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民事判決選集

停止生母之親權

停止親權事件\汪紹銘律師編   ※祖父聲請停止生母之親權法條 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 按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對少年有事實足認有其他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同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檢察官、 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 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對所生子女楊○○(長男, 民國七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指定乙○○為楊○峻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楊 ○○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婚生下一子楊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生), 並經原告之子楊○○認領,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三申請戶籍登記。詎料楊 ○○出生未久,被告旋即棄子離家, 由原告扶養照顧該子。嗣原告之子楊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買舊屋漏水請求減少價金\汪紹銘律師編20080811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停車位之研究2

停車位之研究\汪紹銘律師編 目錄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將房屋轉讓他人(含共有部分),而稱保留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拍定 人可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447號 ◎屋主先單獨轉讓停車位所有權,後房屋拍定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拍定人取得房屋及共有部分,但建設公司已將該停車位讓受他人, 拍定人無法對現車位占有人主張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 字第192號◎丙於81年4月14日出售予丁,丁於94年9月間將系爭停車位贈與 被告,甲於83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丙之房屋,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向管委會先買停車位使用權,後房屋被拍賣,拍定人並非當然取得前手停車 位之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5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新平巷6之30號(即歡樂家族大廈)地下 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 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向歡樂家族管理委員會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6之30     號地下室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

放天燈所造成之法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8.1 ※公共危險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十一號二樓之「頑皮家族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承辦臺中縣 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班之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及負責活動行程規劃 及相關材料之提供,其中並包括「放天燈」之活動。甲○明知施 放天燈之原理係以在紙質天燈底部燃燒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 使其加熱產生熱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並藉此上升氣流使天燈升 空,故其所使用之燃料既極易引燃,則其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甲○承辦該項 活動原定施放天燈之地點為新竹縣關西農場,然甲○竟擅自變更 地點而改於臺中縣新社鄉○○街新社衛生所對面廣場,且於施放   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即貿然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廣場施放天燈,   而不慎使所施放之天燈分別掉落在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村○ ○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四十號及同小段一二七之二八一地號上之 丙○○所有之香菇寮屋頂上、同小段第三八0之九二地號上丁○   ○所有之葡萄園內,並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丙○○所有之香菇寮 及現供丙○○使用之居室(於香菇寮旁以烤漆浪板搭建而成)屋 頂,並延燒及同小段第一二七之二八0地號上乙○○所承租之梨 樹二十七顆、乙○○所有之黑網,及燒燬丁○○所有之防鳥網, 致生公共危險。 ※施放天燈釀成火災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主    文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隱瞞有人在屋內自殺致使錯誤購買

※隱瞞有人在屋內自殺致使錯誤購買,請求返還價金\汪紹銘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主    文 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時被告甲○○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96年3月3日 以新台幣 (下同)295 萬元向被告乙○○     購買登記名義人為其兄即被告甲○○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甲○○於96年4月20日 出面辦理所     有權移轉事宜,同年5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     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時,由承租人告知系爭房屋為凶     宅,經原告訪查訪得知被告乙○○之男友陳茂盛,於93年12     月31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在交     易過程,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竟惡意隱瞞此足以影響房     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錯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635)\汪紹銘律師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635)\汪紹銘律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宣告宣告廖賴哖於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五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 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姑姑廖○哖於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確定在案,惟事實上廖○哖於五十二年間仍尚生存,直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見上開確定判決宣告廖○哖死亡之時顯有違誤不當,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對於繼承先人遺產均有利害關係,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經查,本件廖賴哖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第一巷二七號,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經戶籍員代報遷出台中縣太平鄉,惟台中縣太平鄉並無廖賴哖之設籍資料,固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七五一四號所附戶籍謄本及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中縣太戶字第六七二五號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0號卷內,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廖賴哖除戶謄本,載明廖賴哖原住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三號,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中興巷二五號,雖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雲林縣古坑鄉,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復遷回,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於住所地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中興巷二五號死亡。是以廖賴哖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然死,並無失蹤,自不生死亡宣告情事,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姑姑廖賴哖於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此項判決為擬制死亡日期,並非真正死亡日期,原告既證明廖賴哖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然死亡,而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亦據以登記,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就廖賴哖部分之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將廖賴哖死亡時間更正為廖賴哖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所指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顯指同法第六百三十三條所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635)\汪紹銘律師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635)\汪紹銘律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宣告宣告廖賴哖於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五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 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姑姑廖○哖於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確定在案,惟事實上廖○哖於五十二年間仍尚生存,直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見上開確定判決宣告廖○哖死亡之時顯有違誤不當,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對於繼承先人遺產均有利害關係,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經查,本件廖賴哖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第一巷二七號,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經戶籍員代報遷出台中縣太平鄉,惟台中縣太平鄉並無廖賴哖之設籍資料,固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七五一四號所附戶籍謄本及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中縣太戶字第六七二五號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0號卷內,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廖賴哖除戶謄本,載明廖賴哖原住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三號,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中興巷二五號,雖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雲林縣古坑鄉,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復遷回,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於住所地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中興巷二五號死亡。是以廖賴哖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然死,並無失蹤,自不生死亡宣告情事,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姑姑廖賴哖於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此項判決為擬制死亡日期,並非真正死亡日期,原告既證明廖賴哖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然死亡,而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亦據以登記,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就廖賴哖部分之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將廖賴哖死亡時間更正為廖賴哖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所指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顯指同法第六百三十三條所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635)\汪紹銘律師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635)\汪紹銘律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宣告宣告廖賴哖於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五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 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姑姑廖○哖於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確定在案,惟事實上廖○哖於五十二年間仍尚生存,直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見上開確定判決宣告廖○哖死亡之時顯有違誤不當,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對於繼承先人遺產均有利害關係,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經查,本件廖賴哖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第一巷二七號,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經戶籍員代報遷出台中縣太平鄉,惟台中縣太平鄉並無廖賴哖之設籍資料,固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七五一四號所附戶籍謄本及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中縣太戶字第六七二五號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0號卷內,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廖賴哖除戶謄本,載明廖賴哖原住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三號,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中興巷二五號,雖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雲林縣古坑鄉,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復遷回,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於住所地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中興巷二五號死亡。是以廖賴哖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然死,並無失蹤,自不生死亡宣告情事,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姑姑廖賴哖於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此項判決為擬制死亡日期,並非真正死亡日期,原告既證明廖賴哖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然死亡,而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亦據以登記,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就廖賴哖部分之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將廖賴哖死亡時間更正為廖賴哖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所指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顯指同法第六百三十三條所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發表於 民事判決選集 |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