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
01 十月 2007
![]()
作者:王怡蘋 教授
學歷:
德國佛萊堡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
德國馬克斯普蘭克法律研究機構研究助理、德國慕尼黑CLLB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德國法蘭克福Buesing, Mueffelmann & Theye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
專長:
民法、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
任教系所課程:
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繼承、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法學緒論
01 十月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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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怡蘋 教授
學歷:
德國佛萊堡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
德國馬克斯普蘭克法律研究機構研究助理、德國慕尼黑CLLB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德國法蘭克福Buesing, Mueffelmann & Theye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
專長:
民法、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
任教系所課程:
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繼承、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法學緒論
05 八月 2007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我國繼承係採概括繼受制,即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情形,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拋棄繼承為例,繼承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超過法定期限,繼承人即無法拋棄其繼承權。是以,過去常發生繼承人未及拋棄繼承權,而繼承龐大債務之情形。此等現象是否合理,應如何解決,亦引起諸多討論,值此之際,彰化地方法院於今年六月二十日所作之裁定(九十五年繼字第一三O二號),備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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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六月 2007
立法院於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類似Kuro、Ezpeer等未經授權進行網路音樂交換分享經營模式,期能有效遏止網路非法傳輸著作檔案之行為。其主要修正重點有二:一、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中增訂第七款,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以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於同文中增訂第二項,明白指出「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圖。至於違反規定者,於第九十三條增訂第四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明定「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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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六月 2007
【問題】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甲於結婚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離婚時有有80萬。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市價為500萬。
【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依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得自行約定,婚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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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六月 2007
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明白表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外,尚須其他相關法規,如民法、智慧財產權等,以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之權利,故本文將自憲法保障層面略述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
首先,應先瞭解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性質。大法官釋字400號中明白指出,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方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故財產權具有防衛權之性質,後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多呈現此一精神(註一)。惟上述財產權之保障,以存在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制度為前提,若國家不以立法方式創設私有財產制度,則個人之財產權無法形成,更遑論防衛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以,財產權之保障尚應包含另一層面,即國家立法者應積極制定財產權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私有財產,此包含規範特定物之歸屬權及對特定物之使用、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侵害,換言之,立法者必須保障財產權,使財產權人依其財產種類與社會一般情況,盡可能擁有在經濟上使用、收益之權限(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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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六月 2007
時至今日,著作權權仲介團之重要性,已無庸置疑,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於第二十一條增加對於音樂著作之共同管理團體的規定:「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該項立法僅限於音樂著作,又要求立場對立之雙方-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共同成立管理團體,充分顯露出立法的不周全與錯誤,亦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的困境。於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其改置於第八十一條,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公告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以規範並促進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於實務方面,民國七十六年成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權,然其成員複雜,多數為非音樂著作權人,致使該團體之代理性頗受質疑,影響其運作。民國七十八年解除戒嚴後,人民團體之數量不再受到限制,登記成立並確實執行著作財產權管理業務之團體增為三個。民國八十六年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後,根據該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之前依法成立之團體須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再為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業務,截至目前為止,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申請許可登記之團體共計七個: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管理音樂著作;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管理音樂著作;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TMCS),管理音樂著作;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管理錄音著作;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管理錄音著作;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管理視聽著作;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VAST),管理視聽著作 。惟其會員人數、管理作品數量與報酬收入仍相當有限,以民國九十三年為例,七個團體的總收入約一億五千萬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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