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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前藥局之判決與法律問題
※門前藥局之判決與法律問題\汪紹銘律師/台中市五權南路 169號6樓之204-22633601/0938007561 □案例內容 午○○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街七十二號開設「永○診 所」,擔任診所負責人與門診醫師,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以「永芳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 保局特約診所,並聘僱丁○○擔任該診所之藥劑生,分別為 從事醫療業務與藥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 間加強推行醫藥分業政策,鼓勵基層診所能夠釋出處方箋予 特約藥局,以維持醫師與藥師各別專業、獨立之職務運作, 避免關於病人之診斷乃至處方、配藥,均由醫師一手擔綱, 而壓縮藥師之生存空間與職業發展,遂在申請健保費用之環 節中以設置鼓勵金之方式推行此項政策。詎午○○不思篤實 行醫,竟貪圖鼓勵金,而與其妻寅○○、其所僱用之藥劑生 丁○○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先由丁○○佯裝辭去永芳診所藥劑生之職務,並 於同日另行在緊鄰之彰化縣竹塘鄉○○村○○街六十六號設 立「永惠藥局」,實則「永惠藥局」為被告午○○全額出資 設立,並以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約七萬元之代價僱用丁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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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一種由實務而形成的訴訟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一種由實務而形成的訴訟 \汪紹銘律師 【案例】: A母親B於 民國49年1月16日 與C結婚,惟B因係被逼婚,於結婚翌日即逃離C家,B逃離夫家後,與D認識,並於 民國53年12月3日 生原告A,惟B於 民國60年10月7日 始與C辦妥離婚手續,而與D於 61年6月18日 辦妥結婚登記,並於70年10月10日生E。 【要點】: 一、A可否依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A可否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三、A可否提起強制認領? 【分析】: 一、否認子女之訴 舊民法第1063條第2項、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國93年12月30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為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民國96年5月23日 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雖放寬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民事訴訟法第989條之1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990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對由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應以何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並未相對為修正之規定,理論上應以生母與推定之父為被告。 案例情形,A依新法固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其生母及推定之父早已於修法前死亡,A似無法依新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因此,單純事實身分關係,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以往司法實務上認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 民國89年2月9日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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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危機
司法新危機 —-最高法院將淪為「駁回法院」 汪紹銘律師 一、歷史回顧 新行政訴訟法於1998年10月28日 總統公佈施行,行政訴訟改為二級二審制,除原先行政法院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外,另成立高等行政法院(有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過去行政法院被稱為「駁回法院」,即人民對行政機關處分之起訴案件,幾乎均被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故有「駁回法院」之譏。隨著民權開放及國際化腳步(如加入WTO),行政訴訟制度也必須改革以符合文明法治國家的水準(刑事訴訟法推行英美法交互詰問制度,理由亦然)。新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種類除傳統撤銷訴訟外,另外增加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使人民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第16條)更為落實。 相對於行政訴訟之積極進步保障民權,同樣攸關人民權益之刑事訴訟,卻表現的極為保守反動與退步。刑事訴訟依者為紓解第三審訟源,一再擴大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一九九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此種以剝奪人民憲法上保障之訴訟基本人權作為紓解訟源之方法,可為拙劣反動之立法;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配合交互詰問新制之實施,採取嚴格之法律審態度,對上訴第三審案件,幾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此種「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態度不僅出現在刑事案件上,在民事事件上亦採同一態度,顯證最高法院內部有統一之共識。而在民事訴訟法在 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 增訂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上訴第三審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此種「駁回法院」之態勢,已陷律師於受委託當事人追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險境,而引起律師公會之反彈。 二、實例說明 (一)實例 為了說明筆者非危言聳聽,舉一實例說明:陳某因幫偽造人頭支票集團將支票送交購買者,被檢察官以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起訴書),地方法院以被告犯行應屬幫助詐欺取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有其徒刑十個月(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自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高院理由 被告不服地院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為: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果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自第一五一二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代送人頭支票三次以連續犯論處,惟查: 1.其中第三次部分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代送發票人為宋○蓮蔡○萍之人頭支票係由台中縣調查站與綽號董仔聯絡以釣魚方式誘出調查站人員佯稱購買該人頭支票係為誘騙詐騙集團出面以便逮捕並非用以行使詐騙取財則此部份即無正犯之存在自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認該次仍構成犯罪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2.其餘被告自白代送二次人頭支票部分警方或檢察官並未查證該二次人頭支票販售給何人是否已經使用後來是否遭退票且該等支票亦未據扣案,無法供法院為進一步之查證,是被告陳○仁送交之其餘二次支票究竟是否為人頭支票,及收受該等支票之人有否以詐騙交易對手財物之目的行使該等支票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則難以認定,遑論被告陳○仁有何幫助收受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3.依最高法院最新判決均認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收受洪保禎交付之準備出售之海洛因後,洪○禎尚未為交易海洛因之犯行,即為警查獲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後,正犯洪保禎既尚未著手於出售海洛因之行為(至洪○禎之前是否另有販賣之行為,因與上訴人無涉,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亦無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有幫助之行為,即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故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論處。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陳宗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單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於同年月九日下午與施○成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陳○池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將其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物品寄放在張○彬之香舖等情。如果無訛,則陳○池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是否於寄放該物品前已結束,嗣後有無再以該寄放之物品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或僅止於預備供行賄用而未再有交付之行為,均有欠明瞭,此因攸關張○彬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亦嫌速斷。 但高等法院仍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零七九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之判決 被告不服高分院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為: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判例多則可供參照又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比較兩罪之行為犯意保護法益及罪質乃至於侵害性之基本事實均有差異兩者非特社會事實迥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得就起訴犯罪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此應適用之法律之適用本件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起訴原審變更法條改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即有上述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請依法提起上訴用以維護法令之統一 被告在檢察官上訴後,也補充「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果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之上訴理由。所以上訴理由有二個法律問題:(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無社會事實同一性?(二)、刑法上幫助犯是否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可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檢察官上訴,其理由為「上訴意旨就偽造有價證券部份,致原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於駁回」。 最高法院對被告在檢察官上訴後,補充「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果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之上訴理由,稱「縱此部份與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輕罪部分之此部份,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並提起上訴,顯違法所不許,應於駁回」。 三、司法之危機 按法院有說理之義務,尤其最高法院對法律上之爭執,更應表達意見,使下級法院有所遵循。本案有二個法律問題:(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無社會事實同一性?事實審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二)、刑法上幫助犯是否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面臨法律問題時,竟然保持沉默,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讓法律疑問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庭此種「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態度,或許是建立在刑事訴訟制度已實施交互詰問,事實審法院裁判品質已提升,第三審應採嚴格之法律審。可是事實審法院實施交互詰問,事實審法院裁判品質是否已提升到法律審可以逕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之程度? 最高法院刑事庭此種「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態度繼續發展下去,可以預見的最高法院將重蹈過去行政法院被譏為「駁回法院」之歷史,這將是人民司法浩劫的新因素,司法之公信力將繼續被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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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失職也要負賠償責任難得一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巫○ 林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林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巫負擔。 本判決原告巫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庭法官,承辦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所移送之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告經審理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裁定原告2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2 人收受裁定書後,旋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被告並於同年4 月21日在原告2 人之抗告狀上親自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顯然已知原告2 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詎被告復於同年5 月3 日以苗院霞刑丁93苗秩37字第12093 號函發文予苗栗分局,聲稱原告巫部分之裁定業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請該分局依法處理,致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4 、5 月間數度前往原告巫家中要求繳納上開罰鍰,否則將予以執行,經原告巫將此事告知原告林,原告林乃兩度自臺北搭乘火車南下苗栗,偕同原告巫前往苗栗分局,並將抗告狀影印交予該分局之承辦員警,苗栗分局再將該抗告狀影本函送本院,原告2 人始未再繼續受到員警之催繳。嗣經本院於上開案件2 審程序即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案件中,指定黃律師為原告林之辯護人,經由黃律師於同年8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林,並於函文中檢附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原告2 人始得知被告將當時尚未裁定確定之原告巫函送苗栗分局執行之相關情事,而被告所為上開裁定後經本院2 審予以撤銷,改判原告2 人均不罰確定在案。(二)原告巫因被告之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遭誤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確定且須繳納罰鍰,因員警多次上門催繳,致其同居兄長及多位友人、鄰居得知此事,造成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4,999元;而原告林當時在臺北擔任臺灣人納稅協會秘書長職務,獲知此事後兩度搭車南下苗栗協助原告巫處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林乃有名之訟棍,向以控告法官及檢察官為樂,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局蒐證移送,是否確有違法,乃各人仁智之見,固然原告2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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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講義
空大刑法總論講義第一講\九十二年度第一學期 序論\刑法總則研習法 方法論: 1. 法條研習法\看法條想案例 2. 教科書研習法 3. 案例研習法\英美法\報紙、司法院判決網站 應備工具: 1. 基本小六法 2. 上網的習慣與技巧 第一章\基本概念1-21 1. 何謂刑法?\罪與罰 何謂罪?\宗教上如何說?何謂原罪?偷吃禁果? 殺人是犯罪?\為甚麼?\不必說為甚麼?依自然之法理,當然為罪?自然犯 吸毒是犯罪?\不是,那麼為甚麼法律有處罰吸毒?\是,他侵害了誰的權利?你拿刀割自己一刀犯罪嗎?你自殺沒有成功犯罪嗎?那麼吸毒為甚麼犯罪?澳洲政府為何編預算設街頭注射站? 你有很好中醫知識,醫術也高明,但沒有執造,卻為人治病,要到病除,你犯罪嗎?犯何罪?\日本醫師騰田心臟外科權威在台從事醫療行為,是否犯罪?犯何罪?\大陸女子在台隔空桌藥為人治病,是否犯罪?犯何罪? 2.刑法的歷史\法律是個蹳腳,但他追得上犯罪\幽靈人口 (1)刑法與民法,最原始的法律形態\民刑不分到民刑分家(刑法與民法)\儒林外史的故事—豬與利息。 (2.)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前者寫給上帝看的,後者寫給人看的\例如蘇建和案\ 3..何謂平均正義?合謂分配正義? 第二章\罪刑法定主義25-30\刑法第一條 1. 刑法第一條 2. 法國人權宣言第八條\法無正條不得處罰 3. 中國古代有無罪刑法定主義?\斷罪無正條,比付援引\莫須有 4. 涵義 (1)成文法為法源 (2)禁止類推適用\例如竊盜罪之客體為物\氣體?瓦斯?電氣?天堂幣? (3)不溯及既往\ (4)不定期刑 5. 何謂禁止類推適用?合謂溯及既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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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刑訊>
話說<<刑訊>> 中國司法制度史 講師 汪紹銘 一. 前言 刑求逼供(刑訊)是人類司法史上一項極不人道之制度,為人類文明可恥的標記,一九八八年聯合國擬定了一項<<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公約>>,更早之前,一九五○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第三條即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人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註1),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亦揭櫫「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註2)。 由以上文件可知,刑訊為人類歷史普遍存在之現象,並為現代文明所共同唾棄,人有不受刑訊之權利,為人類普世價值,故有特別探討之意義。 二. 中國司法史上的刑訊 說到中國古代的酷刑,其名目之多、手段之狠、受害之慘在世界史上是很突出的。二十四史中的刑法志、酷吏傳,<太平御覽>、<淵鑒類函>、<古今圖書集成>等書的刑法部分,記載的各種刑罰名稱、各種刑具、種種用刑方式以及許許多多血淋淋的事實,令人怵目驚心(註3) 中國刑訊制度起源,早在周代就有了刑訊的規定。<周禮>有「以五行聽萬民之獄訟」的說法。<禮記-月令>說:「仲春三月……毋肆掠,止獄訟。」「掠」就是捶治刑訊人犯的意思。三月是農忙時節,暫時停止刑訊處罰,農忙過後無疑是允許庭訊的。秦漢時期,刑訊開始制度化(註4) 刑訊是在審訊過程中動用刑具折磨受審者以逼取口供的審訊方法的總稱。這是種野蠻、落後的做法,但是在古代卻一直很通行,並且寫進法律規定,被認為是一種正當的、合理的審訊手段(註5) 三.歷代刑訊之規定 依教科書記載,中國歷代刑訊規定如下: (一)秦代 依<封診式>記載,縣令、縣丞或獄吏審訊人犯時,遇有人犯「更言(按:改變口供)不服(按:不服罪),其律當笞掠(按:拷打)者,乃笞掠。」<封診式>即曰:「治獄,能以書從(按:追查)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笞掠為下;有恐(按:恐嚇犯人)為敗(按:失敗)。」(註6) (二)漢代 漢代審訊案件,允許考訊人犯的實施方式與限制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漢代拷訊人犯常致人犯於死,稱為「可竟」。(註7) (三)唐代 唐代縣令拷訊人犯須符合定之條件,也須符合定的限制。茲分述如後: (1) 拷訊人犯的條件:唐律第四七六條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覆參驗;由未能決,事需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極據狀斷之。若事已經赦,並不合拷。」 (2) 拷訊人犯的限制: 1. 拷囚不得過三度:唐律第四七七條規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 2. 每訊相去二十日:<獄官令>規定:「(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即通計前訊以充三度。」 3. 囚有瘡病須待差(病癒):<唐律疏議>曰:「拷雖依法,囚身有瘡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唐律疏議>第四十七條)(註8) (四)宋代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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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徒與刑事判決
基督徒與刑事判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意旨係以台中縣龍井鄉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第三之五一地號、第三之五 地號、第三之五六地號、第五五之一一地號、第五五之一二地號、第五五之一五 地號、第三九一之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謝○瑞之祖父謝連對等十七人所共有,而該次登記載 明原因發生日期為大正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而由系爭七筆土地十七位登記名義人 謝連對等人聯名出具「土地共有證」,載明系爭七筆土地為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之 物業,凡地上收成之金額為永和宮(位於龍井鄉龍崗村)修繕及祭祀油香等費, 如有餘金,照有份之丁數公平配與,恐口無憑,立書為證,並批明此土地方永為 存公,所有收支事項議定代表者十七名公平辦理,各有份人等永不得言及追加共 有權之事等語。是系爭七筆土地實為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信徒二百八十一丁所共 有,而信託登記在謝連對等十七人之名下,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申報,系 爭七筆土地除登記名義人謝連對等十七人為申報外,並載明「其他共有者申報不 參加」,是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仍屬繼續存在。被告之祖父謝○對為前 開十七名登記名義人之一,謝連對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死亡,於六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 辦理繼承登記予謝安平、謝安全,而謝安平、謝安全於七十二年八 月三十日共同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依前開信託之本旨,系爭七筆土地雖經繼承 及贈與登記,惟取得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仍為受託人,應公平辦理該等土地有關 事項。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龍井鄉)工程徵收案,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公告徵收系爭七筆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 以受託人身分,代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 八萬一千三百十七元,依前開信託之本旨,各登記名義人自應將土地補償費按丁 數分配與有份之人,而康清、張鎮、林德輝、各有四丁,何春木有二丁,林允居、林允定各有一丁,其丁數係包含在被告名下,康清等人於知悉系爭七筆土地徵收事項後,即檢附證件洽請被告於領得補償費時,按前開丁數比例給付,惟被告於前開經繼受之信託登記土地(為他人處理事務),在領得補償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康※○◎等本人之利益,而拒絕給付,經聲請調解亦不到場,再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處理,仍置之不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康○◎○※﹪等本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在彰化縣員林鎮出生,其祖父謝○對於五十二年間死亡時,被告年僅三歲,而被告與其父親謝安平、祖父謝○對三人長年均信仰基督教,未曾繳納過系爭永和宮(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之香油錢,至八十七年年底告訴人始告知系爭七筆土地係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一事,被告當時表示尚需查證等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並經被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員林教會證明謝○對係於西元 一九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受洗成為基督徒之文件一份為據,依此,被告身為基督徒,其乍聞告訴人告知系爭七筆土地為類似民間神明會之產業,其一時無法置信,自屬事理之常,故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為自己領取系爭七筆土地之補償費乙節,洵屬有據。準此,被告既係為自己領取土地補償費,則其與告訴人間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存在,亦即被告自登記為土 地所有人起至領取土地補償費止,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即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思考問題:基督徒的思考與社會常理是否相符?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查被告MALPRICHT ELISABETH CHRISTINE 犯後仍於 九十年十月三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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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徒與民事判決
基督徒與一般民事判決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十數日後,突然由業務攜帶另行開立之兩張面額共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之支票,其兌現日期又在上訴人支票兌現日期之後,上訴人豈有不基於合理之懷疑其中是否另有意圖,而冒然收下之理。上訴人循正常法律 途徑要求返還兩張總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如被上訴人真有誠意,早可再次表達願意返還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豈有反為七萬六千元作許多詭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多年擔任台大醫院家醫科兼 任主治 醫師,且為愛神、愛人之敬虔之基督徒,亦長期關心身心障礙朋友之健康問題,其每年捐獻於教會與身心障礙公益團體之金額亦數倍於系爭支票金額,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且出席每一次開庭,不外乎被上訴人之缺乏誠信、惡意、無禮、不負責任之行為,在用盡其他溝通方法均無效後,才被迫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 思考問題:基督徒比較有愛心,但是否就要容忍?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被告郁○○辯稱:邱○玄聯絡伊,詢問是否參加四點鐘之會議,伊表示不會,但未說不在公司;因邱○玄表示在行蹤報告書要否認外出,故伊說〔如果公司問我,我會說不知道誰外出,所以你也不要提到聯絡到我的事〕,迄評議委員表示邱○○提到聯絡之事,伊即坦承外出等語。就上開與邱○○定互相掩飾之情節,經證人邱○○證明屬實。惟證人邱○○證稱:伊不假外出後接到同學來電表示課長要求外出學員回到公司,伊即聯絡被告郁○○,其表示在桃園,不回教室等語。 另參諸上開對話錄音紀錄,被告郁○○對委員會陳述:邱○○撥我電話的時候,..我人在公司..,他是要問我公司的情況,..經理問我有沒有打電話跟我 講的時候,因為之前邱振玄已經跟我講他希望我不要講他電話給我云云。經陳○○經理表明證人邱○○在報告書已據實自白,要求被告郁○○確認所言是否屬實,被告郁○○仍一再辯稱真實,並揚言如果是假的,即〔開除〕。又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邱○○述:該講的都講了,我不想再講了,我是出於善意,我是一個基督徒,生前我對我說的、作的負責,死後我對上帝負責,我不想再待下來, 我要COVER 別人,這就是我的個性,如何解釋都沒用;伊真的有去CBT ,下午五時接到邱○○電話說課長在教室,但我女友CALL我,我趕不回去..我不相信同學的報告是真的,他們互相COVER ,我只是在COVER 自己云云。經評議委員一再指明邱○○已違背約定,據實陳述,並給予被告郁○○再次坦誠之機會。被告郁○○仍執迷不悟,辯稱:可以請邱○○來;作人要誠實,不要為了COVER 別人, 被別人桶一刀;當天伊到CBT 並簽好進出日誌,本來打算待很久,恰巧一位組員 CALL我,我送她回家,故簽到的時段內並不在CBT,僅待至一時三十分,但丘○○聯絡伊時,伊是在公司裡;星期六找邱○○是要幫他,不是要串供,伊沒叫邱○○不說他聯絡我云云。顯示被告郁○○於評議委員會前未曾坦誠事實,且欲以其信守承諾,為同學脫免責難之說詞,使其勾串偽證之行為正當合理化。參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委員會討論及決議結果,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課達三日者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依同條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思考問題:基督徒在社會的工作態度是甚麼?基督教信仰跟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道義如何自處?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為被告人壽保險處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徐○權之父及其身故保險金(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 受益人。徐○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死亡,經檢察官相驗鑑定為意外死亡。 原告養育子女家教甚嚴,且徐○權為虔誠基督徒,一向自律嚴謹除勤奮向學外,尚於課餘參加台北市國民中學技藝教育班木工科受訓學習一技之長,且於台北市木工科技藝教育競賽榮獲優等而保送木柵高工,服役時又因表現優異而被升為班長。由徐一權平日表現,深受家人、師長、朋友稱許,且其母才剛過世,徐一權哀傷之餘,豈會做出警員所指強姦未遂、傷害、竊盜等犯行。另外,徐一權根本不會喝酒,卻於其遺體胃中發現有大量酒精,但血液、尿液內 卻無酒精成分,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酒精飲用可能在被補之後,徐一權在被捕之後尚能飲酒,豈不怪哉? 思考問題:基督徒就不會誤觸法網?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五號 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因身體不適住院開刀,被繼承人恐有不測,乃電召在美國之獨子呂○楠返國,約四月中旬下午六時許,原告呂○楠、呂○萍、呂○苓三人在榮總被繼承人病房內,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由原告呂○楠負責執筆(當時被告帶著看護及三名外孫,五人在醫院一樓吃晚餐,呂○薇係虔誠基督徒,認有一切所得均為上帝所恩賜,從不過問金錢,故其父未召其回國),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部分財產贈與原告呂○楠、呂○萍、呂○苓三人即被繼承人在原告呂○楠婚前及婚後,已為呂○楠在美國洛杉磯及舊金山各買一棟房屋,被繼承人恐其子女反對其續弦,與被告結婚前即將其住所即台北市和平東路二段二六五巷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先過戶給呂○楠,另於八十二年間,已先將一棟或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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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基督徒有關之司法判決1
與基督徒有關之司法判決 一、基督徒與婚姻有關之判決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有慎終追遠之觀念,未曾祭祀祖先,從未掃墓,連原告想帶兒子掃墓都不准,又兩造在性生活方面,被告經常拒絕原告,且冷言冷語說原告不正常,原告身心受損,毫無男性尊嚴可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云云。 然查,雖被告之表達孝心之觀念因國情及宗教上之差異(被告自承係基督教),某些儀式及表達之方式容有不同,但基本上,均以愛為出發點則無不同,因之,是否祭拜祖先,如何何表達誠意,均可靠兩造開誠佈公,互相溝通及互相禮讓以求一個雙方均可接受之平衡點。 思考問題:基督教與傳統信仰之衝突,雙方有均可接受之平衡點?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杉有染,重傷陳某,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為基督教徒,聖經上訓示基督徒不准離婚,況原告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兩年,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夫妻之一方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他方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不因個人不同之信仰而異其適用。被告以其為基督徒,遵守聖經之 教誨,不願離婚,亦無法免卻前開規定之適用。 思考問題:能以基督教信仰主張不離婚嗎?為甚麼信仰沒有使婚姻更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去世前住院之期間,被告從不曾主動前往探視,原告之父親臨出殯當日,被告卻以本身基督徒之宗教信仰,拒絕行傳統之禮數,且執意離去不願盡其孝道,凡此種種,已使原告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病危時,被告還抱病前往醫院探視,嗣原告之父親去世後,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宗教信仰不同,有些禮儀無法行之,並取得原告之諒解,今原告卻執此為離婚之理由,實令被告痛心。 思考問題:為甚麼之前的諒解會成為之後之衝突藉口?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原告取得博士學位,攜眷返回台灣後,即發現兩造個性和價值觀之認同差異甚大。諸如:原告受父母養育栽培常年在外讀書,久別母親,回國後一心想回報母親,乃全家與母親同住於台南市保※路一※0號,但被告卻表達自組小家庭之意願。且原告與母親同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所奉行之中國舊有慎宗追達之禮教習俗,謂為崇拜偶像,此時,被告不拿香原告亦不強求,但被告竟甚且拒絕對原告父親之神位行禮,並要求兩造子女亦不得為之,為此種種夫妻二人迭起爭執,長久失和。 嗣二年前被告因加入某一基督教派,相信神力治病之說,極力投入宗教置家庭於其次,並要求子女於星期假日陪同其全日參與祈禱活動,且嚴格禁止子女為祭祖、掃墓等行為,原告及母親對被告此種宗教舉止,曾出言制止,卻招來被告完全無法理解之強烈反應,並持續其上述之舉止毫無改善。 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即知悉被告之宗教信仰,婚後夫妻縱因而生觀念之歧異,亦應互相尊重信仰自由,共同努力不使宗教差異造成婚姻之破綻,自不得徒以宗教信仰有異為由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思考問題:高等教育為甚麼無助於基督教與傳統信仰之協調? 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號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受洗成為基督徒。惟、自被上訴人受洗之日起,上訴人即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二人雖住於同一屋簷,但上訴人從不與被上訴人說話,萬不得已有事只透過女兒傳達,當被上訴人有事欲與之溝通時,上訴人不是不加理睬,就是起身避往其他房間,此種情形從被上訴人受洗後迄今不曾有所改變。日前,女兒與上訴人談話時,上訴人亦堅決表示只要被上訴人身為基督徒一天,伊便一天不與之交談,長期下來,雙方徒具夫妻之名,早已無夫 妻之實。 兩造於婚後,因被上訴人王○蓉疑上訴人張○弘有女友及家用問題等而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乃轉向宗教尋求寄託。惟因上訴人之母篤信佛教,不欲見被上訴人信仰基督教,上訴人之母乃經由上訴人之姐張◎蓮欲勸阻被上訴人信仰基督教,但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年三月間受洗成為基督徒。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採不說話、不同房、不與被上訴人娘家來往,並要求被上訴人對其娘家人情世故往來之禮金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參與教會之任何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自付之態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試圖直接溝通,亦係採「不是直接吵,就是不講話」』之態度。本件訴訟中,上訴人雖搬回主臥房,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此舉係應付訴訟,而搬至其女張采昀房間,除此之外,兩造相處之情並無改變。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受洗成為基督徒後,兩造近十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同居之生活乙節,應堪認為真正。 思考問題:婚姻跟信仰為何無法並存? 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強暴,為顧全名節,乃在上訴人以上帝旨意之誘騙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結婚。另 上訴人為掌握伊之行動自由,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未經伊授權,擅自偽簽伊之署押,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伊戶籍之遷出登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該案件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但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準備打離婚官司始知悉,伊自知悉後尚未逾一年,自其情事發生後亦未逾五年,而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罪,伊自得據此請求離婚。。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間在台北市松○教會初識同為教友之被上訴人,交往二年餘,情投意合始託人說媒而成婚,被上訴人親友多人出席觀禮喜宴,情形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思考問題:為甚麼二個基督徒對自己為何結合說法南轅北轍?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號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長期在上訴人暴力行為之侵害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實已無法再繼續忍受。 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自由戀愛結婚,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被上訴人為單純之家 庭主婦,雙方感情融洽,並無不合之情事,孰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自軍中退役後,舉家南遷,因有教友至家中傳教,被上訴人受其吸引,開始出入教會,上訴人初認被上訴人偶爾參加教會聚會,無傷大雅,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豈知被上訴人日趨狂熱,嚴重影響兩造原有之家庭生活,屢經上訴人溝通均不得要領, 因而兩造家庭生活時起勃谿,被上訴人並常以尖酸、話中帶話之口刺激上訴人,兩造始在情緒激動之下發生肢體摩擦,上訴人絕非惡意毆打被上訴人。 思考問題:甚麼是宗教狂熱,為甚麼很多人讓宗教毀掉婚姻? 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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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徒的法律手冊
出版源起 這本手冊起源於筆者於二零零四年四月擔任台中民族路教會成人主日學講師之講題。當時張牧師娘只要求五次上課時間,沒有給講題,所以筆者當時選擇與基督徒及社會較相關之法律問題作為講題,其中之一為<聖經與法律>。 因為身為基督徒的律師,所以時常會有會友請教法律問題,後來<亞洲和平工作團>鄧文雄牧師要我在義工訓練時負責<婚姻、家庭、家暴與法律>的課程,使我有機會進一步思考<基督徒與法律>這樣的主題,並到法律網站去搜尋有關基督徒的司法判決, 基督徒作為一個國民,事實上他所並到的法律問題,與一般國民所會碰到的問題並無二樣。但基督徒因為信仰關係,所產生的問題仍有特殊性,所以決定編寫一本手冊,提供基督徒教友參考。 筆者了解,基督徒會友希望知道的其他法律常識可能更迫切更需要,但這些問題與一般國民之需求相同,在坊間已經有很多法律常識著作供給這方面的需求,無須在此增加一本雷同作品。 願卑微之工作,得榮神益人。 汪紹銘律師 於台中 2004.06.16 目次 第一章、聖經與法律 一、為甚麼要談法律與聖經? 二、法律人以法律眼光看聖經必須面臨核心的問題? (一)法律是甚麼? (二)罪是甚麼?原罪又是甚麼? (三)、審判是甚麼? 三、法律發展的過程 (一)創造世界容易,創造世界秩序(法律)難 (二).法律隨社會變化(非個人之需要)而改變 (三)、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 四、基督徒的律師所面對的問題 (一)律師是正義的鬥士或魔鬼代言人? (二)冤獄與苦難? 第二章、台灣司法漫談 一、台灣司法現象: 二、政黨輪替以後台灣司法 三、民眾訴訟觀 第三章、與基督徒有關之司法判決 一、基督徒與婚姻有關之判決 二、基督徒與一般民事判決 三、基督徒與刑事判決 第一章、聖經與法律 一、為甚麼要談法律與聖經? 各種普世宗教經典跟法律多少有關係,聖經跟法律有密切關係,聖經舊約前五章稱為法律五經(創世紀、出埃及記、利末記、民數記、申命記)。 所以所有的法學家,都不可能無視聖經這部作品,特別是與法律有關部份。 二、法律人以法律眼光看聖經必須面臨核心的問題? (一)法律是甚麼? 1.世俗的法律: (1)法律是社會具有強制性的規範: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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