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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彙整:刑事判決選集
利用他人不在之際換鎖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汪紹銘律師2008.04.16
利用他人不在之際換鎖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汪紹銘律師2008.04.16 問題: A將房屋借給胞妹B住,B與其夫C後來離婚確定,B搬離A屋處,C 繼續住在該處不搬,A利用C不在之際,將A屋換鎖不讓C進入, C告A妨害自由。 解析: 一、有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0號 事 實 甲○○與乙○○、林宏宣夫婦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迄今,而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兩家十餘年來一直使用同一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甲○○因細故與乙 ○○夫婦感情失和,甲○○竟明知乙○○、林宏宣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有自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六二弄五三號大門通行之權利,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基於接續犯意,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阻止乙○○及林宏宣出入,妨害乙○○及林宏宣行使通行之權利。 理 由 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自被告家大門進出一節,堪認在被告及告訴人主觀認知上均認告訴人有通行被告家大門之權利甚明,既然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通行五十三號大門之權利,竟因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告訴人交惡,即以不斷變換大門門鎖方式,使告訴人因無鑰匙開門,阻止告訴人夫妻由五十三號大門進出,被告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甚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 事實: 緣甲○○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向李秀葉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38 號8 樓之4房屋居住使用。而丙○於96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向李秀葉購得上開房屋並借名登記在翁榮鴻名下後,遂於 96年4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甲○○儘速搬離,然為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在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情況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8時許,趁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乙○○前往上址更換該處鐵門大鎖,適甲○○由外返家,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處理時,丙○遂利用甲○○至屋外將租賃契約出示予員警之際,將已更換完成之鐵門大鎖上鎖,致甲○○無法入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居住房屋之權利。 理 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乙○○更換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大鎖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意旨略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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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不在之際換鎖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汪紹銘律師2008.04.16
利用他人不在之際換鎖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汪紹銘律師2008.04.16 問題: A將房屋借給胞妹B住,B與其夫C後來離婚確定,B搬離A屋處,C 繼續住在該處不搬,A利用C不在之際,將A屋換鎖不讓C進入, C告A妨害自由。 解析: 一、有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0號 事 實 甲○○與乙○○、林宏宣夫婦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迄今,而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兩家十餘年來一直使用同一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甲○○因細故與乙 ○○夫婦感情失和,甲○○竟明知乙○○、林宏宣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有自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六二弄五三號大門通行之權利,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基於接續犯意,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阻止乙○○及林宏宣出入,妨害乙○○及林宏宣行使通行之權利。 理 由 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自被告家大門進出一節,堪認在被告及告訴人主觀認知上均認告訴人有通行被告家大門之權利甚明,既然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通行五十三號大門之權利,竟因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告訴人交惡,即以不斷變換大門門鎖方式,使告訴人因無鑰匙開門,阻止告訴人夫妻由五十三號大門進出,被告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甚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 事實: 緣甲○○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向李秀葉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38 號8 樓之4房屋居住使用。而丙○於96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向李秀葉購得上開房屋並借名登記在翁榮鴻名下後,遂於 96年4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甲○○儘速搬離,然為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在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情況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8時許,趁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乙○○前往上址更換該處鐵門大鎖,適甲○○由外返家,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處理時,丙○遂利用甲○○至屋外將租賃契約出示予員警之際,將已更換完成之鐵門大鎖上鎖,致甲○○無法入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居住房屋之權利。 理 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乙○○更換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大鎖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意旨略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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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當然有證據能力
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當然有證據能力 汪紹銘選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張有志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而捨棄張有志在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就採用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於理由內載稱:張有志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一第二項,均得為認定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云云,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張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所為陳述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及其比較所得心證,本院即無從判斷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用共同被告張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適當,亦嫌理由欠備;又採用張於第一審羈押審查時之陳述部分,亦僅載稱該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得為認定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而未詳述其所以採取該部分陳述而捨棄張有志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同嫌理由欠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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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文書之規定 就審期間為7天 刑事訴訟如為寄存送達仍須注意送達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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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報戶籍非當然違反兵役法
未申報戶籍非當然違反兵役法 汪紹銘選集 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為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 10 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修正為第10 條第 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7 條(修正為第 5 條、第 6 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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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須立於證人之地位
告訴人須立於證人之地位 汪紹銘選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又告訴人對於相關案情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之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審未使告訴人陳玫杞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給予辯白之機會,遽採其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重要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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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為查通姦證據竊聽他方之電話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夫妻之一方為查通姦證據竊聽他方之電話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從民法及刑法規定有關配偶一方「通姦」之本旨觀之: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得為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又刑法第 二三九條亦規定:有配偶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通姦不僅為民法上離婚之原因,亦構成刑法上通姦罪處罰之事由,蓋均以其違背夫妻之「貞操義務」之故,亦即違背了夫妻間於婚姻關係上之「忠誠義務」(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外遇或通姦不僅具有道德上之可非難性而已,更是法律所處罰之不法行為.(四)由上可知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對於另一方有上述「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之存在,故配偶之一方既有此「義務」之存在,則相對於此義務,可知法律當然於其規範之本旨內賦予他方對此義務之是否遵守及踐履有 一「知」的權利,故從前揭民、刑法法律所規範之目的及本旨觀之,配偶之一方行使探知對另一方其有無遵守或踐履「貞操」、「忠誠」義務之權利,即應屬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是本案被告為探知其當時之配偶郭以道有無違反前揭義務並構成通姦罪,而於家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時,實即屬依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意旨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自應屬依法律之不罰行為。四、被告之行為依比例原則,應為不罰。(一)按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 判斷之。則配偶一方之知」的權利與他方之隱私權,二者間應如何保障及取捨,當亦權衡其法益及比例原則判斷之。(一)就法益而言:按配偶之一方有探知他方違反「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之權利,係涉及法律對婚姻制度的保障,亦即就此法益之保障,不僅如刑法之體系編排將其歸類為「社會法益」而已,亦於民法親屬編中設有婚姻專章,而認婚姻對於人類或個人有其「特殊性」 及「專門性」,非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就「一般」隱私之「個人法益」為保障,若從法規範對象之「特殊」、「專門」與「一般」性,及其屬性為「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而言,似應認具有其「特殊性」、「專門性」之前者應較優先保障之。(二)從廣義之比例原則而言:從「適合性」或「適當性」之原則觀之:按配偶之一方在家中對他方所為之錄音行為,對於達成知道其配偶有無違反婚姻期間之「 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之目的,實尚難謂已逾越「適合性」或「適當性」 之原則。從「比例性」之原則觀之:按在可預期配偶之他方堅決否認或不會主動告知其已違反夫妻間婚姻之「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下,配偶之一方採取僅在家中裝設錄音,而未及於外面處所錄音,則該在家中之錄音行為,實難謂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應可認其亦合乎「必要性」之原則。再從 「必須性」或「衡量性」原則觀之: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係一種錄音行為,且係裝設在共同生活之家中起居生活空間及共同使用之電話,是該行為實可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且被告所用之錄音手段,與其欲達成知道其當時之配偶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間,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之法益間,合乎「必須性」或「衡量性」之原則。故從比例原則觀之,在被告為落實法律對婚姻制度之保障,而對於告訴人郭以道本身應遵守及踐履之「貞操」或「忠誠」義務,行使被告其「知」的權利時,被告上述之錄音行為,自符合法益之權衡及比例原則,而難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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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鑑定人應具結未具結
二、經過時間內之訊問被告(158-2,93-1第二項)。 1、不得以之遲延。 2、在途解送時間。 3、夜間訊問(100-3第一項)。 4、身體健康突發事由。 5、等候辯護人期間(4小時)。 6、等候通譯期間(6小時)。 7、候保候責期間(4小時)。 三、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158-2,100-3第一項)。 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嫌疑人,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158-2,95第二、三款)。 五、證人鑑定人應具結未具結(158-3)。 1、拒絕證言。 2、不令具結。 ※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證人之證言,然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證人潘美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恐為警傳喚其作證惹上麻煩,而避重就輕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1號)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為之,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9月22日筆錄第2 頁)。其中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方式作成 ,未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0號)。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4經查:鄭阿利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其陳述作為被告之證據,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合先敘明。再者,檢察官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鄭阿利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鄭阿利時,亦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此分別有該訊問筆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各一份在卷可佐,證人鄭阿利陳述涉及被告之部分,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3號) 證人 證人林傳炳之證述:證人林傳炳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基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其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於本院之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爰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證人林傳炳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故其前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正國之證述: 證人林正國於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之,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林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於本院之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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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白無任意性
一、被告自白無任意性(156)。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乃需有「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二個要件。 其中任意性之要件,乃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此條項在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二項則係對自白之「證明力」(證據價值)做規定,同條第二項法文中雖亦有與第一項法文規定,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惟第二項之「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藉著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所揭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可得證。惟應注意者,並非一有發生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時,及當然使被告自白喪失證據能力,唯有「被告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兼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不得作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並無因果關係時,被告之自白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 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法院應就各個具體案件, 綜合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地位、職業、年齡、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疲勞程度(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警察人數(以多數人或多達八、九人壓制被告,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語言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個別地加以判定,而不能抽象地評價。 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首先應考量該自白有無任意性,接下來,如果該自白經調查後具有任意性,且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除非從該自白之表面上觀之,該自白顯與事理有違、或會前後自相矛盾或、從為供述時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此際該自白即有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04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犯行,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當日在警詢及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並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辯稱其前揭在警詢及偵查中等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之意識不清狀態下,因視聽阻礙,含糊應答所為之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結果,顯示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錄音內容雜音過大,聲音無法與筆錄內容核對,惟依錄影結果內容顯示為始末連續錄影,且未發現被告(上訴人)有何不適之情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錄音為始末連續錄音,被告(上訴人)回答語氣平順自然,並無恐嚇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癮發作時間係在施用時起四個小時內,上訴人在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詢)陳述時已逾四小時以上等情,而謂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納,其前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惟施用海洛因成癮,其毒癮發作時間是否必然在距上次施用時起四個小時之內?逾此即無再發作之可能?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及理由。 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在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係先訊以:「你身體現在是否不舒服?」上訴人答稱:「對,因毒癮發作」,則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在警詢及翌日上午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暨同日下午在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是否屬實,即關乎其前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遽以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偵查中應訊之錄音、錄影內容,資為上訴人在同月十八日、十九日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佐憑,並採為科刑之證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歉、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開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容、邱○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王○揚、邱○洋有收受回扣犯行及上訴人林○容有交付回扣行賄之犯行之證據之一。但林○容、邱○洋於同日中午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原判決既認林○容有遭受調查員脅迫伊與伊夫均被關,案件上報、利誘可以回家等情形,邱○洋有遭到調查員利誘緩刑、脅迫無法脫身、無法與體制對抗、會被羈押等情形,二人在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而林○容、邱○洋係於東機組自白後,被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為前開自白,二次自白時間緊接,且調查員詢問邱○洋時又以「偵查中自白可以緩刑、減輕或減免其刑」利誘邱○洋,林思容於原審亦辯稱:「在東機組所述是東機組人員要我這麼說,並告訴我在檢方也要如此說,否則不能回家」等語,則其二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被告自白之取得,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倘違反上開程序禁止之規定,非出於被告自由陳述所取得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如遇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以上訴人於警詢已供承:「……將該廢棄污水,載運至中和市秀朗橋下之排水溝丟棄」、「剛開始至現場是去那邊修理我的自用大貨車,後來我見車內尚有未倒完的廢水……我就把大貨車駕駛至堤岸邊放掉裡面的廢水,將車後的開關開啟水就流下了」,復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檢察官詢以「在秀朗橋下倒污水?」,答稱「是」,而以上訴人對本件犯行已為自白,為其不利認定之主要論據。 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非故意傾倒,警詢係受恫嚇,所供非全為事實,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辯稱警詢筆錄不實在,係受警員威脅所致,於原審調查時亦同辯解,並稱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因受先前警方之威嚇,如作出不同陳述,恐警方對己不利,並請求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音帶,原審並曾當庭測試偵查時之錄音帶,因無聲音,而諭知擇期勘驗後,對於上訴人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即未再予調查,即遽採其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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