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承辦案例介紹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機械有限公司           0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另行追加求    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下刊登    如卷附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之判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權    基礎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同所主張假扣押事實所生之    損害,基礎社會事實同一,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誤認原告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侵害其中    華民國專利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及第4911    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之新型專利權(下    稱系爭專利權),被告在並未檢附實體、購買憑證、該技術    前案參考資料之情形,輕率僅憑照片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致台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因而鑑定失真並誤認原告有侵權之情形。被告隨    即依該失真之鑑定報告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    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    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存款及坐落彰化縣竹塘鄉21    03 -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3 號建物強制執行,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助戊字第745 號執行命令,對原    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部之存款執行假扣    押。嗣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2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其理由略以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前開新型專利權    ,惟原告見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見春公司)在業界素有優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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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庚○○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丁○○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丑○○      壬○○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一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四零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四零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二零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E之土地面積一零零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之土地面積一零零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之土地面積六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H之土地面積一二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L之土地面積六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庚○○、戊○○、丁○○、丑○○、子○○、辛○    ○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24地號    、地目田、面積為48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    依被告壬○○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    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者,以符合使用現況及兩造分管    之約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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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李律師被    告 甲○○訴 訟代理 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英為興建佛堂,於民國81年8月24日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    台幣(下同)1, 04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洋子厝小段371-14、371- 15、371-18、371    -22地號、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原告並已收取價金800萬元。  (二)由於系爭土地係農地,且買方簽約時未具有自耕能力,雙方    約定待買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為擔保所有權順利移轉,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買方始終未取得自耕能力    ,又未依約於3年內興建佛堂,雙方乃於85年9月18日簽立同    意書,同意撤銷(應為解除之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返    還價金800萬元及利息550萬元,合計1,350萬元,雙方同時    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    款,以清償積欠買方之價金及利息,買方應交還先前由原告    之母郭吳美(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簽發金額1,350萬元之本    票。詎被告簽立同意書後,不僅未塗銷抵押權,更以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經鈞院以    87年度執字第175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分得    11,616,116元。  (三)被告明知前開抵押債權2,000萬元並不存在,且被告未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前,即不得主張上開本票債權,被告竟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040萬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原告已收取價金800萬元後    ,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收受800萬元價金後,竟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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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二年北登資字第09122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以被告乙○○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甲○○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九十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乙○○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二、原告主張:(一)其對被告甲○○存有88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聲明參加      強制執行,聲請扣押查封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經本      院93年度執助字第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被告乙○○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竟具狀聲請參      與分配,並主張被告甲○○於92年9月15日向其借貸400萬      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並立有抵押權      設定契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系爭土地以241萬元      拍定。本院執行處遂於94年6月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乙○      ○得受分配之金額為0000000元,並定於94年7月12日上午      進行分配。惟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      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則被告乙○○主張行使      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被告乙○○對被告甲○      ○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本院93年      度執助字第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7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乙○○得受配之金額0000      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乙○○並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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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界址事件

確認界址事件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庚○○  兼右訴訟代理人  辛○○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癸○○ .  複 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庚○○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二九地號土地(下稱六          二九地號土地)與北側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          (下稱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O、P兩點之          連線為界;與西側被上訴人丁○○、乙○○及丙○○共有坐落同段六二七          地號土地(下稱六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P、Q兩點          之連線為界;與南側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下稱          六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Q、R兩點之連線為界;與          東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未登記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          示R、S兩點之連線為界;與北側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六三一地號          土地(下稱六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S、O兩點之連          線為界。   (三)確認上訴人庚○○所有六三一地號土地與西側被上訴人戊○○所有六三一          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D、O兩點之連線為界;與西          側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六三一之一地          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點西北二公尺、B、C、D點之連          線為界;與北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六三二之三地號          土地(下稱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點西北二          公尺、V點之連線為界;與東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未登記土          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V、S兩點之連線為界;與南側上訴人陳慶          銘所有系爭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判決附圖所示S、O兩點之連線          為界。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丁○○、乙○○、丙○○之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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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庚○○        己○○        辛○○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戊○    住.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理      由一、原告等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號、六0-一號、六0號    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一)原告庚○○、辛    ○○、己○○(六0-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二)訴外人黃英豪(    六0-一號,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被告戊○、甲○○(六0號,面    積三六00平方公尺),惟上述三筆土地在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占    用耕作位置錯誤,致往後雖歷經多次買賣、繼承、贈與登記,仍依錯誤位置繼續    占用耕作迄今,造成:(一)原告庚○○、辛○○、己○○占用六0-一號土地    (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二)訴外人黃英豪占用六0號土地(登記為戊○、甲    ○○所共有);(三)被告戊○、甲○○占用六0-三號土地(登記為庚○○、    辛○○、己○○所共有),此種耕作位置錯誤情形,於近期經申請測量而發現,    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埤霞村長丙○○立會下簽立協議書,被告等同意    將六0-三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被告甲○○又在同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等簽立和解    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六0-三號土地上耕作的部分立即交還原告等,原告等於是    在六0-三號土地上耕耘施肥,準備插秧,並辦理抽水馬達用電登記變更手續,    豈料因訴外人黃英豪占用的六0號土地面積為三六00平方公尺,較登記為其所    有的六0-一號土地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多出三十九平方公尺,而不願配合    返還,致被告等也不願返還土地,因六0-三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被告等耕作    位置錯誤,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述協議書及和解契    約書的約定,提起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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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案件

※傷害案件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乙○○ 係鄰居,雙方因住處交界排水溝舖設水泥及埋設電線桿 情事而積怨甚深,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十一時許,在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八五號前,發生爭 執,被告乙○○、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分持螺絲起子、鉗子(未扣案),被告戊○○亦基於傷 害犯意,另持鋤頭(未扣案),互相拉扯並加以毆打, 被告戊○○更徒手將被告乙○○、丙○○推入正在施工 之水溝中,致被告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 、頭皮及左嘴唇撕裂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戊○ ○則受有左手、左上臂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丙○○部分:   1、依被告戊○○於警訊中提出傷害告訴時所附之洪 宗鄰醫院診斷書,該紙診斷書並未記載日期,僅可分辨 係九十年所出具(由診斷書之字號可知),再其上記載「 左手裂傷、左上臂裂傷」等語。惟經對照本院向彰化縣 二林鎮洪宗鄰醫院調取之被告戊○○於事發當日即九十 年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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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案件

※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 、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榮兆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記載上訴人誣告 內容為:「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 容李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載 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長另行派 員詳查,……」等旨,則上訴人是否亦意圖蔡秀男主任 檢察官受懲戒處分,向監察院、法務部長馬英九該管公 務員誣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說明,原判決仍恝 置不理,致事實仍欠明瞭,其瑕疪依然存在,自屬無可 維持。(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 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雖引用 原判決附表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惟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十記載:「上訴人在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 ,蔡明憲 國大代表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上,公然指摘李慶義檢察 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等情,並於理 由三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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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等案件

※背信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3710號,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均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宋子方聲請上訴狀內容,徒以告     訴人對既有證據之主觀意見,即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並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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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洪○○             路22.         鄧○○原名洪.             路2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選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賄賂投票罪,係以 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 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該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 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 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透過楊旭真先後 交付香皂禮盒給有投票權之趙淑珍、林麗玲,而為戴秋雲買票, 約定趙、林二人投標權為一定之行使(見原判決事實欄三),理 由內則未見說明所憑以認定趙、林二人於該項選舉係具有投票權 之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二)、上揭賄賂投票罪之 成立,有行為階段之分,即該條第二項之預備、第一項之行求、 期約及交付。因關乎行為態樣之不同,倘未於判決內詳加認定、 說明,即不足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原判決固認定戴秋雲為順利當選市民代表,由陳大錡將其 所購買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運至林阿塗住處,委請林阿塗發送有 投票權之選民,並囑請林阿塗以口頭向收受賄賂禮盒之選民轉達 支持投票給戴秋雲之旨。經林阿塗收下後,嗣為警搜出上揭欲供 行賄,而尚未發送之二十八盒香皂禮盒(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 一至三行、第十四至十七行、第三頁第一至六行、第四頁第十五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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