (1)醫師對藥品標示的正確認知僅有51.1%,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的認知為最高;而對於自己專科領域的藥品則都有八成以上(81.0%)的認識; (2)大部份的醫師對於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持贊同的態度,但也認為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該處方行為有所規範; (3)不到兩成的醫師(17.7%)認為同事間經常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情形,而對於各科相關用藥則皆有五成左右的醫師表示自己或其他醫師開立過該標示外使用的處方; (4)醫師在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的資訊來源依序為國外的文獻證明、藥理學上的推論、同儕的經驗、藥商所提供的資料及自己的經驗與創意; (5)82.2%的樣本同意當處方為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醫師有必要對病患說明,而當處方中出現藥品核准標示外使用時,只有54.1%的樣本會經常向病患說明。 由該論文之研究可知,藥品標示外使用之情形嚴重。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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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件是否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醫療事件是否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2 民法191條-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複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進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案例內容 A有高度近視,為罹患青光眼之高危險群,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九日、十七日因左眼角膜炎就診,B醫院開給含類固醇之眼藥水。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左眼眼臉膿瘍就診,B醫院亦開給含類固醇之眼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行膿瘍切開引流手術,及開給含類固醇眼藥。 A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診,因尚餘些許結膜炎,B醫院再 開給含類固醇眼藥。因長期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極可能提高眼壓,損害視神經,有引起青光眼之危險,但B醫院未做預防性檢查,例如眼壓檢查。 七十八年十一月間A打羽毛球時,發現眼前有黑影,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診, 八十年一月三日 回診,因B醫院僱用之C醫師疏失,未參考之前病史,測量視力、檢查視野及眼壓、施作裂隙燈檢查,僅以眼底鏡檢查,致未發現A有青光眼之早期病徵視神經盤病變萎縮,誤診為左眼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而施用類固醇,引發青光眼,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且未診斷右眼,致延誤治療青光眼之時機。嗣治療無效,病情惡化,上訴人於 八十年四月十五日 接受螢光眼底攝影檢查,B仍疏忽未作正確診斷,或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故意不告知真正病情及需要作何檢查,致A左眼由稍有盲點演變為全盲,右眼只有0.五視力。A於八 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經臆斷因長期眼壓過高而兩眼罹患慢性廣角性青光眼,且延誤治療而視神經嚴重損壞,無法恢復,當日檢查眼壓偏高。同年月三十日進一步診察,診斷為兩眼隅角開放型青光眼,左眼視神經損壞及視神經盤病變完全、右眼視神經損壞及視神經盤病變八成、最佳矯正視力(一.0為正常)右眼0.二、左眼0.0一。同年 六月三日 做視野檢查,翌日做雷射治療,迅速有效控制病情。A再至B醫院門診,其始檢查眼壓。C發現事態嚴重,辯稱A視力模糊,可能是黃斑部病變,其記錄上訴人之眼壓數值,不可採信,否則其於當日不會給予A治療青光眼藥物timolo10.5。A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做視野檢查,病情未再惡化,並知悉如有正確治療,視神經不致受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 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無從溯及適用於本案。本件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診斷其罹患「漿液性中心視網膜炎」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且給予之處方與其罹患青光眼間有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早已罹患青光眼,依醫療常理,被上訴人可檢查發現,並應施行相關檢查,卻過失未檢查及診斷出該疾病,且此期間之延誤與其因青光眼疾而減損視力間有因果關係。 □分析與說明 (一)、侵權行為 修正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該規定究僅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或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是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及立法政策重大爭論之問題(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342頁)。王澤鑑主張為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佈新修正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 害於她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顯然已採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 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醫療有關者如優生保健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認為有實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導其施行人工流產」、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等。 醫療契約通說認為近似民法上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二)、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我國法院判決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見解。最高法院最近判決認為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舉證責任不同: 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不過,相對於商品製作人責任,法院實務上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是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參沈冠伶著,民事訴訟法—從訴訟上實質平等級當事人之訴訟促進協力義務以觀,元照出版,2002判決回顧)。 三、醫療事件是否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又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複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進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醫療事件是否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一)、否定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採否定說:「有關醫療行為有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適用之爭點:經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然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且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性質不符,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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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之過敏\汪紹銘律師編
藥物之過敏\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目錄 一、告知副作用是過敏 (一)、有告知 ※MabThera ※Aprotinin 二、因果關係 (一)有因果關係 ※Penicillin與 Cephalosporin ※顯影劑 ※Cefazolin ※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之藥物過敏之記載 (二)無因果關係 ※VOREN ※IgE抗體會升高 ※盤尼西林及Rocephin ※Clinoril、Salazopyrin、Linco cin、Aspirin、Ilosone、Medicon、Voren、Cefamezine、Garamycin ※Erymycin-L ※Cefazolin ※阿斯百吉液 三、事先測試? ※Clindamycin並不需要事先測 ※Rocephin頭孢菌抗生素不需作皮膚過敏測試 ※施打頭孢子菌素類時並不需要施行過敏測試 ※維生素B1注射前並無作皮下試驗之必要 ※Clindamycin時,常規並未要求作過敏之皮下測試,而皮下試驗之小劑量Penicilline ※施打Cefazolin.藥物,若無特殊原因或先前曾有此類藥物之過敏史,不需要先進行藥物過敏之測試等語, ※碘質對比劑檢查應再確認病人有無過敏反應病史 四、禁忌 ※Timolol 伍、必要性 (一)有必要性 ※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 ※Heparin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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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之過敏\汪紹銘律師編
藥物之過敏\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目錄 一、告知副作用是過敏 (一)、有告知 ※MabThera ※Aprotinin 二、因果關係 (一)有因果關係 ※Penicillin與 Cephalosporin ※顯影劑 ※Cefazolin ※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之藥物過敏之記載 (二)無因果關係 ※VOREN ※IgE抗體會升高 ※盤尼西林及Rocephin ※Clinoril、Salazopyrin、Linco cin、Aspirin、Ilosone、Medicon、Voren、Cefamezine、Garamycin ※Erymycin-L ※Cefazolin ※阿斯百吉液 三、事先測試? ※Clindamycin並不需要事先測 ※Rocephin頭孢菌抗生素不需作皮膚過敏測試 ※施打頭孢子菌素類時並不需要施行過敏測試 ※維生素B1注射前並無作皮下試驗之必要 ※Clindamycin時,常規並未要求作過敏之皮下測試,而皮下試驗之小劑量Penicilline ※施打Cefazolin.藥物,若無特殊原因或先前曾有此類藥物之過敏史,不需要先進行藥物過敏之測試等語, ※碘質對比劑檢查應再確認病人有無過敏反應病史 四、禁忌 ※Timolol 伍、必要性 (一)有必要性 ※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 ※Heparin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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