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彙整
-
其他
分類彙整:醫療逐條釋義
健康檢查與醫療責任\汪紹銘編
健康檢查與醫療責任\汪紹銘編2008.6.25 一、有過失 ※會員制診所安排一次制式健康檢查,而於每三個月抽血時,僅就GOT、GPT部 分做篩檢,而未就甲型胎兒蛋白(AFP)進行檢測,致使肝癌形成時未能盡早發 現 ◎ 柳○○因自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可能因此變成慢性肝炎,進而變成肝硬化、 肝癌,於91年1月間,知悉 安○診所之前開訊息後,即自91年間1月起至94 年5月16日 連續3年期間, 簽約成為該診所會員,取得安○診所交付之「柳○ ○先生健 康存摺」,自此將早期發現身體變化以期能及早接受治療之健康 檢查委由乙○○負責,乙○○並收取高價之健診費用,即加入會員第1年時先 繳納新台幣(下同)5萬元檢查費用及26萬6000元之年度會費,以後每年續 約均繳納25萬元之會費,至94年5月16日 契約終止日止,而乙○○本應針對會 員之身體狀況,隨時注意監測,為其設計專屬之健康檢查項目, 提供預防 咨詢服務,以期能及早發現身體異常狀況而及早接受治療。詎乙○○明知柳 ○○於加入該診所成員會員時即在「健康檢查身體狀況問卷表」內寫明已 罹患B型肝炎,並於 91年1月26日在該診所健檢時,柳○○的B肝抗原HbsAg (+)值為617.4(參考值應小於2.0),已顯示柳○○為B型肝炎帶原者,故乙 ○○基於上揭義務,必須嚴密檢測肝臟之發炎狀況、硬化狀況以及有無轉 變呈肝癌之狀況,尤其B型肝炎帶原者不僅會由慢性肝炎轉變成肝硬化、肝 癌,也會直接轉化 成肝癌,因此在必須進行全面性檢測,非可僅著重於肝 功能部分之檢驗,且在檢測密度上,其頻率更應該比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財 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針對並無醫學背景之B型肝炎帶原者所印製衛 教常識中所建議頻率更為嚴密之檢測密度,如此方符合其所契約所擔保之 事項而達成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目的,亦即縱使柳台生縱使肝功能持續正 常,亦應於每三個月抽血檢查甲型胎兒蛋白(AFP)以及於每半年到一年作 一次超音波檢查,以篩檢肝臟是否肝癌之形成,若及早發現柳台生有罹患 肝癌之情況,當可使其及早救治,免去因而因此死亡之風險,竟疏未注意 ,僅在柳○○每年度繳交會員費用後,安排一次制式健康檢查,而於柳○ ○每三個月抽血時,僅就GOT、GPT部分做篩檢,而未就甲型胎兒蛋白AFP) 進行檢測,致使柳○○於94年上半年間肝癌形成時未能盡早發現,並於無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健康檢查與醫療責任\汪紹銘編
健康檢查與醫療責任\汪紹銘編2008.6.25 一、有過失 ※會員制診所安排一次制式健康檢查,而於每三個月抽血時,僅就GOT、GPT部 分做篩檢,而未就甲型胎兒蛋白(AFP)進行檢測,致使肝癌形成時未能盡早發 現 ◎ 柳○○因自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可能因此變成慢性肝炎,進而變成肝硬化、 肝癌,於91年1月間,知悉 安○診所之前開訊息後,即自91年間1月起至94 年5月16日 連續3年期間, 簽約成為該診所會員,取得安○診所交付之「柳○ ○先生健 康存摺」,自此將早期發現身體變化以期能及早接受治療之健康 檢查委由乙○○負責,乙○○並收取高價之健診費用,即加入會員第1年時先 繳納新台幣(下同)5萬元檢查費用及26萬6000元之年度會費,以後每年續 約均繳納25萬元之會費,至94年5月16日 契約終止日止,而乙○○本應針對會 員之身體狀況,隨時注意監測,為其設計專屬之健康檢查項目, 提供預防 咨詢服務,以期能及早發現身體異常狀況而及早接受治療。詎乙○○明知柳 ○○於加入該診所成員會員時即在「健康檢查身體狀況問卷表」內寫明已 罹患B型肝炎,並於 91年1月26日在該診所健檢時,柳○○的B肝抗原HbsAg (+)值為617.4(參考值應小於2.0),已顯示柳○○為B型肝炎帶原者,故乙 ○○基於上揭義務,必須嚴密檢測肝臟之發炎狀況、硬化狀況以及有無轉 變呈肝癌之狀況,尤其B型肝炎帶原者不僅會由慢性肝炎轉變成肝硬化、肝 癌,也會直接轉化 成肝癌,因此在必須進行全面性檢測,非可僅著重於肝 功能部分之檢驗,且在檢測密度上,其頻率更應該比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財 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針對並無醫學背景之B型肝炎帶原者所印製衛 教常識中所建議頻率更為嚴密之檢測密度,如此方符合其所契約所擔保之 事項而達成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目的,亦即縱使柳台生縱使肝功能持續正 常,亦應於每三個月抽血檢查甲型胎兒蛋白(AFP)以及於每半年到一年作 一次超音波檢查,以篩檢肝臟是否肝癌之形成,若及早發現柳台生有罹患 肝癌之情況,當可使其及早救治,免去因而因此死亡之風險,竟疏未注意 ,僅在柳○○每年度繳交會員費用後,安排一次制式健康檢查,而於柳○ ○每三個月抽血時,僅就GOT、GPT部分做篩檢,而未就甲型胎兒蛋白AFP) 進行檢測,致使柳○○於94年上半年間肝癌形成時未能盡早發現,並於無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健康檢查與醫療責任\汪紹銘編
健康檢查與醫療責任\汪紹銘編2008.6.25 一、有過失 ※會員制診所安排一次制式健康檢查,而於每三個月抽血時,僅就GOT、GPT部 分做篩檢,而未就甲型胎兒蛋白(AFP)進行檢測,致使肝癌形成時未能盡早發 現 ◎ 柳○○因自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可能因此變成慢性肝炎,進而變成肝硬化、 肝癌,於91年1月間,知悉 安○診所之前開訊息後,即自91年間1月起至94 年5月16日 連續3年期間, 簽約成為該診所會員,取得安○診所交付之「柳○ ○先生健 康存摺」,自此將早期發現身體變化以期能及早接受治療之健康 檢查委由乙○○負責,乙○○並收取高價之健診費用,即加入會員第1年時先 繳納新台幣(下同)5萬元檢查費用及26萬6000元之年度會費,以後每年續 約均繳納25萬元之會費,至94年5月16日 契約終止日止,而乙○○本應針對會 員之身體狀況,隨時注意監測,為其設計專屬之健康檢查項目, 提供預防 咨詢服務,以期能及早發現身體異常狀況而及早接受治療。詎乙○○明知柳 ○○於加入該診所成員會員時即在「健康檢查身體狀況問卷表」內寫明已 罹患B型肝炎,並於 91年1月26日在該診所健檢時,柳○○的B肝抗原HbsAg (+)值為617.4(參考值應小於2.0),已顯示柳○○為B型肝炎帶原者,故乙 ○○基於上揭義務,必須嚴密檢測肝臟之發炎狀況、硬化狀況以及有無轉 變呈肝癌之狀況,尤其B型肝炎帶原者不僅會由慢性肝炎轉變成肝硬化、肝 癌,也會直接轉化 成肝癌,因此在必須進行全面性檢測,非可僅著重於肝 功能部分之檢驗,且在檢測密度上,其頻率更應該比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財 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針對並無醫學背景之B型肝炎帶原者所印製衛 教常識中所建議頻率更為嚴密之檢測密度,如此方符合其所契約所擔保之 事項而達成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目的,亦即縱使柳台生縱使肝功能持續正 常,亦應於每三個月抽血檢查甲型胎兒蛋白(AFP)以及於每半年到一年作 一次超音波檢查,以篩檢肝臟是否肝癌之形成,若及早發現柳台生有罹患 肝癌之情況,當可使其及早救治,免去因而因此死亡之風險,竟疏未注意 ,僅在柳○○每年度繳交會員費用後,安排一次制式健康檢查,而於柳○ ○每三個月抽血時,僅就GOT、GPT部分做篩檢,而未就甲型胎兒蛋白AFP) 進行檢測,致使柳○○於94年上半年間肝癌形成時未能盡早發現,並於無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汪紹銘律師編 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案例內容 黃○○係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具一般護理人員之資格;李○○係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並經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訓取得麻醉護士資格,二人均具有護理或麻醉之專業知識。李○○、黃○○分別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 七月一日 起,受僱於北○婦幼醫院,擔任麻醉護士、嬰兒房護士職務,分別為從事麻醉、護理業務之人。李○○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北○醫院任職後,因見北城醫院並無得用於全身麻醉及急救插管之ATRACURIUM BESYLATE(中文名稱:亞庫凱林注射劑),為備不時之需,竟自行聯絡「博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茂公司,為臺灣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之業務員陳○○,由陳○○於同年 五月二日 ,先行提供一盒亞庫凱林注射劑作為試用品(保存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每瓶容量為五CC,十瓶裝),供其使用。因該藥物須冷藏保存,而李○○工作之北○醫院五樓開刀房中並無冷藏設備,其為貪圖取用之便利, 明知該藥劑具危險性,且與五樓開刀房旁之嬰兒房業務無關,竟逕行將該亞庫凱林注射劑冷藏保存在嬰兒房之冰箱內。雖其利用原亞培包裝藥物之保麗龍盒蓋背面,書寫「麻醉科 ATRACURIUM 小心」之警示標語,然該警示標語並未固定豎立在亞庫凱林注射劑紙盒上,經嬰兒房護士多次移動冰箱內物品後,該保麗龍警示板或字跡向下,或遭其他物品掩蓋,已全然失其警示功能。而李○○明知上開藥品具危險性而加註警示標語,但既將之存放在開放式之冰箱內,且與冰箱內之疫苗、母奶等物置放一處,即應加以時刻注意檢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經常加以查看,任令該藥物形同毫無警示標語般放置在嬰兒房冰箱內,未曾使用。嗣該批注射劑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保存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之丟棄,而繼續存放在嬰兒房冰箱內,任令此危險之狀態繼續存在。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北○醫院擔任嬰兒房護士,負責新生兒照護及疫苗注射之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北○醫院五樓嬰兒房內,受小兒科醫師陳○○指示為七名新生兒施打B型肝炎疫苗(HBV),每名劑量一CC。而黃○○身為嬰兒房之護士,自應對所施打之疫苗名稱有正確之認識,詎其打開冰箱取藥時,竟未仔細找尋其內所存放之B型肝炎疫苗,徒以外包裝之印象隨手取出上開李美雲放置之亞庫凱林注射劑,復未確實讀取藥瓶上之標籤辨識名稱,即逕行抽取藥劑。因抽取第一瓶藥劑完畢後,發現一瓶藥罐僅能抽取五支針筒(亞庫凱林注射劑一瓶五CC),與平日一瓶B型肝炎 疫苗或為一CC小瓶裝,或為十CC大瓶裝,可抽取一支或十支針筒之情形不符,懷疑有異;其明知當時小兒科醫生陳○○正在嬰兒房內巡房,依當時之情形,本應確認藥瓶之標籤,並立即請教在場之陳榮村醫生,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之情事,詎竟不為之,僅隨口詢問在旁已下班之護士鄭玉婷,何以當日疫苗僅能抽取五劑?而鄭○○亦未加查看即隨口答稱:可能係更換包裝云云,黃○○聞此即未加注意,繼續開啟另一瓶肌肉鬆弛劑,再抽取兩支針筒後,將七支針筒一併拿至嬰兒房中,替羅○○、羅○○之女羅○○,許○○、嚴○○女嚴○○,劉○○、等七名新生兒注射。七名新生兒經注射此肌肉鬆弛劑後,旋產生呼吸衰竭之狀況,經在場各醫護人員察覺有異,實施急救,並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搶救,羅○○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因呼吸衰竭及休克不治死亡;並致嚴○○受有呼吸停止及室管膜下囊腫之傷害,致謝○○受有呼吸衰竭之傷害,致陳○○受有心肺衰竭之傷害,致林○○受有心肺衰竭、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致劉祐辰受有心肺衰竭之傷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 □法院判決 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李○○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藥劑放置冰箱之時間長達七個月,期間未曾發生任何問題,顯見被告李○○之過失,已因同案被告黃靖惠之介入行為而中斷,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李美雲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亞庫凱林注射劑放入嬰兒房冰箱時起,即創造此一高度危險之環境,被告李○○對之即負有避免危害發生之絕對義務,包括即時取走藥品以解除此危險狀態,或豎立確實之警示標語,並維持該警示繼續有效存在等行為;而非期待他人之介入以解除此危害狀態,例如醫院之管理階層檢查冰箱發現,或希冀其他醫護人員不會誤取該藥物。換言之,被告李○○自九十一 年 五月二日 擅自放置藥品後,在危險狀態解除前,均負有注意義務,不因在七個月內未曾發生憾事,即謂因果關係因被告黃靖惠之行為而中斷。又亞庫凱林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汪紹銘律師編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過失者不在此限。 □ 案例內容 病患于廖○○因身體不適,於88年8月11日 夜間11日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住院實 習 醫師汪○○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台北縣立醫院醫檢師即蔡○○竟疏於注意,將廖○○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廖○○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3時15 分休克死亡。另李○○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 任由無 醫師執照之實 習 醫師汪○○值班,致使廖○○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廖○○死亡,是李○○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李○○與蔡○○均為縣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縣立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國94年2 月16 日)。 □ 法院判決 李○○醫師既係當日急診室之值 班 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須在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 習 醫師汪○標,執行該院急診室之醫療業務,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 習 醫師汪○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醫師汪○標於當時凌晨一時五分就廖○霞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因醫院檢驗師將廖○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廖○○病情於二時十分突然惡化,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 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血液,已據蔡○安所自承,但因在場實施治療急救之醫師汪○標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終致廖○霞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李○緯既為台北縣立醫院之主治醫師,且係當日之急診室之值 班 醫師,竟未在場值班,給予實 習 醫師汪○標可期待為正確之指導,以替代方法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發生未行輸血致死之結果,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李慶○徒以其並未在場替廖○霞診療,無須就其死亡負過失責任,殊非可採。 □ 判決整理 一、有過失 1、未簽具手術同意書 本件手術同意書係於手術前一天,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由護士小姐交給病人之母簽字,簽字前被告身為醫師並未說明病人非接受手術不可的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情,而本院所調得之原告黃○○在榮總之病歷影本,並無原告之母就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手術所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僅有就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保護他人的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乙節,合於法律規定,則被告在未依醫療法上述規定情形下替原告施行本件手術,手術後原告「右小腿前室肌肉壞死及總腓神經部分麻痺」,與被告上述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一號)。 2、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汪紹銘律師編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過失者不在此限。 □ 案例內容 病患于廖○○因身體不適,於88年8月11日 夜間11日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住院實 習 醫師汪○○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台北縣立醫院醫檢師即蔡○○竟疏於注意,將廖○○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廖○○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3時15 分休克死亡。另李○○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 任由無 醫師執照之實 習 醫師汪○○值班,致使廖○○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廖○○死亡,是李○○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李○○與蔡○○均為縣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縣立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國94年2 月16 日)。 □ 法院判決 李○○醫師既係當日急診室之值 班 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須在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 習 醫師汪○標,執行該院急診室之醫療業務,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 習 醫師汪○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醫師汪○標於當時凌晨一時五分就廖○霞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因醫院檢驗師將廖○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廖○○病情於二時十分突然惡化,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 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血液,已據蔡○安所自承,但因在場實施治療急救之醫師汪○標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終致廖○霞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李○緯既為台北縣立醫院之主治醫師,且係當日之急診室之值 班 醫師,竟未在場值班,給予實 習 醫師汪○標可期待為正確之指導,以替代方法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發生未行輸血致死之結果,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李慶○徒以其並未在場替廖○霞診療,無須就其死亡負過失責任,殊非可採。 □ 判決整理 一、有過失 1、未簽具手術同意書 本件手術同意書係於手術前一天,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由護士小姐交給病人之母簽字,簽字前被告身為醫師並未說明病人非接受手術不可的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情,而本院所調得之原告黃○○在榮總之病歷影本,並無原告之母就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手術所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僅有就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保護他人的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乙節,合於法律規定,則被告在未依醫療法上述規定情形下替原告施行本件手術,手術後原告「右小腿前室肌肉壞死及總腓神經部分麻痺」,與被告上述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一號)。 2、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汪紹銘律師編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過失者不在此限。 □ 案例內容 病患于廖○○因身體不適,於88年8月11日 夜間11日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住院實 習 醫師汪○○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台北縣立醫院醫檢師即蔡○○竟疏於注意,將廖○○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廖○○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3時15 分休克死亡。另李○○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 任由無 醫師執照之實 習 醫師汪○○值班,致使廖○○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廖○○死亡,是李○○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李○○與蔡○○均為縣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縣立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國94年2 月16 日)。 □ 法院判決 李○○醫師既係當日急診室之值 班 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須在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 習 醫師汪○標,執行該院急診室之醫療業務,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 習 醫師汪○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醫師汪○標於當時凌晨一時五分就廖○霞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因醫院檢驗師將廖○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廖○○病情於二時十分突然惡化,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 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血液,已據蔡○安所自承,但因在場實施治療急救之醫師汪○標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終致廖○霞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李○緯既為台北縣立醫院之主治醫師,且係當日之急診室之值 班 醫師,竟未在場值班,給予實 習 醫師汪○標可期待為正確之指導,以替代方法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發生未行輸血致死之結果,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李慶○徒以其並未在場替廖○霞診療,無須就其死亡負過失責任,殊非可採。 □ 判決整理 一、有過失 1、未簽具手術同意書 本件手術同意書係於手術前一天,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由護士小姐交給病人之母簽字,簽字前被告身為醫師並未說明病人非接受手術不可的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情,而本院所調得之原告黃○○在榮總之病歷影本,並無原告之母就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手術所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僅有就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保護他人的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乙節,合於法律規定,則被告在未依醫療法上述規定情形下替原告施行本件手術,手術後原告「右小腿前室肌肉壞死及總腓神經部分麻痺」,與被告上述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一號)。 2、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民法第七條\對未經生產出胎兒傷害之責任
※民法第七條\對未經生產出胎兒傷害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民法第七條: 胎兒已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案例事實 A產婦懷孕三十九週合併早期破水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入醫院待產。其產前檢查正常。於破水六小時後接受前列腺EI引產,狀況穩定,產程進展順利。當日二十二時許卻發生劇烈胸痛及背痛,隨後抽痙意識不清,主治醫師B決定剖腹生產,在二十三時十九分許,A忽然心跳停止,經B施以心肺甦醒術後,後來發生母子均死亡。<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判決 至於A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A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 □思考問題 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 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 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分析與解讀 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 有關對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傷害之案例可能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藥物事故、食物事故。傷害胎兒之可能性隨者社會科技進步而提高。例如車禍撞傷孕婦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醫療失疏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藥物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沙利邁竇事件)、公害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米糠油多氯聯本事件)。 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 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可就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來看,在刑事 法律上,我們可能想像的有墮胎罪與傷害罪、殺人罪,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不處罰過失犯,刑法上之傷害罪、殺人罪保護客體以「人」為限。 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如此就會產生對胎兒過失傷害胎兒或過失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之狀態。 最高法院判例就說「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 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與刑法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傷害 胎兒或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這種現象恐怕是人法律感情無法接受。 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對胎兒之傷害在刑法上還有二個問題被討論:(1)、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 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2)、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我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採否定說,「是被害人劉○花所懷之胎兒經剖腹產出後,雖受有新生兒窒息、肺出血、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慢性肺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惟該胎兒於車禍時尚未出生,被告右揭過失行為所加害之對象,僅為被害人劉○花本人,應無對嗣後產出之被害人劉○花之子石○勝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之餘地。」。 此乃就傷害罪為狀態犯解釋,在法理上並無違誤。因為行為人於傷害胎兒時,傷害行為已經完成,其傷害結果,雖影響及於出生後之新生兒,仍僅為傷害行為所以起之侵害狀態的繼續,如認為行為人要負刑責,則無異將傷害犯解釋為繼續犯,則有違誤。 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胎兒是母體的一部分;否定說認為胎兒不是母體的一部分,而是獨立個體。我國實務見解不明。 肯定說與法定說的區別實益在如沙利邁竇事件,沙利邁竇對胎兒有傷害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但沙利邁竇對母體沒有傷害反而有醫療失眠的效果,如採肯定說,在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就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 參考法條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民法第七條\對未經生產出胎兒傷害之責任
※民法第七條\對未經生產出胎兒傷害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民法第七條: 胎兒已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案例事實 A產婦懷孕三十九週合併早期破水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入醫院待產。其產前檢查正常。於破水六小時後接受前列腺EI引產,狀況穩定,產程進展順利。當日二十二時許卻發生劇烈胸痛及背痛,隨後抽痙意識不清,主治醫師B決定剖腹生產,在二十三時十九分許,A忽然心跳停止,經B施以心肺甦醒術後,後來發生母子均死亡。<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判決 至於A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A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 □思考問題 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 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 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分析與解讀 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 有關對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傷害之案例可能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藥物事故、食物事故。傷害胎兒之可能性隨者社會科技進步而提高。例如車禍撞傷孕婦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醫療失疏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藥物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沙利邁竇事件)、公害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米糠油多氯聯本事件)。 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 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可就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來看,在刑事 法律上,我們可能想像的有墮胎罪與傷害罪、殺人罪,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不處罰過失犯,刑法上之傷害罪、殺人罪保護客體以「人」為限。 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如此就會產生對胎兒過失傷害胎兒或過失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之狀態。 最高法院判例就說「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 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與刑法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傷害 胎兒或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這種現象恐怕是人法律感情無法接受。 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對胎兒之傷害在刑法上還有二個問題被討論:(1)、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 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2)、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我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採否定說,「是被害人劉○花所懷之胎兒經剖腹產出後,雖受有新生兒窒息、肺出血、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慢性肺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惟該胎兒於車禍時尚未出生,被告右揭過失行為所加害之對象,僅為被害人劉○花本人,應無對嗣後產出之被害人劉○花之子石○勝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之餘地。」。 此乃就傷害罪為狀態犯解釋,在法理上並無違誤。因為行為人於傷害胎兒時,傷害行為已經完成,其傷害結果,雖影響及於出生後之新生兒,仍僅為傷害行為所以起之侵害狀態的繼續,如認為行為人要負刑責,則無異將傷害犯解釋為繼續犯,則有違誤。 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胎兒是母體的一部分;否定說認為胎兒不是母體的一部分,而是獨立個體。我國實務見解不明。 肯定說與法定說的區別實益在如沙利邁竇事件,沙利邁竇對胎兒有傷害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但沙利邁竇對母體沒有傷害反而有醫療失眠的效果,如採肯定說,在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就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 參考法條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
民法第七條\對未經生產出胎兒傷害之責任
※民法第七條\對未經生產出胎兒傷害之責任\汪紹銘律師編20080624 民法第七條: 胎兒已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案例事實 A產婦懷孕三十九週合併早期破水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入醫院待產。其產前檢查正常。於破水六小時後接受前列腺EI引產,狀況穩定,產程進展順利。當日二十二時許卻發生劇烈胸痛及背痛,隨後抽痙意識不清,主治醫師B決定剖腹生產,在二十三時十九分許,A忽然心跳停止,經B施以心肺甦醒術後,後來發生母子均死亡。<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判決 至於A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A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 □思考問題 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 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 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分析與解讀 一、可能過失傷害胎兒之事故: 有關對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傷害之案例可能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藥物事故、食物事故。傷害胎兒之可能性隨者社會科技進步而提高。例如車禍撞傷孕婦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醫療失疏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藥物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沙利邁竇事件)、公害造成胎兒傷害或死產(例如米糠油多氯聯本事件)。 二、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 未經生產出之胎兒在法律上如何保護?可就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來看,在刑事 法律上,我們可能想像的有墮胎罪與傷害罪、殺人罪,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不處罰過失犯,刑法上之傷害罪、殺人罪保護客體以「人」為限。 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如此就會產生對胎兒過失傷害胎兒或過失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之狀態。 最高法院判例就說「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 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與刑法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傷害 胎兒或致死在刑法上無法可罰,這種現象恐怕是人法律感情無法接受。 三、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對胎兒之傷害在刑法上還有二個問題被討論:(1)、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 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2)、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是否有刑責? 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我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採否定說,「是被害人劉○花所懷之胎兒經剖腹產出後,雖受有新生兒窒息、肺出血、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慢性肺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惟該胎兒於車禍時尚未出生,被告右揭過失行為所加害之對象,僅為被害人劉○花本人,應無對嗣後產出之被害人劉○花之子石○勝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之餘地。」。 此乃就傷害罪為狀態犯解釋,在法理上並無違誤。因為行為人於傷害胎兒時,傷害行為已經完成,其傷害結果,雖影響及於出生後之新生兒,仍僅為傷害行為所以起之侵害狀態的繼續,如認為行為人要負刑責,則無異將傷害犯解釋為繼續犯,則有違誤。 四、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是否構成對生母傷害罪? 在學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胎兒是母體的一部分;否定說認為胎兒不是母體的一部分,而是獨立個體。我國實務見解不明。 肯定說與法定說的區別實益在如沙利邁竇事件,沙利邁竇對胎兒有傷害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但沙利邁竇對母體沒有傷害反而有醫療失眠的效果,如採肯定說,在被傷害的胎兒如果將來活產,其傷害狀態繼續到出生,行為人就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 參考法條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醫療逐條釋義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