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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彙整:保險
關於酒後駕駛發生車禍死亡,可否請求意外保險給付:
關於酒後駕駛發生車禍死亡,可否請求意外保險給付: 汪紹銘編集 1. 關於酒精濃度部分: 彰化地院有一件曾以死後取血檢檢驗有為陽性而判賠償,但保險公司上訴後改判不理賠。後續有許多件引用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也都不理賠。 2. 地方法院對類似案件多判不理賠,高等法院對類似案件判應理賠: 3. 判決理賠之理由:死亡原因非其酒後騎車直接導致。 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但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而直接造成死亡或殘廢情事,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申言之,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該情事直接導致,而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方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張金村發生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經檢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三二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張金村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張金村係騎乘機車行駛五.五公里後,至上開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於超過道路中心線時,遭時速七十公里以上,未讓直行車先行,由賴銘瑞所駕之曳引車撞及,車禍之發生,咎在賴銘瑞,張金村除飲酒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難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死亡因非其酒後騎車直接導致,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柯英雲等四人每人各三十二萬五千元,另又給付張秋霞三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無非以「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其依據。 5. 然查張金村如因飲酒過量撞牆、樹或跌落深淵死亡,在此等情形,飲酒過量始為死亡之直接原因,惟張金村本件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遭賴銘瑞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而非飲酒過量,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賴銘瑞有下述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而未採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張金村為肇事主因,賴銘瑞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時速在七十公里以上。張金村所駕駛之機車,在賴銘瑞所駕曳引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達到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賴銘瑞應讓張金村先行。是被上訴人以張金村飲酒過量為死亡之直接原因拒絕理賠,於法無據。(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柯英雲所簽訂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查上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對於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所致之死亡,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何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所致之死亡,發生疑義,上訴人認為飲酒後在無外力之情形下,撞樹、撞牆、跌落深淵死亡,或酒醉駕車撞擊沒有違規之車輛而死亡等情形,始構成死亡之「直接」原因,其餘情形均非死亡之直接原因。是上訴人為本件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6. 至於該刑事判決雖認定張金村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酒後駕車並非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不得據此認定與有過失,且張金村遵循交通規則從經國路左轉臨江路,已超過中心線,車禍之發生係賴銘瑞時速七十公里、未讓張金村先行所致,張金村何來疏於注意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故張金村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其酒後駕車並非車禍之原因,更非直接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除外責任。(八)另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車禍當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加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內及向左閃避加害人機車(見該判 決理由五(二));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駕車失控駛出路邊線外,偏離其應行駛之正常車道(見該判決理由五(二)) 7. (二)張金村於車禍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經檢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7mg\dl即0.三二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張金村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交 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亦與有過失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肇事當日,張金村係從台中縣大甲鎮之光田醫院探視母親返家,至事故地點已是第十四個路口,且有五.五公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考,顯然張金村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要無庸疑;再者,張金村係遵循交通規則從經國路左轉臨江路,並已超越中心線,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賴銘瑞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行駛,未讓張金村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則張金村何來疏於注意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故張金村雖於酒後駕車,惟其死亡並非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除外責任,應可認定。 8. (四)、至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車禍當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加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內及向左閃避加害人機車(見該判決理由五(二)),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駕車失控駛出路邊線外,偏離其應行駛之正常車道(見該判決理由五(二)),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惟本件張金村除喝酒外,尚難認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張金村之死亡,並非因其喝酒直接所致,且本件車禍純 係賴銘瑞違規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未讓張金村之轉彎機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論,是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判決,其被保險人均有違規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不同,未可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9.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金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限制標準,但其死亡係因賴銘瑞駕駛曳引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張金村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賴銘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張金村之轉彎機車先行,以致肇事所致,即張金村雖於酒後駕車,惟其死亡並非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引用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自無足採。故上訴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58號 (一)被上訴人劉明龍之死亡為意外事故: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明龍於93年11月14日22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XOP -44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縣○○鄉○○路 158號前,與車號不詳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劉明龍因倒地頭顱破裂骨折,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僅抗辯劉明龍之死亡符合除外條款無庸賠付保險金,故劉明龍之死亡為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 10. (二)劉明龍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11. 兩造對劉明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3年 11月14日23時20分抽血採樣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80MG/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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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澡燙傷休克死亡,何方應對意外事故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浴澡燙傷休克死亡,何方應對意外事故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魁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參加被告之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年,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 阿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瀧禪莊庭園蒸氣泡藥浴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死亡。 原告等依約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係疾病致死,非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蒸氣泡藥浴澡,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低血糖性休克,並未作抽血檢驗,是否得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事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見解有重大歧異事項之一。 2.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中,將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與商品製作人責任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並未將保險給付事件並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判決認有適用),所以有關保險給付事件之舉證責任仍回到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之規定,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3.關於保險給付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見解並非一致,其情形有: (一)或認為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或認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係故意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或認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若由被保險人舉證,並不公平。 (四)或認為並無必要將「意外」視為一個整體事實以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例如債篇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其立法之方式,即是將被侵權人原先對「損害的發生」、「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的舉證責任,以立法方式將其中一部分移轉與侵權人,而非令侵權人或被侵權人之任一方,負主張權利或免除義務的全部舉證責任。因此將「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因果關係」、「非故意」等要件加以區別,分別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求公允。 4.因為上述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不一,如法院採取: (1)認為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幾乎作成保險公司勝訴之判決。 如法院採取: (2)認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係故意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或 (3)認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若由被保險人舉證,並不公平,則多做成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 如法院判決採取: (4)認為在「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由被保險人負此舉證責任;在「非故意」的要件上,要求保險人就事故係「故意」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勝敗之判決則因具體案情不同而不一。 由舉證責任之分配,證實「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附表、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繳費收據、燒燙傷的預防與處理網頁資料。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依照醫理,乃由於其本身痼疾所致。 2.檢察署相驗認定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自非屬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九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意外事故給付,其理由為: 1.本件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魁相驗卷宗,依卷內驗斷書所載一般勘驗結果為:死者胸腹部5%二度燙傷、背腰臀部30%二度燙傷、雙大腿前後10%二度燙傷、前後小腿處多處挫傷破皮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足認為實在。 依卷內論斷死亡過程為:蒸汽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低血糖性休克。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燙傷(乙之原因),兩造對上開論斷死亡之過程有所爭執。 2.查本件被保險人背、腰、雙大腿有大面積之燙傷,而燙傷係因高溫之火或物體碰觸所致,一般人於清醒時碰觸火或高溫物體時,若非有不能迴避或來不及迴避之情形,應會反射地立即離開該火源或高溫物體。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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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身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身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澳商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花○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止。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價值美金六百元之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 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為四百九十萬元,但為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拒不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在國外旅遊時,遭歹徒砍掉左手掌,是否為意外事故傷害? □遭歹徒砍掉左手掌為意外事故,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果事故發生地點在國外,那應該由何方負舉證責任?通常即是訴訟勝敗之關鍵。有的判決認為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例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該事故發生之唯一目擊證人即訴外人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若欲調查系爭事故是否出於「意外」之證據資料必須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為之,而中國大陸地區復為臺灣地區現行司法權所不及,兩岸間除文書認證外,並無具有公信力而得進行司法事件調查之司法互助管道,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司法調查即有事實上困難,若逼令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意外」情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舉證,即有強人所難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2.本案是典型金手指事件,依據保險公會從民國82年至86年有關重大理賠案的統計,自殘的案例幾占九成(92件/107件),而且多以斷去手指、腳趾、腕關節、踝關節、手機能、腳機能以及眼失明為主要內容,而和「去手」有關的案子中,又幾占這一類型的七成,最有意思的是,「去手」又以左手占到98.4﹪。 若以發生地點來看,國外發生的達54﹪,其中的七成又是在大陸發生的(包括海南島一件、澳門一件),其餘三成散見於東南亞地區,泰國六件(參張仲源著透視壽險理賠25頁)。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文)、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台商協會函。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之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認為原告對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應負舉證責任,因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 2.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傷害保險」、「花旗團體傷害保險」均於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是原告依上開意外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除應證明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若原告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被告即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否則便應因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3.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例如伴隨著頻繁而多變的消費社會,大眾消費者不但逐漸喪失主導消費活動之地位,並且經常因消費行為而權益受損,固然消費者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以求救濟,惟因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以目前之產銷過程複雜、產品專業化之情況下,實屬困難,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調整其與消費者舉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使其分別負無過失責任及中間責任,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建立健全之消費環境。 4.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若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反於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被保險人既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等情,即應舉證證明。 5.原告固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 、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審問記錄等文件為證,惟查: 原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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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案例內容: 阿毅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參加被告公司之國○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始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阿毅於保險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不因中毒休克死亡。 原告為阿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應按總保險金額二倍即二百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應由何方就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醫師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所以在一件死亡案件,開立證明書之情形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這些文書為訴訟上舉證方法重要之資料。 2.至於法院對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例如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官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勘驗屍體、判斷死因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檢察官主要職責之一,故檢察官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視為專業人員之意見,而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是具有高度證據力之公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沒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4.檢察官開具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效力尚且如此,其他之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警察機關紀錄等,法官並不當然認為有絕對效力了。 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有證明之效力,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方式為意外,表示原告已負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如認為死亡非屬意外,必須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否則就應負理賠責任。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提出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載明被保險人係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死亡。 2.被保險人死亡既非出於他殺,而係因其本身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造成,顯然係蓄意所為,亦即故意自殺,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認為保險公司不必就意外事故為給付保險金,其理由為: 1.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引起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直接死亡之原因為:中毒休克;施用不明藥物引起。準此以觀,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既發生中毒休克死亡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法有據。故被告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謝○○係故意自殺而執此為免責之事由,自需由被告公司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2.惟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僅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自行施用藥物致中毒死亡,即屬自為行為,且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之母謝○證人於前開相驗卷偵訊中所供稱「沒有(他殺嫌疑)」云云,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依法報結等,引為推論訴外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蓄意服用藥物,故意自殺之依據,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而言,實尚不足斷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自殺身亡,僅可認定係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休克中毒。 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故意服用或誤食均有可能,此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是此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確屬自殺,自不得僅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因施用不明藥物,即遽以臆測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是被告所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身亡,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 其於前開住處內,係因意外服用不明藥物導致中毒休克死亡之情,無非係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因施用不明藥物引起中毒休克死亡,判定無他殺嫌疑,至於係自殺或意外死亡,則不予確認。 然同前已述,依就前開相驗資料,除無法認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係故意服用藥物自殺身亡外,亦無法認定係屬意外誤用藥物而身亡,是原告因無法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毅確因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導致其死亡,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本案國○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意外保險之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地方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主保險二百萬元,駁回原告平安保險附契約意外死亡給付一百萬元之請求。 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保險人是自殺且投保未滿二年,所以保險公司無給付主保險二百萬元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所辯被保險人謝○毅為自殺身亡,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 2. 本件法院認為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對原告而言並非有利,亦非不利。 而法院以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認為被保險人雖已死亡,但死因雙方均無法證明為自殺或意外事故,雙方對有利事項均未舉證,而判決敗訴。 因為不明藥物,如非麻藥(參本書第二編第六章),即非除外責任,藥物中毒休克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如主張被保險人服毒自殺,應負舉證責任,方屬合理,本件判決不無將不明藥物與麻藥同視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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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案例內容: 阿東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任職之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向新○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阿珠為受益人 阿東嗣於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上午八時許,經人發現陳屍於西濱道路處,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保險事件就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之舉證責任,我國法院有重大差異之判決存在。 受益人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是否就算負舉證責任?我國法院判決也是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2.例如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官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勘驗屍體、判斷死因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檢察官主要職責之一,故檢察官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視為專業人員之意見,而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是具有高度證據力之公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相對的,有的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沒有絕對效力,就稱:「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申請死亡給付退辦事項通知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可能是在沙灘上飲酒後嘔吐,因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屬意外死亡,但此乃就結果言,但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意外者,必須原因行為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外來突發者,而非結果為意外者。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三一號,認為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給付保險金,其理由為: 1.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觀之,足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而言。 本件被保險人魏○東既係因嘔吐時氣管吸入自身之嘔吐物致窒息死亡,尚難認係因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非屬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魏○○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此乃指魏○○非病死或自然死或自殺或他殺而言,此由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係設計成選項而由檢察官勾選一節可得知,原告自不得以此即稱被保險人魏○○之死亡原因,與前述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之條件相符,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原告上訴資料。 2.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酒後嘔吐物吸入窒息」對原告而言是屬於有利之記載。但本件法院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沒有證明之效力。 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沒有證明之效力,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方式為意外,並不表示原告已負舉證責任。 如果此時法院的態度是原告認死亡屬意外要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必須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否則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對公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3.關於嘔吐物致窒息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本件法院以「被保險人既係因嘔吐時氣管吸入自身之嘔吐物致窒息死亡,尚難認係因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認非屬於意外事故。 另外有判決則從「飲酒行為,既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從而不論其窒息是否因嘔吐阻塞呼吸道所致,均非屬所謂意外事故」之觀點,來解說保險條款「意外事故」之外來,而認為窒息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更有法院以「因吸入是自己嘔吐物」之觀點,來解說保險條款「意外事故」之外來,而認為窒息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為「意外傷害」定義性條文。但何謂「外來突發事故」,在嘔吐窒息死亡之案例,可以看出各法院對何謂「外來」突發事故,各有不同解。 尤其本件高院判決時間在保險法增訂之後,竟以「吸入是自己嘔吐物」所以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如此嘔吐窒息幾無意外事故之可能。而保險公司人員認為這種判決「少了很多學理之探討」(參張仲源著透視壽險理賠185頁)。 嘔吐窒息死亡,參考本書第二編第二章「呼吸道窒息死亡」案例1.2.3。 4.以下的判決是法官認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對事故為意外還是未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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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案例內容: 阿惠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投保金額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中之平安保險附約金額為三百萬元,而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告。 阿惠於投保後於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上午一時三十分,自住家高處跌落,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 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為自殺,拒絕理賠。 □你的權利在哪裡? □自殺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法醫師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是否可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並於旁邊註明自殺,顯見非意外,揆諸可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2.醫院檢送資料可知,林○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服用未知數量的藥物而於二十一日住院治療,同時其左手腕割傷,精神混亂異常,足見其有自殺記錄及頃向。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認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為自殺應負舉證責任,而判決應理賠,其理由為: 1.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顯見法醫師僅就死因為鑑定自明,至於在前揭驗斷書上記載為「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應屬從外觀以及受傷之部分認定有無涉及他殺之可能性而已,尚難遽認為係自殺。 2.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惟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則自殺當非屬林○惠之陳述,故「自殺」之記載顯屬救護人推測之記載,加以求救原因號七欄本有「自殺」乙項,其為何不直接加以勾選,非無疑問,且其又非在場目睹之人,其記載自不得為被保險人自殺之依據。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無理由。」。 □本案分析與結論 1 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法醫師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對原告而言是不利的記載,但法院認為這些資料推測之記載,又非在場目睹之人,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為自殺,如果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自殺,還要負舉證責任。 這種判決對原告而言是最有利的判決。 由此可知法院對公文書記載之證明效力,可以說到了極為混亂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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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是否為非意外死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是否為非意外死亡? □案例內容: 阿添於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向被告投保一二三養老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依附加契約約定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另向被告投保三一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依附加契約約定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增購平安附約,倘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增加三十萬元。 阿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突感右胸部劇烈疼痛致昏迷,經緊急送至醫院急診治療,發現其右胸部意外挫傷出血不止併右側血胸併低血溶性休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轉院開刀止血,待病情稍緩後,家屬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轉院以便就近照顧,待清醒後,經原告詢問阿添始知其在雞隻屠宰工廠工作時,不慎遭器具撞擊到右胸,當時僅感胸部隱隱作痛,並不以為意。 嗣因阿添術後情形不良,右胸部仍不斷出血,且經檢查出肺部有血塊,病情轉劇,即在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又再度開刀行胸廓切開手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行胸管插入手術,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檢查出血點手術,病況均未見改善,是在家屬要求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轉院急救,發現右側肺葉因感染發生膿胸併大量血胸,嗣經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清創手術,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行肋膜剝脫術取出二根已感染肋骨並切除部分感染肺葉及胸廓成形術,惟病況不見起色,終因術後因大量輸血反應併發成人呼吸窘迫症引起呼吸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經醫師宣告病危,家屬辦理出院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自宅去世。 原告請求意外事故之理賠,保險公司以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是否為意外死亡?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之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戶籍謄本、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均屬內發疾病,顯與意外死亡不符。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被告辯稱依成大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馮○○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均屬內發疾病云云,雖據被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然查:被保險人馮○○係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血胸,手術治療期間併發膿胸,因大量輸血併發肺部成人呼吸窘迫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遭外力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顯非內發疾病致。 2.再發生意外事故後,可發生立即意外死亡及受傷後經治療無效而自然死亡之結果,被保險人馮○○因遭外力撞擊,經手術治療後併發膿胸、及肺部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即屬治療無效而死亡。 因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馮○○最後為自然死亡,自仍屬意外事故所致,又呼吸衰竭為生命終止之現象之一,並非死亡之原因,被告辯稱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馮○○係呼吸衰竭而死亡即屬因內發疾病致死云云,即無可採。 3.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自宅去世,治療期間約八十天。又遭外力撞擊,導致血胸,手術治療期間併發膿胸,最後因心肺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慢性膿胸術後、肝硬化併凝血機能異常死亡,則傷害與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常理上當然會被保險公司質疑。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高等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對原告而言是極不利的記載,但法院認為意外事故後經治療無效死亡,最後雖為自然死,但仍屬意外事故所致。 3.以下判決是法院不採醫院對死因記載為疾病之證明書,自行認為死因為意外,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之案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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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證明力?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證明力? □案例內容: 原告之夫被保險人阿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生車禍,送醫時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高雄婦幼綜合醫院醫師施以高級心臟救命手術急救,始恢復心跳。之後一直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幸死亡,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車禍後遺症,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為意外死亡。原告聲請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以死亡原因非意外,拒絕給付 □你的權利在哪裡? □騎機車摔落併心肌梗塞併猝死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之證明力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參考案例1、2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醫院急診病歷、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郵政壽險理賠付款憑單、診斷證書。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而「急性心肌梗塞」乃係指冠狀動脈瞬時間完全阻塞,心臟肌肉細胞得不到血液、氧氣之供應而產生缺氧、壞死等一連串的病理生理變化,屬於內發的疾病,自非屬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足見保險人本身係冠狀動脈疾病之高危險群,其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即屬單純之自然事件,非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3.依警察局就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案件所為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被保險人係自行從機車上摔落。縱被保險人係為閃避車子而自機車上摔落,其亦非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法院判決 案例情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一號,認為保險公司應給付,其理由為: 1.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為意外死亡,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此論點由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廣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及心臟酵素升高,可資證明。又依病歷記載,死者被送至婦幼醫院時,並無外傷,因此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之意外致死,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等語。 惟本院上開鑑定所依憑之資料,皆是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送醫急救恢復生命跡象而仍陷昏迷狀態,醫院所為一連串之急救醫治、護理過程紀錄,藉此判斷死因為意外致死,或因本身疾病發作致死,似嫌不足,尚難採信」。 2.雖本件被保險人引起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然查被保險人生前雖有高血壓病歷,惟並未罹患任何心臟疾病,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並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 被保險人於婦幼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送醫時已是無脈博、無呼吸、無血壓狀態之無生命跡象情形,經醫師施以高級心臟救命手術急救後,一直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而仍陷昏迷狀態,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是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車禍後遺症,腦挫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心肌梗塞併猝死,有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死者係因車禂及雄檢銅麗字第三七三四二號函主旨亦以因車禍後遺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惟所載生前罹患心臟病,而於騎乘機車途中突感不適致機車摔倒顯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摔倒昏迷後,雖終急救無效,因一連串生理併發症造成死亡,其死亡結果難謂與該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保險公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本件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例應是於騎機車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倒地,此論點由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廣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及心臟酵素升高,可資證明。又依病歷記載,死者被送至婦幼醫院時,並無外傷,因此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之意外致死,而是本身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一連串之併發症死,與車禍無關。」對原告是不利的。 但法院認為該鑑定意見不可採,而以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死者係因車禂後遺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認為死亡屬於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負理賠義務。 因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依卷宗書面資料為判斷,並非解剖或醫療人員親身經歷之判斷。 3.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為何,本件法院判決稱「然查被保險人生前雖有高血壓病歷,惟並未罹患任何心臟疾病,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高血壓病歷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猝死結果?需要有醫學文獻進一步說明。 什麼是急性心肌梗塞呢?是供應心臟的血管因某種原因阻塞而導致此血管供應區的心臟肌肉因著血流量不足而缺血而導至壞死,而心臟是供應全身血流的源頭,若它受到損傷,則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如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甚至生命危險。而什麼人容易患有心肌梗塞呢?一般若有是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的人,因為這兩種病容易造成血管硬化而導致心臟的冠狀動脈狹窄。(參高雄醫學院內科 蕭惠樺 醫師著急性心肌梗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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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未對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仁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參加被告「國○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鍾愛終身壽險」,阿仁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阿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當日下午二時阿仁先參加「兩人三腳」之趣味競賽,嗣即再參加拔河比賽,比賽進行時,周圍人潮至夥,助勢吶喊聲大,故賽程至為激烈、刺激、緊張,於第二輪比賽時,阿仁竟被衝撞倒地,旋呈現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保險公司於同年 八月五日 竟以「‧‧‧經了解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致使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不得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云云,絕給付保險金。 □你的權利在哪裡? □於劇烈的拔河比賽中體力不濟而休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身故? □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1.誠實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上重要原則之一。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誠信原則之規定。 一般契約重視意思表示之自由,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三條)。 誠信原則為帝王條款,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保險契約也有適用,而且其標準更高。因為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所以必須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保險費之估計,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約,係以要保人的陳述為判斷基礎,若當事人非出諸善意,則保險費估計將不確實。 保險契約稱為最大善意契約,因此要保人不但有誠實說明義務,而且對其所承諾履行之義務,亦應絕對遵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即規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又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得訂定特約條款,承諾履行特種義務。特約條款之範圍由當事人約定,凡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約定之(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契約當事人對特約條款所約定之義務,應嚴格履行,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如果要保人違反誠實說明義務,縱在危險發生後,保險人仍得解除契,使契約從始即為無效。 當然這樣規定過於嚴格,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違反誠實說明義務,是保險公司常見拒絕理賠的方法。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檢察署相驗卷宗、醫院證明書、保險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阿仁生前於投保前,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等疾病,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加以隱瞞,顯然違反告知義務。 2.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阿仁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復於死亡方式一欄載明「病死或自然死」,應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有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情形。 □法院判決 本件案例情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該判決以被保險人未違反誠實說明義務,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其理由為: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詢問」,係指要保申請書,體檢表或其他附件,要保書所詢問之各點,要保人須逐一回答填寫;但保險人亦須就訂約有關事項予以查詢。故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前提。 又此之「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重要事項外,須為要保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是否為應知事項,須以要保人之地位環境、所處狀況判斷之。若責令要保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之事實,亦須告知或說明於保險人,雖較能符合保險對價客觀平衡之原則,但要保人並非無所不知,且此舉亦違反私法上不處罰「善意」之原則。 2.本件之要保人董○○於生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5所列舉疾病(包括本件有爭執之疾病高血壓、心肌梗塞),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 董○○究否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恒春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稱:「依該員(董○○)病歷記錄,其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在本院看診之記錄有關心臟方面僅有提及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血脂肪)過高之情形,病史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方面之治療」。 從而董○仁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在「書面詢問」內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應係已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職故,被告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 被告雖抗辯董○仁心肌梗塞致死,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並非意外死亡云云。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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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糖尿病接受診療之事實,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隱匿糖尿病接受診療之事實,是否違反誠實說明義務? 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169號6樓之2電話04-22633601 □案例內容: 阿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死亡及殘廢險。 阿己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中國大陸廣州觀光,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攜帶香腸、魚等物品至賴某住處,並由原告親自下廚,正於煎魚之時,因瓦斯爐火太大,原告曲身彎腰扭轉瓦斯爐開關,油鍋上之油突然爆起,原告左眼不幸被炸傷,經送廣州流花橋醫院,方始控制病情。 原告阿己鑑於國內醫療技術較為進步,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國就診,共診治六個月,惟原告阿己左眼視力已低於零點零一以下,無法矯正恢復,請求保險給付,被保險公司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 □隱匿糖尿病接受診療之事實,肆候視網膜病變,是否可請求理賠? □案例解析: □基本概念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 提出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人身保險保險單。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1.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中「其是否曾因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違反告知義務。 2.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函,亦可知原告左眼視力之喪失原因為角膜白斑與白內障兩個原因造成,並非單純角膜白斑原因所致。 □法院判決 案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該判決以被保險人隱匿糖尿病之事實,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因而判決不理賠,其理由為: 1.依屏東醫院上開函覆表示:「原告右眼為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為 外傷性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白內障,病人視力影響主要為外傷性角膜病變,另雙眼視力,亦受糖尿病及白內障之影響,病人右眼視力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零點柒,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見手動,低於零點壹以下,兩眼視力之差即為角膜病變影響」。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二一號及(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七○號之說明函表示:「原告兩眼之視差係因左眼角膜白斑所致,而角膜白斑乃是因為角膜原本之構造於一些病變之後造成某些物質沈積或痂化所致,其病因可能為疾病(例如角膜失養症、角膜潰瘍或創傷.」。 另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表示:「三、糖尿病會導致視網膜病變,故林君目前雙眼視網膜均有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惟因其雙眼視網膜病變相似,不會導致目前之視差。四、目前導致林君雙眼視差之原因乃為左眼灼傷後留下角膜白斑(疤痕)及左眼白內障。五、據廣東流橋醫院病歷及林君至本院檢查,其左眼角膜白斑很有可能係煎魚熱由燙傷所致」,亦僅能證明原告左眼視力較右眼視力狀況為差之原因係因左眼角膜白斑合併白內障所致,均無排除原告左眼視力狀況亦受其本身糖尿病所致之視網膜病變影響。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糖尿病之病情對其左眼視力並無影響,是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糖尿病病情足致其視網膜產生病變,並致其左眼視力受影響乙節,洵屬可採。 2..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因糖尿病接受診療,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即應於告知事項第二點勾選「是」之選項,由被告公司配合約定之病歷資料調閱權,依其專業審察制度決定是否核保,然被保險人竟勾選「否」,顯然為不實說明,且依前述,其不實說明,足以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知悉原告有上述未據實告知情形,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本件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分析與結論 1.本件原告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原告之上訴。 原告不服高等法院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原告上訴。 2.本件判決認為被保險人違反誠實說明義務,且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以終止契約,無需負理賠義務。 3.以下判決是被保險人違反誠實說明義務,保險公司無需理賠義務案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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